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詠龍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泓盤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慧 林育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爲附 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核屬補充、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 可准許。    二、林美慧、林育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林詠龍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詠龍主張:   林詠龍之祖父〇〇〇(民國103年3月18日死亡)於100年3月1日 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 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〇〇〇之繼承人為〇 〇〇(林詠龍父親)、林美慧、林泓盤,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 死亡,〇〇〇之應繼分由林詠龍與林育庄共同繼承(兩造應繼 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遺囑內容記載〇〇〇欲 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據爲己有, 以不實內容對〇〇〇、林泓盤提起訴訟,致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抑鬱而 終,因而剝奪〇〇〇之繼承權及林詠龍、林育庄之代位繼承權 。惟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與林詠龍無關,難認林詠龍符合 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仍合 法存在。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全由林泓盤繼承,自屬侵 害林詠龍之特留分。林詠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系爭遺產應回復爲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原審駁回林詠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如附表一乙欄所示。 二、林泓盤抗辯:  ㈠林詠龍身爲〇〇〇之長孫,深受〇〇〇之期待,林詠龍就讀玄奘大 學法律系畢業,竟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於99年2月對〇〇〇、林 泓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 訟,於99年8月自知理虧而撤回起訴,可知林詠龍亦參與清 償債務訴訟。且林詠龍對〇〇〇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平日皆 無來往,林詠龍對〇〇〇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㈡〇〇〇於系爭遺囑交待死後訃聞將〇〇〇全家之姓名剔除,訃聞寄 送林家親朋好友,親友將此事轉傳林詠龍,林詠龍知悉未被 列入訃聞,林詠龍於斯時當知〇〇〇就系爭遺產喪失繼承權。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於6個月內 辦理遺產稅申報,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死亡,林詠龍至遲應 於105年6月2日前申報〇〇〇遺產,自得以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應於斯時即知其未代位繼承〇〇〇之遺產,林詠龍 遲至111年3月7日始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林美慧於原審之陳述:   伊婚後居住於娘家附近,幾乎每天返回娘家,對於〇〇〇一家 惡形惡狀知之甚詳。林詠龍大學法律系畢業後,不曾探視長 年資助其生活教育費用之〇〇〇,反而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〇〇〇 曾返家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我有兒子和他法律系4、5個老師當 靠山,一定把你們告到一無所有等語,令〇〇〇痛心絕望至極 ,於系爭遺囑中交待訃聞要剔除〇〇〇全家姓名。又娘家因爲 林詠龍、〇〇〇霸占家產,導致財務周轉困難,除向銀行借貸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尚向民間借貸1,000萬元,大 部分由林泓盤清償,故〇〇〇在系爭遺囑交待系爭遺產由林泓 盤一人繼承,伊認同系爭遺囑內容,也尊重〇〇〇遺願等語。 四、林育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103年3月18日死亡)與配偶〇〇〇(99年12月28 日死亡)生有〇〇〇(104年12月2日死亡)、林泓盤、林美慧 。  ㈡〇〇〇生有二子林詠龍(原名〇〇〇)、林育庄。    ㈢〇〇〇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㈣〇〇〇於100年3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記載:「本人特此鄭重表 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 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並經台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  ㈤林泓盤於103年11月17日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15至137頁之土地建物謄本)。  ㈥林泓盤於105年5月2日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辦理登記(本 院卷一第381頁)。  ㈦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8至11帳戶之款項迄未提領。坃   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8日中 區國稅豐原字第1112109481號函說明:「林詠龍未曾於110 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241頁)。  ㈨〇〇〇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提 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 應於0000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 ,〇〇〇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見原審卷第34 1至345頁起訴書)。  ㈩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坐落豐 原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度 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 原審卷第351至369頁之民事判決及裁定)。  〇〇〇對〇〇〇提起告訴,〇〇〇因涉犯僞造文書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32號爲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71至 372頁處分書)。 六、兩造爭點:  ㈠林詠龍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 喪失繼承權?  ㈡林詠龍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因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林詠龍主張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間爲 110年11月;林泓盤抗辯林詠龍最遲於105年6月2日前已知悉 其特留分被侵害)? 七、本院判斷:  ㈠林詠龍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林詠龍主張〇〇〇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其爲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依法 應有應繼分1/6及特留分1/12,〇〇〇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 由林泓盤一人繼承,係侵害其特留分等情;為林泓盤所否認 ,並抗辯林詠龍就讀法律系畢業,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參與〇 〇〇之訴訟,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 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 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泓盤主張林詠龍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由林泓盤就林 詠龍符合喪失繼承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遺囑載有:「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 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為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 ,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偽不實之內容 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 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 痛心絕望至極。