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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42號 債 權 人 賴明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彌勒恆果即陳佰承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陳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債務人積欠房租、水電費起迄日期為何? ㈢陳報債務人積欠房租費用、水費、電費之金額各為何? ㈣請釋明利息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依據為何? ㈤陳報請求金額49,301元之計算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4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藍可筠 被 上訴 人 邱國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243,3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6,500元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兩造同居期間之住處, 曾代被上訴人墊付317,827元,兩造約定上開墊付款轉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書寫之支出 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為簽名、用印(蓋手印) ,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74,527元,尚積欠243,300元未清償 (計算式:317,827元-74,527元=243,3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在紫爵公司(酒店)消費101,650元未清償,經   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小白)告知同在該 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 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予被 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紫爵公司之消費款。  ㈡兩造同居期間,房租每月25,000元,原本雙方約定各支付一 半,起初押金50,000元及105年6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則支付105年7月至9月房租,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 ,之後上訴人陸續代繳105年10-11月、106年1、2月房租,1 06年3月至5月間房租及全年瓦斯水電第四台等雜費,被上訴 人僅繳交105年12月房租,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86,500元。  ㈢除上開主張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借款金額56,800 元(計算式:243,300元-186,500元=56,800元),則減縮不 再請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9 月10日、106 年10月1 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 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 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合意,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主 張自屬無據。兩造係於104年間在臺中紫爵酒店結識,其後 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關係如同夫妻,兩造於同居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 ,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 出,與消費借貸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其日期時間、對 話內容均不完整,被上訴人答稱「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 那筆跟房屋」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真的恨不得能馬上給 你所謂欠你的錢」等語,真意是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僅 因上訴人一再以情緒勒索文字糾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以回應之說詞。上訴人所陳「總額是317827,我就寫317000 」,被上訴人回覆「不用,你就寫吧」等語,諸如此類對話 ,僅寫金額卻未記載原因,或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載金額、受 款人、到期日之本票,均難以說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合意 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項目,並未登錄支出係何人或各次消費日 期、金額,可徵係上訴人為統計兩造同居期間家中日常生活 共同開銷之流水帳,比如:油、HOLA、大買家、楓康、全聯 、寶雅等,絕非兩造間借款;此外,系爭明細表上之請假、 按摩、中藥、出場、包包、房租、BURBERRY衣服、紫(爵) 公司、萬聖節等費用,則明顯是上訴人生活或工作時之自行 開銷紀錄,當無轉嫁給被上訴人當成借款之理,  ㈢上訴人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即「小 白」10萬元、「房屋」(房租)86,500元云云,惟匯款原因 多端,備註欄內亦是上訴人自行登載之文字,不得憑該私人 註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款項交付。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還款74 ,527元云云,惟還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也無從 得知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所返還之借款 。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向其借10 萬元,且同 居期間,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房租,由伊先行借款予被上訴 人墊付86,500元,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借款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紫爵公司(酒店,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101,65元未清償,經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 外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告知同在該酒店服務之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 人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 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名片(見原 審卷第1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161頁)為 證。依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確有轉帳交 付10萬元(即從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 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紫爵公司之欠款,審諸上開交易明細特 別附記「邱國晉」,說明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人為「邱國 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轉帳交付清償之事實,復未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10萬元款項非必屬借款云云,惟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其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交付之原因關係,復未能有任何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遽 採。且依卷附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紫爵公司之欠款,1, 650元不必清償等情,核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 其中紫公司(即紫爵公司)記載「100000」(即借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 註(小白1,650元未付)之數額相符(即被上訴人積欠小白 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僅由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其他1,650元未付)。 再參諸卷附兩造106年7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以清償紫爵公司之欠款事實,於上 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用前述10萬元,自無可採。  ㈡借款墊付房租86,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房租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 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分房租之情事,未為爭執,且同 居男女就共同生活所負擔之重大開支,約定各自負擔一部分 費用,亦不違常情。  