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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謝億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16,78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5,328,000元(計算式:16,784,000元+8,544,000元=25,32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提供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871-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孟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被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建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良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孟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林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代理被告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740萬元,買受張明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依系爭乙契約約 定先後給付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元,共計5 48萬元。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曾以110年5月2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受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顯 見張明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 林建良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及受領價金; 縱認林建良並無代理權限,然林建良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 結系爭乙契約後,隨即將系爭乙契約提供給張明正,請張明 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是張明正斯時即 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卻未即時為反對 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予 林建良,林建良復將上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原告,是 張明正之種種行為除已創造出授權外觀、使原告合理信賴林 建良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起授權人責任外 ,亦應足認其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代 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然遲至系爭乙契約約定之 點交日期即即110年9月30日屆至,張明正仍未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點交予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明正履約, 然張明拒不履約,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始發 現張明正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張明正已陷 於給付不能之情狀,是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原告應得解除系爭乙契約,並先位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其一倍之金額,共計1096萬元。  ㈡縱認系爭乙契約因林建良無權代理而無效,然原告於締結系 爭乙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時,始終堅信林建良係有權代理, 而屬善意相對人,原告因而給付林建良買賣價款548萬元, 致財產減少,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賠償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此外,原告給 付買賣價款予林建良,使林建良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 支出價款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林建良之受益與原告受損 ,均係基於原告給付價款之行為,其受損與受益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林建良 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款548萬元。  ㈢綜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張 明正應給付原告10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⒈林建良應給付原告5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受 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足證張明正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林建良應係 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價金。且林建良 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旋即將系爭契約提供 張明正,請張明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 是張明正斯時即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 且無反對之表示,故林建良主張獲張明正之授權簽立系爭契 約,並非無據;退步言,縱本院對授權與否之認定仍有爭議 ,然張明正上開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張明 正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非無據。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然因張明正事後 要求林建良另外負擔其需繳納5、6百萬元房地合一稅稅金為 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2人間產生爭執,且張明正事 後於111年12月13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偉君,而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情狀。然林建良否認原告曾對其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原告曾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存在,故系爭契約並未依原告行 使解約權而告解除,仍屬有效存在。而原告先位請求張明正 給付解約後返還已付價款及加計所收價款一倍之違約損害賠 償云云,係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其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則 於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 步言之,如原告解約為有效,本件原告請求加計所收款項一 倍之違約損害賠償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 ,其性質為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具有預定損害賠償 總額性質,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額外損害,其違約金約定自 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減少至0元。  ⒊承上,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 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返還價金,亦屬無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明正則以:其未曾授權林建良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此 部分顯屬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制度之適用。 再者,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偽文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於系爭乙契約簽署當下所得辨認 林建良究有無授予代理權之文件,且張明正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乙契約係林建良偽造其簽名及印 文,又該價金亦非張明正所收取等情,自無從以事後不起訴 處分書作為授權外觀,率認張明正有全權委託林建良與原告 簽署系爭乙契約。況且,張明正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戶政等資料予林建良,更未自林建良處 取得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價金,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張明 正,張明正究有何表見代理外觀可供原告信賴,原告當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非以林建良片面之詞,將責任轉嫁由張明正 負擔。此外,張明正與訴外人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 公司)間系爭甲契約第2條雖記載:「甲方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惟此部分僅係首 富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 物權行為),非指首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 訂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足見張明正根本未授權林建良得 以自身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在在 彰顯張明正並無授權林建良任何事項,更無授權外觀之情。 綜上,張明正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負買賣契約價金返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以張明正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乙契約,約定以274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乙契 約先後給付買賣價金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 元,共計548萬元,並由林建良受領在案。  ㈡系爭乙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  ㈢張明正於111年12月13日以本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橋司調 字第342號調解筆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偉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張明正給付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一倍之 金額共10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 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6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1081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附件即「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之最後一行,有500萬元酬金約定,其項目為空 白,可知此筆款項非屬於買賣價金,而係林建良以張明正名 義出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給張明正之紅利。是以,林建良代 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自始屬有權代理云云,並提 出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05頁),然為張明正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以,原 告主張張明正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乙 情,既經張明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 理權乙情盡其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甲契約立約人乃首富公 司與張明正,並非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細繹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首富公司與張明正係於110年5月21日簽 約,張明正同意林建良以首富公司名義買回系爭房地(含另 1棟房屋,共計2棟),其第2條復約定「買賣總價:合計380 8萬9,000元(詳如附件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如日後甲方 (即首富公司)有辦理貸款或申報之需求者,乙方(即張明 正)同意授權由甲方逕行以此買賣總價,自行分配為買賣標 的之二戶房屋、土地價金,辦理貸款或申報作業,且甲方有 權指定第三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乙方對此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其附件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則詳列房屋建造各項費用,其中一欄項目空白,金 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 段固有約定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此約定係指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 系爭甲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指首 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並指定 該第三人為另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 義人,首富公司與張明正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系爭甲契約自始至終未提及有何張 明正授與林建良買賣系爭房地代理權之事宜,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首富公司或林建良可以張明正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又張明正如確有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授 與林建良代理權之必要,僅須與林建良簽立委託代理出售系 爭房地之契約即可,並無迂迴以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中項目不明之500萬元處理之必要,故本院尚難 僅憑該項目不明之500萬元酬金約定,遽認張明正曾授權林 建良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  ⒊原告復主張:張明正曾對於如附表所示原證11至16文件同意 並簽名蓋章,即嗣後王英才代書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 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可見張明正知悉及同 意締結系爭乙契約,該積極行為已然創造出代理權之外觀存 在,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 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 任方屬合理云云,並提出前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而張明正固不否認系爭甲契約係其自己蓋章,並有 於110年11月間簽署原證12、14至16文件委託王英才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辯以:此係因王英才向張明正稱原 證12、14至16文件係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又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 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 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 買賣契約,且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署系爭甲契約後,即 將該顆印章取回,並未交付林建良或同意林建良以其名義簽 署系爭乙契約,另否認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並就原證12、 14至16所示文件簽署過程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原告 所提原證11至16、系爭甲契約影本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 後方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時點均在原告受張明正通知林建良 係無權代理後,則原告既已受張明正通知而明知林建良有無 權代理之情事方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得否作 為判斷張明正有無以自身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或不為反 對之表示之依據,已屬有疑等語,並提出原證11授權書原本 (即被證2,「授權事項⒈」並未勾選)、被證3授權書(即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授權事項⒈」並未勾 選)暨張明正使用於系爭甲契約之印章以不同印泥、墨水蓋 印之印文比較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第355頁) ,以證明原證11未經張明正於「授權事項⒈」勾選,及系爭 甲、乙契約「張明正」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細不一,林建良 係持偽造印章蓋於系爭乙契約等節。從而,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乙情,既經張明 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 信林建良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乙節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偽文刑案11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 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是林建良跟我簽約,我並沒有見過張明 正,當初是工地主任找我們去看房子,而且他說可以跟老闆 談價錢,老闆就是林建良,我們當初都以為林建良就是蓋房 子的人,後來我們想要買房子,與我們簽約的人是林建良, 且林建良也有帶代書一起過來與我們簽約;買賣契約上有載 明張明正,但我們當初不知道誰是張明正,而且當時對方有 帶代書來,我們想說應該沒問題,後來我們陸續付了548萬 元,代書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說賣房子的人跟所有權人是不一 樣的,而我們也沒有想那麼多,直到我們要辦過戶時,都沒 有消息,後來張明正來找我們,我們才知道這些事情;張明 正跟我們說林建良拿了他們的土地,細節我忘記了,後來我 才知道林建良與張明正之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足見林建良與原告簽約時並未表明其係張明正 之代理人,林建良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與原告簽署系 爭乙契約,而原告當時亦係信賴林建良為系爭房地有權處分 之人,方於110年5月24日與林建良締結系爭乙契約,原告自 始至終並不在意張明正為何人,或林建良有無獲得張明正授 與代理權,亦未詳查或詢問張明正有無授與林建良出售系爭 房地之代理權,則原告主張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 見事實,已有可疑。  ⑵原告雖主張:張明正於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 締結系爭乙契約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提供予林建良,並簽立原證11至 16文件,其行為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 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原證11授權書之授權人記載為張明正,被授權人則為林建良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係系爭房地,「授權事項」欄則 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⒈買 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 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下略)」(見本院 卷第207頁)。然該授權書原本現由張明正保管,經本院當 庭勘驗張明正庭呈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核與原證11 影本相符,但原本上「授權事項⒈」並未打勾,原證11影本 上「授權事項⒈」則有打勾乙情,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與張明正 提出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被證3授權書(即系爭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該授權書原本及被證3授權書 之「授權事項⒈」確無任何勾選痕跡,復經比對首富公司於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提出之同一授權書影本(見該案影卷 第105頁),「授權事項⒈」亦無任何勾選痕跡,故原告所提 原證11與實際證物即該授權書原本、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卷第105頁所附影本均不相符,自難認張明正有勾選該授權 書之「授權事項⒈」。況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被證2 授權書後,經證人呂政治提醒而認尚有疑慮,即當場收回該 授權書(詳下述),並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該授權書原本經 本院確認無誤,顯見該授權書原本仍由張明正持有,則原告 主張該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 實,應非可採。  ②關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14至16文件,暨取回被證2授權書原 本之經過:  證人即地政士呂政治於系爭偽文刑案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在協調系爭乙契約過程,我請林建良把合約拿出 來,但他都一直沒有拿出合約,後來於110年11月4日約在三 民地政事務所,王英才代書才拿出公契,說這件沒有私契, 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孟綺的公契蓋完,王英才才請張明正簽客 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即原證12) ,在簽公契的過程,因為沒有私契,我有請陳姿君(即張明 正配偶)將所有契約拍照,其中我有發現1張授權書怪怪的 ,我就請陳姿君將那張授權書收回,那張授權書王英才有拍 下來,王英才說你們拍這些沒有用,之後他才將私契即系爭 乙契約拿出來,陳姿君有將系爭乙契約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正簽立原 證12、14至16這些文件的過程中,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我有在場,當時是王英才將上開文件交給張明正,王英才 說要辦過戶用的;被證2授權書也是張明正簽的,當初簽完 之後,我就叫張明正把它收回來,因為從一開始協調時,林 建良、王英才都說沒有買賣契約的私契,張明正蓋印原證12 、14至16文件當日,我叫張明正拍照,王英才說這些文件不 重要,重要的是後面的文件,王英才拿出一份私契即系爭乙 契約,私契是原告及林建良簽立的,但整個過程中,林建良 、王英才一開始都說沒有私契,一直都沒有給我們看私契( 即系爭乙契約),我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到底是賣給誰,所 以我們談的都是稅務問題,例如抵押權設定要怎麼還、房地 合一稅要如何處理等,都是在談金額的問題,直到最後要蓋 印公契的時候,王英才才拿出私契給我們看,我們覺得有問 題,所以才收回被證2的授權書,想說將來沒有問題時再交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  證人即張明正配偶陳姿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12 、14至16文件蓋印時,我有在場,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5日,但我沒有看過原證13,這張不 是張明正簽的,我們也沒有看過,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並未 看到,簽名看起來也不像張明正的簽名;原證12、14至16文 件是王英才代書拿出來的,因為我們之前與林建良簽了一份 買賣合約即系爭甲契約,裡面有一條是張明正要配合移轉登 記給第三方,所以我們就配合王英才代書辦理移轉,當時王 英才拿出原證12、14至16的文件,說是要配合移轉登記的文 件,呂政治代書有詢問有無其他契約,但王英才代書說沒有 ,所以張明正在蓋印上開文件時,我們都未見過系爭乙契約 ,是在張明正簽署完原證12、14至16所有文件之後,呂政治 代書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被證2的授權書,他認為有問題就 請我抽起來,我要抽起來的時候,王英才代書說他要拍照, 所以我們就讓他拍照,但呂代書也提醒我要將今天張明正所 蓋印的文件拍照,所以我也在拍照,後來王英才代書說我們 做這些事情都沒有意義,他才拿出系爭乙契約,我們看到都 嚇到,因為他一直跟我們說本件沒有私契;去三民地政事務 所之前,王英才未曾提供系爭乙契約給我們看過,否則我們 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不需再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私契;後來我 們離開時,呂代書跟我們說因為系爭乙契約賣方是記載張明 正,變成本件的稅金都要由張明正繳納,我們就去找林建良 ,與其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有李榮唐律師、林 建良、王英才代書、林建良帶來的黃大姐(抵押權人代理人 ),還有我、呂代書、張明正,當時就是在與林建良討論稅 金的事,但林建良不同意我們提的方案,呂代書說那就不要 以張明正的名義來簽約,要林建良以自己的名義來簽約,但 林建良也不要;我們第一次見到王英才代書就是在三民地政 事務所,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見面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後, 是發現稅金有問題後,才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談;又隔幾天 之後,時間也是11月間,我有去找原告,我跟原告說她與林 建良簽的系爭乙契約,張明正沒有授權給林建良,我跟原告 講完之後,我也說系爭房地是張明正的,不是林建良的,當 時原告也很詫異,因為她一直以為系爭房地是林建良的,她 不知道原來系爭房地不是林建良的;張明正與首富公司於11 0年5月21日簽系爭甲契約時,當時在系爭甲契約上使用的印 章,我們帶回來了,這顆印章現在還在我們身上,當時我們 是去刻一個輕便的印章,我們沒有交付任何便章給林建良, 我們是攜帶自己的印章過去,後來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林 建良;系爭乙契約並非張明正所簽,我們是在三民地政事務 所才看到這份,林建良與原告簽系爭乙契約時,我們根本不 知道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證人王英才則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 :我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買賣雙 方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只有做到報稅的部分,他們就 有爭執了,我只有蓋了一些過戶、委託書這些文件,尚未送 件,亦尚未繳納稅款;系爭乙契約是我打的,簽立系爭乙契 約時,張明正並未在場,該契約上「張明正」的印章是首富 公司代表用印的,契約上有寫代理人是林建良,當下我只有 看到系爭甲契約,沒有看到卷第105頁的授權書(即被證3授 權書),卷第105頁的授權書不是辦理過戶要用的,是張明 正要授權給首富公司去做這些事情,此與過戶無關;我是於 110年11月間才與張明正見到面,我不知道張明正於110年5 月24日是否知道林建良有代理簽署系爭乙契約並以2740萬元 售出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及陳姿君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 、14至16時在場見證,對於110年11月間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洽談、簽立前開文件之過程知悉甚詳,而證人陳姿君雖為張 明正配偶,然其所述與證人呂政治證詞、卷附證據資料互核 相符,又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均為代書,與兩造並無何親誼 或恩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 之可能,是其3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③本院綜觀兩造、證人王英才、呂政治、陳姿君所述及卷附證 據資料,認定如下:  張明正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供林建良使用或蓋印 ,陳姿君、呂政治亦表示於110年11月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才 初次看到系爭乙契約,則原告與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簽立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既未在場,亦未提供印章供林建良使 用,王英才斯時亦未見到首富公司或林建良提供之張明正授 權書,本院即難認定張明正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林建良以其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  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立系爭甲契約、於110年11月間簽立 原證12、14至16時,均係自己攜帶印章至現場用印,縱使經 林建良緊急通知要簽立系爭甲契約時,亦係先刻一個輕便之 印章帶到現場使用,並無於簽立系爭乙契約、原證13時,反 而授權由林建良自行用印或簽名之理。