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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娟 馬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7 、1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麗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張志成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票)」、「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 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記載,分別補充為:「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本案支票)」 、「接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3月29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麗娟、馬張志成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止付之目的,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9日,前往王道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 遺失物等罪嫌之行為,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 誣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虛偽申報 票據遺失所涉犯誣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2人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票據並 未遺失,竟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無端造 成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損,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廖 麗娟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目 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3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1日 4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廖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張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為夫妻,馬張志成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 構之名義負責人,廖麗娟則為實際負責人。緣馬張志成及廖 麗娟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陳永昌向張云珮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知悉廖麗娟於112年9月13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 票),交付與陳永昌轉交與張云珮作為還款使用,並未遺失 ,詎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並就 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 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 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嗣張云珮欲提 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 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概括授權同案被告廖麗娟開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之支票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支票掛失前,同案被告廖麗娟即有告知其,有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廖麗娟於112年10月30日,至上開王道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事實。 2 被告廖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2.坦承掛失前即有向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表示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係其要求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有陪同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現場辦理之事實。 3 證人張云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廖麗娟,並經證人陳永昌轉交取得本案支票之事實。 2.證明其欲提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4 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廖麗娟透過其向證人張云珮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麗娟於112年9月13日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其之事實。 3.證明其將本案支票轉交與證人張云珮,其有告知被告廖麗娟會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借款金主之事實。 5 1.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2.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 3.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 4.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 5.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 證明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於上開時、地,就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馬張志成與廖麗娟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 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0-29

SLDM-113-審原簡-5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支票貳紙(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與友人薛明玉相約,駕車 載薛明玉,待薛明玉離去後,林大為在其車上發現薛明玉遺 失已為其在發票人欄蓋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票號為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林大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3紙支票侵占入己。薛明玉因發覺遺失, 乃於同年12月6日辦理遺失申報。嗣林大為另因積欠林秀雲 債務,復未經薛明玉之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同 年12月初某日,擅自在上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 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分別填載「112年12月16日、壹佰叁 拾萬元正」、「112年12月30日、壹佰叁拾萬元正」,以此 方式偽造該2紙支票,並在桃園區中正路路口,以償債為由 ,交付林秀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薛明玉、林秀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大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163至16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2、163、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至12、13至15、40至42、45至48、52至53頁) ,並有本案3張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偵 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至50、59至70、87至88、93至11 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 0號2紙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上開 2張偽造之支票係為償債之用,亦即該支票本身之價值,不 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向林秀雲清償債務而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號2紙支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 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 未就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所記載,為此部分與 有記載之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2紙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清償債務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 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 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本案3紙支票並 偽造其中2紙支票,持以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對他人之財產 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及被告提出之所得資料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至135、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月雲、薛明玉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 返還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予 薛明玉,業經證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與林月雲 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 123至124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偽 造之支票,雖已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惟依上開規定,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FA0000000支票,業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經 被害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訴-55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林家聖 相 對 人 余姍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倘本 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 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 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及訴外人林家賢以工作業務資金周轉為由,於113 年5月8日商議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及設 定抵押權,並請「代書」備妥借貸契約及不動產設定文件 ,由林家賢陪同「代書」前往抗告人工作之台北市辦理簽 約事宜。嗣林家賢於113年5月13日偕同1名陌生男子與抗 告人見面,因該名男子持「周清安代書事務所」之大信封 袋,致抗告人誤認該名男子為周清安代書,即依該名男子 指示在許多文件上簽名,簽名後所有文件皆遭該名男子取 走,未交付影本予抗告人。又該名男子當時表示林家賢要 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遂要求抗告人簽署200萬 元及400000元本票各1紙,但該名男子要求抗告人簽署之 借貸契約書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抗告人因聽信林家賢說 詞,誤認係向銀行借貸,故未多加詢問。  (二)嗣抗告人多次提醒林家賢應依約還款,詎林家賢於113年7 月間即因負債過鉅而失聯,抗告人恐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 拍賣,遂主動與周清安代書聯絡,然周清安代書表示僅代 辦抵押權設定事宜,債務問題須問訴外人林榆詔,抗告人 遂於113年7月24日主動聯繫林榆詔商討林家賢之債務問題 ,抗告人始發現上開借貸契約書上之債權人並非銀行或林 榆詔,而係相對人,因抗告人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 於113年5月13日當日未曾看過林榆詔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委 託書,林榆詔從未表示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故抗告人不可 能有向相對人借款之意思,更不可能有簽發本票予相對人 之意思表示。  (三)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與林家賢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但抗告人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提示付款日予抗告人,應為原裁定調 查之重點,原裁定漏未說明,理由顯有疏漏。至於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固認為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系 爭本票金額鉅大,縱採形式審查此追索權要件,原審法院 仍應先命相對人提出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對抗告人提示 付款之證據,並於裁定理由說明,始足以作成准許之裁定 ,否則將造成本票濫行,凡向法院聲請即可獲得准許, 使一般人民無端負債,將使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 文規定形成具文。再抗告人並非難以舉證相對人未提示付 款之證據,若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即 認相對人毋庸交代任何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之時間、地點等 資訊,完全漠視對抗告人權益之保障。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 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及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 識,亦未曾見面,抗告人不可能向相對人借款,亦無簽發系 爭本票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抗告人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者 ,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知義務(參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卷宗第11頁),故抗告人既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 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 提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稱其能舉證,卻不舉證) ,自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部分,乃抗告人是否負擔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 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8