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就被上訴人約定應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未為支付,乃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予房東之000000000000 0000帳戶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之交易資料(見本院 卷第165頁、167頁、169頁、171頁),核諸上開滙款均由上 訴人註記「邱國晉、房租」、「邱國晉」、「房租」、「房 租、邱國晉」、「房租」,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為給 付房租而支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支付房租之情事,記載於前述系爭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等語,核諸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 確實明載「『25000(即25,000元,下同 )』、『房租〈10月份 〉』」、「『25000』、『房租〈11月份〉』」、「『3/20、15000』」 、「『4/20、15000-房租』」、「『5/20、房租6500』」等文字 ,其金額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簽名 確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再審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 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房租之事實,事後於上訴人追償過程 中之對話,亦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向其借款86,500元,以支付房租之事實,亦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 告還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及整理記錄(見本卷第107-113頁)、106年8月17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向其催請還款時,除上開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 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外 ,復於106年8月17日表示「我下 個月一次給妳兩萬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61頁);再審諸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確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匯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按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自承積欠借款,並承諾給付,事後於106 年9 月10 日亦有依約給付2萬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於對話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承諾 先行部分清償,事後亦有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向其借款186,5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 三、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10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 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 2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 表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 是扣除上開還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11, 973元(186,500元-74,527元=111,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1,7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 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3 紫爵公司 10萬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5萬 本院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84633 5萬 本院卷第1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項目明細表 (民國)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轉帳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7 105年10月房租 25,000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25,000 本院卷第165頁 105/11/29 105年11月房租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7頁 106/3/20 106/3/24 106年3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4/20 106/4/24 106年4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5/20 106/5/25 106年5月房租 6,500 12,5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6,000,被上訴人6,500 總計 86,500 上訴人實際支付房租112,500-上訴人負擔26,000=86500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房租) (以下空白)

2024-12-27

TCDV-113-簡上-122-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兒童B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因案母C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D無能力 扶養A與B,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 繳不出費用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 、B。經了解C與D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 與案家眾親屬相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 C與D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 再評估A、B返家計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C與D現 無經濟能力扶養A、B,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 境,評估案主親屬資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 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 案。D現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者,C現因需照顧另一名新生兒無業在家,案伯 父E主張為保障A之權益,經113年4月11日鈞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5號裁定將A之監護權改定予E,於同年10月29日裁定 確定,並於11月15日完成戶政申登。因A監護權改定變動, 故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 ,關於結束安置返家議題因考量A尚年幼且較為懼生,故E等 親屬會先透過錄影的方式,讓A能夠提早接觸熟悉未要同住 之家庭成員及家庭空間環境分布,並採取漸進式返家兩天一 夜之方式觀察A適應狀況,待透過重大決策會議通過返家後 即固定為每個月第二週之星期日上午9時於東港中心與C、D 行會面。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 M會議中討論B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C與D明確知悉兒 少返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C、D達成共識,同意配 合處理A及B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本府肯定C與D親 子會面過程會與A、B互動,透過會面過程發現C與D在親職技 巧與知能上,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因過 往C與D居住處所經常性因積欠房租變動,故現居住處所仍需 再觀察能否穩定居住,C於今年六月再度產下一名女嬰,對 於育兒知能與技巧已引入資源協助,故仍需觀察與提升其照 顧狀況,又因案家主要經濟來源及生活開銷多靠D從事臨工 之收入較不穩定,評估暫無法將B接回負擔及提供妥適照顧 。綜上評估,本案C與D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 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 職與育兒功能亦待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A雖已變 更監護權,但因尚需時間適應及評估,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提供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與B持續在安全有 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23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暨家庭處遇評估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爰 審酌C、D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 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 估了解規劃。A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改E為監護權 人,但因尚需時間適應及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兒童A、B現階 段不宜返家。從而,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 等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C、D亦同意兒童 A、B延長安置,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D 戊○○即蘇○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E 蘇○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2-19