又原證12、14至16均 係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經張明正蓋章或簽名, 張明正斯時使用之印章印文為篆體,與原證13、系爭甲、甲 契約上「張明正」之印文為方正、結構整齊之楷書體不同, 且張明正、呂政治及陳姿君均稱於系爭偽文刑案調查前未曾 看過原證13,而以肉觀眼之,原證13上之「張明正」印文恰 與系爭甲、甲契約所蓋之「張明正」印文大致相符,然林建 良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張明正並未在場,張明正亦否認 有授權或交付印章供林建良用以締結系爭乙契約,則原證13 及系爭乙契約上之「張明正」印文即有可能係林建良或他人 仿冒張明正於系爭甲契約之印文盜刻所蓋,依原告所舉證據 ,本院尚難認定原證13為真正,自難憑此逕認張明正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張明正為履行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因而簽立原證12、 14至16,以便首富公司逕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明正於110 年11月間前即明知林建良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乙契約卻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本院自難逕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判命張明正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 知悉林建良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後,旋即向原告 表示並未授權林建良與其簽約,自難認張明正有何默示承認 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或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情事 。  至張明正雖有在被證2授權書上簽名,惟經呂政治代書檢視後 ,認被證2授權書尚有疑慮,乃請張明正將其收回,張明正 亦在三民地政事務所即當場收回該授權書,況系爭乙契約係 簽立於110年5月24日,被證2授權書、原證12、14至16則均 係張明正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蓋章或簽名,相 距系爭乙契約簽立時已6月餘,故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並無被證2授權書或原證12、14至16文件可供其認 定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而王英才復稱 系爭乙契約買賣雙方均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只有 在過戶相關文件上用印,則原告主張張明正已交付交付所有 權狀,且原證11至16文件及被證2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 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 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 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 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故 原證13確為真正云云。經查:  ⑴王英才雖有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表示: 我有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受 委任過程係林建良、張明正及張明正配偶,我們有約去在林 森路的一個店家,及該房地原來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之委託 人,張明正也有委任另一名地政士,我們一起談,談接下來 系爭房地要辦理移轉的細節,張明正有同意並且簽委託書、 在過戶與報税資料上蓋章之後交給我去辦理,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是張明正,要移轉給陳孟綺,當時談時就有說要移轉給 陳孟綺,我有把委任書及其上有陳孟綺過戶暨報稅資料給張 明正,張明正才蓋章的(庭呈原證12委託書、原證14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證15契稅申報書各一份);系 爭乙契約的簽約日期是110年5月24日,今日庭呈之委託書日 期是110年11月4日,是因為在該次交易前,林建良與張明正 有簽一張買賣契約,110年5月24日簽系爭乙契約時是我出面 簽陳孟綺的名字的,因為我是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的金主委託 我幫忙處理的,陳孟綺是林建良找的,簽約後有在找貸款銀 行且簽約當時該房屋也還未做保存登記,等找到願意貸款的 銀行後,準備要辦過戶,因辦理過戶程序,所以才約張明正 等人談及簽章的事情,要處理報税與過戶;110年5月24日簽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部分是林建良簽的,林建良有拿出首 富公司與張明正的買賣契約書,說他們已經講好了,當時没 有拿出委託書,但後來要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也都有 出面同意,我才敢辦移轉登記,但後來張明正又說要取消移 轉登記,張明正跟林建良談不攏;110年5月24日簽約時,我 沒有跟張明正確認,但我在事後110年10月或11月間我與張 明正見面時,請他簽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他都 有簽章確認了(庭呈原證13授權書一份),這是事後請張明 正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偽文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⑵然證人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原證13委任 授權書是否為張明正親簽的,我看簽名好像不像,原證13上 「張明正」的印文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但與系爭乙 契約的印文是一樣的,應該是當下我請林建良簽的,印章一 定是林建良同意後,我才蓋的,張明正的印章是林建良帶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⑶是以,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3似非張明正所親簽, 印文亦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原證13應係110年5月24 日簽立系爭乙契約時,由林建良簽名、用印的,斯時張明正 的印章是林建良所帶來的等語,參以原證13最末欄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5月24日,確與系爭乙契約相符,而與原證12文件 記載日期不同,是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其於系爭偽 文刑案所述為可信。故本院尚難僅憑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 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所為陳述,逕認原證13為真。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張明正於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契約時,並無何表 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林建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存在之 情形,亦無事後承認或默示承認之情況,則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 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 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此一倍之金額共 1096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向林建良請 求給付5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建良無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乙契約,既 經張明正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 力。林建良因系爭乙契約收受原告交付買賣價金548萬元, 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張明正既 未授權林建良代理簽訂系爭乙契約,則林建良於簽約時即明 知其無權代理,林建良受領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既明知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林建良償還所得 利益548萬元。  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良應 給付原告54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如認原告 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備位聲明併依(選擇)民法第110條規定為相 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乙契約,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109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建良給付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 日(見審重訴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林建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原告主張 張 明 正 答 辯 證據出處 原證1、8 系爭乙契約 (110年5月24日) 否認簽名、用印 審重訴字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原證10 首富公司與張明正所簽之系爭甲契約(110年5月21日)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原證11 (即被證2、3) 張明正授權書 (110年11月5日) 【其上有張明正簽名,無印文】 張明正已透過原證11授權書授與林建良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書、收受價金之代理權限,並對於原證12至16所示文件同意並簽名蓋章,堪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其已嗣後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屬系爭乙契約、收受價金之行為,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合理。 ⒈承認簽名,但於110年11月間簽名後發覺有異,隨即收回。 ⒉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自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列印而製成,惟由張明正所提出相同頁碼之同一「授權書」所示(即被證3),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⒈」並無任何勾選痕跡,顯見原告所提原證11與實際證物不符。又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原本,業經張明正簽名後當場收回,但經王英才代書翻拍,才會成為系爭偽文刑案的卷證。 ⒊提出張明正收回之授權書原本(被證2,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207頁 原證12 歆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 (110年11月4日) ⒈承認簽名、用印,但原證12、14至16係王英才代書向張明正稱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 ⒉原證12執行業務委託書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的,像是縮短給付,故當時張明正未收回,但張明正日後有與林建良約在咖啡廳討論是否要由林建良與原告另行締約,但林建良拒絕。 本院卷第209頁 原證13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 (110年5月24日) ⒈對比原證13及原證11、12、14筆跡,可以看出上開文件都是張明正所簽署。再者,從原證17訊問筆錄第3頁可觀,王英才代書在他案作證時有講到,原證13地政士辦理各各項案件授權書是在王英才與張明正見面時,張明正所簽名蓋章的,因此可證原證13確實由張明正所親自簽名蓋章。 ⒉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 ⒊張明正雖提及原證11、12及原證13之印章不同,但原證11、12、13授權書是於不同日簽署蓋印,縱使原證13所蓋印的印章與原證11、12不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 ⒋張明正雖主張其是在110年11月4日才知悉林建良以張明正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契約,惟自原證13案件授權書的簽署日期以觀,張明正至少在該年5月間應該就知悉上開代理行為。 ⒈否認簽名、用印,張明正在訴訟之前並未看過原證13,亦未曾在該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或蓋印,此部分恐係由林建良私自刻用張明正印章所蓋印,應係偽造的,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原證13可以清楚看出與原證11、12之字跡及印鑑均不同,且如係張明正親自簽名,又何需由林建良以代理人身分在後面簽名及蓋章,而王英才代書所提之授權書,應係原證11之授權書,而非原證13之委任授權書,蓋因張明正於110年11月4日所蓋用之印章均如原證12、14至16所示,並非原證13之印章,沒有道理在原證13用印時忽然換印章。 ⒊依王英才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88頁),王英才與張明正係於110年11月間才見到面,張明正當然不可能在110年5月間就向王英才簽署原證13委任授權書。 本院卷第211頁 原證14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3頁 原證15 契稅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5頁 原證1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7頁

2025-02-07

CTDV-112-重訴-6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安妮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貴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簽署之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 簽訂後,被告要求原告拆分成兩次將貨物送至陸軍砲兵第四 三指揮部仁美營區,故原告於112年1月9日即已將第一批貨 物(即3,848kw)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並已經被告驗收 核可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尾款新臺幣(下同)7,91 9,184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以此要求被告在1 個月内給付價金。被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均未依約給付款項 予原告,直至原告之代表人及總經理前往被告催款後,被告 始給付部分款項即4,336,893元,尚有差額3,582,291元未為 給付(計算式:7,919,184元-4,336,893元=3,582,291元)。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向被告催討貨款3,582,291元,並向被告表示若未清償 會一併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明 示拒絕給付賸餘之款項,故原告除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 約定請求價金3,582,291元外,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1條 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716,458元(計算式:3,582,291元 ×20%=716,458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及第 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8,749元(計算式:3 ,582,291+716,458元=4,298,749元),洵屬有理。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簽訂「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及其相關 附件(被證1),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規格,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規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之內容:「若採用鋁 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為6005T5或6061T5以上等 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 度14um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 蝕處理.....」,且系爭契約亦要求原告應出具「材質證明& 膜厚證明」等送審資料。原告於112年1月9日運送第一批太 陽能支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出具「鋁合金型材出廠 檢驗報告(被證2)」、「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3)」及 「小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4)」等3份報告文件(下稱系爭 報告),系爭報告中「壓克力透明漆」欄位均記載「8um」 ,膜厚則分別為12至13um不等。詎料,經被告合作廠商即訴 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檢驗後,於112年1月 13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並無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 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為16um,顯不符合契約規範 之規格,被告遂轉知原告上開缺失,並請原告於同日下班前 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被證5),足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善盡檢查義務,並通知原告。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為「 將原保固5年改為20年,如有生鏽免費更換、每年至案場製 作檢查報告,並檢附20年品質保固書」(被證5),顯見原告 自知系爭貨物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而提出改善方案以期 被告收受之。然茂迪公司仍以函文告知被告,因系爭貨物與 合約規範之規格不符,不同意使用(被證6)。是系爭貨物不 符合規格,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亦 缺少原告依系爭報告所保證之品質,顯然具有不適於約定使 用之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另原告以系爭 報告企圖掩蓋系爭貨物不符合規範所訂規格之事實,亦係故 意不告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及第22 7條等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系爭貨 物經被告完成驗收核可後,支付總價尾款70%,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未經驗收核可,已如前述,且被告要 求原告依契約規格改善系爭貨物而未果,為符合合作廠商要 求、避免商譽受損及衍生更多損害,已委外將壓克力漆加工 於系爭貨物之上因而衍生費用1,957,843元,另被告已支付 部分款項4,336,893元,剩餘之3,582,291元,依112年3月24 日會議結論(被證7),係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再行協議適當 之金額,而被告未給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 瑕疵導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及違約金,洵屬無據。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主張抵銷,被告不僅得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 價金,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 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範疇,因上開瑕疵顯係可 歸責於原告,依被告代為加工之費用、被告因原告系爭瑕疵 而導致商譽受損、後續茂迪公司減價收受導致之損害與相關 行政費用等加總計算,共計3,505,176元,是原告於上開抵 銷範圍內金額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112年1月12日編號H Y00000000統一發票、112年8月21日台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 信函、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1月10日LIN 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 1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與其他公司之報價單、 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謝瑜琪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 截圖列印本、原告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小部品出貨檢 驗報告書/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錄 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2月15 日line對話戴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 1月16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 月24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月 25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之吳明坤 112年1月13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唐 嘉徽112年2月17日之1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原告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上揭標的物,被告已經給付 前揭部分價金等節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依約可以請求尾款 及違約金之權利,並以前詞為辯。依此,本件紛爭主要爭點 在於,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約定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 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之價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  ⒉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被 告)於簽約後付預付款30%合計4,372,956(含稅),乙方(即 原告)於材料到達甲方案場,經甲方完成驗收核可後,壹個 月內付總價尾款70%合計10,203,564元(含稅),開立統一發 票予甲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第11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甲方未依約定日期如期付款給乙方,甲方得支付 乙方遲延賠償,每逾一日之賠償金以遲延部分總金額千分之 三累積計付,但最高不超過遲延部分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據此,原告引用該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之要 件,須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始足當之;而依 該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則為被告未依 約定日期如期付款,此是指被告已負有依約付款之契約義務 而未依約如期付款之意,乃被告之負擔支付尾款價金的義務 ,參照前開說明,須以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 要件,因此,原告請求上開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均以原告給 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要件。