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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附民-120-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不 詳之方法,徒手拿取被害人李俊毅放置在雲林縣○○鎮○○00號 之8之支票1張(票號:SCA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持之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明知自己並未獲李俊毅之授權 而無製作權限,利用可僅憑受款人簽名蓋章即可逕予兌領之客 觀條件,以自己名義,在該支票背面之簽署自己姓名及手機 門號,佯以自己為有權兌現之人,持向農會人員行使之,使 農會人員誤認為其為有權領取之人而陷於錯誤,然因票主朱 展利支票戶頭未存放足夠金額而未得逞,致生損害於農會對 於支票交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 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 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 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 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李俊毅放置在雲林縣○○鎮○○00號之 8之本案支票1張」等語。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先取 得支票再去銀行兌現,故被告拿取支票的行為應於本案起訴 範圍內,屬同一事實,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本院 卷第87頁)。然而,起訴書針對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方式僅 記載「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支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 以何種特定犯罪手法取得本案支票,而所謂「以不詳之方法 」,顯然不足以表明檢察官欲起訴何種特定犯罪,而不致與 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上開記載亦非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難認被告前階段取得支票之行為屬起訴之「犯罪 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行為非屬本案 起訴範圍,且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認定為無罪 (詳後述),被告取得支票之行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 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 確信程度;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 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 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俊毅(偵卷 第17至23頁)、朱展利(偵卷第25至27頁)之證詞、大埤鄉 農會112年8月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0762號函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 第29至35頁)及大埤鄉農會113年6月14日埤農信字第113200 0449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為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 明:本案被告對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認為使農會人員認為被 告為有權限之人,並要求被告在支票的背面蓋上其印章,以 及填寫其金融帳戶,用以將來兌現的帳戶,而可能導致銀行 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86頁)。 五、被告固坦承曾持本案支票至大埤鄉農會提示兌領之事實,惟 辯稱:我有上網查詢,支票上沒有署名是何人所有的可以拿 去換,所以我才會把該支票拿去兌現,兌現後的錢要當作生 活用途,我不知道這不能換,也不知道這張票拿去換會這麼 嚴重,我對這種票不了解。因為我不知道支票的程序,以為 上面沒有背書轉讓,所以我才沒有跟票主聯繫確認歸還。大 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我本人所有,我有 前往大埤鄉農會兌現並存進我的帳戶,我去大埤農會將支票 兌現後,農會人員告訴我錢大約在3天後會進到我的戶頭, 我就離開了,後來錢沒有進到我的戶頭。(問:警方出示大 埤農會回函資料,該支票背面所蓋之翁世瑋私章,是否為你 親自蓋印?目前支票在何處?)是我拿私章給農會行員幫我 處理的,目前(註:本案支票)大埤農會收走了。我知道我 拿這票不對,我有侵占這個東西,有拿他的支票去兌換,可 是我不知道為何變詐欺,應該不是詐欺等語(偵卷第13至14 頁,本院卷第86、111、149、154至155、157頁)。 六、經查:   ㈠本案支票為朱展利簽發,簽發時並未載明受款人姓名、亦未 禁止背書轉讓,屬無記名支票,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曾於 前開時、地至大埤鄉農會,以被告本人名義向大埤鄉農會人 員提示兌領本案支票,並在本案支票背後簽署被告本人之姓 名、電話號碼、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農會帳戶帳號、蓋被告私 章,然最終因發票人朱展利之支票戶頭未存放足夠金額,未 能成功兌現等情,核與證人李俊毅(偵卷第17至23頁)、朱 展利(偵卷第25至2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埤鄉農 會112年8月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076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 29至35頁)及大埤鄉農會113年6月14日埤農信字第11320004 49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 本院卷第85至87、1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 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另稱支票 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 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付款人 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 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 126條、第14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由有權製 作人所開立之有價證券,且票據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 成,發生支票之法律效力,此真正而有效之支票本即具有流 通性;而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且依據目前銀行實務,倘票據記載皆符合票據 法規定,執票人於票據背面填寫存款帳號即可辦理託收,付 款銀行在一般情況下均需付款。是某人持支票向銀行辦理託 收時,本無需假冒為他人,受託銀行及付款銀行亦不過問該 執票人持有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不會陷於錯誤。從而, 提示支票之人,並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證人朱展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跟李俊毅有工作上往來, 算是有投資我,所以我有開支票給李俊毅,當作是投資的依 據,我所開之4張票(註:含本案支票)都沒有署名或禁止 背書轉讓,因為李俊毅要求,方便他有急需時可以兌換,但 是我有跟李俊毅說如果要去兌錢或轉讓給別人時要跟我說等 語(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中證稱:4張支 票(註:含本案支票)都是土地銀行,我朋友朱展利開的, 沒有署名,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任何人拿到都可以領 錢。(問:為何朱展利會開支票給你,卻沒有填具你的名字 ?)因為我跟朱展利有工作上往來,我有投資朱展利,所以 朱展利才會開出支票,等賺到錢後再拿現金來跟我交換支票 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本案支票在被告取得之前,發票 人朱展利已將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填載完成,且因與李 俊毅之約定,朱展利並未在本案支票上載明受款人,亦未限 制背書轉讓之對象。