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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規定, 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詳細 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粉末 5包(驗餘淨重總計:5.5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49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 白色透明結晶 14包(總毛重:12.4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⒊ 吸食器 1組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7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0 號、第51901號、第52679號、第53971號、第55512號、第55531 號、第55532號、第55603號、第55966號、第58298號、第59759 號、第59876號、第60559號、第61507號、第61831號、第62034 號、第62238號、第62709號、第627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10 號、第6111號、第6112號、第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共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他人 物品(時間、地點、客體如附表一)。   理 由 一、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罪數問題:   1.附表一編號13的被害對象及犯罪地點雖然一樣,可是2次 竊盜的犯罪時間,間隔超過1個禮拜,而且客體也能明白 區別,可以認為是不一樣的主觀犯意,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   2.又附表一的其他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客體及被害 對象都不相同,是不同的主觀意思,也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因此附表一的竊盜犯行,一共要論以31罪。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 給被害人,又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不能安全 駕駛、搶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 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沒有工作,與 祖父母、舅舅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 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是被告的犯 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4、10、12所示部分物品,已經分別發還給各 被害人(偵51901卷第7頁;偵55512卷第14頁;本院卷第1 66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 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客體 (合計新臺幣價值) 主文 1 蔡秉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6月10日18時44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3巷內電線桿旁 公路腳踏車1臺(價值2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正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7月31日2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推車1臺(價值4,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文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31日2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冷氣主機2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玉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8月1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起訴書誤載部分地址) ⑴泡麵1盒(價值35元)  ⑵禮盒24盒(價值共1萬9,018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道沅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5日9時18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切割機1臺(價值3,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宜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8月8日23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志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8月13日19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格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8月15日7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起訴書誤載部分地址) 熱水器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龍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3年8月16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大型水冷扇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澤鋐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17日4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 冷氣1臺(價值6,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簡陳素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8月17日6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朱立倫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8月18日3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萬5,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傅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9月3日 4時10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冷氣室外機2臺(價值共1萬元,起訴書金額記載不精確)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窗型冷氣2臺(價值共2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偉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9日4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推車1臺、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共3,4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銓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9月14日19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景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9月16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冷氣2臺(價值共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高素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9月17日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窗型冷氣1臺、推車1臺(價值共1萬8,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義宏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3年10月7日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拖板車1臺(價值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吳金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3年10月7日9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君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3年10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1萬7,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許善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10月9日22時35分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新生街118巷口(起訴書誤載地址) 窗型冷氣1臺(價值3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陳定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3年10月10日13時5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二手冰箱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吳偉松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10月12日11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門口 電腦主機1臺、馬達變頻器3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蔡彩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3年10月15日5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熱水器3臺(價值共1萬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鍾春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3年10月26日10時55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內停車場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林建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3年11月4日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6,9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陳彥翰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3年11月6日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冷氣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李建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3年11月10日10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推車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何佳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3年11月10日10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田秋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3年11月12日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窗型冷氣1臺(價值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張園青自白 警詢 偵40644卷第6頁背面;偵47118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47441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4914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0100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1901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偵52679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53971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5551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5531卷第4頁至第5頁;偵5553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5966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8298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5975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055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1507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1831卷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偵62034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62238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偵62709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62758卷第6頁至第7頁 偵查 偵50100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61831卷第98頁至第100頁;偵緝6112卷第22頁至第24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6頁、第178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蔡秉憲) 蔡秉憲於警詢證詞 偵40644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40644卷第1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正人) 黃正人於警詢證詞 偵47118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47118卷第8頁至第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高文啟) 高文啟於警詢證詞 偵49149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49149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49149卷第10頁至第1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玉惠) 