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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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兩 願離婚,雖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從不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不 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成長,幾未聞 問。是故,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符合其人格發展之 最佳利益,為此聲請宣告變更丙○○、丁○○、戊○○之姓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為憑,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情節為真。未成年子女丙○○、丁○○則稱:「不知道爸 爸現在在哪裡,爸爸不會打電話給她們,願意把姓氏改掉」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已經離婚,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一方,相對人不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親子關係疏遠,未成年子 女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符合其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家親聲-247-20241230-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渠等之女即相對人甲○○因憂鬱、躁鬱之影響,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 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甲○○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 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 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憑,惟甲○○為民國97年出生,未滿18歲,並未成年, 亦未結婚,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說明,無受輔助宣 告之實益,不適用輔助宣告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19

PTDV-113-輔宣-35-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 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19

PTDV-113-家補-578-20241219-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 家補字第56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11

PTDV-113-家救-135-202412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49號裁 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 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單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05

PTDV-113-監宣-410-2024120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潘○○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於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3 萬3,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05

PTDV-113-家補-551-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補字第46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單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05

PTDV-113-家親聲-274-202412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案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因 發生車禍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使自閉症情形加劇,且精 神層面顯著遺存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兄甲○○為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訊問相對人,其知悉所在位於凱旋醫院、由家人陪同到院 、現受哪些人照顧,惟不清楚當日為何需到醫院?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1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 1130011298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113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由劉潤謙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 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相對人可符 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自閉症類群障礙、邊緣型智 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目前抽象 思考能力有缺損,現實反應能力可能沒有缺損,但表達能力 差,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 損。相對人語言能力不佳,生活上與不認識的人做複雜性溝 通可能會有困難,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影響,造成判斷力 不足及衝動控制不佳,在網路上受他人煽動就不斷捐款,且 因判斷力不佳導致相對人被竊盜集團利用,成為共犯。相對 人可能因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想法非常固著,不接受他人 意見,家人也無法管束相對人亂花錢,心理測驗也顯示相對 人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均遠低於平均值。經評估 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上的簡單詞語可以理解,但對於負責或 是抽象話語則理解有困難,其「受意思表示」有缺損,但應 未達顯著;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常常用他人無法理解 的詞語和語句表達,其「為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相對人 過去與人相處(被竊盜集團騙把風)或使用金錢上(網路) ,常常被人所騙,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也有明顯不足,其 「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儘管目前評估,相對人小 額消費無虞,但若遇到有心詐騙人士,相對人可能缺乏判斷 力,容易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不宜獨自管理財產。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9月30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1130014442號函 所附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 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 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之大哥戊○○皆 同意由相對人之二哥甲○○照顧相對人,甲○○亦同意擔任輔助 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相對人之父丁○○則經本院限期 通知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亦有函文、送達證書可參, 堪認關係人丁○○無意見,故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輔助人。末 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青松長照中心,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然認得自己的名字並聽從指令舉起 手,但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年齡?現任總統姓名?均無法回 應,簡單個位數加減法正確率僅僅25%,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 進行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 脫落。下肢無力,雙手會有不自主顫抖。行動非常遲緩。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 名、子女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 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 月份日期、子女總數,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 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子女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 乏﹚。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 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 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速度很慢,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 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 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 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 ‥‥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 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 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照顧人員)。日常 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 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 、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 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老年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丁○○已歿,相對人之兩位女兒,共商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外,丙○○亦是相對人之女,母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2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一子一女(皆成年)。被告甲○○ 雖是越南國籍人士,但業於96年9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不 料,被告於113年2月7日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失去聯絡, 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 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農曆過年後就沒再見過被告 了,她沒有說要去哪,被告沒有負擔自己的生活費跟學費, 都是原告負擔的等語(見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離 家,不知去向。且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則以被告於113年2月7日離家,長期分居,不聞不問, 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 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 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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