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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秀青 被 告 林全福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6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6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5,696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萬5,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市○○路0 段○號快官段20之1號電線桿前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4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擦撞同向由訴外人吳文欽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 性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 13年7月5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㈡系爭機車修理 費1萬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零件經折舊 後僅請求4,760元。㈢看護費用14萬5,600元。㈣就醫交通費7 萬875元。㈤薪資損失11萬6,0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 上合計106萬947元,原告僅請求105萬5,609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5,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對於原告請求算至113年7 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均不 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丈夫及女兒照顧而 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然原告之傷勢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其受傷部位為臉部並非其四肢及軀幹,其活動能 力應不受其傷勢影響,且原告所提診斷書僅表示宜休養8週 ,其內容均未提起任何需要專人照顧其相關字眼,可證被告 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其就醫日數不爭執,但損害額請法院 依法審酌。  ⒋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但就請求 之時間有爭執,原告主張因面部骨折及腦震盪導致執行業務 之困難,然其受傷部位為其臉部,實不影響其活動能力,同 時醫囑表示其傷勢宜休養8週,然原告卻因此休養近4個月之 久,其超過8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起駛進入車道,致與適時行駛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 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因而支出自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 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 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12萬3,712元,依其治療項目及 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36頁、246頁、26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 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 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行車執照等在卷可以佐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 1頁、第234頁、第73頁),被告除主張零件需折舊外,其餘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推定為106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 12年7月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910元【計算式:9,100元×1/10=910元】,連同無庸 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4,760元(計算式:910元+3,850=4,76 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760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同 年月15日)及出院休養8週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其中住院期間 係按秀傳醫院看護服務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每次服務2, 800元計算、出院休養以親友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 看護費14萬5,600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 為被告所爭執。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因右側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 ,112年7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 院,共住院12日,…建議使用傷口醫材,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預防疤痕肥厚增生,宜休養八週。」(見本院卷第218頁 )、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7月4日17 時44分因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 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 性骨折、雙側性大腿挫傷由消防局彰化分隊119救護車送至 急診,並於同日安排整形外科住院治療。」(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偵卷第15頁、113年度偵 字第1755號偵卷第53頁)、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腦震盪症候群。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顏面骨骨折。患 者112年7月受傷住院、出院後神經外科門診共6次,…目前仍 有症狀遺留。」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6頁), 準此,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 (含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口部分(含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大腿挫傷)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 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 需要,又原告經醫師診治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病症, 可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5日(即 住院期間12日)日常生活應難以自理,是原告主張該期間需 專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核屬有理。本院審酌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親友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衡以一般親友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 求休養期間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 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2萬4,000元【計算式: 2,000元×12日=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休養8週,然本院審酌該病名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之治療、治療科別為整形外科,顯見醫師係針對原 告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傷口保養提出宜休養8週之建議,而該 症狀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且並未載明需人照護等文字,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如治療腦震盪或其他骨折、 傷口部分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看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共87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405元計算,因此支 出就醫交通費7萬875元等情,被告除對日數不爭執外,其餘 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治療及整形外科 接受右側顏面骨骨折治療(共71日),並未影響其正常行走, 應認可以運用大眾運輸工具予以負擔外,其餘於112年7月15 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因治療腦震盪症候於112年7月18日、8 月1日、15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14日、1 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2日、30日、 