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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2024-12-04

KSHV-109-重上更一-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5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48 ,616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5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57663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50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4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 0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2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40-1至44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 後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 時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 存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 取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鈞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4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32 ,411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6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65556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4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49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1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3年1月4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 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8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4至27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後 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時 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存 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取 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有福為伊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戊○○、訴外人劉秀金、劉亮吟之父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1/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戊○ ○、劉秀金、劉亮吟拋棄繼承,伊與甲○○、訴外人即劉有福 之配偶劉何素貞乃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詎伊於110年3月間中風住院,因擔心後事而清查財產 ,始知戊○○未經伊同意,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乙○○○名下,乙○○○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 登記予甲○○。然劉何素貞於為劉有福遺產分割協議(下稱本 件分割協議)時已失智,本件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伊非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行 為屬無權處分,且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亦屬無效。縱本件 分割協議無上開無效情事,乙○○○與甲○○係通謀虛偽而為贈 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 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擇一請求劉吳麗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暨依同一 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甲○○應塗銷系爭應 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上訴人與 乙○○○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㈣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及劉秀金於103年5月初即已談 妥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並由上訴人、劉秀金分別轉告甲 ○○、劉亮吟,另由戊○○告知劉何素貞,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 成立本件分割協議,嗣由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於本件分割協議成立時,劉何素貞 並無失智 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該協議自屬有效。又本件分割協議係 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各分得一半,因戊○○幫友人作 保,遂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乙○○○,上訴 人係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乃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再者,甲○○係因祖厝及坐落之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分得各半,始同意以本件分割協議 分配遺產,嗣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乙○○ ○,甲○○遂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乃同意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甲○○,乙○○○與甲○○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 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甲○○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上訴人與乙○○○就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乙○○ ○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素貞 及子女上訴人、戊○○、甲○○、劉秀金及劉亮吟,戊○○、劉秀 金及劉亮吟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劉有福之遺產由劉何素貞及上訴人、甲○○繼承。  ㈡乙○○○係劉添森之配偶,劉添森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 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㈢劉有福之遺產計有: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存款393,837元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103 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 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㈤原審訴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書上雙方代理人處「丁○○」之簽 名為上訴人所簽署。  ㈥上訴人以戊○○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 至乙○○○、甲○○名下,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為由,對 戊○○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111年度偵字116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患有失智症、幻想症,無法為法 律行為,且未受告知劉有福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故103年7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已提起訴請確認該遺產分割 協議無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453號事件受理,該事件關於103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 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於該家事事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劉有福之繼承人 有無就劉有福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劉何素貞是否無行為能力 、是否知悉協議內容,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自行認定,並無須俟家事案件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 事,且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起上開家事訴 訟,現仍在調解程序,為免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 ,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未經劉何素貞同意,應屬無效,其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麗君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屬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劉有福遺產如何分配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劉秀金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劉有福死後回台奔喪,有於103年5月 初某日,在戊○○之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住處,與上訴人 、戊○○、乙○○○討論劉有福之遺產分配事宜,伊表示伊要 棄權,委由戊○○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當場表示祖厝及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一人一半,另有討論田寮 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登記給 乙○○○,並由上訴人、伊分別將此事告知甲○○、劉亮吟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與證人劉亮吟於原審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案件(下稱另 案)偵查中證稱:伊未參與劉有福遺產分配之討論,是劉 秀金至伊台北住處時才轉告此事,劉厝里的土地(即系爭 土地)是上訴人及戊○○一人一半,有一塊地給劉何素貞維 持農保,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給戊○○,因為該房子 的錢是由戊○○支付,劉有福、劉何素貞都是由戊○○、乙○○ ○照顧,所以伊對劉有福之遺產分配沒有意見,也有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218頁 ),互核相符,並有劉秀金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另案卷第 20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劉秀金於103 年5月間即就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戊○○均分系爭土地,田寮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 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由戊○○取得,劉亮吟、甲○○事後均同 意該分配方式等情,堪予採信。   ⒉另由戊○○於本院陳明其有於討論翌日將劉有福遺產分配狀 況告知劉何素貞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對照劉何素貞 曾於103年6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之申辦劉有福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見另案卷第149至1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及印鑑證明),及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 3年7月21日,上訴人、劉何素貞、甲○○均未到場簽立,係 授權由戊○○製作並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如劉何素貞全然不知其子女已 協議分配劉有福之遺產,豈會於103年6月3日即申辦印鑑 證明,且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戊○○,由戊○○蓋印製 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再參酌劉有福所 遺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間分別登記至上訴人、劉何素貞名 下,迄今已逾10年,如劉何素貞不同意其子女所為遺產分 配方式,豈有長期對此均無爭議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被上訴人抗辯劉何素貞於103年5月間即知悉並同意本 件分割協議,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於103年間已呈失智之無行為能力狀 態,本件分割協議係未經劉何素貞所為,應屬無效,並以 證人劉秀金、劉亮吟於原審證稱劉何素貞於103年間輕微 失智,有時候有點幻想症,可以認得人,但沒有辦法處理 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97頁)為其憑據。