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現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第35239號、第373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手錶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安全帽壹頂、黑色袖套 壹雙、機車車架壹個、外送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及均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判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犯罪事實 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黑色袖套1 雙、機車車架1個、外送包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台、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此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39號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83號   被   告 林明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林明得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1段153巷4弄附近,見陳柏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尋獲發還陳柏廷)之鑰匙未 拔,竟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 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得手。嗣經陳柏廷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林明得於113年5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金德明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經警尋獲發還金德明)之鑰匙遺落在坐墊,竟發動上 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藍芽耳 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外送包得手。嗣經金德明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金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金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員警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980號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柏廷所有之3,500元及手錶1支及 告訴人金德明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 、外送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金德明另以被告造成其所有之上開機 車排氣管防燙蓋及後扶手刮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惟卷內並無事證足佐確係被告所為,且縱使係被 告於竊取該車之過程造成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車損,亦無證 據足佐被告係故意為之,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14

PCDM-114-審簡-4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2 、43347、4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之李惠如住宅時,見後方氣窗未上鎖,竟攀爬踰越侵入 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從 該氣窗離去,並通知不知情之王建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接送其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 現金花用殆盡。經李惠如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林澄妤住宅時,見客廳玻璃窗戶未上鎖,竟徒手打開 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1萬5600元、銅製 龍龜造型擺飾1座(價值據林澄妤稱為2200元),得手後再 從該窗戶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擺飾丟棄在 不詳處。經林澄妤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5月26日0時32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張榮琦住宅前時,見1樓廁所窗戶未關,竟徒手 打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後,發 現有監視器即離去而未遂。嗣張榮琦發現住處有遭侵入之跡 象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6日1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楊智婷住宅後方時,見廚房鐵門紗窗上有破洞,遂伸手進 入打開門栓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金雞金飾1組(1隻金雞 、3顆金蛋)、金貓咪飾品1個、金戒指2個(價值合計據楊 智婷稱為1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物變賣 得款後花用殆盡。經楊智婷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澄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楊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37352號偵卷第75至81、173至177頁、43347號 偵卷第59至67頁、44530號偵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00、 103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林澄妤、楊智婷、被害人李惠如 、張榮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7352號偵卷第95至97頁 、43347號偵卷第69至74頁、44530號偵卷第71至74頁)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5月23日行竊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23日22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社區②113年5月23日23時00分至23時14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客廳行竊③113年5月23日23時35分許離開社 區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離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LP-8171、王建頴)、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照片 、被害人住○○○○○○○○○○○○○○○○○○路○○○○00000號偵卷第73、1 21、125至149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建頴指認被告)、員警製作 現場測繪圖、被告113年5月24日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 13年5月24日3時55分至3時56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宅前②113年5月24日3時56分許準備打開玻璃窗攀 爬入內、室外感應燈亮起、客廳玻璃窗遭竊嫌徒手打開③113 年5月24日4時3分許得手後離開④113年5月24日16時4分至17 時1分許犯嫌行經沙田路六段109巷及手上提著提袋⑤113年5 月24日17時00分至17時2分許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被告所 在位置後離開後,被告亦不見蹤影⑥113年5月24日17時5分至 17時7分許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車主住家並離開、遭竊地 點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林澄妤)(見43 347號偵卷第57、79至83、87至106、107至145、169頁)、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P-8171)、員警製作 現場測繪圖、被告113年5月26日0時32分許行竊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3年5月26日00時5分至00時14分許行走②113年5 月26日00時3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宅內、 嗣離開並返回住處、換裝等、告訴人楊智婷遭竊金雞金飾、 金戒指等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被告113年5月26日1時許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26日1時26分許被告於案發現場 周遭徘徊觀察②113年5月26日1時30分許疑似拍攝到被告拖鞋 露出之畫面但未進入大廳處(見44530號偵卷第57   