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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吳啟清 簡宏聖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詐欺等之犯意,盜刷本行顧客第三 人張娟娟等九人之玉山信用卡進行冒用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842,699元,損害原告權利。因原告已將上述款項 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42,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 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 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對於原告本件請 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以二成金額與原告和解,因參與詐 騙的人也不止伊一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 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總(潘岱松)」(下稱「 潘岱松」)、「悟」、「Enos」等人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 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包 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碼等),再加以 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架設偽冒之基 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被告依照「 潘岱松」、「悟」、「Enos」等人之指示,於111年9月15日 至同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第三人林涵宇、陳永祥、蘇宗玄、黃文啓、簡凡菲即簡 佑庭、陳耿鋒、張娟娟、張志鴻、陳仕朋在接獲釣魚簡訊後 ,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 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其等玉山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其等之信用卡個 人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APPLEPAY、GOOGLEPA Y、SAMSUNG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號、安全 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並分別於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盜 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特約商店,向特約 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 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盜刷手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之款項(即林涵宇59,807 元、陳永祥24,000元、蘇宗玄213,817元、黃文啓91,367元 、簡凡菲即簡佑庭107,622元、陳耿鋒21,486元、張娟娟21, 120元、張志鴻12,899元、陳仕朋290,769元),並處分、交 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且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 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 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與被告犯其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33頁),復為被告到庭明白表示不爭執,可信屬 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因其顧客之信用卡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盜 刷,致其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而受有842,699元之 損害,且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 償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連帶 債務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自無被告所認參與詐騙 的人也不止其一人,而得酌減其應負賠償金額之情形。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31

ULDV-114-訴-11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余瓔芬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22號)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 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底,以LINE 向原告佯稱:欲投資股票,需先以現金儲值,才能提供好的 投資標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8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地下停車場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75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4-訴-8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千綺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 、30萬元、137萬元,及被告陳奕賢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00元、3,000元、6,00 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如分 別以新臺幣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蔡翔安分別加入暱稱「葛林戴華德 」、「王大哥」、「我佛慈悲」、「AMG」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於民國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日時、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 所示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品華辯以:我是被詐欺集團威脅,才會擔任車手,我 沒有詐騙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願意交付137萬元給我, 原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片,及「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7 、79、83、85、87、91、93至117頁;審附民卷第13至16、1 9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匯豐證券 專員」識別證,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 造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有期徒 刑1年、1年3月、1年5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 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黃品華固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威脅始擔任車手,且其非 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黃品華於警詢 時陳稱其係於當天上午11時許接獲Telegram群組「PK2」內 暱稱「AMG」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東森寵 物店)前,向原告拿取137萬元後,至路竹火車站廁所將款 項悉數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號」之人;其加入詐欺 集團迄未獲利,當初有與「AMG」約定一週結算一次,可領 取面交總計金額的成數,但還沒領到就被抓,其係為了過生 活,以為可以多賺一點錢,但自己也被騙等語(警卷第49至 5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有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到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路的寵物店取款,是網路上的朋友請其幫忙領錢 ,說會給其一點錢,約定報酬去領款一天5,000元等語(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99至101頁)。 準此,被告黃品華既自陳為謀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款 報酬,已難認係受詐欺集團脅迫而擔任車手,復未提出相關 佐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擔任 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 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 係具有共同關聯。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奕賢 、蔡牧唯、黃品華分別給付原告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 ,及被告陳奕賢自113年11月26日(參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 送達證書)起;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113年11月14日(參 審附民卷第31、3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 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被告黃品華之聲請及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日時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備註 於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 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42萬元 陳奕賢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建國」向原告收款。 112年9月26日 19時26分許 同上 30萬元 蔡牧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維民」向原告收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137萬元 黃品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彩霞」向原告收款。

