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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拆除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燈河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呂奇穎 宋盈萱 參 加 人 林乙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乙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訴外人林有順及參加人(即林乙勝)等3人共有高 雄市鳥松區圓山段2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市○○區○○里 ○○路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渠等3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經被 告於112年3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拆 除執照第一階段圖說(下稱系爭拆除執照)。嗣參加人於112 年5月11日以其並無具文申請拆除系爭建物為由,並向被告 申請撤銷系爭拆除執照,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 認原告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之申請不符合建築法第79條規定,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2年5月19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拆除執照。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並由本院 將系爭處分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04

KSBA-112-訴-430-2025030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筑鈞 選任辯謢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筑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筑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與○○街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黃新璋穿越民權街,致游筑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新璋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游筑鈞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黃新璋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新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謝渃凡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筑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署訊問筆錄所載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每月撫養費約6千元等情,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50,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游筑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CHDM-113-交訴-146-202503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丞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丞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丞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 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車禍 後之肇事逃逸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不顧告訴人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 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宜昌路 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理央行走在路旁,蔡丞勳竟自後方 追撞王理央,致王理央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2號   被   告 蔡丞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 ,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王理央行走在路旁,蔡丞勳竟自後方追撞王理 央,致王理央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蔡丞 勳明知其追撞行人,且王理央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王理央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 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王理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勳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發燒,而且急著去收工具,不知道自己撞到人,我事後才發現我的擋風玻璃破裂,開車時沒注意到。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理央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2025-02-26

TCDM-113-交訴-375-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F○○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8,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12,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  ㈢證據清單編號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證據清單編號46,應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各1份」。  ㈤附表編號27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㈥附表編號52匯款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壹、有罪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未依法 繳回,尚無從依法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少年徐○真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F○○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 與少年徐○真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指示少年徐○真轉出 或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 對告訴人等66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 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6罪)。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所得,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顯見其 始終不思悔改,不宜予以輕縱,且其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數高達66人然受損金額尚非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與 告訴人等6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八大 行業,月薪約為3至4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F○○另犯多件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或他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於被告F○○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因在監執行,故未與任何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上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Nina Chen」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 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不知情之少年徐○真(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 國信託轉出或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na C hen」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該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少 年徐○真(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國信託轉出或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林芊妤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 ,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5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決附表二編 號4之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二編 號4之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詐騙之 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亥○○,被告對其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 、告訴人亥○○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 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二 所示犯行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 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即附原起訴書表編號4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5部分 F○○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亥○○(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私訊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致使亥○○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37分,匯出7,000元 2.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1分,匯出6,500元 3.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2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0號   被   告 F○○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na Chen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少年徐○真( 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國信託轉出或提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天○○、子○○、f○○、卯○○、辰○○、P○○、亥○○、 j○○、池禕倢、倪健翔、E○○、B○○、I○○、壬○○、癸○○、W○○ 、丙○○、d○○、A○○、G○○、D○○、己○○、a○○、N○○、宙○○、O○ ○、X○○、k○○、甲○○、午○○、R○○、V○○、辛○○、Z○○、L○○、T ○○、申○○、K○○、i○○、黃○○、C○○、玄○○、U○○、b○○、乙○○ 、g○○、S○○、l○○、Q○○、h○○、戌○○、J○○、戊○○、c○○、H○○ 、M○○、巳○○、未○○、宇○○、丁○○、Y○○、庚○○、e○○、酉○○ 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於偵查中之自白、於士林地院之證述 被告F○○坦承以FACEBOOK暱稱「Nina Chen」在網路刊登販售商品及門票訊息、要求附表所示買家將價金匯入少年徐○真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要求少年徐○真將附表所示買家之匯入款轉出或提領、及並無交付附表所示買家購買商品及門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徐○真於警詢、士林地院之證述 被告以在從事代購、請少年徐○真幫忙收款為由,要求少年徐○真提供其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徐○真依被告指示將被害人之匯入款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26號卷) 告訴人天○○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3號卷) 告訴人子○○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18號卷) 告訴人f○○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卯○○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6號卷) 告訴人辰○○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卷) 告訴人P○○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6號卷) 告訴人亥○○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20號卷) 告訴人j○○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池禕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14號卷) 告訴人池禕倢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倪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55號卷) 告訴人倪健翔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06號卷) 告訴人E○○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1號卷) 告訴人B○○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9號卷) 