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 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 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 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 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 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 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 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 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 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 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 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 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 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 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 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 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 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 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 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 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 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 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 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 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 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 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 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 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 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古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04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 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若 不能陳報可得利益多少。則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30萬530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5萬5300元(165萬元+30萬5300元=195萬5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逾期 未繳,駁回其訴。 二、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 ㈠陳力獅是否具備律師資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 )?是否為大學法學教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書證明)? ㈡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證明)? ㈢若陳力獅(自稱自救會「法學老師」!)未能釋明其具備上 開資格,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㈣原告有否予陳力獅報酬或利益(或事後約定?) 三、聲明第一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 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873-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水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176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 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陳 報因此可得利益多少?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165萬元定之。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8萬600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3萬6000元(165萬元+58萬6000元=223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委任陳力獅作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未有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不 合程式。 ㈡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 ⒈陳力獅(自稱自救會顧問「法學老師」!)是否具備律師資 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是否為大學法學教 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 書證明)? ⒉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證明)? ⒊若陳力獅未能釋明其具備上開資格,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 為本件訴訟行為? ⒋陳力獅有受得到報酬或利益(事前或事後)? 三、聲明第1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㈠「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 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 ㈡「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慈愛同心會員 福利會」是否不同?原告僅列前者而未列後者為被告,如何 請求?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74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董王卜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483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 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應 陳報所得利益多少?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1萬170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6萬1700元(165萬元+51萬1700元=216萬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 ㈠陳力獅是否具備律師資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 )?是否為大學法學教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書證明)? ㈡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證明)? ㈢若陳力獅(自稱自救會「法學老師」!)未能釋明其具備上開資 格,則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㈣原告有否予陳力獅報酬或利益(或事後約定)? 三、聲明第一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㈠「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 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 ㈡「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慈愛同心會員 福利會」是否不同?原告僅列前者而未列後者為被告,如何 請求?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741-2024121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0號 原 告 何謙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原 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 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記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壬 ○○○○○○○○及各理監事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 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保障全體會員權利。」等 語,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 係何種原狀之狀態,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 件,故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無法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較妥 適之聲明,是否變更本件聲明,僅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如是,請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予原告(共同或連 帶)。 二、原告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壬○○○○○○○○、 甲○○、卯○○、子○○、辛○○、乙○○、癸○○○、丁○○、丑○○、庚○ ○、己○○、寅○○、丙○○等為被告,然未分別敘述各別被告之 行為事實,及被告間之關係,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 明確,致本院無法判斷係一訴或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或相 類之數訴類型,應補正本件各別當事人之原因事實(含時間 、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 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壬○○○○○○○○」為被告,然未其提出法人登 記之相關證明,若原告主張「壬○○○○○○○○」符合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應補正有固定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之一定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資料並提出證明其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以甲○○、卯○○、子○○、辛 ○○、乙○○、癸○○○、丁○○、丑○○、庚○○、己○○、寅○○、丙○○ 等為被告,然全數記載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之會址為住居所,然會址僅為福利會之登記地,顯非 之住居所地,亦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 具狀補正上開各別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等 應共同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此項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若原告補正第一項聲明或變更追加其 他聲明,本院再另予核定。 五、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甲○○、卯○○、子○○、辛○○、乙○○、癸○○○、丁○○、丑○○、 庚○○、己○○、寅○○、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其中有人死亡,則請原告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並由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 之資料)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 之繼承人為被告。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理監事需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 請具體說明法律上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並提出本件之相關證 據資料影本,勿以概括性之回復原狀條文民法第213條、第2 14條回覆本院。  ㈢請原告提出被告乙○○、癸○○○為理事之證據資料;若其等並非 理事,則請原告將起訴狀(含相同證據)繕本送達至其等之 戶籍地。  ㈢提出完整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壬○○○○○○○ ○契約、該會互助會給付辦法影本。  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原告應說明與訴訟代理人戊○○之關 係為何?並提出戊○○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之證明文 件;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則本院將不予准許戊○○擔任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  ㈤被告間14人間關係為何?  ㈥原告與方胡麗錦及互助會申請明細表所顯示之人之關係為何 ?互助會申請明細表與本案有何關聯?並表明各項證據之待 證事實。     六、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專 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七、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補正狀( 含相同證據,戶籍謄本不用檢附)」給全體被告(寄送地址 以戶籍謄本地址為準,勿再寄會址),本院不代為轉寄及影 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OLEV-113-員補-500-20241120-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謝張淑弘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慈愛同心 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 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間請 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 報下列事項,如第一至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 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記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及各理監事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 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保障全體會員權利。」等 語,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 係何種原狀之狀態,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 件,故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無法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較妥 適之聲明,是否變更本件聲明,僅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如是,請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予原告(共同或連 帶)。 二、原告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丁○○、丙○○、庚○○、卯○○、戊○○、乙○○○、癸○○、辛○○、寅○ ○、丑○○、壬○○、己○○等為被告,然未分別敘述各別被告之 行為事實,及被告間之關係,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 明確,致本院無法判斷係一訴或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或相 類之數訴類型,應補正本件各別當事人之原因事實(含時間 、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 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然未其提出法人登 記之相關證明,若原告主張「甲○○○○○○○○」符合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應補正有固定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之一定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資料並提出證明其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以丁○○、丙○○、庚○○、卯 ○○、戊○○、乙○○○、癸○○、辛○○、寅○○、丑○○、壬○○、己○○ 等為被告,然全數記載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之會址為住居所,然會址僅為福利會之登記地,顯非 之住居所地,亦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 具狀補正上開各別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等 應共同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此項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若原告補正第一項聲明或變更追加其 他聲明,本院再另予核定。 五、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丁○○、丙○○、庚○○、卯○○、戊○○、乙○○○、癸○○、辛○○、 寅○○、丑○○、壬○○、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理監事需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本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提出完整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契約、該會互助會給付辦法影本。  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原告應說明與訴訟代理人子○○之關 係為何?並提出子○○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之證明文 件。  ㈤被告間14人間關係為何?  ㈥原告與謝坡潔及互助會申請明細表所顯示之人之關係為何? 互助會申請明細表與本案有何關聯?並表明各項證據之待證 事實。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 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29

OLEV-113-員補-502-2024102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張黃市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 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22萬2,900元等可受財產上利益數額為計算基礎,然原 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說明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 專用互助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以供酌定,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提出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後 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及具體說明得出此數額之理由與 計算式,並再將此數額加計請求給付之22萬2,900元為總訴 訟標的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若未能陳報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 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或陳報有誤,因此部分 非屬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且衡以 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165萬元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萬 2,900元(即:165萬元+22萬2,900元=187萬2,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 ,因該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故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 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具體說明「原狀」應為何及 要如何「回復」。 四、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究是主張共同責任或是連帶責 任? 五、原告是從何資料看出有「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記載?「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正確名稱應為何?又被告「社團法 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 會」是否是同一當事人?若是,則原告是否保留被告「社團 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可,而撤回對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起訴?若否,則請原告補正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 六、請原告提出被告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 、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 李杉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人死亡 ,則請原告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由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七、請原告提出被告吳潛淵、賴何月津為理事之證據資料;若其 等並非理事,則請原告將起訴狀(含相同證據)繕本送達至 其等之戶籍地。 八、請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 「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22萬2,900元」 之不同,分別具體說明、指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法 律上條文依據、契約依據)為何(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勿再以概括性之回復原狀條文民 法第213條、第214條回覆本院。 九、原告認為繳交入組費、年費、互助金,是與何被告成立契約 關係?若僅是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成立契約關係 ,則原告為何請求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 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 、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連帶或共同」「回復 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給付22 萬2,900元」?請具體說明法律上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十、請原告提出自105年1月12日至113年8月繳付22萬2,900元之 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格形式核算(表格至少應 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繳款金額」、「繳款 日期」等欄位詳列);又22萬2,900元是否均是由原告繳交 給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十一、請原告提出自105年起迄今之全部規章,及提出規章遭被 告竄改之證據資料。 十二、請原告釋明陳力獅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要件之理由,並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若未 釋明或釋明不足,則本院將不予准許陳力獅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 十三、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 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十四、請原告於寄送補正狀(含證據)1份給本院之同時,務必 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補正狀(含相同證據)」給全體被 告(寄送地址以戶籍謄本地址為準,勿再寄會址),本院 不代為轉寄及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OLEV-113-員補-501-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