其後,當被告持本案支票至農會以被告 本人名義兌領時,依前開說明,因本案支票未載受款人,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執票人即為受款人,被 告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本身係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受款人 之權利,難認其有對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而農會人員辦 理本案支票之票據託收時,因票據之無因性,毋須探究被告 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或實際上有無權限兌領本案支票,只需 依本案支票之文義憑票支付,故農會人員依代收票據作業程 序,要求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及填寫存款帳號以利款項 存入之過程,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亦不會因此造成農 會受有財產上損害。發票人簽發本案支票後,本有依支票文 義付款之義務,不因被告並非發票人(朱展利)原先所預期 之執票人(李俊毅)而有不同,朱展利承擔支付票款之責任 係因其最初開立本案支票之行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或銀 行人員陷於錯誤,至於發票人朱展利因與執票人即被告間無 票據原因關係而嗣後得以向被告求償,則屬其等之民事法律 糾紛,是被告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有間。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縱有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亦與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現行 法既無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ULDM-113-易-347-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美為清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頌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式, 向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時,明 知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均坐落在地號雲林縣莿桐鄉麻園 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土地上,且上開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仍基於竊佔之故意,容任清頌公司 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共31,206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即雲 林縣○○鄉○○段0000號①、4168號、4180號、4181號、4182號 、4187號①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本案土地)。嗣 於111年5月19日因清頌公司函文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雲林辦事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胡訓彰(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本院卷第45 至52、115至117頁)之證詞、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32006171號函附土地勘查 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35至63頁 )、清頌公司111年5月19日清頌字第111051901號函附協議 書、經濟部110年8月26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卷 第69至77頁)、112年4月13日拍攝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警卷第21至33、123至131頁)、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1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140013190 號函1份(警卷第65至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11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9900號 函1紙(警卷第7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111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7440號函1份 (警卷第81至83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 建類)1份(警卷第85至10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紙(警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 1232016810號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1月13日函文、該 處112年7月5日函、土地產籍表各1份(偵卷第39至96頁)、 被告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存款收據1份( 偵卷第27至37頁)、清頌公司111年11月1日清頌字第111110 101號函1紙(偵卷第9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 林辦事處111年11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03072420號函1 份(偵卷第99至101頁)、清頌公司111年12月2日清頌字第1 11120201號函1紙(偵卷第10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220204 30號函1紙(偵卷第10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及1 11年12月8日函文、111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1份(偵卷 第113至119頁)、旭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旭晟 字第11201014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5日回函各1份( 偵卷第121至12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113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20990號函附使用現 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8月8日台財產中雲三 字第11303052940號函1份附補償金繳款情形、雲林縣政府96 年4月20日函、該處雲林分處97年5月5日函稿、使用補償金 繳款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6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3 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17至256頁)、告訴代理 人所提出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及1 11年6月20日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329、331頁)為據。