被害人丑○○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5號卷) 告訴人I○○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7號卷) 告訴人壬○○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78號卷) 告訴人癸○○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1號卷) 告訴人W○○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9號卷) 告訴人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d○○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35號卷) 告訴人A○○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4號卷) 告訴人G○○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卷) 告訴人D○○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48號卷) 告訴人己○○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7號卷) 告訴人a○○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6號卷) 告訴人N○○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96號卷) 告訴人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15號卷) 告訴人O○○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77號卷) 告訴人X○○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6號卷) 告訴人k○○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0號卷) 告訴人甲○○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82號卷) 告訴人午○○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5號卷) 告訴人R○○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8號卷) 告訴人V○○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47號卷) 告訴人辛○○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卷) 告訴人Z○○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40號、第642號卷) 告訴人L○○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49號卷) 告訴人T○○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林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16號卷) 告訴人林恩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92號卷) 告訴人申○○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K○○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4號卷) 告訴人i○○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18號卷) 告訴人黃○○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0號卷) 告訴人C○○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07號卷) 告訴人玄○○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U○○之母王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7號卷) 告訴人U○○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82號卷) 告訴人b○○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6號卷) 告訴人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7號卷) 告訴人g○○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31號卷) 告訴人S○○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2號卷) 告訴人l○○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Q○○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5號卷) 告訴人h○○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74號卷) 告訴人戌○○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9號卷) 告訴人J○○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52號卷) 告訴人地○○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0號卷) 告訴人戊○○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c○○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6號卷) 告訴人H○○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8號卷) 告訴人M○○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83號卷) 告訴人巳○○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 告訴人未○○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 告訴人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5號卷) 告訴人丁○○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68號卷) 告訴人Y○○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6號卷)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e○○之母李雅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e○○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酉○○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①左列帳戶為少年徐○真申辦之事實。 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後,旋遭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成年人利用少 年徐○真遂行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天○○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天○○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26分,匯出3,450元 2.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匯出1,750元 3.112年4月30日晚間11時1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15分,匯出5,0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 子○○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匯出1,650元 2.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57分,匯出7,000元(手續費15元) 3.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2分,匯出1,750元 4.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19分,匯出1,750元 5.112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 f○○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f○○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無褶存款 2.無褶存款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57分,無褶存款1,600元 2.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59分,無褶存款100元 3.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56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2日下午6時7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 卯○○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2日上午8時46分,匯出3,280元 2.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22分,匯出1,740元 3.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4分,匯出1,740元 4.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44分,匯出1,740元 5.112年5月2日下午1時33分,匯出1,520元 6.112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匯出1,540元 7.112年5月7日下午2時48分,匯出1,74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 辰○○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辰○○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6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8分,匯出5,2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 P○○(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P○○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34分,匯出1,6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7 亥○○(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私訊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致使亥○○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37分,匯出7,000元 2.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1分,匯出6,500元 3.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2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8 j○○(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j○○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晚間9時53分,匯出6,500元 2.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1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1 日晚間9時1分,匯出13,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9 池禕倢(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ZEROBASEONE台灣周邊買賣交易社ZB1Taiwan」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池禕倢之友人賴琬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池禕倢匯款,池禕倢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8分,匯款5,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Nina Chen」以要分帳戶為由,以相同帳戶退款後,池禕倢再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5分,匯出5,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0 倪健翔(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倪翊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其父親倪健翔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2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1日下午2時25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1 E○○(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E○○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4分,現金存款1,700元 2.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35分,現金存款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2 B○○(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B○○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3 丑○○(未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6分,匯出800元 2.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38分,匯出2,500元 3.112年5月5日下午6時11分,現金存款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4 I○○(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I○○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匯出2,000元 2.112年5月6日下午4時46分,匯出1,6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5 壬○○(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壬○○之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壬○○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6時11分,匯出2,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6 癸○○(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癸○○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匯出14,000元 2.112年4月28日晚間11時6分,匯出7,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7 W○○(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W○○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13分,匯出6,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8 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9分,匯出3,300元 2.112年5月3 日下午6時5分,匯出11,440元 3.