、83至11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於 11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11月17日撤銷等 語,然所犯法條欄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難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 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各次分別竊得之財物,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未婚,需撫養母親, 目前母親由弟弟照顧,需要負擔房租、生活費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均係以 類似手法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各罪之情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分別竊得各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所示之物,自屬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銅製龍龜造型擺飾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一、(四)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金雞金飾壹組(含金雞壹隻、金蛋參顆)、金貓咪飾品壹個、金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CDM-113-易-4130-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沒收。   事 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蘇渝翔所經 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早午餐店內櫃臺四下無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鍾伯衢於113年9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官俊廷所經營而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自慢茶館已打烊、後門未上鎖, 自行推門進入店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左側夾鍊袋內現金1180元及未上鎖之 收銀機內之500元面額鈔票1張、100元面額鈔票9張、50元硬 幣9個(合計3,030元),嗣因鍾伯衢進入店內時啟動保全警 報系統,經保全管制中心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和旅社,查 獲與自慢茶館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行竊之人相同之鍾伯衢,並 於鍾伯衢身上扣得1,000元面額鈔票1張、500元面額鈔票1張 、100元面額鈔票8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5個、1元硬 幣2個(合計現金共2,407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伯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去現 場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渝翔、官俊廷於偵查 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早午餐店內、茶館內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可佐,並有 上開現金扣案可憑,又本案行竊之人依前開監視錄影所攝得 之面容、髮型、身形,核與到庭被告相同,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甚者,被告前有多起進入商店收銀檯竊取現金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核與本案事實 有極高度之相似性,足見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科 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法紀而再為 本案犯行,素行甚劣,無值寬貸,且犯後未主動賠償損害,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另案在押、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及竊得錢財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現金2,407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欄所示之錢財亦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財物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現金800元。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23元(其餘竊得現金2,407元業已扣案)。

2025-03-12

TPDM-113-審易-280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陳見文之住宅,侵 入後徒手竊取客廳桌上的便當1個、櫥櫃內的黑色背包1個 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以及存放 在客廳桌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6日4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0號林羿欣之 住宅,侵入住宅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緬甸玉灰藍色玉 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玉飾12只得 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6日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胡兆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 6仟元現金得手。旋遭胡兆良當場發現其行竊過程,趁胡兆良 報警之際逃逸。 (四)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前往熊占峰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向熊占峰之子熊柏恩佯稱願意幫忙回 收舊衣,趁熊柏恩帶其上樓拿衣服之際,再佯稱熊柏恩家 中犬隻跑掉,趁熊伯恩外出尋找之際,徒手竊取熊占峰放 在2樓裝有6萬元現金的薪資袋,得手後逸走。嗣熊柏恩察覺 有異後追呼藍銘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員警巡經該處,將藍銘陽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文、林羿欣、胡兆良及熊占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藍銘 陽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97頁),且 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事實所載時地為前揭竊盜犯行,惟 辯稱:我記得竊得現金只有6萬元,而非123,000元,其他 竊得物品則如前揭所載云云(本院易卷97頁)。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個、黑色背 包內現金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且與告訴人陳見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33-3 6、173-17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31頁)、被告涉犯連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71-80、93-96頁)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記得竊取現金部分只有6萬元云云,惟證 人即告訴人陳見文先於警詢證述:失竊現金部分,包括紙 鈔新臺幣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等語(偵卷34頁) ;復於偵訊證稱:失竊現金123,000元及零錢等語(偵卷1 74頁),其前後證稱大致相符,況被告對於其有竊取現金 及硬幣乙節亦未否認,堪認告訴人陳見文供稱其於前揭時 地失竊紙鈔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共計124,500 元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辯稱則無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銘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 );並據告訴人林羿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37-39 、157-159、173-175頁);復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偵卷80-83、93-94、161-162頁)附卷可憑,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進入上開車輛 是為找打火機,並未打開車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前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胡兆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1-43 、173-175頁);並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4-89、92-9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找打火機而進入前揭車輛,並未打 開前揭車輛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胡 兆良於警詢證述:我看到被告進入前揭車輛,趕快過去看 ,看到被告在車內東翻西找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財物,我問 他在做什麼,他就趕緊鑽出來,都不回答問題,並利用我 叫我太太報警的空檔溜走,被告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 新臺幣6仟元等語(偵卷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車內 翻找置物箱內的物品,並竊取置放其內的6仟元。