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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0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抗告人)先後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28年10月,已有客觀上罪責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之適用,乃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甲乙二裁定各罪割裂重組,將甲裁定 附表編號4 與乙裁定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因甲 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 14日間,故與乙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上限僅為20年;所餘甲裁定附 表編號1 至3 為有期徒刑10月,重新組合之定執行刑接續執 行,合計刑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10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113 年8 月30日以雄檢信 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文予以否准,抗告人 向原審聲請異議,但原審未審酌上情及甲乙二裁定是否符合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執行刑上限20年等節,為此 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6年4 月4 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96年 4 月4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甲乙二裁定所餘19 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犯之3 罪,是甲裁定之 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抗告人僅餘乙裁定所示16罪合併定 執行刑。就所餘乙裁定所示16罪,上開16罪「首先確定」裁 判為99年8 月3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於99年8 月3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 14罪所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 、4 至16所犯之罪,是乙裁 定之定執行刑,亦無違誤;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併觀察定 執行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㈡次查,抗告人因甲乙二裁定各應執行刑5 年及23年10月,接 續執行28年10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  ㈢再者,甲裁定所示4 罪固有部分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前所犯,但甲裁定所犯4 罪 總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未逾修正前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上限20年;而乙裁定所示16罪均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上限30年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抗告人所指甲乙二 裁定無從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理由(見原裁 定第3 頁第9 至28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未附具 理由,容有誤會。  ㈣末查,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計總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0年,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抗告人於上 開期間竟犯下與毒品有關之施用毒品、多次販賣毒品、及藥 事法犯罪,又犯下2 次竊盜、2 次妨害自由、1 次妨害司法 公正之偽證罪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 刑法誡命之程度嚴重,再綜合甲乙二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確定【下稱甲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2 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各該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 合計刑期28年10月。異議人以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存在 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 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重組,將甲案(附件一)附 表編號4與乙案(附件二)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且因甲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月24至同年5 月14日間,故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上限為20年 。惟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聲 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復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 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 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 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 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不 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 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既 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甲案及乙案 裁定各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詳如附件一、二所載),並 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甲、乙兩案裁 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其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例外,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無許徒憑己見 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 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 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 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始得依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 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適用較有利之20年舊法上限。惟定刑之基 準及範圍,並不許主觀任擇,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異議人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 取,已敘明如上,而異議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乙裁 定(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乙裁定(附件二)所示16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96年4月4日)以後,可認甲、乙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 聲請。而甲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 固在95年7月1日前,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 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並非得任意擇定,異議人 請求另擇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又甲、 乙裁定各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 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至甲、乙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雖達有期徒刑 28年10月,但此要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涉,刑法亦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 。異議人執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一: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附件二: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

2025-03-04

KSHM-114-抗-8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民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 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2 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與交通安全往來有關 之犯罪,一罪為肇事逃逸、另二罪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並造 成過失傷害,三罪均自白認罪,其於四個月犯前開數罪等各 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 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件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審酌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4

