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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婕可預見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他人 為「Le labo 淡香精」(下稱系爭商品)所拍攝,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系爭照片係吳麗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以LINE自他人處接收取得系爭 照片後,於112年2月23日使用電子設備,以LINE將系爭照片 公開傳輸在其與友人共同經營批發銷售之LINE群組【批發群 (86)】中,而供該LINE群組內欲販售系爭商品之不特定下游 廠商供作參考,致使其下游廠商陳稷獉誤認系爭照片為合法 可用之照片,而將系爭照片重製上傳至在陳稷獉所經營Inst agram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網頁上,以供不特 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陳稷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吳麗惠於112年5月初某日上網發現後,委 請律師聯繫陳稷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麗惠商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簡文婕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 號卷【下稱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系爭照片並非其所拍攝,其有將系爭照片以LI NE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供下游廠商販賣系爭商 品時參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 稱:該照片是別人以LINE轉傳給伊,當時照片傳來傳去,伊 沒有去改圖,不算是重製,且該群組設有密碼,只允許相關 人員加入,所以不算是公開。另伊只是將系爭照片提供給群 組里的人,讓群組內的人知悉系爭產品的樣子,伊不知道群 組內的人會拿去外面公開販賣產品時使用,伊對於著作權法 沒有很了解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而現代科技進步,連 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 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 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 ,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 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 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 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 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而定 ,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 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 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 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 「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 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 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經查 ,系爭照片係於111年4月30日以IPHONE 13 Pro Max所拍攝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照片原始拍攝資料附卷可參(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而 拍攝者是以超廣角鏡頭,透過灰白背景凸顯系爭產品外觀、 瓶身上之標籤內容(包含主香調、使用多少種香材),且考量 系爭產品為圓柱瓶身,倘要能夠清晰呈現瓶身上之標籤字樣 ,拍攝者尚需考量拍攝時產品周邊光源之方向、角度、與拍 攝產品瓶身之距離,經過多方調整後,方能使系爭照片呈現 出前景清晰明亮而背景霧化之效果,故該拍攝者於攝影過程 中透過產品擺陳方式、背景之選擇,審酌光源亮度及攝影角 度,始將系爭產品淡雅純淨之質感予以呈現,應認符合系爭 照片符合最低限度之創意性,而屬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 作。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想說發給批發群組的人讓他們 看產品樣貌,之前伊也有說過文案可以使用,但圖片要自己 斟酌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偵卷】 第28頁、第74頁),並提出下游批發客加入LINE群組【批發 群(86)】前之注意敘述說明,而該說明也記載「文案都可以 用,圖片的話僅供參考,如果要始使用圖片就自己斟酌要不 要使用,或是自己搜尋小紅書或其他管道」(偵卷第83頁), 顯見被告對於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一節有所知悉,而被告明知系爭照片非其所拍攝 ,倘其欲使用系爭照片,本應先確認自身有無得到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若其無法確認此節,自應基 於「疑者不用」之原則,而不予使用系爭照片,然被告卻於 112年2月23日為促銷販售系爭產品,而任意將其自他人處取 得之系爭照片轉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以供其所 經營之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之批發商參考,此有LINE 群組【批發群(86)】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改圖,不構成重製,且該LINE群組【 批發群(86)】需密碼才可加入,不算是公開云云,然所謂「 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 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 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而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稱 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 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照片是別人以LINE 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 6)】等語(院卷第36頁),而觀諸被告傳送至LINE群組【批 發群(86)】之產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完 全相同,且被告利用現代通訊科技,以LINE接收、傳送電磁 紀錄之方式,將會在自己及他人之通訊設備上,存有永久或 暫時重複製作之相同電磁紀錄,故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重製行 為。至於被告否認將系爭照片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 】之行為構成公開傳輸云云,惟自該群組名稱後方資訊顯示 該群組內至少有86人,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群組只有 親朋好友、跟我們調貨的人或批發客才可以進來等語(他字 卷第63頁),顯見該群組內除被告之親友外,尚有其他調貨 人員及批發客存在其中,被告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 批發群(86)】,供該群組內之調貨人員及批發客參考, 自 屬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 告明知其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預見系爭照片可能 為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者,竟貿然下載系爭照片後,以LINE 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已遂行其促銷系爭商品之 便,足認被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⒊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可否避 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 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 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 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 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 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身為我國國民 ,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院卷 第37頁),亦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且參諸被告與陳稷獉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被告尚曾對陳稷獉稱「還有妳自己 不管是上傳IG跟line的文案跟圖片,自己要過濾一下,你要 知道只要不是你自己拍攝的照片都會有風險」等語,足見被 告了解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及相關規範,對於不得未經同意或 授權而貿然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乙節,應有所認識,故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 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 自己不了解著作權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再將之公開傳 輸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 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 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於自身販賣商品之 用,率以輕忽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影響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所侵害著作 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PDM-113-智易-41-2024110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陳英豪(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依檢舉查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市○○ 區○○○路0段0巷00弄0號0樓庭園之樹木上,徒手拿取鳥巢1個 (內有野生保育動物綠繡眼雛鳥1隻),而捉捕上開雛鳥, 乃以111年11月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1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訪談被上訴人並製作 訪談紀錄後,審認被上訴人行為構成獵捕野生動物,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下稱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下 稱原處分,其上誤載被上訴人出生日期,業經上訴人以112 年1月19日動保救字第112600118號函更正)裁處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 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依卷附訪談紀錄等,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 人或其他保育團體核發許可證,亦未在上訴人劃定之區域範 圍內,徒手自上開雛鳥自然棲息環境之鳥巢內,拿取上開雛 鳥1隻,並帶回家中飼養,該當保育法第3條第12款、第4條 第1項第2款以其他方法捕取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業 已違反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於法有據。然勾 稽被上訴人訪談時陳稱:我不知道保育法第49條之處罰規定 等語,且已將上開雛鳥交予上訴人處置,參以卷附被上訴人 畢業證書,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學歷,依被上訴 人之學經歷及違章後態度良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野生 動物保育相關法規,尚非無據,上訴人為原處分時雖已裁罰 最低罰鍰6萬元,惟未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 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亦未加 以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要求應為」之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法行政法義務行為人必須要 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則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又該但書所 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 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與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 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而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 體個案審酌衡量(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06200號、第10603 512750號、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 為國小畢業學歷,然非文盲、不識字,且案發時已為00歲, 應具有相當之經歷,自報章媒體報導(如民眾張網捕捉過境 伯勞鳥等燒烤銷售,或彈弓射擊野狗、野貓……遭查獲而裁罰 )及日常生活常識,應知悉在棲息環境中之野生動物不可任 意抓捕帶回飼養或虐待取樂,依被上訴人學經歷,應意識其 捕捉雛鳥脫離其棲息環境涉有不法,抑或懷疑合法性而負有 查詢義務,然被上訴人未查詢而觸法,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有所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捉捕上開雛鳥行為,前因他人提起竊盜罪告訴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為111年度 偵字第17592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知上開雛鳥係野生動物等語,被上訴人於捉捕上開 雛鳥之時應已知悉屬野生動物,且偵查期間應有所察覺野生 動物相關法令保護及處罰之規定,並可主動將上開雛鳥交由 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安置,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 月10日遭人檢具事證檢舉,始於訪談時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事 後補申請或配合後續安置上開雛鳥,顯見被上訴人係因遭人 檢舉不得已始配合後續安置,其並無違章後態度良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捉捕上開雛鳥之時起迄111年1 1月10日訪談時已近5個月之期間,上開雛鳥早已成鳥,被上 訴人卻未將之野放、回歸其棲息環境,應無減輕或免責之理 由。  ㈢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育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於訪談時表示願將 上開雛鳥交由上訴人或野鳥協會安置之態度,裁處保育法第 49條第1項最低度6萬元罰鍰,應屬適當。另被上訴人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1筆,顯具有相當資力繳交罰鍰, 亦可向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是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認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案情 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難認適法,雖非無見。惟查: ㈠按保育法第3條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 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動物;所謂「棲息環境 」,依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係指維持動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所謂「獵捕」,依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指以藥品、獵 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再依同 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 ,且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般人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鳥類等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 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 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又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第17條第1項管制事項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受託機關等核發許可證,亦未在上 訴人劃定之區域範圍內,於上開時、地之庭園樹木,徒手捕 取上開雛鳥1隻,並帶回家飼養等情,有訪談紀錄1份(原審 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坦認,則上訴 人乃依據上開事實,依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法裁罰。又上訴人審酌111年11月10日訪談紀錄 時被上訴人表示願將上開雛鳥交與上訴人或野鳥協會安置, 而飼養至上開訪談紀錄之日乙節,依保育法第17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 萬元,即無不合。 ㈢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學歷,且已將上 開雛鳥交予上訴人處置之違章後態度良好,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等語可採,惟未再依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 難認適法,為其論據。然:  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 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 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 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 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 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 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 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 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 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 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 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477-478頁,三民,101 年9月)。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 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 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 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1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僅有小學畢業學歷,且其於訪談時陳稱僅 有小學學歷,有畢業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 參,然其為00年00月出生(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行為時為 00歲之成年人,堪信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可由報章媒體等 管道,知悉保育法規定禁止任意捉捕野生動物或要求所取得 野生動物應交與上訴人或動物保育團體安置等行為義務大致 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實已具 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能僅以其於原審中陳稱僅 有小學學歷云云,即認其不知保育法相關規定,而適用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至被上訴人於訪談紀錄後將上開雛鳥 交予上訴人處置之違章後態度良好乙節,並無法認定被上訴 人不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況上訴人已審酌此節,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欠缺違法性認識,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不 當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 果,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 廢棄。 六、綜上,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違規行為可歸責,本院 自為判決並未對兩造造成突襲,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簡上-60-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中文姓名:阮氏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THI HUYE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UYEN(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 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業已表明:上訴要旨如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 件):  ⒈證據補充「被告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薪 資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將薪資匯回越南之紀錄影本1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21、49至57 頁)。  ⒉證據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追訴之前,並不知悉不可自 大陸地區輸入雞爪製品,被告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惟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輸 入雞爪製品並無營利意圖,僅係供自己與朋友一同食用,況 該雞爪製品經海關人員及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因家境不佳來台工作 ,其薪資仍須匯回越南補貼家用,若入監服刑,恐將失去現 行工作機會而無法繼續照顧家人。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先前素行良好亦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 ,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 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 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 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 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到臺灣工作已經5年,先前入 境時,機場人員有拿出檢疫單給我填寫,且檢疫單上有越南 文,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於審理程序時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於我國生活之時間已非短暫及其先前入境時填 具檢疫單之經驗,已足使被告對於我國管制應施檢疫物之法 令規定有一定的認識,況現今網路發達,若對於此等應施檢 疫物之規範範圍有疑義,只須上網搜尋即可得悉相關禁止規 定,然其於購買、輸入雞爪製品時卻未為任何確認、查詢, 自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上 訴意旨中主張其為越南國人,且中文閱讀能力較弱,較難知 悉我國法令有禁止擅自輸入檢疫物,始誤觸法網等語,並不 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對主 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輸入我國動 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海關人員即 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 並考量被告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 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始終坦承犯行,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實質危害 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又非為大量輸入應施檢疫物而販賣;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在我國擔任電子公司裝配工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祥茂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至5月薪資單影本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17至1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9頁),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被告所輸入之雞爪已遭海 關查扣,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雞爪製品肆包(重約捌點陸參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補充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雞爪製品約8.63公斤,再由該人自中國 大陸地區將該雞爪以海運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輸入臺 灣地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更正為「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更正 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事實業 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 」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  ㈥證據補充「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22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1558號公告」。  ㈦應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 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 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 危害較微,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雞 爪4包約8.6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越南)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 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 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音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音速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 下稱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TZ000 0000000EX、分提單號碼:648DUOK02003)。嗣於112年4月1 8日,在八里分關經海關人員開箱查驗上開貨物,始悉上情 ,並扣得前開雞爪製品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 112年7月2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53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2年6月28日基里移字第112100005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D/T:AX00000000)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序 號:000000000000000)、扣案證物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而犯同條例 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3

