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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翁震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09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變更後聲明如下原告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之所有權人,112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日,每月租金2萬650 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相當月租之金額外,並得請求月租增加一倍 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金5萬3000元, 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並經原告以11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倘未於3日內給付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8日 收受,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於113年5月4日騰空遷讓,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占用期間欠繳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 元及水費465元等費用,共計2901元。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 79條,請求租金積欠5萬3000元、欠繳費用2901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6500元、及未即時遷讓返還之違約 金每月2萬65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月1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及欠繳各項之費用: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6500元,然 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租 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 而原告以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繳納所欠租金,並表示若未依限繳納即以 系爭存證信函作為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 函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堪認系爭租約於被告合法 收受後三日未繳納租金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已合法終止。  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2日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 租約存續期間欠租之義務,又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以押租金5萬3000元抵充後, 共計尚欠租金6萬2403元【計算式:〔26500×(4+11/31)〕-5 3000=62403】,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 准許。  ⒌被告另積欠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元及水費465元,共計290 1元,業據原告提出欣中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為佐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當應負擔給付上開 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901元 ,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4日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 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然其雖於113年5月4日返還於原告,惟該113年1月1 2日起至113年5月4日之期間,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又被告原以每月2萬65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 每月2萬6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可採。  ⒊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 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時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2萬6500 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至113年5月4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500元及依約按月計算之違約金2萬6500 元,共20萬0033元【計算式:5萬3000元/31日*20日(1月) +5萬3000元(2月)+5萬3000元(3月)+5萬3000元(4月)+ 5萬3000元/31日*4日(5月)=20萬003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萬5337元(62403+2901+ 200033=265337),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5日給付10萬元,尚 應給付16萬5337元(000000-000000=165337),然原告僅聲 請請求15萬0934元,未逾上開請求金額,即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0934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063-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號 原 告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俊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良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段所示給付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四、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 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為前項前 段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 六、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 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 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松穎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83,160元 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為被告林俊良供擔保新臺幣175,000 元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依每日新 臺幣28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新 臺幣7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1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之給付,由原告為被告松穎營造有限 公司提供依每日新臺幣140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依每日新臺幣420 元計算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穎公司)承攬「 大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及延伸放流管線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怪手作業工作發包予被告林俊良 施作,被告林俊良為上開作業需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 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鐵船2只、鐵板20片(下稱系爭動產 ),原告已交付予被告林俊良使用,然被告林俊良並未給付 租金及運費,亦拒不返還系爭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80元, 暨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 原告525,000元。另被告林俊良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 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 之日止按每日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動產 為林俊良置於被告松穎公司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對面之空地,而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松穎公司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525,000 元。另被告松穎公司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按每日 84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俊 良應給付原告24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俊良應返還 原告系爭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動產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840元;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 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穎公司則以:被告林俊良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松穎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15萬元,開工前,被告林俊 良即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司借貸90萬元,同年9月30日 再借35萬元。