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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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寧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OOOO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甲○○)為夫妻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 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乙○○與甲○○因細故發 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徒手拉扯甲○○,臉兩側、上肢、左大腿、背部多處挫瘀傷之 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葛貝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有本案之保護令,且有拉告訴人之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 只有跟她說請離開我家,她不願意,我就把她拉出去,我不 希望她一直言語攻擊我,因為我上班已經很忙很累,我是拉 著她的手腕把她拉出去的,我沒辦法用另一隻手打到她,我 不知道她為什麼可以說我在這個過程可以打到她,從頭到尾 我都是拉著她出門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然被告與告訴人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4頁至第38 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 頁至第49頁),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針對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大概113年2月8 日下午10時30分我在家中3樓跟我老公即被告乙○○因為我簡訊 不回他吵架,那時他要趕我出門,我就抵抗他,他就拉扯我要 把我拉去一樓,過程中有勒住我脖子,但是他並沒有威脅我的 生命,他就是要趕我出去硬扯我,導致我受傷,後來我摔倒, 他就叫我滾出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8頁); 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在我洗完澡還沒有穿內衣時,就把我拉 出來,用手掐我的脖子,然後被告掐我後,手就舉起來要打我 一巴掌,但沒打,我就跟被告說:「好啊你打阿」,後來被告 抓我雙手,打算把我拉出來,當時我跑到快靠近陽台的地方喊 救命,被告就很生氣,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想把我拉出來,造 成我的手臂受傷。拉扯時,我的臉撞東撞西,我的頭有撞到門 框,被告就拉我,我有跌倒,被告才停止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4938號卷第4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他(指被 告)就很生氣,因為我在房間他要趕我走就推我出去,當時我 剛洗完澡,我沒有穿胸罩,我穿家中的襯衫,他一直趕我出去 我就跟他爭吵,他把我推出去到門口,接下來他就用手肘打我 ,他到陽台的時候就開始掐我的脖子,我一直叫救命,還好有 一個人聽到我叫救命,他開始打我的時候我就倒在地上等語( 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從上述證詞可 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 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告訴人就被 告拉扯、掐脖子、拉扯使其倒地、並在過程中撞到其他物品而 成傷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 ,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 且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照片及11 3年2月9日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 號卷第49頁至第7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23頁),自 照片中亦清楚可見被告之脖子有明顯紅腫之痕跡、上肢有數處 瘀青,左大腿處、背部亦有明顯紅腫傷痕,與113年2月9日大 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被告受有臉、兩側上肢、左大腿、 背部多處挫瘀傷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掐告訴人脖子、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雙手、並在拉扯過程使告訴人大腿、背部因為跌倒 及碰撞其他物品而成傷之情形,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害。 2.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並不否認在前開時間有 跟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於本案發生後即有拍下傷勢照片且 隔日即前往診所驗傷,且告訴人所陳述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亦均相符,足認被告 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3.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 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雙手、掐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使 告訴人左大腿、背部因擦撞物品受傷之數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對於夫妻間相 處所生之衝突齟齬,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且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不予遵守,而以施暴之 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兩造於確實有因長期衝突而感情不 睦,且當下處於高張力之衝突,被告犯罪當下確係受到刺激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並非甚佳;( 三)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易-110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丁○○之家庭 成員姓名均更正為「丙○○○」(實際為被告及告訴人之○○), 暨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一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丁○○住所,惟否 認有騷擾、接觸告訴人,辯稱:我是要前往探視○○等語。然 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乙節 ,有本案警詢筆錄、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1至14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行為,自構成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 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卻仍未記取教訓,猶再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而犯本件,實不 宜輕縱;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 性溝通,被告竟不思悔改,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無 視該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殊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0號   被   告 黃世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與丁○○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黃世一因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該院107年度家護字 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丁○○及其家庭成 員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丁○○為 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丁○○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 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黃世 一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下午6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大門口 ,朝內大叫欲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世一警詢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㈤監視錄影截圖3張。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㈦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1份。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4月13 日)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5

KSDM-113-簡-3074-20241125-1

