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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上訴人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956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5,901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稱係遭盜 刷云云,然系爭消費款日期為112年5月30日,照理被上訴人 在收到112年6月份之帳單時即可發現被盜刷之情事,且若信 用卡確遭盜刷,持卡人發現後應立即通知發卡銀行並積極報 案,此為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屬信用卡 使用長期以來之實務作業,被上訴人理應依照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8條之規定,盡快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銀行辦理 停卡或換卡手續。詎被上訴人竟在事隔1年後,才向上訴人 反應否認刷卡並報警,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被上訴 人未善盡其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及停卡之責任,上訴人辦理停 卡及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蓋由被上訴人負責,僅生 被上訴人另向冒用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而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 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 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指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消費款 帳單後未即發現遭盜刷之事,亦無通知上訴人且報警,卻遲 於系爭消費款發生1年後,始否認刷卡,未合乎社會生活經 驗之法則等節有所爭執,衡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之手機門號於系爭消費款發 生時已經停用,被上訴人應無從收受驗證碼而得悉系爭消費 款之產生,且於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後是否會逐筆核對消費 金額本繫諸個人習慣,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發現系爭消 費款遭盜刷後已於113年6月19日報警,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 爭消費款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等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 誤,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8

KSDV-114-小上-26-2025032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薛芳夙 被 上訴人 謝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伊之胞妹皆有看見被上訴人已自行清除 車輛除車牌部分以外之塗鴉,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難以一 般方式自行清潔車輛上之塗鴉,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請被上訴人提出自行清除塗鴉費用之收據證明,或函詢英 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至太古公司清除塗鴉之紀錄 ,或懇請鈞院至被上訴人住所察看該車塗鴉是否已清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改判更低金額。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 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 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 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然此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得主張之違背 法令事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 上訴人得自行清除車輛上塗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過高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本屬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 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 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 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行清除塗鴉費用之收據證 明,或聲請函詢太古公司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至太古公司清 除塗鴉之紀錄,或請求本院至被上訴人住所履勘察看該車塗 鴉是否已清除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亦不 得請求調查新證據並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上 訴審始聲請函詢上開單位及請求履勘,亦於法未合,併予敘 明。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8

KSDV-114-小上-29-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郭志宏 被 上訴人 黃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1,3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 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逾 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2-簡上-399-20250328-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麒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銘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查證屬實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 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 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4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經原審以112 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左右,駕車行經之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下山道路,行駛接近華城路66號前之路段,該路段有 工程正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擺放用品、圍籬、三角錐等障礙 物占用車道,施工工人於車道周邊穿梭,行車路線突然變狹 窄,甚至部分路段僅剩單車道可通行,需與對向來車共用車 道,然施工單位並無設告示牌、亦無人指揮。原告駛近上開 路段正要行經1段道路1側臨時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彎道時 ,突聽聞跟在原告後方之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 突然連續急促鳴按喇叭聲音數次,該喇叭聲明顯欲引起原告 駕駛者注意,原告當時以為是否車輛行進中周圍環境發生( 或即將發生)例如擦撞或勾到工地的人或物(如三角錐)等 其他突發狀況或危害而原告未察覺,故後車駕駛始會在原告 行經彎道時忽然連續急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注意,原告始將車 子減速、停車觀察照後鏡、車側、車門把手、輪側、後擋風 玻璃等車輛四周環境,並無異樣,準備繼續行駛時,駛於後 車(車牌000-0000)(第2車)後方之000-00(第3車疑似未 與第2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停止行進 之第2車車尾,此時第2車始遭第3車推擠往前碰撞到原告車 輛車尾。  ㈡原告行駛中減速停車因後車於行經彎道前突然急促連續鳴按 喇叭示警,而該路段恰為一進行施工之工地占用道路,以致 縮減車道而以三角錐等障礙物形成臨時彎道,原告以為後車 於行經該路段前突然連續鳴按喇叭,即可能是向原告示警有 突發狀況或道路危險環境,原告始減速停車查看,故非平白 無故突然任意減速或停止,被告未查明此重要事實即率認原 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其認事用 法甚為粗率。  ㈢原處分未審究後車於行駛至系爭路段臨時彎道前之突然連續 鳴按喇叭,狀似示意促前車(即原告駕駛之前車)注意、示警 之臨時突發狀況,原告陳麒再故而順勢減速暫停,觀察四周 環境是否有危險或狀況,並非僅對原告車輛「前方」狀況為 觀察,故原處分認原告「在前方非突發狀況下而任意驟然减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所疏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 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者 吊銷駕駛執照、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係因行 經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臨時彎道時,緊跟後方之後車驟然 急按喇叭示警,後車如此不可預期的驟然急按喇叭,致原告 以為行進中有突發狀況或異狀,有礙行車或道路交通安全, 以致認為須減速暫停觀察周遭或後方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採 取減速暫停、觀察車輛四周環境之方式,乃符合遇「突發狀 況」,絕非「任意」、「恣意」驟然速停車(原告車速原來 就不快,亦非「驟然」煞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所針對之惡意逼車行徑,如故意多次擋車阻撓或下車與 他人爭執等且情況達到重大程度。而本件後車(第2車)在突 然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後,見原告車輛減速暫停,後車亦減 速暫停,2車並無發生碰撞,可見原告縱因後車突然急促連 續鳴按,致原告以為有突發狀況而減速在車道暫停,後車已 可預見亦採取減速暫停,故兩車未發生追撞碰撞結果,肇事 原因應為第3車。準此,原告並無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且因而肇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皆有違誤 。  ㈤行駛中,對於後方來車不尋常的喇叭聲,致前方駕駛人誤以 為有交通事故或狀况,而將車輛减速暫停,司法實務上已有 甚多判決認為其情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原告駕駛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l12年3月28日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對造駕駛之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再檢視影像中,原告前方無任何障 礙物,行車動向並無阻礙,因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肇事 ,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序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  ㈢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㈣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被鳴喇叭得撤銷罰單等語,經查並非事 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 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 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 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 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 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 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內 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上,前方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19,道路右側擺放許多三角錐,系爭車輛接近道路右側之 施工標示牌時,剎車燈亮起,行至轉彎處因前方道路施工, 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道路,故系爭車輛僅得跨越行駛雙黃 線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車旁亦有對向 車道車輛經過。待系爭車輛經過右側施工圍籬後,可見左側 對向車道上,亦擺放數個三角錐。當系爭車輛欲從雙黃線上 駛回原來車道時,可聽見3短1 長之喇叭聲(08:10:29) ,而系爭車輛駛回右側車道後,在畫面時間顯示08:10:31 時,剎車燈亮起,隨即減速煞停,致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 輛亦煞停,二車間之車距非常近。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33,二車均煞停後不到1 秒,聽到碰一聲,檢舉人車輛遭後 方車輛『追撞』致『推撞』系爭車輛,大約經過6 秒,系爭車輛 緩速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前開路段 ,道路周遭有在施工之情形,且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該側 道路通行,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當較平時行駛一般情形之 通行道路會提高警覺,更留心注意周遭道路及提高注意其他 車輛狀況,前開採證影片中可得知系爭車輛行駛回原車道時 ,斯時確實有3短1長之喇叭聲之情事,確有可能使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認為即將發生某種突發狀況,其反應符合一般駕駛 者之常情,綜觀前揭各節,實難認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剎車」之情形,核與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起訴 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乃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9-2025032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姚佳泓 被 上訴人 黃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應賠償之金額,希望被上訴人同 意分五期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希望被上訴 人同意分期清償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尚 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小上-31-202503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俊生 被 上訴 人 謝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2 月3日補具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於情 侶交往期間交付新臺幣66,000元,是基於贈與而非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見本院小上字卷第21至31頁),係就原判決認定 之實體事項為爭執,然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亦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39、41 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4-小上-26-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劉家霖 被上訴人 宋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左右,參 加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會議報到處遭被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合,公然表示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照你一根頭 (臺語)」、「沒禮貌」、「沒水準」等語辱罵上訴人,緊 接著上訴人在會場發傳單時,被上訴人又接續辱罵「壞人」 、「沒水準」、「黑白來(臺語)」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 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 訴人在現場支援並負責安排桌椅等設備,聽到上訴人在簽到 區大聲說話,即上前確認上訴人之與會資格,並對上訴人口 出系爭言論,但當時是上訴人說要去被上訴人家照相,故才 回稱「照你一根頭(臺語)」,意思是「要照什麼意思」, 其他話語也是因當時現場情境而發生之對話,並沒有侮辱上 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誹謗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 原則」檢驗與言論自由間之界線,不論是故意誣指或是過失 誤傳均可能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惟倘僅對他人抽象公然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範疇,且謾罵 、嘲弄均屬行為人有認識之舉動,當以故意作為之型態表現 之。