PCDM-113-簡上-33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棋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棋之父葉世明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 繼承人除葉鴻棋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葉坤全。葉鴻 棋明知葉世明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為葉世明遺產之一 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且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 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葉世明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 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葉世明死亡,亦不會受 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一「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 章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 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葉 鴻棋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匯至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於附表編號一「再次提領 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並將該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 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 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 文書上,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 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金 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富邦銀 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坤全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鴻棋、辯護人就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一提領部分,是我的母親葉林玉釵做的,我 當時只是陪同葉林玉釵去富邦銀行,程序辦完以後,我跟我 母親在休息區等候,銀行行員辦好以後,我才過去櫃檯要拿 現金,因為現金是我拿的,我才簽名;而附表編號二部分, 因為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的,我大哥 、二哥也知道,我提領款項之前都有跟他們說,也有經過他 們同意,我不知道用葉世明提領款項是違法的。另就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領出100萬元轉匯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 ,再予提領部分,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葉林玉 釵富邦3370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 這100萬元,互相對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104年3月30日之提領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而係葉林玉釵所為,另110年1月21日、同年2 月5日之提領行為部分,係因被告及其他二兄弟早在102年間 就合意將父親存款當作照顧母親之用,故被告認為其提領行 為經過全部繼承人同意,而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就詐 欺取財部分,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 有,此有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查;再者,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葉世明要留 給被告的,此有「二阿姨之錄影檔」可明,故被告使用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及告訴人葉坤全。又被告 知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轉匯100 萬元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提領現金4萬8,000元,而 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金額100萬元領出自行使用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 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蓋印「葉世明 」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等節,此有戶籍謄 本(除戶及現戶全戶部分)影本、葉世明之富邦銀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6月5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1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6至7、8至1 1、19、105至13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則上情堪以認定 。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 ,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惟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提領是由其所為乙情,業已予以坦 認(見他3089卷二第20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否認由其 為之云云,真實性顯然有疑。況於104年間時,葉林玉釵之 年紀已高達82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3089卷二第25 頁),而被告又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當 時要提領款項之帳戶係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並非葉林玉釵之 帳戶,殊難想像葉林玉釵有親自前往富邦銀行為上開提領行 為之可能。再者,在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若需隨即轉匯至其 他帳戶時,銀行行員為便民,多係由行為人一次填寫提款單 、轉匯申請書等,並於臨櫃同時辦理,倘若當時確實係由葉 林玉釵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行為,豈有不一併簽署現金支出 傳票,而需由被告簽署之必要?故被告既然於104年3月30日 之現金支出傳票中簽署其姓名(見他3089卷一第128頁), 衡情於104年3月30日在富邦銀行櫃檯同時辦理提領款項、申 請轉匯款項及收受現金之人應為被告,較為合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係為將責任推給現已高達91歲,又已重 度失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無法為己身辯駁之葉林玉 釵身上,難以採信。基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 書,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人,即 為被告,堪以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 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 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 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 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 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 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 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 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 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 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 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 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 ,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 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至於所提領 、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 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其權利 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葉世明本人之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 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 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 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 死亡,不會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 當然之理。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見 本院訴字卷第209頁),且長期為葉世明處理帳戶內之財產 事宜,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 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況 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分別是葉世明死亡2年、將近8年 之時,被告實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之可能,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至為灼然。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如被告所言,葉 世明有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遺留給被告云云(此部分僅 為被告之抗辯,然不為本院所採,詳下述),被告倘欲提領 葉世明帳戶內之款項,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遺產繼 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主張提領葉世明帳戶內之存款,而 非逕自以葉世明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以葉世明名義為附表 所示之提款行為,無非係基於其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存摺、印 章,認為以葉世明名義製作提款單之便宜行事措施,並不違 法之意思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充其量僅為禁止錯誤(或稱違 法性錯誤)。再者,縱認被告所言為真,葉世明帳戶之款項 有被告所存入(本案並未認定葉世明帳戶內有部分款項乃被 告所有,詳下述),惟此金額一旦存入葉世明帳戶,因混同 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葉世明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 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論基於被告與 葉世明間之何種契約關係),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 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 ,至為明確;則葉世明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葉世明間之債權逕對 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葉世明生前對被告負有 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葉世明帳戶內金額,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葉世明代理人身 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 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前揭辯 解,委難採憑。  ⒋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堪以 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其中提領100萬元之行為,尚犯詐欺取財:  ⒈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葉 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而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 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 額100萬元領出後自行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領出之100萬元是用在母親的生 活所需云云,經本院進而詢問附表編號一後續之提領行為時 ,被告方改稱: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富邦3370 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這100萬元 ,互相對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則被告供述前後 反覆,真實性顯然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 ,然依據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大哥葉寶輝」:鴻棋不會貪 啦,你記得嗎,鴻棋以前還撥40萬,對不對,還撥40萬給父 親買股票,鴻棋對你們很好,他如果要貪的話,還拿40萬給 你們幹什麼,我都沒有拿錢給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則依據上開內容所示,僅得以證明被告曾經贈與葉世 明40萬元,供葉世明購買股票如此而已,而被告既然已經贈 與葉世明,則該金錢即屬葉世明所有,豈有以此反推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稽。而葉世明雖於85年5月17日有開立證券帳戶,並 委託被告為證券買賣,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3927號函暨檢附之證券帳開 戶資料可查(見他3089卷二第177至186頁反面),然在85年 時,葉世明已高達80歲,故要購買證券相關事宜時,委託被 告代為操作,亦與常理相合,故實難單以上情,即認前揭帳 戶係供被告交易證券之用,進而認定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 金錢均為被告所有。