……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 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 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等語,且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鄭雲鵬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160號公證之代筆遺 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顯見〇〇〇確曾表示〇〇〇 、林詠龍不得繼承其遺產。  ⒋〇〇〇係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 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應於0000 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〇〇〇則抗 辯0000地號土地係其於61年間向訴外人〇〇〇等人所購買,借 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0000地號土地縱經臺中商銀拍賣,〇〇〇亦 無損失可言。嗣因訴外人〇〇〇到庭證述0000地號土地確為〇〇〇 向其購買並付款,〇〇〇因而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 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清償債務事件卷宗自明。  ⒌之後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000 0地號等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 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 亦經本院調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自明。  ⒍林美慧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以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 借錢,〇〇〇、林泓盤是保證人,借款到期〇〇〇不願意配合對保 辦理續借,她先生出面幫忙清償銀行債務1,500萬元和其他 民間借貸;〇〇〇為了爭奪財產就告〇〇〇、林泓盤,最後是〇〇〇 敗訴;〇〇〇生前有說林詠龍有4、5個老師做靠山,可以把〇〇〇 、林泓盤告到一無所有;〇〇〇每次都有出庭,回來都很生氣 ,氣到健康情形惡化,〇〇〇生病後,〇〇〇一家都沒有回來探望 ,還跟鄰居說要探望時,林泓盤不讓他們進去,並自稱有錄 影蒐證,實際上工廠的門都沒有關,隨時可以進去探望;〇〇 〇寫系爭遺囑時她有參與,她本來就沒想要繼承遺產,〇〇〇因 爲生氣〇〇〇爭奪財產,決定〇〇〇及其子孫都不能繼承遺產,全 部由林泓盤一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  ⒎由上可知,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0000地號等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紛爭,自99年2月25日纏訟至101年3月30日始告底定, 期間經歷〇〇〇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9頁之戶籍 謄本),〇〇〇爲爭奪0000地號土地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致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有多起訴訟進行,造成〇〇〇心理相當痛苦及 壓力,自屬對〇〇〇有重大虐待之情事,〇〇〇基此剝奪〇〇〇之繼 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得以認定〇〇〇 已喪失繼承權。  ⒏林詠龍主張其未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亦未參與〇〇〇之訴訟,未 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喪失繼承權等情。經查:  ⑴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 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 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 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⑵觀諸清償債務訴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當事人均爲〇〇〇, 林詠龍並未擔任〇〇〇之訴訟代理人;〇〇〇於清償債務訴訟委任 林益堂律師爲訴訟代理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委任呂勝 賢律師(一、二審)、盧永盛律師(三審)爲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傳訊林益堂、呂勝賢、盧永盛律師,林益堂律師證稱 對於該案相關情節及當事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06頁);呂勝賢律師證稱承辦該案件時均是由〇〇〇一 人與其討論案情及出庭,僅有一次林詠龍陪同〇〇〇出庭,並 於開完庭後向其自我介紹是〇〇〇兒子,並說〇〇〇係受其他兒子 影響始向〇〇〇要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 盧永盛律師證稱不記得是否有人陪同〇〇〇委任其處理上訴第 三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 難認林詠龍有唆使〇〇〇霸占0000地號等2筆土地,縱使林詠龍 曾出於關心陪同〇〇〇出庭,庭後向呂勝賢律師說明〇〇〇遭〇〇〇 討回土地之緣由,亦僅爲其對上開訴訟之關心及想法,難認 其有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或參與訴訟。  ⑶依系爭遺囑記載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爲「對本人及配偶未加 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 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指林詠龍)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 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 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 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 境」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所記載均爲〇〇〇個人行 爲,並未敘及林詠龍有與〇〇〇共同爲上開行爲,自難以〇〇〇之 個人行爲視同爲林詠龍之行爲,而一併剝奪林詠龍之繼承權 。  ⑷再者,林美慧所述〇〇〇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欲以林詠龍之法律資源 告倒〇〇〇等情縱然屬實,亦爲〇〇〇之個人行爲,難認係林詠龍 之本意。系爭遺囑所立時日爲100年3月1日,斯時距〇〇〇於99 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再對 〇〇〇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未久,〇〇〇與〇〇〇因上開訴訟處 於對立狀態,林詠龍於其父與〇〇〇關係惡劣之際,未至〇〇〇住 處探望〇〇〇,尚難認對〇〇〇有重大侮辱情事。除此之外,林泓 盤並未舉證證明林詠龍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 失繼承權事由,〇〇〇縱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而喪失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 應未喪失而仍存在。  ㈡林詠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 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 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 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 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 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 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 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 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 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 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 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時之繼承權雖已喪失,惟林詠龍之繼承 權當未喪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林詠龍之特留分為1/ 12,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林泓盤一人繼承,顯然違反特 留分規定。又林泓盤已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就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於105年5月2日辦理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按系爭遺產依國稅局核定 之價款合計爲3,671萬8,447元(如附表三所示),依林詠龍 之特留分可取得之價額爲305萬9,871元(計算式:   36,718,447×1/12=3,059,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附表 三編號1至7價額合計3,671萬7,092元,已由林泓盤於103年1 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105年5月2日辦理股權移轉取得 ,剩餘附表三編號8至11價額合計為1,355元,與林詠龍依特 留分可分配之305萬9,871元相較顯有不足,林詠龍主張其特 留分已被侵害,自屬可採。  ⒊林泓盤抗辯林詠龍至遲於〇〇〇死亡後半年內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其於111年3月7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25條扣 減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為林詠龍所否認,主張其於110年5月 間收到臺中市政府關於辦理訴外人〇〇繼承人之土地事宜,於 110年11月間向國稅局申請〇〇〇之財產資料,始知悉系爭遺產 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惟查:  ⑴林詠龍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死亡的事是經由鄰居告 知,他們家知道後想回去,得知是林泓盤處理〇〇〇的後事, 沒有將他們一家的名字寫入訃聞;他知道〇〇〇死亡時有很多 財產,但不清楚遺產具體內容;〇〇〇在〇〇〇過世後死亡,〇〇〇 財產僅留有勞力士手錶與車子,他有辦理此部分繼承手續; 他當時想〇〇〇可以繼承〇〇〇財產,但因爲他是第三代,就由林 泓盤處理〇〇〇的財產,那時他只想處理好〇〇〇的後事,就沒有 去問林泓盤,他相信林泓盤會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3 至414頁)。依林詠龍之陳述可知,林詠龍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 3年3月18日時已知悉〇〇〇留有遺產,且知悉〇〇〇全家姓名未列 入〇〇〇訃聞,而由林泓盤全權處理〇〇〇之遺產;且其於〇〇〇104 年12月22日死亡後辦理遺產事宜,得知〇〇〇之遺產僅有勞力 士手錶與車子,林詠龍既知〇〇〇之遺產繼承事宜由林泓盤處 理,事隔近2年後發現〇〇〇名下未自〇〇〇繼承任何遺產,應得 以推知林泓盤未將〇〇〇所留不動產登記予〇〇〇。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林詠龍的前妻,她和林詠龍 於103年間就在交往,當時她跟林詠龍說以兩人的收入要買 房子負擔太重,林詠龍叫她不用擔心,說爺爺〇〇〇是豐原大 地主,身家好幾億,他是長孫,爺爺最疼他,爺爺過世他會 分到好幾千萬,叫她不要擔心;她有聽林詠龍說過〇〇〇因財 產糾紛和祖父〇〇〇打官司,林詠龍在〇〇〇過世後那段期間有拿 系爭遺囑給她看,上面沒有林詠龍和〇〇〇的名字,林詠龍很 生氣〇〇〇為何一毛都沒有分給他家;〇〇〇過世後,林詠龍說他 可以不用管〇〇〇的想法,可以打官司去要他應得的那份;林 詠龍在111年時財務出現問題,開始想要打遺囑官司,向她 借10萬元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依證人 〇〇〇證述可知,林詠龍知悉〇〇〇生前名下有不動產,期待於〇〇 〇死亡後能分得遺產,並於〇〇〇死亡(104年12月2日)後不久 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尋思以訴訟方式爭取遺產,故林 詠龍於〇〇〇死亡後未久即知悉〇〇〇所留之不動產係由林泓盤繼 承取得。林詠龍雖以其與〇〇〇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 違反保護令事件、毀損案件之糾葛,〇〇〇證述內容恐有偏頗 之餘云云。惟查上開〇〇〇之證述,除了林詠龍於〇〇〇過世後未 久即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外,其餘均與戶籍資料登載及林 詠龍自承相符,難認〇〇〇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  ⑶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時留有遺產,僅不知遺產之具體情況 ,惟依〇〇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最終勝訴結果,〇〇〇名下 至少有0000地號等2筆土地,此應爲林詠龍可得而知。〇〇〇於 104年12月2日死亡,距離〇〇〇於103年3月18日死亡時日已近2 年期間,林泓盤辦理〇〇〇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應該綽 綽有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6個月期 間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即105年6月2日止),林詠龍自承 有辦理〇〇〇繼承遺產事宜,當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後其名下未獲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後係由林泓盤 處理〇〇〇遺產,且依〇〇〇證述可知其亦期待自〇〇〇處繼承遺產 ,其明知〇〇〇未獲繼承登記任何不動產,當向林泓盤求證查 詢,林詠龍卻未爲之,足認林詠龍至遲於105年6月2日已知 悉其特留分被侵害,自應以此作爲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 點。  ⑷林詠龍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前均未調查〇〇〇之遺產情形, 及特留分遭林泓盤侵害可能性等語,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8月11日函復「林詠龍未曾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1頁),惟尚難 以此反證其迄105年6月2日仍不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 且林詠龍收受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5日函文所載之「〇〇」與〇 〇〇非屬同一人(見原審卷第43頁),尚難遽認此與林詠龍嗣 後始行申請補發〇〇〇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何關連,林詠龍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林詠龍既於105年6月2日前知悉其 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遲至111年3月7日起訴時始請 求林泓盤返還其特留分(見原審卷第15頁收狀章),顯已逾 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 七、綜上所述,林詠龍主張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 權,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特留分扣減權歸於消滅,系爭遺 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不因其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力,林詠龍請 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林 詠龍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甲欄 乙欄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新臺幣346萬4,9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林詠龍新台幣346萬358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 ㈢林泓盤、林美慧、林育庄應偕同林詠龍就附表三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林泓盤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林詠龍新臺幣875萬4,022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系爭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〇〇〇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訂立代筆遺囑如后: 一、本人所生長子〇〇〇除對本人及配偶未加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境,經本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等人之努力,雖解除危機,然本人及家庭之生計已因此承受嚴重之損失,目前仍在收拾善後。 