公 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接手公司時就知道有竊佔的狀況 ,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付補償金也代表其主觀上知道, 卻長時間沒有清除,故被告是另外基於一個竊佔的犯意,並 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股權作為竊佔的手段;比對113年10月1 1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23頁)與111年6月20日現況照 片(警卷第503頁,偵卷第63頁)可知,自111年6月20日即 被告提出申請補償金給付後,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出入 口當時沒有挖土機的大型機具擋住,後至113年10月11日現 場勘查時即有大型機具擋住,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顯然不 得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被告理應知悉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限 ,卻逐漸使用本案土地,並在11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時, 被告刻意以挖土機擋住通道,主觀上已是竊佔行為的另行起 意,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人,只要第一手行為人運用承 接公司股權或是換公司負責人方式,就可以不斷違法使用, 而沒有竊佔的刑責,顯然有違法規立法目的,本案已經不是 狀態的繼續使用,而是另行起意的行為,依照相關證據,足 見被告竊佔犯意是在承接大洪公司時,及知悉已無法向國有 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後仍然繼續使用的行為,請依法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317至318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時,即知悉本 案土地為國有地,且容任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及地上物 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本案土地只有出入口有用柱子和鐵鍊圍起來, 那個本來就有,本院卷第181頁航照圖左上角缺口是車輛主 要出入口,沒有出入的地方就沒有圍鏈條。(問:你承接時 ,使用範圍到哪邊?)我沒有很清楚,我原本就沒有動到, 也沒有營業,(註:占用)面積沒有擴大,原本他們的機具 一直在上面。(問:告代說你們有開車去擋住?)擋住是因 為呂聰信製作筆錄時發現好像有人去偷倒廢棄物,我們才把 出入口擋住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6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否認犯罪,因被告只是購買大洪公司的股權,之後該公司 變更名稱為清頌公司,但竊佔國土的事實是在原本大洪公司 時就已經存在,被告本身並沒有竊佔行為,他只是收購股權 ,且竊佔罪是即成犯,在大洪公司時若涉嫌犯罪,犯罪就已 經成立,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收購股權而讓被告負擔竊佔之罪 責。根據卷內資料,竊佔國土面積在被告收購公司之後並沒 有擴大,反而有縮小情形,由證人所述亦可證明110年後現 場佔有面積沒有變大,證人雖然說明本案土地入出口有停機 具情形,但出入口本來就是原大洪公司使用的必要出入口, 已經在公司占有支配當中,並不會因為事後有公司機具停放 在出入口而影響到竊佔範圍。被告對實際專業不是很瞭解, 當時買公司股權有考量到原來占有國土部分可以依經濟部相 關法規合法化,也請技師把占有國有地部分變更為合法使用 ,所以被告在取得經營權後才會不斷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 ,只是最後個案上申請沒有成功。被告為什麼會說(註:對 本案土地占用範圍)不清楚,因為被告買的是公司,他在意 的是砂石設備,其他部分他是負責人,但對細節不是很了解 。本案並沒有查得新的竊佔行為,依照歷來實務見解,應該 不構成犯罪,綜合以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67至75、209、283、299、310、319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清頌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 式向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後,仍容任大洪公司之砂石、機 具繼續坐落在國有之本案土地上,總占用面積為31,2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肯認(本院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 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 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 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土地客觀上遭占用之時間及範圍,依110年5月29日 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航照圖A)所示,本案 土地四周環繞綠色植披,本案土地正上方有一條淺白色長方 形之聯外道路,本案土地左上方靠近該道路與本案土地開口 處有藍色屋頂之地上物,中間淺白色區塊除了部分綠色植物 以外,靠近中央處設置大型機具、設備,機具、設備周圍有 砂石堆置。於112年5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3頁, 下稱航照圖B)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擴 大,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即畫面左上方靠近入口處) ,中間淺白色區塊仍置有大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但原 本淺白色區域有部分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範圍縮小。 於113年5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5頁,下稱航照 圖C)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與航照圖B相 近,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中間淺白色區塊維持置放大 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整體而言淺白色區域有更多地方 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區域範圍較航照圖B縮小等情, 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 測供字第11391023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5頁)附卷可佐,足認至遲於「110年5月29日」時(即 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地已 遭大洪公司之不詳人士藉由搭建藍色屋頂地上物、堆置砂石 、設置大型機具、設備、在土地上開闢道路、空地等將本案 土地開發建設成砂石場之方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使本案 土地在外觀上足以依循四周道路、綠色植栽、土黃色小徑等 ,彰顯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並與其他土地(如本案土地周遭 之農地)之占有、使用有所區別,使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 清除上開地上物、砂石、大型機具、設備前,難以透過其他 方式再行利用本案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該不詳人士已將本 案土地置於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竊佔本案土地。復經比對 航照圖A、B、C,可見本案土地上之藍色屋頂地上物、大型 機具、設備及砂石迄至113年5月18日均未清除,但本案土地 上遭開發、占用之整體範圍並無明顯改變或擴大之跡象,則 被告稱於110年7月14日接手本案土地後,並未擴大占用範圍 ,僅繼續維持占有狀態之辯詞,尚有可信之處。   ㈣證人胡訓彰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清頌砂石場竊佔土地地號為雲 林縣莿桐鄉麻園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 等6筆土地,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大 約31,206平方公尺。本處勘查人員於97年4月29日自行發現 占用,本署於111年8月30日以台產署管字第11100235101號 函示,對於非公用土地占用暫不予提告,惟土地占用人必須 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大洪公司於105年曾向本處申請租用 (僅租用麻園段4167號、其餘占用土地並未申租),於106年 2月23日核准租用,自租用核准日起要向本處按時繳納使用 租金,於110年6月1日解除租約,大洪公司雖有繳納使用補 償金,但並未完全繳交應繳之金額,之後大洪公司移轉變賣 給清頌砂石場經營後,清頌砂石場未向本處申請租用,也不 繳納使用補償金。