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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依芸即蔡芸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蔡志恒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 決相對人勝訴,伊對該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又將之分由薛侑倫法官獨任審理。惟薛侑倫法官曾參 與更審前之裁判,並判決伊等敗訴,如再將本件交由其審理 ,難期其不受前案心證之影響,亦難期其有不同之裁判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伊得聲 請薛侑倫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 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 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 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 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 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更審前之裁判(即原下級審之裁判)經 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並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時,刪除該款 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即可明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前案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對其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後,本院將該案分 由薛侑倫法官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訴送事件雖仍由前案之承審法官即薛侑 倫法官審理,惟薛侑倫法官係屬「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 而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聲請薛侑倫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14-聲-1-202502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陳秋桂 李孟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董秋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丙○○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丙○○應補償被告新台幣29萬3,550元。 三、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乙○○取得。 四、前項分割結果,原告乙○○應補償被告新台幣93萬3,311元。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65土地、 系爭107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丙○○、乙○○與甲○○之 遺產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被告則係甲○○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均為國家公 園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系爭1065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丙○○取得,系爭1075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乙○○取得,再由原告丙○○、乙○○分別以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3,000及3,400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但應按市價為金錢 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 第31、201至20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1065土地西臨大光路,中間部分種植有羅漢松樹,其 餘部分均係雜樹與空地,而系爭1075土地東臨大光路,西 側部分有原告乙○○所有之農舍,且有種植七里香及針柏等 情,經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有 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及現況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3至168頁),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銜接聯外道路大光路之出口 較為狹窄,不利於單獨使用,而系爭1065土地緊鄰原告丙 ○○所有之同段1066、1067地號土地,系爭1075土地亦緊鄰 原告乙○○所有之同段1076地號土地,倘將系爭土地分別歸 原告取得,得與原告所有之同段土地合併使用,且被告亦 陳稱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法,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 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3項所示。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1065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丙○ ○多受分配97.85平方公尺(計算式:587.1×1/6=97.85), 關於其應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 價格為基準,而系爭1075土地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 割之結果,原告乙○○多受分配274.5平方公尺(計算式:16 47.02×1/6=274.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關於其應 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價格為基 準。對此,被告雖表示應以合乎市價基準計算,惟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而依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明細,原告 於112年3月16日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453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1065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133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1075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95、307頁) ,審酌原告所提之補償基準,已將近2年來通貨膨脹之幅 度及房地產價格上漲之因素納入考量,而較其購買時之價 格分別多出約百分之22、8,應認上開補償基準係屬合理 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原告丙○○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 29萬3,550元(計算式:587.1×1/6×3000=293550),原告 乙○○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93萬3,311元(計算式:1647.02 ×1/6×3400=93331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065地號土地 1075地號土地 1 丙○○ 6分之5 無應有部分 百分之22 2 乙○○ 無應有部分 6分之5 百分之61 3 張翊宸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17

2025-02-24

PTDV-113-訴-793-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上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楊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 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88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4

PTDV-113-訴-740-202502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江雅玲即弘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3萬6,234元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 額為51萬9,6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並約定利 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7%機動 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42%,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1萬9,663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49萬3,693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2萬5,970元 合計 51萬9,663元

2025-02-21

PTDV-113-訴-604-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李順和 被 告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部分 ,改為自113年12月4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0月間,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佳佐段之農地,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 因當時伊遲未走出喪母之痛,且兩造為內埔國中同屆之畢業 生,彼此認識已4、50年,伊即聽從被告之建議,將上開3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保管,僅約定伊需用時再向被告索取,並 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於108年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伊 女李思儀之名義,向伊乾妹洪惠蘭借款,洪惠蘭轉向伊借款 ,伊遂同意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金錢匯款20萬元予洪惠蘭,至 於其餘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則與伊無關。上開被告保管之30 0萬元,除伊指示匯款予洪惠蘭之20萬元外,嗣後被告僅返 還伊212萬元,尚有68萬元未返還,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 8條規定,伊得於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內埔地區農會借款300萬元後,即將300萬元現金帶在身上,不時放在機車後座或汽車後行李廂,兩造共同之友人見狀,擔心原告之安危,向原告建議由伊代為保管,伊對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不爭執。又原告之乾妹洪惠蘭因遭佯稱為李思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致電原告欲向其借款20萬元,當時伊亦在場,並經原告之指示將20萬元匯至洪惠蘭所指定之帳戶。至於伊另外被騙之68萬元,乃洪惠蘭將伊之通訊方式轉告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與伊聯絡,並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表示欲投資土地,尚有68萬元差額,伊因有前次匯款20萬元之經驗,不疑有他,且認為原告應亦會同意匯款,遂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68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伊係被詐騙,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此一6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602條第1項及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間,將其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所借得之300萬元,交付被告代為保管,未約定返還期限,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有消費寄託款68萬元未返還原告。又詐騙集團曾於108年11月底,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欲投資土地但尚有68萬元之資金差額,欲向被告借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6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兩造間既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則於原告將上開3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時,該300萬元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乃其所有之金錢,自不得以其被詐騙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68萬元,被告辯稱其被詐騙之68萬元,無庸返還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乃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原告於113年9月30日 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生效日 期)送達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及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自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 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是日起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6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8

