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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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勤納強QUINAJON JOJO POLONIO 相 對 人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供擔保後,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0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73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 雄補字第30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9萬9,000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 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 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萬8,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1

KSEV-114-雄簡聲-16-20250221-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庭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5萬36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 1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0 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 訟(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06號),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710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114年度壢簡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 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 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中,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利息 ,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 年,並依票據約定週年利率16%之利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15萬3600元(計算式:24萬元16% 4=15萬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0

CLEV-114-壢簡聲-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雅嵐 蔡雅虹 林妙娟 潘佑珊 吳明達 洪秀美 林岱蔚 陳瑞秋 邱俊蓉 王柏文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從事不動產經營業,包括不動產 開發建設、不動產土地開發、建案室內裝修規劃及營造建設 投資等,因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每月仍要支 出各項營運管銷及銀行本息,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只得聲 請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而聲請人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4,772,871元(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所餘資產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收款及現金等,價值約30,334,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 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由聲請人唯一董事陳駿 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 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 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   ,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 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裁 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34,772,871元,所餘資產僅約 30,334,072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並提出更新後財產 狀況說明書、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暨各債權人 之民事裁判資料為憑。惟查:  ㈠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並依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基本資料清冊函詢各債權人,聲請人之債務 僅為27,346,656元,縱以債權金額加計至裁定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數額,聲請人之債務亦僅約為31,740,078元。至附 表一編號10、11、13、16、18、19、20、21、24、26、27、 30、31、32之債權人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郭宗霖、蘇秝 綺、林承翰、潘素裕、潘文宏、郭瀞黛、黃崇能、王詩榕、 蔡芬美、吳宜芳、劉瑞忠、于文豪、相美光,因未陳報債權 數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存在,自難計入聲 請人之債務範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聲請人雖稱價值僅17,800 ,99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 爭不動產於111 年12月5 日經鑑定價值合計為37,895,600元 ,該案嗣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未經 拍定。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 ,再就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於112 年10月經鑑定價值合計 為19,778,878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上開兩次 鑑定時間不到一年,價值鑑定結果卻落差逾1,800 萬元,顯 然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惟不論如何,如以較新之鑑定價 格為準,系爭不動產加計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現金等,聲請 人之財產至少在32,311,960元以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所 稱之上開價值,係以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9 月25日通 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1 至363 頁),該價值實為民事執 行處所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客觀 價值,聲請人徒以拍賣底價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亦不 願再重新鑑價,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觀之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及財產情況,縱以最有利聲請人之方 式評估,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仍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且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徒以經營入不敷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 由聲請破產,無視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可資運用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從 而,聲請人依據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暨金額): 編號 名稱 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657,661元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5,577,445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貸款/ 本票債務 6,500,0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8,918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265,759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9、7920號民事裁定 