被告對此要件事實之存 在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 負舉證之責。  ⒊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其給付之材料已經被告驗 收核可之相關證據,其就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之要件事實,並 無舉證,首可見徵。又依本件主要爭點可知,兩造對於本件 標的物是否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各執其詞,惟縱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此材質條件之約定為真,本件買賣仍然沒有驗收核可之證據 ,無法合致原告引用的前揭契約條款的請求款項要件,原告 猶執此憑,是否有據,亦有可議。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7條約定:「合約附件:本合約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 本合約具同等效力,甲乙雙方均應遵守之,本合約附件計有 :1、報價單確認。2、太陽能支架圖表。3、BOM表。4、台 灣友巨新能源公司送審資料⑴材質證明&膜厚證明⑵台灣專利 證書⑶台灣TAF認證⑷SGS鹽霧試驗報告⑸美國軍工標準認證⑹材 料規格型錄」(訴字卷一第27頁),可知本件標的物必須符合 上開約定的要素或契約之點,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已將前 開契約附件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有通訊軟體紀錄 可查(訴字卷一第145頁),前開附件當中包含「鋁合金型材 出廠材質證明書」(訴字卷一第121頁),其上已有明確記載 關於硬度、膜厚、壓克力透明漆(um)之標準要求及檢驗結果 (就壓克力透明漆部分為合格),而此份材質證明書乃是原告 之執行長即證人賴洪勝所製作,並於上揭日期傳送給被告的 員工即證人吳明坤等情,亦據賴洪勝、吳明坤結證明確在卷 (訴字卷一第346、347、349頁),佐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是訂 立於111年11月18日,若無兩造在締約之前將此等契約要素 洽商一致,即無以於締約日簽立契約之可能,可見被告在簽 立該契約之前已經將此關於材質要求的約定內容告知原告, 原告方有製作前開材質證明書並傳送予被告的流程,而自11 1年11月10日傳送該證明書予被告迄至兩造於同年月18日簽 訂契約之間,亦無其他反於此約定之事實或證據顯現,可知 本件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應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之一無誤。 原告雖稱是為了讓被告給其業主茂迪公司審查之用,才製作 並提供該材質證明書,不是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云云(證人賴 洪勝亦為如是證述;訴字卷一第343-344頁),並提出「鋁合 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原證9)為證(訴字卷一第261頁);觀 之原告提出的前揭「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其上確無 關於壓克力透明漆之標準及檢驗的相關記載,然則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111年11月18日訂約成立,該「鋁合金型材出廠檢 驗報告」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則為111年12月24日,此距離 該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已逾一月有餘,難以執之證明契約成 立時的約定狀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判斷。  ⒋進者,被告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提供其業主茂迪 公司使用,衡情自當符合茂迪公司所要求的標的物材質,若 非如是,被告顯將自陷於其與茂迪公司之間的違約風險與責 任;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 告也確實曾於111年11月11日將原告傳送的上開契約附件提 供予茂迪公司先行審閱,並經茂迪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回 覆「如附件與Line軟體經由貴司提供給我司之台灣友巨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鋁擠型相關文件,經我司審查後,准予使 用」予被告等情,有其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訴字卷一 第139-141頁),可徵兩造關於材質方面若無壓克力透明漆的 約定,勢將對於被告造成無法對其業主依約履行的窘況,被 告何有如此自尋憂擾之必要(按本件標的物因無符合「外加 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也經 茂迪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函知被告;訴字卷一第90頁)。是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云云,非僅與前 述客觀的締約有關文件不相符合,也與常情背離太甚,實難 憑採。原告雖提出證人賴洪勝與吳明坤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訴字卷一第307-318頁),企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但觀之 該光碟譯文內容:『友巨(賴洪勝):那還有跟你報告喔, 就是因為我上次不是還有庫存,那些都是有一些底啊,還有 底座,還有那些軌道都有,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嘛,那個 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力漆,對 ,然後我會打樣,就是我們跟貴哥不是在辦公室討論的就是 打一部分樣給你,放在你那邊嘛,我這邊先安排好打一些樣 ,底座、中壓、側壓都打樣,還有軌道我把它裁切成短短的 ,我就會寄一箱給你,反正有做那個的那個,提供那個的給 你。榮貴(吳明坤):不用啦,你這個1個type弄1個就好了 啦,讓他審查用而已,不是我自己要留著,留著沒有用啊。 友巨(賴洪勝):哦〜我還說給你寄一個樣給你,寄一箱反 正放一些嘛~你看?榮貴(吳明坤):每一個那個樣品弄一 個就好。友巨(賴洪勝):對對對,我弄他幾個沒關係,我 到時候寄過去一個箱子這樣子,然後把報告書那樣子,反正 你你不是按那個的標準,到時候他要那個一看樣,你就是那 個嘛,其他因為都是一箱一箱給他包裝好了,貼了那個,也 就是拿那個那個樣子就可以了。榮貴(吳明坤):以後出去 跟人家談,我就是用這個支架這樣子』等語(訴字卷一第313 頁),其通話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在兩造簽訂契約 之後近一個月,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請原告提供樣品給業 主審查,而原告因故暫時無法提供有壓克力漆的樣品等事, 難以憑此認為兩造所訂契約中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 且細閱證人賴洪勝於通話中所言:『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 嘛,那個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 力漆,對,然後我會打樣』等語,究其整體語境語意,賴洪 勝自己提及壓克力及其時間會比較久之事,證明其所認知的 樣品本應提供有壓克力者,始可能口出斯言,倘兩造自始未 約定標的物有壓克力透明漆的處理,即無發生此段話語的可 能,因此,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與譯文,亦無法憑以認定其 關於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約定的主張,反而可能證明其所 執斯見,並非完整事實;實則,由於賴洪勝與吳明坤之上開 通話的對話內容僅有部分事務面貌的零片碎語可供參酌,其 中所言也可能只在討論要提供給被告業主茂迪公司關於本件 標的物的外觀樣品之事,而不涉及更為細節的內在材質材料 層面,則縱然其等言及樣品有無壓克力透明漆云云,亦無法 執之作為兩造契約於成立當時的約定狀態的有力證據。另原 告雖提出112年6月7日原告代表人/賴洪勝/吳明坤間的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二第49-54頁),企以證明證人吳明 坤之證詞不實云云,然則112年6月7日已是兩造訂約後逾半 年有餘之時間,難以還原締約前至締約前之狀態,且兩造當 時已經陷於紛爭浮現之勢,主觀上難免出現利害關係、兩相 交忖甚至情感作用之因素,與締約文件之客觀程度相較,該 等紛爭發生之後的對話資料,證明力顯有未及;且吳明坤僅 為被告之員工,其縱有具備法律意義之陳述,也不必然對於 被告發生效力,原告稱吳明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訴 字卷二第116頁),容有誤會。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舉證 ,仍然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合上以論,原告提出之證據,佐以被告答辯之事證,無法證 明並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違約金的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6

TNDV-112-訴-1836-202502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113042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042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蘇暐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113042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以被告蘇暐友(下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 4日送達於甲女,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 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 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告 訴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多次吵架,又告訴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 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又不 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告訴人僅提出告證1 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 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 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我。」、「之前因為告訴 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 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告訴人甲女電話給公司。 」、「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 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的資料做調查......他 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等語。經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簡 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項,多數均匯給告 訴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告訴人甲女資料係依融資公司要 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提供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 要求告訴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 擾他,在更之前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 務時,這個長官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 的動作,我那時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 不勇敢申訴他,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 載告訴人甲女去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 要拿東西給那位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 過他跟那位長官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 五時也會用TELE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要 接他電話,告訴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告 訴人甲女又傳他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 讚他,我還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 出申訴時,也有提到這件事情。告訴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 3年1月,確切時間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 性騷擾申訴,我會知道是因為告訴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 把我跟她的對話提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 幫告訴人甲女作證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告訴人甲女 與多名男子不正當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 不實訊息,此有被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 查洽談記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 可稽,是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 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 相符,又告訴人甲女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 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 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告訴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爰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 告於臉書貼文所謂「黃女生氏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 校」、「突○隊、6○旅、航○部」,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 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  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 「恐嚇」之要求,除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 具體之惡害通知」,同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 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 告訴人甲女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 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1個 粉絲是告訴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給他 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候, 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自己 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我在 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追蹤 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告訴人甲女1人,意 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被告 將告訴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照片 ,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特定 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 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聲請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 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多次吵架,又 聲請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聲 請人甲女,聲請人甲女又不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 告與聲請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又聲請人甲女僅提出告證1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 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 我。」、「之前因為聲請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 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 聲請人甲女電話給公司。』、『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 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 的資料做調查..他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 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聲請人甲女簡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 項,多數均匯給聲請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聲請人甲女資 料係依融資公司要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而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 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僅係要求聲請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擾他,在更之前 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務時,這個長官 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的動作,我那時 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不勇敢申訴他, 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載聲請人甲女去 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要拿東西給那位 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過他跟那位長官 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五時也會用TELE 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聲請人甲女為何要接他電話,聲請 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聲請人甲女又傳他 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讚他,我還有問 聲請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出申訴時,也有提 到這件事情。聲請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3年1月,確切時間 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性騷擾申訴,我會 知道是因為聲請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把我跟她的對話提 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幫聲請人甲女作證 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不正當 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訊息,此有被 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查洽談記要、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 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相符,又聲請人甲女 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 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 聲請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爰被告所 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告於臉書貼文所謂『○ ○○○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校』、『○○隊、○○旅、○○部』, 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聲請人 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 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恐嚇』之要求,除 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同 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 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 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 查,被告向聲請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 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 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 1個粉絲是聲請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 給他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 候,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 自己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 我在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 追蹤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聲請人甲女1人 ,意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 被告將聲請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 照片,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 特定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以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按本件聲請人甲女經傳訊 未到庭,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與被告在108年至109年間 、111年到112年間交往,聲請意旨認112年間2月6、7、8、9 、12、14日及同年9月20日均出現營區外拍照傳送予聲請人 甲女等,認被告有跟蹤騷擾犯行,惟本件被告與甲女為男女 朋友期間不短,且期間被告曾持續因應甲女之需求,而匯給 甲女數十萬元,之後由雙方之對話可知,因為財務上及甲女 另有其他男女關係,兩人發生爭執,並非無由傳送該等資料 ,倘真意在跟蹤騷擾,不可能在2月14日後相隔半年多,至9 月20日才又至營區外拍照為傳送,且聲請人甲女倘認係被跟 蹤騷擾,亦不可能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晚上 喔,白天我沒空。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下來 都八點了,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醫生,昨天去打靶腳踩到洞 越來越不舒服,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你晚上可以幫我 買小木屋鬆餅嗎?」等語(參見再議狀第5、6頁對話),另再 議意旨所另提出111年4月5、6、10、19日、5月1日、8月19 日之對話,乃在男女朋友分合期間之對話,且未在原提告及 處分之範圍,均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 犯行,原處分應予補充。而就告訴意旨㈡部分,原處分已說 明未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取財犯行,聲請人就此 仍執詞以己意解釋,認係構成該等犯行,容不足採。另就告 訴意旨㈤部分,再議理由,未指明原處分有何違誤,而就告 訴意旨㈢㈣㈤部分,聲請人甲女因不當男女關係曾為○○○○第○旅 為記過處分,後雖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撤銷原處置發回 另為適法處理,有決議書影本附卷,而被告其申訴及於臉書 上一般人無法特定對象之發文,不構成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恐嚇、強制等犯行,已經原處分說明甚詳,聲 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亦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 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 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是本件自無從發回續查或 命令起訴。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㈠告訴意旨㈠所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   被告固自承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至營區外等候 甲女並拍攝照片後傳送給甲女等情,然經檢視被告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前開時間,被告去找甲女之 原因,或為甲女要求被告幫忙買小木屋鬆餅、或詢問被告是 否一起吃晚餐、或對於生日當天被告未用心擇定餐廳感到不 滿導致兩人發生口角,因此被告在營區外等候甲女、或於情 人節時對被告表示怕打擾她感到不滿,甲女並主動要求要到 被告家看房子但遭被告拒絕,被告當時原在營區外等候甲女 後來開車離去、甲女與被告就彼此感情未來走向進行討論等 情;再衡酌上開時間甲女曾要求被告協助查詢就診醫院、質 問被告為何未關心其冰箱內空了等情,此有被告與甲女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7 7、79、145至163頁),綜合其等對話脈絡整體觀察,難認 被告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罪嫌疑。  ㈡告訴意旨㈡所稱被告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為了幫甲女繳信用卡費,還給 甲女保養品、化妝品,甚至直接匯錢給甲女,所以我去跟融 資公司借款,融資公司要我留親友電話,我先留我親人的, 但融資公司說還要有朋友的電話,我才會把甲女的電話給他 們等語,經檢視卷內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及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贈與 的東西」、「沒有再拿回去的」......「把你送我的東西賣 掉,把錢給你」、「可以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4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快字第7873號函、被告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 165至187頁),被告與甲女就其等間財物往來原因或有認知 上不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憑,依卷內資料,難以遽 認被告有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意旨㈢稱被告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反之,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 ,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 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 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⒉經檢視被告臉書貼文,依「○○○○少校」、「名門高校、正統 軍校」、「○○隊、○○○旅、○○部、陸○部、國○部」,此有臉 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2 9、30頁),就上開資訊本身進行勾稽比對觀察,實無從使 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該人真實身分, 是難認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而被告 於臉書描述該人有何等行為,因無從由前開資料連結指涉特 定人,自難遽認被告有加重毀謗之犯罪嫌疑。  ㈣告訴意旨㈣之所稱被告向甲女服役單位申訴甲女與多名男子有 不正當行為部分:   經檢視卷附「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 與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 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均為應懲處之行為( 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53頁),是被告向甲女 服役單位申訴請求調查甲女有無上開應懲處行為,尚難謂係 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是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論理甚詳,先爰引實務見解後,兼衡參照被 告與甲女之供述,再就卷內證據詳加勾稽比對,審慎判斷後 得出被告上開所為未達起訴門檻之結論,而給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可議之處。聲請意旨 稱不起訴處分不利於甲女,進而指摘原檢察官不公正等情, 難認有據,聲請人以檢察官心證偏頗為由聲請調查證據,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性,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 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 合,又法院對於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 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以下均為大略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2月6日 12時42分 被告 麻煩一下 我到了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5至149頁 (無) 12時43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2時47分 甲女 我坐中戰都快吐了 晚上再拿 (無) 12時47分 被告 抱歉 我晚上有事 12時48分 甲女 有空我再去找你 23時48分 被告 明天,我會再去台中一趟 2 112年2月7日 7時43分 甲女 晚上喔 我白天沒空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9頁 (無) 9時39分 甲女 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 下來都八點了 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生 昨天打靶腳踩到洞越來越不舒服(哭泣的表情符號)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 17時03分 甲女 你晚上可以幫我買小木屋鬆餅嗎 20時17分 被告 (手持鬆餅之照片) 20時23分 被告 2040 20時41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45分 被告 (被告與甲女語音通話) (無) 20時45分 甲女 我才剛下來 20時54分 甲女 等我一下 3 112年2月8日 12時34分 甲女 晚上是要拿東西而已嗎?還是要吃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1頁 (無) 15時32分 被告 我沒意見 17時09分 被告 所以? 17時36分 甲女 寒假戰鬥營剛結束 17時37分 甲女 超累(臉頰凹陷的表情符號) 17時48分 甲女 我想睡一下 17時50分 被告 我還沒忙完 到新社,大概1930了 17時50分 甲女 喔喔 好喔 19時37分 甲女 有要來嗎 19時51分 甲女 沒有的話 我要去全聯了 19時55分 被告 ? 19時56分 被告 1930... 19時56分 甲女 ? 19時57分 被告 我有說過我幾點到了 19時57分 甲女 大概,也不是確定 19時58分 甲女 時間都過這麼久了 19時59分 被告 喔 那我回去了 20時00分 甲女 喔 20時00分 被告 不然呢? 20時00分 甲女 好的瞭解 20時00分 被告 啊 你不是說妳要去全聯 20時00分 甲女 妳不是要回去 20時0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15分 甲女 呃 我快到全聯了 (無) 20時19分 甲女 而且我也以為會去吃晚餐 20時21分 被告 妳也沒有回復,我應該選擇? 忙完我的工作? 來這等一個未知數? 20時27分 甲女 我今天很忙 那就算了 你1930到的時候沒說 20時28分 甲女 1937問的時候也沒回 20時28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28分 被告 不是只有你忙 (無) 20時28分 甲女 等一下吧 4 112年2月9日 00時10分 甲女 明天要吃什麼 留守前去吃個好吃的 如果你覺得我變胖 那就不要去吃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3至159頁 (無) 17時43分 被告 恩恩 17時45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0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5分 被告 去居酒屋不 我1840到 17時56分 甲女 喔 17時56分 被告 我也不知道妳要忙到幾點... 17時56分 甲女 結束了 因為我都有按時完成 抽檢完就沒事 我現在可以出去了 17時57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要等那麼久...... 18時08分 甲女 這個昨天吃過了 我今天生日 就這麼隨便喔 18時09分 甲女 說實在我沒有很想去吃了 吃一些我沒有很想吃的東西 台(應為「臺」)中那麼多家 18時10分 甲女 真的很無言 你是故意這樣的吧 18時12分 甲女 真的很煩耶 你在意價格的話 我可以出錢啊 18時4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門口拍攝之照片) 23時47分 被告 都是我 23時48分 被告 妳有真的很想留下來嗎? 我想也沒有吧 不然應該也不是這樣對待我的吧 23時49分 被告 我在意的,妳明擺著,不理 23時50分 被告 是啊,我生氣走了,會回頭 妳每次都很瀟灑 那就這樣吧 23時52分 被告 嗯,我也認了 23時52分 甲女 你剛叫我走的 這次看起來是真的 我也只能走了 23時54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我還在這 你回頭了嗎 是啊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3時55分 被告 所以你做了什麼? 想彌補? (無) 23時55分 甲女 先安全的回來 23時55分 被告 是我該挽留 好吧 一切 妳都沒錯 沒有問題 23時56分 甲女 對不起 5 112年2月14日 17時58分 被告 妳的答案又是什麼?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1頁 (無) 17時59分 被告 我的答案...其實早就掛在嘴邊了,每當出去在外面,我是怎麼介紹妳的 18時00分 被告 但...妳在意過嗎? 18時01分 甲女 女朋友 那就這樣吧 我們之間的鴻溝很深 也跨不過去 18時11分 甲女 是故意用玩伴這個詞攻擊我嗎? 18時12分 甲女 你隱瞞很多,是可以讓人放心走嗎? 你家裡 18時13分 甲女 你之前一直說會處理你家的事情也是拖很久 之前問你正規班 也是不了了知 你自己隱瞞太多 是要我怎麼相信啊 18時14分 甲女 甚至跟我說之前送我的手鍊被偷了 我其實很不相信耶 都覺得你是又把它拿去賣了 誰有膽去偷幹部的寢室 18時15分 甲女 誰知道幹部的貴重物品放哪裡 你自己隱瞞一堆事情 不要到最後 把事情都怪到我身上 18時19分 甲女 我問的問題你都避而不答 連你家都不願意讓我去 18時20分 甲女 你為什麼要這樣閃避我的問題 口頭承諾有什麼用 18時21分 甲女 你可以告訴我嗎 真的讓人很累 19時17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我等到2000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19時31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已經說了 (無) 19時58分 被告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不用我態度放軟 20時02分 甲女 情人節打擾到我? 幹 這種鬼話 你也說得出來 20時02分 被告 妳就一副又是妳處處得理 20時03分 被告 嫖妓妳都能說了 嗯 我還能說什麼? 算了 那就真的封鎖別聯絡了 我態度放軟 就又馬上高高在上 有意義嗎? 20時03分 甲女 (傳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20時04分 被告 喔 20時04分 甲女 喔 20時04分 被告 我生氣還會剝蝦 甘天氣什麼事 哎 封鎖吧,就跟111年5月23日一樣 就這樣吧 20時04分 甲女 你是強迫我嗎 奇怪了 20時04分 被告 真的,我態度放軟又一樣 20時05分 被告 這就是溝通? 嗯 20時05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強迫我去拿 20時05分 被告 對 20時05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 我問的問題 20時05分 被告 我是來示好 20時06分 甲女 就又不說了 20時05分 被告 那也不用說了 開車我是要打屁喔? 好了,也不用說了 20時05分 甲女 一個多小時前就說了 20時07分 被告 就這樣吧 就這樣吧 麻煩一下了 20時08分 甲女 幹 什麼都要逼我 好啊 我去拿 20時08分 被告 我已經離開了 20時08分 甲女 這週我要去你家裡看 20時09分 被告 不用了 20時09分 甲女 喔 那就算了 20時09分 被告 所以,麻煩封鎖一下 20時09分 甲女 欸 20時09分 被告 跟這一樣就行 20時09分 甲女 你要封鎖 自便 不要什麼都叫我 20時09分 被告 呃 20時10分 被告 當初封的是你 不是我 就麻煩妳也回到當初的狀態就好 20時13分 被告 這段時間我當我自己腦袋撞壞一段時間就行 20時17分 甲女 要來不說 就只是拿個鬆餅 情人節? 很敷衍啊 我冰箱都空了 你有問嗎? 奇怪了 6 112年9月20日 17時30分 被告 所以,晚上? 約哪裡?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頁 (無) 17時30分 甲女 嗯 17時30分 被告 約哪裡? 17時30分 甲女 哪裡方便 你覺得呢 17時40分 被告 我才剛要到彰化 妳決定吧 17時40分 甲女 我決定嗎? 17時44分 被告 嗯 我還在開車 快到了 17時45分 被告 妳還沒吃晚餐的話,也可以看妳想吃什麼 17時49分 甲女 哪裡 17時49分 被告 工廠,我先洗澡,等我一下 17時49分 被告 也可以約台(應為「臺」)中,妳方便就好 17時49分 甲女 好喔 我最近沒胃口 可以講話的地方就好 18時02分 被告 那妳有想法? 18時02分 甲女 星巴克嗎 18時06分 甲女 我也去盥洗一下 18時10分 被告 可以 哪家 18時20分 甲女 豐原或東山 18時40分 被告 東山吧,大概1930到 19時05分 甲女 好 19時25分 甲女 (語音通話) 19時50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0時35分 被告 又是浪費時間 20時37分 甲女 偉只是想表達我很抱歉 但我也不知道怎麼面對妳 這陣子我很不好過 20時38分 被告 我要的只是妳怎麼處理 20時38分 甲女 心中一直難受 20時38分 被告 不是在那我很抱歉 這跟酒駕的人,沒什麼兩樣 我好抱歉,我很後悔,我很難受 但 20時38分 甲女 把你送我的東西賣掉,把錢給你 可以嗎? 20時38分 被告 還是做了最不該做的事 不是? 20時38分 甲女 過去了 20時40分 被告 酒駕,過去的(應為「得」)更快,酒駕了,就沒有路 20時40分 甲女 我也誠心反省 20時40分 被告 我本來以為你會說你想怎麼做 喔喔 20時41分 被告 結果,裂痕,沒法繼續 嗯 20時41分 甲女 這個 20時41分 被告 這才是重點 20時41分 甲女 你過不去 20時41分 被告 你想表達的 我過不去? 那是因為心被撕爛的,不是你 20時41分 甲女 對不起 20時42分 甲女 我知道你對我很好 20時42分 被告 而且,結果不是跟我說的一樣 20時43分 被告 改越(應為「約」)今天 也是我配合 然後呢 就先說個我等等就要回去,意思是什麼 沒時間 一樣啊 20時43分 甲女 我工作真的很忙 但是我說的你都不相信 拜託放過彼此好嗎? 20時44分 被告 喔喔,很忙??現在開始的? 20時44分 甲女 近半年真的很忙 20時45分 被告 那你就去忙 不打擾 20時45分 甲女 你可以不要生氣嘛 20時45分 被告 我沒有生氣 幹嘛生氣 跟我預判的一樣 20時45分 甲女 你生氣就是這樣 20時46分 被告 我只是覺得好笑而已 再者 能賣多少?我又要被你媽說成怎樣? 不敢想 20時47分 甲女 我先開車 抱歉 20時47分 被告 行啊 20時47分 甲女 我希望你能好好的 20時47分 被告 反正永遠都是這樣 20時47分 甲女 照顧自己 20時47分 被告 就算我能回頭,還是一樣 20時48分 被告 永遠都如此 有什麼意義 20時53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0時53分 被告 所以,連朋友,都不需要了 (無) 20時54分 被告 就像我講的,時間機會、都是妳自己選的 21時12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1時32分 被告 我是不知道妳媽打電話給我的用意是什麼 但是,麻煩妳自己先跟妳媽說清楚 21時32分 甲女 不然妳要我怎麼做 21時37分 被告 不要到時候又變成是我的問題 21時37分 被告 嗯 21時37分 被告 還有很多 請不要再造成我的困擾 21時57分 被告 呃 21時57分 被告 好 21時58分 被告 真的不是我對不起妳 該做的 21時58分 被告 好 我知道 21時58分 被告 該花的 21時58分 被告 你被誤會 7 不詳日期 15時17分 被告 我跟黃律約1530,所以妳認為,我現在應該回頭,回彰化?還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39至140頁 (無) 15時30分 甲女 回彰化 我覺得不需要這樣 15時47分 被告 嗯... 16時01分 被告 我辦完緩停委託,也結算完費用了。 16時29分 甲女 謝謝 16時35分 被告 嗯,我要回去了 16時37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6時37分 甲女 路上小心 (無) 16時38分 被告 這是你家門外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8時30分 甲女 也沒事先約好 那就這樣吧 (無) 18時30分 被告 呵呵 好吧 18時32分 被告 我沒有想靠北,但是真的永遠都是這樣(苦笑的表情符號) 18時36分 甲女 可以不要一直試探嗎 18時41分 被告 抱歉還沒回到之前的狀態 18時47分 被告 最近做自己習慣了 那真的不是什麼試探... 只是習慣把感受表達出來... 抱歉 18時49分 被告 好了,走了 再見 18時52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18時53分 甲女 掰掰 19時02分 被告 只是覺得自己很笨,明知結果,雀(應為「卻」)每次都要找心痛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24

TCDM-113-聲自-146-20250124-2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甲○○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等,使 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 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 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抗 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惟甲○○現已死亡,其對抗告人之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 擔,又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之一,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53 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向相對人請求其為甲○○所 代墊之全部費用。又抗告人亦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前開請求之理由,然原裁定卻 未就該請求理由加以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甲○○於110年9月病倒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丁○○、己○○即由抗 告人所照顧(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2號等民事裁定亦如此認定),並支付其等一切所需之 生活費用,此由丁○○、己○○於113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 證述明確,縱認抗告人提出收據仍無法證明抗告人受有該收 據所載款項之支出費用損害,惟若要求抗告人一一提出各款 項係抗告人用自有金錢所繳付之金流證據,實屬強人所難而 有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狀,原裁定未審酌於此顯有違失,另 自110年9月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係居住在抗告人家中並 由抗告人照顧,堪認抗告人確實受有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損害,其至少應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彰化 縣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此段期間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270,0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依原審裁定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甲○○於109年、110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718,261元、493,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 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 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99元,於111年7月前均有 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 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09與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89 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1日止,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額總為5,289,273元,其中110年 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即甲○○因醫療所需而受給予之 保險金給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 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 13000030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以上原審調查之結 果,甲○○自110年9月與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甲○○對相對人既無請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於法無據,洵無理由。雖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然因甲○○本即無權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既屬無 據,則因相對人既無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追加之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即可不論,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 (二)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相關支出於未成年子女丁○○、己○○之單 據,然該些單據並無法證明所載之金額款項確係由抗告人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而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仍不得主張民事訴訟 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甚者,詳細核對單據日期,該些單據 中部分係甲○○尚未病重入院時之支出。又甲○○生前有財產( 不動產、股票)及保險金給付等,金額總計高達9百多萬元, 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甲○○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帳 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百多萬 元,甲○○豈會無任何資力可支出未成年子女丁○○、己○○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所主張實不可採。 (三)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 額高達4,623,831元,抗告人卻只為2名證人丁○○、己○○(下 稱2名證人)各存100萬元定存,則其餘2,623,831元去向為 何?而抗告人於原審辯稱保險金係用於清償甲○○以抗告人名 義向銀行借錢再轉借予甲○○之借款云云,然既有向銀行借款 ,抗告人卻始終無法證明。再者甲○○生前資力頗豐而根本無 須向他人借款,可見抗告人所言不實,且扣除抗告人為2名 證人定存之2百萬元後,其餘2,623,831元足以負擔2名證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根本無須由抗告人自己負擔。另本院於11 3年8月9日審理時問:「你沒錢時,你跟舅舅(指抗告人, 下同)說,舅舅會匯錢到你郵局帳戶,但舅舅錢從哪裡來你 不清楚?」,證人丁○○證稱:「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借錢。 」,亦不知抗告人匯入之款項究竟從何而來,並無法證明抗 告人匯給證人丁○○的錢是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故抗告人所謂 為2名證人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係以甲○○所遺留之保險 金及其他遺產支出,並非以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所支出;又本 院問:「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你 需要什麼生活費,會跟誰說?誰拿錢給你?」,證人己○○證 稱:「媽媽還沒住院時,是找媽媽。」,由此可證抗告人所 提日期於111年8月以前之單據,皆係由甲○○所支付,並非抗 告人所支出。且本院問:「舅舅的錢如何管理,你是否清楚 ?」,證人己○○證稱:「不清楚。不會去問。」;另本院問 :「舅舅給你的錢,是哪裡來你也不清楚?」,證人己○○證 稱:「是他從公司賺的。」,本院再問:「你怎麼知道?」 ,證人己○○證稱:「舅舅有講。」,可知抗告人所給予證人 己○○之生活費用,證人自己也不清楚該費用是否為抗告人自 己固有財產所支出,證人己○○雖有回答是抗告人公司賺的並 稱此為抗告人所告知,然證人己○○亦證稱自己不清楚也不會 問抗告人關於金錢的事,故「是他從公司賺的。」此證言應 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且證人己○○長期與抗告人同住而寄人 籬下,且其證言依法毋庸具結而欠缺信用性擔保,故顯不可 信。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人甲○○之兄,相對人為甲○○之配偶, 丁○○(00年00月00日生)及己○○(00年00月0日生)為甲○○與相 對人之子女,甲○○於110年發現罹患「肺癌併腦轉移」,自1 10年9月間偕同子女丁○○及己○○返回娘家與抗告人同住,並 自此與相對人分居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甲○○於111年7月17日起因確診新冠肺炎,入住署立彰 化醫院治療後,一直處於住院治療之狀態,迄至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均不曾出院等情,亦有護理紀錄附於本院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15號卷(該卷第31頁至第46頁)、本院電話紀錄及 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扶養費627,305元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為要件。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抗告人主張於甲○○生前,有為甲○○支出醫療費用627,305元 乙節,雖據其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在卷 。然查,甲○○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718,261元、493 ,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 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 99元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2 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函附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因醫療而獲新光人壽理賠之保險金給 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日新壽法 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0 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上可知,甲○○自110年9月與 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甲○○對相對人既然無請 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之 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即於法 無據,洵無理由。  3.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為甲○○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營養品費 用、看護費用等,使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 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 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 在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 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現甲○○已死亡,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 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 求其為甲○○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云云。