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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572元,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 1月4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0

SLDV-113-訴-2060-20241120-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蔡尚謙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3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經聲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離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63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兩造均已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查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 人士,前於113年10月21日竟寄發郵件予聲請人,表示欲於 民國114年農曆春節帶乙○出國,所以向聲請人索取乙○之護 照,顯見相對人有攜帶乙○出境之意圖甚明。現乙○之護照雖 在聲請人保管中,但相對人只要到警局身到遺失,即可攜帶 乙○換發新護照,甚至為乙○申辦阿根廷護照,乙○顯有遭相 對人私自帶離臺灣之風險。事實上,相對人除在台北市有工 作外,於臺灣並無置產,也無其他緊密連結關係,反之相對 人在母國阿根廷有不動產,相對人有隨時返國且一去不返之 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出國,聲請人根本 無法協尋,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 ,且乙○已就讀幼兒園,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國度,對於乙○ 之身心亦屬不利。是為恐相對人因於酌改定親權事件審理期 間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出國,使聲請人爭取乙○之親權無法實 現,而有急迫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在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非經聲 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1月11 日離婚,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46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均已就上開裁定 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事件審理 中,而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人士,前於113年10月21 日竟寄發郵件予聲請人,表示欲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帶乙○ 出國,所以向聲請人索取乙○之護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及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裁定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其譯文 、相對人於阿根廷之財產證明文件及其譯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卷宗可佐,自堪認定屬實。次查 ,相對人為阿根廷國籍之外籍人士,相對人除在台北市有工 作外,於臺灣並無置產,也無其他緊密連結關係,反之相對 人在母國阿根廷有不動產,相對人有隨時返國且一去不返之 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出國,聲請人將難 以尋得乙○,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 權,且乙○已就讀幼兒園,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國度,對於 乙○之身心亦屬不利。綜上,因相對人確有將未成年子女乙○ 攜出國境之可能,致妨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酌 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調解、調查、裁判及執行程序,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其遭相對人擅自攜出境 、長期不歸,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的權益產生難以回 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7

TYDV-113-家暫-143-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71號 原 告 簡大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簡大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8時 38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民生路1段與民享 街(往憲兵隊方向)時,因「駕車行駛人行道」、「起駛前未 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分別 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 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人行道」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 第42條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 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自行將系 爭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民眾檢舉妨害個人隱私,另以同一影像連續舉發不符合公平 正義,且行駛人行道為何會有未打方向燈處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查舉發影像,原告確實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 改之可能,另本案違規行為,分屬2個違反管制目的行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 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 「(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 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 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及民生路1段與民享街(往憲兵隊方向)時 ,有「行駛人行道」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9-4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另「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部分,從舉發照片可見(本院卷第41-42頁) ,原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並未打方向燈,違反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規 定,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堪信屬 實。   ㈢原告主張以同一影像連續舉發不符合公平正義等語。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 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僅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 連續舉發,設有未逾六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 ,然就不同違規行為,自得併同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裁罰,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2條,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車輛「行駛人行道 」可能影響行人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通行安全所定,後者則 是針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期駕駛人之動向,因而造成碰撞事故發生而設,二者態樣 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 同,屬不同之管制目的,且為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評價, 而得連續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妨害個人隱私等語。