審勞安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燕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郭文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燕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 字第11200033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030號函 暨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11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 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 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於起吊作業前,先行 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 等之符合性,另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 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郭文台為岩易公司之廠長,本 應注意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應由具法定資格或訓練合格 之人員進行操作,竟疏未注意,由未取得法定資格且未受過 訓練之被害人方朱俗操作,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 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江郁萱、江郁菱、江郁貞、 江瑜婷等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詳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之訊 問筆錄),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岩易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依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 原因分析所載),本案被告等過失情節非輕,其等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岩易公司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岩易公司轉帳 請款單等在卷可參),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 稱雖然和解了,但不同意緩刑,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續卷第41頁之告訴人等提出之意見書及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暨被告陳燕城之智識程度為五 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郭文台之智識程度為 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職業為工廠廠長(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檢察官起訴書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岩易公司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陳燕城、郭文台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陳燕城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燕城無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並已積極改 善工作環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陳 燕城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惟參以告訴 人等前開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 況告訴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 ,被告陳燕城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 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9號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兼 代表人 陳燕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文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岩易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岩易公司同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郭文台 為岩易公司之廠長,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工作。方朱俗係受僱於岩易公司,經陳燕城、郭文台指派 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以 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岩易 公司、陳燕城、郭文台本應均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 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 ,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起吊作業前, 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3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渠等之智識 、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13時28分許,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方朱俗操作固定 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且在太空 袋有3只吊耳已斷裂情形下操作、在操作過程中未使方朱俗 配戴安全帽、未設有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嗣因 吊耳強度不足而斷裂,造成太空袋飛落,致方朱俗雙手及頭 部遭壓擊,經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救治,仍於112年4月21 日17時45分因頸椎骨折休克復甦後、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 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偵訊時坦白承認 ,復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現場照片、死者方朱俗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 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 北檢製字第11246865401號函檢附之岩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 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燕城、郭文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城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等罪;被告郭文台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岩易公司則因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論處。被告陳燕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文台為岩易 公司之廠長,均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 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所用之太空袋吊耳未具有足 夠強度、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被害人方朱俗擔任固定式起重 機操作及吊掛人員、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未設 置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等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子女江郁萱、江郁菱、 江郁貞、江瑜婷等人(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事發當時已給付53 萬6,000元,另有團保及勞保局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惟被 害人之子女於歷次偵查庭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起訴並 具狀詳述緣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21

PCDM-113-審勞安簡-1-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 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 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 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 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 「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 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 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 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 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 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 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 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 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 請求者應予配合。

