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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上訴 人 黃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 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規定,被上訴人黃金蓮、曾崇銘(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元大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其申設之期貨交易 帳戶內標的賣出、增加空單等行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賠償美金2萬9,128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尚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457、464頁),經核本 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違法為期貨交易之同一基礎事 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 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伊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約得以系爭帳戶進行 期貨交易。嗣伊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 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APP),操作以系爭帳戶買賣 「202106NYM黃金期貨」(即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110年6月黃金期貨),計至當日 晚間9時38分許共下單31加1口,正確應餘7口多單,其後伊 即無法利用系爭APP委託期貨交易,惟剩餘7口多單其中6口 (委託單號kc647、kc522、kc498、kc368、kc152、kc135, 買賣別均為B,下稱系爭6口標的)竟遭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 晚間9時48分許至54分許錯誤平倉,致系爭帳戶實際僅餘1口 之黃金期貨,伊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而知悉上情,遂 自行下單擬以市價平倉剩餘之1口,元大期貨公司竟又使系 爭帳戶增加6口之黃金期貨空單(委託單號kcg14、kcg24、k cg67、kcg77、kch01、kci32、kck95,買賣別均為S,下稱 系爭6口空單),伊再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將錯誤之 系爭6口空單全部平倉,又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48分 許至9時54分許將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錯誤平倉,致 伊受有美金7,282元之損害,且元大期貨公司上開進行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5 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爰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美金2萬9,128元;復因上開行為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80萬元。黃金蓮為110年6月11日、8月19日函文承辦人, 以虛偽詐欺行為引導他人為不實判斷,且同年5月11日當日 未能盡職務上義務,任由他人動用其管理之機器;曾崇銘為 元大期貨公司業務經理,包庇隱匿公司違法情事,並製作不 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均應與元大期貨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使用個人IPAD申請CA 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年3月16日使用個人手機申請CA 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期限均為1年,是上訴人於1 10年5月11日透過系爭APP自行委託為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對伊及數名員工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及另 案民事訴訟,且於110年5月11日明知系爭APP系統異常,仍 故意使用系爭APP下單系爭6口標的,用以來確認是否遭伊盜 用系爭帳號下單。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均可證明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為上訴人自行委託 執行下單,伊並無盜用系爭帳戶賣出系爭6口標的或下單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美 金2萬9,128元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464至465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 定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系爭帳戶,並得以系爭帳戶進 行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系爭APP,操 作以系爭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10時3分許、10時14 分許、10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以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元大期貨公司之客服專線。  ㈣黃金蓮、曾崇銘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員工。 五、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擅自將其系爭 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且於同日擅自於系爭帳戶增加系 爭6口空單,被上訴人已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期貨交易法等相 關規定,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 、新臺幣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9條第1、2項、第1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元大期貨公司須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金保法第9條未充分 了解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即與其訂約之情形,且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 求元大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 司訂立之期貨帳戶契約(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其中開 戶文件包含開戶申請書、期貨交易帳戶及匯入客戶保證戶專 戶銀行銀行確認聲明書、期貨交易客戶國內國外保證金帳戶 轉帳同意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錯帳反沖同意書、交易細則 知會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元大期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期貨 交易人及輔助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等,並附有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開戶相關文件簽收條、期貨交 易人參與臺灣期貨交易所盤後交易時段交易重點提要檢核表 、印鑑卡、客戶職業類別暨風險屬性評估表、電子交易密碼 簽收單等件。其內容已載明元大期貨公司受臺灣期貨交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委託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提 供與期交所,並由上訴人填載基本資料、資產狀況及投資經 驗,由徵信人員以面談方式徵信審查及依法為相關告知、說 明,另有元大期貨公司製表評估上訴人職業類別、財務狀況 、投資概要,而認其風險評估類型為積極交易型等情,堪認 元大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期貨帳戶契約,以提供期貨交易 服務前,已查悉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及為相當之風險評估,則 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上開契約簽訂前違反金保法第9 條規定等情,難認可採。  ㈡復依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之期貨帳戶契約所附風險預 告書【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3、4 、14條約定所載「甲方同意並了解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 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 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 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 電子簽章……」、「甲方充分瞭解,有關乙方所發給之密碼、 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為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對甲方 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無誤時 ,即視為甲方親自下單……」、「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 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之惟一管道 ,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約時 已約定交易輔助系統方式之用戶身分認證方式,並以上訴人 所持有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加密工具作為其於期貨交易行 為之身分認證依據,上訴人亦於訂約時即知悉交易輔助系統 於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有其他管道得以為委託下 單等交易行為。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期貨帳戶契約後, 於同年8月20日使用IPad申請CA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 年3月16日使用手機申請CA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 期限均為1年,並於同年5月11日晚間陸續以使用綁定該電子 工具之CA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號使用系爭APP,先委 託下單出售系爭6口標的,再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等情,有 上訴人申請CA憑證查詢紀錄、CA憑證委託交易紀錄、系爭帳 戶109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 、第307頁),且觀諸系爭帳戶109年5月11日當日交易明細 資料,上訴人使用委託下單方式均為網路,且利用網路委託 下單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所使用網路IP位址均為1.17 1.153.152,足見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系爭APP 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等交易無訛 。  ⒉參以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 時0分起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於當 日晚間10時0分許先向客服人員表示「我做那個黃金,你們 現在怎麼,下單,我下下去它都沒有反應耶,就7張掛在那 裏,你可不可以幫我看看怎麼一回事阿」,客服人員告知其 系爭帳戶現在部位是黃金一口多單後,上訴人並稱螢幕上寫 委託中1827.5等情,及客服人員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告知上 訴人當日晚間9時26分前其一直都在下賣出的單,且有下單 賣出的部位都有成交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日晚間使用系爭AP P委託下單操作系爭帳戶為系爭6口標的賣出時,因遇到系統 或網路問題而無法正常操作,始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 詢問其下單情形,並經該客服人員告知其之前下單賣出之黃 金期貨(含系爭6口標的)均有成交,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未為賣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之行 為,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其並未使用IPad操作系爭APP為本件期貨交易云云 ,然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起向元大期貨公司客服 人員表示系爭APP無法操作後陳稱:你幫伊看一下好不好, 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這邊因為伊根本看不到,用手機用IPad 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平常是用 伊之手機和一台平板去操作系爭帳戶交易黃金期貨,電腦無 法使用系爭APP,伊沒有遺失過操作系爭帳戶之手機及平板 ,也未出借他人使用。伊操作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沒有其他 人知道,亦未曾將該帳戶交給相關理財專員操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359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確有 親自使用手機、IPad之電子工具使用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 為期貨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前情,並非有據。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使用綁定用戶身分 認證之電子工具所下載之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陸續將系 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 。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 63條第4項,且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上有偽造之時間、I P,有被更改由刪單改為成交等情,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55條第1、8、9、12、13項、期貨交易法第115條第1項第5 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惟按期貨商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期貨交 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一、場外沖銷。二 、交叉交易。三、擅為交易相對人。四、配合交易。期貨交 易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 日晚間擅自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於同 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增加系爭6口空單,即無從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有利用系爭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或元大期貨公司有為 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等對作行為;復觀諸 上訴人所比對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39、441、4 43頁),上訴人係將該等買賣報告書上同委託單號之不同下 單指令即刪單、委託,用以比對其等委託/成交時間而認兩 者差距0.27秒,是其所為比對基礎尚非無誤,又對照上訴人 主張不同報告書上之同委託單號確實均有成交紀錄之記載, 自難以該次委託係經被上訴人由刪單更改為成交之內容,另 上訴人所稱偽造IP部分之買賣報告書,其內容為系爭帳戶於 110年6月3日所為交易紀錄,並非本件110年5月11日所為系 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之期貨交易內容,且對比兩者內容 可知,黃金蓮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全部交易包含同一委託 單號之刪單、成交、新單等內容之完整版本,而包含各次刪 單之IP位址及憑證序號,曾崇銘另一買賣報告書則顯為簡易 節錄版本,經對照後該內容仍屬黃金蓮買賣報告書中該委託 單號之歷次IP位址、憑證序號之其一,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 證據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報告內容之情事。綜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 定,均屬無據。  ㈣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 院卷第475至489頁),查該評議書固認系爭APP有故障情事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誤下系爭6口空單 而有虧損及給付相關費用等情,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 述擅自利用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之侵權事實未合,況該評議 書亦認上訴人為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E之申請人,及 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上開電子交易憑證序號所為本件 期貨交易即系爭6口標的之賣出應為上訴人所委託等情,故 本院無從以前揭評議書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 1日晚間有擅自賣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擅自增加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 5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美金2萬9,182元 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新臺幣8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金上易-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根樹 葉王秀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被 告 朱浩彣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柏堯律師 李錦樹律師 周聖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壽)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立明璋變更為李崇言,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根樹在民國106年間即有輕微失智狀況,原告葉王秀雲 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渠等不具有專業投資、財務能力,無 從判斷實際保單需求,詎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北師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朱浩彣明知上 情,及原告二人名下尚擁有房產兩間未貸款,無家人在旁幫 忙審視保單內容及相關需求情況下,即開始以保單均可保本 、得以房養房,有利於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共 同誆騙原告2人如下:⑴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3月8日購 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ULD 0000000);⑵誆騙原告葉根樹於同年3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抵押予被告台新銀行 ,貸款新臺幣(無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於同年3 月27日用以支付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2,000萬元,及原告葉王 秀雲之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1,000萬元;⑶誆騙原告葉王秀雲 於106年9月向被告台新銀行以抵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之房屋借款3,000萬元,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所貸金額3,0 00萬元是為繳納保單保費卻仍核准貸款申請;⑷誆騙原告葉 根樹於106年10月27日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自原告葉王秀雲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3,000萬元;⑸誆騙原告葉根樹於空 白保單上簽名,於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簽名,並未經原告葉根樹 同意自行於該保單所附評估表上勾選「未來規劃持有外幣資 產」、「已說明可能匯率風險…」;⑹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上簽名,繳納保費為900萬元;⑺誆騙原告葉根樹將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於106年05月19日質借 約1,000萬元之金額用以繳納原葉王秀雲安達人壽超級贏家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 。被告朱浩彣未誠實告知原告上開保單之風險性,提醒市場 利率變化,使其理解並得以評估此種保單是否適合已高齡且 本來只做定存理財之原告,原告顯不足以承擔該等保單之風 險,被告朱浩彣竟仍以上開話術勸誘、欺騙原告二人,連同 被告台新銀行之協理吳欣展誆騙原告,使原告將名下房產抵 押貸款以購買須支付高額保險費之保單,藉此賺取佣金或報 酬,被告朱浩彣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構成詐欺,被 告台新銀行明知上情亦任由其進行不當且違法招攬保單行為 。  ㈡承上,原告二人顯已無資力再度購買其他保單,被告朱浩彣 趁原告家中發生變故,原告葉根樹失智狀況日益嚴重,竟未 經同意,以於空白要保文件簽名,將之職位填寫為專業投資 人,並勾選具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能力等與事實不符 之選項等手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亦與事實不符 ,企圖以轉換保單方式或以保單質借金錢、將保單解約轉單 ,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7年5月15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10萬4,760元,及 於107年10月30日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LTBB023405),累繳保費總額87萬800元。並 再誆騙原告葉根樹於107年06月01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33萬7,711元 ,及於107年6月21日投保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契約),繳納200萬元之保險費,暨於107年10月30日投 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BB02 3396)。被告台新銀行為求業績,任由被告朱浩彣違反保險 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誆騙舉債投 保,被告安達人壽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均應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約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國泰人壽請求返還 該等保單累積總繳保費。若前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張不 可採,則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㈣就被告朱浩彣上開欺騙之行為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保 護投資人利益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賠償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契約累積已繳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 0000契約累積已繳美元33萬7,71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契約累積已繳美元10萬4,760元,又原告之女兒葉明智為代 父母查明其等之保單情況,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不 知悉,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後 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安達人壽及國泰人壽仍應返還上開累積 總繳保費。  ㈤被告台新銀行提供之服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致 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同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 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台新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綜上,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已負有房貸債務,除 不動產外,僅有幾十萬元存款,未授權填寫財務狀況內容, 保單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勸說原告舉債投保 、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跟投資型保 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未予查明, 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被告朱浩彣話術 誆騙部分,應衡量兩造地位及公平原則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 00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 、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總繳保費;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 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上開累積已繳保費等語。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安達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 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 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 0000000契約係原告親簽同意,且確認業務員已充分告知保 險商品之各項重要內容及風險,已審閱各該要保書,並進行 適合度調查評估及財務狀況評估,已確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及風險,並承認要保文件記載內容正確,於107年間投 保上開保險契約後均未於10日審閱期內撤銷契約,按時繳交 保費至三年期滿為止,投保迄今已逾五年,今臨訟主張有招 攬不當情形云云,顯與記載不符。又原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 一年後曾於108年間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就保單虧損 提出說明,然亦曾於108年間雙雙申請變更受益人及保費繳 別且從無繳費異常情形,可證於108年間已再次受被告台新 銀行完整告知各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後仍有意維持契約效 力,並無招攬不當。本件爭議之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並無瑕疵 ,原告片面指謫被告朱浩彣招攬不當云云,並無客觀資料可 佐,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另原告葉根樹之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未註明原因且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否確實罹 有失智症並因此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原告資力不薄,依渠等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及曾與金 融機構貸款往來等情以觀,對於金融保險商品理應具有一定 理解及判斷能力,又習慣以購買壽險保單之方式為理財規劃 ,且並非完全無資力投保保險商品,本案屬契約成立前之招 攬爭議,與契約成立後,債權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 形不同,依瑕疵給付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保費或損害 賠償無理由。又本件爭執保險契約成立前有無招攬不當情形 ,應與保險契約成立後之附隨義務無關,被告國泰人壽基於 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縱 認原告真意係撤銷渠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投保意思表示, 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至今已逾5年,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保費,或請求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5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辯稱:  ⒈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長期客戶,有存匯業務及借款往來,於1 06年間即有向被告台新銀行購買保險產品,包括投資型保單 或傳統保障型保單等。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8月16日、107 年7月31日及原告葉根樹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 請做為專業投資人,均經被告台新銀行權責人員覆核具有專 業投資人資格,原告葉根樹於108年10月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契約辦理質借800萬元後,陸續將部分資金分次轉 入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原告葉王秀雲於108年10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辦 理質借400萬元後,亦將部分資金分次轉入安泰銀行帳戶。  ⒉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 00000契約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受益 人部分已分別各自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分別 由原告各自勾選「已審閱」並簽名,就「以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 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簽署欄位分別經原告與 被告朱浩彣簽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 知書」經原告分別告知其財務狀況並分別與被告朱浩彣一同 簽名,再經「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 度分析評估計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作為分析結論,均經 被告國泰人壽同意核保。依被告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契約之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 受益人部分已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部分經原 告葉根樹勾選「已審閱」並簽名,「重要事項告知書」於亦 經原告葉根樹及被告朱浩彣簽名,「財務狀況告知書」經原 告葉根樹告知財務狀況與被告朱浩彣一同簽名,並以「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作為分析結論經被告安達人壽同意核保。