吳玉惠於警詢證詞 偵55603卷第4頁至第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603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55603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張道沅) 張道沅於警詢證詞 偵50100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0100卷第17頁至第18頁 監視器畫面 偵50100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洪宜君) 洪宜君於警詢證詞 偵47441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47441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吳志芳) 吳志芳於警詢證詞 偵53971卷第5頁至第6頁 監視器畫面 偵53971卷第7頁至第8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張格華) 張格華於警詢證詞 偵55966卷第6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5966卷第7頁至第8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966卷第9頁至第10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陳龍申) 陳龍申於警詢證詞 偵62034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034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許澤鋐) 許澤鋐於警詢證詞 偵51901卷第6頁正背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1901卷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51901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51901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簡陳素樺) 簡陳素樺於警詢證詞 偵55531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31卷第1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31卷第14頁正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8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鑑驗書 偵55531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朱立倫) 朱立倫於警詢證詞 偵55512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12卷第22頁至第2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555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5512卷第14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12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傅黹) 陳傅黹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9頁至第12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18頁至第24頁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陳偉誠) 陳偉誠於警詢證詞 偵52679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52679卷第11頁至第15頁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銓浩) 李銓浩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25頁至第3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林景副) 林景副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34頁至第3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36頁至第39頁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高素真) 高素真於警詢證詞 偵55532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32卷第23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32卷第14頁至第21頁 現場照片 偵55532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張義宏) 張義宏於警詢證詞 偵59876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9876卷第15頁至第16頁 監視器畫面 偵59876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陳金昌) 陳金昌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5頁至第36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2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57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王君琪) 王君琪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7頁至第38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3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許善麟) 許善麟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42頁至第43頁 監視器照片 偵58298卷第45頁正背面 現場照片 偵58298卷第4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陳定軍) 陳定軍於警詢證詞 偵59759卷第6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9759卷第14頁至第1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9759卷第7頁至第8頁 現場照片 偵59759卷第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吳偉松) 吳偉松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49頁至第51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蔡彩湘) 蔡彩湘於警詢證詞 偵62709卷第8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62709卷第9頁至第10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709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鍾春富) 鍾春富於警詢證詞 偵60559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6055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林建瓊) 林建瓊於警詢證詞 偵61507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61507卷第13頁至第14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507卷第12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7 (被害人陳彥翰) 陳彥翰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9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4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李建義) 李建義於警詢證詞 偵62238卷第7頁至第8頁 報案資料 偵62238卷第19頁、第21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238卷第16頁正背面 現場照片 偵62238卷第1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佳玲) 何佳玲於警詢證詞 偵62238卷第9頁至第10頁 報案資料 偵62238卷第20頁、第22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238卷第17頁 現場照片 偵62238卷第18頁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田秋龍) 田秋龍於警詢證詞 偵62758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758卷第10頁至第13頁 現場照片 偵62758卷第13頁背面 證人魏瑞玲 (回收業者) 警詢證詞 偵55512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證人張麗冠 (回收業者) 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52頁至第53頁

2025-02-27

PCDM-114-易-5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劉謙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33分,與不知情友人李欣哲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看到包旻哲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 後車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再搭乘李欣哲 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包旻哲、證人李欣哲於警詢、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8張及光碟1片。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不是我,不能李欣哲說是我就是我,我沒有去過竊案發生的 地點,我向李欣哲借很多次車,而且李欣哲的車也不是只有 借過我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1 12年9月18日20時33分,後車廂失竊現金8,100元的事實,經 過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詳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監視器畫面顯示(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淺色上衣男子 (下稱B男)翻找A車的物品後,即離開現場與深色上衣男 子(下稱C男)會合,再由C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B男離去,又D車登記在李欣 哲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 )。 (三)證人李欣哲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監視器畫面 中的B男是劉謙良,C男是我,因為劉謙良向我借車,約在 那邊還車,但我不知道劉謙良在偷東西,我當時先去前面 的便利商店買飲料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 第65頁、第106頁),明確指證B男是被告,也就是竊取A 車後車廂現金的人。 (四)然而:   1.現存監視器畫面有些模糊,無法清楚辨識B男的臉孔,證 人李欣哲的指證是否為真,不無疑問。   2.又證人李欣哲名下的機車(即D車)出現在竊案現場,與 竊案的發生密切相關,證人李欣哲對於本案而言,有明顯 的利害衝突,如果毫不懷疑相信證人李欣哲的證詞,將會 造成一個想要極力撇清自己涉案的利害關係人,說竊嫌是 誰就是誰的結果,這樣的證據其實非常薄弱而不可靠。再 考慮被告和證人李欣哲確實存在某些糾紛(例如另案詐欺 案件),彼此之間的仇怨,難以排除證人李欣哲陷害被告 的可能性。   3.除此之外,被告雖然不否認向李欣哲借過D車,並於審理 供稱:我每次還車的地點都是騎到李欣哲家樓下等語(本 院卷第128頁),可是證人李欣哲卻說被告將D車騎去新北 市蘆洲區(即竊案發生地點)歸還(偵卷第11頁、第63頁 ),而該地並非李欣哲住的地方,所以被告及證人李欣哲 對於在哪個地方歸還D車的情節,描述明顯不一致,無法 只是因為被告曾經向李欣哲借過D車,就直接認為證人李 欣哲的證詞與事實相符。   4.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只有不清楚的監視器畫面 ,仍然不足以擔保證人李欣哲的證詞為真實,竊賊是否為 被告,很值得讓人懷疑,要是判決被告有罪,很可能將是 一個冤判的結果。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 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只有單一證人的指證,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易-26-202502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1日前,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 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淑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 2年,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 即112年12月11日前,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 構成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 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的行為,非常清楚不 應該再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竟 然於緩刑期間內又將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而違反 洗錢防制法,主觀惡性明顯重大,並且藐視前案所為之刑 罰宣告。在前、後案犯罪情節相似,侵害法益類型同一的 情況下,足認受刑人依舊不能正視「人頭文化」是詐欺犯 罪氾濫的重要因素,反覆同意陌生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毫不在乎自己的行為造成許多被害人的畢生積蓄 最終付諸流水,前案所宣告的緩刑確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撤緩-7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毅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IPHONE-XR手機壹支、K盤壹個、電子 磅秤貳個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川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的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詹育倫(時間、地點、價格、種類及 數量如附表一)。 二、楊川毅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新北市中和區,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並於113年8月5日16時45分,被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而查獲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川毅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 卷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與證人詹育倫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3頁) ,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詹育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各鑑定報告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 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罪數問題: (一)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時31分,將毒品交付詹育倫後(即 附表一編號1),詹育倫即陸續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並於該日14時58分匯款 完畢(偵卷一第57頁)。