2024-11-07

PCDM-113-簡上-322-20241107-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英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6 號、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 物裝卸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洪 英正為聯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朱冠臻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船 上指揮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二、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鈕鎖(Twist Lock,或稱鎖栓)設置 於貨櫃角座,係供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在船舶上,供 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因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 ,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 ;且海象變化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 從事裝卸、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搖動 。其等身為雇主,本應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 序,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卻未就勞工進行鈕 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排除作業,規範並提供足以防止危害之措 施,致朱冠臻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 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MITRA BHUM」船舶【註冊於新加坡, 屬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te Ltd.所有,傭船人為T.S . Lines Ltd., Hong Kong(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下稱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貨櫃右上角鈕鎖(船 尾側)未正常連結(下稱本案貨櫃),依循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解 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船舶 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固定式起重機(下稱橋式 機)之操作人員(下稱橋式司機)許家維(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拉抬貨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 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 案貨櫃左下角之鈕鎖底座(下稱系爭鈕鎖底座)因已鏽蝕無 法承受單側施力而崩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劇烈擺盪撞 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 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 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 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發生 死亡職業災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87頁至第194頁)。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洪英正對於朱冠臻為聯興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 進行裝櫃作業時,依據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 式,而以前述方式調整異常鈕鎖時,因本案貨櫃左下角之鈕 鎖底座鏽蝕崩裂,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 效死亡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犯行,辯稱被告聯興公司就裝卸、搬運作業訂有相關作業準 則,朱冠臻當日採用調整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方式,為業界 向來採取之作業方法,以前從未聽過發生類似本案之事故, 被告無從預期及防止危害之發生;本案事故係因本案船舶之 鈕鎖底座斷裂所致,系爭鈕鎖底座為船舶屬具,應由船舶所 有人負擔維護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經查: 一、被告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由被告洪英正擔任 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朱冠臻任職於被告聯興公司,擔 任船上指揮手,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於 基隆港東11碼頭之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本案貨櫃 右上角鈕鎖(船尾側)未正常連結,乃依循被告聯興公司以 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 )解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 船舶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機司機許家維拉抬貨 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 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案貨櫃左下角之系爭鈕鎖底座鏽蝕崩 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擺盪撞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 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 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洪英正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經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0頁、第306 頁,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2頁)、聯興公司裝卸部經理廖 德聰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證述明確 ,復有朱冠臻之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7頁)、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相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8 1頁至第282頁)、橋式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卷第115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93頁至第222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37頁至第248 頁)、被告聯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一第147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規定: 「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 助船方、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 ,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第48條規定:「(第 1項)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 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 顧慮事項。(第2項)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 ,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 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 再行作業。」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於從 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 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一、擬具裝卸安全作 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三、前2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 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 (一)鈕鎖設置於貨櫃角座,作為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置 在船舶上,供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系爭鈕鎖底座 有鏽蝕情形,崩裂處有遭往上提拉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 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員張正輝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並有系爭鈕 鎖照片(偵字卷二第22頁)、張正輝提供之鈕鎖功能示意 照片(原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在卷可稽。