5月28日、6月25日(共15日)接受秀傳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均 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 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 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 程車往來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是原告之就診既與系爭事故 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 時間,認為分別依大眾交通工具及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 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秀傳醫院 搭計程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445元(來回89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車資為75元 (來回15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大眾 交通工具運費計算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秀傳醫 院之單趟計程車資以40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自112年 7月15日自秀傳醫院出院支出交通費405元、至秀傳醫院接受 神經外科治療15日各支出就診810元、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 及神經外科治療共71日各支出15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 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2萬3,205元【計算式:405元+(810元×15日)+(150元×71日)= 2萬3,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共116日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訴外人彰化縣私立米強生 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萬元(即每 日日薪1,000元)計算,共損失11萬6,000元等情,據其提出 彰化縣私立米強生幼兒園出具工作證明書、薪資表、請假單 、勞工保險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21頁、本院卷第2 28頁、230頁至232頁),被告除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日1,000元 計算外,則爭執僅需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 審酌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側 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112年7 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院,共住 院12日,…宜休養八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依原告 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 5日止(即住院期間12日)、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 即出院後56日),共68日確均需休養,另考量原告從事幼兒 園教保員工作,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 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68日期間 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萬8,0 00元【計算式:1,000元×68日=6萬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8日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工 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然無醫囑證明其傷勢於112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 逾68日之薪資損失,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萬3,677元【計算式:12 萬3,712元+4,760元+2萬4,000元+2萬3,205元+6萬8,000元+8 萬元=32萬3,67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附 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3,677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增生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7

CHEV-113-彰簡-754-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5號 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游志騰(原名:游杰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駁回」之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 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異議人均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第一金融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其為低收入戶且有 中度身心障礙,其女即第三人游欣樺為籃球選手,因經常受 傷需要治療,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維持相對 人及游欣樺醫療保障所必需,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所定要件不符,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將有損異議人依法受 償之權利,且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可提供相對 人完整醫療保障,並無因執行系爭保單致失去醫療保障之虞 ,且相對人領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補助,亦有臨時工 收入,游欣樺為籃球國手亦有一定之收入,且游欣樺近年有 多次出境紀錄,有資力支付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則相對人 及游欣樺應無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需,且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如附表1所示保單予以終止,附約部 分亦不隨同終止,已足保障相對人之醫療所需,系爭保單並 無不得執行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 系爭保單繼續執行等語。 三、兆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且相對人現積欠之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3,140元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合計為27萬5,346元,異議人實 際得受償之金額並未逾比例原則,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具執 行實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第一金融公司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4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 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4月2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正82693字第1134060796號 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8日陳報扣得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27日陳報附表編 號2所示保單。又兆豐公司前持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 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0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嗣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其異議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參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3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理賠紀錄 ,相對人僅於108年9月9日、113年1月30日分別向新光人壽 請領2萬6,650元、4,400元保險金(見司執82693卷第149頁 ),復觀相對人所提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消化性潰瘍、感染性腸炎。醫囑:患者 因上述診斷,於113年1月17日16:11分至21:15分於急診就 診,住院檢查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病名:腹 腔內感染。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3年7月5日於急診 就診,當天住院檢查治療,於113年7月11日出院。」;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肝炎 、急性腸胃炎。