工程開工後不久,林俊良即不見蹤影,被告公 司不得已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怪手作業。工地現場除林俊良運 至工地之鋼板與鐵船外,亦有被告松穎公司所有之鋼板,而 林俊良並未告知鋼板及鐵船為其本人部分所有,或係全部均 為原告所有,亦未告知數量。原告所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其承 租之系爭動產是否使用於被告松穎公司之工地或是另有其他 工地,亦屬有疑。被告松穎公司因無從辨識鋼板及鐵船為何 人所有,亦未清點現場數量。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間並無任 何法律關係,原告與林俊良間之債務糾紛,基於債權之相對 性並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松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 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松穎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系爭工程之怪手工程為被告松穎公司發包予被告林俊良施作 。 ㈡、鐵板20片每日每片租金為20元、大鐵船2只每日每只租金200 元。 ㈢、鐵船2只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下稱 系爭處所)。 ㈣、系爭處所為被告公司所管領。 五、關於被告林俊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良向原告租用系爭動產,並未返還,原告 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進出證明單、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林俊良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則為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即屬有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俊良間之租約已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良返還系 爭動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 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 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 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 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 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 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 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 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 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 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 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 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者,應構成侵 權行為,倘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後,因故不能回復原狀,物之 所有人自得依前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俊良 應返還系爭動產,係其出租予被告林俊良使用之鐵板及鐵船 ,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特定之物,原告聲明被告林俊 良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以被告林俊良 不能為系爭動產此特定物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 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爭動產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預為請求判決,即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 動產取得時之價格證明,然與系爭動產同款之鐵船每只為13 0,500元、鐵板10片(大片,相當於裁切為本件鐵板20片) 為353,472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製造廠商所出示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則堪認原告主張以鐵船2 只以20萬元、鐵板20片以30萬元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定 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525,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使 用該物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乃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有人所受損害範圍,可依不 能占有使用該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則所有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林俊 良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動產已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 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動產之租金 分別為鐵船每只每日200元,鐵板每片每日20元,有原告提 出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林俊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840元(計算式:20 元×20片+200元×2只=800元,加計5%營業稅,為840元)計算 ,即屬正當,可以採憑。 ㈤、據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 運費249,480元,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 原告525,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良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40元,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松穎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松穎公司 占有,為被告松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系爭處所確有堆置林俊良向原告承租之鐵船2只,此為 被告松穎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處所既為被告松穎公司所管 理,被告松穎公司拒絕將鐵船2只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被 告松穎公司占有管領原告所有鐵船2只,自堪信為真實。至 鐵板20片部分,原告主張本院至系爭處所勘驗所見約鐵板15 片為其所有,固據提出其自有鐵板孔洞樣式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證人林志峰復證稱:系爭動產係位 於系爭處所,為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文芳個人住處正 對面之空地,伊曾帶被告林俊良嬸嬸至該處欲吊回系爭動產 ,惟被告松穎公司法定代理人稱被告林俊良尚欠伊90萬元債 務而不願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 查,證人林志峰亦證稱:原告之鐵板勾四方形可以吊起來, 另一家有三個孔、也有圓形的,宜蘭租鐵板只有三家,所以 從這些記號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與原告所主張 其所有鐵板為圓形、蛋形等語,並不相合。又原告僅提出其 自有鐵板及其孔洞樣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目視難認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可辨識之鐵板孔洞相同。又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僅有2片鐵板可完整辨識,尺寸分別為192 cm×300cm×1.2cm、306.5cm×191cm×1.3cm,其餘均為雜草、 泥土覆蓋部分範圍,無法完整辨識,而原告主張出租予被告 林俊良之鐵板為1.8m×3m×13mm(見本院卷第17頁),大小、 尺寸並非完全相符,是綜合上情,難認現場所見鐵板即為被 告林俊良向原告所租用之鐵板,被告松穎公司此部分之答辯 應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松穎公司占有原告所 有鐵船2只,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鐵船2只,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聲明被告松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 受之損害,係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被告松穎公司所占 有鐵船2只,價值應為210,000元(100,000元×2只=200,000 元,加計營業稅5%,為2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210,000元,應屬有據(理由同本判 決事實與理由欄五、㈢)。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松穎公司既就鐵船2只無占有權源,仍拒不返還,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日以420元(計算式:200元×2只=400元,加 計5%營業稅,為420元)計算,即屬正當(理由同本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㈣)。