然劉何素 貞於103年間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其當時 已86歲(劉何素貞係17年次,另案卷第157頁),輕微失 智為該年齡者常見之身體狀況,但此仍與重度失智而無法 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於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惠恭,以證明上訴人依本件分割 協議究竟係分得何部分之遺產,惟陳惠恭於劉有福之繼承 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在場,乃事後由上訴人告知協 議內容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陳惠恭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分割協議討論過程,且非劉有福 之繼承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⒌綜上,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何素貞、甲○○、 戊○○、劉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 ,並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斯時劉何素 貞並無上訴人所指失智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本件分割協 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係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為由,主張 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乙○○○之行為、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之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然本件分割協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所為無權處分之主張,即 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與甲○○ 則係通謀虛偽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確認標的,該數項確認標的間,乃 先後發生之數項法律關係,依論理邏輯,若上訴人就最後 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前 歷次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因被上訴人無從按確 認判決任意履行,而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該數項法律關 係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各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不同私 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自應個別評價判斷各該法律行為之 有效性與否。是本件應自最後時序之法律關係依序、遞次 檢視上訴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究有無真正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系爭應有部分得否回復至遭移轉 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並無使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乃通謀虛 偽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主張由110年4月26日其與戊○○、甲○○之對話及110年4 月間某日其與甲○○之對話,可知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迅速輾轉移轉之作為,係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免遭第三人巧取而受害,足認被上訴人間並 無贈與之真意,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司 調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第70、309、311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打電話表示其前妻方灼珍及子女 要求甲○○歸還系爭應有部分,戊○○回稱不需要還,並不 斷質疑方灼珍照顧上訴人沒幾日就一直過戶上訴人名下 的土地,最好再觀察方灼珍數年比較妥當,請上訴人要 先保全自己的後半生,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且表示系爭 應有部分是登記在甲○○名下,其無法替甲○○作主,至於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部分,也是要保守點,觀察一段時 間,甲○○於過程中則插話稱「我從小賺錢賺那麼多,我 都不能拿嗎」等語;甲○○另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詢 問上訴人方灼珍究竟在鬧什麼,上訴人稱方灼珍在鬧甲 ○○過戶去的16坪土地,甲○○確認方灼珍爭執的土地是劉 厝段土地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可以把劉厝段的土地給方 灼珍,因為上訴人已經把其他房子給方灼珍,上訴人隨 即表示不會把土地給方灼珍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2次 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9頁 )。    ⑵由上訴人、戊○○、甲○○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甲○○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僅係上訴人屢提及方灼珍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歸屬有意見,經甲○○明確表示其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戊○○除表示甲○○無須歸還系爭應有 部分外,更希冀上訴人能注意自身不動產遭方灼珍過戶 之情形,以保全後半生及棺材本等情,尚無從自該對話 內容推認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爭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前之110年4月19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方灼珍,復於上開對話後之110年5月31日,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1/20000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丙○○、劉欣鳳、劉冠賢,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個資資料卷),顯見戊○○、甲○○於上開 對話中所稱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灼珍之情 屬實,其等因此建議上訴人要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不要 隨意將財產過戶給方灼珍或他人,確有憑據。再由上訴 人於為上開對話時名下尚有劉厝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情,可見戊○○於對話中所稱上訴人之棺材本,係指 該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較符合常情,上訴人將 之曲解為系爭應有部分,不足採信。       ⑶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甲○○因事後知悉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與當初協議內 容(即祖厝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二人分得 各半)不符,乃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遂同 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甲○○,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劉何素貞、甲○○、戊○○、劉 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並約 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被上訴人所陳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緣由,非毫無憑據,且核無明顯違反人情事理之處, 自堪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戊○○、甲○○均擔心上訴人將來若無財產會 遭棄養,遂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可認 系爭應有部分屬附條件之借名登記,上訴人目前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解除條件成就,甲○○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並以前揭110年4月26日之對話錄音中戊○○稱「這是要 保留到讓你最後都沒有的時候要給你的」等語為其證據 。惟上訴人、戊○○、甲○○於該日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 甲○○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且戊○○以書 狀及本院開庭時陳明:因110年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 上訴人女兒劉欣鳳打電話來說要把上訴人載回岡山讓戊 ○○照顧,上訴人之子女有意棄養上訴人,甚至要求醫院 封鎖欲探訪上訴人之親友,更控管上訴人之印鑑章、身 分證及手機,讓戊○○、甲○○甚為憂心,遂討論如上訴人 沒有財產且被棄養時,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幫助上訴人 ,是要資助上訴人,並非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34頁),與上訴人主 張戊○○、甲○○係因擔心上訴人將來無財產會遭棄養,遂 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之情相符,則綜觀 系爭應有部分早於103年9月23日即登記在甲○○名下,甲 ○○、戊○○係於110年間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始討論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一事,討論緣由為上訴人可能遭子女棄養 等情,可見甲○○、戊○○僅係基於手足情誼而欲以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所得資助上訴人,非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之對 話內容,無從證明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 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究有何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通謀虛偽 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另甲○○係因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際登記狀況與本件分 割協議內容不符,遂以先前對戊○○資助為由,要求戊○○ 、乙○○○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戊○○、乙○○○為報答甲○○乃 應允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 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核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 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請 求確認其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暨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 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暨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狀態已告確定,無回復至乙○○○名下之可能。縱使上訴人 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無贈與及移轉合意,致該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不存在情事,因該等事實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又系爭應有部分 已無法回復至乙○○○名下,則上訴人訴請乙○○○塗銷登記, 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 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7

