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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志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物之瑕疵而經原 告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後就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及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如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請求 返還減少之價金261萬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32 1頁)。因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是否具物之瑕疵、被告應否負擔保責任等情節, 原訴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依上 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且已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嗣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112年2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公所)申請建築開發使用時,卻經回覆稱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下稱系爭限制)。系爭土地既受有系爭限 制,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保有365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 原因。況系爭土地因系爭限制,致土地之交易價值、效用均 有所減少,而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365萬元 價金本息。縱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被告故 意不告知系爭限制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請求按系爭土地受系爭限制時之價格10 3萬3,0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 價金261萬6,932元【計算式:3,650,000-1,033,068】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6,9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既係自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且系爭土地仍得依法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即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原標 售價格為730萬元,被告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 之情況下,始同意以半價即365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已 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數次,並在猶豫數日後,方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況系爭土地既仍能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辦理,自不影響 將來為分割、移轉之用,即無原告所指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於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售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110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售屋網站上刊登以730萬元價格出售 之廣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111年9月15日埔里鎮公所函覆給被告的函文所示,系爭土 地上領有(87)投埔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即系爭限制)。  ㈤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3月24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6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61萬6,93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 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物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時,出賣 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 有明文,惟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既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91、103至120、139至144頁 ),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被告陳稱:其在出售 系爭土地時,已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的申請程序,其便 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興建房屋,可繼續聘用同一位建築師 辦理,並由原告支付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用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84頁);及證人周玫玲即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配偶 交談過程中,知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將來興建房屋 之用,因尚未急著建屋,故未負擔被告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 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兩造在締約過 程既已就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分擔有所磋商,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將來得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均有所認識,故依系爭 契約之本旨,應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即應擔保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預定效用。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因領有(87)投埔 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全部屬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 空地,而依前揭規定受有系爭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2年3 月2日埔鎮工字第1120004822號、112年6月21日埔鎮工字第1 120016332號、112年8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2001903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9、179頁)。是系爭土地在未 經完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或解除套繪管制前, 既因受有系爭限制,而不得再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使用,應 屬有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土地若得供作建築時之 價值為344萬3,884元,受有系爭限制時之價值則為103萬3,0 6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見外放卷)。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受有 系爭限制所減少之價值為241萬816元【計算式:3,443,884- 1,033,068】,占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金達66%【計算式: 2,410,816÷3,650,00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堪認系爭 土地因受系爭限制導致價值減少之程度,顯屬重大,已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為法定空地,且 被告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應無不能移轉之瑕疵,埔里鎮公所前揭函 文,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仍可循相關程序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亦非屬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 )。惟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僅係建築管理機關與地政 登記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用地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縱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未為加註,或地政登記主管機關不察,容 為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系爭土地遭全部 套繪,而不得重複建築使用之限制情形。又系爭土地雖依法 得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系爭土地是否因 瑕疵致價值減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係以危險移轉即交 付時為斷,與買受人得否事後修補該瑕疵無涉,系爭土地迄 今既仍受有系爭限制,自不得逕以將來除去系爭限制之可能 ,遽論系爭限制之瑕疵非屬重大。況系爭土地如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尚需檢討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 、建蔽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等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3年9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1 37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非謂一經申請,即 可當然解除系爭限制,如未符相關建築法規,自無從除去系 爭限制,而使系爭土地恢復得為建築利用之狀態。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尚認:本件估價報告未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興建房 屋,徒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逕推估減價70%,應有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本件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 地不得重複建築使用時,將影響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原有 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 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僅可供作低度使用( 如:人行步道、平面停車場、社區綠化和公共休憩區、提供 作為舉辦活動之場所、水土保持設施等),而以系爭土地得 供作建築時之單價為基準,予以減價70%(見本件估價報告 第27頁),核與一般人購買建築用地時,因土地不能建築使 用而認土地開發利用之前景不佳,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減少 交易價值等常情無違,且即便將來得依法解除套繪管制,亦 須花費相當之勞力、金錢踐行申請程序,對買受土地之人, 難謂影響非鉅,本件估價報告以70%為減價範圍,堪屬允當 。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取。  ⒍被告另抗辯稱:其曾提出埔里鎮公所函文(即本院卷二第51 頁)給原告看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一 再到現場查看,考慮許久後,始願以原標售價格之半數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283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或受有系爭限制等節,亦未附上被告前向埔里鎮公 所申請建築執照,因受有系爭限制而遭駁回之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51頁);酌以系爭限制並未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非經詢問建築管理機關,甚難期待 原告得於現場查看或於查閱謄本時知悉系爭限制。又周玫玲 亦證稱:依證人之經驗,通常僅在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情 況,始會向行文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有遭農地套繪管制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故並未行文確認套繪 管制情形,依當時登記情形,並不知道已被套繪為法定空地 ;原告配偶當時曾詢問為何系爭土地周遭蓋滿建物,僅系爭 土地為空地,但證人僅回覆稱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5頁)。再者,被告所稱之前揭埔里鎮公所函文, 既明載:「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為維護公眾利益 起見,法定空地也不應單獨移轉所有權,必須與建築用地一 起移轉」等語,則欲受讓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豈會在知悉 此函文內容的情況下,逕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而不曾就得否 移轉一事,詢問過周玫玲或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此外,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2月20日檢附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 建照圖,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開發建築用地,此有原告申請時 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依前開申報書所附之建照圖,可見原告已規劃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圖及為水土保持相關法令 之檢討,衡情原告如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斷無可 能再支出前開申請建築開發之成本費用,而僅為確認系爭土 地是否果真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應尚未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之瑕疵。