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松穎 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穎公司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20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俊良 返還租金及運費、請求被告松穎公司、林俊良返還系爭動產 之代償金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松穎公司、112 年9月4日送達被告林俊良,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 、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俊良給付租金及運費249,480元 ,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返還原告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請求被告林俊良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40元;暨請求被告松穎公司返還原告鐵船2只 ,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松穎公 司自112年9月5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 所示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 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松穎公司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產品規格 數量 1 鐵船(1.8m×4.5m×1.2m) 2只 2 鐵板(1.8m×3m×13mm) 20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6-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何暢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劉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故可以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該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衍 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則上也是由原契約當事人作為主 張權利之主體,合先說明。 二、原告應非適格之請求權人:   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本件租立契約的當事人應該 是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僅是連帶保證 人(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難認本件租約 終止或解除後,原告有權利向被告主張因本件租賃契約終止 後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間有如何分配金錢給付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 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 三、根據卷內之證據,難認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原告雖然於起訴狀陳稱本件租賃契約因不可抗力因素,已經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終止,然原告卻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情,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租 賃契約已經終止,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不可抗力因素等語( 本院卷第48頁),基此,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乙 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1

PCEV-113-板小-427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出租不動產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不動 產,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該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 伊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俟新北地院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經該院以109年度板簡字 第747號簡易判決認定兩造確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租賃契約,並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後述),則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兩造 是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 」等情,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本院得斟酌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為認定,故本件並無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8/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月1日   屆滿,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 年9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本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供伊與父母同住, 伊與父親胡友仁均以駕駛挖土機挖土或拆除廢棄房屋為業。 胡友仁於109年9月間邀同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合資1,031萬2 ,500元,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瑋公 司)與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定瑋公司負責拆除嘉義市○○路0段之廢棄大樓,拆除後所得 鋼筋之出售價款歸定瑋公司所有,故約定總工程款為零元。 侯瑞龍嗣後將其出資額之20%讓與胡友仁,胡友仁並向侯瑞 龍借款相當於出資額之40%即412萬5,000元。兩造於103年11 月14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真意則為以系爭房地擔保侯瑞 龍對胡友仁之債權,復另立協議書約定伊得於109年1月1日 前買回系爭房地,並由侯瑞龍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 之貸款餘額800萬餘元,代償金額併計入債權總額。兩造又 於104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實為貸款利息補貼。從而兩 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上訴 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450萬元。但上訴人業已向新 北地院另案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 9月27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 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方以輝於108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胡友仁與 本件上訴人清償借款,主張:胡友仁向侯瑞龍借款2,040萬2 ,243元,於103年11月14日結算餘額為485萬2,243元未清償 ,侯瑞龍於同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惟胡友仁與上訴人未 清償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胡友仁是 否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嗣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胡友仁應給付方以輝485 萬2,243元本息,上訴人及胡友仁不服提起上訴,方以輝並 為訴之變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命上訴 人及胡友仁應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及胡友 仁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9 頁),其理由如下:  ⑴方以輝與胡友仁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 載明:「茲因乙方(即胡友仁)積欠甲方(即方以輝)新臺 幣485萬2,243元,尚未清償完畢,乙方為擔保債權,擬提供 動產供甲方擔保,為此,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協議,同意訂 立各條款如下:……附記:⒈雙方協議自104.1月起,每月還本 金新臺幣10萬元整,利息以月利1分計算。⒉屆時2年後未全 部清償,甲方可自由處分該車輛,價格以當時行情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已明確表彰胡友仁積欠方以輝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旨,且其簽名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故方以輝主 張其與胡友仁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胡友仁積欠伊系爭借款 債務未償等情,應屬有據。  ⑵證人呂榮進於第二審即本院另案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 動產特約代書,侯瑞龍透過方以輝找伊去上訴人住處商談債 務,伊根據方以輝、胡友仁及侯瑞龍當場協調的內容,由伊 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附記」等文字,當天談 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償債務,亦訂有5年 內以原價買回之協議,上訴人當場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足認方以輝主張胡友仁、侯瑞龍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訂 立時,先結算借款餘額,再依結算金額485萬2,243元修改, 侯瑞龍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方以輝,方以輝與胡友仁再簽名 蓋章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等情,確屬有據。