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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朱邵瑋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財物,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5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朱邵瑋所經營之 「口吅品牛排店」,拿取朱邵瑋置於該處信箱內之鐵門遙控 器後,開啟鐵門進入該牛排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朱邵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邵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邵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表示欲撤銷告訴等情,業為告訴人所陳明,並有撤銷告訴 狀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2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188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参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 案機車貸款新臺幣9萬8,736 元尚未還款,此有裕富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核屬被告 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其並未在「德賢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德賢公 司)任職,亦無穩定收入及足夠資力可還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向仟松車業有限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名義,於民國111 年1月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36元,約定每 月為1期,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36期, 每期給付2,826元,並於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上佯以 填載其任職於德賢公司,月薪4萬5,000元,表彰其收入正常 而取信於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廷有還 款能力而撥款,嗣因陳建廷僅繳納3,000元後即未再返還任 何款項,亦聯繫無著,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需款償還高利貸之債務,遂以購車為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2.被告在德賢公司僅短暫任職數日,僅有領取日薪之事實。 3.被告僅有償還告訴人第1期貸款,之後即未還款之事實。 偵緝卷41至43頁 2 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1紙 被告佯稱其在德賢公司任職,月薪4萬5,000元之事實。 他卷7頁 3 還款明細1紙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萬1,736元,僅償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之事實。 他卷9頁 4 德賢公司111年12月14日德賢字第111121401號函 被告並未在德賢公司任職之事實。 偵卷1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詐得之10萬1,736元,除已返還之3,000元外,其餘9萬8, 736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簡-540-2024103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21號、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為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愛買賣場內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6匯入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編號7之人匯入之款項 則未及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卉芝、黃文斌、陳彥良、廖修楷、談鴻保、證人 吳秀珍、何如玉(下均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過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除 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進一步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 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 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查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入合庫帳戶之5萬元、5萬元 ,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 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詐欺集團利用合庫帳戶獲取 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連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附表編號7部分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雖有誤會 ,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彰銀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本案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乙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彰銀及合庫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編號7所示款項尚 未經提領),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偵55321卷第196頁) ,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而附表編號7之款項雖尚未提 領,惟合庫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證(偵55321卷第176頁),難謂被告對於此部分 款項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此部分亦得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非被告得逕 為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⑤ 1 洪卉芝(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以「楊文凱」、「淘吉吉客服」向洪卉芝佯稱:可於淘吉吉商城網站做網拍賺錢,需先儲值才能發貨云云,致洪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 2萬9500元 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8日1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④112年7月28日1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⑤112年7月28日12時24分提領3萬元 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 500元 2 談鴻保(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思穎」、「樂天市場」向談鴻保佯稱:可帶其從事網路電商賺取價差,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5分 3萬元 3 黃文斌(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以「戴藝霖」、「網拍客服人員」向黃文斌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購網址做網拍,要下訂單出貨需先儲值成功才可以發貨給客人云云,致黃文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42分 1萬2500元 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8日13時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3時1分提領1萬元 ③112年7月28日14時58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8日14時59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8日15時11分提領3萬元 ⑥112年7月28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4 陳彥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以「張張」、「JOJO」、「投資客服人員」等身分向陳彥良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入金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38分 4萬元 5 廖修楷(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向廖修楷佯稱:購買開立網路店鋪投資可以獲利,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廖修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4分 2萬5000元 6 郭振豪、 何如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郭振豪佯稱:可於買賣平台販售商品,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郭振豪陷於錯誤而請何如玉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 1萬3000元 7 鄭明允、吳秀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以「洪班長」身分,向鄭明允佯稱:要向其購買民生物資,但需請鄭明允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鄭明允陷於錯誤而請吳秀珍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1時20分 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112年7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2024-10-30

TYDM-113-桃金簡-9-2024103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敬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 不同,故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陳敬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4號、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5、4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23日凌晨3時20分 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壢原簡-146-2024103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翔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 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故 該裁定正本由本院囑託臺北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臺北 看守所長官於113年10月15日將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此有該 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 訴理由狀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1-原訴-76-20241030-4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妙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3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0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莊妙嘉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一切坦承不諱,本案所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是用來收取政府補助的,我也是被害人,還有身心 障礙的女兒需照顧,原審刑度尚有減輕空間等語(見金簡上 字卷第27至28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 坦承犯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 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 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綜 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原判決適用前述法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金簡上-101-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7行所載「 遺失」,應更正為「遺落」;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 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丙○○發現其皮夾 (內含現金)遺落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 兒童大樓後,旋即返回上址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皮夾(內含現金)並非告訴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皮夾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皮夾內之現金並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73-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 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 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 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 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 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 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 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 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 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 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 ,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 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 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 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 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 、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9號 原 告 郝紅平 被 告 林秀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秀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進行審判程序,且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宣判在案等情,本院審 理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原告郝紅平於113 年10月1日中午12時28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 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 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附民-188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聖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8月7 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30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0月8日送 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迄今亦仍未 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易-757-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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