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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 臺幣6,9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11萬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洸 ,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4 55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300 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8日當庭變更 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11萬0,3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服務 經理,約定月薪約為8萬5,000元,嗣於110年4月升任策略經 營一處處長,薪資經數次調升,自112年4月起月薪為11萬0, 300元。詎被告以伊未充分披露受僱前為訴外人新淨化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新淨化公司)股東、未遵守被告《商業道德 守則》及全球採購政策、未確保新淨化公司遵守被告供應商 行為準則、成本管理不當導致使用供應商的服務案例利潤極 低等理由,於112年8月30日無預警解僱伊,並自112年8月31 日起未再給付薪資予伊。惟伊於109年7月間已將新淨化公司 股權全部移轉予伊胞姊即訴外人張華倚,伊於109年9月15日 至被告任職日起,新淨化公司已與伊無涉。又新淨化公司雖 於110年成為被告下包供應商,承攬被告之清潔打掃業務, 然該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等所有契約條件,均非伊所能 控制或影響。況被告月服務費逾50萬元之案件,均須經公司 內部利潤審查會審查,非伊所能決定,審查時亦有將伊曾為 新淨化公司前負責人之事如實告知被告專責採購之訴外人郭 曉琪,消息上達於被告採購主管即訴外人劉建鑫、被告負責 人即訴外人范詩艷,並無隱匿情事,被告仍通過新淨化公司 之供應商審查。縱認伊有違揭露義務,對於被告亦未造成任 何損失,顯非情節重大。伊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被告未說明解僱之依據、事由,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伊於112年9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表情仍有繼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然遭被告所拒,而調解不成立,被 告自應按月給付薪資11萬0,3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930元 (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11萬5,500元乘以6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徵時,未於履歷表揭露曾於108年10月間 設立從事大樓清潔服務之新淨化公司,且伊自110年度起大 量使用新淨化公司從事大樓清潔等服務時,原告亦未揭露其 與新淨化公司現負責人間之親屬關係,且仍對新淨化公司有 影響力,曾指示新淨化公司員工匯款38萬元予伊客戶即訴外 人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之服務長即訴外 人劉智豪,並於內部會議要求伊應償還38萬元予新淨化公司 。然伊對員工競業禁止與利益迴避訂有規範,並於勞動契約 中明訂(如:第1條c項至e項),亦曾公告有關道德操守規 範,且原告到職後曾簽署保密切結書、G4S核心價值-SpeakO ut規範,亦曾接受相關商業道德、防範賄賂及腐敗課程訓練 ,顯無視伊要求員工應事先申報利益衝突之重要精神。又新 淨化公司向伊請領服務費用合計逾3,800萬元,占伊每年物 業營收金額25%,且原告身為處長職位,對於新淨化公司之 付款有最終准駁與否之權力,對伊營運顯有影響,卻未主動 申報利益衝突情形。伊直至112年8月7日至18日間,經伊所 屬G4S集團派遣稽核單位進行年度查核供應商使用情形時始 悉上情,伊遂於112年8月30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9月1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專案經理,嗣於110年4 月起擔任被告之策略經營一處處長,並自112年4月1日起月 薪為11萬0,300元,於次月1日給付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77、135、136頁),堪信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並請求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 不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 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 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勞基法為 保障弱勢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採法定事由制,並就雇 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第11條、第12條,是 雇主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由雇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 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任,苟雇主無法證明有終止勞動契約 之法定事由存在,縱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因不符合法 定事由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徵時,未於履歷表揭露曾於108年10月間 設立從事大樓清潔服務之新淨化公司,且伊自110年起大 量使用新淨化公司從事大樓清潔等服務時,亦未揭露原告 與新淨化公司現負責人間之親屬關係云云,固提出履歷表 、僱用契約、道德操守規範、保密切結書、G4S核心價值- SpeakOut規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然稽之證 人范詩艷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9年4月9日至112年10月19 日任職於被告,離職前係擔任董事長,伊與原告曾在大陸 共事,始邀請原告應徵任職,原告當時稱其剛設立新淨化 公司,未答應伊邀約,伊當時就知道原告曾設立新淨化公 司,亦瞭解此違反商業準則;嗣後伊得知原告於109年間 沒有經營新淨化公司,亦需原告處理投標案之專業,遂再 次邀請原告擔任MD(Managing Director),當時原告告 知其未持有新淨化公司股份,與該公司已無任何牽連;伊 當時擔任被告之臺灣最高負責人,但申請為被告供應商之 審查另由採購部門進行,且就原告曾擔任新淨化公司負責 人乙事,被告之職員幾乎全部知悉;被告之利潤審查會議 係就所有人工、設備、外包成本等做審查,不會特別針對 新淨化公司討論,審查亦由專案主管共識決定,並全程錄 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足見原告曾擔任新淨 化公司負責人部分,為被告前董事長范詩艷及多數公司同 事所明知,難認原告有何隱匿情事,且原告嗣未擔任新淨 化公司職務、亦未持有股份後,任職被告擔任MD及升任策 略經營一處處長,管理權限亦未設有屏障,被告更無「供 應商與職員間若有親屬關係,則不得申請」之明文限制, 益徵原告與新淨化公司負責人間縱有親屬關係,仍非屬違 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任職期間仍對新淨化公司有影響力, 指示該公司代伊墊付38萬元予漢寶公司職員劉智豪,並於 內部會議多次表達伊應償還新淨化公司墊付之38萬元,違 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云云。惟稽之證人 范詩艷於本院結證稱:針對被告與漢寶公司之爭議案,起 初經被告中南部最高主管告知,有廠商稱被告拖欠很久未 付款,始瞭解與漢寶公司有關,遂開會討論後續處理事宜 並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復觀諸112年7月 11日會議錄音譯文,討論人員為被告秘書、范詩艷、原告 、劉建鑫、財務長,歷時約19分鐘,多是原告、劉建鑫間 就代墊款項處理之討論等情(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參 互以觀,足見原告雖對代墊款項處理有提出看法,但非全 由原告單獨主導,無從認定原告有施壓其他與會人員之行 為。遑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指正原告,不能認為原告 「難以規勸」並「屢次違犯」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而屬情 節重大,自難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 符。   ⑷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 據。  ⒉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112年8月30 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 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31日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 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原告於112年9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有效存在,並表明願繼續提供勞 務之意,然遭被告所拒,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上說 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1 1萬0,300元,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當屬有據。   ⑶被告應提繳自112年8月31日起之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之義務。參諸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月薪11萬 0,300元屬第11組第54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11萬5,500 元計算,亦即被告應按月提繳6,930元【計算式:115,500 ×6%=6,930】。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6,9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 2、3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0

PCDV-113-重勞訴-5-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同日已於鄰近處所遇見ERIK GUNAWAN(中文名: 艾瑞克)、ANGGA WAHYU PRATAMA(中文名:安格)3次,而 因此懷疑該2人欲對其不利,並懷疑該2人所斜背之黑色隨身 包中放有槍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良先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左手勒住艾瑞克之頸部,右 手持水果刀比劃、揮舞,喝令艾瑞克交出其隨身包,再以上 開水果刀割斷艾瑞克之隨身包背帶而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以手觸摸該隨身包外觀確認並無放有槍枝後,隨即 將該隨身包丟還與艾瑞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艾 瑞克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俊良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持上開水果刀追逐安格,喝令 安格交出其隨身包,而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安格行無義務之事 ,惟經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俊良所犯,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後,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俊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9、133至143頁),核與被害 人艾瑞克、安格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3、 25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北門派出所警員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9、51至53、57至69、71至73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 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案事實經過,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2人欲對 其不利,且懷疑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內放有槍枝,方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其等之隨身包,是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據該等隨身包,或該等隨身包內可能藏放之槍枝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雖有強取被害人艾瑞克之隨身包得 