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菜籃參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陳景富及廖國棟(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棟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陳景富,至坐落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旁之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見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
,無人看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
30個(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並將上
開塑膠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薛鈺蘭於翌(14)日3時許
,發現上開塑膠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卷第15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31
至236頁、第237至2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國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29至3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71至75
頁、第79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蘭於警詢之指訴(偵
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
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偵
卷第51至63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1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3至4
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國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廖國棟本案所竊得之塑膠菜籃30個,並未扣案,為被告
及同案被告廖國棟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塑膠菜籃賣掉的錢,由我跟同案被告廖國棟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220至221頁),而同案被告廖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塑膠菜籃1個賣新臺幣50元,賣掉的錢是對半分等語(
本院卷第46頁),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審酌同案被告廖國棟因已賠償告訴人1,650元,故而未對
其宣告沒收,然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廖國棟
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就告訴人遭竊之塑膠菜籃30個,被告仍負
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
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678-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