原告均於購買 保單當下經被告業務員告知產品內容及風險事項,並均已簽 署要保書及相關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書等要保文件,已符 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原告家中係開設藥房具有一定 知識水平,原告葉根樹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記載失智 症,據悉原告葉根樹於他案訴訟庭中對答如流實不像失智, 實則係因發現投資型保單虧損始宣稱受詐騙,被告台新銀行 為原告提供保險商品服務,均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行內規範 及保險公司規定程序,且經原告自主同意簽署相關文件,保 單銷售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不可主張解除 上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所爭執者均為保險契約簽署前之行為,無契約之附隨義 務可言,與附隨義務無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係 適用已有契約關係之金融服務業者與金融消費者間,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締結保險契約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缺失,與該條 無涉,原告空言且未舉證被告台新銀行如何欺騙原告而購買 保單,被告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原告無 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制訂法源 分別為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177條,非屬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作為傳 統的保障型保險,已繳之保費係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 價,保險公司並相應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成本,因其並未有 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若以已繳保費作為賠償範圍,原告 卻又得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以及保單投資獲利,將造成原告雙 重獲利,不合填補損害之法理亦屬不公。  ⒌原告於108年即因本次保單爭議,由其子女葉明智投訴至金管 會銀行局,其請求權時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因其申請評議而中斷,108年間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至今日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安達人壽辯稱:被告朱浩彣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契約之招攬過程已進行適合性分析,並無推薦與原告葉根 樹風險屬性完全不相符之保險商品,原告葉根樹了解「要保 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客戶適合性分析」之內容, 並親自簽名確認。至107年10月30日之身心障礙鑑定不能證 明原告於106年有輕微失智,且原告於要保書並未勾選「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提供其他資料可得知原告之智識狀況, 且業務員及被告安達人壽並無從獲取此部分資訊,縱有輕微 失智亦不等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話術內容 、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境等等相關內容,僅空言有此 情事,被告安達人壽予以否認,以房貸或保單質借繳付保費 等情也是經過原告葉根樹自主決定且同意,就原告葉根樹受 誆騙等情應由原告舉證,本件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能,保 單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給付不能等情,縱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投保迄今逾5年 ,已於投保後收到完整紙本保單,並於每季收到保單帳戶價 值對帳單,應已知悉正確之投保內容及實際之投資收益情形 ,其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朱浩彣辯稱:被告朱浩彣當下與原告聊天、對話均正常 ,原告葉根樹於106年2月9日、106年5月24日,原告葉王秀 雲於106年9月8日均因申辦貸款而提出自主聲明書,表彰其 理解貸款之目的和投資內容,並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又原告 與被告台新銀行人員洽談貸款投資保單事宜係經雙方長期磋 商始成立,並非定型化契約,所有投資保單、壽險意義、投 資資訊、保單質借等均非於急迫情形下而向原告詳細說明並 經原告瞭解盈虧自負後簽名,未讓原告在空白保單上簽名。 又據被告台新銀行慣例,只要客戶符合一定資力並有投資經 驗即會寫「專業投資人」,被告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其 他業務員亦寫明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原告葉根樹身障手 冊僅註記「輕度」,且不清楚實際障礙項目為何,又鑑定日 期為107年10月30日,已在原告葉根樹購買部分保單之後, 被告朱浩彣當時實在感覺不出原告葉根樹有任何異常之處, 亦感覺不出原告葉王秀雲畢業不識字等情,再不論學歷、識 字與否,一般人應知在文件上親自簽名的意義及責任,原告 購買人壽保單亦獲有利益,若解約也有等值的保單價值金, 原告請求被告朱浩彣須返還全額保費的損害賠償無理由。被 告台新銀行於108年11月28日接獲金管會通知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事件,原告斯時已知悉有請求權及賠償義務人,原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3條之2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有請求權時效 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視為不中斷,原告起 訴時間業已距當時向金管會申訴日期近4年,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葉根樹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名 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 「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 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人 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 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 ,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 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 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 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 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式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 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0、291 頁),原告葉根樹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1、85、151、297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且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根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293至295頁)。再者, 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要 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已審閱」保險業招攬人員合格銷售資 格證件、「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 投保人須知」、「保險商品簡介」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告知書」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於重要 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 「本人已同意投保」、「被保險人年齡已達70歲(含),且 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欄位,再於右 側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而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3項、 第5項並分別約定:「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 績效改變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 一切投資標的物,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 盈虧之責」、「要保人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時,請留意①投 資型保單所連結標的之配息或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②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③ 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 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 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 蒙受虧損。請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原告葉根樹並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顯見被告朱浩彣於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前已告知告原告葉根樹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匯率風 險等事項,原告葉根樹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 及相關風險。  ㈡原告葉王秀雲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 名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 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 單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 人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 保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 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 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 人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 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 情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 式,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 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13 4、257頁),原告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7、135至136、263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並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王秀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顯見被告朱浩彣 已告知原告葉王秀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匯率風險等事 項,原告葉王秀雲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及相 關風險。   ㈢證人吳欣展證稱:我在台新銀行工作,106年時我擔任北師分 行經理,我在調任到北師分行時認識原告,因為行員告知有 來交易,最早時是葉王秀雲來辦交易,做存提款的業務,還 有一些房屋貸款,因為他本來在上海銀行有貸款,希望轉貸 到我們銀行,我也有跟葉王秀雲在銀行的大廳裡面聊到這些 內容,她先生是後來跟著葉王秀雲來交易,在我到北師分行 之前,葉王秀雲就跟北師分行有一些理財的交易,就是一張 南山人壽的保單,那時跟台新還沒有貸款只有存提款,後來 我在北師的時候,葉王秀雲有辦一些保險,保險公司的名稱 不記得了,是理專人員負責跟她接洽,但是因為每張保單都 會經過主管,所以我也有接觸,因為葉王秀雲簽了蠻多張保 單,我都是在葉王秀雲跟理專談完保單的內容之後,在確認 這個階段負責確認,因為每個客戶理財的內容都需要經過主 管跟客戶確認有無簽名及內容是否瞭解,我是到客戶跟理專 所在位置跟客戶確認後,在客戶的文件上面簽名確認,所以 文件上會有我的簽名,我印象中葉王秀雲的保單是包含投資 型跟傳統保單,傳統保單是像儲蓄險那種,投資型的是資金 拿去做投資,客戶看帳面上的損益,葉王秀雲的這些保單是 有些是用自有的資金,投資型保單有些用貸款的資金,詳細 的還要再確認,如果是貸款的資金就是房貸的資金,就是用 房貸買保單,我印象中也有跟台新銀行申請房貸,就是分行 隔壁住家和平東路的房子去貸款,但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 是葉根樹的名字,葉根樹是在我在的時候在葉王秀雲之後才 來從事理財,葉根樹跟葉王秀雲也一樣,就是投資型或傳統 的保單,至於葉根樹有無貸款要查一下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 樹貸款的,貸款的部分是客戶有需求的話會由理專人員轉給 房貸的窗口,葉根樹跟葉王秀雲的理專是朱浩彣,朱浩彣離 職後才換別人,朱浩彣離職後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就沒有再買 保單,我知道是他們兩人有以房屋貸款去投資保險,但是貸 款的詳細金額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接觸的,他們兩人 的投保的保單保險契約我都有看過。(法官問:當你在葉王 秀雲或跟葉根樹有從事以保險理財的部分,可否說明你如何 跟葉根樹或葉王秀雲確認該理財的部分內容?)確認有兩種 ,一種是客戶自己到分行表明要理財的,簽完名後我就會到 那個窗口跟客戶確認,第一,是客戶本人,第二,今天簽的 產品文件是哪一個產品,然後要承作的金額是多少,是只存 一次還是要存幾年,就是如何繳費。產品文件部分我們有一 個試算表,上面有他的年紀、要繳的金額、保險金額多少, 會交付給客戶看,投資型的試算表客戶要簽名,傳統保單只 要確認年紀、年期及每年繳的金額,傳統保單也有試算表, 只是不用簽名,另外一種是客戶沒有到分行,是專員去現場 拜訪簽回來的文件,我就必須用電話確認,確認的內容也是 跟剛剛講的一樣,會問客戶是否本人親簽、何種產品、如何 繳費等等,我印象中有對葉王秀雲或葉根樹,針對他的保險 理財的部分做確認,他們兩人我不記得是用哪種方式確認的 ,我印象中我確定他們兩人有到本行過且有在本行簽名,我 也有跟他們確認,只是次數不記得了,而且除非我當天剛好 不在,會有另外一位主管確認,大部分都是我確認的。葉王 秀雲部分,我確定有在分行跟電話兩種都有確認過理財投資 ,因為葉王秀雲除了保險之外還有買基金,基金我也不確定 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樹買的,但我確定有確認過保險理財的 部分,至於是在分行現場或是電話確認我現在不記得了;葉 根樹部分,也跟葉王秀雲一樣,我確定有保險理財的部分, 只是也不確定他是在電話或是分行現場確認,保險公司我知 道有法國巴黎、安達人壽、國泰,另外一家忘了,期間大概 是106-107 兩年。(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7-192、249-331頁 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第187-192 頁我沒有印象,第24 9-331 頁是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國泰人壽的要保文件,我看過 簽名也認得,但不確定是在分行簽的還是外收回來的。(法 官提示本院卷第365-451頁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這資 料是葉根樹跟安達人壽的文件,但我沒看過,因為這是保險 公司直接掛號寄給客戶,這個保單文件內容的附件簽名確實 是葉根樹簽的,因為他們會掃瞄寄給客戶再做確認。後面從 第419 頁就是保險公司寄給他的簽收單,因為是保險公司寄 給客戶的,我現在才看到,第425 頁後是對帳單也是直接寄 給客人。(提示本院卷第53-87、315-337頁問:是否看過這 些文件?)第53-87 頁沒有看過,因為是辦房貸的申請文件 ,第317-331 頁就是葉根樹在安達保險申請文件,第331-33 7 頁是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兩個人自己有寫說投資了解貸款內 容,是當時他們在簽保險文件時簽的,我有看過也確認是他 們兩個人的字跡。國泰只有249-313 ,315 我不確定是國泰 或是安達的,我有看過他們兩個簽名所以這些文件有印象, 因為我看過他們本人簽名過,而且他們每次簽名都長這樣子 ,我才確定這是他們親簽的,而且會打電話或是現場確認他 們有保險理財,程序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法官問:你有看 過朱浩彣如何解釋或推銷葉根樹及葉王秀雲的保險理財契約 ?)當下沒有,都是事後跟他們確認簽的契約內容。就是他 們簽完名以後我會做確認,但是剛剛的這些文件裡面哪些是 我確認或是代理人確認的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可以確定我有 跟他們確認過保險理財的契約,但是確認過幾次不記得了。 (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15-331頁問:這 是葉根樹投保安達投資型保單的文件,請問證人你在跟葉根 樹確認時,葉根樹有無表示葉根樹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沒 有表示過。(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問:同上,你在跟葉 根樹確認時,他有無表示過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這個保險商 品?)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 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 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 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 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法官問:你跟葉王秀雲確 認時,他有無表示他沒有簽名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保險商品 ?)他沒有這樣反應過。(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方才提及有親眼見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的時候,請問當下 是否有察覺原告二人簽名有不對勁之處,例如遲疑,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的情況?)沒有看過有不對勁或遲疑或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等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國泰安達 保單文件你主要確認葉根樹、葉王秀雲二人的簽名字跡而已 嗎?)不是,所有確認如剛才所述,包含保險文件內容、投 保金額、安達的含投資風險都有跟原告二人確認。(法官問 :你知道他們保單有質借或解約轉單?)我知道108 年前有 質借,是在朱浩彣時有保單質借,後來朱浩彣離職後在108 年10月,他們兩人保單有再做質借,所以有兩次質借。但解 約轉單沒有印象。朱浩彣在的時候的保單質借,錢有再去購 買保單,事後看到報表有跟葉王秀雲確認過,我有問葉王秀 雲保單為何會借款,知道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回答說借出來 做短期投資之後再還回去。後來第二次借的錢我有跟本人確 認過,借的錢大概是000-0000萬元,我有跟葉根樹、葉王秀 雲確認,也是問他們知不知道有這筆借款,他們說都是大女 兒在處理。這兩筆都是從投資型保單借出來的,後來因為他 們大女兒說不要跟他們爸媽聯繫,109年我就調離了,也沒 有跟他們聯繫,在我跟他們兩人在確認時都有說明這是投資 型的保單,我有跟他們說是投資型的保單會有盈虧,要自負 ,試算表上也會有投資的試算說明,也會把試算表內容跟他 們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 確為原告二人本人親自簽名簽立,且經被告台新銀行經理吳 欣展或其他代理人確認原告簽名真正及已了解契約內容,包 含產品內容、投保金額、繳款方式及投資風險,且嗣後原告 以保單質借時,亦經吳欣展詢問確認原告二人知悉借款之事 及了解借款目的。另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並分別手寫內容 為:「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 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 此書」、「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 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 「本人因資金需求,辦理保單質借本人對於保單質借之利率 及所應收取之費用皆清楚特立此書證明」等之字據,並由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簽名其上(見本院一第333、335、337 頁),益見不論係以房屋為擔保之借貸、或以保單質借,原 告二人均明瞭其用途及內容。至原告二人雖主張係於空白要 保文件上簽名等語,然查,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前均有保險及貸款經歷,原告葉根樹曾經營商業,原告二人 亦另有股票投資,對於於要保文件上簽名之意義不可能不知 ,亦無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即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可 能,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另原告固爭執「本人因資金及投 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 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此書」等手寫文書之真 正(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然本院觀之其上原告二人簽名 之筆劃、運筆形式均與原告二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相同 ,應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  ㈣承上,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表示審 閱過上開文件並了解保險契約內容及風險,且證人吳欣展證 述:有跟葉王秀雲本人面對面講過話,且葉王秀雲當時言談 舉止正常。她會跟我聊在台新之前的投資,大概提了一下, 在別家不曉得做了保險或其他。有跟葉根樹本人面對面講過 話,且葉根樹當時言談舉止正常。他說他喜歡泡茶,還有聊 到他早期在做生意開藥房之類的。106 、107 時他們兩人會 到分行來存提款,我也會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但是108 年他女兒來分行告知我們不要再找他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 家裡。在這兩年當中,我有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兩年後 他們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只是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 面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 根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堪認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 二人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原告二人因身心、學 識狀況而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契約風險、市場利率變化等 情形。至原告葉根樹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其上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 日,而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 定,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 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 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 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 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 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原告葉根樹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顯現其係何部分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障礙,尚無 足認原告葉根樹於締約時已喪失或減損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 容及風險之能力。  ㈤又本院詢問是否知悉原告資力狀況,證人吳欣展證述:他們 說那棟是都更的,有好幾戶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 :葉根樹、葉王秀雲向台新銀行房貸後購買系爭保單,你知 道他們如何繳納房貸貸款利息嗎時,證人吳欣展證稱:他們 從帳上的存款每個月代扣錢等語。而經詢問:做投資理財是 否會調查客戶的資力時,證人吳欣展證稱:因為他們的存款 跟財力,且又有說原本的都更房子有兩間跟上海銀行貸款, 要轉貸到我們家,上海銀行的詳細情況因為已經貸款一段時 間,所以不是很清楚,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兩個人都有在我們 銀行有存款,印象中有300 萬到1000萬元,轉貸金額不記得 了,他們兩個的保險有用到貸款的資金,只是我不知道是用 誰的名義,我聽他們夫妻講他們有四間房子,其中一間有出 租,兩間有貸款,兩間沒有貸款,存款兩人共約000-0000萬 元,所以我們判斷他們有資力,也有做資力的調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89頁),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狀況告知書已由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親簽,原告葉王秀雲 部分載明無固定收入,非固定收入包含利息、保險給付、租 金200萬元、家庭年收入500萬元、動產3,000萬元,另有房 屋4棟,市價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41、273頁),原告葉 根樹部分則記載固定年收入0元、非固定年收入60萬元、家 庭年收入110萬元、動產資產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 307頁),而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葉根樹 其他收入(房租、利息等)60萬元、動產存款3,000萬元、 不動產7,000萬元,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又關於原告二人是否適於系爭保 險投資,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之適合度分 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已載明原告葉王秀雲部分個 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500萬元、個人資產約2 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30% ,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 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於說明原因及保 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 葉根樹部分則記載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110 萬元、個人資產約1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 險人家庭年收入30%,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 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於說明原因及保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另關於原告葉根樹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 金保險部分,被告朱浩彣亦填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 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並據上開財產狀況 說明書填寫原告葉根樹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 110萬元、資產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於客戶 適合性分析關於「以目前的財務狀況能否支付未來3年的日 常生活」、「財務目標」、「本金損失承受度」、「匯率風 險承受度」、「投資偏好」等問題,依序勾選「很充裕」、 「資產穩定成長」、「11%~30%虧損」、「11%~30%虧損」、 「股票」,並勾選「要保人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 買安達人壽保險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 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 全部無法回收」,而原告葉根樹於有關本人所選定的境外基 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確認並勾選如下 :「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已自行上網 閱讀由安達人壽官方網站…」、「要保人已由安達人壽提供 之商品說明書或官方網站中閱讀及了解基金通路報酬揭露之 內容」,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已據原告二人存款與資力綜 合評估後始認定原告二人適合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均與事實不符 等語,惟查,原告葉王秀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上固記載給付總額僅1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 頁),然原告葉王秀雲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上記載給付總額約19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 頁),原告葉王秀雲之存摺亦於105年3月3日存入59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原告葉王秀雲確有股票等動產投 資,並曾有大筆存款。而原告葉根樹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給付總額2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7 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記載給付總 額18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原告葉根樹亦有 股票等動產投資,另原告二人亦確有4間位於臺北市之房屋 ,市價應達億元以上,原告復自承有出租房屋獲取租金之事 實,互核以觀,足見上開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內容並無不實 情事。況被告國泰人壽財務狀況告知書由原告葉王秀雲、葉 根樹親簽,其中第7點聲明事項已載明:「本人聲明以上填 載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並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 資料,以作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依據」,被告 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亦由原告葉根樹親簽,上方亦記 載:「本人(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下同)已盡可能的提 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做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 依據。本人保證以上所陳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而足以影響 貴公司對此告知書之評估及接受性」,原告二人於簽名前自 已確認告知之財務狀況內容應屬實在,原告前述主張,當非 可採。  ㈦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意,填寫原告為專 業投資人及自行勾選有外幣需求等選項等語,而查,觀之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 ,均於公司名稱欄位記載「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53 、55頁);另原告葉根樹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 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服務單位 /職位欄及工作內容欄亦均填寫「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 一第80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 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幣存款、海外 基金、國外的股票等?」、「未來有規劃持有外幣資產或投 資?」、「該國家可流通貨幣與所購買之保單幣別相同?」 等問題欄位勾選「是」(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葉王秀 雲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 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工作內容欄亦填寫「專業投資人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 幣存款、海外基金、國外的股票等?」