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爲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僞不實之內容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痛心絕望至極,配偶〇〇〇因此抑鬱含恨而終,生前甚至曾向本人表示其往生後之訃文,希望能將長子一家剔除,至此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員均已不願再與長子全家有任何牽連。 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儆效优。 四、本人長女林美慧雖結婚多年,現今仍經常返回娘家探視,持續關心本人及配偶,在娘家發生困難危機時,長女並出手相助,目前亦不定期給予本人日常零用金,因長女家境小康安定,一再表明將來不要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求單純,故本人尊重長女之意願,不分配任何遺產予長女。 五、本人次子林泓盤全家目前與本人同住,數十年來對父母及家庭盡孝稱職,故本人名下所有財產連同自訂立本遺囑後所累積之其他財產,均由次子林泓盤單獨繼承。 六、將來本人身後喪葬事宜,包括本人及配偶〇〇〇之每年祭祀在內,均由次子林泓盤全權決定處理,無須通知長子全家參與。 七、本件遺囑執行人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二人。 八、以上意旨,由本人〇〇〇出於自由意志,在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面前口授,林蕙姿代筆並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與見證人簽章,記明年月日如後。後世子孫應奉行遵守,不得違背糾紛,以免貽笑鄰里親友。                       立遺囑人:〇〇〇                        見證人:許博堯律師                        見證人:林滿惠                    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蕙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三】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國稅局核定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843,94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26,46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71,30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597,17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269,74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645,000元 7 復勝興業有限公司340萬股份  3,463,580元 8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787元     787元 9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8元      8元 10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93元      93元 11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467元     467元 合計 36,718,447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系爭遺囑分配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林泓盤 3分之1 全部 6分之1 2 林美慧 3分之1 0 6分之1 3 林詠龍 6分之1 0 12分之1 4 林育庄 6分之1 0 12分之1

2025-03-19

TCHV-112-家上-146-202503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俊榮 林岳澤 林經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林岳穎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79移轉 登記予原告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澤。㈢被告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經舜(見板司調卷第9頁,以下原告逕稱姓 名)。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79及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岳澤。㈢被告應將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經舜(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第11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俊榮為林岳澤、林經舜、被告之舅舅,民國10 3年11月8日,許俊榮邀集前開3人共同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許俊榮代表簽約並支付 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扣除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為1,000萬元 ,由兩造各自出資250萬元,另許俊榮個人尚代墊支出仲介 費57萬5,000元、代書費4萬763元、稅金8,334元、退還房客 押金費用12萬7,000元及其他支出共100萬元,即許俊榮總出 資為35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本應於兩造合資購買時依4人出 資比例,以分別共有形式登記許俊榮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8 4、林岳澤、林經舜、被告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272,然 因有貸款需求,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 在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抵押貸款1,300萬元,並由許俊 榮負責保管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印章,由許俊榮以承租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繳交前開貸款,如有不足,則由許俊榮補足貸款金額。 107年7月,因被告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 分出售予許俊榮,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縮減至977/10 000,許俊榮則增加至4479/10000,林岳澤、林經舜權利範 圍則仍為2272/10000。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79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10000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岳澤。㈢被告應將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經舜。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合夥關係,並不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 不動產應屬被告單獨所有。頭期款1,0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2 50萬元,尾款1,300萬元由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支付,並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系爭不動產由 許俊榮負責出租及管理,將收取之租金扣除成本後依兩造頭 期款出資比例分配以獲取利益,然許俊榮經被告要求拒不說 明出租狀況、租金、或提出相關租約,且已有數年未分配收 益予被告,均稱係將租金用以清償貸款。縱認兩造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貸款,原告請求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應徒留債務予被告,故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同時, 原告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 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 移轉登記所生各項稅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103年11月8日許俊榮與訴外人洪筱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2),約定以2,300萬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板司調卷第37 頁至51頁)。  