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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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玻璃球壹顆)沒 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清水休息站某車輛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警方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時當場 查扣玻璃球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甲○○並於警詢中 主動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警方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9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861偵卷第15 至20頁、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 34044584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861偵卷第9頁、第103頁 、第107至109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1月1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861偵卷第11至13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861偵卷 第21至27頁)。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861偵卷第37頁)。  5.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見861偵卷第3 9頁)。  6.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861偵卷第45至47頁)。  7.扣案物照片2張(見861偵卷第10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L-1857)1份(見861偵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被告後經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0毒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44頁)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雖於警方查緝被告當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方並 未扣得海洛因,事先亦無人檢舉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報告,是被告於警方 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 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 ,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 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 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入監前從事酒商工作,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 婚、有1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 .收入正常、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由玻璃球裝載),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扣案物 品確係第二級毒品,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易-14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 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8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1紙(見聲沒卷第5頁、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13年度 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 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簽呈及嘉義地檢署嘉檢熙廉113毒偵696字第1149 006265號函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附表稱衛福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稱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4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0 2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 調查局鑑定書原編號1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932公克、檢驗後淨重1.210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916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2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3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162公克、檢驗後凈重1.26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4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444公克、檢驗後淨重1.3002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5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1.255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6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7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6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71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8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5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2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9 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編號11  夾鏈袋18只 扣押物編號12

2025-03-31

C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順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8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8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3月1 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6-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俊裕於民國114年1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1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其向一名綽號叫「阿文」 的男子買來的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容易,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 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另被告除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因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31

KSDM-114-毒聲-11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4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秋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0.325公克,剩餘量0.323公克)沒收銷毀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萍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⑵審酌被告前於94 年間,已因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之特殊經歷,其 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竟仍未經許可取得而持有之、兼衡其持有之海洛 因數量不多、其持有海洛因對個人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甚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5公克,剩餘量0.323公 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 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   被   告 林秋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萍(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2,0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購買 海洛因1包(淨重0.325公克,剩餘量0.323公克),自斯時 起即無故持有,嗣於113年2月4日凌晨5時51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與豐田路口,因其毒品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萍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及上開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2月4日7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號)1份 上開扣案1包毒品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325公克,剩餘量0.32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15-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 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於 ①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壢簡字第4 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審訴字第22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刑);③又於108年 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審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刑),上開甲 、乙刑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004ng/ml,可見其 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多 罪,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楊清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分別以捲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596-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27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 命貳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湯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0行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  ㈢被告構成自首:   警方於11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豐街與 東泰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站時,加速通過欲規避攔查,且眼神 飄移閃爍,遂將被告攔停進行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警方見 被告左手插在長褲口袋內,遂要求被告將身上違禁品取出, 被告於警方無令狀之狀況下,在現場即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達122,995ng/ml、嗎啡達254,267ng/ml),可見 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 2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屬本案 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殘渣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湯勺1支 ,除殘渣袋1批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外,其餘均係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被告均已於警詢供明,該等物 品既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182弄17             衖32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規避臨檢在桃園市 八德區東豐街與東泰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 30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勺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 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33-2025033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 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 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健霆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9 81ng/ml,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 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 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實,亦屬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 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 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 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 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1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 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8-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瑞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0號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前 述2種毒品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45分許,經警盤查時 ,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警方遂於112年7月10日18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YDM-114-易-1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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