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19 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13年7月23日出院。」、「病名:胃 食道逆流性疾病。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9月 4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13年9月11日出院共住9天,須門診 追蹤治療。」(見司執82693卷第161至167頁),雖相對人 曾因腸胃相關疾病經急診入院治療,然已出院,後續為門診 追蹤,並未顯示相對人有因上揭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 治療情事,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申請附表編號1保單保險理賠 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況附表編號1保單尚有醫療 險、健康險附約(見司執82693卷第107頁),依人壽保險執 行原則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主約予以終止,該附約亦不隨 同終止而仍為有效,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堪認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相對人復未就 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 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 不得執行情形。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保單係維持相對人醫療 理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㈢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及其女游欣樺於113年度經列為低收入戶, 有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司執82693卷 第157頁),又依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民事執 行處之理賠紀錄,堪認游欣樺曾分別於108年3月14日、同年 6月28日、109年8月26日、110年9月15日、111年3月11日向 國泰人壽請領總計5萬1,000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見司執82 693卷第127頁),又參以惠森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應診日期:113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3天6次 。病名:右側踝部挫傷、韌帶撕裂傷。醫囑:SportVis韌帶 修復玻尿酸注射及物理復健治療。」,明細收據顯示復建費 用總計2萬7,800元(見司執82693卷第169至171頁),堪認 游欣樺現確有因踝部、韌帶傷害,而須持續接受復建治療, 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情事,異議人復 未就附表編號2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此部份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屬無據。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AJNN02652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6萬3,313元 游志騰/游志騰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11萬2,033元 游志騰/游欣樺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635-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聶美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聶美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3,415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23,831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3,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0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調解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自112年8月起於 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2年1月 至7月於允盛百貨網購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提出 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9、13至18、 51至53、137至145、45至48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子女共同扶養罹癌之配偶,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3,415元,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 文。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或所得資料,且依其診斷 證明書罹患惡性腫瘤堪認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與4名 子女共同扶養配偶,其應負擔3,415元扶養費用【計算式 :17,076÷5≒3,415】,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415元合於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415元,剩餘9,509元【計算 式:30,000-17,076–3,415=9,50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335,302元【計算式:684,035+128,547+1 90,398+385,733+564,410+46,076+67,940+268,163=2,335,3 02】,上開債務需20.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35,30 2÷9,509÷12≒20.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消債更-221-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賴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通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東外 環路附近咖啡廳,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路○○號0000000號附近,不慎撞擊人行 道,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68-20241230-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黃羿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羿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之記載更正為「因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胡靜文並改」之記載更正為「陳珮瑄 並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羿婷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羿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並已載明被告陳珮瑄係受 同案被告張博富之邀約始前往案發地點等旨,顯認被告陳珮 瑄就本案犯行並非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之首謀地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及認被告黃羿婷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珮瑄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張博富、胡靜文就本案「下手實施」 部分,以及被告黃羿婷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 助勢」部分,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各自相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陳珮瑄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及被告黃羿婷所犯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皆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 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 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 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 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 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 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瑄所為固 有不該,惟其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他1404卷第328頁 ;本院卷第526-527頁),尚見悔意,並表明目前係因另案 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允許,始無法與告訴人蘇健銘等人和 解(本院卷第528頁),與犯後始終無意賠償處理之人應屬 有別。