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為 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抵押貸款部分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 係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50萬 元予許俊榮。  ㈢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板司調卷第 29頁至35頁、第67頁至69頁、第129頁至157頁、本院卷一第 69頁至70頁)。  ㈣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支出仲介費57萬5,000元、代書費1萬8,000 元、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費、影印費、印章等2萬2,763 元、契稅8,334元,共計62萬4,097元(見板司調卷第53頁至 57頁)。  ㈤許俊榮負責處理、出租系爭不動產及管理帳目。  ㈥被告未自行支出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目前系爭不動產抵押 債權及相關稅款均是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負擔。  ㈦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自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扣款,該帳戶之之存摺、印章係由許 俊榮保管(見板司調卷第93頁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 1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 之混合契約: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 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出資,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系 爭不動產之購屋款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其餘以貸款方式 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陳原告未告知投資應分 配比例,不知道有無分紅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證人何春美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兩造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合資購買忠孝東路房地,登記在林岳澤名下,我知道本 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之匯款是忠孝東路房子賣掉後跟我的結 算;系爭不動產是許俊榮在管理,我們帳目很亂,我沒辦法 清楚原告所匯款項是什麼。許俊榮每個月都有給我們房子開 銷的明細,有時候租金不夠繳貸款會叫我補錢,都是許俊榮 自己算的,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我也不知道4個人的比例 是怎麼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185頁),是可知兩 造就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等節,均無約定,依上開 說明,與合夥之法律關係顯然有別。且依上開證人所言,觀 諸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模式,係就個別不動產,分別約定 出資比例取得財產,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非同一,僅日後出 售再分配所得,故顯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非約定由被告 對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是依前揭說明及上開事證,兩造 應係合意成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而非成立合夥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合夥 關係等語,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各自出資比例移轉予原告3人 ,為有理由;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 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已如前述,兩造既未有特別約定,則原告本即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請求被告依兩造出資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自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2.經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以被告名義向華南 銀行為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自備款1,00 0萬元係由兩造共4人各出資2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之出資比例應為許俊榮、林岳澤、林經舜、被告各 4分之1,是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即應為各4分之1, 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至許俊榮雖主張其個人尚有代墊支出仲介費57 萬5,000元、代書費4萬763元、稅金8,334元、退還房客押金 費用12萬7,000元及其他支出共100萬元,是其總出資為350 萬元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1頁),然前開款項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不應列入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之計算,是此部 分至多僅為其等內部費用分擔之問題。又許俊榮主張因被告 於107年7月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出售 予許俊榮,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縮減等語(見板司調 卷第17頁至19頁),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特別約 定事項之文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07頁),然此部分經被 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 第122頁),原告亦自陳並無原本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復依證人劉麗君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到庭證 稱:伊沒有印象有見過特別約定事項之文件,依據當時LINE 訊息上也沒有提到該文件,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0頁至121頁)。是原告既無證據可證前開文件係屬真正 ,則本院無從以前開文件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又原告 聲請將原證10送筆跡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33 頁),然參諸筆跡之影本可放大或縮小,顏色可深可淺,再 反覆影印,將失其真,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 使用之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等,均足以影響字跡鑑定之 因素,如無原本,逕將影本送筆跡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恐 有可議,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原告復主張 應參考本院卷二第63頁至77頁兩造先前就投資盈餘分配比例 之文件及匯款紀錄來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34頁至236頁),又觀諸前開文件為原告自行製作, 上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自無從以前開文件上記載之比例認 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1,560萬元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 、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各項稅費等語,應屬無據: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仍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然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予原告,係基於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 義務;而上開抵押貸款之清償責任則係本於其與華南商業銀 行即貸款銀行間借款契約所生義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被告有因此而代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之任何款 項,亦僅生被告得否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與被告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間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據此拒絕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自非可採。