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 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 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 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 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 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 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 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 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 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 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 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 私權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權以及一般行動自由之保障, 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 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 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 有隱私合理期待。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公益性:道交條例第7條 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由於警力有 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 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嗣103年6月18日修 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 規定,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 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 會秩序之安定性。」觀諸上述規範立法歷程,可知立法 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 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 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 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之期限規 定。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 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民眾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方為舉 發,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 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範之審查及適用:釋字第603號解釋 理由書略以:「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 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 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 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 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核上開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有關「民眾檢舉」之規定,係指涉:⑴一般人 民於公眾得使用之道路上之活動隱私權,非屬重要之基 本權,應係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與權利。 ⑵涉及之事務領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為一般抽象危 險之預防。⑶其干預方式固然具有普遍性。⑷道路上之活 動其資訊性質應認非敏感性資訊。是而,綜參上開因子 ,應認採低度之審查基準,核其規範旨在保障道路交通 安全,應認符憲法第23條之規定。    ⒋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戶外之人行道,屬不特 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且後方檢舉民眾亦無何特意、 持續性跟追之情事,難認對原告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 即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為合法。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妨 害個人隱私云云,自有誤會。    ⒌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 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 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 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 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 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之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等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均非 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靜態之連續照片呈 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被證8不可閱資料),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1

TPTA-112-交-2171-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補-46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沈芳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歐秉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所示A頂樓增建物 (面積74.7平方公尺)、B花籃鐵架(面積3.66平方公尺) 及C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 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 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層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取得 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原證1),被告則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 權人(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原屬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然被告於不明時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附件 所示之A、B、C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面積之系爭公寓 頂樓,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之A、B、C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㈡查,本件為占用頂樓建築違建類型案件,僅能以占用土地面 積計算不當得利,然實際上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租金、 使用利益等),不可能僅有土地,而係包含建物本身,畢竟 被告實際使用者乃該違建,而非單純頂樓地板,故以土地法 97條計算,本已低估其使用利益。再者,被告亦於113年l月 11日略以:「當時確實有郭品範來承租,租金6,500元含水 費及瓦斯費,但在七、八年前就是我們自己家人使用。」