又被告陳珮瑄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胡靜文請我載她 去夜市,我看到攤販老闆打同案被告胡靜文,才使用甩棍、 辣椒水攻擊等語(偵卷第64-65頁、第85頁、第87頁;他140 4卷第327-328頁;本院卷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靜文證述情節(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5-56頁;他140 4卷第415-416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珮瑄係因當場見及上情 ,方決意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亦與一般無端尋釁之情況 不同。而本案衝突時間非長、人數固定,過程亦未波及危害 其他公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珮瑄等人妨害秩序行為 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陳珮瑄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 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張博富之 邀集,分別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 妨害社會安寧,被告陳珮瑄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蘇健銘等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致告訴人蘇健銘心生畏懼,其等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程度,及被告陳珮瑄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入監執行、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 固定但生活尚可維持、須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528頁)、被告黃羿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無負債( 本院卷第52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3-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珮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2支 2 辣椒水1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7

CHDM-113-原簡-24-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禾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禾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3年2月23日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及「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此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車 紀錄器影片檔案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永成及告訴人周劉玉桂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67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周劉玉桂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運輸業、月 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4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   被   告 劉家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禾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7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周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劉玉桂於右前方行駛,劉家禾 於超越周永成騎乘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周永成、周 劉玉桂人車倒地,周永成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 挫傷等傷害,周劉玉桂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肺挫傷及血胸、左肩關節及肩胛骨移 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劉玉桂及周永成之子周瑋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永成、告訴人周劉玉桂、周瑋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周永成受傷,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周瑋智及家屬周劉玉桂認被害人周永成因此車禍住 院,最後仍於112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而認被告劉家禾涉 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害人係因急性吸入性肺 炎死亡,另死者身上除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挫傷等先前 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外,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 告訴人及家屬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亦表示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結果並無意見。綜上,難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 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惟此與前揭 起訴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48-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承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柯均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鴻承(原名許航承)及柯均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許鴻承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行動電話),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蟳米糕」與張佑任聯繫,由許鴻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均諺前往張佑任所在之張進義 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許鴻承下車與張佑任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許鴻承返回該車上,由柯均諺在該 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鴻承,再由許鴻承下車,在 上開張進義住處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佑任,並 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惟張佑任僅先支付3 00元,尚積欠1,700元。嗣許鴻承將收取之300元交付柯均諺 ,柯均諺見未取得全部款項,乃督促許鴻承向張佑任催討欠 款,許鴻承、柯均諺復以本案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向張佑任催討 上開購毒欠款,張佑任因不耐柯均諺、許鴻承一再催討,又 覺得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乃相約在全家便利 商店鹿和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面,到場後,張 佑任持刀傷害柯均諺,造成柯均諺受傷(張佑任所涉傷害案 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在案),嗣經員警 調查張佑任傷害之動機時,始悉上情,並於113年3月13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佑任、許鴻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柯均諺無證 據能力:   證人張佑任、許鴻承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柯均諺而言,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柯均諺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03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 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柯均諺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鴻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55至59頁、偵51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至2 89頁、偵59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14 、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柯均諺、證人張佑任、張進義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他卷第11至40 