另上訴人於 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且當場訂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參酌證人呂榮進之證言,足見方以輝主張上訴人 為併存債務承擔等語,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 爭房屋,為此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 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嗣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簡易判決 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呂榮進於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 借款事件)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動產特約代書,當時 侯瑞龍稱胡友仁積欠債務,請伊一同至系爭房屋商討,到場 者有伊、方以輝、侯瑞龍、胡友仁及上訴人,主要是侯瑞龍 、胡友仁討論債務,上訴人為胡友仁概括承受上開債務,而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故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 償債務,在場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友仁於5年期間可住在系 爭房屋,並得選擇買回系爭房屋,經侯瑞龍、胡友仁結算債 務,由伊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等語。另被上訴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陸續匯款合計843萬8,243元至上 訴人所指定帳戶,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胡友仁曾積欠侯瑞龍債 務未償,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後續匯款總 額,亦與呂榮進在場依債務結算結果加註之文句所載相關金 額無悖,是被上訴人主張:胡友仁因債務未償,上訴人始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胡友仁所欠債務,並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5年,上訴人得於5年內決定是否買 回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⑵侯瑞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侵占案 件偵查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不是賣給伊,是借貸關係,胡友 仁向伊借錢,我還繳納房貸800多萬元,有約定4年後胡友仁 要買回,我有叫代書呂榮進來說明。系爭房地過戶,不是還 合夥40%錢,是胡友仁還其他借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 至99頁)。證人呂榮進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過戶登記到侯瑞龍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伊記得作 價是1千多萬元,清償貸款8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因為胡友 仁有欠侯瑞龍錢拿來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侯瑞 龍前後所述雖未能完整表達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緣由與經過, 然實無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上訴人徒憑侯瑞 龍前開語詞遽行辯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帳戶,非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即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得經兩 造同意指定其受款帳戶,不以其個人帳戶為限,且被上訴人 未以其個人帳戶為上開租金受款帳戶,可能原因關係非僅一 端,非必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故,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為利息而非租金,自難單憑上訴人非將系 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每月租金25,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 戶乙節,逕認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 人所辯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月1日終止,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  ⒋從而兩造既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返還租賃房屋 等事件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且前案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前後兩訴之標的均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則前案業已將「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下: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 賃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應於本件發生爭點 效之拘束力。上訴人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本件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爭點,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上 訴人辯稱:兩造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應屬無 效,依侯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言,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供擔 保胡友仁之借款,非為買賣,伊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個人帳戶,而非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該等匯款實 為給付侯瑞龍之利息,並非各期租金云云,均不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1 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10頁), 則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證明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而受有使用該 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 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共計82萬1,667元(計算式:2 5,000元×〔32+26/30〕月=8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原判決誤算為82萬0,833元,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 聲明不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14日(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姓 名 原出資比例 異動後出資比例 侯瑞龍 20% 0% 陳進龍 50% 50% 胡友仁 20% 40% 侯阮毅 10% 10% 合 計 100% 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11

TPHV-113-上易-384-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國籍:澳洲) 原 告 黃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謝永慶 謝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確認原告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業經更正為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原 告勁律公司)與被告間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 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2人 對原告勁律公司、黃柏傑2人就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請求權不 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1、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司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下稱:最後聲明),乃基於後述之同 一份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具證據資料利用共通性,核其所為 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最後聲明屬於確認 之訴之部分,其存否不明之狀態,係得透過訴訟加以除去者 ,應具確認利益,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勁律公司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 4月18日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黃柏傑則 為原告勁律公司之承租代理人暨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該方連帶 保證人,此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 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共5年(指第1至5年)。及至113 年7月6日經訴外人謝彭秀蘭通知,因系爭租約即將屆期,因 此雙方人員於113年7月8日在捷寶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往 後即第6至10年相關租賃事宜,該日即113年7月8日已就新租 約必要之點,完成討論,且原告方面對於他方提出之版本, 完全沒有任何修改意思,又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性質,縱使 無再書面紙本可憑,亦不影響其效力。雖系爭契約曾記載關 於優先承租須另訂書面契約,然當初簽訂系爭租約時,是區 分為前5年(指第1至5年)為固定租金方案,往後第6至8年 與第9至10年係調整租金方案,並已經就10年間之租賃細節 ,詳為規範,準此,於續約之時,所指另訂書面乙事,僅係 以保全證據為其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況原告方面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繼續支付租金,被告方面未立即表示反 對。