等 語,足認於105年間,使用系爭違建之不當得利就高達新臺 幣(下同)6,500元,除以4為1,625元,已高於113年依據土地 法第97條所計算之不當得利,考量土地漲價幅度,縱以土地 法97條計算,仍低估其使用利益。再參酌附近生活機能,距 捷運新埔站及公車站為350公尺,交通機能佳,距三猿廣場3 50公尺,內有星巴克、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 力屋、全聯超市可滿足生活需求,生活機能佳,離公園為19 0公尺,生活品質佳(陳證2-5)等情,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㈢又系爭公寓坐落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 0元,附件之A、B占用面積為78.36平方公尺,建物共4層,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原證2),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1年l月l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公寓頂樓所生之不當得利37,770元( 計算式:38,560×78.36÷4×1/4×10%÷12×24=37,770);至於11 3年l月l日起,因系爭公寓無人申報最新一期地價,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而113年1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原證6),百分之80為3 9,840元。若以申報總價10%為計算,自113年1月l日起,每 月不當得利為1,626元(計算式:39,840×78.36÷4×l/4×10%÷1 2=1,626)。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原證5,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 ):「被告自承係其前屋主所設。被告並未就其裝設系爭水 管時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其反對之主張等 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堪以認定 。」等語。可知被告於他案中已針對占有權源做出主張,並 以同一理由(原告母親同意)作為其攻防方法,並經認定不 屬實,自產生爭點效,前案認定應拘束本案兩造。被告雖主 張經原告母親同意,惟縱使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頂樓 ,然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然仍無法 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所傳喚證人李承業之證詞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權占有。  2.被告主張系爭違建有共用壁,拆除將引發糾紛;而防火巷過 窄無法搭鷹架施工故拆除有安全問題,故應限制拆除範圍。 然此部分屬於執行法院之問題,如後續無法執行,乃執行法 院職權事項,與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違建無涉。另因有共同 壁存在、無法搭鷹架等情,均未見被告證明,且亦未說明毋 庸拆除之法理依據為何。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項樓平台 上,如附件所示之A、B、C物拆除,並將上開項樓平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0元,及自 113年l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6元。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所示之A、B、C(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皆係被告之前、前任 屋主於77年、78年搭蓋,迄今已逾30年,有被證1號94年之 空拍圖可證,且增建時為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人皆明知、同 意且期間不曾有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有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曾有內梯與四樓相連,可 由四樓直接進入(被證2號),故於房屋結構上亦可證明系 爭增建物於建造時,即約定由四樓所有權人為使用。  ㈡查證人陳姝嫻自98至100年間,與原告母親閒聊時即多次聽聞 其親口同意「頂樓是給四樓住戶使用」。此利於被告之證人 雖未經傳喚,然此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被告仍主張之 ;又原告雖引用另案判決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理論拘束云云 ,惟姑不論爭點效理論是否經實務見解所援引尚有疑義,經 查,其援引之另案判決根本就未就此部分為「詳盡調查」, 乃至於「雙方充分攻防」,亦未比較前後訴訟「標的是否相 當」等要件,原告僅空泛主張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云云,實難 可採。至證人李承業雖到庭證述其不清楚是否有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惟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證人亦搬遷他處,其情有可原 。且此至多僅得評價證人忘卻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非得直 接認定無分管協議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系爭增建物於30餘年前增建時,原告之母即已為 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人及住戶,亦完整經歷系爭增建物整個 增建的過程,且長達30年間各樓層均無人反對增建,原告母 親更有親口同意頂樓由被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自小居住生活 在系爭建物中,明知系爭增建物係有默示分管,卻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因原告母親明知並同意增建且 有親口允諾之故,合理信賴原告繼承建物後亦受該同意拘束 ,若允原告之訴,有違事理之公平。縱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本件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應屬權利濫用。  ㈣再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得拆除系爭 增建物,惟因系爭增建物與隔壁96號鄰居建物共用牆壁,拆 除恐引起與鄰居糾紛,另後牆因防火巷過窄及一樓外推搭建 鐵皮屋項,無法搭鷹架施工(被證3);此外因113年4月3日 強震,被告所有之四樓天花板受有震損(被證4),震後結 構師到場檢查即表示已損及結構,如樓上再行施作拆除工程 ,確有致天花板崩塌之虞!故為確保住戶安全、及避免與鄰 居產生糾紛及防水防曬問題,懇請鈞院參酌衡平法理,准予 被告留下屋項、左牆、右牆、後牆及前面做遮雨棚,並供各 住戶使用。  ㈤更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使用系爭增 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請求之租金亦有違誤,系爭樓 層為加蓋之頂樓,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竟以「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再查,系爭房地增建前雖僅4層樓,惟如僅以4層樓計算不當 得利顯非公平,被告就此部分認應以增建後即5層樓,方為 妥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3樓及系爭土地1/4所有權 ,被告則自97年4月17日取得系爭公寓4樓及系爭土地1/4之 所有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  ㈡附件所示之系爭公寓A頂樓增建物、B花籃鐵架、C水管等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面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件所示ABC 之地上物、花籃鐵架、水管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 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 之A、B、C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AB所 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 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 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 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人應繼受分管契約而受 拘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具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1 