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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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 金庫)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丁鉦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6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羅福實業有限公司、鄭新豐、張愛珠、鄭雅文、白偉玫、李清福 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其指定人 76年12月23日 77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2025-03-06

TPDV-114-除-368-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鴻復即周到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以1113年度司催字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 權效果。㈣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 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54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遺失證 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票據之種類、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記載事項,有 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 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 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原裁 定將發票人誤載為「正懋有限公司 黃詩雯」,此有民事聲 請狀(公示催告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原裁定在卷可 稽,兩者表彰之支票權利顯非同一,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 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支票) :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正懋有限公司 黃詩雯 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周到洋行 112年11月30日 34,540元 **0000000 00000-000000

2025-03-06

HLDV-114-除-3-20250306-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孫明同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吳家恒 華銀頭份分行 114年3月31日 211,800元 SD8350686 002 吳家恒 華銀頭份分行 114年3月31日 19,300元 SD835068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MLDV-114-司催-34-20250305-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竹興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陳竹興 華銀頭份分行 114年1月20日 33,140元 SD834314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4

MLDV-114-司催-3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林少育 法定代理人 林子芊 代 理 人 林敏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因末日1 13年11月23日為假日順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2年12月25日 62,000元 0000000

2025-03-04

TPDV-114-除-25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業 代 理 人 陳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弗格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顏錦隆 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13年6月28日 12,978元 AC0557796

2025-02-27

TPDV-114-除-27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木盛 訴訟代理人 張良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陳芳偉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美崙分社 張木盛 112年8月28日 12,000元 176837 1

2025-02-27

HLDV-114-除-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賴韋儒 代 理 人 王瑛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鄭經訓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7月25日 8,433元 SD0000000

2025-02-27

TPDV-114-除-26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興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文 代 理 人 黃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3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到期日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何敏廷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 113年1月6日 112年10月11日 13,095元 BB5384030

2025-02-27

TPDV-114-除-33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錫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或到期日) 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空軍保修指揮部 900,000元 HD0000000 112年8月17日

2025-02-27

SLDV-114-除-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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