況再參諸葉世明之富邦帳戶自100年10 月21日開始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8至11頁), 上開帳戶於101年8月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轉入現金股利外,未見任何其他股 票交易紀錄,直到102年3月27日開始即葉世明死亡後,方有 大量之股款交割即出賣股票之紀錄。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可推知,葉世明於85年間會開立證券戶,當係認部分股票每 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以銀行利息概念換算,投資報酬率高於 銀行定存,因此以定存之概念購買股票,方會在購買股票後 ,僅有收受現金股利,未有積極買進、賣出之作為,基此, 被告辯稱其利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操作股票,故帳戶內之金 錢均為被告所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被告雖提出「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見他3089卷二第133 至135頁),欲證明葉世明帳戶內之現金均贈與被告云云。 然依據上開「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所示,問:「我要請 問阿姨的是說,阿姨之前有到270巷11號跟爸爸、媽媽聊天 的時候有聊到,針對我們三個兄弟的財產分配有聊到這一個 事情,這個事情是不是請阿姨再做個說明呢?」,「阿姨」 :「我有一次跟他們閒聊,我就問大姐(母親)說你對面的 土地用寶輝(大哥)的名字,那坤全還有鴻棋(老二、老三 )他們呢?她就說坤全(老二)給他270巷,那鴻棋(老三 )就錢,剩的錢就給他」等語;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民國 99年以前,告訴人自行錄製母親提及要給予被告金錢及地下 街權利及租金之影像光碟乙份」之文字稿所示(見他3089卷 一第149至150頁),「二哥」:「母親我先問你們,現在房 子的部分,你要怎麼處理你先說明,參考一下」,「二哥」 :「對面的土地,你要怎麼處理。」,「母親」:「對面是 大哥的,如果有分的話是大哥的。」,「二哥」:「好,再 來呢?」,「母親」:「這一間板橋文化路一段270巷11號 這樓,是分給葉坤全」...「母親」:「鴻棋呢,我再拿一 些錢貼他啦,現在自己買房子租房子在住。」,「二哥」: 「地下街呢?剛剛不是講地下街?」,「母親」:「地下街 我想就給鴻棋,再拿一些錢貼他。」,「二哥」:「你要拿 多少錢呢」,「母親」:「再考慮一下,再說大家溝通可以 就好」等語。交相參酌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當係因葉世明、 葉林玉釵原本規劃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均有分配到房產,然 不動產部分並未分配給被告,故方會屬意多分配現金給被告 ,實非誠如被告所言,葉世明帳戶內之金錢均早已贈與給被 告。況葉世明過世時,尚有結髮妻葉林玉釵在世,葉林玉釵 當時亦已高齡80歲,需要金錢頤養天年,葉世明豈有直接將 帳戶內所有之金錢逕自贈與給被告,而抱持著縱然葉林玉釵 無葉世明遺留下之現金供生活使用,其三個兒子會毫無芥蒂 ,全心奉養葉林玉釵之可能。再者,被告業已取得葉林玉釵 名下之不動產【即原由葉林玉釵與告訴人之子葉育豪分別共 有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 1段270巷11號1、2樓之房地,嗣葉林玉釵於99年12月20日將 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所稱因未分配 到不動產,故葉世明、葉林玉釵均要將現金贈與給被告云云 ,亦不存在。基此,被告辯稱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 錢均已贈與被告,被告提領、花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被告所稱其在100年間先代墊之約191萬元部分:  ①依據被告與葉林玉釵就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之房地,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之買賣賣約書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107至119頁),契約約定簽約款32萬元、完稅款138 萬元、4萬7,000美元,另又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補充說明書 ,記載買賣總金額修正為314萬5,000元,其中價差1萬1,500 元部分另以現金支付。而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於99年12 月20日轉入32萬元、100年2月24日轉入4萬7,000美元、138 萬元、100年3月14日轉入1萬1,500元,且均係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戶(下稱被告之1533號帳戶) 轉入等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之1533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內頁明細於卷可參(見他3089卷 一第106至109、173至176頁)。交相參酌上開金流明細核屬 一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在與母親說過以後 ,前揭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實際上是贈與等語(見 他3089卷一第73頁反面)可知,上開金流實際上是為規避贈 與稅所為,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甚屬明確。  ②而被告為前揭匯款行為以後,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又於1 00年7月29日將4萬7003.3美元匯款至被告之1533號帳戶,並 於同日匯款191萬525元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此有葉 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富邦337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他3089卷一第106至109、109至123頁)。則以上情觀 之,被告所稱葉林玉釵沒有要收買賣前揭房、地之錢,但被 告為奉養母親仍將現金轉入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嗣在 104年間因為發現代墊的錢太多,方為附表編號一「再次提 領日期」之提領行為云云,似有依憑。然細觀葉林玉釵富邦 3370號帳戶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10至123頁),該帳戶於 99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至被告之1533號帳戶,被告尚申報 贈與稅(見他3089卷一第177頁)。則綜參前揭被告與葉林 玉釵於99年12月20日簽立假買賣契約前,被告先於99年11月 4日自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收受該帳戶轉入之220萬元 ,並在完成買賣契約所載明之金流(即前揭由被告之1533號 帳戶匯款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扣除買賣房屋必須 給付之稅款後(見他3089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再於10 0年7月29日將191萬525元匯回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 及被告之手寫帳記載:「(時間)2010年11月,(支出欄) 支出220萬元,(備註欄)辦房屋過戶轉220萬元(以贈與方 式辦理),於2011.7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 ,525元(7/29 2011轉)」,另「(時間)2011年7月,(收 入欄)收入191萬525元,(備註欄)2010.11月轉220萬元, 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525元」(見他3089 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葉林玉釵前揭房地之假 買賣中,被告製造假金流所用之金錢,實係被告先以假贈與 之方式,使其自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獲得有合法贈與外 觀之220萬元,而被告在取得該220萬元,再以該220萬元製 造其與葉林玉釵假買賣之金流,而在完成買賣房地所需之合 法外觀、完納稅捐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返還給葉林玉釵,基 此,本件從事虛偽房地買賣之金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之金 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一再辯稱其就附表編號一所領取10 0萬元之行為,僅係取回因其在100年7月29日匯款191萬525 元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之代墊款云云,實屬無憑。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於99 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給我,是葉林玉釵真的要贈與給我, 我亦有申報贈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內之金錢,是供養 父母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顯見上開帳戶內之 金錢,為葉林玉釵做為退休生活所用,則葉林玉釵會輕易將 養老金直接贈與給被告,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依據被告之1533號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 第173至176頁),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15日時,餘額為140 萬1,794元,而在支應所謂前揭買賣房產需給付款項之期間 ,並沒有任何大筆之金錢(新臺幣部分)進入上開帳戶,以 支應契約應付之款項,前揭契約應付之簽約款32萬元、完稅 款138萬元,實際上均係由99年11月4日由葉林玉釵富邦3370 號帳戶轉入之220萬元所支應,則被告一再辯稱其有足夠資 力可以給付契約款項云云,孰難憑採。  ④基於上情,本件被告與葉林玉釵間之假買賣契約所使用之金 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100年間先代 墊約191萬元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屬無憑,無從採信。則被 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向 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100萬元,致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綜上,被告將附表編號一所提領之金錢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 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 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將該總額 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屬明確, 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附表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盜用葉世明之印章蓋 用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 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 基於提領葉世明同一富邦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密接之時間,偽造2份葉世明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複次舉動,既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 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 應依被告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 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生前以及葉林玉釵 均係由被告照顧,故由被告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乙節,業 據證人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3089卷二第14 至16頁),可認被告長期使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用以支應葉 世明、葉林玉釵間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被告在支應葉世明帳 戶內款項前,有先行告知其他繼承人(見他3089卷一第151 正反面),雖可認被告誤信以葉世明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然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現今獲知法律資訊之便利性等,均 足以使被告得知不得以葉世明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法律禁 令,顯可避免前開誤認。故本院認被告所稱不知法律云云,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惟依上開具體情節,依刑法 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葉世明帳戶存 摺及印章之便,於葉世明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 盜蓋葉世明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葉世明帳戶內存款, 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富邦銀行對於客戶 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得之現金計10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全體繼承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 行使交付予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 收;而各該文書上「葉世明」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 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使富邦銀行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 示之手續,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外,就附表編號一提領之4萬8,000元;附表編號二 提領之45萬元、39萬7,000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葉世明死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盜蓋「葉 世明」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提 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葉世明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 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附 表編號一、二之銀行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一中之4萬8,000元及編號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端視被告取得此部分財 物或權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定。