況影響價格之 因素多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係以標售價格之半價出售,逕 謂原告對前開瑕疵有所知悉等語,亦不足採。  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之函 文(即本院卷二第51頁)時,就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已 有所知悉,惟遲至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 1日簽立時,仍未向原告詳予告知前情;原告則於112年3月2 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開發使用申請之函文(即本院卷 一第45頁)後,旋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 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無推遲或拖延等行為。又依本件估價報告所載,系 爭土地得供作建築時之價值為344萬3,884元,核與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365萬元相當,本件倘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即蒙受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261萬6,932元【計 算式:3,650,000-1,033,068】,且勢必須再次耗費勞力、 金錢循相關程序除去系爭限制;反觀被告在系爭契約解除後 ,日後仍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時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被告 係以74萬3,1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其仍保有28萬9,968元之 土地增值【計算式:1,033,068-743,100】,被告雖因出售 系爭土地而繳納125萬8,762元之稅款,惟依其所陳,如經判 決解除契約,尚非不可退還該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解除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尚非過鉅,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上,被告既應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負擔保之責,而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65萬元,即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 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減少之261萬6,932元價金部分,本院亦毋 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19

NTDV-112-訴-245-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廖新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廖秋海 廖子明 廖慶鐘 廖英超 廖清松 姜意群 廖明俊 廖明鈺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廖秋海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稱1272、12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三所示,與兩造目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面積亦與持分比例相同,分割後各筆土地北側均有鄰接道路,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條件大致相同,經濟效益及價值相當,並無顯著差異,應無再互為金錢找補之必要,且此方案已取得超過應有部分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前具狀表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眾多,為避免紛爭,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秋海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二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河川區農牧用地,部分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10筆、系爭土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資料,亦無建物或農舍,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5386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分割方案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05、293頁,卷二第89至103頁)等件附卷可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土地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目前種植果樹、檳榔,其餘部分為雜木,1272地號土地東側有私設水泥道路、1273地號土地西側有水溝,系爭土地北側與民宅間有私設道路,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5、369至375頁)。 ⒊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37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頤淳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2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面積179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206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12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秋海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41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108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編號T,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1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兩造無須以金錢找補。核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鄰路、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並未過於細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南投地政事務所亦以113年11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50號函、113年12月31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61號函表明上開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頁),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已明白表示同意此方案(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其餘被告則經原告或本院送達記載原告分割方案之辯論意旨狀後未有異議(本院卷二第111至121、129、135頁)。從而,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各分割為6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數,分割後並無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且均有鄰路而無形成袋地之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892.6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732.25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中寮鄉平林段 127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27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廖秋海 50分之7 25分之2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0 10分之1 4 被告廖子明 10分之1 10分之1 5 被告廖慶鐘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廖英超 25分之1 25分之1 7 被告廖清松 5分之1 5分之1 8 被告姜意群 25分之3 25分之2 9 被告廖明俊 20分之1 20分之1 10 被告廖明鈺 20分之1 20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030.49 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 B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 C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 D 373.23 分歸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E 1030.49 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 F 267.57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G 1793.41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H 2060.97 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 I 1218.75 分歸原告廖秋海單獨取得 J 412.19 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 K 1087.29 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 T 320.00 分歸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1000分之200 2 被告廖秋海 1000分之119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1000分之35 4 被告廖子明 1000分之100 5 被告廖慶鐘 1000分之100 6 被告廖英超 1000分之40 7 被告廖清松 1000分之200 8 被告姜意群 1000分之106 9 被告廖明俊 1000分之50 10 被告廖明鈺 1000分之50

2025-03-18

NTDV-112-訴-47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陳裔相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豪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梃 陳勇成 被 上訴人 陳裔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 土地、編號5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2 、3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陳裔銍、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遠朗共有如附表甲編號4 土地、編號6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同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 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 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 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陳裔相、陳遠朗(下各 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與其 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裔豪、陳裔梃、陳勇成、劉寶霞(下各 稱其名),而應列其為上訴人。然劉寶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因信託原因受託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 稱之)權利範圍之一部(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本院卷二 第209至2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信託原因消滅,將原信 託登記為劉寶霞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卷二第213至219頁),是本 件劉寶霞被訴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應有部分已歸 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因其2人形式上原為對立之當事人 關係,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即無承受訴 訟之問題,劉寶霞之訴訟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體上權 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39、275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842地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坐落845、846地號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B(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甲 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 予分割,並主張就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拍賣,843、844 地號土地合併拍賣,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拍賣之分割方 案(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予以變價分割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陳裔相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並無過小情形,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乙所 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由伊、陳遠朗維持共有及被上訴人、 陳裔梃、陳裔豪維持共有。