本處於111年6月20日再次前往勘查及測量 竊佔面積,發現清頌公司仍然占用本處經管土地,未清除所 占用之物,且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因此才對清頌公司提出告 訴。清頌砂石場地上物有堆置砂石、機具及鐵皮建物,且無 法立即移除地上物,有長期占用之嫌;(問:本分局〔註:警 察局〕人員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會同貴處前往清頌砂石場 會勘,對於會勘結果有無意見?)現場勘查清頌砂石場在本 案土地上仍有堆置砂石及建物未騰空返還,會勘結果與本處 人員勘查後之占用情形均相符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第三科科員,承辦業務有占用排除及國有土地管理。被告 涉嫌竊佔本案土地作砂石場使用,上面有鐵皮屋、砂石生產 設備。該地原本是「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在使用,不清楚 當時為何未提告「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111年5月19日清 頌公司發文到雲林辦事處,我署才知道清頌公司竊佔本案土 地的事情,發現時間在111年5月19日,我署立即要求清頌公 司限期返還,且發文請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是 民法上租金不當得利的概念,要求清頌公司繳納,計算方式 是當期的公告地價×5%×占用面積,每半年繳一次,會發文通 知,因為清頌公司沒有繳納,我署在112年3月28日發文跟提 告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可知國有財產署於97年4月29 日即發現大洪公司有占用國有地之情況,並發文要求大洪公 司繳納補償金,大洪公司曾於105年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 租借麻園段4167號之土地。其後,國有財產署於111年5月19 日接獲清頌公司發文時,才知道已改由清頌公司占有相關國 有地,並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確認當時之占用面 積範圍共31,206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再陸續通知清頌 公司繳納補償金;於112年4月13日告訴人再次派員至現場履 勘時,清頌公司占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並無明顯改變。又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這件的承辦人 ,我113年4月底才到國產署,我有去現場拍照,目前有機具 剛好擋住進去(註:本案土地)的路口,我沒有注意到通道 處有鐵鍊和柱子,但跨過鐵鍊和柱子就可以進去。(問:97 年稽查的現況跟本院卷第181頁這張圖〔註:即航照圖A〕有何 差異?)本院卷第181頁左上角這條路是機具遮住的路,左 上角藍色建物地上物也還在,現場看的話,從路口進來的確 是像現在這種路型,長這個樣子,但沒辦法說很正確看全面 。我們那天沒有用航照圖比對,我是因為要交接,去看現場 位置大概在哪裡,我只能看到藍色房子進來的範圍,很多其 他部分都長草。(問:97年去現場時,周圍有無用柱子和鐵 鍊,是否清楚?)不清楚。(問:111年有去現場稽查嗎? )我沒有。我113年10月有再去現場勘查、拍照。(問:從 你們之前的勘查紀錄看得出來111年挖土機有無一直停放在 主要出入口、道路?看得出來嗎?)看不出來。我113年4月 底才到國產署,去看時候到我113年10月拍照時都長一樣, 都有一台車,車子沒有在動,現場也沒有工人,都沒人,很 像一個廢墟。(問:本院卷第183頁〔註:即航照圖B〕這張和 之前那張範圍有差異嗎?)這張跟前面剛才那張,看起來範 圍大概沒有什麼變,就是有機具、藍色的房子,還有這個路 型。(問:就你們的瞭解,從110年被告承接大洪公司後, 有無擴大佔有現場土地?)我是113年4月底(註:承辦), 就我的瞭解是沒有,我過去看時,現場沒有大面積去動。( 問:因為你是承辦人,如果有,你們應該會做範圍的比對或 紀錄,就你的瞭解是沒有?)對,因為我過去看很像廢墟的 狀況。(問:就你到現場看的情形,現場的機具和建築物有 在運作或有人居住嗎?)是老舊狀態,沒有人居住。(問: 現在是荒廢和停擺的狀態?)是。(問:你們多久會現地勘 查竊佔面積大小?多久計算一次如警卷第97頁之使用補償金 ?)不定期會過去,幾個月會過去,但不是看竊佔面積大小 ,是現狀,大小沒辦法確認。我們會製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半年計算一次,一般會請勘查員到現場看, 看完以後請勘查員將面積標出來計算補償金。現場假使有大 異動,會重新整個再做一次,假使說現地沒有太大變動可能 就依之前的。(從計算表資料來看,110年之後你們做的計 算表並沒有佔有的面積增大的情形?)對,依表上面的等語 (本院卷第290至299、315至316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 人傅騰標於113年4月承辦本案土地相關業務後,曾至現場勘 查2次,除了肯認藍色地上物、機具及砂石均尚未清除以外 ,依其現場親自見聞之經歷,亦未見被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 地範圍之行為,故未請勘查員重新標註占用面積。再者,由 國有財產署製作之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警卷第85至107 頁)以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 間之占用面積均為10,100平方公尺,111年7月至12月間則為 2,590平方公尺;4168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 172平方公尺;4180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3,81 5平方公尺;4181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3,001 平方公尺;4182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2,058平 方公尺;4187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8,570平方 公尺,足認告訴人派員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後,認 定4167地號在被告接手以後,國有地遭占用面積有縮小之情 況,且迄至111年12月均無擴張跡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接手本案土地後,客觀上有另行起意竊佔本案土地之行 為,實有疑慮。考量竊佔罪為即成犯,即使被告主觀上知情 本案土地為國有地,若被告接手大洪公司股權後,並未持續 開發、擴大占有國有地之範圍,即難認有新的竊佔行為,自 不能僅因被告身為負責人之清頌公司迄今仍占有使用本案土 地,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大洪公司無權 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卻仍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並於後續占 用期間以機具阻擋本案土地之出入口,已有另行起意之竊佔 犯意及竊佔行為,並非狀態之繼續,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 之第一手行為人可以透過承接公司股權、換公司負責人等方 式不斷違法使用土地,而毋須負擔竊佔刑責,顯然有違法規 立法目的等語。查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提出 勘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其中111年6月20日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卷第329、331頁)可見本案土地入口處設有木樁, 但並未停放機具,亦無鐵鍊環繞,本案土地內部有堆放砂石 ,砂石堆前停放機具,畫面右方有藍色屋頂之鐵皮地上物。 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中,本案土 地出入口處則停放1台大型挖土機,出入口處周遭有鐵鍊連 接木樁環繞出入口處,挖土機後方有其他機具及砂石堆放於 本案土地上。然而,就算被告曾指示他人將本案土地之出入 口處圍繞鐵鍊,或將機具停駛於本案土地之出入口處,因上 開鐵鍊、機具均仍是在被告承受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 地原先即被前手占有開發之範圍內,因前手之竊佔行為完成 時,竊佔罪即已成立,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4 日後曾為擴大占有本案土地範圍之行為,被告自無重新成立 竊佔罪之可能。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另 行起意竊佔土地,惟債務承擔屬於法律關係之變動,與本案 土地上實際如何被占用、使用之狀態無涉,依照前開說明, 亦難認定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之行為屬於新的竊佔行為, 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 為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竊佔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犯 罪事實不同,罪質有異,不能認為贓物罪為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為有 無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或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後,客 觀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若無新的竊佔行為,僅屬 狀態之繼續,尚不合乎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21頁)