另有關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 生各項稅費亦均非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義務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勝訴,僅請求移轉之應有 部分比例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略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民治段 344 87.33 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層次:一、二層 面積:一層41.36平方公尺、二層41.36平方公尺,總面積82.72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編號 原告 附表一所示 土地部分 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 備註 1 許俊榮 1/8 1/4 2 林岳澤 1/8 1/4 3 林經舜 1/8 1/4

2025-03-19

PCDV-112-重訴-44-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蔡淑萍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132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宗翰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65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蔡淑萍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 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於73年 8月間,除原告外,其餘股東蔡明和、蔡雪梅、蔡明順、蔡 阿梅、被告楊蔡淑萍均退股,麗寶公司改由原告一人出資經 營,原告已付訖退股款。惟受限於斯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人以上,原告因而與蔡明和、蔡阿梅、 蔡黃素卿、被告楊蔡淑萍約定借用其等名義,並將已由原告 取得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74年間,原借名登記 於蔡明和名下之出資額65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萬福名 下,88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 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於70年5月21日 、73年5月17日、76年11月12日分別向麗寶公司出資15萬元 、17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楊蔡淑萍於82年間領有麗寶公 司分配之盈餘305,071元,被告楊蔡淑萍確實為麗寶公司股 東。被告楊蔡淑萍否認有收到退還股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被告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4月16日同意將蔡明和 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杜萬福,再於88年7月18日同意杜萬福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確為麗寶公司股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出資額100萬元)、董事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蔡 雪梅(出資額15萬元)、被告楊蔡淑萍(出資額15萬元)、 黃天送(出資額5萬元),麗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  ㈡依被證3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股 東繳款情形:「股東蔡雪梅繳款現金18萬元、股東楊蔡淑萍 繳款現金17萬元、股東蔡明順繳款現金15萬元、股東蔡阿梅 繳款現金20萬元。」。  ㈢依被證5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 4月16日同意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杜萬福(原告之四 姊夫)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杜萬福為董事,出資 額65萬元。  ㈣依被證4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6年11月11日增資230萬 ,股東繳款情形:「股東蔡明法繳款現金130萬元、股東揚 蔡淑萍繳款現金100萬元。」。  ㈤麗寶公司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 76年11月11日存入2,300,000元,同年月16日移出2,300,000 元。  ㈥依被證6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 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被告楊宗翰承受; 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楊宗翰為股東,出資額65萬元。  ㈦被告楊蔡淑萍自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 工,領有薪資,於95年4、5月間離職。被告楊蔡淑萍為原告 胞姊、被告楊宗翰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 有據?  ㈡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 萍、楊宗翰分別將其等名下麗寶公司132萬元、65萬元出資 額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已退股,其 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 告、蔡明和、蔡雪梅、被告楊蔡淑萍、黃天送出資情形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⒉證人蔡雪梅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我於麗寶 公司70年成立時,有出錢投資擔任麗寶公司股東,麗寶公司 成立2、3年後,兄弟姊妹爭吵,73年8月間我先生張光男出 面主持股東會議,張光男、我、蔡阿梅及其夫黃秋雄、被告 楊蔡淑萍、蔡明順、蔡明和有出席,原告在美國,該會議討 論大家可否繼續一起經營,討論過程又打架,後來大家決定 退股,張光男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並說大家決定要退股, 叫原告從美國匯錢回來給我們,我拿現金,蔡阿梅、蔡明和 有拿到錢,73年8月後麗寶公司的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 都沒有人出錢,只有原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6頁) ;核與證人張哲源即蔡雪梅之子到庭證稱:我母親蔡雪梅於 70年初有出資成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 我當時在念成大,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一直在爭吵,麗寶 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在經營,美國主要是原 告在行銷,被告楊蔡淑萍跟蔡明順、蔡明和經營上有很大衝 突,甚至出手打架,當時家族我父親張光男較受尊重,召開 股東會議,協調大家和睦經營,但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臺 灣股東就決議退出麗寶公司經營,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從 美國匯錢來臺灣,拿現金還給所有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 東都退股,包含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蔡淑萍應該是員工, 因為我曾租賃被告楊蔡淑萍為名義人之房屋,因被告楊蔡淑 萍說要漲價,我經濟壓力很大,可否給我一點時間不要漲價 ,但被告楊蔡淑萍說她不能決定,因為麗寶公司跟房子都是 原告的,她有提到要跟原告討論,大概是87年左右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348-352頁);證人杜政民即原告、被告楊蔡 淑萍胞姊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約74年間有聽我母親說, 我阿姨、舅舅蔡明順有參與股東,因為麗寶公司內部這些親 戚時常吵架,後來改成由原告一人獨資,無其他股東,被告 楊蔡淑萍只是原告請的員工,處理臺灣公司之事,我於77年 間在麗寶公司任職,原告在美國公司有訂單,在臺南仁德公 司處理完後,就直接送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又麗寶公司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元 後,於73年8月資本額為270萬元,已如前述,斯時蔡明法出 資額100萬,則蔡明法以外之股東出資額為170萬元。