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
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千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9,000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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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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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侵 占 遺 失 物 不 法 所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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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背包一個。 │
├───┼──────────────────────┤
│ 二 │錢包一個。 │
├───┼──────────────────────┤
│ 三 │現金新台幣4,000 元。 │
├───┼──────────────────────┤
│ 四 │身分證一張。 │
├───┼──────────────────────┤
│ 五 │健保卡一張。 │
├───┼──────────────────────┤
│ 六 │學生證悠遊卡一張。 │
├───┼──────────────────────┤
│ 七 │提款卡一張。 │
├───┼──────────────────────┤
│ 八 │舞鞋一雙。 │
├───┼──────────────────────┤
│ 九 │行動電源一個。 │
├───┼──────────────────────┤
│ 十 │Airpods 耳機一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李千金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口
,見地上有林秉樺遺落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及現金【
新臺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提款
卡、舞鞋、行動電源、Airpods耳機等物,總價值約1萬9,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下車後將背包撿起占為己有,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林
秉樺發現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千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樺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22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576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