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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王瑞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瑞隆(下稱抗告人) 雖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112年10月22日及1 13年5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而關於酒駕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原本是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 190號函(下稱舊函示),之後修正為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函示),至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規定亦與新修正標準同,上開函示性 質上已屬類似法規命令性質,本案又屬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刑之執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新舊規定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舊函示規定。縱使 不依舊函示,適用新函示,計算所謂「三犯」不應涵蓋抗告 人所為在舊函示時期之初犯及二犯。再者,抗告人二犯之後 隔5年後才又再三犯,應可認抗告人在初犯及二犯後,已吸 取教訓,並長達逾5年未再犯,因此不應將抗告人很久以前 所犯相同之罪一併評價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否則未斟酌時間因素,將抗告人「一生」中 所犯上開相同之罪無間隔地不斷重複評價,已有過度評價之 慮。況參酌刑法第47條成立累犯之要件,尚且以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之條件,逾5年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加重其刑,則檢察官在判斷抗告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理應為相同考量。末以抗告人四次犯前開之罪,均未造成傷 亡事故發生,此部分未經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時為審酌,徒以抗告人違犯幾次酒駕,遽認抗告人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有執行 指揮不當。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請撒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 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 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 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5月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移送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 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 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體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 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記載「本件第4次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 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之旨,受刑人即於到案時間前 即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對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提出對於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狀、橋頭地檢署11 3年12月9日橋檢春崙113執4085字第1139060416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106年11月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測得酒 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⑵於107年3月30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⑶於112年10月2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3次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本次即屬4犯,並無違誤。 ㈢、關於酒後駕車案犯行是否得易刑處分,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 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 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 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 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 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 可稽。前揭函文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指揮易刑處分之裁量標準 ,列舉之審查標準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未將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剝奪至零,非有變相導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 外准予易科罰金,即無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 間,自得以前開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 據。又函文之修正並非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 等新舊法比較問題,況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5日」為本 案犯行,與舊函示之審查標準無關,而有新函示之適用甚明 。抗告人指稱應適用舊函示,或者縱使適用新函示,亦不應 將舊函示時期之一犯、二犯列入新函示所稱之三犯中,顯有 所誤解,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應與累犯為相同規範 ,不應將行為人「一生」之全部酒駕犯行不斷重複評價等語 ,然累犯係法律規定之加重量刑要件,有其不予重複評價之 立法者價值判斷,至於酒駕數犯不得易科罰金,則係判決確 定後執行時之易刑處分裁量參考,與累犯並無相同或類似之 適用基礎,於易刑處分之考量,不斷評價行為人先前所犯所 受到之刑罰制裁是否有警惕效果,也是斟酌刑罰執行之效果 ,當然與累犯量刑加重之考量不同,自無從互為法理之援引 適用,亦屬明確,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憑據。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新函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 罰金情形,且抗告人經前案多次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亦不因均未造 成他人實際損害而有所不同,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 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屬有據 。即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4次之多,依職權綜合 考量,復給予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否准 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審另審酌從抗告 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且 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無礙 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論斷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4-抗-78-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陞淵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9、4234、4237號 ),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 、2369、2370、2371、2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7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陞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陞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親自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綁定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於111年1月24日之前之某日,在臺中某地點,將其申辦之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親自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99、113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 2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㈠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11、13所示被害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或 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編號4、11、13所示被 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3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⒉施用毒品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⒊恐嚇等案件,經花蓮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⒋恐嚇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花蓮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 似累犯簡列表、被告在押在監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57 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第95至10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91至92、10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 監服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 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而被告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有如前所述1次累犯加重及2次減輕事由,依前揭 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 遞減之。  七、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致事實認定欠當,未及斟酌擴張之犯罪情狀予以量處適 當之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節,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因其所為犯 罪事實已有所擴張,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未有與被害人和解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發生, 其上訴所執,即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 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 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受限於自身經濟情 況不佳,無力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無須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4、117至119頁,本院卷二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份 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 擁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江月鳳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江月鳳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月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2時14分ATM轉帳3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江月鳳之指訴(  警一卷第5至6頁  )。 ⒉匯款證明、帳戶  個資檢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  7、9、21至22、  23、27、29、25  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8頁)。 2 蔡翊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於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正盛(投資老師)」、「夏芯語(投資助理)」向蔡翊鶴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翊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14時26分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1.蔡翊鶴之指訴 (警二卷第15至1  8頁)。 2.帳戶個資檢視、  匯款證明、存摺  封面暨內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21  、23、27至29、  33至45、47至49  、57、63、65頁  )。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0頁)。 3 林璟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Bit-C客戶經理」向林璟蓉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璟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1時42分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林璟蓉於警詢中證述(偵3429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9卷第45至53頁) ⒊告訴人林璟蓉匯款單(偵3429卷第17頁)  ⒋告訴人林璟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429卷第19至27頁)  4 紀玟如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蔡艷霞」、「王Vincent」、「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向紀玟如蓉詐稱: 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紀玟如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⒈紀玟如之指訴 (偵43296卷第14  9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帳戶個資  檢視、匯款證明  暨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4  3296卷第155至15  6、159、163至17  9、205至207、20  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3296 卷第214至215頁 )。  111年1月25日11時43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5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5 林銘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CoCo」向林銘芳詐稱: 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銘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38分臨櫃(無摺)匯款10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林銘芳之指訴 (警三卷第7至10  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匯款證明、存摺  封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三  卷第11、15、17  、21、23、25、  27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頁)。 6 張雲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思琳」向張雲珍詐稱: 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雲珍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58分臨櫃匯款65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張雲珍之指訴 (偵40934卷第83  之1至87頁)。 ⒉匯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委任契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偵40934卷第97  、105至121、12  3至132、133、1  41、135至136、  17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34  卷第20頁)。 7 沈炳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向沈炳憲詐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1時55分臨櫃(無摺)匯款30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沈炳憲之指訴 (偵3649卷第27  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民治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證明、存  摺封面暨內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3649卷第31至  32、39、41、47  至57、65、81至  117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3649  卷第76頁)。 8 陳淑婷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劉先生」向陳淑婷詐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0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1,216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陳淑婷之指訴  (偵4094卷第25  至26頁)。 ⒉匯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  4094卷第27、32  至48、49至65、  67至69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80頁)。 9 廖琳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廖琳恩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琳恩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1時40分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廖琳恩之指訴 (偵4372卷第19  至2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存摺暨  內頁、匯款證明 (偵4372卷第18  、23至24、35、  53、55、57、37  至41、43至51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79頁)。 10 吳素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吳素香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13時58分ATM轉帳2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吳素香之指訴  (偵4372卷第63  至67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古  坑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存摺  暨內頁、匯款證  明、電子轉出手  機翻拍照片(偵  4372卷第60、69  至70、87、137  、139、91至99  、101、109至11  1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4094  卷第80頁)。 11 曾美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LINE暱稱「林雨夢」向曾美芬詐稱:  可以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曾美芬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2時51分臨櫃(無摺)匯款446萬元。 111年1月25日13時50分臨櫃(無摺)匯款18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曾美芬之指訴  (偵5062卷第77  至7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  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匯款  證明暨存摺內頁  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062卷第66  、71至72、73、7  6、101、79至83  、83至89、102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5062  卷第37至38頁)  。 12 蔡阿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陳靜雯」向蔡阿水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阿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王陞淵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蔡阿水之指訴 (偵30082卷第11  至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匯  款證明、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30082  卷第13至20、27  、31、33至34、  45、47、49頁)  。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偵30082  卷第56頁)。 13 杜清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正盛」、「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戶經理」向杜清瑞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清瑞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14日9時59分臨櫃(無摺)匯款64萬元。 110年2月17日11時59分臨櫃(無摺)匯款15萬元。 王陞淵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杜清瑞之指訴 (警四卷第35至4  5、47至49頁)。 ⒉帳戶個資檢 視、 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 網頁操作介面、 匯款證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四卷第6、 51至61、63、 73、79至81、 83、8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  四卷第123至124  頁)。