PTDV-113-護-30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陳梅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 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房租,依法終止 租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所積欠之租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等。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5000元部分,截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 日),尚未滿一月,是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 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併計給付租金之請求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件: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併計給付租金之請求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19

TPDV-113-補-2815-202412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曾月蘭 被 上訴 人 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4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 證,約定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新臺幤(下同)19,800元,每月1日 前支付租金。嗣上訴人僅交付5月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即 39,6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2年12月21日止 ,扣除押租金後共遲付租金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 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 未果後終止租約,故上訴人無法律上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三)上訴人應自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9,8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2 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又因系爭房屋1 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沒有電燈,故兩造係約 定租期待被上訴人整理好系爭房屋後才開始起租。惟系爭房 屋屋內一直無電燈且被上訴人拒修,害伊摔斷3顆牙齒,且 被上訴人拒絕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引原審陳述外,另陳述略以: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1個月 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6萬元,與系爭契約上之金額不符。被上 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 。伊於112年4月間交付訂金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物品搬入 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未依承諾修繕而無法使用 ,嗣因強制執行於113年9月4日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應退還伊房租及押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系爭租約對伊 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由上訴人誤寄給被 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原版,可知上訴人係於匯款申請書上竄 改內容後再複印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112年度屏院公字第0 00000000號公證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 至41頁、第137至165頁)。  2.觀諸系爭契約與上開公證書記載,可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 112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800元,甚 為明確。且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名與蓋章於系爭契約上, 並於同日完成公證,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會同簽立並公證, 堪認該約定內容為兩造合致所為。  3.又於112年4月9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請上訴人於明天下午1~2點與范先生聯絡, 先去屏東市找他碰面,過目合約……/(上訴人)好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頁),核與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簽立時間點相符 ,堪認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10日就租賃系爭房屋乙情達成合 意並成立租賃關係,契約約定之內容即詳如系爭契約所載,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 2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云云,並提 出簽有「內埔房租押金20,000元」、「黎晨宇(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等字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惟兩造既簽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9,800元,並經公證, 已如上述,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者為準,即無捨此租約不用 而改用其他物件為準據之理。況且上開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之情。  5.證人黎晨宇於偵查中證稱:⑴我是黎國源之子,是系爭房屋 的租賃代理人,看屋、交訂金及簽約都是我負責的,曾月蘭 於112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說要租房子,要看屋,我就說我 有委託房仲,請房仲帶她去看屋,曾月蘭於112年3月12或13 日來高雄找我,給我2萬元定金,說她確定要承租,要先付 訂金,我說可以先收,但後續確定後再簽約,當天我將房屋 鑰匙交給她,房仲熊思敏於112年3月14日帶曾月蘭去看屋, 我於112年4月9日用LINE通知曾月蘭,請她先跟房仲聯繫, 過目合約,曾月蘭回復「好」,我們於112年4月10日在屏東 地院簽約並公證,契約內容是當天協議確認過的,公證時曾 月蘭有在場,我們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3月間收 的是定金2萬元,並不是最後約定的租金金額,我實際上向 曾月蘭收取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她之前給我2萬元定 金,公證當天交現金3萬5,400元給我,後來補4,000元給我 ,合計5萬9,400元,這些錢是2個月押金跟1個月租金;⑵我 跟曾月蘭並沒有約定要等房子修繕好才起租,契約裡面記載 的是以現況出租,我於112年3、4月間有換過1次鎖,是在簽 約之前,是因為曾月蘭完全失聯,房仲打給她,她都不接, 簽約後我有將新的鑰匙交給曾月蘭;⑶曾月蘭於112年3月14 日去看屋,當天有傳LINE給我,沒有說她跌倒,當天還有房 仲跟她一起去,1、2樓樓梯間的燈泡沒有壞等語;  6.又證人即房屋仲介熊思敏於偵查中證稱:⑴我受黎晨宇委託 出租本案房屋,雙方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契約上 面是寫1萬9,800元,曾月蘭於簽約的前幾天就看過契約,簽 約當天有再跟曾月蘭確認過一遍,曾月蘭於簽約當時沒有對 租金表示意見,於公證時也沒有對租金表示意見;⑵當時是 曾月蘭看到黎晨宇貼在房屋外的廣告,就自己去找黎晨宇談 ,可能給黎晨宇定金,黎晨宇不懂,交鑰匙給曾月蘭,可是 在簽約之前是不能交鑰匙給租客的,曾月蘭於簽約之前就將 物品搬進去,黎晨宇可能覺得不妥,就先換門鎖,曾月蘭當 時的確是很難找的,簽約、公證後,我於112年4月12日將新 鑰匙、公證的合約寄給黎晨宇,讓黎晨宇自己處理,曾月蘭 於簽約後並沒有跟我反應說他沒有收到新的鑰匙;⑶我有帶 曾月蘭去看屋1次,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簽約之前,有去樓 上,樓梯間的電燈沒有壞,曾月蘭沒有跌倒,曾月蘭也不曾 跟我反應說他上下樓梯跌倒等語,亦核與證人黎晨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 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 符,非可採信。  7.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向上訴人實際收取每月租金為 2萬元,並非1萬9,800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委任其子黎晨宇於112年4月10日,在本院公證處,持內容 不實、載有每月租金1萬9,8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 公證處申請公證,致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將內容 不實之本案房屋租約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12年 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 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上訴人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50頁)。  8.而觀諸兩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51 頁),關於匯款金額為4000元,其上並註記「押金$4000補 上」之字樣,兩者均相同,至「(現金$36000)共4萬元」字 樣,上訴人提出者為影印後之字樣,而被上訴人提出者為以 藍色原子筆書寫原稿字樣,故以被上訴人主張「(現金$3600 0)共4萬元」字樣係上訴人事後所撰寫,經複印後提供予法 院作為證據等情,較為可採,亦核與證人黎晨宇、熊思敏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為真。