KSHM-114-聲-179-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112 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第9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26767 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送達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判決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 父用印代收,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1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20日(被 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 之末日應為114年1月6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被告所具 聲明上訴狀雖記載日期114年1月4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7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570-2025030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姿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姿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董姿吟(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 至4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 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9 月,各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 體法益之犯罪;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其中一罪為病犯性 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另其中二罪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二次販賣毒品價金及購買 者人數;所犯侵害身體法益犯罪為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 傷害罪,致使二名被害人受傷及其等傷勢程度,自首認罪並 已執行完畢。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 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於半年間犯前開四罪 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 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9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羅睿騰(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 至11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 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 ,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已逾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最高上限30年,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 ;附表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 表編號7 至8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與附表編 號9 至11所處之刑合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4年9 月。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 法益之犯罪;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及二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 ( 下同)4,500 元;所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均為現今危害 民眾社會甚鉅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計16罪,就上開犯罪多數否認犯行,另斟酌其 所造成之被害人數、詐騙集團詐得不法所得總額、被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額度,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 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竟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短短二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 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極高,且違反刑 罰誡命規範程度甚重,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 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3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 示意見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58-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富鈞(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 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已執 行完畢,另一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二個 月內犯前開二罪,並全部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 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 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 頁,於本院所示 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135-202503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 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育緯就被害人邱明聖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林育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邱明聖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被害人許文聰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緯(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被告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 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 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309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 部分。  ㈡同案被告許利鴻、彭俊瑋經原審通緝;同案被告林哲陽、陳 明政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林哲 陽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陳明政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盧璿光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文聰及 邱明聖(共通部分稱告訴人二人)洽談和解,彌補告訴人二 人之損害。而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本案之角色地位,僅係陪 同其餘同案被告一同駕車自高雄北上臺中,於抵達臺中後, 再依陳明政指示,與林哲陽一同駕車前往彭俊瑋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住處搭載彭俊瑋,並先行至臺中市某處郵 局進行帳戶提款測試後,旋至臺中市「論情汽車旅館」與陳 明政及盧璿光二人會合;於同日12時許,再與同案被告等人 將彭俊瑋載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瑞城別館」後即離開 。被告造成之危害尚輕,且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應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以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狀、造成之危害與主 觀上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在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 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依據刑法第59條上訴無理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 審核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所指於本院始坦承犯行 及與告訴人二人洽談和解部分,係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行 為時之情狀;而被告所犯係屬現今危害社會猖獗之詐騙集團 犯罪,並參與監管車手部分犯行,被告自稱本案犯罪參與程 度輕微,但仍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不得不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難認被告更可受 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 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依據刑法第74條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 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另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 7 頁),是被告於本案裁判時因有前述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刑之前科,已不符合緩刑諭知要件,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74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依據刑法第57條上訴無理由部分(被害人許文聰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 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 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 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 第57條第9 、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法院自應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 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 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 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就被害人許文聰部 分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 12頁第18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願意以相當條件與被害人許文聰洽談和 解(見本院卷第2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許文聰亦 已同意(見本院卷第247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再曉諭 被告應履行被害人許文聰所指之和解方法及條件(見本院卷 第287 頁函文),已給予被告合理期間。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並未履行,僅表示會再聯繫處理(見本院卷第323 頁 之審判程序筆錄),迄本院宣判期日前已無從聯繫被告(見 本院卷第369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以此而言,難認被告就 與被害人許文聰洽談和解部分已有認真誠摯努力。縱使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僅以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比對被告洽談 和解之前述情形,尚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且原審就此 部分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訴意旨執前 詞提起上訴,主張就被害人許文聰部分之宣告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依據刑法第57條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部分(被害人邱明聖部 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邱明聖達成和解,被害人邱明聖亦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219 、309 頁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有關量刑 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及 告訴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 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 告就被害人邱明聖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就被害人邱明聖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定 執行刑亦因之失所依附併予撤銷,並改判如下。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車手組合而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擔任陪同接送第一線車手及測試帳 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又被告所為 致使被害人邱明聖分別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 損害,並有取得2 萬元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曾有妨害秩序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至107 頁),於審理中自陳現於工地工作,另在網 路販賣衣服,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小孩,需要幫忙負擔 家裡支出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23 頁);另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邱明 聖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㈤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所犯2 罪之宣告刑外,另有其他 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105 至106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據前述說明,本 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984-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 交易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豐(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 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原審程序進行及刑法第57條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 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 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階段自白坦承犯行,且在檢察官認可下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各款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原審認為被告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但並未說明形成 心證之理由,被告也無法從判決中知曉原審究係以何理由、 以何法條之適用,進而使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審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因此被告之量刑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 定判決,被告甫因父親過世不久而入監執行完畢,本次犯行 後母親也過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然規定,第一審 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但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不受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限制,原審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亦不 能以原審未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認原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6至30行),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 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復 查:被告自民國89年9 月、97年8 月、107 年11月、108 年 5 月、6 月、8 月、110 年7 月、111 年8 月,犯有8 次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本次乃被告第9 次犯相同類型之罪,審酌被告有 多次前開同一類型之犯行,且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情事,本次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審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無刑罰裁量過重情形。被告雖另 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並自陳前案及本案期間遭遇雙親過世 等家庭及經濟因素,但以被告已第9 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最近一次已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此次仍再犯同一罪名,可認被告無法在 社會上本於自由意志,以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之方式生活,且 被告確有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規範存有不在乎之態度, 本次自應再次入監執行矯治。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26