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1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9分,匯出9,360元 5.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8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9 d○○(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d○○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匯出1,730元 2.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20元 3.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36分,匯出1,530元 4.112年5月3日下午1時20分,匯出2,600元 5.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6分,匯出1,900元 6.112年5月4日下午1時47分,匯出2,000元 7.112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匯出500元 8.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4分,匯出6,000元 9.112年5月6日下午6時7分,匯出3,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0 A○○(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A○○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匯出7,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1 G○○(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G○○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21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7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2 D○○(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D○○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2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38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3 己○○(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41分,匯出1,750元 2.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47分,匯出7,000元 3.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4日下午1時54分,匯出1,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4 a○○(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a○○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20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凌晨0時55分,匯出14,000元 3.112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匯出1,530元 4.112年5月6日凌晨0時51分,匯出7,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5 N○○(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N○○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8時19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下午6時33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6 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59分,匯出3,5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48分,匯出2,600元 3.112年5月4日晚間11時32分,匯出3,4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7 O○○(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O○○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39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下午5時17分,匯出1,530元 3.112年5月4日下午5時1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8 X○○(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X○○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1日下午2時16分,匯出5,75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7時50分,匯出4,1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9 k○○(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k○○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下午5時54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0 甲○○(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晚間6時51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晚間7時16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1 午○○(有提告) 午○○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暱稱「Nina Chen」之人與其聯繫並佯稱可販售門票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2年5月1日晚間10時16分,現金存款8,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2 R○○(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R○○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凌晨0時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3 V○○(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V○○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7時4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4 辛○○(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匯出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5 Z○○(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Z○○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2時17分,匯出6,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6 L○○(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L○○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匯出1,750元 2.5月3日下午4時3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6分,匯出2,450元 4.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31分,匯出21,900元 5.112年5月7日晚間8時56分,匯出50,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7 T○○(有提告) 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T○○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2日晚間7時45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1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4日下午3時20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8 林恩宇(未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林恩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現金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12年5月2日晚間8時30分,現金存款1,5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7時50分,現金存款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9 申○○(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18分,匯出4,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0 K○○(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K○○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59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1 i○○(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i○○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1時20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2 黃○○(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黃○○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而後黃○○察覺有異,要求退款,「Nina Chen」乃要另一被害人匯入黃○○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遭警示。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6,500元至中信帳戶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3 C○○(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C○○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19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4 玄○○(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玄○○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2 時30分,匯出2,6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9 時23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12分,匯出1,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5 U○○(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U○○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其母親王薇琪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匯出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6 b○○(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b○○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現金存款、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現金存款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5時48分,現金存款3,500元 2.112年5月6日晚間9 時40分,匯出9,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7 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許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6時47分,匯出3,060元 2.112年5月4日下午6時51分,匯出1,8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8 g○○(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g○○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6時54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9 S○○(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S○○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友人辰○○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46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0 l○○(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l○○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14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1 Q○○(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Q○○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45分,匯出9,3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2 