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被告林政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我是分2次偷,1次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1次是2,000元,共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至櫃檯收銀機偷取現金後上樓,旋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下樓再至櫃檯收銀機偷取現金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佐,且起訴意旨漏載被告之主觀犯意,是犯罪事實「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42分許,……,徒手竊取收銀櫃內為陳柏裕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即逃逸,……」,應更正為「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21分、22分,……,徒手竊取收銀櫃內為陳柏裕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共5,000元得手旋即逃逸,……」;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7、111、1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1分、22分在來呷飯川食
堂內,竊取告訴人陳柏裕所有之3,000元、2,000元,共5,00
0元,是其所為之前開竊盜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法律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判處罰金、拘役
及有期徒刑等刑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科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9至151頁)在卷可參,而其猶不知警惕,未能從前案
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本
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共5,000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復衡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107頁),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自陳
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現金共5,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1號
被 告 林政舜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4
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號「來呷飯川食堂」內
,徒手竊取收銀櫃內為陳柏裕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旋即逃逸。嗣經陳柏裕發現現金遭竊訴警偵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二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舜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裕指訴
情節大致,且經證人即來呷飯川食堂服務人員陳妍諭、店長
王民志指證綦詳,且有被害報告單、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及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竊盜案件假釋付管束期間涉犯此案,顯
見其惡性重大,猶未悛悔,請與從重量處其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請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122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