核與前述 系爭鈕鎖底座係在朱冠臻、許家維依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解開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僅留左 側鈕鎖固定於底座,並以橋式機拉抬貨櫃時崩裂等情相符 。又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 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已據證人許家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且海象變化 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從事裝卸、 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移動一節,亦 經被告洪英正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身為雇主, 自應依前揭規定,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之空間 、設備維護之良窳等情況,擬具符合規定之裝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避免勞工在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 情形時,巨型貨櫃因船體受風浪起伏而搖動,或鈕鎖、鈕 鎖底座因鏽蝕或因故崩裂,造成處理裝卸之勞工處於可能 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而傷亡之風險,以防止裝卸、搬運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案發時指 示勞工採取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業流程,係在 貨櫃僅有單側鈕鎖固定之情形下逕行拉抬,並由船上指揮 手靠近貨櫃調整鈕鎖;朱冠臻、許家維等人依此方式,進 行鈕鎖調整作業時,即因船體隨風浪起伏,系爭鈕鎖底座 無法承受施力而崩裂,造成拉抬中之本案貨櫃失控擺盪撞 擊趨近調整鈕鎖裝置結合之朱冠臻,以致發生朱冠臻死亡 之職業災害,足徵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本案發生時, 欠缺提供足以防止勞工調整鈕鎖時發生危害之必要安全措 施,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洪英正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該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明定雇主應規劃擬定 符合規定之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以保 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在作業中之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 。本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雇用之勞工朱冠臻係在停靠 碼頭之船舶從事裝卸、搬運作業,其等身為雇主,自應考 量前開作業環境,擬具安全之作業方法,然其等在本案發 生前,指示勞工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前述作業方 式,係使勞工靠近僅餘部分鈕鎖固定且拉抬中之巨型貨櫃 調整鈕鎖,處於可能遭隨同船舶搖晃或因故擺盪之貨櫃撞 擊之風險中,而未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空間及 設備之良窳等情況,擬具足以避免勞工發生危害之安全作 業方法,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符合 規定之措施,自無從僅因該調整鈕鎖之方式已行之多年, 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事故等詞,解免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雇 主應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於本 案船舶所有人應否就系爭鈕鎖底座之鏽蝕情形,對朱冠臻 之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與前述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 未制定符合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勞工在作業時發生職業災 害,未盡雇主責任之認定,則屬二事。   2.被告洪英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 制定橋式機司機作業準則5.2.2規定「卸甲板櫃時,應注 意是否有卡鈕鎖,落實緩速試吊,確認鈕鎖均脫離無誤後 ,始可正常拉升。尤其是遇到鈕鎖狀況不佳的船隻作業時 ,橋式機司機務必督促船上指揮手緊盯吊架」(相字卷第 75頁),及地勤作業準則5.3.3.7規定「裝甲板櫃時,注 意櫃門方向是否正確,原則上櫃門應朝艉,裝卸櫃時應注 意墊腳鎖栓是否全開,若需上鎖協助作業安全時,指揮手 應全程監控,司機應依指揮手之口令動作」(偵字卷一第 305頁),並非未就裝卸作業制定任何標準作業程序等詞 (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卷三第44頁,本院卷第98頁)。 然上開作業規則內容與勞工處理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排除作 業無涉,益證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確未依碼頭裝卸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根據前述氣候、海象、船舶設備等 情,而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使勞工遵循,自難以此認 定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   3.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採取組織分工、分層負責模式, 被告洪英正未實際參與貨櫃裝卸作業;本案發生時,係由 現場裝卸作業主管黃國凉負責督導,不應由被告洪英正負 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見本院卷第98頁 、第200頁至第201頁)。惟依前所述,朱冠臻、許家維於 案發時,係依循雇主指示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 業方式而為,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該作業流程非屬 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應由身為事業主即被告 聯興公司、事業之負責人即被告洪英正負擔同法第40條之 罪責,與被告洪英正有無實際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貨櫃裝 卸作業一節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驗船中心函詢裝 卸業者有無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鎖栓底座最小 斷裂強度為何、本案斷裂之鎖栓崩裂原因與底座鏽蝕有無因 果關係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係因未擬具足供勞工遵循之調整鈕 鎖之作業安全方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負擔同法第40條所定罪責 ,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裝卸業者不論有無具 備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均與本案罪責之認定, 不生影響;且縱船舶所有人應就鎖栓設備鏽蝕,對朱冠臻之 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亦無從據以 解免上開雇主責任;亦即辯護人聲請函詢之上開待證事實, 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應否負擔本案罪責之認定無關,即 無調查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聯興公 司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犯罪事證明確, 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身為雇主 ,未就勞工進行調整鎖栓作業,制定保障勞工安全之作業 規則,導致朱冠臻從事本案作業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造成朱冠臻之親屬蒙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有未盡完 善之處;惟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於案發後,已重新審視 檢討及修正作業準則,且與朱冠臻之家屬達成調解及依約 履行,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洪英正之智識程度、被告 聯興公司之資本規模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洪英正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所為認定及論述,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以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依當時天候 狀況指示停工,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所為認定不當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原判決敘 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海象狀況不 佳,可預見因本案船舶未劃分安全處所,且甲板上可躲避 危險之處所有限,若貨櫃在調升之過程中不慎墜落,極有 可能撞擊船上指揮手,卻仍使被害人從事貨櫃裝卸作業, 而有違職業安全規定」部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9行)。