但行為人不得公然侮辱他人所保護該他人之名譽法益, 應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 ,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 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 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主觀上是 否出於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地位,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從而 ,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他人之判斷,非可擷取隻字片語為 斷,而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 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情逕予論斷。  ㈡經查:  ⒈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左右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在會議報到處及會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之客觀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及自行勘驗譯文 各1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之上開系爭 言論內容,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屬抽象負面之形容語詞 ,即與內容真實與否及是否合理評論無涉,且無關是否違反 查證義務之過失誹謗行為態樣,上訴人主張構成過失公然侮 辱云云,尚屬無據。至於是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上訴 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故意公然侮辱而名譽受損,係以現場錄音 錄影資料為據,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表現是 否構成侮辱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須探究主觀上是否出於 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並就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8至9頁) ,並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 續字第370號妨害名譽偵查卷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逐字勘驗筆 錄,當日現場客觀情境及對話完整脈絡如下:  ⑴上訴人辦理報到並陳述戶號。   工作人員稱:「大哥,有簽過都更同意書了嗎?」   上訴人:「為什麼要都更?」   工作人員:「好好OK,沒問題。」   上訴人:「你敢保證嗎?」   工作人員:「我幹嘛保證。」   上訴人:「阿對阿,你幹嘛問要不要都更。」(上訴人之語 氣已較先前談話更為大聲)。   工作人員:「好好好那就不要嗎。」   被上訴人:「講話客氣點。」、「你講話客氣一點。」(語 氣大聲)   上訴人:「怎樣,你要打架嗎?」   被上訴人:「沒有,你講話,人家服務人員,你講話那麼大 聲幹嘛。」   上訴人:「阿…都更,你憑什麼問人家要不要都更,你再大 聲看看。」   在旁女子出聲:「好好講好好講啦。」   被上訴人:「講甚麼講什麼」、「要簽就簽。」   上訴人:「等一下我就到你三樓照相。」   被上訴人:「照你一根頭(台語發音「細哩幾摳陶」)。」   上訴人:「你罵一根頭(台語),你罵我甚麼一根頭,你罵 我一根頭喔。」   被上訴人:「正經點,要簽不簽。」   上訴人:「你在兇什麼?你是什麼職員?」   被上訴人:「你就不要來。」   上訴人:「我就是要來。」   被上訴人:「你什麼資格。」   上訴人:「我區權人。」   被上訴人:「麻煩你資料拿出來,你有在服務嗎?」   上訴人:「我區權人要服務什麼。」   被上訴人:「沒禮貌這樣,人家來幫忙你給人家兇,給人家 大小聲。」   上訴人:「阿你給人家大小聲什麼。」   被上訴人:「因為你沒水準給他大小聲,不然你叫你兒子來 這邊幫忙嘛。」「不怕你告啦。」  ⑵緊接著上開對話後,上訴人在會場發傳單並稱:「沒阿,他 兇我。」,被上訴人聽聞後稱:「什麼叫兇,你是壞人。」 、「沒水準阿。」,上訴人回:「沒水準沒水準我...」, 被上訴人稱「黑白來」,一名女子打圓場「好了啦好了啦。 」,上訴人稱:「沒關係,任你兇。」等語(之後被上訴人 離開現場)。  ⒊依上開對話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綜合評 價,堪認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對現場工作人員大聲責問之態 度及舉止,出面制止,兩造意見相左而於激烈爭執下,言語 針鋒相對、互不相讓,被上訴人方口出「沒禮貌」、「沒水 準」、「壞人」、「黑白來」,至於「照你一根頭(台語發 音「細哩幾摳逃」)」,則是兩造起言語爭執後,上訴人先 提及「等一下我就到你三樓照相」,被上訴人才回稱「照你 一根頭(台語音譯「細哩幾摳陶」)」,前後語境綜合觀察 應是對上訴人揚言要照相回應不以為然、反對之意,另兩造 爭執中相互質疑對方區分所有權人或會場服務人員資格,亦 與貶損名譽無涉。則對話爭執過程中上訴人心理上固感到難 堪或不快,但兩造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意見相左而於公共場合 言語相爭,不特定人於聽聞上開用語時,至多僅會感受到兩 造不睦、發言者對他方不滿,並不因此即認為他方之社會人 格評價遭致貶損,佐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 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70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客觀上有為上開系爭言論,遽認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7

TYDV-112-簡上-310-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楗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1 4年3月7日(星期五)提起上訴始稱適法,是上訴人遲至114 年3月25日具狀上訴(參看本院收狀日期),顯然已逾20日 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基小-57-20250327-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上訴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6房屋(下稱12樓之6房屋 )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正香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 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 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前揭 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於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系爭房屋調漲管理 費之決議。故該項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 管理費比例,已逾越其法定職權。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屬於地方自治管理,然地方自治管理即便享有自治權 ,亦須遵循法治原則即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提案一之追認案,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地方自治之界限 ,該決議應屬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 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 卻為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 應為無效。⒊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非商業組織,且無商業營 利行為,自非屬公司、商業使用而有營利行為所可比擬。系 爭區權會決議内容區分一般住戶及公司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卻未明確定義如何區別一般住戶和公司戶,決議內容違反 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決議向上訴人收取高於 每月1,310元之管理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已繳交每月1,3 10元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此 部分決議内容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 ,自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質上有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1,79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未明訂一般 戶和公司戶之區別,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回歸比照 一般住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收 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差額之利益 ,並使上訴人受有溢繳管理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 扣除原審已准許返還2,97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60元 (計算式:11,135-2,975=8,16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16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法令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大樓於97年1月1日實施 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所示,系爭房屋係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 費(雄小卷二第59頁上方),嗣因先前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短收管理費,系爭區權會遂於113年5月4日召 開,重行確認97年1月1日實施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系爭房 屋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 47元調漲至每坪70元,營業用住户管理費自每坪64元調漲至 每坪91元等節,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雄小卷二第41、 61至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决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前揭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區權會決議而 來,而非由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 其法定職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 反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 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 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雄小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 由,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 雖稱已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雄 小卷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 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 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 仍應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⑵又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次決 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獲 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雄小卷二第145至17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系爭規約(雄小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應 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觀 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前 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上訴人 既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 同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 追認,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 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雄小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係 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亦 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情 ,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述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⑶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上訴人所有之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 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雄小卷 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為提供住 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 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用,抑 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且住家用住戶漲幅約為百 分之149,營業用住戶漲幅約百分之142,顯非僅針對營業用 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 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酌將 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 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 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 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 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 、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 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公共 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失相 當,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⑷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決議,惟系爭大 樓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 系爭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小卷一第 22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 算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 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 該決議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 當性,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 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弊。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 管理費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0元(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 使用者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係 供辦公室使用,則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 年3月至11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1,96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 小卷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 調整管理費應收數額(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⒉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1 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除前揭2,975元部分,上訴意 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0元部分,係以該期間管理費依 住家用住戶之標準為前提,而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對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小上卷 第39頁),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4-小上-11-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6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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