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本件債務另有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已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之權,暫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30,732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 本票債務 1,461,532元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以分配表所列未受償不足額1,461,532元列為其債權額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購置設備分期金/本票債務 1,149,6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本票債務 2,622,227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本票債務 64,382元 (自小客車AQV-2939)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營所稅 1,097,77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行至執行署所得數額 10 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 廣告費 未知 11 郭宗霖 借貸 1,450,000元 12 莊雅嵐 借貸 875,000元 13 蘇秝綺 借貸 1,000,000元 14 蔡雅虹 借貸 500,000元 15 林妙娟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16 林承翰 借貸 300,000元 17 潘佑珊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18 顏素裕 借貸 1,0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 19 顏素裕 借貸 500,000元 20 鐘文宏 借貸 600,000元 21 郭瀞黛 借貸 900,000元 22 黃崇能 借貸 200,000元 23 黃崇能 借貸 500,000元 24 吳明達 借貸 300,000元 25 洪秀美 借貸 2,0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26 王詩榕 借貸 300,000元 27 林岱蔚 借貸 2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 28 蔡芬美 借貸 500,000元 29 吳宜芳 借貸 125,000元 30 陳瑞秋 借貸 5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 31 邱俊蓉 借貸 250,000元 32 劉瑞忠 借貸 500,000元 33 于文豪 借貸 250,000元 34 相美光 借貸 100,000元 35 王柏文 借貸 5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 36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廠商欠款 69,35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支付命令 37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 廣告費 48,000元 鳥松郵局205 號存證信函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支付命令 3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1 至113 年地價稅 56,42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得數額 3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光世代電路費 1,046元 中華電信通知函 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0 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勞保局所得數額 墊償基金 47元 4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健保費及滯納金 21,980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健保署所得數額               合計 34,772,87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人暨金額): 債權金額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備註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547元 自11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4 %計算利息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狀(本院卷一第203至2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60,242 元(計算式:357,547+60,231+1,177+9,275+300,114+27,224+530+4,144=760,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114元 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7,445元 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57,242元及執行費用45,070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6,235,969元(計算式:2,577,445+219,514+4,288+33,836+3,000,000+254,416+4,991+39,167+102,312=6,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0元 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陽信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5至16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329,244元(計算式:6,500,000+706,420+13,697+109,127=7,329,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18元 其中189,746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1,200元 訴訟費用2,100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65,926元(計算式:198,918+63,708+1,200+2,100=265,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65,759元 依聲請人所述,合迪公司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另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為本件債務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732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50,396元(計算式:130,732+19,664=15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61,532元 自11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3頁)、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045,184元(計算式:1,461,532+583,652=2,04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49,600元 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634,889元(計算式:1,149,600+485,289=1,63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22,227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3,677,440元(計算式:2,622,227+1,055,213=3,677,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82元 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執行費用440元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75,919元(計算式:54,382+21,097+440=7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614,9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30185161號函(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 10 莊雅嵐 875,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 11 蔡雅虹 500,000元 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12 林妙娟 2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4,041元(計算式:200,000+33,041+1,000=23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潘佑珊 20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25,329元(計算式:200,000+24,329+1,000=22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吳明達 30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15 洪秀美 