且衡情 一般便利超商都可輕易購得打火機,一般人若有打火機需 求,也不會隨便輕易進入他人車內找尋,被告卻辯稱係為 找打火機而進入陌生人的車內,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亦自 承:我有竊盜癖,所以會想打開前揭車輛等語(本院易卷 105頁),益徵被告顯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進入前揭 車輛進行竊盜行為,並竊得現金。是綜參上情,告訴人胡 兆良供稱其遭被告竊取6仟元現金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 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6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藍銘 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並據證人熊柏恩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告訴人熊占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5 -48、173-1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49-53、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5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69)、 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92-94頁)等 件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為62,000元,惟 被告堅稱其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僅為6萬元等語。又被告 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於前揭住處竊取上開薪資袋內現 金後,復於同日8時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55巷口, 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薪資袋內新臺幣紙鈔 60張即6萬元等情,有被告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偵卷11 -18、49-53、59頁),可知被告被執行上開搜索時,係其 在上開處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後約35分許,且被搜索的地 點距離上開行竊地點亦未遠,堪認被告應係在上開處所行 竊離去不久後,即被警察查獲及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尚 放置於薪資袋內的6萬元。則衡諸上情被告甫行竊後,在 尚未對薪資袋內薪資為任何處分前,即於行竊附近為警於 前開時點查獲,並扣得尚放置於薪水袋內的6萬元,亦與 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所竊得6萬元,而非62,000元乙 節,應屬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金額逾6萬元部 分,除告訴人熊占峰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是綜參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判斷,而認其所竊取金額為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三)(四)均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銘陽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 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 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 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事 實一(一)(二)(四)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三)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其 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 個、124,500元(現金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124,5 00元);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 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玉飾12只; 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取現金6仟元,均為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取6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熊占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57頁),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現金為62,000 元等語,惟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應為6萬元,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逾6萬元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事實一(四)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便當壹個、黑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124,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LD牌藍色包裝香菸壹條、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參只、咖啡色斜背包壹個及玉飾拾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三) 4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易-171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包零錢包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桃紅包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周憶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捷運府中站內充電處,見一旁之王薇甯將包包 暫放在充電處桌下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薇甯包包內之桃紅包零錢包1個 ,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薇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憶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薇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告訴人包包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1,800元、身分證及胰 島素針劑2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揭桃紅色 零錢包,其內僅有藥丸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王 薇甯所稱失竊之現金、證件及針劑,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 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等物品,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 、證件及針劑等物,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同, 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1