手,然經被告觸摸隨身包之外觀確認並無槍枝後,隨即丟還 與被害人艾瑞克,並經被害人艾瑞克確認隨身包內無任何財 物遭被告強取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 艾瑞克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至69、11至2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按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 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與強制未遂罪,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 1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 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本案強制行為之實 行,然因被害人安格持續向外逃跑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端懷疑被害人2人 欲對其不利,即不思以正當手段確認狀況,反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欲強取被害人2人之隨身包,復強取被害人艾瑞 克之隨身包得手,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2人之精神畏懼,亦妨害被害人2人意思 自由之行使,顯屬不當,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安格鞠躬 道歉,被害人安格亦接受被告道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 2頁);復衡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安格達成調解,並約定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安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另與被害人艾瑞克調解部分,被 告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然被告亦請求再給予調解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20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7 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 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3至47頁),爰以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703-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原 告 李沅翰 被 告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展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658元(含本金5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343-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 款項3%之報酬。此後宜永福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 清柳(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 許,以電話向林明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 訂單等語,致林明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宜永福及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 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宜永福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彰化國聖店附近,由宜永福下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 9,0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宜永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敏匯款之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  ㈤借車協議書翻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瑞克」之人、賴清柳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林 明敏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泥作師傅,月入8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由父母親照顧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評 價被告之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3%之報酬,然其供 稱並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賴清柳層轉上手, 此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HDM-113-訴-1048-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74、63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永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㈠與蔡 裕芳(未經起訴)、賴清柳(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編號1、2、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 月5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 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㈡與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與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6日進行提款,俟宜 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蔡裕芳 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宜永福並 因上開車手工作而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 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七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蔡裕芳、賴清柳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 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 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七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筆款項 (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麗卿 吳麗卿於112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服飾出清交流」上刊登販賣毛衣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0時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Kana Okubo」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向吳麗卿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下單,但因下單失敗,需點擊連結聯絡好賣+客服協助處理及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吳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5時15分許 4萬9983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5000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麗卿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吳麗卿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580卷第29頁)  ②告訴人吳麗卿與Facebook暱稱「Kana Okubo」、假網頁「Family好賣+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580卷第30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5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煜城 林煜城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3手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金融客服」名義,向林煜城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煜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宜永福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煜城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林煜城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林煜城與Facebook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580卷第41至4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580卷第42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靜怡 吳靜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Haraguchi Mina」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線」名義,向吳靜怡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確認金流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9000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靜怡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吳靜怡報案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580卷第53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暄文 黃暄文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尚刊登販賣COACH側背包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大久保奈美」及假冒「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經理」名義,向黃暄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下單後個人帳戶被凍結,需點擊連結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黃暄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許,在全聯超商西螺福來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許 4萬6102元 ⒈告訴人黃暄文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黃暄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黃暄文與Facebook暱稱「大久保奈美」、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員」之個人頁面擷圖共5張(警580卷第65至6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580卷70至71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5張(警580卷第79頁) ⒋戶名「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80卷第8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被告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502-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5號 原 告 陳彥瑋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輝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Triangle酒吧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男子「瑞克絲」,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輝先以辣椒水噴灑原告 ,並以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因之跌坐在沙發上 ,「瑞克絲」再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上半身,致原告受有 頭部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外傷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 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薪資損失新臺幣10萬5000元、 醫藥費4775元、精神賠償19萬225元,合計請求30萬元。