2,000,000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2,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14,000元(計算式:2,000,000+312,000+2,000=2,3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林岱蔚 25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401至402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92,301元(計算式:250,000+41,301+1,000=29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陳瑞秋 5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破字卷一第403至41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583,603元(計算式:500,000+82,603+1,000=58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邱俊蓉 25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9 王柏文 55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617,904元(計算式:550,000+66,904+1,000=61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69,350元 程序費用500元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7頁) 總計:69,850元 21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48,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5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暫以裁定翌日起算)為51,032元(計算式:48,000+2,532+500=51,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282,78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2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6元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通知函(本院卷二第75頁) 2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5,29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退一字第11213094570號函(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25,883元 2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085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4日健保高字第1139631220號函(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 合計 27,346,656元                      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為31,740,078元 附表三(聲請人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底三層暨共同使用部分 新臺幣19,778,878 元 、37,895,6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4月11日橋院雲112司執服52080字第1134015086號函暨所附左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鑑價報告 2 對第三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新臺幣12,000,000 元 投資協議書為佐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3 現金 新臺幣533,082元 聲請人自承由負責人保管(本院卷二第359頁)                    至少新臺幣32,311,960 元以上

2025-02-19

KSDV-111-破-15-20250219-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蘇德勝、蘇美(下 稱蘇德勝等2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57號(下稱一審判 決)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下稱二審 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二審判決 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且二審 判決並無將本件執行名義撤銷,亦無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撤 銷之形成判決,民事執行處不得據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逕 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援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但相對人於一審判決 或二審判決均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原裁定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 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 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69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  ㈡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及蘇德勝 等2人之訴,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 決廢棄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及蘇德 勝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所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 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抗告人 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縱對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 訟,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上開確認原執 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效力並不受影響,是抗告人 已無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雖引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駁回依據,惟其理由及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18

PCDV-114-簡聲抗-1-2025021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0 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 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之介紹及慫恿而於私人運動博弈網 站設立帳號並陸續下注,嗣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下注因而 積欠被告賭債,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 為賭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之憑據。豈料,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等 受理執行,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全係起因於運動博弈之賭債,此有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因 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博弈網站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所簽立 。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民事判決意旨,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債 對被告本不負任何債務,縱經兩造以簽立本票方式,被告亦 不得據以取得請求權,此債權債務關係既未發生,系爭本票 即無票據原因關係,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顯屬有據,確堪採信。又系 爭本票作為系爭賭債之清償擔保並兼作債權憑證,而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賭債既因前引最高法院等之見解而不存在,則被 告占有前開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常有生意業務上之往來,自111年起即陸續以有資 金周轉之需為由,請求被告借款予原告,此有被告使用被告 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匯款之紀錄可佐,被告更屢次 勸戒原告切勿沉溺於賭博等不良嗜好之中。然原告多次向被 告保證其借款係為手頭資金周轉之用,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 ,遂請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憑據。