h○○(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佯稱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云云,致使h○○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1分,匯出1,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3 戌○○(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35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4 J○○(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J○○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CDM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CDM存款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7分,CDM存款9,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5 地○○(未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地○○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下午5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29分,匯出1,300元(手續費15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6 戊○○(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7 c○○(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c○○之友人金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委請c○○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6時18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8 H○○(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H○○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6時24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9 M○○(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M○○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6分,匯出5,0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0 巳○○(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巳○○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晚間7時19分,匯出3,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1 未○○(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未○○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下午6時20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2 宇○○(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9分,匯出2,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3 丁○○(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1時59分,匯出3,1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4 Y○○(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Y○○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匯出4,6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5 庚○○(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庚○○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10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6 e○○ (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e○○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以其母親李雅惠之帳戶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48分,匯出2,500元 2.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匯出2,860元 3.112年5月7日下午5時25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7 酉○○(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7日凌晨1時20分,匯出4,16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425-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11時32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2分,因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㈡  ㈡虐待暨疏忽情狀:社工員於113年11月19接獲通報,通報指出 案母丁○○(兩名兒童之母)、案父己○○(戊○○之父,非丙○○ 之父)於113年11月18日於案父北部家中施用毒品遭警方搜索 查獲,警方到場時兩名兒童於他間臥室睡覺,考量兒童年幼 ,故進行通報;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調查,案母坦承案父於房 間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與己○○多次發生親密關係暴 力,同時伴隨酒精、毒品濫用之情形,兒童作息及就學狀況 相當不穩定;又戊○○有發展遲緩之情事,未穩定予以早期治 療;據丙○○所述,曾目睹案母在其身旁施用毒品。評估案父 母罔顧兒少安全,將兒童暴露於危險之中,環境不甚適宜兒 童之成長發展,案家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資源,故聲請人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緊急安置。  ㈢兩名兒童安置概況   ⒈受照顧情形:兩名兒童安置初期交由居家托育人員協助照 顧,後於114年2月3日轉換寄養家庭,觀察兒童適應能力 良好,能遵守照顧者給予之規範,整體受照顧情形佳。   ⒉身心狀況:經門諾醫院體檢確認兩名兒童身體狀況無異狀 ,惟丙○○因安置產生焦慮情緒及行為,需透過照顧者、社 工協助梳理感受,安置迄今整體身心狀況尚屬穩定。  ㈣本季處遇進程   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TDM):本府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家庭 團隊決策會議決議如下:⑴每月至少1次親子會面。⑵案母 進行每週1次個別化諮商。⑶案母配合就醫及藥酒癮治療。   ⒉監督親子會面:案母尚屬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事宜,本季已 進行四次視訊親子會面、兩次實體親子會面。   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本季已於114年1月3日及114年1月10 日進行兩次個別化諮商輔導。   ⒋居家環境改善:案母已搬離原住所,經訪視評估環境尚屬 整潔,因應案父母親密關係議題,持續偕同網絡建構案母 對於居住所安全意識及自我安全之策略。   ⒌成人保護通報:案父母於113年12月16日再次因飲酒後發生 口角,後因警方介入而暫緩,本通報事件由成人保護社工 併案續處。  ㈤綜上評估,本案為長期追蹤之兒少保家庭,處遇期間不見案 父母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又案父母亦有長期酗酒、藥物濫用 之情形,使兒童人身安全面臨威脅,為保障兒少發展權益, 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2月6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 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己○○到庭陳述意見 ,惟丁○○、己○○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4年2月21日11時 50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1

HLDV-114-護-2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第46781號、第48703號、第50752號、 第51968號、第5211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淯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莊淯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 之保管單交付予葉秀蓮」應補充為「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 松誠證券』保管單及偽造之『陳亦祥』工作證交付予葉秀蓮」 。  ㈢犯罪事實一、㈥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9至10行「出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向陳菊香行使」應補充為「出示偽造之『郡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葉建宏』工作證向陳菊香行 使」。  ㈣證據補充「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航空母艦」、 「張慶男」、「渣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不詳之人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 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 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漏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㈥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 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得 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載犯行,與「航空 母艦」等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與「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及同案 被告邱威堂,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 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載犯行 ,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衡秀楓、陳菊香察覺有 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 此部分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 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工作,造成告訴人楊麗英、麥大同、 葉秀蓮、蔡秀美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告訴人衡秀楓、陳菊香則即時察覺有異,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等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6人 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因同類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 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陳菊香、葉秀蓮、楊麗英、麥大同、衡秀楓調 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 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均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 沒收前揭偽造之收據,則就屬於各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 印文,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 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911號、第18578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4月18日繫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 處罪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下稱另案 )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由另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另案所為 與本案犯罪時間非遠,犯罪手段相若,組織成員名稱相仿, 所行使偽造工作證之名義亦相同,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繫 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桃檢秀生113 偵46781字第1139151114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另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 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 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楊麗英)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麥大同)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秀蓮)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蔡秀美)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衡秀楓)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告訴人陳菊香)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沒收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葉建宏」工作證2張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11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0號3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威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邱威堂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航空母艦」、「張慶男」、「渣 