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宜臻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源鋐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劉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即長子吳○祐,7歲;次子吳○斈,6歲,下合稱二
子,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自民
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二人婚後初期生
活美滿。惟自107年間起,乙○○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且乙○○與甲○○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使原告與甲○○二人感情生變,關係破裂,後以離
婚告終,先予敘明。
㈡進而言之,原告於107年間時,雖已就甲○○交友情形及經常徹
夜未歸等節察覺有異,並已生甲○○似有外遇情形之疑,然苦
於久未確切查明甲○○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於外遇行為遭
原告發現後,屢次向原告深表愧疚,並承諾必將回歸家庭,
懇求原告諒解。無奈之下,原告謹守夫妻間互信原則,且慮
及二子尚屬年幼,仍須完整家庭照顧,勉強相信甲○○所言所
行,均選擇原諒甲○○,導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曉甲○○之外遇對
象及詳細情節為何。
㈢惟至111年10月初左右,原告趁甲○○無暇時,解鎖甲○○個人手
機查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翻拍,方可得知甲○○與乙○○間有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傳送曖昧訊息,以及乙○○放置於個人
皮包內之保險套為訴外人即其配偶丙○○發現並遭訓斥,進而
向甲○○尋求情緒慰藉等行徑。原告並於社群媒體上,發現甲
○○有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不故原告甫經歷引產手
術,身心虛弱而有受照顧之需要,仍藉公差必須出席為由,
實則與乙○○行出遊共宿之舉。原告據以上開情節,始知悉甲
○○長年之外遇對象即為乙○○。
㈣至此,原告雖於發現甲○○有外遇情形端倪時,已有向甲○○表
達不滿及要求回歸家庭,甲○○亦有多次機會得以向原告坦白
,並斷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將感情重心移回家庭,然甲
○○卻選擇對原告所指摘以敷衍搪塞之詞回應,假表內疚之情
,實仍持續與乙○○保持親密互動,屢屢選擇欺騙原告,欲粉
飾太平。更有甚者,甲○○於其與乙○○間外遇行為遭原告發現
時,不僅未予認錯,表示挽回之情,反而惱羞成怒,當二子
面前逕以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感到悲憤不已。致
使原告於發現甲○○與乙○○間有外遇情形時,原告因遭配偶背
叛欺騙而承受精神壓力甚鉅,更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偶有
輕身念頭,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深。
㈤再者,乙○○不僅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身亦為已有
家室之人,卻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形介入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刻意破壞原
告固有之美滿婚姻,導致原告與甲○○迫於現實不得不選擇離
婚一途,造成原告先前完整之家庭現已支離破碎,原告亦須
獨自一人承擔照顧二子之責任,原告因而受有偌大精神壓力
。
㈥為此,原告據以上開情節,認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甚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伊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結婚後,時常因為家務分工、財務
觀念及子女教養方式差異甚大,因而爭吵不休,且原告性格
善妒,不時以鄙俗之詞出言羞辱伊,亦造成伊長期承受不堪
之精神壓力,導致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經常性緊張,與原告
稱二人婚後即有幸福美滿之生活狀態等情,大相逕庭。承前
,伊既已背負龐大之精神壓力而不堪負荷,且原告對伊家人
亦經常出言不遜,造成周遭氛圍針鋒相對,再再另伊感到原
告實為難以溝通、無法共同生活之人。參以前開因素,伊深
知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故選擇於112年1
1月28日與原告離婚,而非如原告妄自臆測,係遭乙○○介入
破壞感情而致。
⒉又伊雖與乙○○確實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然僅為前任關係
,早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伊與乙○○即已結束伴侶關係,二人
自分手後亦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伊與乙○○之互動舉止亦謹守
朋友界線,絕非如原告所猜測,二人間有何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很愛打」之人並非乙○○,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情形,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而結有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自非屬事實。且伊並無原告所稱,以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情節,於111年9月30日與乙○○在外共宿之
情,復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
LINE對話紀錄而論,既非伊於Agoda平台上所訂購,伊亦不
了解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為何人,伊對
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概不知情,該等LINE對話紀錄
所示之人亦非伊與乙○○,是原告自難僅憑見有如附圖一所示
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遽以認定伊與乙
○○有共宿之實。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情形,獨自出遊共宿而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即難
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雖稱遭伊毆打成傷,以及負擔照顧二子之沉重壓
力,而承受龐大之精神壓力云云,惟伊不僅並未對原告施以
任何肢體暴力或類似行為,更屢次向原告表明願共同分擔照
顧二子之責任,反而係原告執意將扶養二子之責任獨自攬於
其身,塑造處境艱難之形象。縱使原告就與伊離婚,以及扶
養二子等情事而負有精神壓力,經前開所述,亦應與伊無涉
,均為原告咎由自取,故原告為此向伊請求精神撫慰金,當
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就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方式,係以趁伊
不備之時,擅取伊所有手機並破解密碼並使用之,進而翻拍
而得,顯屬未經伊同意而不法取得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
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且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早於107年間即懷疑伊有外遇行為,卻遲於113年4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2年時效
,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絕非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已
逾時效,是原告逕向伊主張配偶權遭伊與乙○○侵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略以:
⒈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二人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早於
原告與甲○○結婚前,伊已與甲○○結束伴侶關係,後僅為興趣
相投之友人,偶爾一同聚會、交流共同愛好之事,絕無任何
逾越朋友互動界限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形。且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不睦,最終以離婚收場等情,與伊全然無涉,皆
係原告捕風捉影,望文生義,見有LINE對話紀錄,即在未經
查證之下,逕為認定伊即為甲○○之外遇對象,幻想伊為破壞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人。原告如此胡亂指摘之舉,僅係藉
此替原告婚姻路途不順遂之窘境開脫,進而掩飾原告於自身
婚姻關係中之過錯。又原告將伊幻想為甲○○外遇對象之揣測
,實已造成伊與配偶訴外人丙○○間之困擾,蓋原告自000年0
月間起,即不斷聯繫伊配偶歐汀源,刻意以不實之言詞,捏
造並渲染伊為甲○○外遇對象之情,企圖離間伊與丙○○間之關
係,破壞伊家庭關係,其心可議。
⒉再者,亦可自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即與丙○○聯繫,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如何處理,已經困擾我多
年了......我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
這種友誼關係」等語之訊息可知,原告早於110年11月4日前
