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
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道
0號24公里800公尺南向減速車道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6時0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24公里800公尺南向減速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糖棠時尚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朱少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800元(含工資26,400元、烤漆10,300元、零
件66,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出貨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賠付
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欄載:「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
行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
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02,8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66,100元,此有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1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6
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
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223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6,400元、烤漆10,300元,本件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923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
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23元,及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24391 66100×0.369=24391 41709 00000-00000=41709 二 15391 41709×0.369=15391 26318 00000-00000=26318 三 9711 26318×0.369=9711 16607 00000-0000=16607 四 6128 16607×0.369=6128 10479 00000-0000=10479 五 2256 10479×0.369×7/12=2256 8223 00000-0000=8223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647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