頁、偵卷一第155至118、317至321頁),並有證人張佑任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28頁)、本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一第83至91、183至201頁)、許鴻承手機採證同意書 (偵卷一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他 卷第5至10頁)、 張佑任手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9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1頁)、柯均諺之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3頁)、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至146、149至169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 鴻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柯均諺部分:   訊據被告柯均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許鴻承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前往張進義住處,且有以本案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 所示語音訊息予張佑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去張進義住處的時候,我在車上玩 手機玩到沒有點數,因為許鴻承有欠我錢,他才跟我說他進 去張進義住處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有2,000元,他要我直接 去跟張佑任要,附表二的語音訊息內容都是我編的,許鴻承 叫我用情緒勒索的方式,我才會編出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有買 主訂了這樣的情節,許鴻承交付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佑任於警詢時明確稱他是 要向被告許鴻承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二人購買,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柯均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許鴻承,被告 柯均諺是否有與被告許鴻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相當大疑 問,固然被告柯均諺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以語音訊息與張佑 任聯繫,但是被告許鴻承於警詢時稱他原本是要無償轉讓, 但因為被告柯均諺跟他索討欠款,被告許鴻承事後才要求張 佑任要拿出2,000元,最後直接讓被告柯均諺與張佑任對話 ,被告柯均諺才會用情緒勒索的方式跟張佑任講附表二所示 語音訊息內容,勘驗筆錄內容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柯均諺有代 替許鴻承向張佑任催討款項,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柯均諺跟許 鴻承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佑任;再者,這1小包 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難僅依張佑任之證述即 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均諺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許鴻承駕駛之上開車輛前 往張進義住處,且被告2人有以本案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張佑任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佑任、許鴻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6、149至169頁),復為被告柯均 諺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打電話給許鴻承,說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許鴻承來張進義家跟我碰面說他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柯均諺沒有下車,許鴻承離開後,又 跟我說有,就來張進義家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 我說要2,000元,我說怎麼這麼貴,可不可以明天再給他, 他說他無法決定,我忘記有無拿300元給許鴻承,後來我有 於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拿菜刀 劃傷柯均諺,因為他一直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78至290頁)。證人許鴻承於偵訊時證述:10月 7日晚上張佑任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他問我身上有沒 有毒品,我說沒有,張佑任說問問看柯均諺有沒有,柯均諺 說他身上剩下不多,1小包要2,000元,毒品是我拿給張佑任 的,柯均諺沒有下車,張佑任300元交給我先拿給柯均諺, 柯均諺要我不要讓張佑任知道他在賣毒品,我跟張佑任要錢 ,詢問張佑任何時能還錢,有點急,是我打字太慢,柯均諺 看不慣,我就跟柯均諺說不然你自己跟張佑任講,他就拿我 的手機過去講語音等語(偵卷一第286至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張佑任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說沒有,他問我說柯均諺有沒有,我問柯均諺跟他說張佑任 要(甲基)安非他命,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說有,在車 上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要我拿去給張佑任,說賣2,0 00元,後來我去張進義住處交給張佑任,跟他說柯均諺說要 2,000元,張佑任有跟我討價還價,但我跟張佑任說這價格 是柯均諺定的,不是我能決定,張佑任就錢湊一湊拿300元 給我,跟我講晚一點跟他老闆拿到錢就會拿給我們,我就答 應了,我將這300元交給柯均諺,他問說其他錢呢,我說張 佑任說晚點會給,柯均諺一直叫我去問張佑任,看能不能籌 一下給他,叫張佑任將剩下的1,700元拿出來,我才會傳附 表二編號1、3的訊息給張佑任,我當下不敢跟張佑任說柯均 諺一直在討,因為我知道他的個性,他會暴躁,我不是要免 費提供給張佑任用;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不是我傳的,都是 柯均諺傳的,他被砍傷後,我載他回家途中也有傳等語(本 院卷第259至27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張佑任向許 鴻承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許鴻承表示其身上沒有 後,許鴻承向柯均諺詢問,由柯均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許鴻承,再由許鴻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佑任,並告 知要價2,000元,張佑任回以價格很貴,經許鴻承表示價格 非由其決定等主要情節,許鴻承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張 佑任所述相符,衡諸證人許鴻承、張佑任與被告柯均諺間未 有重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柯均諺 之理,其等證詞堪可採信。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許鴻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佑任時,即欲收取柯均諺要求之價款2, 000元明確,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許鴻承是因為被告柯均 諺向其索討欠款,被告許鴻承事後才要求張佑任要拿出2,00 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柯均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二語音訊息予張佑任,向張佑任催討款項等情,而觀諸柯均諺傳送予張佑任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語音訊息:「…給你方便,小承說怎樣,我們都盡量配合你,你現在說明天,我們現在人約一約,結果呢?結果我們都沒辦法動,你知道嗎?」、「…今天就是,因為我們也才剛起頭,也很緊啦,我們說讚的,現在我那邊的人約一約,現在沒錢去『ㄆㄤ』這樣對嗎?」等語,而證人張佑任回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小柯,你說的這點我知道啦!現在就遇到一些事情,我不是說,我這個人不會故意不給人家錢…」,證人張佑任稱呼「小柯」,足見其知悉傳送語音訊息之人為柯均諺,亦知道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柯均諺,且其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才須要給錢,益徵證人張佑任前開證述,柯均諺一直向其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與事實相符;再觀諸附表二編號9、14、22所示「我那邊本來有主,那是突然你在那邊拜託,我們也想說都自己的,嘿啊,才會先放。不然我們那邊都安排好了。」、「…問題你今天變成說,己經跟你提醒說『這東西已經有人的』,嘿阿,你還說你會拿出來,我們才過去的。」、「我從頭到尾跟你說我要現金的啦!我話頭也跟你踩了,我買主也已經找好了,你今天說大家要互相,我絕對跟你互相的,結果呢?」