TCDV-113-抗-323-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林、吳蔓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郭東林與吳蔓慈為夫妻,郭東林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東允公司) 之負責人,郭東林與吳蔓慈均實際負責東允公司 事務,其等與吳美慧原為朋友關係。郭東林、吳蔓慈均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稱系爭支票) ,均係其等於民國1 12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辦公室所簽發並交付與吳美慧作為償還欠款之用,並未遺失 ,竟於嗣後因不滿吳美慧未出示借據,而不願給付票款,即 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日,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以系爭支票遺失 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接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3紙 交給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再轉送給 管轄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系爭支票之人,而以此 等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吳美慧持系 爭支票至銀行提示,為銀行通知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東林、吳蔓慈固對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就附表 所示支票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因法律常識 不足,才去辦掛失止付,只是想要拿回借據、票據,銀行人 員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樣不可以,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美慧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8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3-31頁、33-41頁)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3年2月22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前開影本、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 第43-51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按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已定有明文。雖被告二 人辯稱無誣告之犯意,然本件被告等開立支票之原因乃因向 告訴人借款故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此為被告郭東 林(見警卷第5-8頁、第9-13頁,偵卷第31-35頁)、吳蔓慈 (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31-35頁)所不爭執。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間縱有借款是否清償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逕解決紛爭。被告二人不循正途,均明知系爭支票並無 遺失之事實,仍向銀行辦理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 付系爭支票,自難諉為不知法律規定而迴避法律責任。綜上 ,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3個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屬一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竟向銀行謊 稱支票遺失,除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嚴 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 法,難認已有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等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被告郭東林從事建築業 、被告吳蔓慈從事建築業並有開設水電公司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 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1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2年12月15日 2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1月15日 3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8