然查,甲○○於台中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 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89萬餘元;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0年9月起迄111年7月25日止,均有持續買賣股票 之交易紀錄,迄甲○○111年10月20日死亡之日止,尚有餘額1 37,961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證,堪認甲○○生前其金融帳戶內均有充足之資金可資運 用,衡諸常情,如自身有醫療、看護需求,自會先以自己之 金錢為支付而不需求助他人,抗告人於甲○○自己有足夠資金 可資運用之情形之下,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亦保管甲○○ 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理應以甲○○自己之金錢支付 其醫療、看護費用,而無以抗告人自己之固有財產代為支付 之必要。抗告人雖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 欲證明其有為甲○○支出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生前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 以自己之財產代甲○○為支付。  4.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小學三年級到 五年級住舅舅家,小六回家住,國中後就都住舅舅家。媽媽 生病後,她的存摺、提款卡就都不在媽媽身上,怕媽媽拿去 給爸爸,爸爸會亂用,所以就是放在舅舅家,也不算放在我 身上,我身上只有媽媽郵局提款卡,但帳戶已經凍結。媽媽 台中商銀永靖分行的提款卡是放在舅舅家。…另外一張放在 舅舅家台中商銀提款卡,之前媽媽有說要拿那張提款去清償 借款,因為媽媽好像有用舅舅家的地貸款。我媽媽會去玩金 流的人,會拿錢玩金流,但我看不懂,我媽希望我跟她一樣 成功,會跟我講商場上的事,會講欠款,媽媽那時候說她快 死了,覺得她給舅舅造成很多麻煩,想要把錢還一還就去死 ,但後面我不清楚。但媽媽沒有叫我拿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 錢,是她自己處理的,我媽以前也跟我說有人跟她借錢逃跑 ,所以媽媽詳細的金流我不清楚。…,舅舅財產狀況、使用 哪些帳戶、錢從哪裡來,我只知道舅舅有跟朋友借錢,其他 是他自己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足見甲○○生前仍自己管理財 產,於其病重精神不佳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在抗告 人住處,且證人丁○○除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其餘並未保管, 惟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迄111年10月20日死亡前 ,其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仍有多筆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證人丁○○復證稱甲○○不曾交代其持 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過錢等語,足見上開款項較有可能係身 為甲○○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所提領,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甲○○ 醫療、看護費用相關單據,衡情應係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 所支付。證人丁○○雖證稱甲○○生前曾提及台中商銀帳戶內的 存款要拿去清償借款,且自覺給抗告人造成很多麻煩,想要 把錢還一還,然證人亦證稱並不清楚後續之處理情形,亦難 以證人丁○○之證詞,即認定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確 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5.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 付甲○○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而受有627,305元之損害,致甲○ ○受有利益,而對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 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返還。 (三)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己○○扶養費 1,642,707元部分:      1.抗告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迄112年2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丁○○、己○○之扶養費共計1,642,707元,並提出學 費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等附卷。惟甲○○於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其薪資所得、財產總額、存款、保險理賠金等 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足見甲○○生前資力頗豐,有能力以自己 財產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  2.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媽媽郵局提款卡是我 考上彰女時,媽媽就說那張當作我的戶頭,因為我當時還沒 18歲,如果我需要用錢,錢都從那邊領。…台中商銀永靖分 行提款卡我不知道有幾張,我身上是有一張,但那張提款卡 帳戶是我的名字,也是媽媽給我的。我台中商銀帳戶是保險 金的定存,我跟我弟有各100萬元保險金的定存。這是我媽 媽過世後,因為我跟我弟是受益人,我舅舅認為我跟我弟弟 還小,而且還在讀書,所以有問過我們,幫我們做定存,存 款單是放在舅舅家。至於郵局提款卡,算是我生活費,我沒 看過裡面有大筆金流匯入,都是作為我生活所需,小額提款 用。…後期我高一時,我媽媽精神狀況亂掉後,開始是舅舅 給我錢,從高一下到高三,包含補習費,我跟舅舅拿錢到高 中畢業。媽媽精神狀況亂掉,郵局帳戶就不是媽媽匯款,是 舅舅匯款。基本上沒錢就是跟舅舅說,舅舅用匯款方式匯到 郵局帳戶,…我沒錢時,會跟舅舅說,但舅舅會匯到我郵局 帳戶的錢從哪裡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到庭證稱: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住舅舅家,現在要升國 二。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我需要 什麼生活費,會找媽媽。媽媽住院後則是找舅舅。學校的學 費跟補習費是舅舅直接拿現金給我去繳,生活費也是拿現金 給我。生活費舅舅一個月給一次3,500元,目前還是一樣。 舅舅的錢如何管理我並不清楚,也不會去問。舅舅有講他的 錢是他從公司賺的等語。  3.綜合上開證人丁○○、己○○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母親甲○○111 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前,學費、生活費用等一切支出均係由 甲○○所支付,故抗告人主張其有為丁○○、己○○支出110年9月 起迄111年7月止之扶養費用,顯無可採。又丁○○、己○○雖證 稱於甲○○病重後,其等如需使用金錢或學校需繳納費用,會 找抗告人等語,然其等亦均證稱不清楚抗告人的錢是從哪裡 來。經查,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其台中商銀帳 戶自同日起迄同年10月3日止,共計提領出2,146,166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筆金額業已足夠支付丁○○、己○○ 之扶養費用,況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丁○○、己○○ 尚因屬甲○○之保險受益人身分而領有保險金給付,並由抗告 人為丁○○、己○○各辦理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合理推論甲○○ 之財產應尚足以 支付丁○○、己○○之扶養費,無須再動支甲 ○○之身故保險金,抗告人始會將各100萬元之保險金以定存 之方式存放 於丁○○、己○○之帳戶內。抗告人雖提出學費繳 費收據、 補習班繳費收據等欲證明其有為丁○○、己○○支出 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丁○○、己 ○○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 丁○○、己○○支付。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 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致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受有利益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於原 審主張甲○○生前有以抗告人名義借貸款項,並交代子女於保 險理賠金累積到一定金額後,要優先償還債務等情,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且與常理不符,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1-24

CH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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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9間,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所有權人。於109年9間,原告發現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有 多處滲漏水,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貓咪擅自打 開水龍頭,致4樓房屋滲水,造成管線損壞,因而使3樓房屋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屋內裝潢、設 備毀損(下稱系爭屋損),須費新臺幣(下同)213,759元 始能修復。又原告原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31日將3樓房屋 ,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租使用,惟因系爭事件致房客與原 告於109年12月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受有預期租金收入 損失27萬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共483,75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事件係因被告飼養之貓咪打開水龍頭所 造成,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既稱於109年9月間發現 3樓房屋漏水,何以承租人於109年8月31日仍承租有漏水及 裝潢尚未完整之房屋,且原告自行拖延至110年9月始重新裝 潢3樓房屋,亦應就無法出租之不利益負與有過失之責。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9年9月間,分別為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3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4樓房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119至110頁),且兩造未據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貓咪擅自打開水 龍頭,致生系爭事件,原告因而需支出修繕系爭屋損費用及 受有預期租金收入之損失乙節(見本院卷第10、132頁), 業提出系爭屋損照片、綠格空間設計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退還押租金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57至75 、137至145、2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鑑定方式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者,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 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 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之原因,經該 會鑑定人現場查勘後,於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情形」記 載:鑑定標的物於第一次現場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完畢,致 無法檢視109年9月間貓打開水龍頭事件發生時之原始受損屋 況,亦無法據以判斷3樓房屋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 管線當時是否有所漏水所致,然依109年11月27日、110年2 月1日錄音檔逐字稿登載(即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知道是3 隻貓其中1隻貓打開水龍頭,亦承認貓開水後,水漏出來讓 樓下滲水。3樓房屋建築物係66年完工,至109年9月發生貓 漏水事件屋齡已近43年之老舊建物,建築物興建時之結構耐 震設計規範及施工嚴謹度均未如現今有更進一步之要求,建 築物構材易因屋齡增長老化或因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又被告 已多年未居住於4樓房屋,該處僅作為飼養貓咪之處所,當 貓咪打開水龍頭時,自來水將因無人居住未能及時發現關水 而持續流至地面產生大量積水,再沿著地板向四周廣泛水平 延伸流動擴散至遇有樓板裂縫處再尋隙往下滲漏至樓下3樓 房屋,進而造成系爭屋損等語;「鑑定結果」則回覆略以: 1.依上述鑑定內容綜合判斷,3樓房屋於109年9月間房屋內 多處漏水及損壞應屬4樓房屋貓漏水事件所致。2.3樓房屋於 第一次現場鑑定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完畢,無法據以判斷3 樓房屋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管線因素等情, 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31日113高建師鑑字第1130000 388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 73至375、381至383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於鑑定 經過中,先稱鑑定人於第一次現場初勘前,3樓房屋已重新 整修,故無法檢視3樓房屋於109年9月間原始受損屋況,亦 無法判斷系爭事件可否歸責於4樓房屋等語,又稱應係被告 之貓咪打開水龍頭,使自來水沿樓板裂縫處尋隙往下滲漏造 成系爭屋損等情。惟鑑定人既因3樓房屋已重新裝潢而無法 判斷該屋原始受損狀況及系爭事件漏水原因,卻僅以如附表 所示之錄音檔內容,遽認3樓房屋滲漏水源頭及水流方式為 何,然鑑定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之貓咪確有擅開水龍頭之情 事,亦未見系爭鑑定報告有就4樓房屋樓板是否確有裂縫、 裂縫確切之位置等為任何說明或照片可憑。再觀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既認為係被告之貓咪開啟水龍頭而導致3樓 房屋滲漏水,復同時表示3樓房屋於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 無法判斷3樓房屋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管線因 素等節,益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結果,均存有前後 矛盾之情形,且該鑑定結果逕將系爭事件歸因於被告之貓咪 擅開水龍頭所致,顯非基於鑑定人經現場履勘及科學儀器檢 測而為之判斷。承此,系爭鑑定報告固認係被告之貓咪開啟 水龍頭造成3樓房屋滲漏水,惟其鑑定過程多所矛盾,僅得 證明鑑定人至現場初勘時,3樓房屋已重整裝修而無法判斷 漏水原因,其所為之鑑定結論,尚乏實際科學及建築等專業 根據,難為信服,自不足採為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  ⒊又原告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2 月1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81至89 頁),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自承系爭事件係4樓房屋 漏水及其所飼養之貓咪打開水龍頭所致(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 院卷第124頁),然徵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固曾 向原告表示「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自己漏水了」、「我自 己也把他們家弄成什麼樣我自己很清楚」、「(原告:你說 你的貓開水,然後水漏出去讓樓下滲水)對」、「我知道我 要負責任」、「這個是我們的錯,我們不知道貓會開」、「 真的是因為貓」、「因為那不是漏水,那是貓開的」等語向 原告陳稱其所飼養之貓有擅開4樓房屋水龍頭之情。惟訴訟 外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訴 訟上自認同視。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飼養之貓咪有於 109年9月間打開4樓房屋內水龍頭乙情(見本院卷第535頁) ,本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衡以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過程中,有稱「我們很有誠意把電話留給他,也 跟3樓的租客講,我們都同意」、「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 自己漏水了,我們也推不掉責任」、「不就是付點該賠的錢 賠一賠,一定要寄存證信函嗎」、「我們大家樓上樓下也犯 不著這樣寄存證信函」、「麻煩你再跟黃先生說看多少錢, 價錢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等語,可徵被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告知系爭事件後,有意基於維護鄰居關係與原告化解紛爭, 以求和平解決,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調賠償事宜,是被告 辯稱當時原告打電話來,被告認為是鄰居,想要解決這件事 情,才會以如附表之內容回覆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至5 36頁),尚非子虛。又兩造均未具備水電或建築相關專業, 在未經專業鑑定及科學方法判斷下,縱被告為解決鄰居房屋 發生之漏水問題,於主觀上有意承認維護疏失而將漏水原因 歸咎於己,惟客觀上,斯時3樓、4樓房屋既未曾經勘測或抓 漏等方式認定實際漏水原因為何,仍非能逕以被告有意處理 即將系爭事件歸責於被告。況系爭鑑定報告已稱3樓房屋、4 樓房屋於現場查視時,均經重新整理屋況,因而無法判斷系 爭事件漏水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371、379 頁),是此,仍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作為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依據,而認被告應就系爭屋損 負賠償之責。  ⒋除系爭鑑定報告及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3樓房屋漏水原因確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其餘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73 、574頁),則依前述說明,尚不足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及 賠償租金損失等節,自應認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3, 759元及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得上訴 附表 一、109年11月27號錄音檔逐字稿 發話者 內容 原告訴訟代理人秦睿昀律師(下稱秦律師) 在時間是11月27號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剛才打了一通,他接完之後沒有實質的對話,現在再繼續撥…(鈴聲) 被告 喂? 秦律師 郭小姐你好,我是秦睿昀律師 被告 哪裡? 秦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告 等一下…你好。 秦律師 請問您是郭錦莉小姐嗎? 被告 是阿。 秦律師 你家樓下的黃鴻堯先生說你家漏水,他們家的天花板漏水,請我寫一封存證信函給你,他說你都沒有回,想說請我打電話給你詢問一下狀況。 被告 我們很有誠意把電話留給他,也跟三樓的租客講,我們都同意,怎麼會到請律師呢? 秦律師 別緊張,因為他兒子是中醫師,我本來就是他們家中醫集團的法律顧問,你不用擔心聽到律師就跳起來,因為他兒子的中醫診所本來就是我的客戶,所以你不要嚇到說聽到律師就很兇什麼的。 被告 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自己漏水了,我們也推不掉責任,由你出面最公正。 秦律師 坦白講,看怎麼處理解決就好了。 被告 不就是付點該賠的錢賠一賠,一定要寄存證信函嗎?我們也不用跑掉阿 秦律師 不是,寄存證信函原因是因為要把照片給你們看, 被告 我們都在現場看過,還把照片給我看。現況我都在現場看好了,我自己也把他們家弄成什麼樣我自己很清楚。如果今天我都避不見面、沒誠意,你再寄存證信函我也接受… 秦律師 可能資訊有落差,那有辦法我們雙方約一個時間坐下來談,看是您方便的地點或我們事務所,他兒子的律師是我,我們也不會收費。 被告 我當然知道,我們住在這邊,你這邊出面,當然尊重他的方便為原則,我們不會派公司過去,我們不是這樣子的人,造成人家的困擾,既然你能夠出面,我們也是一般家庭上班族,生活也是小康,這個房子還是糟糕,品質這麼差住得這麼不好,就一定的程度在那邊,我也不想多說,我就希望在你們要求我們的時候,可以在我們能夠接受的範圍。 秦律師 這部分我沒辦法說了算,要看雙方怎麼修。 被告 要賠的人真的要更多,那我們是希望在我們能力能做到的。 秦律師 我來協調,這是我的電話,再麻煩您留一下,我也跟黃先生那邊通一下。 被告 你跟黃先生探聽一下大概是要求我們賠多少,跟我們講一下。 秦律師 好,我把估價單給你們看,這樣也不用存證信函,當面溝通,存證信還只是在民事上一個我有跟你提這封信,其實我們是想跟當事人說看到存證信函不要緊張。 被告 我們大家樓上樓下也犯不著這樣寄存證信函來,等我們跑了你在寄來也沒關係,麻煩你在跟黃先生說看多少錢,價錢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簽一個和解書也可以啊。 秦律師 好,那我們就簽一個和解書,避免你擔心我們提告…(略)。 二、110年2月1號錄音檔逐字稿 發話者 內容 秦律師 你說你有跟他兒子黃醫師聯絡到? 被告 我有跟屋主還有他的兒子談過,我們有碰面 秦律師 他知道你是郭錦利小姐嗎? 被告 對,知道,我都有跟他講,如果是這個貓把你們影響到,就是,這是貓,因為 秦律師 你養的嘛對不對?有三隻對不對? 被告 黑對,是三隻,其中一隻開的,我知道是哪一隻啦 秦律師 你說你的貓開水,然後水漏出來去讓樓下滲水 被告 對,我現在那邊我那個水龍頭我完全不想動他,我想說如果你們估好了,我可以帶你們去看。 秦律師 可是如果是這樣,按照民法的部分你還是要負責任啊。 被告 對,我知道我要負責任。我沒有說我不負責任,我從頭到尾我都說,對,因為這個是我們的錯,我們不知道貓會開。 秦律師 其實我家的貓也會開水,我用鐵罐把他關起來這樣。 被告 跟你講我們一直都不知道,是第一次碰到,那個,呵呵,那個甚麼品種那個很胖很肥,十公斤。 秦律師 哪一隻貓?十公斤也太肥了吧! 被告 真的啊! 秦律師 那我確認一下,這樣子我們雙方要用多少錢和解? 被告 叫他不要跟我拿那麼多錢,我們是平民啦 秦律師 我知道,我也是平民我也不是官阿 被告 我很不好意思說,請他同情我一下,我知道這跟你沒有關係,想請他手放軟一點啦! 秦律師 我只是轉達而已 被告 你幫我轉達清楚一點,樓下他很清楚,真的是因為貓。十萬以内好不好?最少最少當然是說 秦律師 跟您報告,站在律師的立場,估價就二十幾萬了,畢竟房子也因為這樣無法出租,真實的損害大概落在三十到五十之間,我是跟他講說因為雙方大家都是鄰居,我們雙方把數字拉近,我才提出三十萬這個數字,我真的不希望我們下次見面是在高雄地方法院,沒辦法,這是我的工作,是幫當事人主張他的權益。 被告 我是想把事實跟你說清楚,他去我那邊貼,我馬上叫人來裝潢花了四十萬,我花好幾個四十萬了。要你轉達一下,因為我這個人是這樣,錯就是錯,因為那不是漏水,那是貓開的。 秦律師 我先幫你轉達好不好?我明天回你電話,掰掰。 被告 我沒接到就是在工作,請他同情同情我啦,掰掰。

2025-01-24