PCDM-114-簡-21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 22日上午8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112年1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 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多起竊盜案件,被告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許琳愛調解成立約定應賠償3萬元,然當庭賠償1萬元、後續 再賠償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5514號偵 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罹患病症(見3219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3,000元、長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 本(告訴人所申辦5本、告訴人配偶石正文申辦2本)、遙控 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告訴人、石正文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等物並 未扣案,且性質上可以掛失、停用並補辦,本身價值甚微, 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遙控器、鑰匙、印章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屬於 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損害賠償總金額為3萬元,且依調解程序筆錄(見5514號偵 查卷第9頁),該3萬元中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即包含竊得財物價值以外之損害賠償,被告既未遵期履 行後續分期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能認告訴人本案財產上損 害已完全填補,則本案沒收、追徵如不予扣抵被告已賠償之 15,000元,亦無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背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13,000元 3 長皮夾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8月22日8時1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店內 ,徒手竊取許琳愛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底下之斜背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長皮夾、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本【許琳愛所申辦5本及 其配偶石正文所申辦2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 【許琳愛、石正文各1】,下合稱本案斜背包),得手後逕行 離去。嗣許琳愛於同(22)日16時許發現上開側背包不在原處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琳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琳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幀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 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應為3萬餘元等語, 然被告僅承認竊取1萬3,000餘元,且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 竊取本案斜背包,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竊 取現金3萬餘元之事實。然此差額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3-簡-4469-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林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林芳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胡乃安之擊破器1支、棉手套1批沒收。未扣案胡乃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胡乃安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1支,敲破林明玫停放於 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段停車格(編號L51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窗戶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裝有平板電 腦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他人拾獲後已 發還)、現金1千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明玫。 二、胡乃安駕駛A車搭載林芳芸,於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23分至 4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綠映水漾公園,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芳芸在旁把風,胡乃安持上開擊破器1支,敲破王翊臻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窗戶玻璃後 ,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千元,足生損害於王翊臻(毀損部 分,業據王翊臻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芳芸在旁把風,胡乃安持上開 擊破器1支,敲破林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林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胡乃安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1次毀損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69、78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林明玫、王翊臻、林恩、證人李永鳳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39-41、64-65、101-106、115-118頁)。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4 -26、32-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1-122、124 -126頁)、A車軌跡及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胡乃安犯案時穿著比對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 AP街景圖(警卷第127-153頁、偵卷第59-72頁、卷末、本院 卷第59、61、74、83-8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被害 報告單、車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警卷第43-52、55-57頁)。犯罪事實二(一) 部分,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警卷第67-79頁)。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2頁 )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林芳芸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胡乃安共犯攜帶兇器竊 盜、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幫胡乃安把風,我不知道 他在做什麼,他說要帶我去走走,我想去上廁所,上完廁所 在那邊散步,看到一隻狗,我在那邊跟狗玩,之後我有聽到 他砸玻璃的聲音,我就問他在幹什麼,他就罵我,我不理他 就回車上了等語。然就被告林芳芸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 上開認定被告胡乃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另補 充理由如下: (一)從彌陀路轉入綠映水漾公園停車場,會先經過左手邊之廁 所,廁所對面之停車處牆壁為實心。再往前行駛,停車處 之牆壁變為波浪形空心牆,有上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 可查。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胡乃安、林 芳芸下車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離開,後自監視器畫面左 下角走回車道。胡乃安面對林芳芸,並指向監視器畫面左 上方,2人面朝畫面左邊,並走向畫面左邊。後林芳芸收 起摺疊傘,返回A車,再從A車旁走出,邊走邊張望,往畫 面左下方離開,此時林芳芸已未撐傘。後林芳芸又從畫面 左側走入車道,邊走邊張望,走到車道中間停住,再左右 張望後,走向畫面左側。林芳芸走到車道邊,突然轉身面 面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並拍手1次後,往畫面左側離開。 林芳芸後再度走向A車,約2分鐘後,胡乃安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右下角黑車(下稱E車)之後方,繞過E車後方後,破 壞E車副駕駛座車窗,此時E車警示燈亮起,胡乃安返回A 車,駕車離開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1、由被告胡乃安破壞E車車窗致E車警報器響起後,被告2人 旋即駕駛A車離去,而整段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胡乃安 有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車道尾)之車輛走去。再由B車 、莊曼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毀 損C車部分,業據莊曼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停放位置,均係停於後方牆壁為實心牆之停車位, 該2車之停車位置均在E車之前,應可推認E車為被告胡乃 安於綠映水漾公園破壞之最後1輛車,即被告胡乃安係先 破壞停放在E車之前之B車、C車、D車。   