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潘○○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於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3
萬3,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PTDV-113-家補-55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