建物A業已老舊難以利用,請准 予拆除;建物B伊同意陳遠朗之分割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遠朗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843、844、846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後,尚得與周遭鄰地合併開發,無礙土地正常使用, 且如將土地變賣,其上兩造祖厝必遭拆除,應以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建物B原物分割後,尚得由兩造共同 出租收益,或另增設隔間及出口,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 之方式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 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裔豪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會產生畸零地,戕害全體共 有人利益,系爭建物均只有單一出入口,系爭不動產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㈣陳裔梃部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勉強分割勢將造 成經濟損失,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陳勇成部分:伊願意與陳裔相一同價購842地號土地,若無法 價購,願就842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同開發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甲所 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842地號土地西側鄰新北市○○區○○路 (下稱○○路),843、844、846地號土地現況未鄰路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區查詢結果、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113年10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至328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2、383頁、鑑 定報告書第0-3、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卷二第157頁) ,堪信為真。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 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 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842地號土地、建物A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 梃、陳裔豪、陳裔相、陳勇成共有,843、844、846地號土 地、建物B各均為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陳裔相、陳 遠朗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何 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 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 可稽,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限制等情,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北市○○區公所函復明確(原審卷二第299至300、 342-1至342-5頁),可知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 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 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 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 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坐落外,其上另有鐵皮棚架、 磚造祖厝、鐵皮建物、磚造鹿寮等物,部分供作停放車輛、 堆放雜物使用,建物A之一樓部分及建物B現均為空屋(本院 卷二第158頁),及部分土地為荒廢雜草之使用現況(原審 卷二第163至167、197至217頁、本院卷一第341、351至357 頁),且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狀(參原審判決附圖一、鑑定報 告書第1-4頁),且僅842地號土地西側鄰○○路,843、844、 846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鄰路,已如前述,過於細分,勢將難 以有效利用,抑將一部形成袋地,嚴重減損經濟效用。本院 復將陳裔相、陳遠朗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可作為2宗或3宗 土地,尚得申請建築作為工廠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至0-6 、1-32頁),然不符合共有人意願,如以陳裔相、陳遠朗主 張之方案分割,因分割後之土地各自鄰接道路面寬不及7公 尺之最小寬度要求,屬現行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面 積狹小之基地,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鑑定報告書第0-4至0-5頁),可見系爭土地如以陳裔 相、陳遠朗主張之方案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形成畸零地 ,而使本得建築房屋之土地,形成不能單獨建築房屋情形, 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依前揭說明,難謂適當,可見該等土 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難。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 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 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 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 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 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陳裔相、 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皆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其中 一部由共有人各自維持共有,然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 均表明不同意該等分割方案,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56至157、276至277頁),顯無與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陳裔相或陳遠朗就系 爭不動產利用上之考量,強令被上訴人、陳裔梃、陳裔豪就 所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再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益徵陳裔 相及陳遠朗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均難謂可採。  ㈤復衡以陳裔豪、陳裔梃於本件繫屬期間,雖曾表示有意願購 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本院卷一第113、185頁),惟經本院多 次調解,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一第53、63、67、 215頁),是果將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分配與特定共有人, 再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難謂公平, 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再者,有意買回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自 身對於該等土地之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最為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就系爭建物部分,衡以建物A之1樓前後部分有間格 ,1樓僅有1出入口可進出○○○○路、側面則有1出入口可經樓 梯到達2樓;建物B僅有1出入口、內部無隔間等情,經原審 勘驗確認無訛(原判決第7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可知系 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非無困難,且陳裔相及陳遠朗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如果本件最終系爭土地部分,採取變價分割,就 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同意採取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卷二第 158頁),於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下,本 院認系爭建物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宜。  ㈥末衡以842、846地號土地得各自申請建築使用,842、843地 號土地亦得合併為1宗土地申請建築使用(鑑定報告書第0-5 至0-6頁),又建物A坐落於842地號土地、建物B過半部分( 即總面積140.20平方公尺之其中108.86平方公尺)坐落於84 6地號土地,如依被上訴人所請將842地號土地、建物A,將8 42、843地號土地,及將846地號土地、建物B,各自為合併 變價,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權利人趨於同一,避免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衍生之拆屋還 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亦避免因建物占有土地權源不 明之風險,降低其於交易市場之價值,損害共有人之利益, 且各該土地均得為有效利用,發揮經濟價值,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應以842地號土地、建物A合併變價,843、844地號土地 合併變價,846地號土地、建物B合併變價,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正當,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 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系爭土地共有之最新情形,而依各共有人於起訴時之共有 情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 不當,請求予以原物分割,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所認分割方 案,既有前開不妥之處,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各依附表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比例分擔計算詳如附 表丙),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18

TPHV-112-上易-689-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原 告 盧勇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再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2 項第3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所提出的聲請狀所附的倒數第二張照 片,這張是從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正門往外照東義 路之狀況,該照片我有用藍色筆畫的地方總共有三筆土地, 上面寫「盧再傳」並畫有藍色斜線的地方,該地號是嘉義市 ○○段000 ○0 地號,原為盧再傳所有;上面寫「盧勇嘉」並 劃有藍色斜線的地方,地號是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原為 盧永嘉所有,這兩筆土地都被嘉義市政府徵收;上面我用藍 筆寫未徵收土地,地號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此地號土 地未被嘉義市政府徵收。 (二)原告認為徵收土地應該依道路現況做徵收,而非以斜穿土地 方式徵收,也不應徵收進入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使 用之土地,但依目前土地被徵收之情況,嘉義市政府並未照 道路使用現況徵收,導致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占用 嘉義市政府所徵收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 段265 之9土地,而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也變成三角形 畸零地並不美觀,故主張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的處分不當, 希望請求嘉義市政府把徵收的296-1 、265-9 土地進入原告 所附照片紅色鐵門內的部分要返還給我及盧勇嘉。至原告重 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不是被徵收土地的人,但是目前現狀 變成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侵占政府土地,所以也作 為原告。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為其等所有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 崎頂段265 之9土地遭嘉義市政府不當徵收,而徵收土地目 前部分由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嘉義市政府109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91600409號函、內政 部111年1月25日內授營道字第1110801183號函、地籍圖資雲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嘉 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可佐。 (二)依上開原告起訴主張觀之,應係是就土地徵收程序是否違法 不當有所爭執。又參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如 認徵收土地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 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本件應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其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 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總面積為74平方公尺 等情,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二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4,300元,是該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 18,200元,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受理。 (三)再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應專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院亦徵詢原告意見, 原告亦表示對於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22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4-嘉簡-84-20250314-1