即已知悉甲○○似有外遇情形,更擅以認定伊即為甲○○外遇對
象,然遲於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姑且不論伊與甲○
○僅為正常朋友往來關係,當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可能之理
,原告於認定其配偶權遭侵害後,歷經至少2年之久才提起
本件訴訟,應已逾越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時效,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舉,當屬不合法。
⒊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全係空穴來風之詞,且本件原告
起訴所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逕為主張配偶權遭
伊與甲○○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離
婚(見本院卷第9、17、77、194頁)。
㈡原告就載有用戶名稱「很愛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以
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甲○○之手機,進而查看翻拍而取得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
㈢乙○○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
至51、329至3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
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應逾2年時效而屬不合法,以及原
告就其主張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經由不法手段取得而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⒊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時,早已就其主觀上
知悉甲○○有侵權行為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
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6頁)等在卷可憑;
乙○○辯稱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4日時,與乙○○之配偶即訴外
人丙○○聯繫,並告以「歐先生您好,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該
怎麼處理,已經困擾我多年了。你太太昨天還說,如果我先
生跟我離婚,他就會離婚。我想(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
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這種友誼關係......希望您看見訊息能
與我聯繫,0000000000(觀諸卷內資料,該門號為原告所有)
。」等語,自可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時,已於主觀上特
定與甲○○外遇之人即為乙○○,並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遭侵害情節已有知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179頁)、證人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然無論原告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5日,抑或係110年1
1月4日,就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可見
,已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有違,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於
107年3月15日時,已就主觀上知悉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情節
,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係隨時間經過累積而成,屬
質的累積,僅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
行評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為準,又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時,仍據被告2人出遊共宿之
情,以認定被告2人間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9、243至249頁)等以資佐證,自應認定原
告就其主觀上所知,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於111
年10月21日為終了時點,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舉,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
⒋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既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被告2人
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我國民法上配偶權之
概念。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
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
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
我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
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
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⒌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為憑,雖前開L
INE對話紀錄為甲○○抗辯,係經原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
使用甲○○之個人手機,並查看翻拍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然而
,原告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取得之方法,既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甲○○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
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甲○○隱私權因此遭
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甲○○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
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
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
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應仍得以其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作為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佐證,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見本院卷第
186頁),結交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
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等為憑。然前開原告所陳,為
被告2人以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非乙○○、L
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圖一所示之訂
房紀錄非甲○○所訂、被告2人未曾在外共宿、被告2人不存在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配偶權確遭被告2人侵害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⑶惟查,觀諸卷內資料所載,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或以言詞稱LIN
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為乙○○、被告2人有經由
LINE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被告2人有出遊共宿情節外,未見
原告以其他事證就其所述內容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87、
324頁)。因此,經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
原告既已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認原告聲稱被告2人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侵害等情節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⑷再者,證人即乙○○之丈夫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乙○○之私人信箱帳號?)