再查,嗣被 告見原告顯有難以還清借款之可能,便於112年9月起向原告 催討款項,原告遂出具還款計畫書予被告,並承諾將如期清 償債務,惟原告卻僅清償兩期後(即20萬元),便未再清償 借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計晝書可憑。顯見兩造確有借 貸關係,原告亦有還款之意思,原告方簽立還款計畫書予被 告。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有博奕關係,原告積欠之債務,亦非為賭債 ,而係被告供原告資金周轉之用,豈料原告竟將此筆款項挪 作賭博之用,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兩造未有互為賭博關係之 情形,係原告私自將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用於賭博,由此觀之 ,兩者本非同一法律關係,故原告所稱,實難憑信。縱原告 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賭債,然 兩人為相識多年好友,又該對話僅能證明兩人皆為好賭之人 ,曾於同一運動博弈網站上下注,實非為兩人互為賭博關係 。且系爭本票為兩造借貸關係之憑證,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兩造經常討 論球賽、且曾共同向同一博弈網站下注等情,與本件借貸關 係亦無關聯性,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非為賭債之憑據,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㈣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 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 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 旨)。  ⒉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主 張原告係因向被告經營之博奕網站簽賭,賭輸後為擔保積欠 之賭債所簽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並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 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實務見 解,自應由被告(執票人)就其與原告(票據債務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所稱之借款為(本院卷第159至161、291頁):⑴1 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以周轉原告所經營之水產公司 ,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1,200,000 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6,本院卷第165 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 第139頁)為據;⑵1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 隨即於112年8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13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7,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及 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0 頁)為據;⑶112年8月30日原告因貨款不足致公司無法周轉 而向被告借貸,被告隨即於隔日即112年8月31日以匯款方式 將81,6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證8,本 院卷第171至191頁)及被告父親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141頁)為據;⑷1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 陳述自己現在所剩存款僅4,163元,需請求被告金援,被告 隨即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300,000元整貸予原告,並提出LIN E對話紀錄(被證9,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及被告父親林內 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2頁)為據;⑸除 此之外,無法提出其他各次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則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予以否認為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所提出之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僅有4筆,總金額僅 有1,711,600元,遠低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120萬元, 顯然已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高達2,120萬元之事實。 再就被告所提出有借款時間、金流證明之1,711,600元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並不連續 ,難以遽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對話紀錄內容。再者,被告 雖提出被告父親鄭玉麟之林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金流 證明,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縱如被告所述,該帳戶為被 告之父親借給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匯款之對象並非 全部均為原告(就上開⑴之部分係匯款給喬富水產有限公司 ),能否證明係交付給原告之借款,亦非無疑,即便是匯款 給原告之金流,亦無從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另被告所 舉原告出具之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45頁),其內容並無載 明還款計畫之原因關係,難以遽認為係針對借款之還款計畫 (亦難排除係針對賭債之還款計畫)。因此,被告並未能提 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消費借貸存在及金錢已交付原告之證 明,則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 。  ⒋佐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之對話載有:  ⑴111年12月11日對話(本院卷第21至22頁):   原告:(傳送球賽比賽數據截圖予被告)大分要收了。   被告:英格蘭丫。   原告:我就說壓走地吧。你輸的無願啦。12碼沒進。明天要 用的95萬。   被告:輸的無怨,啥小,輸就很怨啊。我在算帳了嘿。世足 -149300。世足+0000000。994000。我收交完再來給你。  ⑵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對話(本院卷第23頁):   被告:12/5-11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目前共-432600      你再對對看。世足。   原告:我找時間再對。   被告:(傳送OK之貼圖)。  ⑶112年4月2日對話(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告:幹。昨天忘記叫你增加額度。(傳送美國職棒勇士隊 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   被告:阿現在勒。   原告:打完了阿,不用了,哈哈哈。  ⑷112年4月4日對話(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光芒隊與國民隊之比數截圖)水啦。 開心上班。   被告:水喔!   原告:紅襪失誤一直被打爆,應該壓大分的。   被告:一開始就在失誤哦,他媽的。   (中間略)   原告:下次他先發我壓身家大。幫我補40。  ⑸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32頁):   原告:金鶯全場10萬,紅人12萬,1-76萬,勇士1-78萬,釀 酒人10萬,費城人15萬。加費城1-710萬。   被告:我在客人這。好。   原告:好。  ⑹112年9月18日對話(本院卷第33至34頁):   被告:我這你-804275,加昨天羅德…。   原告:太慘了,好扯,沒一個過。   被告:金鶯過而已,其他全死。   原告:金害。  ⑺112年9月5日對話(本院卷第35至3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大分 …。老虎那先發不錯。   被告:15+45。   原告:先不要。   被告:應該得分了,鎖住了。   原告:換投。   被告:響尾蛇得分。5分。   原告:下10萬可惜,小熊再一分。   (中間略)   被告:教士感覺都不錯。   原告:對阿,全壘打,可惜了,沒下到。   被告:可是剛剛讓到1.5。  ⑻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39至42頁):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   原告:幹小熊雞掰,卡洞。   被告:響尾蛇要得分了。   原告:遊騎兵14分了,無言。   被告:可惜剛剛15買不下去,馬的,小熊在3小。   原告:我也不敢買,響尾蛇不是10萬而已,幹,好可惜喔, 被小熊敗掉。   被告:小熊算多死的,幹…。   原告:差不多,一個+20,一個-95,-75,幫我勇士都各加8 萬。   被告:上半,全場1-7?   原告:對。4+60不難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紀錄截圖)。   原告:老虎加油,下太少,他媽的。  ⑼不詳日期對話(本院卷第45至48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圖)還有 分喔。   被告:16+50。   原告:下10萬。(傳送美國職棒紅雀隊與水手隊之比數截圖 )煩。剛剛上了等收錢。   被告:買不到大分。   原告:好吧,那算了,兩分太甜了。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投注清單截圖)。