由上可知,無論係「議定新約/或默示更新/或續約」, 均應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基此,被告 2人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標的物、亦無違約金請求權,而對 於已進行之遷讓房屋事件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原告 方面亦得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爰分列先、備位 聲明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謝彭秀蘭僅是居間聯絡、轉達與溝通 ,無法代替被告本人決定作成最終出租條件,被告母親非為 租賃關係當中之代理人,而續租與否,通常涉及租賃條件變 動,又系爭租約既有明白約定,所稱優先承租權,必須另訂 書面契約,核其性質,係新約成立,承租人一方既未提出第 6至10年之承租條件,出租人一方不可能未看到內容就直接 同意,本件原告方面未完成前開特別約定之要式行為,自無 所謂「續約/或議定新約」之問題。甚至被告方面早在系爭 租約屆滿之前,於113年7月26日以函通知,應依約行事,, 原告卻自行轉帳匯款,此等個人行為,當然不能評價為「默 示更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 (一)兩造於108年4月18日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 、2樓、3樓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108年度新院 民公依字第00060號公證書公證。 (二)房東謝太太於113年7月6日通知原告黃柏傑合約到期(原 證3之1、原證9之1),兩造旋即於7月8日於房東住處捷寶 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第6年至第10年之租約已由房東謝 太太於『7月12日』繕打完畢,但原告尚未簽署(原證3之2 、原證9之2~9之4),且其中房東謝太太指的是本件訴外 人謝彭秀蘭。 (三)被告寄發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於期滿3個月前 通知續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6條第5~6項及第7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原告騰空返還房屋與給付違約金(被證2)。 (四)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現經原告聲請停 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後爭點,共三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續約」(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一)), 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默示更新」(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二) ),證據資料如原證三、原證四(本院卷第35~39頁)、 原證八,原證九(本院卷第134~159頁)、被證三、被證 四(已編本院卷第182~196頁),是否可取? (三)原告主張「議定新約」,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 載,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 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 。茲據本件書證即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甲方當事人為被告 2人、乙方當事人指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而上一人連帶保證人暨承租人代理人為契約丙方當事人黃柏 傑,其中第2條記載:「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 8月17日止,計5年0月。租約期滿乙方有權依下列月租金額 享有優先承租權(續約時,雙方仍須另訂書面契約),6至8 年:月租金13萬2,000元;9至10年:月租金13萬5,000元。 」、第6條第6項:「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若雙方未 依第6條第4款有續約之意思並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乙方應將 租賃標的內乙方所有之物品搬遷…(下略)」(見本院卷第2 7~29頁),文義淺白易懂,可見縱使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惟就系爭租約5年期滿後之續租,仍應另行簽立書面租約資 以成立,本件既無任何續租文件,依前開民法第166條規定 ,即應推定所稱續約或另訂新約乙情,並不存在。另,關於 租約屆滿後之第6至8年與第9至10年租金之記載,依民法第4 22條規定,超過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須為書面,否則法 律效果視為不定期租賃,其立法理由則以:「查民律草案第 六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 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 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鑑於系爭房屋 單是每年租金收益即高達逾百萬元,若論整棟1至3層之市值 ,則為甚鉅,續約與否,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使其訂 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可知系爭租約於續約時,甲、乙 、丙三方當事人經約定採以書面方式,考其原因所在,乃在 於限定契約成立之要件、以此為要式行為,故原告方面主張 訂立書面僅在於保全證據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云云各語 ,不足為採。   七、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茲據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記載:「四、本契約除因契約期滿自動失效外,或其他依法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解除、終止、續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租約為定有5年期限之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屆期後,並不存在續約乙情,如前認定,參照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2人既於113年8月17日以前,即以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其說明二之(二)點,引用前述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記載,為其論據基礎並已函達於原告2人,因承租人方面表達續租意願係於113年7月間、非為契約期滿三個月前,悖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有相違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函文、第96頁回執投遞摘要兩件),審酌原告勁律公司一方為具締約能力之外國公司,非為經濟弱勢者,又承租系爭房屋係在台從業、謀取利潤(見本院卷第57~72頁現場健身設備彩色照片),應嚴守契約,受其拘束、規範,不得任意主張增減。又,舉重以明輕,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而被告2人又於系爭租約期滿以前,為屆期後不為出租之表示,原因如前揭275號存證信函第二之(二)點所述,苟若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拒絕出租,將徒增成本,且礙於整棟3層之系爭房屋其權利人,為一部或全部收回,自用、分租、或再全棟出租之計畫利用,不利於防止權利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故應認本件系爭契約因期滿而自動失效(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開宗名義之記載),至協議簡化後之第(二)爭點所列之原證3至4、原證8至9、被證3至4(依序附於本院卷第35~39、134~159、182~196頁),以上固有金錢流向資料,因屬原告方面之任意給付,不能使已屆期而自動失效之租賃關係,再為新生、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  八、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原告當事人利益主張:「卷內可看出被告謝永慶是哥哥、被告謝明君是弟弟。他們的母親是謝彭秀蘭」、「我們只知道那個從頭到尾都是媽媽跟我們聯絡。我們每次去捷寶新世紀都只跟媽媽見面」、「房東謝太太是兩個被告的母親,是兩個被告的代理人,被告2人也把證件交給謝太太,是被告2人授權謝太太為租賃意思,並且房東謝太太提出的已經打好的合約也可證明修改人就是房東謝太太」(見最後筆錄,本院卷第170、173頁),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當事人黃柏傑(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64頁),然本院遍查全份系爭租約,並無出租人代理人之記載,再者,表見代理制度旨在調和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例外使本人於一定表見事實情形下,負授權人責任,鑑於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縱使被告2人之至親,曾穿梭其間(見本院卷第35~36、156~159頁LINE列印畫面),亦難認原告有可信賴外觀,足以誤認訴外人謝彭秀蘭為被告2人關於系爭房屋租賃事務代理人,並為代理被告2人同意增、減或解釋契約甲方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終可豁免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關於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續約意思表示之限制,而任由原告勁律公司一方,觀望國人運動風氣與大環境景氣,遲於系爭租約113年8月17日屆滿前1月之113年7月間,以113年7月1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始為回應續約乙事(見本院卷第85頁函文),基此,尚難令被告2人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無所謂於113年7月間已透過謝太太而完成議定新約云云可言。 