訴更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 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 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慶昌、巫承勲列為共同被 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1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 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 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 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 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 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 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 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 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 、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 .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 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 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 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 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 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 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 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 ,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 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 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 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 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 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 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 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 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 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 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 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 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 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 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 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 。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 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 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 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 ,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 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 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 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 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 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 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 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 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 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 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 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 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 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 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 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 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 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 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 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 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 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 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 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 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 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 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 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 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 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 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 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 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 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 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 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 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 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 ,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 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 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 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 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 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 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 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 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 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 ,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 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 。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 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 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 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 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 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 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 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 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 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 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 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 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 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 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 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 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 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 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 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 ,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 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 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 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2025-03-13

TCDV-113-訴更二-7-202503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翠燕 蔡燕霜 陳政益 陳泓銘 陳政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許允文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君文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蕭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許允 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允文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均應容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 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 使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下稱原 告5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49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允文所有之同段66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64地號土地),訴外人臺中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系爭 643-15地號土地)、同段64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相毗鄰。又原告 5人共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649地 號土地,目前為原告陳翠燕經營早餐店使用,對外營業時 皆須通行文昌路,故為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功能,有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之必要。 (二)查系爭649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屬於袋地,須藉由行經系爭664、643-15、643地 號土地以連接文昌路俾對外通行,又系爭664地號土地之 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面積僅約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準),且縱深短淺,又屬於系爭649地號土地整體形狀中 單獨突出之區塊,難以做有經濟效益之規畫使用,故編號 A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之整體 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49地號土地產 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又系爭643-1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 2.99平方公尺,面臨文昌路之路寬僅約1.5公尺,屬於畸 零地,本難以單獨規劃使用,容忍原告5人通行並不會嚴 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另原告5人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將系爭643-15地號土地與系爭664地號土地間之地界向 西橫移,使面臨文昌路之路寬達3公尺,已屬系爭649地號 土地通行聯絡文昌路之最短直線距離,且通行寬度3公尺 ,為供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故原告5人主張通行方 案,應屬於必要通行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另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下稱被告3人)應於原告5人具有通行之範圍即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系爭643-1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 土地上容忍原告5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5 人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並非因原告5人之任意行為 而成為袋地,且並非如被告許允文所說係因行政機關之徵 收及撤銷徵收緣由方成為袋地,故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許允文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否 認之。