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沈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767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9,3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
每期以新臺幣1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元。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
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前揭所為
,經核聲明第㈠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聲明第㈡、㈢項之請
求基礎事實均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
元,被告已支付8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兩造並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前期每月租金均匯款至原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自113年1月1日起,即開始出現如附
表所示逾期繳納租金、未足額繳納租金或完全未繳納租金之
情形。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繳房租,然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0
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12萬
元。被告復以113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現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系
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台中旱溪郵局62號存證信
函暨被告收件回執、台中法院郵局1198號存證信函暨被告招
領逾期信封、兩造111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匯款紀
錄、兩造112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至41
頁、第69頁、第73至87頁)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陸續出現遲付、未完全給付租金之
情形,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催告支付
租金,惟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仍積欠租金共20萬元(詳
如附表所示),被告以押租金8萬元抵充所欠租金後,仍遲付
租金12萬元,已逾2個月(8萬元)之租金數額。原告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租約於113
年10月1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所
欠租金1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69頁),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於
113年10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即系爭租約約定每月4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租金給付情形及所欠租金額
編號 被告應付租金 被告給付日期及金額 所欠租金 1 113年1月 40,000元 113年1月15日 30,000元 0元 113年1月24日 10,000元 2 113年2月 40,000元 113年2月12日 20,000元 10,000元 113年2月25日 10,000元 3 113年3月 40,000元 113年3月11日 30,000元 0元 113年3月29日 10,000元 4 113年4月 40,000元 113年4月13日 10,000元 30,000元 5 113年5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6 113年6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7 113年7月 40,000元 無 40,000元 8 113年8月 40,000元 113年8月1日 20,000元 20,000元 9 113年9月 20,000元 (註1) 無 20,000元 合計 340,000元 140,000元 200,000元 註1:113年9月租金計至113年9月15日止,為20,000元。 註2:被告尚欠租金合計200,000元,抵充被告繳付之押租金8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20,000元(計算式:200,000-80,000=120,000)。
TCDV-113-訴-191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