九、從而,系爭租約期間於113年8月17日屆滿,查無所稱:「續 約/默示更新/議定新約」各情,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及公證法第13條:「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暨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乙方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依第十 一條第七項為基準,恢復原狀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房屋租金2倍按日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算 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共同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2人,及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原告黃柏傑2應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按日給付違約金 ,原告方面復無說明及舉證有何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2人上 開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對原 告勁律公司系爭房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及求為確認 被告2人對原告2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其訴欠缺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 訴求為確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更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訊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 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650萬0,680元計算,依修正後 之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9萬5,6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重訴-170-202502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8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 。簽約當日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故僅給付第1個月即113年 3月之租金,而未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原告,雙 方遂註明於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補齊押金。後被告分別 於同年4月2日、4月30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隨後於同 年6月1日、7月1日及8月1日均未給付當月租金,累積積欠8 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35,000×6-35,000-30,000×3=85 ,000),超過二個月租金,原告遂先於同年7月3日以台北大 同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7月4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復於同年8月2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 000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同 日收訖。原告既已終止雙方問租賃契約,被告即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離,並持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 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29元;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郭秀雲為止,按月給付35,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7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 金,共計8萬5,00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並以台北大同郵局00 0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租 金,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 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 系爭房屋租金,原告復以臺北大同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56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於催告給付期 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 並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 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 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 數請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本院毋庸審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 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8月2日起即生 終止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就租賃契約終止 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1,129元(計算式:35,000×5-35,000- 30,000×3+35,000×1/31=51,129)。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2日起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35,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 第3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7

PCDV-113-訴-310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就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5,500元,應於19日前給付。然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後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遂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育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 ,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 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455條前 段,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5月12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 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5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被告逾期 返還租賃物時,應以相當月租金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被告 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違約金25,500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 期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每月租金為25,500元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0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該 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已終 止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臺中育才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惟 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 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終止契約。依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 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 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 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 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13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終止後後未 配合原告點交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3年5 月12日終止,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已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揭租約約定,請求自113年5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5,500元及同額違約金(共計51,000元),核 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需先經催告,被告方負遲 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已對被告催告此部分給付,則原告請 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占訴訟標的價額甚微,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7