2025-03-28

HLHM-112-金上訴-2-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龔義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遙控車1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陳俊億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遙控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2號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俊億經營之苗栗縣○○市○○ 路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遙 控車1台,得手後載離。 二、案經陳俊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遙控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14-202503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基於詐欺取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 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 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 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52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 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做才有錢,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憂鬱症 、躁鬱症,定期回診拿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Switch主機1台,但 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客服與丙○○聯繫,並要其依 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6月1 6日16時22分許、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二手美甲材料工具, 但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線上客服與甲○○聯繫,並 要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 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 封面、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 2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 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28

MLDM-113-苗金簡-37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1054 、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又因犯幫助詐欺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與他案接續執行」、第8行「於111年1月13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4行「投資虛擬貨幣」應更正為「投資 外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均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 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提供帳 戶詐欺,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 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告 訴人鄭雲棋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 MAY助理」向劉志文佯稱:可藉由操作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9時22分許、 同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劉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彭翊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第1054號                         第1056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翊愷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甫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配 合前往指定處所住宿,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 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翊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雲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卉蓁、莊秉豪、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卉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訂單紀錄等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莊秉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㈤告訴人鄭雲棋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彭翊愷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 4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徐卉蓁 (提告) 於110年8月1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lene」、「美琳」向徐卉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 2 莊秉豪 (提告) 於110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玉婷」、「Melin」向告訴人莊秉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月13日10時18分許、 匯款4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 3 鄭雲棋 (提告) 於110年10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鄭雲棋致電及寄送簡訊,使其取得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資訊後,再以暱稱「王玥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6時18分許、 匯款5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