又詹育倫還使用微信向被告表示 :「清了再來這次的」等語(偵卷一第24頁),被告並於 警詢、偵查供稱:意思是詹育倫已結清向我購買毒品的錢 ,沒有積欠等語(偵卷一第9頁、第67頁),也就是說附 表一編號1、2的毒品買賣行為之間,數量、價格及主觀動 機都可以明確劃分,縱使是同一天的買賣,也應該分別進 行處罰。 (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愷他命,時間、地點、種類及 價格與附表一編號1、2截然不同,行為間也沒有重疊,應 該獨立進行處罰。 (三)被告於偵查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是詹育倫被抓以後跟其他人在中和區取得等語(偵卷一第 66頁背面至第67頁),再加上警方於113年8月5日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時間與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存在相當的間隔 ,持有毒品種類、成分與被告販賣給詹育倫的毒品也不完 全一樣,可以認為被告是以「施用」的目的持有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販賣的主觀犯意不同,客觀上的行為也能明確 切割,應該與販賣毒品行為,分別進行處罰。 (四)被告、辯護人雖然主張:①附表一編號1、2的2次交付毒品 行為是一次交易,只是分2次交付毒品,應該論以一罪;② 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應該被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68頁至第 69頁),但是這些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也缺乏客觀依據 佐證,難以採信。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 、審理自白犯罪,附表一的部分,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詹育倫,數量也不 是巨量,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設有相 關的減刑規定,又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歷經刑罰 的宣告、執行,仍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更何況被 告並不是有任何不得已的苦衷,才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由 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偵審自白」 的減刑規定後,附表一的販賣毒品罪行,即便科處被告最 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3年6月),也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 理由。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以及他人健康,又被告基於施用的目的持有超過法律規定 數量的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 ,行為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因為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的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與父母親、 哥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 價格,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種類、時間長短,數量部分並不 算少數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由於被告於附表一的3次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態樣、手段 及動機存在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 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 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個人,實 際獲得價金共3萬1,000元(如附表一),有2種販賣毒品 的種類,前後行為只有相隔3天左右,並整體考量被告另 外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的目的、數量及時間,再 加以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的因素後,認為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最適當。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持有的第三級毒品,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又 盛裝毒品的袋子,因為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的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該整體視為毒品的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失,即不再為沒收的諭 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IPHONE-XR手機進行聯繫等 語(本院卷第46頁),可以確認扣案IPHONE-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且是與詹育倫聯繫所使用的物品,應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K盤是我施用愷他命的器具,電子磅 秤、分裝袋是我拿來秤愷他命的器具等語(偵卷一第5頁 背面),可以認為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2個及分裝袋4包 ,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便利於自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即附表二編號1)的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取得的販賣價金共3萬1,000元為 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IPHONE-12手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沒有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係,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妥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種類 數量 主文 1 113年5月29日1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113年5月29日14時55分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50巷附近 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13年5月31日17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00元 愷他命 10公克 楊川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定報告 主文 1 愷他命 3包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1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10.7公克)【偵卷二第43頁正背面】 楊川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愷他命 8包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3 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96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0.5742公克)【偵卷二第46頁正背面】 4 小小兵形狀藥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17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1號鑑定書(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56.4公克)【偵卷二第43頁正背面】 5 白色粉末(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淨重1.243公克)【偵卷二第45頁正背面】

2025-02-25

PCDM-113-訴-1112-2025022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賴威宇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重附民-1-20250225-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王婼葳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 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 二、原告起訴被告林俊宏、王婼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行為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惟本院認無管轄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起訴自應為同一之諭知。至原告起訴被告李思賢 部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與被告林俊宏、王婼葳所 涉犯嫌存在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一併移 送於同一法院進行審理,以臻周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重附民-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君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114年度執字第5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君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君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拘役80日為上限:    受刑人周君瑞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 )。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50日,總 和為拘役80日,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0日,因此本件裁定 應以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80日為定其應 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0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2罪),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再綜 合評價受刑人2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約4個月,行為之間有 一定程度的獨立性,成功竊得的財物價值不算太高,以及 受刑人有多次的竊盜前科,經過刑罰的執行仍然不能正視 他人財產權益,主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等因素之後,本 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0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 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 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4-聲-616-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怡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38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徐怡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4-單禁沒-14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昱宏 受 刑 人 白軒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昱宏因受刑人白軒羽所犯傷害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 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 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 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即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 合法送達,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 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 三、經查: (一)受刑人白軒羽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李昱宏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 情,有繳款收據1份(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證。該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亦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二)檢察官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到案執行,傳票 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住居所,然 受刑人早於113年12月5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已經明確記載受刑 人「現住居所在不明」,以及受刑人自113年1月10日出境 ,迄今未回國,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1份在 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之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要件,應行公示 送達,惟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 票之相關憑證,故檢察官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 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 (三)受刑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受刑人確實知 悉自己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是本件存有上開瑕疵,檢察 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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