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而被告經上開113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部份,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4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4-屏補-8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