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人(下稱「阿全」)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麗英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楊麗 英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捐血車站牌椅子上 ,由莊淯翔將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 辦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楊麗英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以取信楊麗英,楊麗英見狀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 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麗英事 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莊淯翔 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麥大同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 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都會風閣」社區 大廳人,由莊淯翔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手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藉此取信麥大同,麥大同見狀遂將現金50萬 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母艦」 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指定之地點,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麥 大同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 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蓮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 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由莊淯 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之保管單交付予葉秀蓮,而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與,藉此取信葉秀蓮,葉秀蓮見狀遂 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 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葉秀蓮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 保管單上採得與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 情。   (四)邱威堂、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 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 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秀美聯繫,誆稱在股票投 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秀美陷於錯誤, 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段000號,由莊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監視收款狀況,邱威堂則將偽造之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經辦人 蔡承隆」之收據交付予蔡秀美,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藉 此取信蔡秀美,蔡秀美見狀遂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邱威 堂,邱威堂得手後,旋即依「張慶男」之指示,進入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167之速邁樂加油站廁所內, 將上述款項置交付予「張慶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秀美事後發現受騙報 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五)莊淯翔與「航空母艦」、「財源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衡秀楓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 利等語,衡秀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 12萬元後,情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 資,莊淯翔遂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迴龍門市,持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葉建宏」之收 據交付予衡秀楓,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欲藉此向衡秀楓 收取現金11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六)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8月上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菊香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陳菊 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3萬元後,情 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資,莊淯翔遂 於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埔心門市,出示偽造之「郡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陳菊香行使,欲藉此向陳菊 香收取現金5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楊麗英、麥大同、葉秀蓮、蔡秀美、衡秀楓與陳菊香分 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 龍潭分局、龜山分局與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淯翔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威堂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告訴人楊麗英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告訴人麥大同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中,告訴人葉秀蓮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四)中,告訴人蔡秀美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邱威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衡秀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五)中,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衡秀楓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菊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六)中,被告莊 淯翔向告訴人陳菊香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9 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暨張桃園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楊麗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10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暨指紋鑑定資料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麥大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11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張、工作證相片1張暨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化名「陳亦祥」向告訴人葉秀蓮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12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化名「蔡承隆」向告訴人蔡秀美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13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1份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中,以自己名義預約計程車抵達收款地點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監督被告邱威堂收取款項過程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衡秀楓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110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6 扣案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菊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8 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莊淯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 六)之行為,與「航空母艦」等犯罪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莊淯翔與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行為,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滾 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莊淯翔、邱威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中莊淯翔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中邱威庭所為,請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莊淯翔 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中所為,亦請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莊淯翔於犯事實欄一 、(一)至(六)中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收據及手機分別為被告莊淯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91-2025022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嘉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徐嘉鎂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嘉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顯會 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 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有吳佩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育才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行經該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顯會路之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路口, 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珮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左小腿(起訴書贅載「多處」,本 院逕予刪除)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珮 璇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徐嘉鎂依當時撞擊力道 ,以及其回頭察看時已可見到有其他用路人上前關心狀況, 而知悉自己騎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依其生活經驗可知吳珮 璇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吳珮璇同意、未留在現場 協助吳珮璇送醫救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 ,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吳珮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嘉鎂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珮璇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 97至98頁),並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見 偵卷第35至69、80至87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 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67、83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 育才街交岔路口時,被告所行之顯會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 之幹線道,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 前揭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自無從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 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經 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 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 告訴狀、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人於本 