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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 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 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 0011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1.53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8% 檢驗前總淨重7.902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6.3060公克 晶體1包(毛重1.3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0.2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晶體1包(毛重1.87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   被   告 林佩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當時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之租屋處,以不詳之價格 ,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嗣經警於111年6月8日9時53 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佩儀之上開租屋執行搜索,在該處所扣 得愷他命2包(毛重1.38、0.29公克),在林佩儀之隨身包 包扣得愷他命4包(毛重1.9、1.86、1.88、1.87公克)。送 驗後,檢驗結果發現上開愷他命6包檢驗前總淨重7.9022公 克,總純質淨重6.3060公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佩儀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6包 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復有愷他命6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6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NTDM-113-埔簡-239-20250325-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王渝筠 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陳瑟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NTDM-113-投交簡附民-50-20250324-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佳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 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 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同住在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 之居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明知其前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車搭載甲○○ 返回上開居所過程,刻意駕車高速行駛,造成甲○○感受驚懼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2年8月16日 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載 明:禁止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且該保護令業據乙○○於112年8月28日15時7分許合法 收受。詎乙○○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南投縣名 間鄉省道臺3線某路段之際,因2人有口角爭執,乙○○刻意以 高達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行駛車輛,致甲○○感受驚懼。嗣甲 ○○趁隙下車步行於道路之過程,乙○○承前揭犯意,駕車尾隨 甲○○,致甲○○感受驚懼。經甲○○即時聯繫社工報警,乙○○始 駕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欲返回上址居所,於 駕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某路段之際,突然情緒失 控,刻意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車輛,致甲○○ 感受驚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南投地院告發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即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者, 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 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4

NTDM-113-投原簡-25-202503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多次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有如附件所載行使偽造有造證券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行使 偽造之特種文書,均為明知偽造之物仍持以行使,手段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 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 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8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宣典於11 3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 」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 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 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 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 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因劉宣典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友人王正宏、鄧智文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灣 中油森竹加油站加油時,經警當場查悉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 牌牌照已因環保回收轉報廢,且該車牌號碼與本案車輛、車 型、顏色均不相符,因而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正宏、鄧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員警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本案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宣典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 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日 ,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 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 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高速公路車行軌跡、平面道路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行使同一偽造車牌,而涉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案(下 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未 確定案號股別)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被告前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 車牌之車輛遭查獲,而本案查悉被告係於113年10月2日即已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NTDM-113-投簡-651-202503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CG-02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如附件所 載方式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CG-023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蔡哲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某日,在奇摩商城向不詳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ACG-0237 」號鐵製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復於取得偽造車牌後 ,於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號住所前,將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於簡英珂名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後車牌 處,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 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蔡哲 昇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紅線,為警於113年10月3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進行盤查,因而查 獲懸掛偽造車牌之之本案汽車,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英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被告駕籍、本案汽車車籍、偽造車牌車籍查詢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計6張、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簡-623-202503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吳申祺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吳申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⑴不得對於吳申祺實施家 庭暴力;⑵不得對於吳申祺為騷擾行為;⑶甲○○應遠離吳申祺 住所(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至少100公尺, 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50分 許,擅自前往吳申祺上開住處,並攀爬牆壁進入屋內,經吳 申祺事後發現,進而報警。 二、案經吳申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申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NTDM-113-投簡-632-20250321-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德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 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 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蔡德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範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 3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時,因違規橫越雙黃 線,經警攔檢稽查,發現蔡德範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3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汽車、查 機車駕照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4-埔原交簡-20-2025032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CD-77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 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 如附件所載方式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CD-776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温哲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哲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共4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共2次,上開各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車牌2面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件 偽造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件車輛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1月27日21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道0號西向29公里 處時,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本件車輛前後懸掛之車牌係 偽造,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 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可能使被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請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埔簡-226-202503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與員集路口、沿 南雅街由北向南停放車輛,欲起駛後向左迴轉,適蘇子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 ○號誌直行,吳俊賢應注意其起駛方向、欲迴轉之方向之號 誌為紅燈,且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轉,其駕駛座 車門附近與蘇子宏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附近碰撞,造成蘇 子宏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子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子宏之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交簡-579-202503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李育仁傷勢補充更正為「左 上唇深層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及無名 指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 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 式排解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 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李仲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立與李育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59分許,在李育仁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肉圓店,因細故發 生糾紛後,李仲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育仁,致 李育仁受有左上唇深層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育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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