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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因竊盜等案件,因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 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 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 8247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法字第4 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聲-17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素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洩密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素卿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 哲洩密等案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遭 本院誤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惟被告當時希望先完成手術 ,避免惡化成大腸癌等重大疾病,同時有聲明異議及抗告, 如抗告確定後,無法改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會到案配合 ,並非逃匿,之後被告亦如期到庭並入監執行,嗣因符合假 釋要件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出監,不該當逃匿,本院所為 沒入保證金裁定顯有違誤。被告已入監並獲假釋,應免除具 保人之責任,爰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上揭規定係指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 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 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洩密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指定保 證金5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前往被告住所地拘提被告未獲,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本 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 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6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且被告 於101年8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有前揭裁定、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準 此,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經法 院裁定沒入,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 逃匿中之狀態,至被告雖於101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然此 顯發生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依前揭說明,上開沒 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因被告其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是以 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執行完畢,自無從發還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當時要完成手術,且有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及抗告,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顯屬有誤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年間雖經診斷罹有結腸多發性息肉,醫囑 載明被告需於101年9月17日進行麻醉下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 ,以免息肉惡化成大腸癌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上開 疾病並非已嚴重至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 58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 險,尚難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此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07號裁定予以審酌論駁,並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被 告前雖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後向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縱該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自得傳喚、拘提被告執 行前揭洩密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有逃匿之 事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聲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960號裁定予以審酌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前揭沒入 保證金之裁定有所違誤,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17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明異議人 游士德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士德(下稱受刑   人)因民國114年1月20日觀察勒戒,遭觀護人撤銷假釋殘刑   一事。事因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尿液檢驗有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但當時觀護人有開二例,讓受刑人選擇,一例是到草   療戒毒,二例台中勒戒所勒戒,以上受刑人都願意承受。況   且,法院來文撤銷假釋殘刑,受刑人那時在外地工作,回到   家中,家人不識字,且已過了上訴時間。唯不能讓受刑人不   服,是政府由來德政以微罪不罰,又因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   分,與司法不能相併,懇請鈞院審查,以讓受刑人有以往一   樣案例。爰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執行殘   刑部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   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而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 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又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 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 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 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於   113年12月26日核予撤銷假釋,其殘刑1年11月24日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案件執行,有   該案件相關書類、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113019082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執更己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卷內可稽,則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   ,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如係請求撤銷前開撤銷假 釋之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訴訟等行政 爭訟途徑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791-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嘉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3年度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 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 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 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 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 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 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 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319號指揮執行,嗣 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12月2日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 22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指揮執行撤銷假 釋後殘餘刑期2年5月20日,並於11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 號之1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屬實。基此,法務 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 發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5月 20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 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 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 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7

CYDM-114-聲-109-2025031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泓佑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65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記載「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3-14