院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當時顯會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 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育才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 ,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 顯會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 過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MLDM-113-交訴-71-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三」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 由謝宗宏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將款項交予「一三」,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謝宗宏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翊綸、黃駿仁、陳律茹、管正如、蔡佩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30頁、偵卷 第37至41頁、審金訴卷第55、58、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翊綸、黃駿仁、陳律茹、管正如、蔡佩珊證述相符(警 卷第75至79、123至124、133至136、159至163、191至192頁 ),並有告訴人鄭翊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銀行楠梓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黃駿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律茹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管正如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楠梓翠屏郵局)自動提款機監 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蔡佩珊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被告特徵相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賢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47、49至67、81至88、91至92、95至 97、125至131、137至157、165至189、193至206),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然其並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鄭翊綸、黃駿仁 、管正如成立調解,惟迄至本案宣判時點尚未開始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 ,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 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 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鄭翊綸、黃駿仁、管 正如分別以分期給付之條件成立調解,經告訴人黃駿仁、管 正如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告訴人陳律茹、蔡佩 珊均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告訴 人黃駿仁、管正如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至75 、125至13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扶養1名子女(審金訴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5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從113年6月10日至29日共拿到13至15萬元報酬,本 件確切報酬已經忘記,只記得約定日薪1萬元,不論當日提 領多少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55頁),是其本案提 領日期為113年6月14日、15日、18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 共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均已轉交「一三」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蘇 智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一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參、查被告對於被害人蘇智宏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0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又檢察官對同一犯行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 肆、至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被訴附表二部分先行起訴並繫屬 本院而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 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得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翊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鄭翊綸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佯稱鄭翊綸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鄭翊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4日23時4分匯款9萬9,122元至徐鈺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23時9分至23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 ⑵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德賢門市提領2萬元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14日23時6分匯款3萬5,015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楠梓右昌郵局提領35,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駿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黃駿仁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黃駿仁因賣貨便帳戶要升級方能收款,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駿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8日16時55分匯款7萬5,096元至傅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11分至17時1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好事登門市提領2萬元(4筆)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律茹(起訴書誤載為陳律仁,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律茹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陳律茹因網頁賣場操作錯誤,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律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8日17時4分匯款1萬1,052元至傅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管正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管正如聯繫,佯稱渠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管正如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15日0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0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同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0時3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楠梓翠屏郵局提領5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0時52分至0時5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2筆)、1萬8,000元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蔡佩珊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蔡佩珊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5日00時42分匯款2萬8,100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FB私訊蘇智宏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蘇智宏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蘇智宏陷入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15日0時38分匯款4萬9,969元至徐鈺泠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0時43分匯款4萬9,969元至同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0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0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5日0時4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15日0時5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5日0時5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296-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詹舒雯 郭家堃 蔡登玉 蔡呂綿子 黃游纏 黃文忠 黃保瑞 莊阿畫 黃誌源 黃文華 黃子溢 黃貞琪 黃宗惠 陳怡婷 賴青松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王毓伶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參 加 人 謝旺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旺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以○○縣○○市○○○段白鴿厝小段262地號及白鴿厝段 619-1、619-2、619-3、619-4、625-2、625-3地號之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向被告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計畫飼養 蛋雞10萬隻,案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2日府農畜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容許使用)在案。惟原告等15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不服系爭容許使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15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等人主 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將受有損害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保障其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8

KSBA-113-訴-450-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見國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見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見國與周徐秀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臺東縣○○ ○鄉○○村0鄰○○000號因故發生爭執,詎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菜刀1把向周徐秀青恫稱:你可以把菜刀拿去自己砍自己再 怪到我身上等語,以此方法致周徐秀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因周徐秀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徐秀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見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徐秀青、證人周徐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1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行恫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見易字卷第73至 7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22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菜刀1把,固為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犯罪工具, 然據被告供稱:菜刀不是我的,是在喝酒的地方切菜板上面 拿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將其推倒在地,致其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並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落在地,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核 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 議,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不再撤銷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 易字卷第75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3-易-3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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