KSEV-113-雄簡-2433-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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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甲○○、乙○○(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及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疾患,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相對人原與家人同住,嗣相 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起離家後,未事先告知家人,逕與乙○○ 結婚,而乙○○前曾因案入監服刑,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恫嚇甲○○,並以相對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 號購買遊戲點數,而未繳納相關費用,致相對人遭催繳債務 ,實不適於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或甲 ○○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精神疾病,且相對人有○○ 證照,現從事○○工作,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並具獨立判斷 事務之能力,無庸他人從旁協助,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完全不能或 顯有不足之情形。又聲請人曾以代為儲蓄為由,向相對人拿 取薪資,嗣相對人查詢帳戶後未見相關存款,故對聲請人提 出侵占告訴。再乙○○曾以相對人名義申請門號,乙○○入監服 刑後,因無穩定收入,無法繳納帳單,相對人有收受支付命 令,迄今仍未清償。另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弟 並無聯繫,與甲○○則仍保持聯絡,甲○○在乙○○在監執行期間 ,每月會給相對人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現與乙○○同住, 亦有告知甲○○其住處。是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乙○○陳述略以:相對人並無智能不足,且相對人有○○證照, 現從事○○工作已逾1年,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無庸他人從 旁協助。又伊前因告知甲○○關於相對人住院乙事,遭甲○○責 怪,一時氣憤,始傳送訊息嚇甲○○,然伊並無真正開車衝撞 之意。再伊前因以自身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以致無法重 新辦理門號,始再借用相對人名義另行申辦門號,伊原本都 有拿錢給相對人繳納費用,惟伊因甫出監不久,生活不穩, 目前無法繳納積欠費用。是相對人應無庸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同意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69 、99至120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⑴檢查結果: ①心理衡鑑:相對人由甲○○、律師陪同前來,其衣著合宜、 整齊乾淨,具適當眼神接觸。測驗時,相對人具基本的語言 理解與溝通能力,可依循指導語進行作答,然表現顯衝動、 思考時間短,不會的題目立即表示自己看不懂。整體而言, 相對人情緒穩定、配合度可。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 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在工作記憶相較於同齡者屬於 中下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 屬於輕度障礙程度。②精神狀態:相對人稱1年前開始有出現 幻聽,不論心情好或不好時都聽得到,會聽到陌生男聲再叫 自己「來來來」,有吃精神科藥物時就不會聽到聲音,現在 停藥後又會聽到聲音。在生活自理與財務管理方面,相對人 可自理自身清潔、交通及從事目前工作,但相對人對於身分 證件管理及財務管理能力較弱,其名下現無房產或土地,但 有郵局帳戶,會自行提款領錢,相對人曾至少2次弄丟身分 證,並且乙○○曾用相對人身分辦過至少2支手機,也買過遊 戲點數,相對人皆因無力償還而讓家人接到催款通知。⑵結 論: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整體功能經訓練 後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工作,並自行往返,惟進行複雜或 困難之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及 身分證件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 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4月11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 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⒊至相對人雖抗辯其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具獨立判 斷事務之能力等詞,並提出結訓證書及在職證明為佐(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然相對人曾完成相關○○訓練及現從事 ○○工作乙節,與相對人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無顯有不足情事,二者間並無必 然關係,仍應以相對人現實際精神或心智狀況判斷之。參諸 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伊有時候因為工作,有時候因人為因 素,情緒不穩時會咬自己或乙○○的手,有去三軍總醫院精神 科就診過,醫師有開藥、打針,伊有住院半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頁):佐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曾 陸續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其 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疾患乙情,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 議為輔助宣告乙節,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 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鑑定報告,認依相對人現精神狀況,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顯有不足,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應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是相對人抗辯前詞,尚非可採。  ㈡選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姊、弟及配偶,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相對 人前因認聲請人侵占其薪資,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7563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 至26頁),雖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相對人既認聲請 人保管其薪資後去向不明,復自陳現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繫, 已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具信任關係,如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恐徒增兩造糾紛,尚非妥適。再乙○○為相對人之夫,現與相 對人同住,固與相對人具相當情誼關係,並得就近協助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然乙○○曾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因未按時繳費,致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乙情,為乙○○所不爭 執,且有相對人及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601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縱乙○○認此係因其前在監執行期間無力清償所致,惟乙○○ 此舉已使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並已影響相對人之債信,實 難認乙○○得以妥適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事宜。是本院審酌甲 ○○係相對人之胞姊,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 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並可與相對人保持聯 繫,而得知悉相對人實際住處,鑑定時亦能偕同相對人一同 前往,且於乙○○執行期間亦曾資助相對人,復與相對人間無 其他訴訟事件存在,而甲○○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見本院卷第257頁),且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 ,認由甲○○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3-監宣-40-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信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具 保 人 倪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詩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倪富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訊問後,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 由具保人倪詩婷於同日如數繳納後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點名單、偵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按(112年度 偵字第7737號卷第13至25頁)。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考,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同日督 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於該期日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前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拘提 後亦未到案,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憑,且被告未 遷徙戶籍地,亦未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可參,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倪詩婷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23

PTDM-112-訴-623-2025012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與陳在斌(已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因舅舅石民雄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逝世,而其舅舅之同居 人董桂花為石民雄辦理後事尚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喪 葬費用,向甲○○尋求協助,然甲○○因自身為中度第7類身心 障礙人士,且經濟困窘、缺錢花用,遂請求平素有為公益募 款之陳在斌為其向社會大眾募款。陳在斌應允後,即於同年 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 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 「台灣急難救護團隊」中,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 為甲○○募款,刊登「#喪葬費還差50,000元或資助未成年孫 子女們的生活幫助度過難關」等文字之公開貼文,需他人協 助分擔上開款項,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不 詳姓名之民眾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文指示匯款至 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甲○○本具募款金額達標後將額 滿之事實公告於臉書以停止繼續募款,始符合其公益募款之 目的,竟捨此未為,反繼續收受所募款項獲取不法利益,最 終詐得19萬5,493元。  ㈡甲○○見募款有成,乃與陳在斌再度謀議以甲○○於110年3月間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為由向社會大眾募款,明知前開交通事故 發生於110年間,自斯時起並無支出相關手術醫療費用之情 形,仍與陳在斌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在 斌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 網路後,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在斌」公開張貼內容為募 集他人協助分擔置換人工關節費用10萬元及白米、麵條、泡 麵、衛生紙等相關物資,並上傳數張甲○○110年間交通事故 住院治療照片博取同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 用詐術。適不特定善心人士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貼 文指示匯款至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本次共詐得善款9萬7,750元 之款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9頁,偵卷第59至62、88至90 頁,本院卷第39、67至68頁),核與證人董桂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在斌之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陳在斌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3、25至4 9頁)、被告與證人董桂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石民雄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2至105、116、114、118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5750900號函暨 所附民眾陳情資料(見警卷第53至89頁)、本案郵局與第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3至100、101 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 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央請同案被告陳在 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台灣急難救護團隊 」、「陳在斌」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募款之不實訊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在斌,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67頁 ,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分期繳回,然 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究與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有別。而被 告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其因自 身為骨骼方面之身心障礙,工作能力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因 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未飾詞狡辯,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自承有意願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然尚無資力一次繳回,僅得分期為之,足見被告 非無悔意,並有反省自身所應負之責任。而被告本案詐騙身 分不詳之不特定多數善心人士捐款雖不足取,然所詐取金額 尚非至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若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缺錢 花用,未思循己力依法賺取所需,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 難謂良好。而其藉由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不實募款訊息向公 眾詐取善款,致不詳民眾信以為真,紛紛匯款予被告,漠視 法律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價值觀念偏差,自 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曾於100至102年間因幫助詐欺、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未再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尚見其改善,惟仍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酒駕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普通。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飯店櫃檯人員,月收 入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並負擔家庭部分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69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暨斟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被告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9萬7,75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萬5,493元,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業將其中5萬元交予董桂花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考量被 告此部分未為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5萬元後,僅就14萬5,493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PTDM-113-原訴-30-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媮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興發 住○○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賢駿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有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 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賈 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梅興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賈賢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0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高靖傑自民國111年2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欺機 房,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房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 00號10樓。梅興發、賈賢駿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詐騙 ,竟與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 起加入該詐騙組織(其中賈賢駿係於111年3月底起加入,僅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 其中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該詐騙組織 係由高靖傑擔任金主,負責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作, 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GIA博弈網站(下稱GIA 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 且高靖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教授」之名義,扮演 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進行詐騙。梅 興發、賈賢駿、洪偉軒則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吸引他 人加入會員(賈賢駿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 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 行)。黃聖媮另擔任該詐欺組織所使用發布消息之LINE通訊 軟體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暱稱「CITY 鉑金會員-魚魚」之名義,負責發布訊息。梅興發則負責從 事詐騙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 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網址:「bo.giagame002.com 」之詐騙博弈網站。共同以上開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 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13所示之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 0號10樓實施搜索,當場逮捕高靖傑、賈賢駿、梅興發、洪 偉軒、黃聖媮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1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因此,被告梅興發或賈賢駿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梅興發或賈賢 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梅興發如附表 一編號10部分;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加重詐欺部分:  ①被告賈賢駿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 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4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是 否與被告賈賢駿本來就認識有段時間;找被告賈賢駿加入時 ,被告賈賢駿是否知道從事詐騙;同案被告高靖傑是否與被 告賈賢駿同時間工作等事實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 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高靖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於訊問之前,檢察官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另在訊問之過程中,同案被告高靖 傑曾委任辯護人在場,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 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高靖 傑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賈賢駿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開說明,對被告賈賢駿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⑶因本院認定被告賈賢駿加重詐欺犯行,並未援引同案被告高 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黃聖媮、洪偉軒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故本院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被告賈賢駿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之部分;及被告梅興發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賈賢駿、梅興發、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9 頁、第26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賈賢駿、梅興發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犯行,被告賈賢駿辯稱:當時係從事廣告工作,就是做圖片 、複製貼上文案,不知道是從事詐騙,後端部分我也沒有實 際操作等語。被告梅興發辯稱:只是做廣告製圖給高靖傑審 核,不知道那是詐騙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加重詐欺部分:  ①共同被告高靖傑擔任金主,負責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 作,自11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 欺機房,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房遷移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10樓。同案被告高靖傑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經營之GIA網站申請帳號,由GIA網站提供帳戶,供匯入款 項之用。且同案被告高靖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教 授」之名義,扮演投資講師、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 式,進行詐騙。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共同被告洪偉軒則負 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吸引他人加入會員(被告賈賢駿僅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 詳後述。洪偉軒僅參與1至3、5、8至12所示犯行)。共同被 告黃聖媮則擔任通訊軟體LINE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 理人員,並以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名義,負 責發布訊息。被告梅興發另負責從事網站之廣告設計、動畫 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至 網址:「bo.giagame002.com」之博弈網站。嗣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後,因分別被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嗣因上開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 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實施搜索,當場逮捕被告 賈賢駿、梅興發、共同被告高靖傑、洪偉軒、黃聖媮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賈賢駿、梅興發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288頁),並經同案被告高 靖傑、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㈡第6 8頁、第76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不含編號6部分 ,出處如附表四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GIA投資網站頁面;GIA後台網站、相關 網址及帳號密碼截圖;GIA網站後台資料、電腦桌面顯示畫 面照片為證(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55頁、第57頁以下 、第65頁以下;警二卷第25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②被告賈賢駿部分:  ⑴關於被告賈賢駿參予加重詐欺犯行之經過。被告賈賢駿先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各自先製作廣告張貼在臉書社團上,先以打字APP賺取費用、助理小幫手或兼職等徵才項目,吸引不特定被害人掃描臉書廣告上LINE QRcode(我的LINE名稱:兼職助理),加入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再以「入會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可以提供工作」等話術,提供不特定金融帳戶帳號給被害人匯款1,000元,請被害人匯款後,拍匯款明細給我看,確認無誤後,我就提供高靖傑的LINE QRCODE(暱稱:向陽老師),讓被害人與高靖傑接洽,再由高靖傑引導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群組名稱:CITY訓練營),他在群組裡面以「有團隊能帶被害人賺錢、獲取高報酬」等話術‧‧誘導被害人上鉤,進而匯款,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老師、柏金艾曼,這也是高靖傑在操作的)向被害人展示相關獲利廣告,使被害人相信並持續匯款,若被害人不願再匯款或發現無法出金(提領),再以帳戶遭凍結等理由,把被害人退出群组,詐取匯款。我的部分就是以徵才的名義誘使不特定被害人匯款1,000元,將被害人轉介給高靖傑,後續就甴高靖傑詐騙被害人,梅興發、阿軒(洪偉軒)、小魚(黃聖媮)的工作内容與我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前端跟後端,前端是我、小魚、梅興發,後端是高靖傑等語(警二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再於偵查中陳稱:朋友高靖傑找我來做;我警詢說的阿福就是高靖傑;阿福與高靖傑就是同一人。梅興發及黃聖媮跟我是做同樣工作内容。(據你警詢供述及方才回答,你從事事務内容看來你明顯知道你們是在詐騙他們財物,因為登廣告吸引別人加入會員,再由高靖傑接洽加入他負責的群組,讓被害人相信並持續匯款,待被害人不願匯款再藉故把他們踢出群组,自整個過程看來就是在騙人?)是等語(偵一卷第64頁、第65頁)。  ⑵被告賈賢駿嗣後雖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賈賢駿當初是小胖介紹,我有詳細跟小胖說過工作性質,但我不知道小胖有沒有跟他說。(你本人有跟賈賢駿提到他的工作內容可能會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事情嗎?)我不記得。(賈賢駿的工作內容僅限於招攬會員加入LINE群組,之後沒有他的工作了?)是。(‧‧所以你有跟賈賢駿說他們儲值的金錢會涉及詐騙嗎?)我沒有印象我有無提到。(剛剛講的廣告內容,你請賈賢駿投放的部分是否涉及詐欺,你有跟賈賢駿說過嗎?)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說過。工作內容有無涉及詐欺,我實在忘記有無跟他講過。(你先前認識賈賢駿嗎?)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㈡第145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陳稱:(其他4人都是你找來的?)