經查:  ㈠被告雖為附表編號二之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將款項匯入葉林 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乙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121頁),而上 開款項匯入之前,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僅餘8萬2,020元 ,以前開帳戶長期、每月支出觀察,8萬2,020元確實已無法 支應葉林玉釵每月之開銷;又前揭款項匯入之後,上開帳戶 未見任何異於之前提領紀錄之提領行為,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葉林玉釵生活費之帳戶所剩不多,因此將葉世明帳戶內之 存款匯入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供葉林玉釵使用乙節, 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然有 疑。又被告使用葉世明之遺產扶養其母葉林玉釵部分,證人 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直跟2個弟弟說只要把媽 媽照顧好,什麼都不要爭,要等媽媽離開後再談財產分配等 語(見他3089卷二第14至16頁),另參諸被告檢附其三兄弟 簽署之切結書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47頁),其上記載「 葉寶輝、葉坤全、葉鴻棋三兄弟願意無條件照顧母親」,則 就被告之立場觀之,以葉世明之遺產扶養葉林玉釵一事,應 無遭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反對之可能,故被告亦無為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提領行為,其中現金提領4萬8,000元 部分,被告辯稱係供其母親生活開銷使用,而被告為長期照 顧葉林玉釵之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前開金額非鉅 ,則被告提領後,放在身上用以支應照顧葉林玉釵所需支出 之款項,實與常情無違,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純屬供其個人私用,故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提領金額之流向 金額(新臺幣) 再次提領日期 再次提領金額 一 104年3月30日 104萬8,000元 104年3月30日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代傳票)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 100萬元 104年5月4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1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8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現金提領 4萬8,000元 二 110年1月21日 45萬元 110年1月21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 45萬元 110年2月5日 39萬7,000元 110年2月5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39萬7,000元

2024-10-17

PCDM-113-訴-58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CHAMNANTAN JATURAMONGKOL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CHAMNANTAN JATURAMONGKOL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 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泰國友人「Kao Pha」告知託付帶來臺灣之行李箱( 下稱本件行李箱)所裝之物品係零食及衣服,且拍照傳送與 上訴人證明上情,足見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 ;卷附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討論運輸大麻之相關訊息;上訴 人來臺之機票、住宿等費用均是上訴人自行支付,未獲有任 何報酬,鮮少會無故鋌而走險;上訴人入境臺灣之個人隨身 攜帶行李內有衣服、牙膏、香水等私人衣物、用品,可見上 訴人確實前來旅遊;本件行李箱上鎖設有密碼,上訴人遭逮 捕後,經詢問「Kao Pha」本件行李箱上鎖之密碼後,才能 開啟本件行李箱,可知上訴人未曾開啟本件行李箱,無從知 悉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無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 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大麻在泰國並非管制之毒品,因此泰國海關才會放行裝有大 麻之本件行李箱,則上訴人縱使有運輸、私運進口毒品之故 意而攜帶入境,其違法意識,自較一般人為低,符合刑法第 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輕,縱科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遞予減輕其刑 ,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 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扣案之大麻等證據資料,經 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上訴人與「Kao Pha」僅相識約6個月,直至上訴人前來臺 灣1週之前始頻繁聯繫,彼此並無深厚情誼及信任基礎,上 訴人竟僅憑「Kao Pha」片面之詞及其所稱無從查證之照片 ,即堅信「Kao Pha」所委託運送之物即本件行李箱內僅為 衣服及零食,而不畏海關查驗及涉及不法之風險,攜帶內容 物不明之行李跨國移動,此顯有悖常情。且本件行李箱之內 容物如其所辯僅係零食與衣服,「Kao Pha」應無立即刪除 照片與對話紀錄之必要,上訴人對此事竟毫無質疑,未曾實 際確認本件行李箱之內容物,即依「Kao Pha」之指示,將 本件行李箱私運入境,堪認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本件行李箱藏 放違禁或管制物品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討論大麻之相關訊息 ,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不知悉一節。原判 決已說明運輸毒品係屬違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緝,衡情其聯 絡方式均會秘密進行,以免遭人察覺,則上訴人與「Kao Ph 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對話紀錄,未見有 討論毒品之相關事項,並不悖於常情,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另所指上訴人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均其本人支付 ,受託帶本件行李箱來臺未受有報酬、有攜帶私人衣物、用 品,上訴人確實前來臺灣旅遊,以及本件行李箱上鎖,上訴 人抵達臺灣後詢問「Kao Pha」密碼才能開啟本件行李箱, 上訴人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等節。惟其所陳上情,已未 必屬實可信,況此與是否知悉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無直 接關聯性;上訴人預計在臺灣留宿2日,隨身攜帶私人衣物 、用品替換、使用,乃事理之常;本件行李箱上鎖,上訴人 抵達臺灣後詢問「Kao Pha」密碼才能打開,均難執以認定 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 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難認有何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 認上訴人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且此 以行為人不知法律為前提要件,並非有所謂正當理由等情事 ,即得據以減輕其刑,應予辨明。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等事證,據以認定:上 訴人「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為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犯 行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所為違反我國法律,顯然不 符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要件。至上訴意旨所指,大麻 在泰國非屬管制之毒品,足認其違法意識,較一般人為低一 節,惟此既非「不知法律」,而與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直接關聯。又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所託運 之本件行李箱夾藏大麻一節,係屬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而 與所謂「不知法律」之要件,並不相干。原判決未據以減輕 其刑,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合計驗餘淨重4, 763.40公克,數量非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而為立論,上訴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 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適法。   原判決復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審酌 上訴人運輸大麻之重量,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 違法,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6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2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述及辯稱:伊坦認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下 稱告訴人等3人)同意,而偽刻其等印章,蓋用於原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等欄位,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 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辦理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9筆)之意,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辯稱:伊以為告訴人等3人會同意伊用他們的名義刻印 章,辦理繼承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辛○應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就醫療及喪葬事務,雙方均互 有分配,被告主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  2.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當下,並不知連江土地 有贈與聲請事件,告訴人等3人辦理贈與事前未曾告知,事 後更刻意隱匿。地政局所提供之遺產清冊,並未將連江土地 排除於遺產範圍外,或有「業經贈與」之提醒。告訴人等3 人之連江土地贈與第二次送件暫停,與被告繼承登記聲請無 關。  3.本案繼承說明文件及登記文件均無「公同共有」及「分別共 有」之記載,被告無從得知其區別。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對於繼承之區別並不理解,亦誤導被告,無法排除被告依 地政人員錯誤指引而有本件犯行。  4.繼承人先完成繼承登記後才得行使處分權,方符合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處分方式。且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繼承比例為1/ 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而無致損害 之虞。 5.被告長年患嚴重精神疾病,無法提前有所警覺,被告對其與 告訴人存在「關係良好」的錯誤妄想,無法感受告訴人對其 有負面情緒,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實非明知無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 形,且被告因地政機關說明未臻完備、及患思覺失調病症, 理解能力低落,自身確診再次失業,確診感染父親,父親因 此過世之創傷,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應依 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偽刻告訴人等3人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本案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由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代為收件後轉寄連 江縣地政局,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事實,業據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 2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 、甲○○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保全1 33卷第19至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兄弟姊妹,彼此間相處並非融 洽,彼此間自無親密之手足情誼,使被告錯誤得以認定可未 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為本案繼承登記等情。  1.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 復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業據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  2.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與爸爸同住,爸爸和被告他 們4人同住,被告媽媽住的房子有一部分是爸爸出的,爸爸 的錢有一部分都是大姐提供,爸爸生病後至臺北看診費用、 車錢、生活費全部是我們支付,被告他們家都沒有人打電話 或是瞭解,且被告之弟壬○○於爸爸過世立刻領取喪葬費用, 事後也沒有給我們。自祖母往生之後,被告媽媽趕我們走, 我們就已經開始交惡,被告從小使用的都比我們好,被告媽 媽還拿走所有的錢,另外買了房子、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足見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等3人與被告兩 房之間相處並不融洽。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母親陳妙娥 ,與父親結婚,我是大姐,妹妹林芝英,弟弟壬○○,伊同父 異母的兄弟姊妹是乙○○、丁○○、甲○○、庚○○。父親生前與我 同住20多年,父親的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我們這房有付 ,爸爸有告訴我偶爾去臺北看醫生時,是否是乙○○付費我並 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我為大家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 ,其中二姐(庚○○)拋棄繼承,我以為大家都同意,如果我 知道他們要自己辦理,我不會這樣多此一舉,我認為我是善 意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爭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住,且被告對於其父北 上看醫時,由何人支付費用,並不清楚,顯見被告並不關心 是否由告訴人等3人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丁○○所述,兩房 相處並不融洽,並非無據。