TNDM-113-易-1410-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洁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1 號、第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洁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洁樺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竣崴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竣崴公 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00 00、TI0000000、TI0000000)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至板信商業銀行 桃鶯分行,謊稱系本案支票在竣崴公司內遺失,填載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並填載遺失票據 申報書3份,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 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侵占遺失物犯罪。嗣許明翔即仲翔工程企業社以工程款為 由收取竣威公司交付之上開2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 0000、TI0000000)、蔡蕎潾以對竣威公司之債權而收取支 票1張(支票號碼為TI0000000),於提示付款前,均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經通報上開支票已遭通報掛失後獲悉此 情,因而函請警方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洁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莙婷、許明翔、蔡蕎潾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2年11月6日台票桃字 第1120000338號函所附支票2張影本(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 0000、TI0000000)、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許明翔 提供之報價單、支票1張影本(票號TI0000000號)、退票理由 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竣崴公司開票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復無何 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 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 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 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3張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辦理止 付,據以填具申報書而申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 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9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黃佳文(即豬霸商號〈獨資商號〉) 盧欣茹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黃致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 年8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32 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檢附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 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符合 行使本票追索權形式上要件,於113.08.08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後(113.08.16寄存送達),於法定期間(10日)內 提出抗告(抗告狀繫屬日113.08.26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不符形式要件  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 4條、第95條)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相對人雖有以電話通知抗告人黃佳文借款到期應依約還款並 以簡訊通知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盧欣茹還款,惟相對人並未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不符合追索權形式要件,不得准許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疑義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⒈抗告人黃佳文雖簽發系爭本票,惟黃佳文係在不清楚借款條 件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是黃佳文除無簽發系爭本票 意思外,雙方借款契約是否成立或有顯失公平之虞均有疑義 而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是相對人是否能行 使系爭本票係有疑義。  ⒉抗告人盧欣茹雖就黃佳文與相對人間借款契約擔任黃佳文之 連帶保證人,惟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 相對人趁盧欣茹甫生產後身心狀態極度低下之狀況引導盧欣 茹在系爭本票簽名,是盧欣茹並無在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意。 ㈢系爭本票因有上開不符形式要件與實體要件事由,系爭本票 裁定顯非適法,爰聲明:系爭本票裁定廢棄。 三、本院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 照)。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公 布後6 個月施行)亦明定發票人對本票裁定之主張為偽造、 變造本票者,應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為救濟。  ⒉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 5條規定,執票人於依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 依法提示票據,雖涉及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 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准許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 效票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⒉抗告人雖指訴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前述說明, 此爭執屬實體法爭執,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 就該爭執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 並未提示本票之證據,是其主張亦屬無據(按票據法就票據 提示之方式,雖無明文規定,惟提示意義,係執票人依票據 記載權利行使條件提出票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是 本件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即應提出相對人於付 款期限內未於付款地提出票據向抗告人主張權利之證據,而 本件付款地係在相對人所在地,而相對人確有以電話與簡訊 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系 爭本票係空白授權本票之性質,尚難認相對人有未提示票據 之情節)。  ⒊至於,抗告人所提之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爭執,查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第2 項規定,確定抗告費用並命由抗告人負擔該費用 如主文所載。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發票人 .黃佳文/豬霸商號 .黃佳文 .盧欣茹 票面金額 新台幣50萬元 受 款 人 興創有限合夥 發 票 地 (未載) 發 票 日 113.04.29(註:數字印章印戳) 付 款 地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一(註: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代理人地址) 到 期 日 113.07.01 (註:數字印章印戳) 備 註 ㈠票面其他記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㈡本票原本經司法事務官審查本票背面為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9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5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三 章 本票  第 123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124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關係人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1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第 2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四 節 聲請及處理  第 3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五 節 裁定及抗告  第 4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第 50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 5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作成之文書名稱,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 (如支付命令、裁定等) ,又依前條規定,其所為確定之處分,其效力與法官所為者同,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官裁定時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如本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之類,因各該救濟程序均保留法官最後審查權,故訂定第一項,以求救濟程序一貫及程序簡捷。    三、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四、地方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定,相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及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三項,以求一貫。 第 五 章 商事非訟事件 第 三 節 票據事件  第 19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19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 三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5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4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95-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2024-10-09

TNDV-113-抗-127-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相 對 人 王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收受,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獲付款,因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倘兩造相隔甚遠或相對人拒不見面,均難為當 面提示;若以寄送系爭本票原本方式為提示,則需承擔相對 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風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 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 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 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是以,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 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暨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請求 相對人付款,即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與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合,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語,惟票據法第 95條但書規定,僅係指於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已為付款提示時 ,抗告人不負舉證責任,非謂抗告人就具體之票據提示日得 全無釋明;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抗告人本票裁定聲請狀 後,函請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提示之具體時間為何,抗告人仍未補正,僅謂其已寄發存 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以存證信函送達日作為票據提示日 等語,自無從特定抗告人於何具體時日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距離遙遠或相對人 拒不見面而無法現實提示,甚或存有相對人拒不返還票據原 本之風險等情,惟此均屬票據提示之事實上障礙而非屬法律 上障礙,自不能以上開事由即認抗告人得以存證信函之送達 代為票據付款之提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679461 002 112年4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0000000

2024-10-07

CTDV-113-抗-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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