TCDV-113-訴-347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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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葉桂珠 被 告 戴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租賃 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姪女即訴外人李伊珊所有,原告 於111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每半 年繳納一次租金,押租金則為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房 屋。又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 屆滿時,扣除押租金9,000元,被告仍積欠2萬7000元之租金 未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房東不是原告,是李俊鴻(同音),原告只 是代理人,不是系爭租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 原告發送簡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第63至6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原告雖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租約上之出租人確實記載為 原告,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無訛。故原告既為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自得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金2萬7000元, 並得於系爭租約屆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租 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6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44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高志昆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簡婧恩(原名簡玉芬) 何邦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號 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簡婧恩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00元。 三、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292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婧恩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何邦愷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萬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3年 度訴字第1857號「下稱訴字」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簡婧恩間同一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租金及管理費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婧恩、何邦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編號097附屬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簡婧恩於111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 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8,500元。嗣於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拒絶搬遷交還予原告,妨害原告對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積欠 租金及113年1、2月之管理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按月給付未 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共7萬7,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 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簡婧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77萬6,292元, 扣除押租金77,000元後,被告簡婧恩尚應給付原告69萬9, 292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 號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簡婧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000元。   ⒊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69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停車位照片、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費繳費通知(見本院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084號「下稱重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簡婧恩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113年3月19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有房屋租賃契 約附卷可稽(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然被告簡婧 恩於租期屆滿後仍與其子即被告何邦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三)項約定:「 (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 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 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重司簡調字卷第33頁),而如前 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3年3月19日屆滿,被告簡婧恩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 (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第31 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月租金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7萬7 ,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00元),自屬 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系爭租賃契 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38,500元整...並於...2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剩餘尾款房 屋每月3,146元」(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9頁),再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婧恩積欠自租約到 期即113年3月往前算20期之租金,及113年1、2月管理費 未給付,並由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考(見重司簡調字 卷第49頁),經以押租金7萬7,000元抵充後,被告簡婧恩 尚有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9萬9,292元未清償(計算式:「3 8,500元×20期+3,146元×2月」-77,000元=699,292元), 被告簡婧恩未到庭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簡婧恩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 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自113年8月13日起至 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7,000元;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婧 恩給付69萬9,292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6

PCDV-113-訴-1857-20250206-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炫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44分起至112年7月3 1日00時5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嗣被告於同年8月2日11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積欠 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 費2630元、通行費282元、維修費2萬5499元、營業損失6300 元,合計5萬1711元,扣除被告租車時已預繳之1430元,尚 積欠5萬2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 約、系爭車輛行照、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系爭車輛通行費 紀錄、維修工作單、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足見本件確由被告向原告申辦會員,進而 締結本件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系爭車輛 非其承租,被告身分證件由配偶保管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 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二、惟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5501元(含零件11476元、工資1萬4025元),有原 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報價單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1 12年7月31日)已有2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 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963,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則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1萬6988元(計算式 :工資1萬4025元+折舊後零件2963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1770 元(租金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費2630元+通行費282 元+維修費1萬6988元+營業損失6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SCDV-113-竹小-76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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