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孫明同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吳家恒 華銀頭份分行 114年3月31日 211,800元 SD8350686 002 吳家恒 華銀頭份分行 114年3月31日 19,300元 SD835068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MLDV-114-司催-3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