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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簡鈺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鈺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鈺洲前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聲請人嗣後未據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扣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 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 字第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聲搜字第798 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43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 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據此,為顧及 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 IPHONE廠牌 14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5 0 IPHONE廠牌 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6 0 簡姓家族成員與建商土地合建文件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7 0 簡鈺洲名片 1張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8 0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倩瑜房屋租賃契約及應付票據明細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9 0 99年6月立德段119號土地都更計畫案資料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20

2025-03-27

TPDM-114-聲-59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達益等詐欺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未經沒收,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惟 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 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 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 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376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內部相通連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第3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5頁);另就被告簡達益、郭佳瑜、胡芬綾、李偉裕、朱麗玲及張順寶等人,雖經同地檢署以113年偵字21098號、第33149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被告簡達益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案物亦未移送本院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55頁),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廠牌:Realm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49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49號) 1支 2 筆記本 1本

2025-03-26

TPDM-114-聲-5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鴻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鴻傑(下稱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在案,惟上 開案件已定讞且並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 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撤銷改判,114 年1月14日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 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 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 ,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4-聲-270-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 各一輛,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 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林正雄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 作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3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亦經檢察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追加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 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義祥公司之司機、負責人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已經大致認定,且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 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 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 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 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 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為同時兼顧保全 將來對被告鍾宜光所處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及將來對聲請 人所處罰金刑之執行,參酌檢察官、被告鍾宜光之意見與經 濟能力、扣案車輛之殘值等情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准予發 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更一-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士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惟聲請人 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繫詐欺犯行之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 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 5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經本院審理後,因認係供聲請人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 物,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無關。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 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4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8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宗毅(下稱被告)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45,00 0元,惟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本案判決亦未宣告沒收,顯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345,000元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關 於扣案現金345,000元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 開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28-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霆 送達代收人 李彧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發還與吳建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霆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警 方扣得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聲請人所有供日常聯繫所用,非屬違禁物,且 經本院判決理由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976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 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 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 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20-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薛鏗郎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陽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薛鏗郎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雖經警扣得25萬元,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 4年1月8日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6-20250326-1

城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發還扣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鈞竹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鈞竹被訴妨害性隱私案件, 該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下稱扣案 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學業及工作上不可或缺之工具,被 告願刪除手機內所有與告訴人有關之影像,並供法院或相關 單位查閱確認該手機已無任何相關影像,且扣案手機並非專 門用於犯罪之工具,認該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 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1支,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聲 請人位於金門縣○○鄉○○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見114年 度偵字第20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聲 請人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6 日判決在案。  ㈡扣案手機1支業經判決書認定為聲請人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86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 確定,基於日後訴訟進行之需要,在本案尚未確定前,為免 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逸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KMEM-114-城聲-2-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燦輝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陽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發還予劉燦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劉燦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經警扣得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0萬元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20萬元顯屬被 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本案扣案之20萬元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 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核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裁 定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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