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簡-1733-202503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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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27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 命貳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湯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0行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 ㈢被告構成自首: 警方於11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豐街與 東泰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站時,加速通過欲規避攔查,且眼神飄移閃爍,遂將被告攔停進行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警方見被告左手插在長褲口袋內,遂要求被告將身上違禁品取出,被告於警方無令狀之狀況下,在現場即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22,995ng/ml、嗎啡達254,26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湯勺1支,除殘渣袋1批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外,其餘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被告均已於警詢供明,該等物品既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182弄17 衖32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規避臨檢在桃園市八德區東豐街與東泰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30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勺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