上了。   原告:好。   (中間略)   原告:幫我老虎上半加10。   被告:老虎上半。  ⑽112年9月25日對話(本院卷第49至52頁):   原告:(傳送美國職棒響尾蛇隊與洋基隊之比數截圖)這比 較搞。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   原告:雙殺了,來不及,剛剛2+50。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截圖)幹。   原告:哈哈哈。(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之比數截 圖)。   被告:上半2-10。   原告:不要。三下再買。(傳送美國職棒水手隊與遊騎兵隊 之比數截圖)。收。誇張。   被告:教士都變成6了,勇敢,幹,要追上了…。   原告:我今天走地應該贏了,死在小熊,幹,還20的。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原告:舒服。教士幹幹。幫我上半按15。  ⑾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對話(本院卷第54至56頁):   原告:收,全收。   被告:小熊-152550。      遊騎兵+82000。      老虎+127500。      響尾蛇+85000。      教士+85000。   原告:我這樣玩一年就有7000多萬了。我幹嘛耍白癡。幹。 (回覆上開被告之計算)OK。   被告:還有16額度。   原告:沒靈感了。   被告:要搞誰,我要再睡一下。   (中間略)   被告:沒事啦,禮拜一還有日職。幹,快去睡,我也要睡了 ,馬的。   原告:我已經研究完了哈哈哈,晚安。   被告:好,睡飽再說。   原告:幫我下教士20,教士1-710,遊騎兵10。然後教士上 半再幫我下15。   被告:買好了。慘烈…。  ⑿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對話(本院卷第57頁):   原告:勇士全場30。1-720。半場10。金鶯全場20。1-715。 道奇20。1-710。光芒大10。   被告:好。   原告:老虎半場8萬。1-7好了。不要半場。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金鶯我按錯了,你 要嗎?   原告:好沒事。   被告:那還在怎麼補。   原告:全場15。   被告:(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3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⒀112年10月3日對話(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幫我壓棒球中華隊30萬,籃球中國隊上半10萬,全場 20。棒球韓國20萬。   被告:好。(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共4張)。   原告:(傳送「好der」之貼圖)。  ⒁113年5月9日對話(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人勒。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 張960。   原告:對。   被告:差120。  ⒂113年7月10日對話(本院卷第63頁):   原告:我姑丈知道你是誰?   被告:我不知道,怎麼了。   原告:來我家。   被告:然後?   原告:在說我是輸給誰。   被告:然後。   原告:他說要叫人去喬…。阿災。   被告:叫阿。   原告:插花的吧,輸錢就夠不爽了,他還一直哭夭,是有要 付喔。   被告:是要幫忙付嗎?阿不然是要喬什麼。幹。   原告:你會不會想太多。   被告:啊他知道的是輸給我哦?  ⒌觀諸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均係透過被 告向賭博網站下注,且被告會於固定時間與原告結算、核對 賭博輸贏金額,並不時傳送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下注清 單截圖供原告參酌,嗣並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 0。差120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佐以上開金額核與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 稱「總帳目前是2120,本票開2 張,1 張1040,1張960」, 指的是目前已經開的本票2張,被告再稱「差120 」指的是 還要求原告要再開本票為12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並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LINE對話中詢問原告:原告 之姑丈是否知道原告是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相互 勾稽,堪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LINE對話中所稱之:「總帳 目前是2120。本票開兩張,一張1040,一張960。差120」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應為兩造間賭博結算後之總帳,且斯 時原告已開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予被告,尚差1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未開立等情,洵堪認定 。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而非借款,應堪認 定。  ⒍至兩造於112年7月9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稱:「我跟你對借 款1040萬,借款完成」、「剩餘16300 再給我就好」,原告 回:「好」、「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上開所謂 之「借款」係被告所自行表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縱原告 回稱「好」,亦應認為僅是隨口之應答,尚無從使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質變為消費借貸,故此部分之事證並無從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堪以認定。  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 等情,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 賭輸之款項,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無給付受領權 ,故原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 ,則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係原 告因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交付,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30日 10,400,000元 112年12月4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9日 9,600,000元 113年5月13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16日 1,200,000元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2025-02-14

ULDV-113-重訴-77-2025021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雅如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二九二八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45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 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12號案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50,6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30,138元(計算式:150,690元×4年×5%=30, 138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鍾雅如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15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0日 (28/365) 6% 690.41元 小計 690.41元 合計 15萬690元

2025-02-13