樓住戶李承業到庭作證,證人李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1樓住戶,我在1年3月27日因母親過世而繼承取得所有 權,後來2016年搬走;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不知道一到 四樓陽臺外推、頂樓加蓋的情形,我爸媽也沒告訴我什麼狀 況,有無任何約定,我都不知道,當初住在一樓也不清楚父 母親有無說過有人同意或反對增建部分的使用,1樓現在誰 使用我不清楚,我很久沒去那邊,我是86年次出生,沒有去 過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觀諸證人前開 證詞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之 存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2樓住戶陳森倫到 庭作證,惟經證人陳森倫具狀表示不願作證,亦不知道兩造 糾紛詳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母親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 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 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 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 有分管之協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 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 自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就系 爭地上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關係存在,則被告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 告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應受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屋頂 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 條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 1日修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 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 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 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 法。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 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蓋,迄至被告97年4月間購買系爭4樓 房屋前,已存在逾30年,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 己抗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公寓94年空拍圖、系爭 公寓4樓與系爭頂樓平台有內梯之照片為據,惟此部分不足 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 蓋,則依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增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月30日)已存在,遑論因其 存在已久之事實,再進步推謂於84年6月30日前已由共有人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即系爭公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受同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 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被告既未證明於84年6 月30日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4樓房 屋所有人專用。縱嗣後再成立分管契約,按諸首開說明,也 難認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 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 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對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 妨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以維護其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 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 告有權利濫用情事,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侵害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頂樓平台(即附件A、B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及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 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及系爭土 地,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15號卷第65至7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件A、B所示之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連同頂樓 平台,共計5層,距捷運新埔站及最近公車站為350公尺,離 公園為190公尺,距三猿廣場350公尺,該廣場內有星巴克、 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力屋、全聯超市等商家 ,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 便利性,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購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以 6,500元出租予第三人,退租之後由家人自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及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1/5計算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橋簡易庭卷第65頁 ),又113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無人申報最新地價, 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13年1月 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則113年申報地價應 為39,840元(計算式:4980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 計算基礎,乘以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面積78.36平方公尺(計算式:74.70+3.66=78.36) ,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0,216元(計算式為:38560×10%×78.36㎡×1/4×1/5×2=30,21 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 當租金之利益1,301元(計算式為:39840×10%×78.36㎡×1/4× 1/5÷12=1,30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6月13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件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所示A、B占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6元,及自113年l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269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0號 原 告 王櫻錦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5

