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4號;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水榮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
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之外側車道(北向),
由南向北行駛,而欲橫越力行路之北向內車道及該路段所繪
黃雙線,到位於對向(南向)車道旁之力行路1之11號。劉
水榮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之後方車輛及兩車之並行間隔,暨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就逕自從力行路(
北向)之外側車道向左偏駛。適楊菁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同向及同車道行駛於A車之左
後方。楊菁惠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之前車頭與劉水榮之A車
後車尾發生碰撞。楊菁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頭皮撕裂
傷血腫、右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劉水榮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暨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楊菁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簡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水榮(簡稱:被告),就證人楊菁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4頁)。審理時又未提
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跨越雙
黃線到對向車道而向左偏移時,與楊菁惠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然就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所述反覆,先後辯解
如下:㈠、被告先辯稱略以,我不認罪,這是可以左轉的車
道,我的店面在對面,我要轉彎到我的店,對方騎得很快,
我左轉時有看等語(詳交簡上卷93頁)。㈡、嗣雖經本院當
庭會同被告及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該處力行路為
繪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且從被告向左偏移至兩車碰撞期間,
被告無向左或向後確認來車之跡象,暨未發現A車有顯示左
側方向燈(詳交簡上卷93、94頁)。然被告續辯稱:對方車
速太快沒有保持距離,我一定有打方向燈,我的車是舊車才
會看不清楚。雖然我的車有偏移,但她從後方撞上來我才會
摔出去。對方闖紅燈,至於雙黃線現在已經改為可以左轉。
對方摔出去,我看沒有很嚴重,只是跌倒怎麼可能骨折,又
沒什麼傷,對方要求80幾萬元實在太離譜等語(詳交簡上93
至104卷)。㈢、之後被告又略稱:迴轉的部分我有過失,但
沒有很嚴重的過失。我的過失是偏內線,但她應該騎外線
,她不應騎內線。我與她同條線(同車道),我沒有一定要
讓她,她應注意距離,所以我沒有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
是後方的人要保持距離,不是我要保持距離,我在前方如何
保持距離。我的過失在偏左,我不承認有未保持距離之過失
。我承認我有錯,但不是完全都是我錯。我懷疑告訴人是職
業性的,沒有傷這麼厲害的等語(詳交簡上卷104至107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稽(審交易卷171頁)。又被告所騎A車於上開時地
,行駛於力行路之北向外側車道,擬橫跨力行路之北向內車
道及雙黃線,到位於對向車道(即南向)之力行路1之11號
,而向左偏移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左後方,即力行路北向外
側車道(同向同車道)上之楊菁惠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及經證人楊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暨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無訛。至
於楊菁惠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於瑞生醫院接受交通事故談話警訊
時自承:「行車速率約50公里」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行車
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4至7頁、18頁)。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警卷
9頁),是告訴人自陳之時速並無逾越行車速限規定,又無
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
駛而屬車速過快之情形。況且,依警卷所附現場錄影器翻拍
截圖(警卷30至33頁)及本院勘勘驗結果,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被告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前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就向左偏
駛,告訴人於被告向左偏駛後約2秒,就從後方撞上被告,
時間極為短暫,以一般客觀標準,尚難期待告訴人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告訴人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現有事證,難認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被告雖又以告訴人闖紅燈、告訴人不應行駛同向外側車道、
該路段雖有雙黃線但我可以左轉等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闖紅燈。況且被告左轉處距離力行路與鳳林三路
交岔路口之北側斑馬線,至少約有4、5個白虛線(詳警卷30
至32頁),即距該路口至少已有40公尺,因此途經該路口時
號誌情形應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至於被告所稱告訴
人不應行駛於力行路之內側車道(應係指同向外車道),該
處力行路雖繪設有雙黃線但其仍可以左轉等語, 與法顯有
未合,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向左偏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行向左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暨均認楊菁惠無過失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可稽(審交易卷49、227頁)。綜上所述,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
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簡上審理
時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
駛行為,已實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無駕駛執照騎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向左偏駛,致
告訴人受傷。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明顯失衡。
七、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然本案有事發現場
之錄影畫面為證,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已
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審審酌刑法第57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KSDM-113-交簡上-9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