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打工、在物流上班(本院卷第355頁),自應知悉被 告與告訴人等3人就其父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雙方分配支 付之醫療及喪葬事務,與本案未經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所涉之 法律權利義務不同,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就支付醫療等 費用即同意授權被告得代為處理繼承登記事項,被告所辯主 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稱曾諮詢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人員始為辦理本件繼承 登記乙節,與證人戊○○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符。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⑴伊現任職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業 務助理,現於該所在服務台值勤,之前是負責櫃台業務。伊 有收受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但該文件屬連江地政局 審理案件,八德地政事務所只能代收,無法跨縣市審查,伊 只有核對被告身分正確後即在送件人處打勾,蓋上伊的職章 ,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寄到連江地政局。本件是連江縣地 政局業務,後續事由係連江地政局負責連絡。⑵有關公權力 事務,伊不會提供任何諮詢,會請值班的人員協助,八德地 政現場服務台是1位年長的女性,現在已屆齡退休,現場櫃 台員工全部都是女性,當時的課長也是一位年輕的女性,並 沒有男性職員,並不清楚被告所稱有自稱男性員工為何人等 語。是依證人戊○○所述,斯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櫃台或服務 台,並無被告所稱諮詢之男性人員,證人戊○○與被告並不認 識,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知悉 本案係屬連江縣地政局審查,縱有被告所述已諮詢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人員,然本案繼承登記之實際審核權限為連江縣地 政局,被告自應向連江縣地政局詢問相關繼承事宜始為正辦 ,況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形式收件,並代為轉寄連江縣地 政局,故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繼承人名義製作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發現乙○○於111年8月9日簽下爸爸心肺 復甦不施行同意書後,辦理土地贈與程序,告訴人等並未告 知我們此事,我們花了時間去查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 有庚○○拋棄繼承等語,參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中,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4日即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 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 00000地號、567-0地號(下稱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 ○,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111年10月12日有侵 害所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有陳情書足佐(保全133卷第39 頁),足認被告除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拋棄繼承外,與其 同住之被告之弟壬○○向國稅局查詢辛○應遺產時,知悉辛○應 生前將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與己○○,本件被告逕自辦理系 爭土地登記,與實情不符,進而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認其 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等情,被告既與其弟壬○○同住,難謂 不知上開情事。況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 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 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被告、被告之弟壬○○ 等人既對於辛○應贈與係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彼此間存有 歧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等3人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 有充分認知,然卻逕自偽刻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 政局承辦人行使,罔顧告訴人己○○對於其父辛○應贈與系爭 土地其中2筆所有權之主張,亦違背告訴人等3人就真正繼承 實情辦理繼承之意願,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  2.且依我國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6個月內辦理,被告之 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3日 向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辦理相關申報資料,發現辛○應生前 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告訴人乙○○於本院表示被告 之母於同年10月5日電詢有關繼承案件,被告於同年10月12 日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於同年10月 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等流程,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關係 不佳,被告自承已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自可知悉繼承之形式 (例如: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等情) ,且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情況,如前所述,繼承人間,因關 係不睦,彼此間主張更互有爭執,依上說明,更需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再推由某人選辦理繼承登記,且距依限申報繼承 登記期限尚有4個月之久,被告有相當期間可與其他繼承人 討論此情,被告明知上情,竟捨此不為,逕自動辦理,已不 符常情,是以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辯護人前揭所辯亦 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不符,難以採納 。  ㈤被告另主張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 繼承比例為1/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 ,而無致損害之虞,更未達抽象危險之程度云云。然本件之 爭點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等 犯行,且依上開說明,若辛○應於生前確將其名下所有之系 爭土地其中2筆贈與予己○○,則繼承遺產範圍、以及繼承人 如何約定各自取得應繼分,均會不同,在此情況下,被告自 己認作主張此登記方式未侵害告訴人等3人,不足採信。   ㈥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應依 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 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弟壬○○於111年8月24日向連江 縣地政局陳情,其於同年8月23日前往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 辦理申報作業,經國稅局承辦人告知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 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惟因辛○ 應於同年月1日住院,疫情期間禁止探病,亦無探訪紀錄, 應無委託代辦贈與行為,且其父已插管意識不清,該2筆贈 與明顯有偽造文書之情,與被告所述知悉有贈與情事,我們 花了一些時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等節相符,告訴人乙 ○○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 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可見被告、其母及其弟妹與告訴人等3人間就繼承事 件既存有歧見,被告仍執意於同年10月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遞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請其轉寄連江縣 地政局,難認被告有何錯誤或客觀上情有可原而可減輕其刑 之處,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有長達25年思覺失調病史,有87年至112 年4月衛福部健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71頁,即附件 三),並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病名屬 精神方面之行為病因,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一般人低落 許多,執業功能受有嚴重影響,尤其92年111年間,頻繁更 換14間以上公司,病情日益日重,至108、109年間,於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又被告對於自身與告訴人 存有「關係良好」之錯誤妄想,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 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會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實非明知無權限 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自不應令其承擔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自承已上網查詢過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又獨自1人至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繼承登 記事項,並準備及填寫相關資料,再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寄交 予連江縣地政局,該行為正確且無錯誤,被告並非思慮不周 或因有理解及表達能力而受有影響。況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 疾病,於案發前、後均有就診及服藥,縱有強制住院期間等 節,亦於本案發前之108、109年間,距本案案發時已近2年 之久,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身病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 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偽刻 印章,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之內容詳加解釋及確認等事項 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並表示僅只需繼承人其中1人即可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 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 條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參酌被告上述犯案過程、 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  ㈧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土地繼承存 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 獲得諒解,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辯護人聲請傳喚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 人員,證明被告做繼承登記是受現場值班人員指引而為,其 主觀並無不法犯意。惟證人戊○○已證述:⑴被告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等文件,斯時服務台及櫃檯承辦人均為女性,並無被 告所述曾詢問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承辦員;⑵本件是連江縣 地政局承辦審查,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收件、寄件。⑶本 案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為同年月12日,與被告聲請同年 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已有不同,縱該日為被告前往八德 地政事務所詢問相關事宜,然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認無調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㈩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繼承辛○應存有歧見,竟擅 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因有如前爭議,提 出陳情,故未完成登記),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與告訴人等3人取得諒解,雖被告提出願放棄其應繼分予告 訴人等3人,仍為告訴人等3人所拒絕(本院卷第34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偽造「乙○○」 、「己○○」、「丁○○」之印章各1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 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未扣案之偽造印章,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⑶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 ,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顯見被 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參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擅自 以其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告訴人等3人諒解,雖被告於本院提出 願放棄其應繼分所有權予告訴人等3人,但為告訴人等3人所 拒絕,依其被告之犯行,難認其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難 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壹個; 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乙○○、己○○、丁○○之胞妹,其未經乙○○、己○○、丁○○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偽刻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 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 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 使,以示乙○○、己○○、丁○○申請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之意, 足生損害於乙○○、己○○、丁○○及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跟乙○○、甲○○、丁○○有交惡,所以我以為他們都會同意我 用他們的名義刻印章,並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辯護人則略以:⒈被 告並不熟悉辦理流程,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得代全體繼 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僅需提供便章,被告主觀上 方認為可以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文書之不法犯意;⒉被告丙○○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是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對於告訴人乙○○、己○○、丁○○或地政機關並 無致生損害之虞,而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 卷第60-61頁)。  ㈡被告未詢問告訴人乙○○、己○○、丁○○,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印 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111年10月12日,持前揭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58-60、378-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33-35頁,本院訴卷第107-10 9、113-115頁)、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 第93-95頁,本院訴卷第117-118頁)、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21914卷第101-103頁,本院訴卷第121-125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2月2日地籍字第11 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 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 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保全133卷第19-37、4 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即偽刻告訴 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之說明: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 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 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我以為乙○○、己○○、丁○○都會同意我用他們的名 義刻印章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乙○○ 於8月9日簽我父親心肺復甦不施行同意書,接下來才去辦贈 予,也並沒有告知我們,她有做這些事情,我們花了一些時 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有一個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語,再參以庚○○拋棄繼承乙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保全133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 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有拋棄繼承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乙 ○○、己○○、丁○○間,對於其父辛○應生前是否有將土地贈與 己○○乙節,存有歧見。基上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己 ○○、丁○○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有充分認知,則其非但 未先行詢問告訴人乙○○、己○○、丁○○是否同意其刻印辦理繼 承,反逕自偽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 承辦人行使,顯然罔顧告訴人乙○○、己○○、丁○○對於其父辛 ○應所有土地之主張,更違背其等辦理繼承之意願,且有損 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為,自 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述當屬卸責,辯 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 不符,均難以採納。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之說明: 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⑵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⑶被告所為犯行,係故意偽刻、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而偽造 文書後為行使,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 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 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 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364頁),當無礙其 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印文之行為吸 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間對於土地繼承存有歧 見,竟擅自以告訴人乙○○、己○○、丁○○之名義辦理繼承,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1 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前揭偽造印章並未扣案,考量刑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 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 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被偽造署押之人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 己○○、乙○○、丁○○。 己○○印文2枚、乙○○印文2枚、丁○○印文2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2頁。 繼承系統表。 己○○、乙○○、丁○○。 己○○印文4枚、乙○○印文3枚、丁○○印文3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3-25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353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 被 告 劉佩珍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劉佩珍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繼承人劉江秀玉的子女有被告、劉小蘋、告訴人劉佩 雯共3人,被繼承人劉江秀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後, 就劉江秀玉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活存帳 戶的存款提領,被告即應取得其他所有繼承人同意,才能轉 帳至被告的帳戶。如因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的例 外情形,亦僅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如金額 差距過大,就此部分仍不具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的委任關 係。本件被告轉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1,700元, 據被告陳報的支出金額,期間從110年7月18日至111年9月12 日,共計106萬9,980元,期間將近1年,金額差距近70萬元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有取得劉佩雯的同 意授權。而該70萬元應屬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的遺產。被告 事後雖已均分給其他繼承人,但被告轉帳時,既未經劉佩雯 同意,即無礙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的認定。如被告主觀 上誤認為她是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 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的故意,自 亦不成立本罪。惟被告明知劉江秀玉已死亡,亦未取得所有 繼承人同意而轉帳,顯然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充其量 僅是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 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 節,減輕其刑。是以,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我將母親劉江秀玉所有土地銀行活存帳 戶內的款項轉入我的郵局帳戶,是有得到授權,我沒有侵害 任何人的權利。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由證人的證詞及卷附的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有得到劉江秀玉 生前的授權,以其財產為其處理死後喪葬或遺產繼承的相關 事宜,依照民法規定,委任關係不因為劉江秀玉死亡而消滅 。再者,被告確有將其財產用在辦理喪葬或遺產繼承的費用 ,餘款也已經在分割遺產案件中依照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的應 繼份比例分配完畢,並無侵占的情形。何況依照劉佩雯在原 審的證詞,可知當時劉佩雯對於被告就母親喪葬或是繼承的 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在這種情況下,如就母親的喪 葬或是繼承事宜仍然需得到劉佩雯的同意才可以進行,對於 被告而言無期待可能,且顯有困難,被告是在有權動支母親 遺產的情況下為轉帳行為,即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的相關 罪責。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劉小蘋、劉佩雯與被告是劉江秀玉的女兒,劉江秀玉於110年 6月23日死亡。劉江秀玉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 告同住,被告為主要照顧者。  ㈡劉江秀玉就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以 下簡稱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的提款、轉帳,於109年3月 至110年4月29日都是採臨櫃辦理,其後於110年5月3日臨櫃 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被告名下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郵局帳戶) 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㈢劉江秀玉曾在110年4月8日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其內容除就 劉江秀玉名下房屋、土地、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應如 何分配為指定外,亦載明:「本人指定劉佩珍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之處理,均由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㈣劉小蘋與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 LINE)上討論遺產的事,2人在LINE上的對話內容中,被告 表示:「你當做不知道哦」;劉小蘋回稱:「好」,被告另 表示:「我跟她講了也問了公證人 我媽不要那房子 要給舅 舅 但是不管現在請代書辦贈與或是寫在遺囑上給他都會有 贈與稅和土增稅。國稅局只管有沒有繳 不會管誰繳 贈與稅 還有一人每年220萬元的免稅萬一超過220萬 媽說就我們三 個一人繳1/3 可以從活存現金定存均分上面 三個人平分支 付稅金 這是媽對自己弟弟的感恩」、「金寶山的部分。媽 說要問你們兩的意見。我的意見是我不想跟佩雯共同持有 還奢望佩雯來拜嗎?小蘋天高皇帝遠又要拜陳家 我的想法 是塔位寫給我吧 我來負責 這是我的想法還會去問你和鴻源 (按:即劉佩雯之夫蔡鴻源)的想法」、「所以那房子就寫入 遺囑日後再處理」、「那塔你覺得呢 要跟佩雯共同持有嗎 」、「我不要」、「不然你們兩個持有吧」、「公證人是說 還有一個問題是 如果遺囑生效了舅舅萬一不在了 到時候 也是一個問題 總之就先這樣辦吧」等內容。  ㈤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8時32分至35分左右,輸入劉江秀玉名 下土地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劉江秀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的定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5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共100萬元,應予更正)辦理轉帳銷戶,所得款 項均匯入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該 帳戶內的款項共計177萬1,7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㈥被告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轉入177萬1,700元款項後,除 用於喪禮、遺產稅、房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之外,所餘款項已經平分予劉佩雯、劉小蘋及被告 。  ㈦以上事情,已經劉小蘋、劉佩雯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劉江秀 玉的除戶戶籍謄本、劉江秀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與存摺、遺囑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 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劉小蘋與被告2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手寫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劉江秀玉生前不僅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且指定被告為遺囑 執行人,授權被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 稅、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準文書的故意:  ㈠劉佩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調查,劉江秀玉過 世後,劉佩珍是將劉江秀玉土銀帳戶內的存款177萬1,700元 匯到她名下的郵局帳戶,劉佩珍事前有跟你說過這件事情嗎 ?)