亦即原審認定被告 聯興公司、洪英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與有無劃分安全處所、當時有無因天候狀況指示停 工等節無涉,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認定有誤,當非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蘇俐洙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簡羽萱 律師 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郭珍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邱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1483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地理科教師,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被告 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件申訴,主張王姓教師(下稱王 師)於110年3月22日杜撰編造,將109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期 中考學生成績平均不及格、普遍低落原因歸咎於原告,將原 告因小科召職責所在,與鍾姓教師共同延長考試為70分鐘之 建議,影射為貶損原告教學專業、人格尊嚴,並在地理科教 師群組寄出電子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使其遭受精神不法 侵害。被告遂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下稱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 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 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 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姓教師(下稱趙師)進行訪談後作成調 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行為,處置小 組嗣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告以112年8月 30日新中人字第1120005523號函暨檢附職場罷凌編號112000 1案調查報告(下稱112年8月3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12日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其教師 之申訴程序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原 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112年8月3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   按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教師法第44條 第6項規定所明定。被告作成112年8月30日函乃係原告提出 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訴,經112年6月28日、7月25日及7月27 日進行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處置執行流程程序 後,所作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直接向申訴人、被申 訴人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結果尚可 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 即有規制作用。且被告既採用調查報告之具體內容作為處分 理由,即是基於裁量採納調查報告建議與否,當無可能復稱 不受其拘束、其作成之決定無規制力,否則將使行政機關恣 意解釋其所依法應作成之行政處分,且無須對於其作成之行 政處分決定負責,而使人民不得依法提起訴訟,此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而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 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 之一種,縱其認定「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制及處理作業規 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屬管理措施,法院應不受 其拘束。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該案主 張霸凌事實係與教師評議會議程序及決議是否適法,與本案 主張申訴霸凌之程序進行上、霸凌事實認定上均非相同,尚 不得比附援引。是以,112年8月30日函使原告進而取得提起 申訴之權利,應有產生行政處分定義下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即對人民權利產生規制作用,故112年8月30日函並非 單純僅通知、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當屬行政處分無誤。  ㈡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   被告所應依循之程序無論是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均是以被 告作為事業單位主體,規範其對雙方所為之內容,如事業單 位主體應遵循的責任、義務或流程,同時保障工作者於得於 侵害權益時主張,並非如同民事規範中賦予具有當事人進行 主義色彩,亦無認同得以雙方談妥即可,而將協商成立與撤 回申訴劃上等號,倘若允許得以類推適用和解成立之結果, 將罔顧依循程序申訴之人權益,並將該類程序形同具文。故 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處理申訴流 程即有瑕疵,申訴評議結果不察,亦有違誤。  ㈢調查報告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實有不當:   原告簽署之「第112001號案第一次調查訪談紀錄表」中並無 記載「原告認定110年4月30日協商係已盡調查」一事,況原 告與王君間之事件於110年4月30日之調查僅有作成協商結果 ,被告就有無職場暴力根本未作成相關判斷,實未盡調查義 務。王君於調查過程中態度倨傲,後續經110年4月30日協商 後,仍隨意以口頭方式向他人澄清,實係對原告之心理暴力 及言語暴力,且其利用協商會議無強制力之漏洞,為保全顏 面,不願留下書面證據,再次對原告造成傷害,不應僅以後 續有道歉而倒果為因認定並無職場暴力,縱原告曾寄信說明 感謝對方願意澄清,然此係針對事件發生後續處理結果,而 非認同此事件發生非屬職場暴力,二者不同。調查報告認定 事實理由中僅就「110年4月30日協商有無明確決議道歉時間 」作為有無職場暴力之認定依據,忽略前事對於原告之影響 ,進而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有理由矛盾之不當。  ㈣聲明:申訴評議結果及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調查報告為被告處理原告校內申訴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 不具對外規制效果,而被告所屬處置小組經調查、評議後之 決定,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 力,對外並無法效性,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 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亦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保訓會發布之人事行政 行為一覽表,就類型拾「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 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即 內部管理措施,申訴人對此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救濟。  ㈡原措施於法無違:   原告與王君於110年3月間發生之電子郵件紛爭,及後續原告 於110年4月8日就該紛爭向被告提出之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 訴,被告因雙方當事人接受協調及履行協調結果而結案。而 申訴事件在實質上亦查無「上對下」、「多對一」、「反覆 性」、「持續性」等構成霸凌之要件。而申訴評議認定王師 行為不成立職場暴力,其判斷並無恣意誤用或違法,原措施 並無違誤。原告憑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不斷重申一己之見 解,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該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 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雇主違反 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處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說明,雇主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包含 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 、處理及紀錄等程序)等,故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 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6月因此訂定發布「執 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下稱預防指引),依據111 年8月19日發布之第三版預防指引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於疑 似遭遇不法侵害事件時,視其為內、外部侵害而分別通知人 資部門、最高主管單位或報警,同步協助申訴和就醫,並且 於 24 小時內通報,成立處理小組,調查內容應保密且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最遲不宜超過1個月(參本院卷第73至92頁 )。惟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 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 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權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參照)。