2、由GOOGLE MAP街景圖亦可知,綠映水漾公園之廁所,在一 進入停車區之左手邊,持續往前行駛才會到被告2人停放A 車之位置。亦即,廁所位置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而被 告2人下車後,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於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編號8照片時,被告2人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應可推認,如被告2人係要上廁所,則於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編號8照片時,被告2人已從廁所返回。   3、自A車駛入綠映水漾公園直至離開,均下大雨。被告林芳 芸初始均撐傘,然於過程中卻又將傘收起,在雨中來回走 動,且走動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而被告林芳芸突然轉頭 、拍手之方向,係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即為B車、C車停 放之位置。被告林芳芸之舉措,顯然係在向正在破壞B車 、C車之被告胡乃安示警。是以,本件被告胡乃安之分工 為下手行竊B車、破壞B車、D車,而被告林芳芸則為把風 。被告林芳芸自與被告胡乃安有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對被告林芳芸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及對辯稱之駁斥:   1、被告胡乃安稱監視器畫面中見其手比向監視器畫面之左上 方,係在跟被告林芳芸比廁所之位置(本院卷第77頁)。 然廁所之位置係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顯然與被告胡乃 安所比位置不同。且被告2人甫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即廁 所方向,返回監視器鏡頭內。可見,被告胡乃安對被告林 芳芸手比方向、被告林芳芸左右張望之目的,均與要上廁 所無涉。   2、被告林芳芸於警詢時固辯稱:(問:你為何要突然轉身回 頭拍手一下?)這只是我的運動方式,我有時候就是會看 一下拍手一下,回頭是因為剛好聽到聲音等語(警卷第16 頁)。然經勘驗從A車抵達至離去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林 芳芸從頭至尾僅有拍手一次,並非邊走邊拍手做運動。且 被告林芳芸之動作係先突然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後, 才拍手。顯係有意朝該處拍手,對被告胡乃安示警,並非 拍手拍到一半剛好聽到聲音而回頭。   3、被告林芳芸於警詢時辯稱:我在公園的時候,只是在公園 走走散步,沒有注意胡乃安在幹麻。(問:警方供你查看 胡乃安使用擊破器破壞E車車窗,後因E車警報器響起,胡 乃安才離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警報 器響起而已,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問:胡乃安說妳在 綠映水漾公園看到他要下手擊破車窗,妳有試圖阻止?) 我根本沒有阻止過胡乃安,也沒有看到他在幹麻等語(警 卷第15-16、18-19頁)。表示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胡 乃安在做何事,沒有注意,所以也沒有詢問過被告胡乃安 在做作何事。然於偵查中卻又辯稱:(問:妳後來有發現 胡乃安在破壞窗戶?)後來我有聽到聲音,就問他作什麼 ,他兇我,我就回車上等語(偵卷第49頁)。附和被告胡 乃安之說法,製造被告林芳芸曾試圖阻止未果之表象。被 告林芳芸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四)綜上,被告林芳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胡乃安如犯罪 事實一、二之3次犯行,被告林芳芸如犯罪事實二之2次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乃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 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 告胡乃安所犯上開3罪、被告林芳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胡乃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並指明被告胡乃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胡乃安於本案構成累 犯已臻明確。被告胡乃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胡乃安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均屬財產性犯罪,足見被告胡乃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胡乃安受到過 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胡乃安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 胡乃安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胡乃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發洩己身 情緒而隨意破壞他人財產。被告胡乃安為下手實施之人, 被告林芳芸則為把風之人之分工模式。被告胡乃安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林芳芸否認全部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 翊臻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王翊臻表示不再追究責任,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本院卷第85、87 、91頁)。被告胡乃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 粗工、司機,已婚、無子,要扶養母親;被告林芳芸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已婚,無子, 要扶養婆婆(即胡乃安之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四)被告胡乃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2二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胡乃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胡乃安持以行竊所使用之擊破器1支、手套1批,為被 告胡乃安所有用以敲破車窗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胡乃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胡乃安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1千元,為被告胡乃安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犯罪事實二(一)竊得之1千元,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王翊臻達成調解並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外套、鴨舌帽、手電筒,雖為被告胡乃安所有, 然並無證據證明胡乃安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乃安持 擊破器敲破B車之行為,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認為 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翊臻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與上 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胡乃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2 犯罪事實二(一) 胡乃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林芳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胡乃安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芳芸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10