記不太清楚;(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
.com之用戶為何人所有?)我沒有見過這個帳號;(問:證人
是否知道乙○○在LINE群組或其他群組的稱號為何?)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道綽號「很愛打」是何人?)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被告2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不知道;(就證
人所知,被告2人間有無曖昧關係?)我沒有證據」等語可見
,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說明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
之人即為乙○○、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即
為乙○○、被告2人間確有曖昧互動關係等情,自難僅憑原告
於書狀內或言詞所陳,遽以認定被告2人結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⑸退步言之,縱使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確有傳送含「她
不會讓你跟我在一起了」、「想跟你抱抱」、「突然很想你
,真希望你現在就在我身邊」、「你好像不是那麼在乎我跟
你能不能見面」、「今天沒有親親」等具曖昧性質之訊息予
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1至223、287、291頁),然就該
等LINE對話截圖所示,未見甲○○對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
所傳訊息有積極回應,甚至僅以短句或未予理會之方式消極
應對,顯與我國社會通念就「互動」之理解有間,自不得僅
以此即遽認甲○○與乙○○,甚或未明之第三人,有何不正當男
女交往之關係存在。
⑹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
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陳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既未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於網路訂房
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
○街00號)雙人房一間之記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發生事實 事實出處 1 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 乙○○頻繁與甲○○通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覺得還是別在一起好...我覺得好累」、「不想去在乎你跟她怎樣,可以嗎?我真的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等具有曖昧性質之訊息予甲○○。 本院卷第87、155頁 甲○○將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儲存至個人手機通訊錄,並將乙○○取名為暱稱「僑泰劉」,藉此掩飾乙○○真實身分,致使原告誤信經常於深夜與甲○○通話之人為其男性友人。 本院卷第91、155頁 2 107年至112年間 原告多次就甲○○與乙○○密切往來等情事表達不滿,並要求吳源後應回歸家庭,勿再與乙○○藕斷絲連,然甲○○不僅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與乙○○有多次交往出遊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 乙○○明知甲○○與原告間締有婚姻關係,仍以LINE暱稱「很愛打」之名義與甲○○密切互動,且藉由虛設之同儕群組「Geweldig ons」作為掩飾,致使原告誤信甲○○互動對象為數男性友人,乙○○復與甲○○持續互相傳送曖昧對話訊息,並私下結有非單純男女交往關係。 本院卷第27、93至115、155、283至29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原告發現乙○○與甲○○於111年9月30日時,以重機車聚名義共同出遊,乙○○並以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於訂房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雙人房一間,作為與甲○○出遊之住處。 本院卷第123至129、157頁 4 111年12月23日 原告對甲○○與乙○○私下出遊並外宿不歸一事表達不滿,更與甲○○發生爭執,因而遭甲○○當二子面前出手毆打。 本院卷第29至31、119、155頁
TYDV-113-訴-120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