原告於 73年8月20日匯款3,116,351元至麗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 ,該帳戶於翌日即73年8月21日經提領90萬元、80萬元,有 麗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其他股東退股後匯款至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予退股股東一節,有上開交易資料 可憑,復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證述可佐,堪信為真。  ⒋依麗寶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本院卷第281-299頁),於麗寶公司有分配盈餘之8 6年度、87年度,均僅有原告一人受有股利分配,倘其他股 東未退股,其他股東理當一同受盈餘分配。被告楊蔡淑萍於 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工,職名為業 務,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楊蔡淑萍之勞工保險 卡、85年度综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97、99頁 );又原告主張其長年於美國處理訂單事宜一節,有上開證 人蔡雪梅、張哲源、杜政民之證述可憑,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若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並未退股,股東即得循例處理麗 寶公司事務,而無僱請被告楊蔡淑萍為員工之需,衡酌應係 因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在臺灣之股東均退股,無人可處理 麗寶公司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楊蔡淑萍方旋即於73年9月受 僱於麗寶公司,以處理麗寶公司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蔡 淑萍於73年8月間已退股一節,堪信為真。  ⒌69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 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 退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而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後除原告外, 仍持續登記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為股東,復依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原告為符合斯時法規,而與包含被告楊 蔡淑萍在內之4人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麗 寶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 萍名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⒍被告楊蔡淑萍抗辯其於76年11月12日向麗寶公司出資100萬元 等等,固提出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麗寶公司 76年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為據(本院卷第53-61頁)。然麗寶公司資產負債表、麗寶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楊 蔡淑萍有出資100萬元之內容,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 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楊蔡淑萍繳納股款100萬元,然此為提供 予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料變更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蔡淑萍確有給付100萬元予麗寶公司。況依麗寶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該帳戶固於76年11月 11日匯入230萬元,惟於76年11月16日即整筆匯出230萬元, 有該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斯時麗 寶公司為增資至500萬元,為驗資程序故由原告請訴外人置2 30萬元於麗寶公司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即整筆移出一節,尚 屬有憑。被告楊蔡淑萍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100萬元予麗 寶公司之證據,是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楊蔡淑萍另抗辯蔡明和於74年2月13日經選任為麗寶公司 總經理,可證蔡明和未於73年8月間退股等等。惟有限公司 之經理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蔡明和是否曾受選任 為總經理,與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之判斷乃屬二事,被告楊蔡 淑萍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被告楊宗翰於88年7月18日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5 萬元,被告楊宗翰係承受杜萬福之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杜蔡藻琴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74年間 我與我先生杜萬福在賣豆漿過日子,杜萬福沒有錢投資麗寶 公司,杜萬福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把65萬之出資額登記給被告 楊宗翰,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 第156-160頁);證人杜政民即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我 父親杜萬福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們家是賣豆漿的,怎麼可能 有錢投資,杜萬福曾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好像是當時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湊人數,才能夠登記成立公司,但實際上 杜萬福沒有出資,沒有拿65萬元給麗寶公司或蔡明和,杜萬 福沒有出資怎麼能夠去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給別人,被告楊 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則 蔡明和於73年8月間實際上已退股,該出資額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蔡明和基於上開㈡⒌所述之緣由將出資額65萬元借名登 記於蔡明和名下,嗣於74年4月16日將該65萬元出資額改借 名登記於杜萬福名下,嗣於88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楊 宗翰名下,此由上開證人杜蔡藻琴即杜萬福配偶及證人杜政 民即杜萬福之子之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楊宗翰亦未能 提出其交付出資額65萬元對價予杜萬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出資額65萬元有借名登記 契約,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 依麗寶公司登記表所示(調字卷第20頁),麗寶公司登記於 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宗翰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132萬元、6 5萬元,而原告與被告楊蔡淑萍、原告與被告楊宗翰就上開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調字卷第11、43、4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 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 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 