等語,足認被告柯均諺係將與他人約定交易之物先販賣交付予張佑任,因張佑任未給付相對應之價金,經柯均諺不斷傳送催討款項之語音訊息,再對照證人許鴻承、張佑任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許鴻承證述該甲基安非他命出自被告柯均諺,價格為柯均諺所定,且因張佑任僅給付300元,尚欠1,700元,柯均諺心急欲取得賒欠款項,直接持本案行動電話傳送語音訊息向張佑任催討等節相符,可信度極高,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補強,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柯均諺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乙節,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均諺係以情緒勒索之方式跟張佑 任講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內容等語,惟參以許鴻承於偵訊時 證述被告柯均諺要其不要讓張佑任知道是柯均諺在賣毒品等 語(偵卷一第288頁),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訊息內容可 知係由被告許鴻承先傳送文字訊息向張佑任催討毒品欠款相 符,而因張佑任仍回覆待翌日給付,才由被告柯均諺傳送語 意重複之語音訊息予張佑任,足見被告柯均諺迫切欲取得款 項甚為明確,再觀諸前揭語音訊息內容,被告柯均諺皆以「 我們」、「我」為主詞催款,可認該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其 供應,否則其大可在催收款項時均以許鴻承之名義為之,焉 有可能其本意原為隱藏幕後由許鴻承出面與張佑任交易,卻 在向張佑任催收欠款時,反而杜撰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 ,且已聯繫其他買主等對自己不利之情節,接連傳送語音訊 息向張佑任催款,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柯均諺提供至為 灼然,則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㈤辯護人辯稱該包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等語,惟 查,證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想施用,所以想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許鴻承交付給我後,我在張進義住 處就馬上施用,我於傳送附表二編號25所示訊息時,就已經 有施用了,如果當時我發現許鴻承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假的,就連錢都不必付了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證人張進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全部的人都走了,只剩 我跟張佑任時,還沒有載張佑任去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之前 ,張佑任有跟我說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張佑任說 以後不要再來了,因為我很生氣,我自己戒掉海洛因了,不 想有毒品的東西再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94頁),佐以如附 表二編號2、4、7、10、12、15、16、24至26所示張佑任傳 送之訊息內容,其於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僅表示希望延 緩付款時間及抱怨該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未見其提及有 何假貨之情,若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假貨,張佑任當於第一時 間向被告2人投訴,且拒絕給付價款,更不會於嗣後對催款 甚急之柯均諺另犯傷害之犯行,顯見柯均諺交由許鴻承交付 張佑任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辯護人前開辯解,難 認有據。  ㈥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2人與張佑任無親 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2人與張佑任為本件毒品交易時, 有要張佑任給付對價,且張佑任已先交付300元而屬有償行 為。被告2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 ,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販賣 行為之理,堪認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柯均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鴻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 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彼 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明 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 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依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時 ,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第3132號、第2 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均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對象僅張佑任1人,金額為2,000元,次數僅有1 次,販毒數量及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 或中小盤商,本院因認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 下,如對被告柯均諺與其他惡性重大之販毒者為相同處刑, 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 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就 被告柯均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 調節。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佑任,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與張佑任之關係、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1種、對象僅1人、金額2,00 0元等情節,參以其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許鴻 承坦承犯行、被告柯均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19、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鴻承交付 張佑任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柯均諺所提出,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則被告許鴻承供承:本件張佑任只拿300元給我 ,我將這300元拿回去給柯均諺等語(本院卷第263、271頁 ),衡情與提供毒品者獲取價金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告柯 均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予張佑任,可知其催款甚急 ,在此情形下,被告許鴻承供述其將上開300元交付被告柯 均諺,較為可採,是本院認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00元 均為被告柯均諺所取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柯均諺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許鴻承所有,且有 以之與張佑任聯絡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許鴻承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85至191頁)。 2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1支 柯均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85至91頁)。 3 鏟管 1支 4 吸食器 1組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種類 發話者及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0月7日23時54分 文字訊息 許鴻承:兄弟,真的沒辦法延到明天啦,也那麼撐兄弟了,想想辦法籌一下給我吧 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49頁 2 112年10月8日0時18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就真的不好意思喔真的籌不到錢了騙你出去被車撞死啊 不要那麼硬啊借我過一次啊 3 112年10月8日0時20分 文字訊息 許鴻承:哪什麼時候會先給我? 4 112年10月8日0時23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明天會給你好嗎? 5 112年10月8日0時2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臺語)我們說真的,你這樣做,這樣很難做,對嗎?給你方便,小承說怎樣,我們都盡量配合你,你現在說明天,我們現在人約一約,結果呢?結果我們都沒辦法動,你知道嗎?我們如果資金夠也不用跟你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139、149頁) 6 112年10月8日0時26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嘸啦、哥哥!我們是自已的,什麼話都可以講,你今天說「現仔(臺語)」就「現仔(臺語)」、「要差」就「要差」,當然我如果方便讓你差哪有關係,今天就是,因為我們也才剛起頭,也很緊啦,我們說讚的,現在我那邊的人約一約,現在沒錢去「ㄆㄤ」這樣對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9、151頁) 7 112年10月8日0時26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你說的這點我知道啦!現在就遇到一些事情,我不是說,我這個人不會故意不給人家錢,我也不欠人家錢,真的遇到狀況了,不然我也不會這樣,希望你體諒。