又現行對於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在 尚無立法完成可資遵循之制度下,機關訂定「暴力預防計畫 」、「處理作業規定」等規範內容,係參照勞動部頒布之預 防指引,及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標準 作業流程」所訂定;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參考之方案,均係基 於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職場之目 的而為,系爭「暴力預防計畫」、「處理作業規定」等,其 目的亦在管理機關內部之職場秩序,並對於事件進行檢討, 視其情形之需要,逐步改善相關措施,以維持職場之安寧、 友善一節,核與整體規定內容之意旨無違,應予肯認。從而 ,依上揭規定處理機關內部所發生之系爭疑似職場霸凌事件 ,依系爭「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4項前段規定:「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乃機關接受申訴後,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等,為機關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 外規制效果。再依同項中段、後段規定「決定成立者,應作 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 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另申訴人有誣告、濫告之事實 者,亦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即申評小組有 職場霸凌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後,對於後續相應之處理 方式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機關自得本於權限裁量接 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行政作成行政 處分,例如懲處;就此行政處分,始生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而得適用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提起復審,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處分所植基 之事實即職場霸凌事件之有無、輕重等等涉及違法之爭點, 加以主張、攻防,乃屬當然。另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 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 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應如何認定,依保 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認定:「……二、機關依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 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 件申訴後,李前校長於同年月3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及人事主 任等人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王師應以書面方式就原告提起 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澄清與道歉,並副知相關當事人,王師 嗣於110年5月4日寄出電子郵件道歉,惟此後原告仍以被告 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展開職場暴力調查為由,另 提出申訴,並經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 4600564號函通知被告查報處理結果,被告遂依學校不法侵 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 、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師進行 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 行為,處置小組並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 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信 件、原告申訴單、110年4月30日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理紀錄、 王師110年5月4日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頁、第17至 44頁)。觀諸被告進行系爭疑似職場暴力事件之調查乃依據 其於109年10月27日經學校行政會議通過之學校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該預防計畫乃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為防止職場暴力之發生而訂定,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第三點規定,由輔導室、人事室、教官室、護理師、單位主 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校內教官,及人事單位等人員 擔任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成員,另參照計畫第四點規定 以觀,可見其規定內容,均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 後之檢討、改善,依附件六「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處置執行流程」所示(本院卷第67頁),經調查校內工 作者遭遇疑似職場暴力行為事件不成立者即得逕予結案,學 校無須為後續作為;縱經調查屬實,亦僅是決定被告是否啟 動協調處理、檢討及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故調查結果 對於申訴人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有關其 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申訴人依其主張被害之事實循民事、 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追究以落實,並不影響各該管主管機關 或司法機關對事實認定之權責,此可觀諸原告嗣後對王師提 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起訴及民事判 決結果益明(本院卷第173至193頁)。至被調查屬實者,被 告縱可能對加害者進行懲處(本院卷第60頁),然調查報告 之結論除須經處置小組決議是否接受外,對後續行政懲處之 決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參採本件 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院卷第45 0頁筆錄),是被告所屬處置小組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對 外並無法效性,被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予原告 ,令其知悉調查之結果,亦至多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又況,本件調查報告經調查訪談後認定原告申請調查之 職場暴力問題不成立,基於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 員工免受罷凌侵犯之職場,另於處理建議載稱:(關於原告 部分)原告所提之職場罷凌案件雖均不成立,但原告在接受 訪談時呈現身心受創,且已有在身心科就醫紀錄,建議學校 在原告同意的狀況下,協助申請教育部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 系之服務,以協助原告在校的工作環境適應與心情調適,並 暫時先讓雙方隔離,避免再有衝突。(關於乙女即王師部分 )本案調查不成立,乙女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學校 不得對乙女友任何不利益措施。但乙女對於在協商後,且作 成會議決議,尚意圖片面改變會議決議一事,應深自檢討等 語(本院卷第43頁),由此益徵調查報告之結論僅具建議性 質,實係對被告機關內部是否採取後續監督及管理措施之建 議,尚非已影響原告權益之具體處置,至多僅屬被告依據職 業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所建立職場暴力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 。從而,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足認原告就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 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如當事 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又 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 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 ,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及第736號 解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 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教師與其服務學校間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教師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惟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 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教師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教師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 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 構成權利之侵害。