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8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宗毅(下稱被告)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45,00
0元,惟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本案判決亦未宣告沒收,顯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345,000元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
於扣案現金345,000元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
開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PCDM-114-聲-102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