不知道,那個事情是到11月7日我委任律師之後,然後 開庭那些,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就你所知,劉江秀 玉有無授權劉佩珍將劉江秀玉存款轉匯到劉佩珍名下的郵局 帳號?)完全不知道。(〈提示他字6713號卷第29頁劉佩雯L INE對話紀錄〉問:劉佩珍是不是有傳這些訊息給你?)沒有 看過。(問:可是上面顯示是已讀,這不是你看的?)對不 起,應該有看過,但是我只有已讀,我完全沒有回覆。(問 :為何不回覆?)那時候我們已經鬧翻了,我心緒也很亂, 因為我也跟我媽媽的感情不好,也沒有想過要繼承她的遺產 ,只是後來覺得憑什麼她可以兩張紙就叫我認帳這些遺囑的 事情」、「(問:是否知道劉江秀玉是什麼時候過世?)那 時候好像劉佩珍她們傳LINE說6月23日過世這樣……後稱是6月 25日左右那時候知道的。(問:你知道之後,有沒有去跟劉 佩珍或劉小蘋商量劉江秀玉的後事要怎麼辦?)我先生有問 劉小蘋說後續怎麼辦……,(問:不是你自己去跟劉佩珍或劉 小蘋詢問的?)不是我自己詢問的。(問:你有無跟劉佩珍 或劉小蘋詢問辦理告別式或相關遺產繼承費用應該如何分擔 ?)我根本不知道有多少遺產,我根本不去問那件事情,因 為我沒有打算要繼承。(問:所以你當時有問告別式的費用 分擔嗎?)只有問告別式。那個部分我認為我媽她會自己把 這些錢弄好,所以我沒有問」、「(問:當時為何不是劉佩 珍或劉小蘋自己跟你講這件事?)因為我已讀不回,她們也 沒有自己親自來找我。(問:你說你跟劉佩珍鬧翻之後,就 不再讀她的訊息,也不再跟劉小蘋聯絡?)我有去過劉小蘋 家玩,到110年我發現她比較偏向劉佩珍之後,我再也不跟 她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6-71頁)。而劉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平時都是跟被告聯絡,我媽確診之後,一直都 聯絡不到劉佩雯,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我電話,我媽確 診時也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媽在生病期間一直跟我說叫被 告去聯絡佩雯來看她,也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覺得我很心 寒,就沒有再聯絡劉佩雯,這張遺囑出來的時候,我很擔心 我沒有錢可以支付遺產稅,被告就說沒關係,媽媽有說過遺 產稅的部分用遺產的現金作支出,被告叫我安心,我知道被 告將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內存款117萬1,700元轉到被告郵 局帳戶這件事情,因為被告都有跟我講,被告也有拍去支付 相關的遺產稅或者是繼承的相關費用的單據給我看(原審卷 第77、80-83頁)。綜上,前述劉小蘋與劉佩雯的證詞大致 相符,可以採信,顯見劉佩雯因為長期與劉江秀玉、劉小蘋 、被告的關係不睦,不僅對於家人不理不睬,且於劉江秀玉 過世時,亦未關心過劉江秀玉喪葬或遺產繼承等相關費用如 何分擔的問題,甚至對於被告傳送的訊息已讀不回。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劉佩雯對於母親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 均是拒絕、不連繫,被告就此如仍需得到劉佩雯的同意才可 以進行,顯有困難並無期待可能等情,即屬有據。是以,劉 佩雯既然證稱:「(問:所以你當時有問告別式的費用分擔 嗎?)只有問告別式。那個部分我認為我媽她會自己把這些 錢弄好,所以我沒有問」等語,則當劉江秀玉往生時,顯然 無法處理自己的喪葬,應認劉佩雯有概括默示劉江秀玉所指 定之人以其遺產處理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   ㈡劉江秀玉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告同住,被告為 主要照顧者,劉江秀玉曾在110年4月8日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 ,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劉江秀玉遺產的處理,劉小 蘋與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LINE上討論劉江秀玉遺產的 事,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的提款、轉帳原本都是採臨櫃辦 理,其後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 被告郵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而劉小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在110年4 月8日寫遺囑,是請被告幫忙寫,寫完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 說遺囑內容,叫我當作不知道,我當時很擔心我沒有錢可以 支付遺產稅,被告叫我安心,因為母親有說可以用她的現金 來支付稅款;本來有要找公證人公證遺囑,被告告知我已約 好公證人及一位叫「玉環」的朋友當見證人,但要公證那天 我母親突然癱軟無力,沒辦法去公證等語(他卷第172頁,原 審卷第76-86頁)。綜上,劉江秀玉在110年4月8日手寫的預 立預囑內容,雖未經劉江秀玉自書遺囑全文,並不符合民法 所規定自書遺囑法定形式,但劉小蘋的證述內容、預立遺囑 內容、被告與劉小蘋於LINE上的討論內容,可見劉江秀玉在 生前以預立遺囑方式分配其遺產時,擬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 行人,劉江秀玉並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被告郵局帳戶為約轉帳戶,使得被告得以動支該帳戶內 款項。據此,被告供稱劉江秀玉生前已授權她在其身故後, 動用其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管理遺產必要費 用等,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然是依照劉江秀 玉生前的授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 、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 文書的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劉江秀玉已死亡,亦未取 得所有繼承人同意而轉帳,顯然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 充其量僅是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屬禁止錯誤,僅能 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依其情況免除或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逕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3條的「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的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 情形,依個案為適當的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的結果。 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 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 書罪中所稱的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是指無製作 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 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 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雖不得 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如行為人誤信本人 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的構成要件錯 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 ,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 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的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 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 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如具 體個案的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民 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與第551條規定 ,可知委任契約是建立在當事人的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的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據 此可知,縱使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 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 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 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 消滅,但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再者,依民 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規定,可知子女應孝敬父母, 並負有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 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 示。但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的不同, 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這意味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 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 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 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 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 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 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 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的本意。因此,現行民 法關於喪葬費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 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 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 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 常見。何況被繼承人死後事務的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 事」,就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 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 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 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 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 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 務法的立法本旨。是以,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 支付被繼承人的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 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 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的違法且能否避免 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 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 段性的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的傳統美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江秀玉生前授權被告動用其土銀活存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 費、遺產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依其委任事務的性質,本 需待劉江秀玉去世後,被告始須執行該等受委任的事務,且 該等事務對於劉江秀玉有重大意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明,自不應因劉江秀玉死亡而認其委任關係已消滅。再者 ,被告動用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 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已經獲得繼承人之一的劉小蘋之同意 ,劉佩雯則因與家人關係不睦,對於劉江秀玉喪葬或繼承的 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難取得 劉佩雯的同意或授權。何況被告確有將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 帳戶轉入的177萬1,700元,用於劉江秀玉喪禮、遺產稅、房 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出租管理等事宜,截至 112年3月28日止合計已支出223萬元3,030元等情,除有被告 於原審所提出的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壽儀部契約服務異 動明細表等各項支出單據、劉江秀玉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無欠繳稅捐等證 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5-60、146-1 64、178-187頁),並於本院提出送貨單、房屋仲介費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是本於處理她 受劉江秀玉委任的事務,而為上述款項的動支,客觀上亦是 於受委任事務的授權範圍內,執行她所受任的事務。是以, 被告既然是基於特殊委任關係,而登入劉江秀玉土銀帳戶的 網路銀行為上述轉帳操作,難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的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 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2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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