又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教師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 條件處置,認已違法侵害其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時, 除有申訴再申訴制度外,本即容許在符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之訴訟類型要件下,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準此,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本院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暨檢附調查報告之性質是否 為行政處分或僅具建議及轉知之性質,暨本件應提起之訴訟 類型等節,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為發問、曉諭,促請其陳 述意見,其當庭陳稱:調查報告會影響原告後續救濟方式, 非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1頁筆錄),經本院 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對原告產生何種法律上規制效力致影 響其權益與其再次確認,原告猶執前開情詞堅持提起撤銷訴 訟。從而,依前開說明,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 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本案審理。然承前所述, 被告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就原告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 進行調查所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基於確保員工免受 霸凌侵犯職場之目的而為,偏重職場秩序之管理性質,對原 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干預之效果,原告對被告112年8月30日 函既未能敘明對其權益造成何種具體侵害,僅空言主張其對 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可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故 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有規制作用云云,並執意提起 撤銷訴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起訴要件而不合 法甚明,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其他實體事項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訴-91-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建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源俊 林清榮 高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所稱公法上 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 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 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 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112年度抗字第235號、112 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白河分局行政組警員,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調任該分局東原派出所服務。嗣原告於112年6月 12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書,陳訴於白河分局行政組任職期間 ,遭前行政組長李○○及分局長洪○○利用職權霸凌。被告受理 調查後,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8月3日112年第1次安全及衛 生防護小組(下稱防護小組)會議審議,嗣依審議結果,以 112年8月22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112年 8月22日函)不成立職場霸凌事件。原告雖提出申復,經被 告112年9月2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112 年9月27日函,與被告112年8月22日函合稱系爭函文)維持 原審認結果。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保訓會113年2月6日113公申決字 第00000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認系爭函文之認定結果,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為:確認系爭函文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 三、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 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 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 條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本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 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 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 應包括下列事項︰……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 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3)第4條第1項:「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並得聘請相關專家 學者,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以下簡稱防護小組),負 責下列事項︰……八、督導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 進。」 (二)我國目前尚未針對職場霸凌制定專法規範,僅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要求各機關就「公務員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事項,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依上述規範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中央人事主管機關立場,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為或言語霸凌等,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使其安心投入工作,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及流程,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卷第305-310頁)作為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核其「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之內容,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規範。再者,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5條、第27條參照)。其中所屬機關就申訴事件如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為後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罰鍰科處之基礎(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7條參照),故加害人所屬機關所為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就其應否受行政處罰,已生規制並發生對外之法律上確認效果,自已影響加害人(被申訴人)之權益,而屬行政處分。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而為決定。故機關所屬申訴處理小組調查、評議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故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對外並無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機關依申訴評議結果,作成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據以通知當事人,不具對外規制效果,性質上為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而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機關行為類型10之「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可供參考。 (三)在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規範情形下,內政部警政署訂 定警察機關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被霸凌 者於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得向所在服務之警察機關提出申 訴。所在服務之警察機關首長涉及霸凌者,應向其上級警察 機關提出申訴。」第7點:「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 如下:(一) 各單位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移由督察單位 調查……。(三) 案情單純者,得由督察單位將調查結果陳請 機關首長核定後回復申訴人,並提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 確認;案情複雜之案件,由督察單位調查後,提機關安全及 衛生防護小組審議,再將審議結果回復。(四) 督察單位或 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 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 議……。