是。我跟洪偉軒、賈賢駿及黃聖媮本來就認識有段時間了,梅興發是朋友介紹的。(你找同案被告加入時,他們就已知道是做詐騙的?)是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高靖傑原與被告賈賢駿認識,同案被告高靖傑不需透過他人介紹,即可自行邀約被告賈賢駿加入工作部分。核與被告賈賢駿於偵查中自承係由同案被告高靖傑邀約加入工作,並未透過他人介紹等語相符。其中關於被告賈賢駿加入工作時,即已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部分,亦核與被告賈賢駿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相符。再者,同案被告高靖傑所主導之詐欺犯罪模式,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賈賢駿如僅單純參與前端廣告工作,未參與後端詐騙工作;或不知悉其以外之人係從事詐騙工作,衡情應不知悉本件詐欺之流程及運作模式,但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不僅對於廣告工作,甚至對於詐欺細節均能詳細描述,堪認其於加入工作後,應該知悉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始能瞭解其細節。因而,本院認為被告賈賢駿嗣後翻異之詞,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賈賢駿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梅興發部分:    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經原審法官羈押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表示:先前否認犯罪是不實在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6頁)。另被告梅興發加入工作後,曾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IPHONE黑色手機)等情,亦據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60頁、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159頁、第160頁)。其中關於被告梅興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高靖傑於偵查中陳稱:(你找同案被告加入時,他們就已知道是做詐騙的?)是等語(偵一卷第82頁);同案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陳稱:梅興發、阿軒(洪偉軒)、小魚(黃聖媮)的工作内容與我大同小異。基本上就是前端跟後端,前端是我、小魚、梅興發,後端是高靖傑等語(警二卷第9頁、第11頁)均相符。其中工作手機(IPHONE黑色手機)部分,該手機經警扣案等情,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一卷第67頁)。雖被告梅興發嗣後翻異其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關於被告梅興發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之原因。被告梅興發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家人會常常找我,想要公私分明;小孩會常常用我的手機,家人找我,我就用私人手機,工作手機是因為我沒要鑰匙,回來會聯絡他(高靖傑);家人跟小孩都會看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第66頁)。惟被告梅興發如僅單純參與前端廣告工作,未參與後端詐騙工作;或不知悉其以外之人係從事詐騙工作,衡情應不知悉本件係從事詐欺行為。則在其主觀認知其所參與之工作且聯絡之公事均屬合法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忌諱使用私人手機聯絡公事,其透過持有私人手機及工作機分別聯絡私事及公事,徒增煩累。又既然聯絡之公事均屬合法,被告梅興發應不至於擔憂其以私人手機聯絡公事,會被家人及小孩知悉,而有所指責。被告梅興發向同案被告高靖傑使得工作手機使用,應係認為其所參與之工作涉及違法,如以私人手機聯絡公事,易被他人或家人查覺其從事違反行為,故特地向同案被告高靖傑取得工作手機使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梅興發加入工作後,應該知悉本件詐欺之犯罪模式,故被告梅興發嗣後翻異之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②本件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高靖傑於111年2月間成立,詐騙 方式是由集團人員在臉書等網路平台,以應徵人員廣告,吸 引被害人點選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連結,連結後,先商談 要繳交1,000元會費,再連結轉至同案被告黃聖媮操作,之 後,用假訊息吸引被害人下注,並由同案被告高靖傑與被害 人進行一對一對話。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係張貼廣告,吸引 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集團連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高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35頁、第136頁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因分別被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詐騙,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證(不含編號6)證據為證(不含 各被害人之陳述,出處如附表四所示)。由於同案被告高靖 傑成立上開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 ,持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 詐騙集團屬同案被告高靖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賈賢駿、梅興發於同案被告高靖傑組成前開犯罪組織 後,均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先後陸續加 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賈賢駿、梅興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被告梅興發首次犯行),核被告梅 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9、11至13部分,核被告梅興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告賈賢駿首次犯行,不含111年3月 間之犯行),核被告賈賢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13部分(編號2、10部分,均不 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核被告賈賢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賈賢駿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各罪,與被告梅興發、同案被 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不含如附表一編號4、7、13) 、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梅興發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各罪,與被告賈賢駿【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 部分,其中編號2、5、10部分,均不含111年3月間之犯行】 、同案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洪偉軒(不含如附表一編號4 、7、13)、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此,被 告梅興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賈賢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論以 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梅興發、賈賢駿所犯各次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部分;被告賈賢 駿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 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梅興發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卻無 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 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 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 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梅興發與 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未與 如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賈賢駿未 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 及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 告梅興發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賈賢駿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全案經判決有罪部分,說明不併於 主文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已於同案被告高靖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不再於被告梅興發、賈賢駿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雖原審就同案被告高靖傑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但結論並無不同 )、不宣告與犯罪無關之物;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 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就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告賈 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均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被 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部分,被告梅興發、賈賢駿 於原審判決前,均已提出給付上開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據資料 ,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資料。另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賈賢駿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款項,原審未及審酌該事實。故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 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梅興發 及賈賢駿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 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 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 之互信基礎,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部分 ;被告賈賢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部分,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已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相關調 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可參(原審卷㈠第241頁以下、第443頁以 下、第451頁以下、第455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01頁以下、第 441頁以下)。兼衡被告梅興發、賈賢駿參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梅興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現從事大理石安裝,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與父母、小 孩同住,需扶養上開親屬等語;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助理,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 母親同住,未婚,需扶養母親等語(均詳本院卷㈡第7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梅興發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賈賢駿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梅興發、 賈賢駿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 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 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 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梅興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賈賢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0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 貳、被告賈賢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賈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時間,在 本案機房,與同案被告高靖傑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8、9、11 、12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9、 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帳戶等情。因認被 告賈賢駿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賈賢駿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高靖傑 、黃聖媮、洪偉軒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賈賢駿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3)月底4月初才下 高雄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靖傑雖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中 旬開始,111年4月中旬就一同在○○街工作,沒有先後,是同 時間等語(偵一卷第82頁、第84頁)。另同案被告黃聖媮亦 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陳稱:差不多111年2月開始,一開始 據點在○○○路000號2樓之1,在○○○路時,就是我們5位等語( 偵一卷第76頁)。又同案被告洪偉軒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 在○○○路000號2樓之1時,我們5人就一起做詐騙了等語(原 審卷㈡第163頁)。   ㈡惟同案被告高靖傑嗣於111年4月27日接受羈押訊問時陳稱: 事實上我們是(111年)2月初,就以○○○路000號2樓之1作為 據點,開始詐騙,有我、黃聖媮、洪偉軒、梅興發,賈賢駿 是3月多才來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你們5個人是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開始 就5個人在一起嗎?)沒有,一開始沒有賈賢駿。賈賢駿來 的時候,還沒有正式跟我們一起作業,賈賢駿有來過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1,賈賢駿當時就跟我們住在一起而已 。賈賢駿一開始有來,但尚未正式加入我們。賈賢駿只是跟 我們一起住,我沒有安排工作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 第144頁)。另同案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事 詐騙,你們這5個人都一起的嗎?)有一起,時間上我不確 定是什麼時間來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8頁)。由於同案被告 高靖傑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接 受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賈賢駿係於111年3 月多,始至○○○路000號2樓之1機房;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賈賢駿至上開機房時,一開始並未工作,核與被告賈賢駿 前開所辯相符。另同案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 無法確定被告賈賢駿係於何時,始至○○○路000號2樓之1機房 。則被告賈賢駿是否於111年2月間起,即在○○○路000號2樓 之1機房從事詐騙,已有可疑。再者,觀之警方偵查報告( 他卷第5頁以下),警方於111年4月8日至○○○路000號2樓之1 蒐證時,尚有同案被告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嗣警方於 111年4月13日至同址蒐證時,同案被告高靖傑已搬離○○○路0 00號2樓之1。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 日之間,搬至○○街據點。故依同案被告高靖傑前開接受羈押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賈賢駿於111年4月13日之前 之4月間,確曾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但能否因被 告賈賢駿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路000號2樓之1機房,即推 認111年2月間,○○○路000號2樓之1機房設立時,被告賈賢駿 即於該機房工作,亦有可疑。因此,本院綜合上情,基於罪 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賈賢駿 於111年2月、3月間,已參與本件犯行。因如附表一編號8、 9、11、1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於111年3月間受騙而匯款, 均在被告賈賢駿參與本件犯行之前,尚難認被告賈賢駿已參 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賈賢駿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賈賢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9、11、12 所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賈賢駿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高靖傑、黃聖媮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已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68頁、第76頁 )。因此,本件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 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因而認 為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高靖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聖媮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對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對被告黃聖 媮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3部分。被告高靖傑、黃聖媮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並均分論併罰之。㈡被告高靖 傑知悉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 仍與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靖傑徵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同意允諾代收及轉匯款項,而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帳號,再由被告高靖傑將該帳號 提供予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高靖傑指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高靖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 被告高靖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高靖傑、黃聖媮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部分。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有 上開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 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 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 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 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 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 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彼 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 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高靖傑坦承犯 行及被告黃聖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靖傑雖有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然僅有如附 表一編號8、12所示被害人因詐騙金額僅有1,000元,而已完 全賠償填補損害,其餘成立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均未完全受 填補。兼衡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 程度,暨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高靖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聖媮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高靖傑、高聖 媮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 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 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年5月。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高靖傑、黃聖媮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 前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原審認為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另被告黃 聖媮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聖媮於本院自白犯罪之事實, 致未於量刑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關於洗錢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高靖傑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高靖傑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高靖傑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高靖傑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被告高靖傑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 定,被告高靖傑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 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高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高靖傑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高靖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被告高靖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我們 還沒拿到錢;目前還沒拿到錢。(‧‧你說詐騙機房是你創立 的,你是指揮者、分配工作者,到底是怎麼樣?)是啊,沒 錯。平台那時因為有些原因沒有給我們錢,所以他們也沒有 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二第141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靖傑已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高靖傑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 號10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黃聖媮雖繳交犯罪 所得,但因被告黃聖媮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故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就告高靖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被告黃聖媮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部分,均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高靖傑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應均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 至未依該規定減刑,或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㈡被 告高靖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6、11、13部分(編號7部分,雖 已達成和解,但未給付款項),被告高靖傑於原審判決前, 均已提出給付上開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予審酌 上開資料,致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洽。㈢被告黃聖 媮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3至5、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實,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同 有未洽。