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785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5頁), 原告依期補正(評價如后)。而補正函113年11月7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7頁),然迄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 頁第1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 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 ,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 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 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 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 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 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 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 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 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 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 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 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 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 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 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 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 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 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 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 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就醫單 據、薪資工作證明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以被告李明輝共同犯 傷害罪,處拘役58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 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  ㈤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4775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就醫單據為憑(本院卷 第101至107頁),核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其任職盛博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之 在職證明,主張原告月薪10萬5000元(本院卷第93頁)云云 ,然查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任職盛博行銷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給付原告總額為22萬8000元,則原告日薪即以625 元計(計算式:22萬8000元÷36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整數),原告提出公司請假單請假1個月,請求1個月損失云 云,觀診斷證明,醫囑原告休養2周(本院卷第96頁),則 原告請假超過2周部分,為其自己選擇,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故原告可請求薪資損失為8750元(計算式:625元×14=875 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 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 ,原告為業務經理,自陳其月薪10萬5000元,被告大學畢業 ,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受有傷害,對原告心 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即非有理。  ㈥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352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10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3525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3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 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 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 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x醫院求診,自 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 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 :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 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 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 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 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 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 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 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 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1 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495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年月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785-2024121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吳麗卿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瑞克」、「An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購 買物品為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 2月26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人頭 帳戶,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該 人頭帳戶提領5萬5000元贓款後,隨即將贓款層層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蔡裕芳,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9983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 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持以於112年12月26日15時3 1分許提領得5萬5000元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原告之財產4萬9983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中所受4萬 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 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2024-12-12

ULDM-113-附民-669-20241212-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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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蔡岳勳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91、50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 宜永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清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裕 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佯稱購買物品為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月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9919元至人頭 帳戶,被告宜永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自該人頭 帳戶提領贓款後,隨即將贓款於車上交予被告賴清柳,被告 賴清柳則將贓款層層交付蔡裕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99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賴清柳、宜永福分別自112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某時 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 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取款車手等工作 ,而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陸續匯款共22萬9919元至人頭帳戶, 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賴清柳轉交被告宜 永福持以於同日陸續提領共22萬9000元,嗣被告宜永福復連 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被告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 轉上級,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5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被告2人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22萬9919元,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 上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宜永福收受,及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 告賴清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2萬9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2人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 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ULDM-113-附民-67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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