原告自可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公路。     2、原告陳翠燕在其系爭649地號土地上開設早餐店,設置有 內用座位,於日常營業活動中,舉凡搬運重物、進貨補貨 早餐店用品、客人進入內用座位用餐等事項,均須有相當 通行寬度供營業使用,而依照複丈成果圖之內容,系爭64 3-1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約l.8公尺,顯不足供上開營業 活動使用,故原告主張應留設3公尺之通行寬度,應屬原 告進行土地正常經濟上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又系爭64 9地號土地為可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商業區土地,於本件袋 地通行權案件中,自應考量日後土地所有建築開發使用之 需求,衡酌現代社會生活一般興建建物所需使用之車輛、 機具所需之通行、迴旋寬度,以及日後若作其他商業使用 時,將有車輛進出之需求,故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車輛寬度應 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 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路寬3 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且可 滿足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原告主張通行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64地號土 地之整體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64地 號土地產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少,又可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之通行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 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 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 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4、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應分別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容忍原 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5、訴訟 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允文抗辯:   1、早年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因道路拓寬需求,行政機關 遂徵收該路段居民之土地,作為道路拓寬之用,待道路 拓寬完畢後,道路並未完全使用所徵收之土地範圍,內政 部及臺中市○○○於000○00○○○○○○○○○地○○○○○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核准撤銷徵收。被告許允文得知此情後 ,遂向臺中市政府繳清徵收價款,臺中市政府則將先前徵 收被告許允文之土地範圍即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與643-1 3、643-15二筆土地地籍線平行之範圍(含A部分)返還予 被告許允文,此部分返還徵收公告可參643-15地號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所示。   2、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可為通常使用,卻因土地所有人即原告5人或其前手之 任意消極怠惰行為,未在內政部、臺中市政府發佈撤銷徵 收公告後,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返還徵收土地或尋求租賃、 申購該土地而遭阻斷,方致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是以,上開土地既本非屬袋地,係 原告5人或其前手間之行為將原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 地變為袋地,自無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許 允文所有之A部分土地。   3、退步言之,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現用於經營早 餐店之用,其使用系爭643-15地號土地即可使顧客點餐出 入,已可達其營業目的,且考量前述行政機關之徵收及撤 銷徵收緣由所造成袋地之情形,及系爭643-15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畸零地因素,基於綜合利益衡量,本 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亦即原告5 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因徵收而轉載分割出 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A部分 土地。   4、另原告5人占用被告2人之土地甚久,作為其早餐店經營範 圍, 被告許允文本向原告5人表示其無權占用一事,然原 告5人置之不理,被告許允文不得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 ,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8號) ,被告許允文考量為鄰居關係,尚予原告5人三個月暫緩 執行,詎原告5人卻對被告許允文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 如原告5人因自身消極怠惰行為,未向臺中市政府尋求租 賃或申購系爭643-15地號土地,致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 之b部分範圍土地,無異使其獲得非預期的利益,並造成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返還徵收土地之被告許允文需容忍原告 5人通行,而遭受意外損失,顯已逸脫袋地通行之本質及 有違事理之衡平。   5、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袋地通行權之通行方法只在於使土 地所有人對土地得達於通常使用,並非在進化、美化或最 大利益化其使用,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並非在解決袋地 之營業利益之商業問題。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一般人 得以進出而連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為如原告所述日 後土地開發建築使用之情形,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 用之範疇,未來建築問題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 圍。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已 先佔用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之土地蓋用建物作為經營早餐店 用途,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全然未提,反而再主張通行 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抗辯:   1、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現即可自由通 行至道路:經查,目前原告5人早已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財 政局管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允文所有之系爭 664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無 權占有中,確實已可自由通行、使用,業經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自111年6月起開單計收使用補償金,顯見原告5 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早已且持續可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5人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顯屬無據。   2、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 ,依國有非公用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5人應先自行清 除與通行無關之地上物: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 土地屬袋地而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惟共有人 之一原告陳翠燕早已就系爭643-15地號、664地號土地上 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同意興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被 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尚未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如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通行國有 非公用土地者,如自身即為占有人,應清除與通行無關之 地上物,亦即,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負有應先自行 將上關建物拆除之義務,否則有違該要點之精神與通行目 的。顯見,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並非用於通行而 僅係為維持原告陳翠燕經營之早餐店占有使用,其請求與 目前使用現況顯屬自相矛盾,請求仍屬無理由。   3、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拆屋還地事 件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房屋本即屬於原告5人而占用被告許 允文之土地,而且原告5人目前本來就是透過A房屋與昌平 路相鄰而進出,根本不需要經過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 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進出,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 49地號土地實際上並非袋地,自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況 原告5人如果有需求可以前來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申請 承購,屆時以標售方式出售,無須提起本件訴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 5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 告許允文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 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 管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 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左右兩方為臺中市○○區 ○○路○段00號、17號建物,後方為其他建物,左右及後方 均無出入口,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其最近聯外 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得經由被告許允文 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 方公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 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 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 路一段巷,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證,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 袋地,應可認定。至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性質 為何,與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並無關連。   (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 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 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四周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 連通,其最近聯外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 得經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 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 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路一段,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 並非系爭649地號土地臨馬路之全部面寬,而係僅其中必 要通行範圍3公尺之寬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 之位置,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綜上,本 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 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 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 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 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 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即就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部分既 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該範圍土地上為妨 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應有理由,爰為如主文第4項 所為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簡-1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段77、78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9.12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148.