、「過去曾購買以外 幣計價之保險商品或各類投資工具?」等問題欄位勾選「是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 變額年金保險之財務告知書復記載目前工作內容為專業投資 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而,原告葉根樹、葉王秀雲 均有於上開文書上簽名,對於上開文件勾選及填載內容難推 諉不知情,況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有在專業投資人申請 /變更身分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更 可證上開文書上所載原告二人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 投資規劃等選項,為原告二人所知悉並同意之內容,並無原 告二人所稱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被告朱浩彣自行填寫或勾選有 外幣需求之情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又經本院詢問:在106 、107 年間,葉王秀雲跟葉根樹保險 理財部分,關於保險費的繳納及貸款繳納是否正常時,證人 吳欣展證稱:都是正常,因為只要有異常就會跳出警示,通 知客戶。因為有些傳統保單是分年繳的,但是投資保單是一 次付的,房貸也都是正常繳,因為房貸那邊的專員如果有不 正常的繳納貸款,就會通知理專去提醒客戶繳款,後面我有 聽說繳款不正常,但是是在我調離分行之後,我大概是109 年調離的,在我調離前都正常繳款。(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 理人詢問:原告二人在107 年簽署本院卷第249-331 頁要保 文件之後,是否有向銀行或理專反應投保內容與預期不符, 不願意續繳續期保費之情形?)沒有向我反應,銀行也沒有 收到通知。(被告朱浩彣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106 年有簽 訂保險理財契約,到108 年原告女兒出現這段期間,原告有 無反應過目前情形跟原本契約內容不符或當時理專朱浩彣沒 有告知風險或講不清楚?)他們沒有跟我及朱浩彣反應過, 因為葉根樹跟葉王秀雲跟我蠻熟的,如果有跟朱浩彣反應過 ,但他沒有處理他們會直接跟我講。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 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 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 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 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朱 浩彣曾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 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 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 有任何損失之事實,證人吳欣展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理專朱浩彣曾有向葉根樹、葉王秀雲表示購買系 爭保單配息可用來繳納房貸)我不確定朱浩彣有無這樣跟葉 根樹及葉王秀雲這樣講,如果有聽到客戶說要貸款的事情, 我才會提到我們的利率可以爭取比上海銀行優惠的條件,我 印象中有這樣對他們二人說過。但我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可以 將沒有貸款的房屋貸款去購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 95頁)。則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二人就以房屋貸款及保單 質借之還款及保險費繳納均屬正常,被告國泰人壽並陳稱原 告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契約已按時繳交保費至3年期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再參酌原告雖陳稱原告葉根樹已退休,原告葉王秀 雲為家管,二人均無工作,且存款僅數十萬元等語,然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二人之全部存款資料,且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前即已貸款高達6,500萬元,除繳交利息外,尚須償還 本金,僅以二間房屋出租及所稱之存款數額似無法償還高額 之貸款,而原告葉王秀雲亦曾匯入大筆款項,顯見原告應尚 有其他收入來源,尚不足認原告無資力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保 費。且於108年之前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朱浩彣 反應系爭保險契約有與預期不符及被告朱浩彣未告知風險等 情事,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各類文書上簽名,並申請 為專業投資人,且經證人吳欣展或其代理人確認簽名真正及 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單借款之意義,原告亦自主聲明 了解借貸之內容,另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後,須 經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為承保通知,並可於10日內撤銷 保險契約,此經證人吳欣展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 安達人壽提出之保險單首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嗣後被告安達人壽更按季寄送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予原告 葉根樹,亦有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 5至455頁),然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嗣後亦 未對被告寄送之對帳單有何疑義,實難認原告二人主張因學 識、身心狀況及被告朱浩彣全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 等重要資訊,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 爭保險是否適合原告,而遭被告朱浩彣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 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 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 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詞勸誘、誤導 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可採。  ㈨綜上,被告朱浩彣已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相關風 險,原告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相關風險,並詳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內容,再簽名其上,被告台新銀行亦以原 告簽名之財物狀況告知書等存款及財力綜合評估原告適合投 保系爭保險,原告復未於被告國泰人壽、安達人壽承保後10 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持續依約繳納保險費,原告以保 單質借及房貸借款,亦均經原告同意並了解該借貸之意義, 被告朱浩彣及台新銀行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金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第8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 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 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 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10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 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 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按銀行不得有下列各銀行不 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 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 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 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規定等情形,被告對原告二自均無 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因原告 葉根樹已輕微失智,原告葉王秀雲識字不多,被告台新銀行 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原告已負有房貸債務,除不動產外,僅有 幾十萬元存款,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等重要資訊, 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是否適 合原告,且原告於空白保單上簽名,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 意填寫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需求,保單之財務狀 況說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朱浩彣、台新銀行勸說原 告舉債投保、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 跟投資型保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 未予查明,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 規定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 總繳保費,倘解除契約不可採,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 人累積已繳保費,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女葉明智於108年5月28日已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訴,再 於108年11月2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有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及消費者申訴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343至349頁),而上開申訴表雖記載申訴人為葉明智,然 其上記載授權申訴,授權人葉根樹、葉王秀雲,申訴案件內 容亦記載:起初該員(指被告朱浩彣)勸誘父母以房貸轉投 資,所配利息是為償還房貸,扣除房貸其餘轉存定存,待定 存金額達到300-500萬,分次償還房貸,但該員以不當話術 勸誘父母簽各項申請書,106年父親已退休3年,高中畢,68 歲,母親一直為家管,小學畢,67歲,基金、ETF、結構型 商品、投資保單是為何物?更不知簽了幾張保單質借申請書 、幾張基金轉換申請書以及保單提前解約書,懇請金管會查 明至108年5月止父母虧損之實際金額,請求賠償虧損金額等 語,而證人吳欣展亦證述: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面 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根 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當 時他女兒除了了解狀況並叫我們把目前理財狀況跟他報告, 當場他們大女兒覺得投資部分都有虧損,績效不滿意,並表 明以後關於他爸媽的事情都要聯絡他,她有提出質疑這些契 約是否是他爸媽本人簽的,當時她爸媽也在場,幾乎都沒有 什麼講話,我記得他說的內容是投資虧損,他爸媽不了解這 些,那天之後跟我們調所有的交易明細。108年他們的大女 兒跟大兒子有到分行來一次,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也有一起來 ,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但一定要客戶在場我們才 能跟他講狀況,這是第二次他女兒來,因為第一次之後他要 求我們要把資料給他,我們有把資料展現給他女兒看,第二 次來一樣是提投資虧損及他爸媽對這些不了解,葉王秀雲或 葉根樹也在場,我們都有對他們說這是他們兩個親簽的文件 ,他們兩個也說他們不懂,因為他女兒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9、9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已經發 現原告所主張受被告朱浩彣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至本 件112年6月2日起訴始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主張撤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至遲於10 8年11月28日亦已知悉被告朱浩彣及被告台新銀行有本件主 張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至112年6月2日起訴時已逾2年, 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被 告安達人壽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 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給 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 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 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明 智及原告二人為當事人訊問,因葉明智非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當時在場見聞者,自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無調查 必要,又本件事實如上所述已臻明確,亦無原告二人當事人 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0

TPDV-112-金-14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葉琮博 訴訟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珮怡(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楊珮怡及被告均為萬泰銀行(後被凱 基銀行併購)內部不同部門之員工,因業務往來常須開會或 聚餐,詎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密切交往聯繫,於112年9 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瑞君偶然發覺被告手機裡 有楊珮怡穿著露肩衣服的清涼自拍照及與被告之牽手照片( 原證2),經詹瑞君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及 照片傳給原告,發現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同年8月22日( 七夕情人節)將寫有「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 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卡片的花束送給楊珮怡(原證 3),且被告手機內尚有搜尋餐廳、汽車旅館及婦產科的紀 錄(原證4),又查詢被告與楊珮怡的捷運卡進出站紀錄, 亦發現二人有在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原證5), 被告隨後並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到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等,平日裡為掩人耳目,利用上班時間與 楊珮怡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手照片(原證6)等等,原告 這才驚覺被告與配偶楊珮怡間的婚外情。被告明知楊珮怡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楊珮怡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的行為,顯然 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的 分際,並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 受極大的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於事發後之11 3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15日前賠償 其損害,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珮怡之前同為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在萬泰銀行被凱 基銀行合併後,二人曾繼續擔任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因近年 理財業務不易經營,加上凱基銀行於112年修改獎金計算方 案,被告與楊珮怡共同金融交易處主管於112年7月6日發起 餐敘,聚餐過程中楊珮怡表示被告平日很難約,後續被告才 會開始約楊珮怡聚餐。  ㈡對被告寫卡片送花給楊珮怡之意見(參原證3):係因楊珮怡 曾就業務及金融窗口業務問題提供經驗分享並幫助被告,於 被告子女身體欠佳時,被告也會請教楊珮怡,故被告以送花 及寫卡片並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婦產科紀錄之意見(原 證4):被告聚會結束後均會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 告所搜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與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相距 甚遠,被告亦無與楊珮怡開車前往的情況,故該筆汽車旅館 搜尋紀錄與楊珮怡無關。至於婦產科搜尋紀錄,係因楊珮怡 某日告知被告,要到被告工作處附近看婦科,且該醫生為楊 珮怡母親介紹的,被告得知後,基於友人情誼,搜尋該婦產 科相關評價,且一併提供被告配偶曾經就診的醫生供楊珮怡 參考,被告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純屬協助友人解決身 體健康問題,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珮怡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之意 見(原證5):因楊珮怡之前有詢問被告同業轉換之問題, 被告當天與同事聚會時,於聚會期間有詢問到相關資訊,剛 好聚會結束時楊珮怡在外頭,故雙方約於中正紀念堂站,分 享資訊。被告係出於朋友之好意,利用被告自己人脈,獲取 資訊後及時幫助楊珮怡解決疑惑,並非幽會。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之意見(原證6):當天被告幫小孩買 衣服及鞋子,因先前楊珮怡有分享便宜的小孩用品,當下僅 想撥電話請教楊珮怡,得知楊珮怡要前往西門町後,被告答 應到景美捷運站載楊珮怡至西門町,被告係因剛好出門在外 ,且有求於楊珮怡後,基於友誼及人情上而施以幫助,且途 中並未停靠或前往他處,僅為順道載送,並未逾越一般朋友 間之份際。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 手照之意見(原證6):被告並未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吃飯 及拍攝牽手照之事,原證6照片僅是拍照姿勢,尚未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份際。至於楊珮怡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被告是 被動接受;而汽車旅館點閱紀錄,與楊珮怡無關。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證8 ),被告應原告要求,帶原告至被告與楊珮怡約會過的地點 (原證9)之意見: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係因業務上及育 兒上的問題相約楊珮怡吃飯討論分享,不知如此引起原告的 不滿及誤解,故向原告致歉。至於原證9的照片,乃原告主 動要求與被告見面,惟原告抵達現場後,有在角落拍攝被告 於約定地點等待原告之照片(即原證9照片),原告要求被 告告知與楊珮怡約會地點,惟被告認與楊珮怡並無約會,最 後雙方不了了之。  ㈧被告與楊珮怡間之互動並未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未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難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證10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 亦未表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故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機內關 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 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被告手機搜 尋紀錄(原證4)、被告與楊珮怡之捷運卡進出站紀錄(原 證5)、被告與配偶詹瑞君之對話紀錄(原證6)、楊珮怡向 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7)、被告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 圖(原證8)、被告帶原告至約會地點之照片(原證9)、存 證信函(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楊珮怡於101年8月1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否認與楊珮怡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關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 2),乃楊珮怡穿著露肩背心之照片,而牽手照中所攝楊珮 怡雖面戴口罩,但仍可辨識其表情微笑、姿態略顯嬌羞,顯 然與拍攝者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而被告委託心田 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顯示 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送花 給楊珮怡,經心田花藝坊詢問是否需印製卡片時,被告表示 「卡片內容: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 走,情人節快樂! 2023/8/22愛妳的老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衡以七夕情人節對於夫妻、情侶間具有特殊意 義,故夫妻或情侶間常透過在情人節以文字或禮品表達愛意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則不與焉,而被告委託花藝坊於七夕情 人節當日送花給楊珮怡,且印製卡片內容亦以「老公」、「 老婆」之夫妻間口語代稱互為稱呼,顯為在特殊節日表達對 楊珮怡之愛意,堪認被告與楊珮怡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 抗辯卡片內容僅係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顯違常情, 難認可採。復參酌被告就手機搜尋紀錄出現婦產科搜尋紀錄 部分(原證4),自陳係幫楊珮怡搜尋婦產科乙情,益徵被 告與楊珮怡間已喪失就身體隱私部位之界線感,被告雖抗辯 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惟並無搜尋具體健康資訊之舉證 或對話,難認可信;佐以楊珮怡於112年9月5日傳送與原告 之訊息為「我對不起你」、「我也覺得我自己好噁」、「好 噁」、「我本來就怕你不愛我」、「現在根本也什麼都沒有 了」等語,有原告提出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可稽( 原證7),堪認被告與楊珮怡之交往應已到達身體肌膚之親 之程度,否則楊珮怡當無前開自我厭惡之反應,故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珮怡發展婚外情,破 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配偶權等詞,洵非可採 。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珮 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2至3月、對婚姻 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均為金融業在職中、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原 證10)。惟查,原告所寄送原證10內容為:「…敬告陳震宇 先生於函到之日不遲於113年3月15日與葉琮博先生簽署切結 書。並於本函到之日起,不再與楊珮怡有任何聯繫或互動, 包括通訊軟體信息及通話、簡訊、視訊行為等。勿再以工作 為由插足本人婚姻,如有因工作公開私下出現任何往來行為 ,若超出一般友誼,本人則徑行與貴司直接確認後徑行提告 。本人保留所有民刑事請求及追訴權利,若於函到之日起陳 震宇未能按本函所有內容執行及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賠 償本人之損害,逾期,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前後文 內容而言,主要係要求被告勿再與楊珮怡間有任何往來,並 未就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然函末記載如不賠償將依法 追訴之字樣,亦難認已就損害賠償乙事進行催告,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然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訴-2884-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靖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悅淳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劉彩玲(起訴書誤載為「劉采玲」」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提供其名 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另案被告劉彩 玲提供之上海商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介紹另案 被告劉彩玲提供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 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上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我介 紹而已(詳本院卷第62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 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3號   被   告 張靖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毅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張靖毅知悉另案被告袁培剛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有在收購人頭帳 戶,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介紹另案被告劉采玲 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予袁培剛。嗣袁培剛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投放「ProShares投資網站」之廣告,吸引高悅 淳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許,聯繫並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仲偉」、「陳佳 穎」、「ProShares陳經理」等用戶假冒為理財專員,佯稱 將資金儲值進指定帳戶,依指示使用ProShares股票APP進行 投資即可獲利翻倍,且資金不會經手他人,致高悅淳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高悅淳欲提 領由「陳佳穎」告知之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時,「陳 佳穎」指示須先交付服務費208萬3355元,高悅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悅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1 被告張靖毅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袁培剛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悅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采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甘英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與袁培剛見面,袁培剛向證人劉采玲表示提供銀行帳戶可賺錢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之事實。 6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靖毅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 100萬元 3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 100萬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3258-2025011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 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 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參與由葉泓志(另案判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 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與他案詐欺 集團組織不同;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以下 取款之人簡稱車手),本案車手組織配合「衛斯理」等人所 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 「取款」犯行。林柏勳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負責拍攝照片、 協助製作假冒之投資專員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予未滿 18歲之車手張○。  ㈡林柏勳與葉泓志、李豪(另案判決)、劉佳榮(另案判決) 、少年張○(另案審理)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葉泓志、李豪、林柏勳、劉佳榮:⒈就被害人已完成 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有 預見;⒊就龔煒翔、江承嶧、林奕安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 另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知悉張○為少年 ,林柏勳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無證據證明林柏勳知悉張○ 為少年),林柏勳與少年張○、甲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部分不知情),先由甲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蔡美娟施以詐術,然斯時蔡 美娟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甲詐欺集團成 員認蔡美娟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本案車手組織派員前往 蔡美娟處,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車手組織由劉佳榮透過少年 朱○恩(無證據證明知情)將少年張○經由李豪介紹予葉泓志 擔任車手,復於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由李豪委託 不知情之吳簡文杰(業經另案判決無罪)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下稱A車),搭載李豪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李豪在該店將前往高 雄火車站之車票及新台幣(下同)2,000元生活費交付予少 年張○,吳簡文杰再駕駛A車搭載李豪、少年張○前往吉安火 車站,少年張○在吉安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花蓮縣吉安鄉抵 達高雄新左營站後,葉泓志安排少年張○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龍翔商務旅館」休息,其後,葉泓志指示、通知 :⒈少年張○前往晶晶假期商務旅館拿取佯裝理財專員之公事 包及西裝,隨後返回龍翔商務旅館;⒉少年張○於同年月20日 凌晨1時許,至龍翔商務旅館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立文店與林 柏勳接洽;⒊林柏勳駕車前往該超商與少年張○接洽。林柏勳 接到通知後,前往該超商為少年張○拍攝證件照片,並協助 少年張○偽造(列印)信康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證件 ,復推由少年張○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刻之「信康 投資」印章1枚(扣案,附表三編號6①),蓋在「信康投資 有限公司」3張收款收據上,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2張(附表三編號12中1張僅蓋印章,因印文模糊 未寫收據金額,非屬文書;另1張則寫上金額,有表明收據 意思效力,但印文模糊,此二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四編號1部分,已填載金額,交給蔡美娟行使,未扣 案)。葉泓志隨後以不知情之李婉如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予少年張○作 為車費及花銷使用。