2025-03-31

CTDV-114-訴-127-202503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塗紹玉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至6 頁)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 簡易判決事實欄及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30,0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4日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小-94-20250331-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左皓儀(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于新蓉(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陳俊宏 張凱閔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曾柏瑜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陳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左天文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左 皓儀、于新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見原附民卷第77-8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 告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凱閔、 于承志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其等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 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 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 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 、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 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被告曾柏瑜提領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 司購買殯葬產品,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詐欺行為:①被告于承志於107年6月底某日,前往 左天文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佯稱:左天文母親之前在鴻 源機構有30個靈骨塔位,價值約1280萬元,若要轉換登記至 左天文名下,1個塔位需支付1萬3000元之轉換費,共39萬元 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月17日某時交付現 金2萬元、同年8月6日某時交付現金37萬元給于承志。②被告 張凱閔於107年9月10日19時許,前往左天文住處,佯稱:左 天文之前購買的21個塔位需支付11萬元給公司充稅,並捐贈 給政府作稅,方便公司會計作帳,才可以合法取得其母親之 塔位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 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4時許匯款80 萬元、同年9月20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③被告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8月初某日,又前往左天文 住處,佯稱:先前11萬元捐贈給國稅局充稅遭退件,故左天 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元,共390萬元,且尚有 一些手續費要繳,共需468萬元才能再次向國稅局申請案件 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張凱閔陪同左天 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7年10月23日14時許先匯款400 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又提領現金68萬元交 給被告于承志、張凱閔。④被告于承志、張凱閔於107年12月7 日某時,前往左天文之住處,佯稱:左天文母親名下30個塔 位價值1280萬元,故政府要多課稅,且因之前規劃不當,為 使左天文賺更多,左天文需再購買2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 元,共260萬元,用以捐贈給政府抵稅。再者,買家也想要 買更多塔位,故左天文需再購買30個塔位,每個13萬元,共 390萬元云云,致左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張凱閔駕車搭載 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7年12月12日某時自其合作 金庫太原分行帳戶轉帳650萬元後,簽發面額260萬元(票號: 0000000號)、39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本行支票各1張交給被告張凱閔,並均由被告張凱閔提示兌現 。⑤被告于承志於108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左天文之住 處,佯稱:塔位需要裝潢及支付管理費共138萬元云云,致左 天文陷於錯誤,由被告于承志駕車搭載左天文前往合作金庫太 原分行,於108年3月22日某時,左天文自其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帳戶轉帳138萬元後,簽發面額138萬元(票號:0000000號 )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交給被告于承志,並由于承志 提示兌現。左天文因此共計受損219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 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5-50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 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查左天文於起訴後死亡,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承受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共同詐欺左天文,左天文因 此受損2193萬元,原告繼承左天文財產上權利,一部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45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曾柏瑜(見原附民卷第 51頁),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陳俊宏(見原附民卷第59頁 ),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張凱閔(見原附民卷第59頁), 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原重訴卷第423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曾柏瑜自110年3月12日起、被告陳俊宏自同年月 11日起、被告張凱閔自同年月23日起、被告于承志自114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原重訴-4-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 被 告 滑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3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6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優品夾娃娃機店」,擔任大夜 班店員,負責補貨、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 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 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 此方式將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226,960元侵占入己,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迄今已償還原告25,000元,原告尚有1, 201,96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計算式:1,226,960元-25,000 元=1,201,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113年度易字第 1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01,96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 稱無資力還款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 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 所,經10日而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1,96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DV-113-訴-2104-202503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王若蓁 (住所詳卷)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 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 」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 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 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 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 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 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 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 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高明毅則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 管之人員;訴外人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及訴外人謝瑀 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 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 民國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訴外人陳懿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 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所涉犯 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張庭槐、黃永在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 惠姍、洪怡中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 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 (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 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 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 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 。至於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 冠維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 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向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償,自 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給付原告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小-204-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國士 (住所詳卷)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 「48,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 16日起透過FB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48,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3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於警詢之指 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 6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 損害48,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48,000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33-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張沛茗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以 暱稱「@ccupc」、「@cbp147」、「wei」、「WEICIHONG」 、「林萄」、「黃橘子」、「Wei」、「Woow」等名義,在F acebook社群平台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 對公眾散布之,並向原告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原告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演唱會門 票可供購買,而與被告聯繫購票事宜,並依被告指示,於同 年月12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元至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0,800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原告的請求,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80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小-643-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江柔杏 被 告 林承璋 劉家維 蘇清貴 洪翊桓 現於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承璋自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穎兒」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2月間,由林承璋負責招募被告劉 家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2次交付工作用手機予劉家維供 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陳品聿、蘇清貴、洪翊桓亦先後於 110年12月間某日、111年年初某日、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家維、蘇清貴擔任收水,陳品聿擔任提款 車手,洪翊桓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林承璋、劉家維、 蘇清貴、洪翊桓、訴外人「穎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9 時22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原告向其佯 稱:因平台遭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1元、111年2月19日22時11分許、同日22時13分 許、同日22時38分許及同日22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49,9 86元、29,987元及16,123元,共計176,064元,洪翊桓則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轉交劉家維,再由劉家維於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時,將各 提款卡交付洪翊桓,由洪翊桓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後,轉交予劉家維,劉家維再轉交給蘇清貴,由蘇清貴再 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提領現金後層層轉手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被告等人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等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 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76,064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 法律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 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76,064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176,064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3-板簡-13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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