KSEV-114-雄簡聲-1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女兒即訴外人詹伯倫需錢孔急,遂於民 國109年7月2日陪同詹伯倫前往「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 款,由伊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利息及 遲延利息均為「無」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另 簽發發票日為同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詹伯倫向上訴人之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實際交付詹伯倫之系爭借款本金僅為 142萬3,600元,且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憑證所載 以每百元每日3角計算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酌減為0。則詹 伯倫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 1日、同年7月7日,依序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 1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共計8萬1,472元;伊之子 即訴外人詹舜臣再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 元;上訴人復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677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已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 273萬5,343元、15萬6,642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 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 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為每月1.8分,伊實際交付系爭借款160萬元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代書費、規費 共17萬6,400元(計算式:3個月利息8萬6,400元+代書費及 設定規費2萬6,000元+介紹費6萬4,000元=17萬6,4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伊指定之訴外人楊淑玲名下帳戶;又系爭借 款憑證上所載違約金並無過高,詹舜臣亦無於111年10月7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元,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今未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 、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⒈觀諸系爭借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160萬元整、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連帶債務人為詹伯倫,清償期為109年10月1日等情, 且被上訴人及詹伯倫依序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 位簽名、指印;其等復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與系爭借款憑證 記載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借款憑證、系爭 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 、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足 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債務 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間,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僅係陪同詹伯倫前往借款之保人,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依證人詹伯倫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 與伊一同前往借款,被上訴人係親自簽名、捺指印在系爭借 款憑證之債務人欄位,並與伊一同去基隆地政事務所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也有以其名下兩處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後來被上訴人提供抵押之房地遭查 封,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 等情(見桃院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頁),足見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係供詹伯倫使用,仍在系爭借款憑證 之債務人欄位簽名,同意擔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復簽發系 爭本票及提供名下不動產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自不 得嗣後以其非使用系爭借款或僅為陪同前往借款之人而拒負 清償借款之責。又系爭借款介紹人即訴外人張惠芬固於109 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伯倫表示:「保人準備身分證 正本跟印章,身分證一樣要影印正反面在同一面二張」,並 於翌日詢問:「媽媽的身分證有嗎?」等語(見原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6頁),可見詹伯倫已事先向介紹人表 明被上訴人願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一情,惟被上訴人除為系 爭借款提供擔保之人,另亦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自難憑前開對話紀錄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 用人。 五、系爭借款本金為142萬3,600元: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該折扣部分,貸 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 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 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 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巧立規費 、代書費、介紹費等名目扣除部分金額,而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不能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㈡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實收借款金額新臺幣160萬元整」(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惟上訴人於兩造簽 立系爭借款憑證之日將面額9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詹伯倫 ,復於109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於同 日匯還17萬6,40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楊淑玲帳戶,上訴人再於同日將49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影 本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桃園地院訴字第2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佐以詹伯倫證 稱:17萬6,400元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立刻匯回去, 伊有要求是不是可以不要扣那麼多,但上訴人說沒辦法等語 (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至122頁),堪認 詹伯倫收受部分借款同日匯回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依上訴 人指示為之,上訴人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借款先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回系爭款項,顯非為增 益被上訴人財產所為給付,系爭款項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 自不得認屬上訴人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本金應扣除匯還之系爭款項,為142萬3,600元等情, 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出之系爭款項,係為支付3個月之系 爭借款利息8萬6,400元及代書費、規費26,000元及介紹費6 萬4,000元,非屬預扣利息云云。然依詹伯倫證稱:伊於借 款當下知道利息是2萬8,000元,匯回17萬6,400元的用途是 利息及代書費,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匯回去,伊只記 得向上訴人表示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等語(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4頁、第122頁),則被上訴人於借款 前僅知悉上訴人將收取借款利息,僅概略知悉匯回之系爭款 項名目為「利息」、「代書費」,而不知悉確實內容及計算 方式,且其於需錢孔急之借款當日始經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應 匯回金額高達17萬6,400元,詹伯倫表示金額過高時,亦未 獲置理,顯見被上訴人無從拒絕給付。而證人張惠芬雖證稱 :伊已跟詹伯倫說明借款介紹費用為4%,也就是6萬4,000元 一情(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7頁),惟與詹伯 倫所證17萬6,400元,上訴人只告知係利息及代書費等情不 符,且張惠芬亦陳明:詹伯倫之前經由網路跟伊借貸90萬元 ,後來詹伯倫還有資金需求,所以又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為交付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面額90萬元之支票 即由伊取走及兌現,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詹伯倫說必須支 付規費、書狀費及代書費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見張惠芬介紹詹伯倫、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時所談及系爭借款之條件(應支付之費用), 與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時經上訴人告知應扣除之費用 名目並不相同,實難認兩造或詹伯倫與張惠芬間,業就被上 訴人應給付代書費、規費及介紹費等節達成合意,前開各情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需錢孔急時,巧立名目 自系爭借款中預扣系爭款項,而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自不能認屬借款金額之一部,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足 取。 