少年張○於同日早上8時25分搭乘高鐵左 營站前往高鐵雲林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右麵」傳 送蔡美娟之照片予少年張○之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少年 張○持偽造「王家瑞」外派專員證件取信蔡美娟,並在偽造 之信康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王家瑞」的署名(未扣案,附 表四編號1),表示「王家瑞」收到投資款項,再交予蔡美 娟而持以行使,用以收取蔡美娟所有之20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蔡美娟、信康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蔡美娟雖收受 信康公司收款收據,惟因其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早由員 警於現場埋伏,待少年張○向蔡美娟收取200萬元而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時(蔡美娟本無交款項真意,且該款項仍於蔡美娟 實力支配下,少年張○收取款項後隨即交還蔡美娟),當場 逮捕少年張○,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柏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查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未修正法定 刑度,而是刪除強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 條號進行異動,就本案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原規定:「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犯行無關,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其中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但本案被告並無前開加重情形。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 、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必要,則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④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 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就參與車手犯罪部 分全部承認)、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及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及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 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處斷。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車手組織於參與甲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蔡美娟後,負責前往蔡美娟處,向蔡美娟收 取款項,雖因蔡美娟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由警方在交款現 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車手少年張○在現場雖自蔡美娟處取 得款項,但蔡美娟未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沒有交付此筆款項 的真意,且現場由警方控制,款項於蔡美娟之實力支配下, 少年張○未實際取得贓款,則本案車手組織成員之詐欺行為 ,因未取得贓款,應止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等之洗錢行為, 則因蔡美娟形式上已經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張○,被告等人形 式上已經取得款項而實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被告 等人之行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但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屬洗錢未遂(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⒊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 ○共同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工 作證件、「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之行為,就偽造 工作證件部分,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 問或外派專員」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又偽刻信康公司印章後,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向蔡美娟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認 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與本案車手組織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為取得款項「車手」進行拍證件照等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車手組織及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起訴書之說明:   ①認為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 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取得財物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既遂結果,且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本件應適用新法。   ②事實欄認為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林峻宇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然論罪法條欄並未提及。而同案被告林峻宇未加入犯 罪組織,其犯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 確定,是此部分應屬起訴書事實欄誤載或無法證明。   ③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事實 (有起訴),但論罪法條未敘及,應由本院補充之。   ④上開檢察官意見與法官不同者,法官不採檢察官意見,且 法官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各罪名,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訴緝卷第94、105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又關於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新舊法 比較部分,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偽造文書部分,則 屬法條補充論及,亦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表明參與其中)、審判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前段減輕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3目亦均屬詐欺犯罪,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 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之犯行,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階段,考量犯罪危害較既遂輕 ,爰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 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 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車手集團,與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車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 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高達20 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 理,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人力仲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他扣於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所示之物),雖有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但部分經另案判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宣告沒收,部分與本案無關,部分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認為均欠缺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理 由詳如附表三、四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告訴人蔡美娟之指訴:   ⒈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   ⒉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41頁、第43頁,【指 認紀錄】第45頁至第50之1頁)   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指 認紀錄】第65頁至第70之1頁)     ㈡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指 認紀錄】第97頁至第103頁)   ⒉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指認紀錄】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   ⒊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他763卷一第463頁至第469頁、 【指認紀錄】第471頁、第472頁)【經具結,結文第481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偵7177卷第5頁至第9頁)    ⒉112年7月17日聲押筆錄(聲羈158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⒊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387頁至第395頁 、【指認紀錄】第397頁至第403頁)   ⒋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197頁 至第202頁)【經具結,結文第203頁】    ⒌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7177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指 認紀錄】第215頁至第223頁)   ⒍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233 頁至第243頁)【註:檢察官諭知先前具結效力】   ⒎112年11月13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原訴卷一第263頁至第2 76頁)  ㈣同案被告林峻宇之供述:   ⒈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7461卷第29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6頁)   ⒉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9頁至 第11頁;證人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 具結,結文第15頁】   ⒊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二第189頁至第2 19頁)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 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㈡告訴人蔡美娟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對話紀錄擷圖 1份(他763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㈢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他76 3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㈣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張○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他763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㈤被告林柏勳與林峻宇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461卷第59頁至 第10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租賃契約 書翻拍照片各1張(偵7461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摘要:承租人林峻宇,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 月10日。  ㈦112年4月20日路易莎咖啡廳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他763卷一第119頁)  ㈧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 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  ㈨信康投資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  ㈩證人張○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1份:   ⒈張○與Telegram暱稱「LiuJiao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偵7139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⒉張○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暱稱「……」 、「大吉88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7131卷第27頁 至第32頁)   ⒊張○與Telegram暱稱「樂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他763 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   ⒋張○與Telegram暱稱「右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他76 3卷一第149頁至第171頁)   ⒌張○與Telegram暱稱「天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他76 3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偵71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被告葉泓志與WeChat暱稱「勳」(即林柏勳)之對話紀錄擷 圖11張(偵7177卷第67頁至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告訴人蔡美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763卷一第45頁 至第50之1頁、第65頁至第70之1頁)  證人即少年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471 頁、第472頁)  員警11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原訴卷四第471頁、第4 72頁) 【物證】  ㈠扣案之少年張○持有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王家瑞」識別 證1張、識別證照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高鐵車 票5張、印章14顆(信康投資、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 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 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 、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計程車運價證明14張、發票購票 證明8張、手提公事包1個、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 、書寫板1個、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1批(本院113年度保 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244卷第31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7頁)   ⒉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9頁至 第1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12頁至第15頁)【經 具結,結文第17頁】 【人證】  ㈠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84頁至第398頁 、第408頁至第414頁)【經具結,結文第529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17頁至第225 頁)【經具結,結文第303頁】  ㈡同案被告林峻宇113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原訴卷 六第371頁至第380頁、第442頁至第445頁、第485頁、第486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71頁至第380頁 、第399頁至第488頁、第516頁至第518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09頁至第302 頁) 【書證】  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原 訴卷十二第419頁至第422頁)  ㈡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影本10張(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 至第457頁)  ㈢本院【張○】贓款收據1份(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59頁、第460 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十第53頁至第70 頁)   ⒉113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二第109頁至第132 頁)   ⒊113年12月20日法官訊問筆錄(本院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 第103頁)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美娟 葉泓志、 李豪、 劉佳榮 、林柏勳 112年4月19日 ⒈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娟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需繳納股款等語,使蔡美娟陷於錯誤,先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無關)。 ⒉112年4月12日蔡美娟經與家人討論後發覺遭詐欺,遂於112年4月19日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稱:因儲值未成功,需請外派人員面交等語。嗣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隨即指派取款車手張○,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王家瑞」,向蔡美娟收取預約儲值費用。 ⒊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張○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張○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右麵」之指示,前往路易莎咖啡廳向蔡美娟收取現金200萬元。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扣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張○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⒊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至第457頁)。 2 「王家瑞」識別證(姓名:王家瑞【即張○】、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 1張 張○ 否。 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3 識別證照片 2張 張○ 否。 照片能輕易重製,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復經另案判決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註:僅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瑞」識別證照片1張入本院贓物庫)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高鐵車票(票根) 5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公司印章 ①「信康投資」印章1顆      ②「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和鑫投資」印章13顆 張○ ①否,偽刻印章1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②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計程車運價證明 14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8 發票購票證明 8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9 公事包 1個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10 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張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書寫板 1個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 2張 張○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13 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 1批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張○ 否。 屬另案被告張○所有之物,不予沒收。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max) 1支 否 朱○恩 未入本院贓物庫,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9卷第85頁至第89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李婉如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9頁)。 1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林峻宇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461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1支 否 李豪 被告李豪所有,供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李豪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9頁、第490頁)。 1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lus) 1支 否 葉泓志 雖為被告葉泓志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455頁至第45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⒋被告葉泓志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6頁至第488頁)。 2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1) 1支 否 葉泓志 被告葉泓志所有,供發起、指揮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2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劉佳榮 被告劉佳榮所有,供招募及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8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劉佳榮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8頁)。 附表四,未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家瑞【即張○】、付款人:蔡美娟、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1張 蔡美娟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王家瑞」署押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2025-01-17

ULDM-113-訴緝-28-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 列之人分別共犯附表之犯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曾元均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 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 轉交水商集團。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江詠綺、 林子綺、吳碩瑍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 鄭品辰、黎佩玲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則提升 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協助被告吳宏章為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 仁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智群、張謹安、鄭品辰、 古年文、曾元、杜順興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被告 黃智群管理,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 團成員,帶被告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前往銀行 領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旋遭水商集團層轉 詐得款項,並由被告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鄭 品辰負責層轉及提款,再將款項交予水商集團,由被告吳宏 章、吳家佑將贓款轉成虛擬貨幣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被告張達緯及滕俊諺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及 忠孝分行之經理及理財專員,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產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被告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 提領大額贓款。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達緯部分:被告張達緯遲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 章等人會面,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原告受詐欺所 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關 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由刑事部分判決書附表 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2號表格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 匯款之400,000元,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刑事部分相關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該部分款項之損失與被告無涉。 本件刑事判決亦係認被告張達緯自112年4月7日,始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為無罪 認定,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部分涉及之被害人 ,亦無包含原告,可知原告112年4月6日前之匯款、提領, 並非被告侵權所致。且被告張達係續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 騙,誤認其等為合法經營盧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 章等人涉及詐騙原告之財産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部分:   被告滕俊諺是在112 年4 月6 日才認識主嫌,且原告匯出款 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並非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 俊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品辰部分:   被告鄭品辰是在112年2月多的時候才被他們騙去做投資開設 公司,在112年4月多的時候才真正開設帳戶,所以原告的金 流都跟被告鄭品辰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主張,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有涉及如附表一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而經判處罪 刑者,僅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黃智群,至其餘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 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則均未牽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原 告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原告就其餘被告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款項400,000元,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400,00 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 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 1日11時28分。 新臺幣4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榮譽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1日15時6 分 提領550,00元。000-00000000000(昆昕貿易。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利率 0 吳宏章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洪楷楙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邱彥傑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黃智群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48-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馬旭昇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鈺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93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0月1 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證述有不合 理之處:  ⑴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發現遭被告詐欺時,始向二保險公司調 取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等文書(但二保險公 司所提供者卻是傳真影本),進而發現上開文件遭被告偽造 簽名,告訴人已多次向原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因此於104、1 05年間尚不知悉簽名被偽造,自無可能向張錦堂反應此情, 當無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 至107年2月間」。  ⑵張錦堂證稱會面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都是一些投 資型保單云云,惟自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 、異動申請書等文書傳真影本以觀,自102年起,各該文書 之「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均有張錦堂之簽名,顯見張錦堂 自始即知悉告訴人所購買者係投資型保單。   ⑶張錦堂證稱當次係被告邀約會面,且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 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云云,倘若為真,則可見該次會面目 的乃是協調如何處理被告造成告訴人投資損失,以填補被告 損害;惟若被告並無犯罪行為,何以被告會主動邀約會面? 甚至達成由被告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之結論?    ⑷張錦堂既證稱當次會面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 損補回來,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書徒以證人張錦堂偵訊證詞,遽認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 與張錦堂協談前後,臆測推定被告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認定難有偽造文書可言,亦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屬 率斷。    ⑸茲以告訴人並未委由被告代操投資,經被告任職之台新銀行 内部調查亦認本案並無代操情形存在(偵續一字卷第52頁) ,可見倘非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所購買者係保本型儲蓄險,何 以上開會面竟能達成由陳鈺清把虧損補回來之決議?  ⑹被告於102年偽造告訴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時, 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都有張錦堂簽名,何來張錦堂當時才知 悉?另投資型保險本來就是有賺有賠自行承擔,倘非心虛, 何來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彌補回來?加上 每個銀行分行皆有會客室(招待室),何以捨棄那不用而另 外選擇外面咖啡店?邏輯上實有不合理之處;況且告訴人印 象中104年至105年間於85度C咖啡店碰面並非是被告所約, 而是巧遇,雙方噓寒問暖後即離開,因此告訴人當時尚不知 情被告偽造聲請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至108 年3月始知悉。證人張錦堂之證詞實乃虛偽論述避免遭到牽 連,其證詞實不足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均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除 無證據可稽,亦悖於常情,且與卷内客觀事證有所扞格:  ⑴告訴人具體指訴被告偽造簽名之犯罪手段分為三種型態,包 括以直尺模仿告訴人筆觸或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抑或原 先保單簽名影印等3種不同方式,可見被告心思細膩;倘如 被告所稱,其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則被告僅需直接簽署(或 因需更正文件内容而重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即可,何需大 費周章,以三種偽造手段來簽署?且細察該三種偽造手段, 精細而複雜,毋寧說是被告不欲人發現該簽名實非告訴人親 簽,而刻意為之,以遮掩其偽造簽名之犯行。  ⑵被告復辯稱:因告訴人標的填錯,保險公司有退件,當時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因告訴人在外地趕不回來,告訴人要 我先幫他處理云云。惟細察卷附之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 等内容,投資標的均以編碼為之,即由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 字組合而成,僅能由被告此種專業人士始有能力為之,不可 能由保戶即告訴人填寫,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標的填錯云云, 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辩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例如工作紀錄、公務電話錄音等等)證明,反之, 告訴人除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被告犯行,具體臚列遭被告偽 造簽名之樣態,臚列被偽造簽名之申請書明細,然被告自始 未曾針對上開任一份申請書,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 因無法親自簽名、其以何種具體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以供偵查機關進一步加以調查,而一律泛泛以「告訴人 在外地趕不回來,要我先幫他處理」之理由塘塞,對告訴人 所提質疑未置一詞。   ⑷被告曾辯稱契約上所載文件原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 好後,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在外縣市趕不回來,又急 著做變更,伊再徵求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來簽名影印 再貼到新文件上,伊不確定係哪幾筆云云(見原偵查機關11 1年度偵字第13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被告辯稱其徵 求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名(但告訴人否認),顯然其自承 告訴人未事前概括性同意所有重製簽名之行為;且即便如不 起訴處分書所指之「告訴人長期以來顯然知悉投資標的有變 動」(但告訴人否認),縱如意指告訴人似事後默許被告之 偽造簽名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 名,而犯偽造文書罪。   ⑸被告歷次偵查,只空泛答辯告訴人知悉其購買者乃投資型保 單,並同意其重製簽名云云,然對告訴人所質疑之「被告如 何向告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紀錄?告訴人為何/如 何向被告表示要變投資標的?偶有同日多次變更保單之情形 ,其具體緣由?告訴人如何於同日多次授權被告重製簽名? 」等明確易答之事實問題,均無法釋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有 利證據可佐,顯見其辯解純屬虛構。又告訴人於歷次偵查程 序,均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保單原始行銷用之DM或簡報供核, 被告卻表示無法提出,原偵查機關竟未深究其有無正當理由 ,遽採信其說詞,實有不當。  ⑹被告辯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 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 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貼 到新文件上,嗣後249次屬名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亦同(原 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偵字第13968號頁2第17〜 20行);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 填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 ,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 貼到新文件上部分,告訴人並不爭執。然249次屬名同意投 保及保單變更部分,之前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是以告訴 人在外地趕不回來以及投保文件有寫錯等2個要件為前提, 然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並非投保文件寫錯,被告之論述實乃 自相矛盾,退步言之,縱認為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屬於文件 寫錯,但文件寫錯次數高達249次,以具有理財專員身分之 被告而言,實難以想像,更何況還剛好是在告訴人都在外地 趕不回來;加上被告偽造簽名之手法有3種(直尺模仿告訴 人筆觸、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及原先保單簽名影印), 倘249次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皆如被告所言均取得告訴人同 意,被告何必又多出2種簽名手法?被告泛泛述說249次同意 投保及保單變更均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說實為漏洞百 出。     ⑺被告就簽名部分之說法,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  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保單有效期間 拷貝,也沒有在保單有效期間偽造簽名,填具投資内容異動 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保戶 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均是馬旭昇簽名而不是我簽的 」、「解約金均會匯到客戶的帳戶,保單上簽名均是由客戶 直接簽名,我不會去為客戶簽名」等語(見他4947卷第19、 20頁);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部分的簽名, 都是讓客戶簽名,但是有部份因為客戶很忙,沒有空來行, 市場即時需要轉換有一些小部分,是用他之前舊有的表單做 傳真…」(見他4947卷第34頁);於111年3月3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詢問本件另案民事部分之兩造爭點,兩造均答 :「爭點很多,目前最大的爭點是被告在偵查中有提到,因 為時間急迫,要幫我的告訴人停損,所以有把告訴人簽名的 部分拷貝並貼到新保單上,傳給保險公司,但是被告在民事 庭的時候,被告又否認。所以最大的爭點就是在簽名部分」 (見他4947卷第164頁反面)。   ②被告於本案之初稱都是告訴人親自簽名,但後續偵訊時又改 口稱有用舊的簽名來傳真,但在另案民事庭又改口否認有此 事,則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傳真簽名多次之情事 ,被告豈有可能記不得、而於後續偵訊才稱「…有部份,因 為客戶很忙...」云云?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就 簽名,且前後為心虛之矛盾供述。   ③又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表示:「(問:109年1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提及事前有跟告訴人確認,此部分 有無證據?)我都有告知他,但沒有任何書證可證,因為都 是口頭或電話告知」云云(見他4947卷第196頁)。則多次 投保、變更標的,豈有可能沒有留下與告訴人告知之證據, 哪怕是通聯紀錄?且本案被告有於公司内部遭到懲處,則顯 然其知悉自身行為係違反規定,則縱使其甘冒受公司懲處之 風險而為之,豈有可能不會想為自己保留「告訴人有同意」 之相關證據、以免未來爭議?可見被告之辯解於常理不符。  ⑻法巴人壽公司檢送原偵查機關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原 本(見原偵查卷宗之紙箱内附文件),其中受理日期:104. 1.23、受理編號:Z0000000000,保單號碼欄、要保人姓名 欄、被保險人姓名欄、要保人身分證字號欄、投資標的名稱 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 中受理日期:104.4.17、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 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 跡;其中受理日期:103.6.13、受理編號:Z0000000000 , 投資標的名稱欄、單筆增額申購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 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4.1.5、受 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 ,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3.8. 20、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轉換欄,有遭人以 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倘如上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 確為告訴人當場親簽,且所有的保單號碼欄、投資標的名稱 欄、投資標的轉換欄等重要交易欄位,均由告訴人填寫或被 告代填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則相關欄位若有誤繕需以立可白 塗改,理應由告訴人在塗改處簽章或蓋手印,以證實塗改後 的内容經過告訴人同意,此為一般交易實務,被告身為專業 理專,自難委為不知。     ㈢邇來高學歷、高資力、高職位人士,受金融詐欺而受害者, 屢有所聞,此多歸因於對於加害者之信賴,致其失去心防。 就本案而言,告訴人雖有一定學經歷及智識,然告訴人一家 長期向台新銀行購買多份儲蓄險 ,被告亦熟知告訴人之投 資偏好,基於長期信任,故信賴被告所稱購買者為「定存利 息5%、動用資金需扣1%」之保本型商品;又購買金融商品, 金融機構要求簽署免責約款、聲明書等文件,比比皆是,細 察卷附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書,字體狹小,文件眾 多且繁雜,被告利用不實之說明及文宣,先向告訴人詐稱其 為保本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一次簽署多份文書,以遂行其詐 欺犯行,嗣後再以偽造多份變更申請書,以圖謀賺取更多佣 金及手續費,並向告訴人詐稱批註單等文件内容乃銀行在看 的(意指銀行内部管理使用)不必理會,以鞏固其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  ㈣系爭9張保單,保額總計美金2,080,000萬元、澳幣180,000元 、南非幣2,018,000元,投保始期約為101至103年間,上開9 張保單保額(本金)合計非小,被告既詐稱其為儲蓄型商品 ,則告訴人整體而言獲得配息新臺幣500萬元,相對於本金 而言,獲利(投資報酬率)非豐,難認有何明顯異常。詎原 不起訴處分書竟認此金額非小,並認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實 為投資型保險,有違論理法則。   ㈤原偵查機關又援引證人鍾孟橋、張錦堂證詞,認告訴人購買 的投資型保單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内變更300餘次跟投資標的 、市場有關,不能一概而論;是否正常,無法做判定,進而 認定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虧 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 。然查:  ①被告自始未釋明如何給予告訴人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的建議 ,或釋明告訴人如何指示伊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更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茲以一般金融機構遇有變更契約等重要事宜 ,多事前告知金融消費者並進行電話錄音存證,如被告辯稱 屬實,當有相關錄音紀錄可佐,原偵查機關未對此進行調查 ,偵查自非完備。參以卷附之變更申請書僅記載投資標的之 英、數字編碼,顯非告訴人所能理解並自行填截,故本案實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為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②本案曾有「同一日多次變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情形,告訴人 並提出具體統計數據及證據供核,此種特殊異常情形,已非 同於證人所述7年內變更300餘次之廖廖數語所能解釋,換言 之,就告訴人所擇事證以觀,如仍欲認定被告並未犯罪,則 被告之答辯,或證人之證述内容,應能合理解釋下列疑問, 始足當之:同日變更數保單的時間間隔是否密接?告訴人是 否有可能密集授權被告變更?變更前後之投資標的,其性質 是否相近或迥異,在投資決策上確有變更實益?   ③茲以各該保險單之投資標的為海外「基金」,理應追求一定 程度之穩定性,倘如告訴人確有上開頻繁變更投資標的之舉 措,被告當無可能毫無印象,今被告拒絕陳明事實關係,顯 見實欲隱瞞其係企圖賺取個人佣金或為滿足其他私欲,而自 行為之。告訴人具體指訴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之情形 ,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資料,顯 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顯因被告為其員工 ,為避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影響商譽;故告訴人之指 訴,當屬實情。又被告辯稱相關申請書之「原本」均已由台 新銀行送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云云。然查,安聯人壽保險公 司113年4月9日函文之説明二卻稱:「另就鈞署所詢(略), 其申請日期均係於104年以前,依本公司當時規範台新銀行 僅需提供具有要、被保險人簽名之『傳真本』,本公司即可受 理辦理。經查,台新銀行當時僅向本公司提供相關申請書之 『傳真本』,而未另向本公司送交『原本』,故本公司並無鈞署 所詢之『原本』得以提供」等語(見偵續一6卷第56頁),提 到104年以前之變更根本不需要原本,此跟被告所述「原本 均已由台新銀行送交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乙情南轅北轍,被 告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確實有獲利之動機:  ⑴檢察官於本案曾函詢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 給付對象,並經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 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 象則爲「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 1月11日函文則整理附件,並於附件2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 。  ⑵被告確實可以從變更保單獲利,且縱使前開8,462,512元之手 續費或獎金係給付給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但被告身為台新 銀行員工、因其名下保戶之變更保單而使台新銀行獲利,其 必然會有相應之獎金或報酬,惟此部分亦未見諸於調查,亦 有疏漏。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謊稱附表所示合約為儲蓄型保單,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歷次偵訊時曾陳稱:我學歷為大學,投 資基金之來源是我開生技公司所得,自99年與家人即向被告 購買了40、50件保單,但都是儲蓄型保單,儲蓄型保單就是 繳了一筆錢之後,6年到期獲得一定之利息,原來的不起訴 書附表所示9件保單,都是我親自簽約投保,只是我不知道 這些是投資型保單。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 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收益 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也都是我親簽,我事後也有 收到幾份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3件保單的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專案之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附加批註條款約 定書及交易明細,縱有明確記載是投資型保單,也明確記載 投資日期、交易類別,但我看不懂。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 都有同意,就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 保單沒有這種情形,保險金額都是固定的。我收到對帳單雖 然有去問被告,他說都是銀行在看的,我也沒理會,我是相 信被告,我是被他騙了等語。   ⑵衡以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歷不遜於常人,除 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蓄型保單,再簽訂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先行簽 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書除以與該行 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其 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 (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投資人 (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本人已具備相 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驗,知悉並足 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年9月7日告訴 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 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 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 害者,且告訴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 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 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 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故 告訴人是否無分辨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之能力,而有陷於錯 誤之情狀,已屬有疑。    ⑶復審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及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 )要保文件或投保契約,每份要保文件皆有揭露相關風險, 其中(1)安聯人壽要保文件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本 人已完全瞭解下列警語】「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 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 金損益】,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 本人已了解雙方之權利及義務】「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 ,本公司將依比例分配給要保人,且該分配以再投入投資標 的為原則」;【投資相關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轉出 標的如為『核心平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6次免費 轉換,超過6次起每次收取15美元。轉出的標的如為『衛星平 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24次免費轉換,超過24次 起每次收取15美元」等文句。(2)法國巴黎人壽之投資型保 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揭露項下載有:【投資型保險連 結標的業務聲明事項】「所有投資皆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 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本金全部」、「基金與投 資帳戶並非存款,未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人自負盈虧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 諾」等文字。且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就收益分配方式 皆填載有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之帳 號、及金華分行00000000****號帳號為收益匯款帳號,且緊 鄰被告簽名處,有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安聯人壽、及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文件計8份在卷可佐。觀諸前 揭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 意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 可能風險,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以詐欺罪責 相繩。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先後偽造249次告訴人署名,申請轉換投資標 的以詐取相關費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歷次偵訊時陳稱:我主張249次的投資 標的移轉,都是被告偽造我名義辦理;原不起訴附表編號2 、3、6之保單解約書是我親自簽名,解約金也是匯到我台新 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解約完又拿解約金去購買其他基金型保 險也就是投資型保險。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都有同意,就 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 情形,且也不會每3個月寄對帳單給我,通知我保單價值, 我有收到幾份對帳單,我拿去問被告,他說是銀行在看的, 我也沒理會,是相信被告才被騙等語。  ⑵再佐以曾經辦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安聯人壽員 工即證人沈昱伶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文件批准通過後,我們 都會寄發批註單、對帳單到要保人在保單上留下的最新聯絡 地址,批註單是要保人如果有更改資料,即對保單內容有所 異動就會寄送,對帳單則是每季都會寄送給要保人,以告知 每季有關保單的相關資訊,其中批註單裡面有交易明細,就 可以看得出基金標的及轉出、轉入的費用,這是投資型保單 才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功能,也就不能做這些動作等 語。堪認保險公司為求保單合法性及避免事後爭議均會自動 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時寄送批註單,並於每季寄送對帳單供 要保人確認及審視投資組合及損益狀況。  ⑶且參諸安聯人壽函覆之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保單帳 戶價值季對帳單、變更批註書等文件中均有明確記載「投資 標的」、「變更類別」、「本期收受保險費及各項費用一覽 表」、「交易明細」、「報酬率」、「配息明細」、「本期 收益分配/資產撥回」等事項,與一般儲蓄險之註記事項大 相逕庭,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收到保險公司通知變 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批註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之文件(對帳單 、交易明細)等語,則告訴人既可在收受上述批註單、對帳 單之初,除應知悉其所投保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並可得 知投資標的有變動狀況,並據以提出異議或向銀行、保險公 司求證,甚或即時向保險公司撤銷,何以告訴人事隔多年均 未為之?   ⑷復質之斯時任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即證人張錦堂偵訊時證 稱:我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該分行經理 ,約在104年或105年時,被告有約我和告訴人夫婦到分行對 面的85度C咖啡店會面,我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 都是一些投資型保單,告訴人並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有偽造文 書之情,後來我調到其他分行,才知道他們有糾紛。後來達 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等語,顯然告訴 人曾因保單有虧損曾於104年即曾質問證人張錦堂,遲至該 時告訴人應已知悉保單標的有所變動而虧損,卻未向被告之 上司即證人張錦堂投訴,後續仍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 至107年2月間,實與常情不符,已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 與證人張錦堂協談前後,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難認其 有偽造私文書可言。    ⑸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保單繳款是 由我自己保管之台新海佃、金華分行帳戶去繳款,安聯人壽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上的取款、部分提領、解約帳戶亦均係 匯到我上開2個帳戶內等語,另參以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 壽對帳單中亦明確載明保單之配息、獲利金額係依保戶指定 之方式發放,此有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對帳單等 文件附卷可按,是本案縱認告訴人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 未詳加確認其所收到之批註單、對帳單內容,然其應不至於 對於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頻繁地有保險公司存、提款乙情 亦漠不關心而未發覺異常,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整體而 言獲得之配息即有500萬元,此金額非小,況且若係儲蓄型 保單理應在保險期限尚未到期或解約前亦應不會有持續性扣 款、匯款之動作,亦不可能讓告訴人甚於附表所示編號1、4 、5所示之保單有未解約而可提領保單部分價值之情,是告 訴人實有諸多機會足以確認其所購買之保險標的為投資型保 單,而非其以為之「定存利息5%,動用資金須扣1%」之儲蓄 型保單,況且無論係安聯人壽或法國巴黎人壽之批註單及對 帳單,對投資標的變動、損益及計息等情,皆撰載甚詳,且 寄送頻繁,有卷附相關檢察官函調相關單據可憑,其何以在 取得多年配息下均未察覺附表所示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 且不知保單投資標的有所變動?難謂無疑。  ⑹況其中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保單均於103年1月即提早解約 ,則倘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解約動作非係受告 訴人同意或指示,其本可繼續以追加投資之方式持續賺取手 續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是綜上所述,本件堪認係告訴人 在投保本案9件保單前,看好被告所言之投資標的,其對是 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更係知之甚詳,並 在考量可能之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信任被告之專業 而依市場快速之變動情形,多次進行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又考量市場變動快速,被告無法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前均 得以順利請告訴人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致被告為便宜行 事,始有以影印之方式重製簽名製作申請書之情事,然綜上 開事證,此舉仍未能排除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之可能性,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據以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 上開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指述被告投資虧損涉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部份:  ⑴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變更保單249次,致告訴人受有手續費之 損害涉有背信罪嫌乙節。觀諸前揭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 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 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 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可 能風險,甚或變更投資標的及收費手續費方式,於上揭文件 ,非無記載。則告訴人就可能投資標的變更、及產生手續費 等節,是否全無認知,已有可疑。又金管會保險局107年10 月29日保局(壽)字第10701169590號函略以:六、所詢前 揭投資型保單保戶得否藉由於標的基金除息基準日前轉換至 該標的基金以參與除息,並每月連續、反覆操作而大幅獲利 一節。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價值,係隨市場情 況而變動,其投資損益,並非確定,需視要保人約定之投資 標的價格變化情形而定。至保戶對於其投保之投資型保單進 行投資標的轉換等事宜,係屬其依契約條款約定,可行使之 個人權利等語,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 78號處分書要旨。  ⑵復質之證人鍾孟橋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購買的投資型保單 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內變更303次跟投資標的、市場有關,不 能一概而論;證人張錦堂偵訊時則證稱:各基金轉換時間、 頻率每家保險公司作法不一,要視客戶與專員之約定,被告 購買的保單是否需要7年內變更300餘次是否正常,無法做判 定。投資型保單比較複雜,因為隨時可以變動,單單外幣, 就多種組合,如有無配息或股票型就不一樣等語。然投資本 具有風險程度,且此類投資型保單受全球經濟環境及其所購 買之貨幣匯率漲跌等多重因素影響,連動保單價值瞬息萬變 ,應為購買此類產品者所明知,即便是專業之理財專員亦難 以準確預測全球金融市場之波動。