2025-02-21

ULDM-113-易-257-202502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容靚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附民-172-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泉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泉湧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黃勝騰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 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被   告 郭泉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泉湧因不滿鄰居黃勝騰在車庫外抽菸,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7時33分許,未經黃勝騰之同意,持棒球棍侵入黃勝騰位 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之車庫內,毆打黃勝騰,致 黃勝騰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壁胸、背、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勝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泉湧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受傷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於 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上揭犯行,被告之主觀意思活 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棒球棍,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4

ULDM-114-易-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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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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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簡廷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92-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 ,於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均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內容略以:①先位聲請: 如附表所示帳戶已無扣押必要,請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② 備位聲請:就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自二十五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匯入之現金股利圈存或提現扣押 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 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 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 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 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 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 )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 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 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 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禁止 處分命令,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 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 第1130000727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 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依該案起訴書記載, 檢察官係認陳威良於開設包括聲情人在內之人頭公司,並開 立人頭公司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先將詐騙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陳威良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層層轉匯之方 式,將不法金流匯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中,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經查:  ㈠陳威良於110年11月29日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係認該等 帳戶可為陳威良所涉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逕行將附表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在案,聲請意旨 雖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無關,惟此乃陳威良於該 案犯罪事實存否及其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實體認定事項,該案既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有待將來於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等程序以資 審認,是就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係可能經本院宣 告沒收部分,本院尚難逕為解除禁止交易處分。  ㈡綜觀前揭起訴書內容,雖有記載陳威良於110年10月間與詐欺 集團聯繫,嗣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包括聲請人公司在 內之人頭公司帳戶等情,然並未載明或提出有何被害人匯入 或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流向紀錄,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 附表所示帳戶或其內之款項;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關於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帳戶之意見,雲林地檢署除函請本院依 法審酌外,亦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犯罪事 實之關聯性。