六、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8分:  ㈠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息:無」(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然參證人張惠芬證 稱:伊介紹詹伯倫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伊已跟詹伯倫 說明借款利息為1.8分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卷第37頁、第39頁);佐以詹伯倫證稱:伊於借款當下知道 利息是2萬8,000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第122頁),堪認兩造於合意借款時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 以月息1.8分計算。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憑證並無約定利息,兩造未就利息 約定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迭經介紹人張惠芬、貸與 人即上訴人告以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且衡以兩造非 親友舊識,上訴人應無無息借款之理。則詹伯倫於借款前業 經介紹人張惠芬告知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見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9頁),被上訴人猶偕同詹伯倫前往「 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款,於借款時經上訴人告以借款利 息為2萬8,000元即月息1.8分(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 3號卷第122頁),仍簽立系爭借款憑證同意擔負返還借款之 責,自無因信賴系爭借款憑證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 息:無」而認系爭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七、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4%為適當:  ㈠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期間,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是時起 改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 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 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 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憑證第3條約定: 「借款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前償還」、第6條約定: 「違約金:若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壹 日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加計三角違約金計算」等語(見原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則兩造以系爭借款憑證 所約定之違約金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其約定內 容應屬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 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 款違約金約定日息0.3%,即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0.3% ×365日=109.5%),顯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規定,而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借款所受損害,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 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 後情形、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將系爭借款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應為適當 。 八、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 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 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含在內,不謂債務人就其約 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詹伯倫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 年4月1日、同年7月7日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1 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上訴人復因系爭執行程序 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273萬5,343元、15 萬6,6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 5頁、第160頁),堪認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120萬 元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詹舜臣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名下的汐止房地被通知要拍 賣,伊很急,親自聯繫「長璽代書」的人,對方告訴伊帶錢 來「長璽代書」就撤封汐止房地,伊就在桃園青埔郵局提領 160萬元後,前往「長璽代書」,以120萬元向「長璽代書」 人員要求撤封被上訴人名下汐止房地,伊有錄音,「長璽代 書」人員告知伊只要拿到撤回執行書狀就好,不必再拿收據 ,故當時沒有收據,也沒有任何書面,後來是伊太太與被上 訴人一同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拿取撤回執行書狀 ,再返回「長璽代書」,與「長璽代書」人員一同清點120 萬元並交付之。「長璽代書」的人有先幫伊聯繫原法院執行 處書記官、將撤回執行書狀傳真給原法院,並交代伊要將另 一份撤回執行書狀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桃園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記載:「長璽代書」員工:「啊我有幫 你啦,一直拜託金主啊,他說那就那個,先收你120,然後 把汐止的撤封。」、「那就先跟你們點120」,詹舜臣︰「那 這張你們可不可以?」,該員工:「沒有,我沒有辦法幫你 們簽收」、「不然這樣子好了,等一下我給你那個律師的事 務所地址,你直接去找律師拿那個狀紙去法院遞狀,撤回的 部分。」、「沒有,你錢交給我」,詹舜臣:「那你要不要 先簽一張,說你有收到我這些錢?然後帶你們……」,該員工 :「我沒辦法幫你簽收啦!幫你撤回就是簽收啦!那個就是 簽收單啦!」,詹舜臣:「沒有,你就說茲收到120萬這樣 子。」,該員工:「沒辦法。」等情相符(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長璽代書」辦公室、120萬元現金置放「長璽代書」辦 公桌及撤回執行書狀等照片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第81頁、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94頁至第97 頁、第89頁);且詹伯倫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2處房地 ,其中汐止房地被查封,後來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 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等情明確(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253號卷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前揭時 地代償120萬元一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稱詹舜臣僅前去「長璽代書」處代償30萬元,非120 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詹舜臣前往「長璽代書」處 代償部分系爭借款及其因此撤銷前開汐止房地之強制執行之 事實,且前開錄音譯文亦見「長璽代書」人員陳明「120」 之數字,而非「30」,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其說詞。準此,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111年10月7 日代其清償系爭借款120萬元,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前開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既堪認定,應依民法第3 23條規定依序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又兩造 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即月息1.8分(相當於週年利率216%)已 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之上限,是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 205條規定,抵充系爭借款本金142萬3,600元以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系爭借款本金1 42萬3,6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次抵充本金、違約 金債務如附件所示。準此,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本金及違 約金,因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14日受償273萬5,343元 時,即均受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不 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 正本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 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伊 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2

