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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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靜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柏翰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內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54萬7,936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55.03+3.71+1.3 +27,526.95×100,000分之62)×0.3025×實價登錄每坪39萬元 ×原告請求應有部分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102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TYDV-113-訴-1593-20250327-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議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保險小-393-20250327-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汪秋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潘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 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 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7

TYEV-113-桃簡-690-20250327-4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八百零九元,應予退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四十 五元,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零 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三百零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 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另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 二、本件抗告人第一審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關於㈠編號1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 1日止(下稱A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編號4請求給付A期間薪 資新臺幣(下同)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 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及編號5補繳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 (下合稱A期間薪資等);㈡編號2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 日起至復職日止(下稱B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編號3請求 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萬4,000元本息 ,及編號4請求工資38萬2,968元本息(108年5月21日起至110 年8月31日止),編號5請求自108年6月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50元(下合稱B期間薪資等)。A、B期 間薪資等其中各項請求雖各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各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抗告人主張A、B期間 每月薪資依序為2萬8,400元、1萬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A、B期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序為28萬9,680元、84萬元,高於A、B期間內請 求薪資、提繳退休金等金額,是A、B期間薪資等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序核定為28萬9,680元、84萬元,加計非在A、B期間 內之請求即編號4、5請求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 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7年12月至108 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及勞保差額2萬6,08 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提繳108年1月 至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以上合計306萬7,365元, 下稱慰撫金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萬7,0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115萬4,324元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8,323元,抗告人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57元,抗告人繳納3萬5,066元, 應退還溢繳裁判費809元。 三、關於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即追加後係請求確認兩造自106 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擴張A期間 之僱傭關係),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2萬8,400元(擴張B期間之薪資),其餘聲明與第一審同。 則依上述標準計算擴張後A、B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3元 、170萬4,000元,加計慰撫金等,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507萬1,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其中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退休金計202萬8,73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萬1,097元,抗告 人應繳納5萬5,841元,惟僅繳納5萬2,539元,則抗告人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3,302元。 四、原法院裁定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 428萬6,729元、427萬8,329元、87萬4,077元,並命退還抗 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12元,及命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4,0 33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76-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23元自民國11 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4-嘉小-63-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9號 原 告 黃裕勝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4-嘉小-69-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翁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4-嘉小-163-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3號 原 告 江榮德 訴訟代理人 張瑜軒 被 告 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霞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長,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任期至民國112 年12月25日屆滿。兩造於110年6月間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按月以匯款方式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1,6 96元,至任期屆滿為止。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6日 、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5日,皆代扣健保費1,359元後 ,按月匯款給付其餘90,337元,惟110年12月間則未匯款。 證人蕭琨玲結證稱,原告開始擔任董事長後,均領取現金薪 資,不曾以匯款方式領取云云,與前開事實不符。被告提出 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傳票、薪資表,未能證明被告曾於11 0年12月間將90,337元匯款給付原告,或改以現金給付並得 原告承認,尚難認被告已依約履行。至原告與被告員工之互 動是否融洽,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 約定,於110年12月間給付90,337元,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3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3-嘉小-863-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 二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梁素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梁 素娥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梁素娥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 甲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   1.醫療費:原告在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90元。   2.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1,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 ,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 ,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99年9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估價, 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40,079元、噴漆20,104元, 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 。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 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梁素娥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又梁素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 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1,590元、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 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所 得資料、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被告學歷為 高職肄業,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 40,079元、噴漆20,104元,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 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噴漆部分,自 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 復費用中,零件214,201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21,42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610元 (計算式:21,427+40,079+20,104=81,610)。則原告主張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81,61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 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 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6,200元(計算式:1,590+1,000+7,000+15,000+81,610=106 ,2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1,42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201×0.369=79,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201-79,040=135,161 第2年折舊值    135,161×0.369=49,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161-49,874=85,287 第3年折舊值    85,287×0.369=31,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87-31,471=53,816 第4年折舊值    53,816×0.369=19,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816-19,858=33,958 第5年折舊值    33,958×0.369=12,5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58-12,531=21,427

2025-03-27

CYEV-114-嘉簡-73-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EV-113-南簡-167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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