PTDV-113-訴-755-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羅瑞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玉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9,31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7

PTDV-114-補-11-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趙聖鈞 趙志堅 趙柏凱 趙瑞景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農舍使用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 776號(建築基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即重 測後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起造人趙朝慶),起造 人趙朝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 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惠智與趙朝慶間於民國88年 1月11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無 效,並請求被告協辦理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嗣於訴狀送達後,更 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辦理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建造執照88年屏建 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之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1日經屏東縣○○鎮○ ○○00○○○○○○○0000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予訴外 人趙朝慶即被告之配偶、父親。嗣經趙朝慶申請,屏東縣政 府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當作被告所建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里○○路000號農舍之座落土地,而被告均係趙朝慶 之繼承人。然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檢附系爭同意書上所載 所有人「朱惠智」之簽名,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之簽名均相同 ,顯係同一人所書寫,而非朱惠智所親自簽名。況朱惠智早 於83年間死亡,於系爭建照申請時顯無同意之可能,因認系 爭同意書顯屬偽造,而系爭建築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亦均無 效。又系爭土地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 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然因上開農舍之套繪管制致無法分 割,系爭建築及使用執照既屬無效,則係妨害伊行使系爭土 地分割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建造 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之原告所有屏東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 三、被告則以:趙朝慶與朱惠智係表兄弟關係,惟被告就當時簽 立同意書之情況並不清楚,且朱惠智確實於民國83年間過世 。又被告願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但被告現仍居住於上開 農舍,將來分割時應將其坐落之基地分配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實,並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配偶、父即訴外人趙朝慶於88年間檢附系爭同意書,向屏東縣恆春鎮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建系爭農舍之土地,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恆春鎮公所函稿、土地使用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21-24、49、245-25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朱惠智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陳稱對於簽立同意書之情況並不清楚,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係朱惠智親自簽名。惟查,朱惠智確實於83年9月6日死亡,有朱惠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確非朱惠智所親簽。是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確非朱惠智所親簽,而認系爭同意書乃屬無效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原 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部分:  ⒈按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或由 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機關駁 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為建管行 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共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生出請求解除套 繪管制之民法上請求權,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 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106年11月08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函詢   上開解除套繪情事,墾管處函復稱「土地同意書撤銷及確認   一事係屬私權,應向法院提處裁定辦理之,另原核發機關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請臺端依原核發機關文件,逕向法院辦   理,另有關申請農地解除套繪一事...請臺端依補正及相   關文件,再逕向本處辦理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事宜」,足   認辦理農地解除套繪管制係行政機關之權責。本件訴外人趙 朝慶檢附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建系爭農 舍之土地,向屏東縣恆春鎮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等事實,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同意書既已經本院認定係偽造而無 效,依上開說明及墾管處之函文,原告自得持本件確認系爭 同意書無效之判決,以行政機關核發之建造、使用執照處分 有誤為由,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該農舍之建造、使用執照及 解除套繪管制,倘行政機關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得對駁回之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⒊況且,本件被告亦當庭陳述同意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足 認原告此項聲明顯無必要。  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趙朝慶申 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而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7

PTDV-113-訴-522-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黃菊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利秀英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陳利秀英應 將坐落於○○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未具體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請明確記載本件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並確認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而事實及理由欄復未明確記載「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即原告可為訴 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 請求,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7

PTDV-113-補-797-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洪麗美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洪麗美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 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 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麗美給付新台幣(下同)49萬8,29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 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11月11日前)之孳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2,963元(計算式:498294+937228+68 7441=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2,087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萬1,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本金 (甲)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乙) 年息 (丙) 總計 (計算式:甲x乙x丙,不滿1元四捨五入) 498,294 95年4月6日 104年8月31日 9+148/366 20% 937,228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11日 9+72/365 15% 687,441

2025-02-17

PTDV-114-補-1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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