TPHV-113-上-786-20250212-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孫國華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 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67萬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2月20日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 法院司票字卷第13頁),依形式上審查,票據法第120條所規 定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均無欠缺,及相對人已提出向再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見原法院抗字卷外放之陳證 3光碟影本),暨再抗告人所提資料(見同上卷第22-38頁之抗 證1至5),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而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20日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惟當日伊及代理人何謹言律師前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應訊時,均未見相對人或相關人員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且相對人亦未派員至伊之住所為付款提示,而相對人是否已為 付款提示,並行使追索權,係屬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範圍,然 原裁定竟以是否已為付款提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駁回伊之抗 告,顯有錯誤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等語。惟查,系 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且相對人已提出錄 影畫面證明其於113年2月20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 人得行使追索權,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原裁定適用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並無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固提 出抗證1至5等資料(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2-38頁)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抗辯原裁定未經調查程序即依相對人所錄影 畫面認定其於113年2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錯誤云云,惟 此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抗告人所提之抗證1 至5等資料,依形式上審查,既認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 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且再抗告人所提抗證1至5等資料 ,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當。又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因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依前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 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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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玉照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62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2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重簡字第12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 下同)409,791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約3.8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8,4 75元(計算式:409,791元×5%×3.83年=78,4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2

SJEV-114-重聲-1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沈若蘭 黃桂英 張玄琦 劉昌鑫 沈奕均 林明憲 許䕒心 黃家瀅 許孟婷 黃浩偉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五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甚   明。又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   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88 號、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58 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61   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係遭或含本件相對人在內之詐騙集團詐騙,方於民國113 年   3 月25日簽立上開裁定准許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500 萬元,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利息均按年息   16% 計算,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   票) 。其前已於113 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復於該案審理中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   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13 年12月26日持本院同年7 月24日113 年   度司票字第1861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現由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伊遭詐騙才簽發系   爭本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追加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現由本   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76 號審理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   3 年度司票字第18610 號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起訴狀影本在   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114 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 萬元,顯逾150 萬元,   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共計6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6 年6 月,另因本案訴訟早於113   年5 月16日即繫屬於本院,至聲請人114 年2 月5 日為本件   聲請之際間隔約9 月,扣除後以5 年9 月計算,衡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尚得向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380 萬元(計算式   :15,000,000× 16% × {5 +9/12}=13,800,000),爰命   聲請人以1,380 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7   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1

TPDV-114-聲-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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