是縱認被告有反覆變更投 資標的之情,參諸前揭金管會保險局函釋要旨及上開證人所 述,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 均係虧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難遽以背信罪則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㈣至告訴人雖聲請鑑定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證明被告確係 以影印重製其姓名方式申請變更投資標的等情,然綜觀全卷 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既應知悉, 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1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於歷次偵訊中均自承本案系爭9件保單,都是聲請 人親自簽約投保,衡以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 歷不遜於常人,除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 蓄型保單,再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顯 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 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 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 害者,且聲請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 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 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 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復 審酌本件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 文件,均由聲請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加保 ,並經由聲請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向聲 請人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9件投資型保單變更投資標的達249次,均由 被告以傳真申請書至保險公司之方式辦理。先後投資過數百 檔外幣基金(他卷40至48頁)。聲請人亦自承於契約變更時, 保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 收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 ,則依聲請人所稱其全不知契約變更、追加、部分提領、解 約之情,實屬有疑,自不能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冒簽其姓名,然聲請人對合約之相關變 更既已知悉,且每次變更均會寄發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審閱 ,則被告辯稱因迫於時效,而無法取得聲請人親簽文件始有 影印簽名之舉,亦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 對聲請人契約所作相關變更,經聲請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 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其認事用法皆 適當,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⑴告訴人雖認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 證述有不合理之處,然證人張錦堂僅係被告於案發時之主管 ,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邀約投保,自無從由證人張錦 堂之證述據以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背信等犯行。  ⑵告訴人雖以被告未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因無法親自 簽名、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如何向告 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記錄、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表 示要變更投資標的等情,而認被告之辯解有諸多悖於常情之 處。然按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 實即屬存在,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 所指之前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反面推論方式 ,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告訴人另以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而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述之前開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自承於契約變更時,保 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收 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 且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 書除以與該行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 人之資格,其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商品(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專業投資人(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 本人已具備相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 驗,知悉並足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 年9月7日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 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於投資保險契約前,看好被告所言之 投資標的,其對是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 更應知之甚詳,既在考量可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市 場變動而作後續變更、轉換保單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告訴 人所指前開犯行。  ⑷告訴人另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   資料顯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故可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真云云。然綜觀全卷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 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應知悉,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 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告訴人另認被告有獲利(獎金)之動機云云。然檢察官函詢 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給付對象,經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 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象爲「台新銀行保險代 理部」(見111偵續108卷第65頁);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 11月11日函文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111偵續108卷第95頁 );則有關法國巴黎人壽部分之手續費或獎金既非給付被告 ,已難認被告有獲利,再安聯人壽給付被告獎金(理專獎勵 )5200元部分,此為安聯人壽與被告間之關係,亦難認係被 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所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單始期 保單名稱、編號 詐得金額 1 10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期滿)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7493.40 (美元) 2 102年4月30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28797.83 (美元) 3 102年4月30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0228.66 (美元) 4 102年5月14日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2552.09 (美元) 5 102年6月5日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21287.11 (澳幣) 6 102年7月1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17492.45 (美元) 7 103年2月11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87751.70 (美元) 8 103年3月13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9182.42 (美元) 9 103年8月7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46550.02 (南非幣)

2025-01-15

TNDM-113-聲自-64-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嘉仁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廖師賢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41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個人投資所需而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並 由其理財專員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詎廖師賢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先 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時間」欄所示日期,各以附 表「行為」欄所示之方式遊說伊進行投資(下合稱系爭行為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 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146萬元,扣除廖師賢償 還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9元,伊仍受有損害100 6萬5821元(計算式:1146萬元-126萬元-13萬4179元=1006 萬5821元)。被上訴人為廖師賢之僱用人,應就廖師賢藉執 行職務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伊所受1006萬5821元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 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止理財專員推薦未經核 准之商品及與客戶間私人金錢往來情事發生,且被上訴人因 廖師賢自107年間起與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而經警調閱廖 師賢帳戶資料及分行主管通報,知悉廖師賢行為異常,仍放 任並使廖師賢得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致伊受有損害10 06萬5821元,是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與廖師賢負共同侵 權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29頁),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廖師賢以系爭行為告知上訴人之 投資項目,並非伊提供之金融商品,且上訴人或以現金交付 ,或以匯款至廖師賢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帳戶,伊無從事前 發現或知悉上訴人與廖師賢間之私人金錢往來,是廖師賢所 為系爭行為,乃其個人行為而與職務無關。伊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已取得對廖師賢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上訴人財 產總額並未減少,未受有實際損害。況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伊應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6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第243頁、第3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師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有卷附被上訴人人 資營運部110年5月17日人營字第1101000070號令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  ㈡上訴人因廖師賢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於附 表「時間」欄所示日期所為之系爭行為,分別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146 萬元,其後經廖師賢清償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 9元,有卷附上訴人與廖師賢間往來之Line簡訊、上訴人設 於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對帳單、上訴人與廖師賢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3至61頁、第65至73頁、第411至417頁)。  ㈢廖師賢因附表編號1至5「時間」、「行為」欄之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 1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501至511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 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 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 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法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有商業銀行業、人身保險代理人、財 產保險代理人等,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39頁);且上訴人係因個人投資所需而至被上訴人 土城分行,並由被上訴人指派理財專員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 服務,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頁);又廖師賢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 見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之內容,應為經被上訴人核准之 金融商品,始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⑵其次,細繹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106年3月17日簽 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交易 申請書、產品說明暨投資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 理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107年11月8日簽立之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委託代繳信託資金及手續 費用意書(定期定額)及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理投資有價證 券自主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股票及海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ETFs)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111年4月7日簽立 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交易申 請書、海外公司債券產品說明暨投資風險預告書等內容(見 原審卷㈠第223至264頁),記載上訴人投資標的名稱、理財 (解說)專員之姓名及被上訴人所預告之投資風險,可見上 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當簽立上開申請書、風 險預告書等文書,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堪以認定。  ⒊次查,廖師賢於109年7月27日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 「處長(即上訴人,下同),股票當沖沒賣掉怎辦,沒錢交 割」、「我呀、怎辦、沖太大……要違約了、處長借我」,上 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1);廖師賢 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3日陸續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 :「處長,有件事想請您幫忙,就是我現在要幫我爸開個公 司戶,但需要200-250萬的財資歷證明……,也就是借我放在 帳戶而且,9/26號可以還回去,中間我會加計利息2%給你」 、「我會盡快還你的」、「不會讓你吃虧的,245萬,到時 候還你250萬」、「9/26立馬還」、「這個我還是會寫借據 跟本票給你的」,上訴人因而先後匯款50萬元、250萬元予 廖師賢(附表編號4);廖師賢於109年11月6日傳送Line簡 訊予上訴人,稱:「剛剛我的仲介幫我搶到中壢那邊的房子 ,臨時要付款,但我現在錢無法調動,禮拜一才會下來,可 以跟處長調一下嗎?50萬……」,上訴人因而匯款50萬元予廖 師賢(附表編號6);廖師賢於110年1月24日傳送Line簡訊 予上訴人,稱:「處長歹勢,跟你調10萬這個部分,今天可 以嗎?」,上訴人因而匯款1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8) ,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47頁、 第411頁、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觀諸廖師賢上開傳送Line簡訊之內容,可知廖師賢 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私人情誼而向上訴人借款,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廖師賢以虛構事由 向上訴人借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由Line簡訊形 式上觀之,廖師賢既係基於私誼而向上訴人借款,即無執行 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廖師賢所為附表編號 1、4、6、8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  ⒋又查,廖師賢先後以附表編號2、3、5、7之行為,推薦未經 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信而投資匯款如 附表編號2、3、5、7「行為」欄所示之金額,合計686萬元 (計算式:130萬元+196萬元+50萬元+200萬元+80萬元+30萬 元=686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上訴人自105年起即至被上訴人 土城分行,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解說進行投資理財, 且於投資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時,當簽立申請書、風險 預告書等文書,業如前述,上訴人並非毫無投資經驗。又上 訴人明知廖師賢推薦如附表編號2、3、5、7「行為」欄所示 之投資項目係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且廖師賢亦未 要求其書立申請書、風險預告書等文書,上訴人自陳其將投 資款項匯入廖師賢之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1頁 ),可見上訴人知悉並因廖師賢以個人名義推薦而匯款投資 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廖師賢虛以如附表編 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使上訴人匯付資金交由廖師 賢操作投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廖師賢既以個人 名義推薦上訴人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 即與執行職務無關。準此,廖師賢所為附表編號2、3、5、7 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亦為無理。  ⒌上訴人主張:廖師賢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知悉伊有無信用貸款 、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並藉此向伊借款或推薦投資項目, 是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即為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觀諸上 訴人與廖師賢往來之Line簡訊(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頁), 可知廖師賢僅係利用其擔任理財專員之機會而查悉上訴人有 無信用貸款、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並藉此資訊私下向上訴 人借款或推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投資項目。又廖師賢所為 之系爭行為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業如前述,則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客觀上即不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自難憑廖師賢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上訴人之財 務資訊,逕認廖師賢之系爭行為係執行職務。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被上訴人 自無從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為無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 )為協助同業強化內部控制,杜絕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情 事,特訂定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 則(下稱內控作業原則)。依銀行公會108年5月23日第12屆 第2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108年6月14日金管銀外 字第10801093330號函同意備查之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 銀行於監控過程中,視管理需求,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原 則下,應對理財專員進行有效之防弊調控措施,例如:休假 、輪調及理財專員與客戶往來情形之查核機制」、第9條: 「為避免理財專員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銀行應建置至少包 含下列控管機制:一、建立帳戶監控機制。二、設置異常舉 報機制。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辦公處所,以遏止 私下保管客戶存摺、印鑑或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之情事。鼓 勵銀行依風險基礎方法,利用自動化交易監控系統篩選異常 交易」、第10條:「為避免理財專員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之 金融商品,銀行應建置至少包含下列控管機制:一、理財專 員不得向客戶推介或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二、落實對帳單通知作業,並於對帳單中提供客戶臺/外 幣存款之帳戶餘額及投資產品明細。三、由理財專員之直屬 主管不定期拜訪或電訪客戶,瞭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 常情事」、第12條:「銀行應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至 少應將下列事項納為專案查核或加強查核項目:一、財富管 理業務或交易量異常大幅增加之分行、內部控制缺失偏多之 單位或有異常交易之理財專員。二、理財專員之查核機制、 交易真實性、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員工行為準 則遵循情形、自動化通路交易異常檢核。銀行查核重點事項 ,例如:一、理財專員休假之查核機制。二、交易真實性, 例如就理財專員外訪攜回客戶交易文件之照會作業落實情形 。三、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四、員工行為準則 遵循情形,例如是否有空白留單、自製對帳單、與客戶私下 資金往來等情形。五、自動化通路交易異常檢核,例如不同 客戶間是否有以同一手機或IP位址執行交易之情形。前二項 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及查核重點事項,得依據各銀行內 部稽核制度所訂定之查核項目運作辦理」,有卷附內控作業 原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 ,而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向主管機關通報重大偶發事 件,略以:「一、本行於(西元)2021/2/2查核關聯戶資金 往來監控報表時,發現土城分行個金RM廖員(即廖師賢)以 其自身行外帳戶,與其轄下兩位客戶有資金往來……。二、經 本行全面清查廖員轄下所有客戶(377名),發現廖員與部 分客戶有私人借貸關係,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 資非本行核准商品等行為……」,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下稱銀行局)113年4月3日銀局(控)字第1130208 095號函(下稱銀行局095號函)檢送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限閱卷第5頁),可見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日經查核廖師賢資金往來監控報表 及清查其轄下所有客戶後,始發現廖師賢與客戶間有私人借 貸關係,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本行核准商 品等行為。其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因被 上訴人為上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並經調查後,於111年3月14 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1002290191號函(下稱金管會191號函) ,謂:「主旨:貴行(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個金客戶經理 (即廖師賢,下同)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一案,核有礙健全 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 「說明:……二、本案貴行於107年11月間即接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去函調閱案關個金客戶經理(下稱個金RM)帳戶資料 ,且貴行土城分行主管亦於109年10月間主動通報專責單位 該名個金RM行為異常,惟經相關單位多次調查均未發現異常 ,遲至110年1月間貴行優化理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 報表功能後,始發現該名個金RM與行員及客戶有資金往來等 情事,顯示貴行於查證個金RM相關異常事件之作業有欠周延 ,核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 予以糾正……」,有卷附銀行局111年5月9日銀局(控)字第1 1102094641號書函(下稱銀行局641號書函)、銀行局網頁 截圖、銀行局095號函、金管會19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5至96頁、第419頁、本院卷第195頁、本院限閱卷第67頁) 。則金管會基於銀行業主管機關立場,以被上訴人係優化理 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報表功能後,始發現廖師賢與 客戶間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被上訴人核准 之金融商品為由,認被上訴人於查證個金客戶經理異常事件 之作業有欠周延而有礙健全經營,遂以金管會191號函核處 被上訴人應予糾正,足見被上訴人遭金管會核處糾正,並未 敘及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 12條規定,且金管會191號函裁處被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 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無涉。上訴人援引銀行局641號書函、銀行局網頁 截圖、銀行局095號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 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而未具體落實及督導 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云云(見本院 卷第330頁),尚無可採。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以北富銀董稽字第1100001025 號函銀行局檢陳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後續處理說明(下稱系 爭後續處理說明),謂:「……二、事件經過:㈠廖員(即廖 師賢)帳戶,因本行於(西元)2018/11/22接獲新北市警局 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故於本行系統已有註記為『檢 警調來函偵辦通報案件』(AW27),並將廖員列入高風險AML 名單,本行定期每年進行檢視時皆屬正常,迄(西元)2020 年下半年,土城分行主管就日常觀察發覺廖員行為有異狀, 乃於(西元)2020/10/20依內部舉報機制通報本行專責調查 單位金融安全部進行調查,惟當時查核後並未發現異常……」 (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接獲新北 市警局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後,已將廖師賢列入高風 險AML名單,且於109年10月20日經通報廖師賢   行為異常後,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已進行處理,亦據被上訴人 於系爭後續處理說明詳述明確(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7頁) ,自無消極不處理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 0月間知悉廖師賢之不當行為後,其處理方式不當且消極, 且未見即時處理,而放任廖師賢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云 云,即無可採。  ⒌再查,觀諸訴外人即廖師賢之主管陳智雲與廖師賢往來之Lin e簡訊,陳智雲稱:「如果過年前無法解決,要先給同仁足 夠的信心!這樣會比較有責任的證明」、「開個證明給人家 吧!至少別讓人家害怕你會不見囉」、「開借據或本票啊! 這可以先讓她們安心」、「嘿啊!