KSHM-114-交上易-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迪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839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琮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琮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 收及追徵後,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 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 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本 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 撤回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程序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73頁), 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可認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第一類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所示情況,但有注意 力不集中及智識不足之情形;被告對於加重竊盜犯行深感悔 悟,並多次欲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無意願始無法達成 ,被告仍會積極請求告訴人寬恕,並於能力範圍内透過借 貸以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 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領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 頁),此節未據 原審予以審酌。其次,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所為陳述過程(見本院卷第46至47、67頁),可認被告之思 考及認知功能雖仍具備自我意識自主之識別能力,亦具備控 制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但本院為被告之就審利 益,為被告指定辯護,觀察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與辯護 人之溝通綜合判斷,被告仍較一般普通智識之常人為低。再 者,被告雖有刑事前科,但多為病犯性質之施用毒品罪,本 次乃初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所犯雖屬加重竊盜罪,但其實 際竊得財物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不法程度較輕。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自稱因母親每天僅給予200 元零用金花 用(見本院卷第70頁),遂攜帶鐵製工具任意破壞他人廠房 門鎖竊取1,600 元(其中300 元已發還告訴人),供自己購 買檳榔及酒類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另考量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社會互動及智識較一般常人為低,但經闡明解 釋後仍始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再審酌被 告並無財產犯罪前科,及如前所述之刑罰裁量減輕因子;又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從事務農,生活費倚靠母親每天 給予200 元花用,離婚、有一名子女與前配偶居住,其與母 親同住但不須扶養任何人等被告之品行及家庭生活狀況。另 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其無意願談和解,也不用到庭,門鎖乃 鐵製無法用徒手破壞,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41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核與被告表示對方不願洽談和 解相符,但被告仍始終有和解賠償誠意,而告訴人主張之加 重量刑事由已因被告自白不復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26

KSHM-113-上易-56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 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詠程(下稱抗告人)於收受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發函有關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 妨害秩序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後, 隨即於113年6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表不服,並於同年6 月17日聲請暫緩執行刑。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發 函有關上開命令之理由說明後,抗告人亦於113年9月3日 提出聲明異議,及於翌日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 事裁定,抗告人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狀以表不服。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113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 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再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 狀,是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有關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均 即時提出抗告、再抗告、聲明異議等抗辯,以維權益,此 有歷次書狀上鈞院、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稽,故抗 告人並無任何逃匿行為。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執行檢察官竟 以抗告人逃匿為由,隨即聲請沒入保證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核准沒入,是執行檢察官僅於不到一周時間内以傳拘被告 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即認抗告人有逃匿行為, 尚嫌速斷,難以信服,其指揮顯有裁量瑕疵。 (三)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迄今最高法院 尚未為刑事裁判之結果,是本件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乙案 尚未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 證金,故原審准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非適法。 (四)抗告人並未收受有關本案傳票之掛號郵件,亦無抗告人或 其他代收人為蓋章或簽名受領,是檢察官拘提前之傳喚並 未合法送達,致拘提亦非適法。 (五)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並無逃匿行為,是執行檢察官以 抗告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原審准予沒入保證 金,顯有疑義。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文 所稱「逃匿」不僅止於逃亡,尚包括隱匿在內。經查: (一)抗告人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 月19日到案執行,同時亦通知具保人馬冠宇於同日到場, 該等通知均合法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卷第43-46頁, 其中抗告人之不准易科罰金函暨傳票之送達證書由其祖母 代收,並用印),是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傳票,檢察官執 行之傳票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虛偽。嗣因抗告人未到案 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託警方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執 行拘提無結果,依警方檢送之執行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見前開 卷第47-48頁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則檢察官以抗告人 已逃避隱匿,具保人亦未依期限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刑之 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現仍審理 中,致抗告人究應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等節,無所適從, 抗告人絕無逃匿云云。然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抗 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案件雖仍在再抗告中而尚未確定,但刑 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 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故縱使抗告人對執行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在法院再抗告程序審理中,依 前開規定,原則上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抗告人以前開 情由辯稱:絕無逃匿云云,尚不能採。 (三)至於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審理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等情,核與本案之執行無涉, 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抗-7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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