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50
、43706、44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上
品珠寶銀樓,向老闆楊文勝佯稱要購買珠寶,趁楊文勝未注
意之際,竊取金飾項鍊墜子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良和
時尚珠寶店,向管理珠寶之銷售人員郭于瑄佯稱要購買珠寶
,趁郭于瑄未注意之際,竊取金墜子1只(價值15,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於113年7月10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堡
山銀樓,向老闆盧美華佯稱要購買珠寶,趁盧美華轉身未注
意之際,著手竊取櫃台內之純金手鍊時,為盧美華發現喝止
而未遂。
二、案經楊文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于瑄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紀俊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勝、郭于瑄及證人即
被害人盧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3250號卷第1
1頁至第13頁、偵字第4370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44
555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上品珠寶銀樓店內及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字第43250號卷第15頁至第2
0頁)、良和時尚珠寶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
張(見偵字第43706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金堡山銀樓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字第44555號卷第17頁
至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紀俊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
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趁金飾店老闆、銷售人員不及注意之際,起意行
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簡
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有他案仍在法
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金飾項鍊墜子1只、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金墜子1只,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飾項鍊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4-審易-28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