PCDV-113-補-2110-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為 黃文成 蔡孝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大為、黃文成部分均撤銷。 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孝祥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大為與周志華因前為國中同學而相互認 識,簡奕安、周宗霖則分別為2人之子,因被告簡大為不滿 簡奕安、周宗霖交友情況,乃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被告黃文成與蔡孝祥,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1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港都練歌坊小吃部(下 稱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對方前來;另方面周志華邀集 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到場,周宗霖則邀集施龍昇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周志華、周宗霖、 周伯融、孫璿傑(前述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 簡大為、黃文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大 為攜帶水果刀1把插放於長褲、周志華準備裝有重物之袋子 、周宗霖則攜帶開山刀1把並先藏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嗣雙方人馬一言不合即發生鬥毆,被告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孫璿傑,周宗霖、孫璿傑則反毆被告 簡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給其而持有,被告簡大為即向周宗 霖爭搶該開山刀1把,混亂中遭砍傷肚子及右腳,周伯融趁 隙拿下該開山刀1把而持有,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 打被告簡大為並將其扳倒在地,周志華再持裝有重物之袋子 追打被告蔡孝祥,另被告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揮向孫璿傑 ,孫璿傑即與被告黃文成開始互毆,周柏融見狀,持開山刀 1把揮舞作勢要攻擊被告黃文成,惟遭周宗霖阻擋並拿走該 把開山刀,周志華毆打被告蔡孝祥後,即返回趁機將被告黃 文成扳倒,孫璿傑即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與周志華手持 裝有重物之袋子,一同毆打被告黃文成,另周宗霖將自周伯 融處取回之開山刀放置左手後,右手拾起地上竹竿並以竹竿 毆打被告黃文成,亦即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及 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乃以前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另被告蔡 孝祥及施龍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力憲章(經原審判 處無罪確定)則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上 述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簡大為,乃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以下簡 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註:此係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另被告黃文成,係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以 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至被告蔡 孝祥,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以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蔡孝祥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所 謂「在場助勢」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 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惟該罪既屬妨害秩序罪態樣 之一,則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首應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係以被告蔡孝祥之供述,及周志華、周宗霖、周 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憲章、簡大為、黃文成之證述, 暨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擷圖數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蔡孝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犯行,辯稱:當天我本與簡大為、黃文成在丙小 吃部隔壁的卡拉OK店(下稱丁卡拉OK)喝了好幾個小時的酒 ,之後簡大為固然離開店內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待對方 前來談判,但簡大為並未向我解釋原因,且我一度試圖勸回 簡大為無效後也就自己回到丁卡拉OK待著,所以我並不知道 簡大為、黃文成與對方確切的衝突內容。而我之所以會於對 方抵達丙小吃部「前方」後上前關心,主要顧慮簡大為、黃 文成先前都已經喝了不少酒,但卻站在車道上與對方談判, 我才會趨近告以「車多,進來點」,目的只是想提醒談判雙 方靠邊點以免遭來車碰撞,沒想到雙方竟驟起肢體衝突,我 當下第一反應是要勸架,不料卻遭受對方的人追打,我沒有 任何犯罪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1.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甲車,周宗霖、施龍 昇共乘乙車(下合稱周志華一行人),應簡大為關於談判其 子簡奕安與周宗霖間狀況之邀約,約於111年10月9日22時15 分許(註: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慢」11分鐘, 所以事件之確切時間應比所顯示時間「快」11分鐘,下同, 公訴意旨及原審誤均認載為同日21時55分許,俱應予更正) ,先後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肢體衝突驟起,即: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等人,周宗霖、周伯融、周志華反毆簡 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乙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伊持有 ,簡大為即向周宗霖爭搶該把開山刀,因而於混亂中遭砍傷 肚子及右腳,周伯融再趁隙奪下該把開山刀並朝簡大為方向 揮舞。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打簡大為,並於將簡大 為扳倒在地後,再持該裝有重物之袋子追打被告蔡孝祥。另 一方面,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1支揮向孫璿傑,孫璿傑見 狀即與黃文成爭搶該竹竿,並持竹竿互毆,在旁之周伯融則 持上述開山刀朝黃文成揮舞作勢,惟旋遭周宗霖阻擋並取走 該把開山刀。周志華追打被告蔡孝祥後,再返回丙小吃部前 將黃文成扳倒在地,而後孫璿傑即拿取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周志華則手持上述裝有重物之袋子1只、周宗霖亦趁機 拾起地上之竹竿1支,3人乃分別持上述物品聯手毆打黃文成 各節,除據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 憲章、簡大為、黃文成分別陳明在卷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審認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原審 訴字卷第82至87、97至145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2.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於111年10月9日晚間乃原相約 在丙小吃部旁之丁卡拉OK喝酒,嗣因簡大為在3人持續飲酒 近3小後,致電邀約周宗霖談判其子簡奕安工作之事獲對方 應允,簡大為乃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周宗霖前來乙節 ,經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周宗霖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互核要無齟齬,是此部分亦堪認定。