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9、151頁) 8 112年10月8日0時27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們這樣說啦!我們當然給你方便,我們也能體諒你,但是誰來體諒我?你有考慮過這點嗎? 我們那邊的人怎麼交待?不是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0、141、153、155頁) 9 112年10月8日0時28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我那邊本來有主,那是突然你在那邊拜託,我們也想說都自己的,嘿啊,才會先放。 不然我們那邊都安排好了。 10 112年10月8日0時29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你說的意思我都聽懂啦!算這次算我比較抱歉,真的說的比較抱歉,我也知道你剛起頭,我不是故意要讓你難做,我的人不會這樣,不然你問小承看看,我的人絕對不會這樣,我也不喜歡欠人家錢,也不要欠人家人情,真的遇到一些狀況才沒辦法。 11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嘸啦、哥!今天說一句比較沒輸赢的,今天如果好過一點,我們不會跟你討這個,說真的,請你也剛好而已,但你今天這樣做是不是讓我們後面很難做,你忽然臨時有狀況,我可以說一句難聽點的話,你有狀況,說難聽點的,跟我們什麼關係!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1、157頁) 12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我這樣講你如果聽不下去的話,不然我現在馬上出去搶給你,好嗎?一句話。 13 112年10月8日0時31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其實我從頭到尾就是就事論事,這件事我說白一點,我那時就講了,要配合大家都可以,嘿阿,有錢大家賺哪有關係,剛起頭的時候,在「ㄆㄤ」的當中。阿結果 14 112年10月8日0時31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臺語)我並沒有怪你的意思,我主要是說,我們有什麼話不能坦白講嗎?今天如果不方便,要 「蕊一下」,我們如果方便的話,讓你「蕊」哪有關係,那都沒有關係,讓你差也沒關係,問題你今天變成說,己經跟你提醒說「這東西已經有人的」,嘿阿,你還說你會拿出來,我們才過去的。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2、143、159頁) 15 112年10月8日0時33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說讚的,這次真的我比較不對,真的大家都有遇到狀況的時候,這狀況不能借我過一下嗎?真的沒辦法借我過一下? 16 112年10月8日0時35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我跟你保證用我的能力跟你保證,就只有這次而已,以後絕不會再出差錯,造成你的困擾。 17 112年10月8日0時3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說一句卡讚的,我絕對借你過,嘿啊,但是我那邊怎麼交待得過去。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3、144、161至167頁) 柯均諺:我今天如果有辦法交待得過去,我何必來跟你講呢! 柯均諺:你看把人家約一約,結果呢?人呢?錢呢?什麼都沒有。 18 112年10月8日0時36分 照片 (張佑任傳送電鑽等工具照片) 19 112年10月8日0時37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說讚的,我需要現金,嘿啊,我跟人家約好的東西,現在我交待不出來,這樣而已,很簡單,你照那個要做什麼? 20 112年10月8日2時36分至38分 文字訊息 蟳米糕:「全家鹿和店」 蟳米糕:「我們要過去」 21 112年10月8日2時43分 文字訊息 蟳米糕:「在哪?」 22 112年10月8日2時54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我從頭到尾跟你說我要現金的啦!我話頭也跟你踩了,我買主也已經找好了,你今天說大家要互相,我絕對跟你互相的,結果呢? 23 112年10月8日2時5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再來啦,我今天要跟你說的是什麼?你一開始就先跟我踩明,我今天不方便,可能會給你「差一下」,我們照品照走,OK啊!要剛好我方便啊!但我現在缺現金,我需要轉現金出來繼續「ㄆㄤ」啊!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5、167頁) 柯均諺:我們那邊的,因為你這件事,害我整個delay,我後面的事都不用做了,我還要去那邊道歉。 24 112年10月8日3時18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你們賣我東西的,你們是販賣,販賣沒有人錢討這麼硬的,我就是跟你們講,沒有錢就是沒有錢,我有錢不會還嗎?我說明天還一下不行嗎?要一直把人逼死嗎?一直逼、一直逼,逼人家走投無路,就是很多像你們這樣子的。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6、169頁) 25 112年10月8日3時29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你們買給我們這麼貴,誰不會不爽,0.4含袋2,000元你們是吸血鬼嗎? 本院擷圖(本院卷第169頁) 26 112年10月8日6時56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昨天你們逼太盛,所以你們要我死,我一定要反擊 本院擷圖(本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HDM-113-訴-576-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基閣 被 告 陳韋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1段由南往北騎行 ,行經萬年路與員集路2段386巷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 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員集路2段386巷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地,兩車因被告上開疏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09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615元。  ⒊療傷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 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第21至6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901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 無據:   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 1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1年2月,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 費收據顯示,其中車臺校正3000元屬工資支出,其餘6萬010 9元之支出應均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011元【計算式 :60109-(60109*0.9)=6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9011元(計算式:6011+3000=90 11),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然此部分原告並未 具體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且原告所提出之 請假紀錄亦與其提出就醫療單據之就診時間未合,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有不能工作之情。至其主張為申 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庭、調解而請假不能工 作部分,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 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 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 用145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 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011元(計算式:90 11+12000=2101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1 1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31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有朋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至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7號   被   告 黃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南平大樓O樓病房區之前區,見洪珮 芸所有、置於病歷架下方桌面之白色帆布包無人看管,即徒 手翻動該帆布包,從中拿取錢包並打開搜尋可竊取之物,隨 遭護理長劉靜芬發現制止而未遂。嗣洪珮芸得知其帆布包及 錢包遭人翻動查看後即訴警究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珮芸、證人劉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3

CHDM-113-簡-2433-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1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 8時」應更正為「8時2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之 「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損失,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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