KSHV-113-上易-104-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王秀彥 陳琪鈺 相 對 人 許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許績佳之子,對許佳績遺 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依序93 /1408、93/1408、44/21120、2241/67584、1587/21120、15 87/211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許佳績之遺產,相對 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出 售予抗告人,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7萬元 ,如相對人無法交付系爭土地,應賠償抗告人800萬元,抗 告人業已交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相對人。詎訴外人即許績 佳之配偶石井江美子已於110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嗣於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 人,相對人就上開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自得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及賠償800萬元 。茲因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 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 元內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 扣押之處分(即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不當,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另相對人 經通知後,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1/4,兩造約定買賣價金807萬元,如相對人無法交付系 爭土地,應賠償800萬元,其已支付買賣價金400萬元,惟石 井江美子已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復於113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其得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80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 證(原處分卷第4至2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 用狀況,相對人現有之既存財產與抗告人之本件債權金額相 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相對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15頁)以為釋明。然相對 人因與石井江美子間之假處分事件,提存9,136,575元於原 法院提存所,復因與石井江美子間之假處分事件,提存305 萬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上開2 筆提存款現由抗告人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 地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0號及110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 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原法院執行命令 (原審卷第19至35、47、49頁)為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相 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有土地7筆、汽車2輛, 且有薪資所得及利息、股利收入,可見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 逾抗告人之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則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 況,尚難認其信用、資產狀況與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 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此外,抗 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 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 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1-20

KSHV-113-抗-299-2024112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胡妤溱 被 告 丘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瀏覽某不詳貸款廣告後,即與 自稱為「理財規劃顧問-小趙」之人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 11年10月21日某時,掛失及補辦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款卡及申辦該帳 戶網路銀行服務後,於111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將被告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理財規劃顧問- 小趙」指派之人,而容任「理財規劃顧問-小趙」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購置 庫藏股獲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0時34分、10 時57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幫助詐欺行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兩造於113年5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 付原告3萬元,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嗣已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給付原告3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 稽(本院附民字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49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 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上開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15

KSHV-113-簡易-40-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14

KSHV-109-上-308-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瑞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 序期日及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事件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其為瞭解當日開庭狀況,維護法 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 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13

KSHV-113-聲-83-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國榮 被上訴人 陳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6,870元(計算式:6,700×586.1=3,926,87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06

KSHV-112-重上-30-2024110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賜福 被上訴人 陳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7,426元(計算式:6,700×1,066.78=7,147,42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6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06

KSHV-112-重上-30-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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