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追加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地上物除去。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之行為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段91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 ),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 77、78地號土地(下稱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0日草土 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然為被告國產署 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9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北側與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92地號土地為耕種之農地 ,93地號土地上亦已有建築工廠使用,而未與北側玉屏路直 接相連;東側亦有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將91地號土 地與隘寮溪河濱道路隔絕;南側則為同段94、90地號土地所 包圍,足見91地號土地確無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  ㈡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為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追加被告 李仁成所興建雞舍及附屬建物(管理室及倉儲)、鐵絲圍籬 ,逾越其原本申請建照執照所示土地範圍,越界建築至78地 號土地上,致原告自78地號土地通往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 僅餘寬不足1米之道路,只得供一人通行之狹道,農用車輛 難以進入,無法對外通行,使得91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應堪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㈢原告提出之甲通行方案,通行面積較小,對於周圍地損害較 少,且為原告向來通行之路線,亦應為客觀上一般人所能認 同的通行路線,可參酌南投縣○○○○○○○○○○000○○鎮○○○段00號 農路」一情。  ㈣追加被告李林秀軒雖向被告國產署承租78地號土地,然78地 號土地供興建畜牧設施使用,已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書「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規定,亦違反「自 任耕作」之限制,且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承租78地號土地之租 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故甲通行方案並無影響第三人 耕作之情事。又追加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曾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78地號土地供雞舍容許使用,因不符合規 定為由退件,是78地號土地不得作為畜牧設施(即雞舍)使 用應屬明確,其相關附屬設施如鐵絲圍籬、大門、排水溝等 ,本不得占用78地號土地,既未經容許使用,縱須拆除,亦 難認有侵害追加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之權利 。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國產署辯以:   系爭9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91 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78地號土地亦與他人訂有耕地租約,而由第三人使用, 並非無人利用之土地,從而,甲通行方案不僅影響國有土地 之利益,亦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權利。並主張通行方案同追加 被告等語。  ㈡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答辯略以:  ⒈追加被告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李林秀軒等人於100年間 買賣而取得76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9 日府農疫字第1090252433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後,由被告李仁成於其上經營有機養雞農場。追 加被告李林秀軒向被告國產署租用與76地號土地相鄰之78號 地號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就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可通行 之道路,最適宜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 (下稱乙通行方案),由91地號土地土地西北側與同段93地 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相鄰處,沿93地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界 線,於94地號土地上開闢原告所要求之3公尺寬、長度約10 公尺之道路,經由同段172地號國有土地上已設置之水泥橋 板,進而可接續通行至同段771地號土地、461地號土地旁約 3公尺寬之私人鋪設道路,經由該已鋪設道路即可通行至北 側玉屏路。  ⒉若依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78地號土地連接對外堤防道 路處僅寬120餘公分,根本不足鋪設原告所要求之寬3公尺道 路,該方案勢必須加上同段79、80地號部分土地始得為之; 且甲通行方案會破壞養雞農場之地下排水工程設施外,同時 也將使追加被告李仁成之養雞農場進岀大門遭到破壞,屆時 勢必須重新規劃,影響該農場整體運作甚鉅。原告不能僅考 量自己之便利或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即追加被告李仁成 、李仁良、李仁志、李林秀軒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非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 告國產署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而9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 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是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 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 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 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 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 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 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 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 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 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 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 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 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  ⒈甲通行方案係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77、78地號等2筆國有 土地,使用之面積為197.26平方公尺,而乙通行方案係通行 94、172、461、771地號土地等國有、私有土地,所涉土地 眾多牽連甚廣,使用之面積為217.21平方公尺。是甲通行方 案所使用之面積,較乙通行方案為少。  ⒉觀之南投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109 草屯鎮新永安段78號農路改善工程」地籍套繪圖,可知上開 農路改善工程所需地為系爭土地,並供9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 行使用,基上,甲通行方案係基於原告向來通行路線之延續 。  ⒊又自現場情形以觀,甲通行方案之路線較為筆直,平坦;而 乙通行方案之路線較為曲折,91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有 1.2公尺之之高低落差,172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亦有高 低落差,且行經172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緊鄰溝渠,並 無護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地 形之位置關係,甲通行方案為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  ⒋被告國產署固辯稱甲通行方案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權利等語。 查追加李林秀軒曾於102年間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78地號 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又追 加李林秀軒於111年3月1日委託追加被告李仁成以78地號土 地已興建農業設施(養禽設施)為由,向國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申請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11年3月31日核發國產署中區分署出( 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嗣追加被告李仁成於111 年7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76、78地號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作畜牧設施(雞舍等)容許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8月 26日以不符合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為由退 件等情,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3月3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125010 270號函、出(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設施圖說 影本、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農疫字第1110172336號函 在卷可稽。可知76、78地號土地不得作畜牧設施(即上開雞 舍)使用,則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所承租78地號土地,供畜牧 設施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應無繼續承租78地號土地之必要, 且該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是甲通行方案當無 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情。  ⒌追加被告等人另辯稱甲通行方案恐破壞雞舍農場之排水設施 、大門,使雞舍農場須重新規劃,影響雞舍農場整體運作等 云云。惟查,追加被告等人前開辯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況附圖一編號C之建物,依追加被告李仁成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物套繪圖、配置圖應建造在76地號土地 上,卻未按圖施工而建造在78地號土地上,而上開雞舍相關 之附屬設施如鐵絲圍籬、大門、排水溝等,亦不得占用78地 號土地。是上開雞舍農場占用78地號土地部分,既未經南投 縣政府容許使用,難認此部分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⒍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甲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較為妥適。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地上物除去部分 :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追 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 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 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請求開設道路,尚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開設道 路通行,並移除農作物、地上物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3項命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等人容忍 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 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0日草土 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12