至少先表態會負責到底, 然後年後再用努力衝業績,這樣就可以慢慢回到軌道了」( 見原審卷㈠第63頁),僅能證明陳智雲建議廖師賢開立借據 或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乃上訴人以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05條等罪嫌為 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51 至278頁),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 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放任廖師賢循管 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體 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且知悉廖師賢行為異常,仍放任並使廖師賢得循管理漏洞而 為系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⒍又查,上訴人係基於與廖師賢間之私人情誼而同意以現金或 匯款出借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且因廖師賢以個 人名義推薦而匯款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 ,可見上訴人交付廖師賢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有 無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或有無放任廖師賢為系爭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廖師賢雖係虛構事由向上訴人為借款或推薦投資項目之 系爭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對於廖師賢所施行之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究與廖師賢基於個人決意所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幫助,迥不相關,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廖 師賢所為系爭行為有何造意或幫助而共同為之等情事,核與 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 師賢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 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重上-16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温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陸 佰陸拾叁點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玖佰玖 拾玖點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於先位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220,2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6日當庭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156 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原告投資 申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4.5%半年配息2046年到期美元債券 」(下稱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於111年4月8日遊說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向原告聲稱此金融商品為保本高 息之產品,原告即於同日依被告陳雅萍之指示簽署系爭金融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及 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購書),投入220,280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惟被告陳雅萍 自始未依系爭申購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生 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7日 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風險預告書 及系爭申購書,方發現被告陳雅萍未據實說明系爭金融商品 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更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為原告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下 稱系爭問卷),顯未遵循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縱 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雅萍可代其填寫系爭問卷,惟被 告陳雅萍為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人,依信託業建立非 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下稱信託業應遵循 事項)第13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再辦理原告之KYC評估等事 宜,何況其亦不具KYC評估人員之相關證照,原告復未在系 爭問卷上簽名,可知被告陳雅萍前述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 意思表示自由,且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 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 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等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0,28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雅萍賠償2 20,280元,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但被告元 大銀行未盡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倘認被告陳雅萍無庸與被告元大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元大銀行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未據實 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未 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原告損失220,280元,顯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備位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 被告元大銀行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退言 之,倘認原告所投入本金220,280元非屬其受損金額,惟原 告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受有49,163.80元 之價差損失;且原告本欲將前述220,280元辦理美金定存, 但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方改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以美金 定存之年利率2.58%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自購買日即111年4 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27日止之定存利息損失 ,計9,756.0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 日=10,745.3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 756.07元],可見原告至少受有58,919.87元之損害(計算式 :49,163.80元+9,756.07元=58,919.87元)。  ㈢另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 第10條充分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併依金融 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 0.5倍損害額(即220,2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10,140元 (計算式:220,280元×0.5倍=110,140元)等語。  ㈣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80元,及自111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元大銀行應給付原 告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元大銀行部分:  ⒈原告之投資虧損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保護之範疇。而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 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即當場花費2小時向原告清楚說 明、討論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亦去電與其 丈夫討論,可見其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於系爭申購書上簽名 ,顯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瞭解申購文件所載之內 容。又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 範結構型商品之交易須給予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然系爭 金融商品屬海外債券商品,自無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再者,依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之記載,被告元大銀行已充分揭露產品內容及風險 ,要無原告所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係規定金融服務 業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元大銀行有何違反該款規定之 行為。另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向被告陳雅萍稱其眼 睛不好,故將手機交由被告陳雅萍,由被告陳雅萍口述系爭 問卷題目予原告,再由被告陳雅萍依原告回答填寫系爭問卷 ,並無擅自填寫之情,且系爭問卷係被告元大銀行之電腦系 統依原告回答結果自動評估其投資風險等級,尚非由被告陳 雅萍進行評估,自未違反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之規定。此外,原告乃具相當投資經驗之人,而投資金融商 品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亦受景氣、政經因素等諸多 因素影響,其既已自主決定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即應自負盈 虧之風險;況倘原告對於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明瞭之處,當下 便可提出質疑,但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均按月持續 向被告陳雅萍詢問及關心投資情形,卻皆未曾提及前述相關 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反於申購後近半年,始向被告元 大銀行反應,顯然有違常情。  ⒉縱認被告元大銀行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於113年7月26日 贖回系爭金融商品,當屬終止而非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法 律關係,即無從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回復原狀或加計利息。且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曾 領取配息22,500元,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 其價差損失為49,163.80元,是原告因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 投資損失僅26,663.80元(計算式:49,163.80元-22,500元= 26,663.80元)而已。另原告未就其定存利息之預期利益損 失提出相關佐證或說明有預計之計畫,該部分損失當無從要 求被告元大銀行負擔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雅萍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雅萍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並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元大銀行為被告陳雅萍之僱 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元大銀行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如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盡說明義務,且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 對原告為商品適合性評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等情,為被告元大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2 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 無理由?㈡備位請求:⒈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2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 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指金融消保法第9 條、第10條),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 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 第1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 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又按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銀行業及證 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 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 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 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 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 正時,亦同」;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 信託業應依本事項訂定作業程序,並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 制,該機制應包含下列項目: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 ,請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時,應避免由信託業所屬人員代為 填寫。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 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復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金融消保法第1條規 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 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 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金融消保法乃為保 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所設,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1條亦明 定該辦法係依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是前述金 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 第4條第2款規定皆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除課予信託業者應建立客戶風險承受 等級評估監控機制之義務外,亦可使非專業投資人得藉由該 機制而免於申購不適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而遭受侵害, 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⒊再按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26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 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 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 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 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 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同應遵循事項第27條第1項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 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 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 辦理」。綜觀前開各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盡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 關資料,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等注意義 務,及有就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之說明義務,締 約前並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 成立侵權行為,即應由其就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部分:  ①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11年4月8日在系爭金融商品之系爭 風險預告書及系爭申購書上簽名之事實,並有上開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觀諸系爭風險預告書首頁 即已敘明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 清償順位、發行金額、最低申購金額、發行日、到期日、票 面利率、配息日、到期價格等資訊,其餘並有關於該金融產 品之申購注意事項、投資風險揭露說明等內容,又系爭風險 預告書各頁均明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 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委託人)應詳 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 承擔投資風險。本產品組成條件可能因市場情況而變更,實 際發行成立條件仍須以實際成立當日為準」等語;系爭申購 書首頁則記載原告之申購股數及金額,且其特別約定事項第 1點約定;「本申請書之內容為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 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委託人已於7日內 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本申請書所載『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 預告書』及前述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 第2點約定:「委託人確實了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 信託本金」;另原告於111年4月8日簽署「金融商品投資風 險告知書(非專業投資人適用)」(下稱系爭風險告知書) ,該告知書載明:「……請您詳閱以下金融商品投資風險重要 須知:⒈您所投資的商品非存款,具有投資風險,不受存款 保險保障。其中最大可能損失為損失所有本金及可能之配息 ,故您須自負盈虧。投資標的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績效 表現,亦不保證投資標的之最低收益。⒉您於交易前已確實 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風險、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及相關費用,且您係基於獨立 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投資指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風險告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就此 並未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亦堪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風險 告知書之事實無訛。由上,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各該文件,且 其乃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足理解前開契 約條款之文字涵義及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雅萍向其推介 系爭金融商品時隱瞞投資風險且未盡說明義務,其毫不知悉 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內容及風險云云,尚難逕信。  ②再查,原告及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在被 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討論系爭金融商品約2小時,過程 中原告亦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丈夫詢問申購事宜,此有原告 提出之111年9月23日其至被告元大銀行處回看申購當日錄影 畫面之錄音譯文、被告元大銀行提出之同日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至74、113至116頁),可知原告於申購系 爭金融商品前有經過相當之說明及討論,且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第1點已載明:「……委託人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 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等語,原告復在該申購書上簽名,此 亦經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尚難認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2人依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供至少7日之審閱期間云云 ,然觀諸該規定係:「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 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 程控制: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 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6個月之商品, 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 契約……」,可見該規定係針對「結構性商品」之交易(即銀 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 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同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參照),惟系爭金融商品乃海外債券,此有系爭風險預告 書所載之商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前開 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猶屬無憑。  ③據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雅萍有對原告隱瞞投資風險 、未盡說明義務等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雅萍詐欺或 誤導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意思表示自由權因此受侵害等情 ,並無依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違反之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 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但 該等規定之義務主體限於金融服務業及信託業者,已如前述 ,但被告陳雅萍僅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尚非前開規定 之義務主體,故尚難認被告陳雅萍違反該等規定而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元大銀行即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履行 輔助人,既無法認定其有對原告隱匿風險或違反說明義務之 故意或過失情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元大銀行不負 債務人責任,難認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自亦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元大 銀行是否違反上開其餘規定部分,詳參後述)。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元大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未就契約及相關 文件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亦無依據,當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併此指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部分:  ①查,原告始終否認其有填載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 表(自然人)(即系爭問卷)之情,觀諸系爭問卷末頁之「 客戶親簽」欄位為空白,而該問卷是由被告陳雅萍於原告申 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所為乙情,亦有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與被告元大銀行林先生共同觀看同年4月8日申購當日錄影畫 面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問卷為被告陳雅萍未於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對 其踐行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且未交由被告陳雅萍 以外之第三人進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元大銀行雖辯稱:被告陳雅萍乃係由原告同意以原告手 機操作填載系爭問卷,且其當場確有向原告詢問該問卷中之 相關問題云云,並舉111年9月23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 第116頁)。然查,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詢問:「風險管 理,他在什麼地方做?我真的好像沒感覺」,被告元大銀行 林先生回稱:「他(指被告陳雅萍)那天有問你,比如說投 資經驗、學歷之類的」,原告表示:「OK,好像有問,有學 歷,OK,有」,林先生又稱:「投資經驗啊,或者是資金要 保留多久之類的,有沒有可能短期間要用到錢,然後過去收 入之類的」,原告乃接續稱:「OK,因為你們有我的record 」,林先生表示:「有record」,原告答稱:「record可以 拿嗎?我的風險管理」,林先生續稱:「我們是調得出來, 你當初有做啦」等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陳雅萍於系爭金融 商品申購當日有詢問原告關於學歷或投資經驗之問題,但尚 難據以證明其有就系爭問卷所列全數問題逐一予原告詢問及 確認;況原告既已親自至被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路分行討論 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事宜,則縱認原告當場確有將手機交由被 告陳雅萍操作填載系爭問卷,衡情被告陳雅萍亦應於代填完 成後,交由原告當面確認及簽名,卻捨此不為,故實難逕為 被告元大銀行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元大銀行又辯稱:原告對被告陳雅萍及訴外人黃柏勳 提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其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駁回,可見其並無侵權行為云 云,並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至125、179至195頁),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偵 查及刑事案件之結果本不必然拘束本院之判斷,亦無足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 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情,洵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仍得依其所 得資訊,基於其自身之投資經驗以決定是否申購該金融商品 ,自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可言,則原告所稱其申購 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金220,280元均屬其受損金額云云, 無從採認。又被告元大銀行並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元大銀行縱未完整進行商品適合度 之評估,亦非等同實際上原告必定無法承受系爭金融商品之 風險程度,故原告主張其所投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 金220,280元即為其受損金額云云,尚難逕認有據。惟被告 元大銀行未於原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申購書等文件 前對原告進行充分之商品適合度評估,使原告於評估程序未 完足之情形下,即申購不確定是否符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系 爭金融商品,嗣於113年7月22日贖回該金融商品而受有價差 損失49,16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綜合對帳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元大銀行就此數額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元大銀行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述價差損失,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備位主張以價差損失49,163.8元為其受 損金額,核非無稽。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雖主張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投入之資金220, 280元均預計辦理美金定存,但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其無 法獲得定存利息(以年利率2.58%計算),共計損失9,756.0 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日=10,745.3 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756.07元], 固提出原告外匯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但 此至多僅能原告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足認定原告就上開投 資金額已有將來辦理美金定存之預定計畫,則原告主張上開 利息損失為其所失利益,亦屬被告元大銀行之應賠償範圍云 云,並無理由。  ⒊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受有上開價 差損失49,163.8元,然被告元大銀行抗辯其亦因申購系爭金 融商品領取22,500元之股息,此未見原告爭執,是原告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6 63.8元(計算式:49,163.8-22,500=26,663.8元)。  ⒋準此,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 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 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㈢被告元大銀行是否應該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 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元大銀行過失違反金融消 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參酌本件認定原告因 前開情形所受損害金額為26,663.8元,及被告元大銀行之過 失情節,酌定此損害額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999.1元(計 算式:26,663.8×0.3=7,999.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另原告前於111年11月11日因本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生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評中心於112年9月22日認定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 原告之適合度,並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評議 決定,有金評中心111年評字第2886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0至91頁),惟金評中心之評議結果係屬銀行間之 自律性規範,並依書面審查作業,尚無公權力之強制效果, 且細譯其理由;「……是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以增進金融消 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之立場,衡 酌本件事實情狀及證據取捨,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 第1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相對人(即被告元大銀行)應 有補償申請人(即原告)之必要,其補償金額以新臺幣5萬 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金評中心依基於 公平合理原則,衡平給付原告補償,而非賠付其損失,以期 消弭被告元大銀行未落實風險管理所引發之後續糾紛及消費 者不安,當不能影響原告依民法及金融消保法所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故就本院認定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元大銀行 賠償之金額自無庸再扣除前揭5萬元之補償金,併此指明。  ㈤綜前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均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憑。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部分,主張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而 該書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67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 大銀行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部分 ,則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 書),則原告亦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大銀行之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固無理由 ,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 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賠償26,663.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金-27-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承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峻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峻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前開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謝峻承 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 項至謝峻承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己○○、卯○○、辛○○、庚○○、申○○、子○○、丁○○、 壬○○、癸○○、酉○○、戊○○、丙○○、寅○○、乙○○、辰○○、午○○ 、巳○○、甲○○、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峻承(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219至22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2 0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見貸款廣告貼文,就與對方商家聯 絡,對方稱會指派業務員與我聯絡。我就與LINE暱稱「張凱 威」業務員聯繫,「張凱威」傳送一些表格要我填,接著再 叫我找一名LINE暱稱「蔡昊哲」的代書,後來「張凱威」要 我列印「貸款委託契約」並簽章,再將「貸款委託書」拍照 用LINE傳送給「張凱威」。接著去找「蔡昊哲」,「蔡昊哲 」說我的狀況不漂亮,他有找到廠商配合美化帳戶請我提供 本案4帳戶資料給他,我才將本案4帳戶資料依指示寄給對方 。是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才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事宜,於網路誤信「倍富理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 助順利通過核貸。「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於112 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被告接觸,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估貸 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張凱威」並擬妥 一份「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 稱代書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代書「蔡昊哲」接觸,「蔡 昊哲」詢問被告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 適合貸款之金融機構。1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與「蔡昊哲 」聯繫,「蔡昊哲」再次表明將協助並規避掉不利核貸之因 素,並與被告透過LINE直接通話,要求被告寄出其所有之本 案4帳戶資料。被告不疑有他,依約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 蔡昊哲」還威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後 續「蔡昊哲」同樣陸續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洽談代辦貸款事 宜,直至112年11月9日被告再聯繫「蔡昊哲」,「蔡昊哲」 均未讀取訊息。  ⑶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依循「蔡昊哲」指示,再與「張凱威」 聯繫,詢問撥款帳戶事宜,「張凱威」回復於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款項核貸下來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須要回 匯10%的費用予「倍富公司」。綜合上情,被告與「倍富公 司」接觸,確係為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該公司協助,順利 通過金融機構核貸,並於「張凱威」與「蔡昊哲」代書之合 謀指示下,將本案4帳戶資料寄送予「蔡昊哲」代書、「倍 富公司」。被告本身係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 昊哲」等詐欺集團詐欺本案4帳戶資料,「蔡昊哲」還威嚇 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益可證被告係遭詐騙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作為證據,率爾論斷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自與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等判決意旨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是透過代辦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提出其與「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惟又另辯稱對方取走本案4帳戶資料是為了美化帳戶內之 金流等語。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 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 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 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 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及 美化本案4帳戶內金流,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 明之人使用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難信 對方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確係供申辦貸款或便利金融機構核 貸使用。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 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 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 民間業者自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 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 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 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 以撥款。被告自陳其之前申辦貸款要提供工作年資在職證明 及薪轉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82頁),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 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應知之甚詳 。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貼文, 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 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 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 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依被告所述,其之前辦貸款亦是找代辦 公司,但之前代辦公司有跟其說明是為哪間銀行作代辦,還 有教其怎麼照會銀行等語(原審第284頁)。則依被告先前 貸款過程及經驗,被告顯然可以知悉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名稱 為何,並會歷經簽約、確認擔保、照會等流程而獲得撥款, 經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審核其個人財務、信用等條件後,最終 貸得較其原本申貸金額為低之款項,且其於該次辦理貸款時 僅有提供存摺封面,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及 美化帳戶金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代辦貸款 人員即「張凱威」、「蔡昊哲」等人,顯然與其先前申辦貸 款之經驗及一般人辦理貸款之過程不符,自屬不合常理而有 可疑之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取得其本案4帳戶資料, 絕非供申辦貸款使用,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全然未經過簽 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僅以美化 金流之短暫資金進出之紀錄,作為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重要 依據。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之匯入、提領 、匯出,並非作便利貸款之美化金流或美化帳戶使用,而匯 入被告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難信確屬正當合法款項僅供便 利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極可能係來源不明款項,亦可認定 。  ⒋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或委託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而係委請媒介者代辦,應知悉該媒介 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 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或所交付之資 料遭他用而求償無門,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 被告自承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為何公司行號,也不知向其 收取本案4帳戶資料者「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真實 身分、年籍,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外,別無其 他聯絡資訊或管道,堪認被告與「張凱威」、「蔡昊哲」等 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經34歲,依其智 識程度、生活歷練、過往貸款經驗等,當可輕易發覺與其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對方所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要提供本 案4帳戶供對方使用以美化帳戶之說詞,顯屬異常,被告主 觀上應可知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非供美化帳戶、代辦貸 款使用,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 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美化帳戶以便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4 帳戶資料,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 應可輕易察覺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極可能是虛偽之詞。 再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亦可預見取得本案4帳戶之身分不明 者,得以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 ,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於他人,形同將本 案4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 本案4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4帳戶可能因此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 以轉帳、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被告既可預見本案4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4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 用本案4帳戶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該等 人受騙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再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客觀上已有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在申辦貸款之過程中,「蔡昊哲」曾威 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云云,並未詳述有關 遭人「威嚇」之細節及過程,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又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本不屬於被告所有,縱認「蔡昊哲」曾 因此提醒被告不得去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無從徒 憑「蔡昊哲」曾告以被告上開事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 號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與 本案之案情細節及相關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 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 本案4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本案4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 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 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 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然依本案卷 證可見本案4帳戶資料均交由同一對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同一對象,其各次交付帳 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再被告接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該部分洗錢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 第2425號、第3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 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於 網路誤信「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助順利通過核貸 。「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 估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並擬妥一份「 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稱代書 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蔡昊哲」詢問被告 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適合貸款之金融 機構。「蔡昊哲」要求被告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係為 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倍富公司」協助,順利通過金融機 構核貸,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昊哲」等詐欺 集團詐騙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9 、20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 中。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 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 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 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亦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本案4帳 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取 財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 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 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參諸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 部分,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伍、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復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目前沒有考慮調解」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辛○○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及到庭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 於被告,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林朝文、黃銘瑩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未○ (提告) 向未○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39分 同時40分 10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己○○ (提告) 向己○○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卯○○ (提告) 向卯○○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5分 同時27分 112年11月8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辛○○ (提告) 向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24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庚○○ (提告) 向庚○○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2時27分 112年11月9日23時8分 6萬9123元 3萬2022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申○○ (提告) 向申○○佯稱:健身房扣款有誤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3時9分 8萬1234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子○○ (提告) 向子○○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 112年11月6日9時1分 112年11月7日9時8分 同時9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丁○○ (提告) 向丁○○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38分 3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壬○○ (提告) 向壬○○佯稱:須簽署網路商城交易協議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12分 同時19分 同時21分 同時25分 3萬9316元 1萬9316元 2萬316元 8316元 郵局帳戶 10 癸○○ (提告) 向癸○○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59分 20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 酉○○ (提告) 向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11分 同時12分 5萬元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2 戊○○ (提告) 向戊○○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丙○○ (提告) 向丙○○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寅○○ (提告) 向寅○○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6時38分 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5時43分 28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午○○ (提告) 向午○○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56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7 巳○○ (提告) 向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 8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辰○○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並向其佯稱:其所申請貸款因帳號輸入錯誤而鎖定,須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9 甲○○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58分 112年11月8日11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 丑○○ (提告) 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3時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謝峻承】部分  1.113年1月15日警詢(警一卷P3-9)  2.113年2月29日檢事官詢問(偵一卷P27-29)  3.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65-176)  4.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63-292)  5.113年7月17日警詢(警四卷P3-6)  6.113年10月15日警詢(警五卷P3-6)  7.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39-153)  8.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15-241) =========================== ◎證人部分 一、證人【未○】(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一卷P33-3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3.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41、148-149、151) 二、證人【己○○】(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61-62) 三、證人【卯○○】(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一卷P85-87) 四、證人【辛○○】(告訴人)  1.112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警一卷P177-183)  2.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警詢(警一卷P184-186)  3.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38-239) 五、證人【庚○○】(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13-214) 六、證人【申○○】(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39-244) 七、證人【子○○】(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273-27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八、證人【丁○○】(告訴人)  1.112年12月1日警詢(警一卷P291-293) 九、證人【壬○○】(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321-324) 十、證人【癸○○】(告訴人)  1.112年11月11日警詢(警二卷P345-349) 十一、證人【酉○○】(告訴人)  1.112年11月15日警詢(警二卷P379-381) 十二、證人【戊○○】(告訴人)  1.112年11月18日警詢(警二卷P417-419)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十三、證人【丙○○】(告訴人)  1.112年12月4日警詢(警二卷P439-441) 十四、證人【寅○○】(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489-491) 十五、證人【乙○○】(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513-516) 十六、證人【午○○】(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P543-546)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5)  3.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91) 十七、證人【巳○○】(告訴人)  1.112年12月28日警詢(警二卷P575-576) 十八、證人【辰○○】(併一被害人)  1.113年1月5日警詢(警三卷P7-9) 十九、證人【甲○○】(併二告訴人)  1.113年6月8日警詢(警四卷P13-19) 二十、證人【丑○○】(併三被害人)  1.113年9月1日警詢(警五卷P11-15)  =========================== ◎書物證部分          【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3-18)  2.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9-24)  3.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5-27)  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9-31)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告訴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51-52)  6.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7)  7.告訴人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P99-105)  8.告訴人辛○○提出之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P201-206)  9.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25-226)  10.告訴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63)  11.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313)  12.告訴人癸○○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業影本(警二卷P365-366)  13.告訴人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05-406)  14.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29)  15.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53)  16.告訴人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06)  17.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28)  18.告訴人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59)  19.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11月9日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警二卷P587、593)  20.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P35)  21.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P37)  22.被害人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警五卷P29)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23.告訴人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一卷P47-49、53-54)  24.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75-76)  25.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07-168)  26.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97-200)  27.告訴人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截圖(警一卷P255)  28.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03-310)  29.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369-371)  30.告訴人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二卷P395-406)  31.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429-432)  32.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警二卷P456-481)  33.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03-505)  34.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33-534)  35.告訴人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63-565)  36.告訴人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89-591)  37.告訴人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P23-31)  38.被害人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P31-3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一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二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98944號卷【 警三卷】(併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卷【本院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14063號卷【 警四卷】(併二)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17472號卷【 警五卷】(併三)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76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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