惟於周志華一行 人分乘甲、乙車抵達丙小吃部「前方」之稍前數分鐘,固已 有人刻意在丙小吃部「前方」持續等候其等前來,然斯時等 候在丙小吃部「前方」者乃僅有簡大為、黃文成2人,而實 「不含」被告蔡孝祥其人,亦經原審勘驗審認無訛(原審訴 字卷第82頁、第97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則本案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簡大為邀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之情,已非無疑?檢 察官遽認簡大為、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乃有聚集三人以上之 舉,原核與本案客觀卷證之所示,不相契合;檢察官復謂被 告蔡孝祥既(曾)於簡大為、黃文成施強暴「前」之談判口 角過程中「在場」,即屬對簡大為、黃文成「嗣後」所為施 暴舉措提供「心理助益」,自應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責云云,因談判口角當下,刑法第150條所明定「施 強暴脅迫」此一「客觀處罰條件」既尚未成就(或「客觀構 成要件」既尚未該當),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乃屬混淆前 後時序之張冠李戴,自均無足憑採。  3.周志華一行人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即驟起肢體衝突, 固如前述。惟於驟起肢體衝突之前,周志華一行人乃曾先與 在甲車車頭一帶處與簡大為談判約3分多鐘,該段期間雙方 尚無具體施暴行止,亦乏任何脅迫舉措,而被告蔡孝祥乃於 該段期間中,始(自丁卡拉OK)慢慢走往談判地點,並有將 手刻意擺在身後之舉,嗣則站在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 道分隔線邊,而以自己身驅儘量阻隔談判雙方過度侵入快車 道;另方面,本案肢體衝突恰爆發於「手持(裝有重物)袋 子之周志華,自甲車車頭處一度步向乙車後再予折返甲車車 頭處」之際;及於肢體衝突爆發之第一時間,被告蔡孝祥乃 係抓住周志華手後退以離開衝突中心,惟遭周志華推開;暨 周志華推開被告蔡孝祥後,乃先針對簡大為進行攻擊,而被 告蔡孝祥遭周志華推開後,原係繼續往後退離衝突中心(即 朝丁卡拉OK緩步而行),惟因周志華於扳倒簡大為後(猶手 持裝有重物袋子)改追趕且撲向被告蔡孝祥,並進以所持袋 子揮打被告蔡孝祥頭部,被告蔡孝祥不得不快跑躲進遠方巷 子內,然周志華見狀猶自後持續追打之,嗣周志華獨自先行 折返衝突中心處,被告蔡孝祥則直到周志華一行人復分乘甲 、乙車離去後,方捂著頭部步出遠方巷口慢慢走回丁卡拉OK 「前方」,並拾起其先前掉落在地之眼鏡各節,同經原審勘 驗屬實(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85、87頁、第97至105頁、 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45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參照),而併堪認定。足見被告蔡孝祥不僅全程要無積 極施加強暴脅迫之作為,復難認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等舉措;況由被告蔡孝祥於自丁卡 拉OK走往談判地點過程中,不僅放慢腳步,並刻意將手擺在 身後俾彰顯自身絕無動手意圖以觀,反足徵其就避免自身走 近之舉遭人誤判致爆發肢體衝突,實乃多所用心;暨被告蔡 孝祥確實止步於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邊,即 不再上前,迄至肢體衝突驟起,方伸手將其認為將原屬談判 口角「升級」為肢體衝突關鍵且顯非空手之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則被告蔡孝祥首揭關於其走向談判地點,是想 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料肢體衝突驟起 ,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離衝突中心,期 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全然無稽,被告蔡孝祥究 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顯屬有疑。  4.本院復審酌,於親見肢體衝突之際(含由原先之談判口角升 級為肢體衝突),以最快速度隻身遠離衝突中心且離越遠越 好,固最能「明哲報身」,然苟願居中勸架期以降低衝突危 害,甚或緩解衝突,既未增加法益遭(進一步)侵害之危險 ,本為法不禁;又攔阻衝突人群中自己所認(熟)識之下手 實施強暴者,而將之逕予帶離衝突中心,縱咸認係屬最佳之 勸架手法,惟肢體衝突一旦發生恐場面立即混亂,身處其中 或周遭人等,未必具備清晰明辨(或研判)事態發展走向之 能力與餘裕,更遑論隨心所欲?況有效緩解衝突或降低衝突 危害之方式,原不限於將己所認識之下手施暴者逕予帶離衝 突中心一端,將肢體衝突起因之關鍵人物,或顯然身持攻擊 性物品之非徒手人員,甚且僅是隨手將周遭之人,於第一時 間併予帶離衝突中心,應均同為常人所普遍認可之方式。尤 於肢體衝突驟起之際,不但恐場面混亂,實僅有短短數秒時 間可供反應(應變),若以行為人「並非」隻身遠離衝突中 心,抑或其所併予帶離衝突中心之人尚非其所認識者,反係 恰與其所認識者互為對立之該方,即對行為人繩以聚眾施強 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甚且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責 ,均實屬過苛至灼。是故檢察官徒另以被告蔡孝祥直到遭周 志華追打始徹底遠離現場(指躲進遠方巷子內而不再為現場 監視器所攝錄及之),且於肢體衝突爆發之初,確曾出手抓 周志華而彼此有所肢體接觸(指被告蔡孝祥抓住周志華手後 退以離開衝突中心之部分)二節,即逕謂被告蔡孝祥乃(至 少)有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之該當,同顯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有罪 心證,且卷內其他積極事證,不僅無以證明被告蔡孝祥有檢 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反堪信被告蔡孝祥關於其走向談判 地點,是想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到路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 料肢體衝突驟起,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期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無稽,即 被告蔡孝祥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揆諸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罪,而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所為被告蔡孝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眾安寧秩序,然 妨害公眾安寧秩序此一法益遭侵害關鍵,從非單純之群眾聚 合,更非彼此間欠缺聯繫、僅偶然恰好現身同一時、地(空 )數人,毋寧應係「暴力群體」之「存續」,即繼續「參與 且順應」業有暴力展示之群體並乏離去、勸阻之舉,因足以 支持該暴力群體之存續,始有處罰之必要。是以由法益保護 角度以觀,「暴力群體」之直接施予強暴、脅迫對象(下稱 「遭直接施暴對象」),無論乃係三人以上,又或僅為區區 一、兩人,及因見聞該「暴力群體」所對外傳遞之群眾公開 暴力,而為此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其餘人等,既自始 至終顯乏「參與且順應」該暴力群體之舉止及想法,即要無 與該暴力群體之參與(且順應)者,共同成立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之餘地。否則不啻「遭直接施暴對象」當下任何 稍加反擊(抗)之舉措,甚至因見聞群眾公開暴力而心生畏 懼,遂先下手為強之人(諸如大力擊敲近身硬物,而期藉此 嚇阻「暴力群體」逼近),雖俱無化身為「暴力群體」一員 而從中利用其勢之意,卻都可能逕遭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之罪責(有期徒刑6月以上),斷不符事理之平, 且已顯違「適當性原則」即「恣意刑罰之禁止」、「必要性 原則」即「刑罰謙抑」甚明。  ㈡另方面,從原審認定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所犯刑法第150條之 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以觀。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 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 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 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 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 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 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 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至灼。  ㈢職是,原審就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認與敵對方之周志 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施龍昇合計既達7人,即已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是故被 告簡大為乃成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罪,及其連 同被告黃文成復與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均成 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之共同正犯,自俱 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150條之妨害 秩序罪,在性質上乃屬「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類型, 則同具犯意聯絡之人至少需有3人,始符該條第1項所定「聚 集三人以上」要件;而被告簡大為、黃文成與周志華一行人 於本案中乃互為敵我分明之衝突雙方,雙方間實乏犯意聯絡 之可言。職是,被告簡大為、黃文成究否符合「聚集三人以 上」要件,應僅就己方計之,尚不得按原審所述,竟不分敵 我陣營而將周志華一行人共同列入計算等語,即俱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之部分,均予 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㈣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分別被訴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 ,其中法文所定「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審認,應僅就己方 (同方)計之,非得按原審所述,不分敵我陣營合併計算; 另剔除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共同意思之蔡孝祥後,被 告簡大為、黃文成之己方(同方)陣營,應僅餘其2人,且 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亦)無足認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有何 「聚集三人以上」之舉,均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則同依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之諭知( 即主文第2項)。 五、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另力憲章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再論列,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大為、黃文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蔡孝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 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0-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偉銘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0,598元 【計算式:(50+92)平方公尺×42,100元+(1+1)平方公尺×41,100 元×7/2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1

TNDV-113-補-1030-20241021-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景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名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志欽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志欽、吳佳倫為健身名人,分別擔 任訴外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控公司)執 行長、營運總監,於民國107年間,由賴志欽以個人臉書公 開動態,及被上訴人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 輕控公司持有之訴外人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 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之申報義務、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致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認購輕控公司持有 圓心公司之股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 5萬5,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賴志欽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第32條第1項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佳倫另以:圓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與輕控公司簽 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認購同意書)所認購之 圓心公司股權,非屬證交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伊無同 法第22條第3項申報及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且伊或輕控公司係以非公開說明會方式,向特定人說明,非 公開招募行為,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 事案件中認罪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認之效力。又證交 法第32條規定非保護他人法律。縱伊有違反上開規定,認購 圓心公司股權與伊違反申報或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0至 91頁、第149頁、第158頁、第202頁,卷二第236頁):   ㈠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圓心公司 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已取得圓心公司股權。簽約時賴志欽 、吳佳倫分別為輕控公司董事長、董事。 ㈡圓心公司於107年7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 司、林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 、10萬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於110年3月12日停業 登記(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停業,並於109年4 月27日解散,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圓心公司基本資料)。 ㈢輕控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臉書粉絲頁公告結束營業,並於同 年5月11日解散。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志欽擔 任輕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總監,於106年8月至108年10月 間虛偽增資輕控公司資本至9,501萬2,480元,設立及各次增 資並未實際出資,係以亞洲動能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 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 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被訴 背信、詐欺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 0、4341、434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臺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9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告訴人非本件 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上訴人向輕控公司購買圓心公司股份以為投資,與被上訴人 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諸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07、33年上字第769、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即 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又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考諸證券交易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 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 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述 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圓心 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依序判處賴志欽、吳佳倫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 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認罪自白,僅係不否認其違反 申報義務即構成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財產上及 經濟上損失要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違反前述 保護他人之法令,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認可採 。  ⒊而查:  ⑴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並經輕控 公司移轉其股權,將圓心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司、林 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10萬 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參諸上 訴人提出輕控公司招募時提供圓心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 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 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招募系爭 認購同意書之有價證券,係以圓心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上訴 人出資之標的亦同。上訴人固提出輕控公司於招募時所提出 之投資報酬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稱:被上訴人 以該分析表作為將來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報酬頗豐等情,惟 證人即與賴志欽等人共同創業之鄭文賓已證述:該分析表所 記載之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可能獲利等是如何計 算,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預估投資標的為何,說明會當時 輕控公司並未上市,對上市時程等公司亦無具體說明,亦未 對外發布確定會上市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5、 166頁),可知該分析表所稱上市櫃之輕控公司並不存在, 亦不確定將來可上市,上訴人出資標的並不包括輕控公司或 將來上市之公司股權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輕控公司係與馬戲公園運動休閒會館簽立加 盟合約,成立圓心公司,承接原有業務,據以計算並決定投 資時之股價,且投資後有實際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為 停業解散等情,業經其提出加盟合約、圓心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8頁),並據證人鄭文賓 證述:伊為圓心公司負責人,圓心公司是一家健身房,由伊 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健身房工作,伊曾擔任3個月店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再者,圓心公司以其營 業狀況不佳,導致損害為由,而於109年1月3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決議結束營業,會議中並提出財報資產負債表供股東決 議乙節,有上訴人訴請撤銷圓心公司股東會決議所提出之股 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31至34頁)及系爭刑案 扣得圓心公司107、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21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圓心公司有實際經營, 僅嗣後經營不善、停業解散等情,並非虛妄。  ⑶系爭認購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 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 此均不保證獲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認購同意書,於收受 股款後,履行其移轉股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 ,依上約定,應自負投資風險。況上訴人表示:其對於圓心 公司到底有無虧損不清楚,伊不在乎說明會提到圓心公司的 狀況,只有在乎輕控公司上市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依系爭認購同意書第7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 (即輕控公司)同意未來甲方股票若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乙 方(即上訴人)享有低於市價優先認購權,認購股數按所有 子公司合計股權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上 訴人之優先認股權利存否,需以圓心公司繼續經營、輕控公 司上市櫃為前提,是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報 酬分析表而為投資,於圓心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輕控公司亦 未上市櫃,上訴人自無從依投資約定行使其權利以獲取利潤 。從而,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縱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系爭認購同意書,亦無法避免上訴人為上開投資決定 、及投資失利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申報義務,應對上 訴人投資圓心公司所支付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 據。  ⒋第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 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參 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 該條賠償請求權人為「善意之相對人」,即不知公開說明書 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購買有價證券之人。在此情 形,賠償請求權人固無須證明由於信賴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 明書而購買有價證券,惟仍需證明依證交法第31條規定應交 付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查,本件被上 訴人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認購同意書時,係提供圓心公司地 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 、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輕控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 報酬分析表,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圓心 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訊 有何不實,且其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以投資圓心公司,亦非 基於圓心公司之經營盈虧狀況,而係輕控公司上市與否,已 據上訴人自承如前,難認其有何不知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明 書主要內容而購買上開有價證券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亦 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公開說明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 明。至上訴人投資標的既非輕控公司之上市櫃公司,該投資 報酬分配表之內容,即非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依前條募 集有價證券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要與其主要內容有無虛偽 隱匿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1-原金上易-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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