NTEV-112-投簡-278-20250312-3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惠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黃傳芳 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 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3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傳芳、陳 黃秀戀、張黃秀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傳芳、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665地號土地);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666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667地號土地,與665、6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3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 況為經營洗車場,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 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 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33.8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 公尺土地。 二、被告則以:   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法,蓋因 甲案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抵觸雲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均仍屬有疑,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 式,俾利系爭3筆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如鈞院認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則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3-63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系爭3筆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屬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 畫住宅區用地,且共有人均屬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1、183頁),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 地,亦應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 ,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僅在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採取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665地號土地北鄰現況道路,路寬最寬處約4.8公尺,6 66地號土地為袋地,667地號土地南鄰新德路,路寬約15公 尺。訴外人卡瓦旭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以塑膠板隔間搭蓋之鐵 皮浪板C型鋼鐵構造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占用665地號土地、666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及中央、667地 號土地西南角落,該建物經營北港車工匠自助洗車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 地勢平坦,其中665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路寬約4.8公尺之現況 道路,而667地號土地南側臨接路寬約15公尺之新德路,均 屬「94.07.11變更北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案之住宅區用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 ,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最 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4=49),如依 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333.8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1.59平方公尺土地,皆超過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分割後 亦未減損土地共有人按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值土地之利益 ,故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尚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分得面積與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相符,且均能與道 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 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 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系 爭3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可採,因此判決 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6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惠郎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黃傳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黃秀戀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張黃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12

ULDV-113-重訴-39-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劉金漢 葉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劉喜宗 劉喜昌 劉喜濤 劉淑敏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0(1),面積21.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參仟零玖 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30-1(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葉秉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3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面積、具體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下同)23,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7,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364元。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 537元。嗣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最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 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 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喜 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㈧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㈨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 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269元。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1,83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劉金漢購買系爭 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㈡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葉秉樺購買系爭33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30、3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330 (1),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山珍水果行」(即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編號330-1(1),面積15 .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讚大腸蚵仔麵線」之攤位(下稱 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33 0、330-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30、330-1地號 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對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及系爭大腸麵線建物 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 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㈢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 土地、系爭330-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㈣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依市 價向原告購買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  ㈤綜上,聲明:先、備位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系爭330地號及同段328、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系爭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山珍水果行」,係由訴外人劉榮春於54年間出資興建。嗣 由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取得所有權。坐落 系爭330-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腸麵線建 物亦為劉榮春於40、50年間所建造。並由被告五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使用迄今 均已約60年。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有部分坐落分割前330地號土 地,而分割前33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劉榮春之母即訴外人劉 陳壬妹名下,當時係得劉陳壬妹同意方興建系爭255建號建 物於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而劉陳壬妹與劉榮春為母子,於 劉陳壬妹死亡前亦未曾請劉榮春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或返 還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足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就系爭255建 號建物部分坐落於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性質上要屬使用 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劉陳壬妹及劉榮春之繼 承人所繼受。系爭330地號土地因繼承人逾期15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標售,嗣由原告取得,原告取 得後於112年7月20日將土地分割為系爭330、系爭330-1地號 土地。原告於買受前既已知悉系爭33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 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周遭環境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同理,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亦是 劉榮春得劉陳壬妹同意而興建,劉陳壬妹之繼承人與劉榮春 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 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又縱認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所有系爭255建號建物、被告五人所有系爭大腸 麵線建物雖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惟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 請求拆除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原告請求以系爭330地號土地、33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462-1地號),面積2 30.69平方公尺,為劉陳壬妹單獨所有。因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㈡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112年2月6日登記 為原告共有,目前原告劉金漢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原告葉秉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㈢330地號土地,面積230.69平方公尺,於112年7月20日分割為 系爭330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及系爭330-1地號,面積2 06.54平方公尺。  ㈣雲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建號),完成 日期54年12月10日,91年10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濤、被告劉 喜昌、訴外人劉喜銘所有。  ㈤斗六段5986建號建物93年間分割出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  ㈥110年重測前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即現系爭255建號建物,坐 落於330、332地號土地。  ㈦現斗六三段25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號建物,坐落於 328、333、332地號土地。  ㈧本案相鄰土地即同段328、329、331、332、3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被告五人。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均為劉榮春 興建。  ㈩劉榮春為劉陳壬妹之子。  被告均為劉榮春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30、 系爭330-1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㈡如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 購系爭330地號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商業區,附近都是 商店、小吃店,臨馬路,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分別是一 間「山珍水果行」(即系爭255建號建物)及「上讚大腸蚵 仔麵線」(即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山珍水果行建物所有權 人據被告表示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三兄 弟共有。