TPTA-114-監簡-2-202503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監撤銷假 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 ,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 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 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監簡-58-20250314-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0號 原 告 廖人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犯證券交易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l0月,前於法務 部矯正署○○○○○○(即被告)執行中。原告於民國l13年l月2日 向被告提出於同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5日返家探視之申請( 下稱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5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現行 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l13年2月1日以法務部矯 正署○○○○○○受刑人通知書不予核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l13年2月6日提 起申訴,案經被告於l13年2月29日以l13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 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雖已修正,惟有關限制原告放假 權利之規定,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應遵守刑法「不溯及既往 」及「從舊從輕」原則,故修法前已分發至外役監之受刑人 ,應不受l12年12月12日修正,l13年2月1日施行之「外役監 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現行探視辦法)限制。原告前已 順利返家計27次,且服刑刑期接近期滿,絕不會藉返家機會 脫逃。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是遭不實指控,且係指述原告於95 年2月15日所發生之案件,非106年6月經判決後所犯之案件 ,且其他有另案之受刑人仍經許可返家探視,原處分否准本 件申請案有失公平,故請求准予返家探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現行探視辦法已自113年2月1日施行,故自l13年2月1日起之 返家探視,外役監受刑人如有犯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之情事 ,外役監返家探視審查小組應作成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審查 意見。  ㈡參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於l10年12月8日以l10年度偵字32625號案偵結 後,追加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詐欺罪屬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罪 ,被告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核准原 告本件申請案並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申訴決定亦無違誤 。至原告所提之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l09年度偵字第4423 號、109年度偵字第7819號及109年度偵字第l0052號),與另 案刑事案件則非屬同一案件。  ㈢本件申請案之處理程序終結前,現行探視辦法已於l13年2月1 日施行,亦即「受刑人返家探視的主要法律事實」是在現行 探視辦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發生,參照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 項之修正說明:「審查小組應本於職權依受刑人之在監行狀 、有無另涉刑事案件或針對以往探視期間是否遵守事項之配 合情形等因素,綜合評估返家探視之風險,並據為准否之意 見,爰於第1項明定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各款情形,以資明 確。」,可知該項新增顯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且具有強制性 ,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 。據此,被告處理原告本件申請案之期間,因探視辦法第9 條第1項增訂之禁止事項,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 理。  ㈣按現行探視辦法係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訂之,係為 實現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 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自屬程序 法,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外 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返家探視申請 案件應適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惟依據前揭說明 ,探視辦法屬程序法,除現行探視辦法第5條特別規範可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規定外,其餘事項仍應適用現行探視 辦法之規定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 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 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⒊現行探視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⒋現行探視辦法第8條:   「外役監受理前條之申請後,典獄長或其授權之人應指定專 人彙整資料,並由單位主管、業務承辦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至 少三人以上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並做成建議核准與 否之審查意見。」  ⒌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   「審查小組如認受刑人依第二條提出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五、另涉犯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 偵查、審理中。…」  ⒍現行探視辦法第2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3年2 月份收容人返家探視審 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臺北地檢l10年度偵字 3262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05-112頁)、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見原處分卷第8-17頁)、系爭申訴決定(見原處分 卷第18-23頁)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罪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北地檢l10年度偵字32625號追加起 訴書(本院卷第105-11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原 處分卷第17頁)可參,從而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 告另案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罪且現繫屬 於司法機關審理中,符合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 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為 由,而駁回本件申請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是原處分否准 原告之申請,申訴決定並遞予駁回,自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本件申請案是否准許,涉及實體認定之性質,被 告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而許可本件申請案云云。惟按法律除明 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 律適用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 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 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 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 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 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 、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足認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而訂立之   現行探視辦法,核其性質應與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核准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關,自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及上揭說明,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 前,當法規有變更時,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原告於113 年1月2日即現行探視辦法修正後,始提出本件申請案,且本 件申請案申請返家之期間為11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是 原告欲進行返家探視之期間,已在現行探視辦法所定113年2 月1日施行日之後,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所新增之規定,被 告即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並駁本件申請案;再者,修 正前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修正前探視辦法)雖 無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新增之禁止規定而有利於原告,然因 本件申請案為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明定應不予核准而屬新法 所禁止之事項,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及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適用舊法規即修正前 探視辦法之規定,而應適用新法規即現行探視辦法之規定為 是,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適用現行探視辦法而駁回本件申請 案違法等語應無足取。  4.至原告另稱有其他受刑人涉有其他刑事案件仍經准許返家探 視部分,衡以各受刑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罪名及事實均不相同 ,若其他受刑人所涉罪名非屬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罪,或所涉之另案並非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 者,自無受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禁止之限制,原告僅以其他 涉有刑事案件之受刑人曾獲准許返家探視為由而主張原處分 違法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件申請案應適用現行探視辦 法予以審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既已構成外役監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於法院審理中,則原處分駁回本件申 請案,申訴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4

TPTA-113-監簡-30-20250314-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學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 度抗字第16號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於114年1月16日確 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 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3-監簡-66-20250313-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卓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 114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3

KSTA-114-監簡-1-20250313-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瑋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 年度聲保字第9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 前犯詐欺罪等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 381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 法第120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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