亦可知上訴人上開辯解, 即屬無據,而非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積欠之房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支付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12年5月承租起算,被告至11 2年12月份為止已積欠房租13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 99,000元,可認積欠金額已達2月以上,又被上訴人業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 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99,0 00元,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0元,即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 月租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 沒有電燈,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遷入戶籍之目的為方便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此與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時之 使用收益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出租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前,已有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內埔水電阿慶」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至148頁、第167頁),而系 爭契約之附件二記有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項目、系爭房屋配 有未損壞電燈之現況照片及明載:「以上設備以現況出租, 如有自然損害,出租方不予追究,也不負責修繕」等語(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系爭房屋既已經修繕,且於簽約時 上訴人亦已審閱確認,難認系爭房屋於交付予上訴人時有不 合於約定之狀況。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交屋之時有不合於 約定之情形,固提出斷牙為證,然斷牙並不能當然證明有何 未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情,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委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 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簡上-44-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96年生)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多次積欠 房租遭房東驅趕,且多次離家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導 致受安置人餐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評估無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受安置人返家恐未能受 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 ,聲請人乃於109 年3 月3 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雖從事人力派 遣工作,然工作天數及經濟狀況仍不穩定,亦無穩定住所, 對於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未有明確安排;又受安置人親屬資源 薄弱,因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 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依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 受安置人之母,工作及經濟能力仍不穩定,且其配合社政處 遇的態度消極;而受安置人之父長期有飲酒情形,未曾主動 關心受安置人及申請親子會面;另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均無 意願或能力協助照顧,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 請人予以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TYDV-113-護-600-202412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張亞妹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伍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0元,及其中27,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15,058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第3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卷55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如下表。被告未到場,亦未為何聲 明或陳述。 ①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將其所有花蓮市○○路00○0號及主文第1項房屋,以283萬元出賣原告,原告同意將主文第1項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被告無償居住2年,屆滿後如被告繼續居住需每年給付原告房屋3萬元(即每月2,500元),後原告已申辦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及辦妥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2年期滿後被告續租該屋,自112年7月迄今未給付每月租金2,500元予原告,經催討卻避不見面,已積欠房租超過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請其騰空返還房屋,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②租約經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 ③原告另得依讓渡書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計11個月),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代墊支水費11,020元(如主文第3項)。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讓渡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 、水費通知單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 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終 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讓渡 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元。又被告自113年6 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該日起 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2,50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費11, 020元,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HLEV-113-花簡-314-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 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 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為新生早產兒,相對人 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相對人父從事油漆 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積欠房租、衣著不潔 、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 相對人父母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工所提 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 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相對人父不僅未配合 警方,更帶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 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相對人 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父母亦於口角衝突中,陸 續發生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摔於汽車座上及載相對人母與相對 人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相對人受傷,但明顯 有危及相對人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現由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 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號裁定安置在案。 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本案於111年11月18日已召開強制 性親職教育會議裁罰相對人父母進行課程,以重塑法治認知 及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相對人父母雖於112年5月20日完成課 程時數,但其2人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觀察相對人父母對於 現況改變空有意願,但無實際具體作為,相對人母甚至希望 未來仰賴相對人繼兄於安置期間所獲之機構零用金來作為自 己與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相對人母迄今雖有嘗試找尋工作但 無法持續,仍仰賴所患疾病之糖尿病、重症肌無力住院後之 私人保險賠償費用及打臨工予以維生;相對人父反覆離家失 聯,工作情形仍不穩定且持續有偷竊行為,尚有竊盜案件入 監執行,評估相對人父母又因過往素行不良,已無親屬願意 提供支持協助,本案將於112年10月31日進行重大決策會議 評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停 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目前程序尚在審理程序中,現考量相對 人年幼尚須專職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自113年11月1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相對 人父已於113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狀 及後續安排為何?)已經取得停止親權裁定,待收到裁定確 定證明書,會進行出養程序。