CYDM-114-易-13-202503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恆廷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主動向告訴人魏○慧、陳○銘道歉及承認所為,於 警詢、偵查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 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新臺幣(下同)4萬1, 600元,並已與告訴人陳○銘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陳○銘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所為,願予從輕 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偵572號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至少已有部分彌補。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均屬侵害個 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侵占之8萬8,000元現金,固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4萬1,600元乙情,已如前述, 是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魏○慧之金額後,本件尚有4萬6,40 0元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分次竊得之5萬6,900元現金,固屬其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向告訴人陳○銘給付6萬元和解金乙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陳○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爰不另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恆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1鄰鼎灣1之3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廷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50嵐海埔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物品、點 收、結算收銀機內營業所得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 ,擅自拿取營收所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店長魏○慧發現營收短少,並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林恆廷後,始查悉上情。 二、林恆廷受僱用在澎湖縣○○市○○路00號早安公雞早餐店擔任員 工,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早餐店內,趁店打烊且 負責人陳○銘未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1 萬3,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 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 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內竊取現金9,8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  ㈢於113年10月15日23時4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在 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3萬4,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3萬2,700元存入其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 5時45分許,陳○銘發覺遭竊,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林恆廷到案說明,其坦承竊盜犯行並交付剩餘款項700元 供警查扣(已發還)。 三、案經魏○慧、陳○銘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慧、陳○銘指述之情節相符(僅告訴人陳○ 銘表示失竊現金5萬6,918元,而被告供稱竊取現金總計5萬6 ,900元一節略有差異),且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刑案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協議書及犯罪事實 欄二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竊盜 案監視器時序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恆廷所為,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任職於50嵐海埔店之上揭 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業務侵占及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若未於判決前返還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僱50嵐海埔店之員 工,所從事之業務包括為告訴人收銀及結算營業所得,客觀 上本就店內現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基於為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現金占為己有之行為, 尚與竊盜罪係以破壞原為他人所持有支配為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KEM-113-馬簡-216-20250310-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49號、第17179號、第17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牌照號碼」更正為「車牌 號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以下所載「阮玉明」更正為「阮 玉明心」、「愛群街」更正為「愛群路」、「心心越南素食 店」更正為「心心越南素食」。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以下所載「報告報告」更正為「報告」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 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價額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如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 處刑書係記載竊取現金3、4,000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犯罪所得為3,000元。 2 如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處刑書係記載竊取現金3,000餘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犯罪所得為3,000元。 3 如處刑書犯罪事實㈢所載。 處刑書係記載竊取現金500餘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犯罪所得為500元。

2025-03-07

CHDM-114-原簡-2-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黃思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商品壹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佳龍正值壯年、被告黃 思豪正值青年,均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卻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詹惠茹達成和解以 獲得原諒之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 院基簡卷第9頁至第7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末兼衡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9頁及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由被告詹佳龍及黃思豪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及無線電商品1組,為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詹佳龍於本院、 被告黃思豪於警詢供述分別由被告詹佳龍取得無線電1組、 被告黃思豪取得200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 0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 佳龍、黃思豪實際分得部分,各於其共同竊盜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詹佳龍持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並未扣案,審酌此類物 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詹佳龍          黃思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與黃思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35分許,由詹佳龍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豪,前往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由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 臺臺主詹惠茹所有、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無線電商品1組(價值 約800元),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詹佳龍得手後,隨 即與黃思豪逃離現場。嗣經詹惠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二) 被告黃思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遭人持萬用鑰匙開啟零錢箱及櫥窗後而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詹佳龍、黃思豪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4-基簡-161-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