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靖傑、黃聖媮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 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為滿足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因此所造成他人 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高靖傑、黃聖 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 高靖傑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黃聖媮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復考 量被告高靖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至13部分(編號7 部分,雖已達成和解,但未給付款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款項;被告黃聖媮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部 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等情,有相關調解筆 錄、匯款憑證、和解書、陳述意見狀可參可參(原審卷㈠第2 41頁以下、第443頁以下、第451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25頁以 下、第441頁以下;本院卷㈠第361頁、第379頁)。兼衡被告 高靖傑、黃聖媮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 詐騙金額、對該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有無繳 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高靖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 現每月有2星期在南投從事農業,收入不固定,在北部時與 父親同住,在南投時與母親、外公、外婆同住等語(本院卷 ㈡第77頁);被告黃聖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 從事美容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女兒同住,需扶養母 親及女兒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 告高靖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黃聖媮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高靖傑、黃聖媮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 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 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 、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高靖 傑、黃聖媮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7月。 肆、被告高靖傑(原審判決書附表三部分)、賈賢駿(如附表一 編號2、5、10所示2、3月間犯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暨被告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賈賢駿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審適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韋陵 111年2月19日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12日 15時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4日 12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2 劉雅菁 111年2月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女神、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67萬元 111年3月22日 14時36分許 27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25日 15時24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30日 14時38分許 23萬 000-000000000000 (陳麗英) 111年4月4日 18時4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111年4月4日 18時5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李婉寧) 3 王博玄 111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 遭LINE名稱向陽-教授等人以破解GIA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80萬元 111年4月25日 9時37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1年4月26日 10時44分許 4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4 余佳錚 111年4月15日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4月16日 13時21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18日 12時12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8日 12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111年4月19日 14時35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5 林鴻運 111年3月5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哥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代操GIA娛樂城)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3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4時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1日 14時8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于容) 111年4月2日 12時2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111年4月2日 12時30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00 (徐偉業) 6 劉庭君 111年3月某時 劉庭君於臉書看到賺錢之廣告,由該文章連結加廣告商的LINE,開通GMP娛樂城後,有陸續與裡面老師跟單玩遊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1年4月20日 18時22分許 23,500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無罪。 梅興發無罪。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1年4月23日 15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劉雅菁) 7 卓昕縈 111年4月17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8時7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陳韋陵)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8 李紫彤 111年3月12日18時34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111年1月27日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3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9 林容瑜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 ID「yuyu20888 」(即CITY鉑金會員-魚魚)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6萬1千元 111年3月14日 12時38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00 (林惠芳)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3月21日 16時28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劉品威) 111年3月22日 14時42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黃中林) 111年3月23日 16時29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 (李冠衡) 111年3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5日 13時14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 (吳思穎) 111年3月26日 13時43分許 2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0 許一萍 111年2月中旬(警二卷第218頁)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5萬1千元 111年2月21日 19時44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郭琇瑄) 高靖傑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4月14日 17時14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11 陳姵璇 111年3月14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CITY鉑金秘書-涵欣、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4萬1千元。 111年3月15日 17時17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謝守民)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1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111年3月28日 13時10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鄭元傑) 12 蔡逸勤 111年3月21日 某時 遭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之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代操GIA娛樂城)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1千元 111年3月21日 18時6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陳品盈)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賢駿無罪。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3 鄭仲傑 111年4月8日 某時 遭LINE名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CITY鉑金會員-艾曼、向陽-教授等人以假投資保證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並因此匯款共38萬1千元。 111年4月8日 15時42分許 1千 000-000000000000 (張玉庭) 高靖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聖媮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高靖傑、黃聖媮宣告刑部分;暨梅興發、賈賢駿部分,均撤銷。 高靖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聖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梅興發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賈賢駿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4月9日 21時15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17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0日 14時2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1日 12時18分許 15萬 000-00000000000 (顏振翃) 111年4月15日 12時31分許 3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111年4月15日 13時9分許 7萬 000-0000000000000 (邱智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持有人 1 (原附表編號1-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供詐騙使用 (偵一卷第176頁)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2 (原附表編號1-2)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3 (原附表編號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4 (原附表編號1-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5 (原附表編號1-5) 發票明細1張 與犯罪無關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6 (原附表編號2-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本案犯罪所用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7 (原附表編號2-2) 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自己使用 (警二卷第101頁)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8 (原附表編號3-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公司提供的讓我們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警二卷第6-7頁)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9 (原附表編號3-2)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本人所有及使用,與工作無關 (警二卷第6-7頁) 賈賢駿 (警二卷第6頁) 10 (原附表編號4-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用來幫公司發廣告之用 (警一卷第95頁)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1 (原附表編號4-2) xiaomi白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各人自己使用 (警一卷第95頁) 洪偉軒 (警一卷第95頁) 12 (原附表編號5-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2個螢幕)1組 執行做廣告設計及製圖 (警一卷第169-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69-170頁) 13 (原附表編號5-2) iphone藍色手機1支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我個人私機,用來聯繫使用 (警一卷第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69-170頁) 14 (原附表編號5-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公司給的工作機,在我抵達搜索現場時,手機就在該處 (警一卷第170頁) 高靖傑11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我好像有給過梅興發一支手機,做為跟我連繫用,因為跟工作有關的聯繫是分開的。 (偵一卷第83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70頁) 15 (原附表編號5-4) 新臺幣23,200元 (千元紙鈔23張,百元紙鈔2張) 我自己存的,不是工作薪水。 (警一卷第170頁) 梅興發 (警一卷第170頁) 16 (原附表編號6-1) CODA-5310纜線無線路由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7 (原附表編號6-2) TOTO Link分享器1台 本案犯罪所用 高靖傑 (警一卷第10頁) 18 (原附表編號6-3) 租賃契約1本 與犯罪無關 黃聖媮 (警二卷第101頁) 附表三 (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韋陵 ⑴陳韋陵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3-355頁)、陳韋陵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7-35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51-352頁)、陳韋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四卷第359-3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四卷第363-364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四卷第369-393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劉雅菁 ⑴劉雅菁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03-411頁) 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95-39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9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0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13-4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四卷第423頁)、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四卷第425頁)、劉雅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435頁)、GIA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37-439頁) ⑶劉雅菁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7-428頁)、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王博玄 ⑴王博玄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44-44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41-4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49-4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4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452-457頁)、翻拍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警四卷第456-457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4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余佳錚 ⑴余佳錚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66-46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64-465頁)、余家錚匯款紀錄截圖5紙(警四卷第46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70-472頁) ⑶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林鴻運 ⑴林鴻運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9-182頁)、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3-265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83-18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二卷187-18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9-2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99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劉庭君 ⑴劉庭君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19-525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13-5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5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529頁)、劉庭君提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五卷第531頁)、劉庭君女兒劉乙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影本(警五卷第531頁)、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五卷第559-568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569-600頁、605-607頁)、投資平台截圖1份(警五卷第601-603頁) ⑶劉庭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533-557頁) ⑷劉雅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四卷第429-433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卓昕縈 ⑴卓昕縈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15-617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11-6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25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李紫彤 ⑴李紫彤111年3月12日警五卷第631-63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30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34-646頁)、匯款明細截圖1紙(警五卷第647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林容瑜 ⑴林容瑜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3-65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49-65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55-665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669-687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87-68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8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91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許一萍 ⑴許一萍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8-2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2-22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26-2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4、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95頁) ⑶許一萍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233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 陳姵璇 ⑴陳姵璇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19-7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15-7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23-724頁、727-728頁、7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725頁、729頁、73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35-741頁)、匯款明細3紙(警五卷第738-739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蔡逸勤 ⑴蔡逸勤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53-756頁)、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1-22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43-7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4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47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57-774頁)、翻拍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匯款畫面照片各1紙(警五卷第771-7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75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鄭仲傑 ⑴鄭仲傑11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83-78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77-77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78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81頁)、鄭仲傑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4紙(警五卷第787-788頁)、 翻拍匯款書2紙(警五卷第788-789頁)、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紙(警五卷第78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91-79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五卷第797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18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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