目前相對人狀況穩定,發展遲 緩部份進行早期療程,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見本院113年12 月6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 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立謀生,經濟狀況不佳,其 應無資力照顧相對人,其尚有需住院之議題,其欲將照顧相 對人之重責推諉於尚在就讀國中、未成年之相對人胞兄,亦 顯非妥適之舉,又相對人父甫出監,其親職功能堪認非佳, 顯見相對人父母均難以確實履行親職責任,委實堪慮,且本 件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案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5號),復查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63號、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號民事裁定繼續及延長 安置在案;聲請人在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3年10月21日11 時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 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13日17時起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為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護-288-202412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翠玲 兼訴訟代理人 楊榮鍾 相 對 人 楊翠煌 周淑惠(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蘇煌昌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 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 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 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廖玉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蘇煌昌,並由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8 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共簽訂3次租約,蘇煌昌即與其配 偶蘇張琪、子女蘇立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蘇煌昌於10 6年1月、110年3、4月及112年3至8月間未繳納租金,共積欠 9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44,000元,楊廖玉貴曾於110年5月 24日催告給付仍未給付,嗣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楊廖玉貴於110年4月14日同意由 聲請人楊榮鍾全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處理房子相關事宜, 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2日催告蘇煌昌、蘇張 琪繳納租金、違約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蘇 煌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2年11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共 積欠房租及水電費14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 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372,000元,以上合計516,000元。再 蘇煌昌破壞系爭房屋原供電系統,應賠償修復費用6,500元 。又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及訴外人楊 榮欽、相對人楊翠煌等4人,而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楊廖 玉貴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物品維修 債權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本件 聲請人前以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等2人名義起訴而聲明請 求給付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然經原審判決當事人 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元,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 共有人62,500元及利息,如前開⒉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 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經原審以當事人 不適格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 共有人6,500元,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共 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共有人62,500元 及利息,如前開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 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並以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 人亦為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請求追加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係以楊廖玉貴之繼 承人地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  ㈡被繼承人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楊翠玲、楊榮鍾、楊榮欽、楊翠煌等4人,嗣楊榮欽於112 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周淑惠與子女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等人為再轉繼承人;而聲請人及楊榮欽、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楊廖玉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役政 資資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 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2、187、189頁、本院限閱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 、楊宏堯等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 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 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 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簡上-190-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丁○○(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12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作息不正常、無固定 職業,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又相對人原本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 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因欠費遭 斷電。子女丁○○已於112年11月間與聲請人同住,另子女己○ ○、戊○○亦於113年2月20日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是倘繼 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丁○○、戊○○(下簡稱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法第105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丁○○、 戊○○,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且相對人原本 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 ,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又因欠費遭斷電,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甚 詳,核與三名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又斟諸兩造子女 己○○稱:相對人曾口頭說要帶己○○、戊○○自殺等語;再佐以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未成年子女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個案會總摘要報告記載:相對人原本為計程車司機,因為未 積極載客,且將公司租賃車做為私人轎車所用,車子遭公司 收回及遣退,相對人雖曾經透過社工單位協助而短暫於蔬果 行工作,惟於113年2月間相對人離職失業;另相對人不會清 理家中環境,家中都是狗排泄物,環境髒亂且沒水、沒電, 三名子女因此感染疥瘡;113年2月間,相對人向戊○○施暴, 後社政單位安排戊○○至外公家居住(見本院卷第28-43頁) 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㈣綜觀全卷事證,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據前開調查可知相對人無 穩定收入來源,生活環境髒亂,讓子女感染疥瘡,且相對人 經常未穩定提供三餐予子女致使子女挨餓,相對人更有毆打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反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 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並有足夠之能力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聲請人現已將三名子女接回同住 照顧,照顧情形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有利於二名子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家親聲-30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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