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 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附表所示帳 戶內有可證明陳威良所涉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 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則檢察官就附表「交易紀錄欄」 所示金額以外部分為禁止處分命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 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從事經營管理不動產租賃業務,亦有 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各該公司行 號之租約、土地權狀、各該公司准許納管工廠改善計畫函及 工程費用報價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附表「交易 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與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似 尚非全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 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 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 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 大,自應謹慎為之。考量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間起至本件檢 察官命為禁止處分帳戶期間,仍有與由陳威良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二五公司為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之交易紀錄,而 陳威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本院調查審理 ,始得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但如附表所示「交易 紀錄欄」之金額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狀: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交易紀錄(新臺幣) 備註 1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000-00000000000000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轉入130,126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 2 五股區農會成德分部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7日轉入61,429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份)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727號函各1份。

2025-02-12

ULDM-114-聲-13-2025021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黃薪祐 被 告 林沂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3-附民-744-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 範圍內與陳自強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 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 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為由聲請與陳自強接觸、聯繫,本 院審核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另案答辯範圍內與陳自強 接觸、聯繫,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向本院陳報 接觸、聯繫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二)狀:

2025-02-11

ULDM-114-聲-20-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福需要照顧母親,目前家中無多餘 人員可照料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患有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 性休克、肺炎、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時 時刻刻需要旁人協助飲食、翻身、擦拭身體、尿袋,生活上 無法自理,懇請讓被告交保,以便照料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 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將接受長期自由刑,且被告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紀錄,更 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於98年間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法院 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販賣時間自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的情形 未曾斷絕,且被告表示是藥腳要求才販賣,也知道假釋期間 不該販毒,卻仍一再屈服於人情壓力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 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 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分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 紀錄,其中98年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10月 ,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過去面對相對刑責較輕的案 件都曾無故未到,面對本案刑責更重之罪,客觀上更有可能 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98年間即 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 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橫跨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持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 是伴侶有施用毒品,且經朋友拜託,但被告分明知道假釋期 間不該販毒,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條件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人情壓力而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保金最高5萬元 ,但觀諸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 13年3月至113年11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5萬元之具保 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 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 目的,為了避免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保全 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 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 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又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無通知社會局 協助照顧家人之必要,被告供稱:目前有用長照2.0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當庭表示無須通知社會局。倘若被告家庭 確實需要協助,自得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以利本院後續通知 相關單位。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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