2025-03-28

SCDM-113-金訴-834-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246-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18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純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 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 )。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丁○○、戊○○、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再 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丁○○、戊○○、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33頁、第55頁至第62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融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 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 等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匯款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 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 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 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 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 ○○等3人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他人 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 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 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 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 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見偵字卷第29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遭詐騙將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核與一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情況 相符,且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 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 帳戶原有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 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 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 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 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 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成立 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等3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終了日 期應為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依上開說明,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被告甲○○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 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 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6萬元,並使贓款追 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 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 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 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提告) 113年4月11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稱「張靜雯」以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向丁○○訛稱:可在booking訂房網站協助操作訂房賺取傭金云云。 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2 戊○○ (提告) 113年4月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意涵」向戊○○訛稱:可介紹戊○○投資礦場,可以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 1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12月4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帳號「caro1045」向丙○○訛稱:要不要租挖礦機,倘若租了挖礦機,每天可領取美金4元云云。 113年4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2、丁○○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 2、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 2、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6頁)。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40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2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之告訴人廖美珍、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之告訴人黃國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赴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將其所申設之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多達8個約定轉帳 帳戶,再於辦理完成後至111年6月22日0時23分許之間某時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使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再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即李泰興所有之永豐銀行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3年12月17日 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 只想要投資比特幣,我當下(依)對方的引導去約定帳戶,( 對方)叫我把帳戶用寄送給他們,他們會於二週內寄回來。 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在臉書認識對方,後來加 LINE好友,對方問伊要不要投資比特幣,並表示有人會帶伊 一起投資,需先審核伊是否為正常戶,叫伊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給對方,伊就依指示去華南銀行開通網銀,之後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 即李泰興所有之永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調閱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卷宗(含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將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本案帳戶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再行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 未可採,更況被告空言投資比特幣,然其投資若干、從何處 取得投資款、投資款交付何人或匯至何等帳戶、其投資結果 取得若干枚比特幣、其所開設之電子錢包位址何在,均無任 何說明,更未舉證,被告經本院詢問1枚比特幣相當多少美 元或台幣、要如何賺取比特幣等問題時,更逕稱「我不知道 」,是其之所謂投資比特幣云云,純屬虛偽。再本院訊問被 告為何交出帳戶前要約定多達8組約定轉帳帳戶,其稱「對 方叫我去開通約定轉帳,對方說這只是做一個流程」,然被 告既辯稱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僅係審核其是否為 正常戶,此顯然與約定轉帳帳戶無關,被告經本院查出其於 交出帳戶前約定多達8組約定轉帳帳戶後,乃再稱此僅為一 個流程,可見無非係硬辯之詞,前後所辯毫無邏輯,況乎被 告之本案帳戶是否為正常戶或警示帳戶或銀行等債權人法扣 帳戶,其自己知之甚明,豈有開通網路銀行後再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審核之任何理由,而被告既係自己花錢 投資比特幣,則其所稱之對方尤無須理會被告之帳戶是否為 正常戶之必要,僅被告將投資款項匯予對方即可,是被告上 開辯詞顯屬虛偽。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3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 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 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他人,並就本案帳戶為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任意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號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上開Fi nTech致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共計1,16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黃邑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贓款經詐欺集團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台灣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個帳戶,贓款轉至該等帳戶後,係做 何等投資、投資受益人為何人,應由檢察官簽分另案查明, 並追究受益人所涉詐欺、洗錢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遭匯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洗出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臉書社群軟體社團「VIP-A1飆股訓練社」吸引甲○○加入,佯稱為貝萊德投信公司,慫恿甲○○下載該公司投資APP,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1分許,1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泰興)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210,001元 065(即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3日11:39,260,015元 2 職權併辦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間,設立通訊軟體LINE「VIP-H1飆股研究社」,對丁○○佯稱投資程式「貝萊德」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2日11時34分許,1,000,000元 同上 ①111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404,016元 ②111年6月22日11時36分許,285,017元 ③111年6月22日11時36分許,311,164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7,400,015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8,400,015元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9,200,015元 3 職權併辦 乙○○ 111年4月28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6月23日9時38分許,30,000元 ②111年6月23日10時8分許,30,000元 同上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許,210,016元 同編號1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251-202503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治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49頁),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 共危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呂治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治平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不詳地址之某工地飲用1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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