(七) 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依相關法律提起救 濟。」、被告訂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設 置要點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10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由本局主管人事業務之副局長兼任,主任秘書為副召集 人,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第10點:「本 要點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 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核係參照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遵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檢送之「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 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所訂定,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 ,預防及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所採取之必要預防及保護措施 之一環。上開規定就警察機關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程序、調 查及審議機制,雖有較為詳細之規定,然無相關之懲處規定 ,故警察機關依防護小組審議之結果,作出職場霸凌申訴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尚未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應受何種行政懲 處之確認效果或其他任何法律效果,解釋上並未逸脫前揭「 職場霸凌專法規範欠缺」之法理論述。從而,被告依上揭規 定處理原告申訴之職場霸凌事件,依其防護小組會議審議結 果,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89、197頁)通知原告職場霸凌 事件不成立、維持原審認結果,不生確認性或其他對外規制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四)被告系爭函文認定原告申訴之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性質上 屬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未因 此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函 文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並非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 認對象,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確認訴訟類型有違,亦不符合其 餘2種(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類型,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雖經保訓會再申訴程序,然其性質既非 行政處分,縱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亦因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以「行政處分」為撤銷對象之要件,仍應以 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本院自無行使闡明權令其變更為 撤銷訴訟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15

KSBA-113-訴-78-20241015-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0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 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 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審酌被告對於本院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告 訴人住所至少百公尺、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程度、惟其犯後已 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對其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並應遠離丙○○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至少 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29日15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丙○○之住處門口,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丙○○大聲咆哮呼喊其名字,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且違反應遠離100公尺之禁令 ,而有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接近告訴人丙○○住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且伊沒有 大聲呼喊,伊只是要拿衣服給告訴人並拿回自己衣服等語, 惟本件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保 護令執行表附卷可稽,且員警於112年10月24日將民事通常 保護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門前,被告自難委為不知 有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況被告於偵訊中亦稱:告訴人有跟伊 說等語。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0-11

TYDM-113-審簡-1062-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一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甲OO住所,惟否 認有騷擾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辯稱:我只是買東西要拿給 我母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乙節,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附 件所示之行為,自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三、被告為告訴人之OO,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甚明,是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以附件所 示:「你出來林北拿『阿辣(閩南語俗語『槍』之意)』ㄅㄧㄤˋ你 的頭」、「你最好放手,不然,林北就要給你死喔,林北拿 『阿辣』ㄅㄧㄤˋ你」等言論恫嚇告訴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檢察署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31至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理之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及以附件所示言語恫嚇 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與告訴人為OO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 思悔改,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無視該保護令,恣意 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手段、動機、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5號   被   告 黃世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與甲OO為OO,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黃世一因曾對甲OO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諭 令其不得對於甲OO及其家庭成員乙OO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OO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甲 OO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黃世一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廚房窗戶外,先以 閩南語「林北等一下來給你拆大門」等語恫嚇侯黃碧真,再 以「幹你祖母」、「幹你娘」等語辱罵侯黃碧真,甲OO發現 後,下樓拉住黃世一並要求侯黃碧真儘速報警,黃世一復承 前揭犯意,接續以「打你娘老機掰」、「龜兒子」、「幹你 娘老機掰」、「幹你祖母」、「你娘臭機掰」、「幹你娘」 等語辱罵甲OO,並以「你出來林北拿『阿辣(閩南語俗語『槍 』之意)』ㄅㄧㄤˋ你的頭」、「你最好放手,不然,林北就要給 你死喔,林北拿『阿辣』ㄅㄧㄤˋ你」等語恫嚇甲OO,致甲OO心生 畏懼,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一雖否認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 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截圖7張、家庭暴力通報 表、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法官/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1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3月31日)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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