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五人共有。山珍 水果行為1間一層樓之平房,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為1間二層建 物非常老舊,被告表示二樓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1月18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建物 測繪如附圖:編號A建物即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 之330(1)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即系爭大腸麵 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之330-1(1)面積15.66平方 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  ㈢「山珍水果行」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之有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依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2月10日,被告均自陳 係其父親劉榮春所建,原橫跨328、330、332、333地號土地 ,劉榮春死後(8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於91年間才辦理 保存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7頁),被告並於93年間將坐落330、33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將坐落328、332 、333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亦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  ㈣而同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同段3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劉榮春單獨所有,應 有部分全部,有劉榮春遺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 29頁),劉榮春將房屋興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固無疑義,然房 屋之一側自始占用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即未分割前同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 有得劉陳壬妹之同意,則屬不明。因被告於91年辦理保存登 記時,劉陳壬妹早於65年1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故被告以劉榮春之繼承人身分將 坐落於劉榮春所遺土地上由劉榮春所興建之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雖獲准許,但尚難即以該保存登記遽認系爭255建號建物 占用鄰地即系爭33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㈤因被告無法證明劉陳壬妹生前有同意劉榮春將建物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堪認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即為無權占有。況且 ,縱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間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之契約 (被告雖稱為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但此部 分被告尚未舉證),該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原 告。至於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上記載「本案土地上有同段255 建號建物坐落,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國有財產 署辦理標售之不動產,標售機構無權處理,故不併同土地標 售,如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得標人自理。不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化」之適 用,尚待被告先行舉證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占用系爭土地 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存在,始得續論 之,因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故無庸討論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 化之情形,又被告雖稱系爭255建號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對系爭33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等語,然民法第425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並不適用於 使用借貸之情形,而民法第426條之1則明確規定「租地建屋 ,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並非土地權利移轉時,上開法律 要件均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且無論民法第425條或4 26條之1前提均以原權利狀態合法為前提,惟本件關於地上 物建築之初是否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越界建 築部分一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 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達21.6平方公尺, 幾乎占系爭255建號建物(總面積38.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之一半以上,且於興建之初即 占用,已不能以單純的越界建築視之。  ⒉再者,系爭255建號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為一層樓平房,至 今已將近60年,已超過建物耐用年限,雖被告以包覆鐵皮方 式加強之,但被告並未居住此處,而是將此處作為收取租金 使用,並無移除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 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祖母劉陳壬妹所有,應為被告知之甚詳,劉陳壬妹於65年1 月9日死亡,被告幾乎都已經成年,自無不知之理,本院無 從得知被告家族因何家庭因素故不辦理劉陳壬妹財產之繼承 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於劉陳壬妹65年死亡直至111年標售予 原告期間長達將近50年均無人處理,惟被告於91年間辦理系 爭254建號建物(當時建號為斗六段5986建號)保存登記、9 3年間將系爭254建號建物分割出系爭255建號建物(當時建 號為斗六段6124建號)時即應已知悉系爭255建號建物占用 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自可於標售時將土地標回 ,或積極尋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之方式,且劉榮春遺 產上億(見遺產清冊),被告亦均非無資力之人(見限閱卷 ),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既不辦理繼承登記,又不願投標價 購系爭土地,甚至拒絕返還占用土地,故而,原告依法定程 序標得系爭土地,嗣後將其分割為系爭330地號土地、系爭3 30-1地號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所有權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 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 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之系爭255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2 1.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3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24.7元,而原告將該建物 出租作為「山珍水果行」營業使用,系爭330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乃斗六市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30地號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 算,即每年63,341元(計算式:29,324.7元×21.6×10%=63,3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計算式:6 3,341元×7/12=3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金漢就系爭33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葉秉樺就系爭3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則每月原告劉金漢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 劉喜濤返還之金額為3,00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 000/00000000=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原告葉秉 樺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返還之金額 為2,26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000/00000000=2,2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 9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中原告劉金 漢應得21,064元(計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2 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5,885元(計 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15,8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劉金漢請求21,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尚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系爭 大腸麵線建物為被告5人共有,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建物占 用330-1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 用之合法依據,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然而, 該建物整體大部分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難認為「越 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又抗 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建物拆除後所餘部分難以補強等語,然 而,被告均為劉陳壬妹之孫子女,如認建物有保存價值,何 以不願辦理劉陳壬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亦不願參與系爭土地 之標售,不思將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竟容任其面臨拆 除之危險?顯然被告亦不認該建物有何保存價值。況且該建 物甚為老舊、狹窄,被告並未居住其中,除一樓出租大腸麵 線攤位使用外,二樓(瓦頂)低矮破舊閒置荒廢,外牆為大 腸麵線招牌所遮掩,顯然已年久失修,不足以成為可供居住 之處所,足認拆除該建物對被告而言並無對其有損害極大之 可能,故而,原告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建物目前為大腸麵線攤位,被 告將其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衡諸系爭330-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54.1元,所在位置乃斗六市 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即每年51,293元 (計算式:32,754.1元×15.66×10%=51,2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7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21元(計算式:51,293元×7/12=29,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劉金漢應得17,057元( 計算式:29,921元×00000000/00000000=17,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2,864元(計算式:29,921元 ×00000000/00000000=1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劉金漢應得2,437元(計算式:51,29 3元÷12×00000000/00000000=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秉樺應得1,838元(計算式:51,293元÷12×00000000/ 00000000=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購系 爭330地號土地之部分。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部分,兩造均 同意自113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 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面 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 ,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喜宗、被告劉 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原告葉秉樺2,269元。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 (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7元、原告葉秉樺12,8 64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原告葉秉樺1,838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2-訴-607-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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