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DV-113-訴-355-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方裕元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王丕文名下移轉而來如附表所示5筆 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0000,為其父 親訴外人即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 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倘認陳 泰德生前未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 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泰德與被上訴人間,且陳泰德為隱名 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系爭5筆土地屬陳泰德之財產,陳泰德 死亡後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 靜(陳李滿以下合稱陳李滿等4人)共同繼承,追加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 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本於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實質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被上 訴人之名登記,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質 所有權人。復因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曾 雅郎、陳樹欉等合夥人(下合稱林芳雄等4人)合夥事業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由出資金 額最鉅之林芳雄協助保管,但陳泰德仍為實力支配占有人, 林芳雄死亡後,由其女即訴外人林惠明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承 受權義而協助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 28日將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伊,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由伊實力支配占有(最大出資者林惠明協助保管) ,伊則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持續出資、增資,陳泰德於102 年5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 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訊中 已坦承陳泰德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伊既已自陳泰德受讓系 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 為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 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筆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含附 件,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 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提原證9切結書上之立切結 書人林芳雄等4人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 100年10月31日借伊之名義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 人既非系爭5筆土地出資人,自無權要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系爭5筆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並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 12筆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親陳清雲(已死亡 )、林長庚、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死 亡)、林惠如、王聰敏(已死亡)、王憲治(已死亡)、王 丕文(已死亡)、李見松、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 等人(下合稱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陳泰德僅是共 同出資人之一兼處理共同投資事務之人。伊與李成進於101 年1月16日依陳泰德指示,將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741/10000,各以新臺幣(下同)140萬7,027元、8 82萬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林惠明,所得買賣價金均由陳泰 德處理,陳泰德並委託陳專昱製作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按陳專潤等10人之出 資比例先將本金發還給陳專潤等10人,惟其中陳清雲應分配 之122萬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黃湘閔知悉後,乃與林惠 如、王丕文、王邱月枝要求伊配合於系爭5筆土地辦理預告 登記,之後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伊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嗣 伊經陳專昱告知,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共13股,並 非10股,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誤,乃要求黃 湘閔更正,惟遭黃湘閔拒絕,致衍生伊對黃湘閔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行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是以,陳泰德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非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伊與陳泰 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9頁):  ㈠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 縣○○市○○○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 2筆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 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  ㈡林芳雄等4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原證9之切結書,載明其等 就前項系爭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4人切結 承諾該12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擔(見原 審卷第293頁)。  ㈢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 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 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 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 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萬7,027元予陳專潤(見原審 卷第205頁至第219頁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  ㈣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被證3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陳專 潤等10人,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分配表」,除所列「林清雲(應係陳清雲之誤繕)」及 「陳泰德」部分未於分配表之簽章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 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見原審卷第221頁被證3之分配 表)。  ㈤黃湘閔對陳專潤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3429/100000,以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辦理預 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第129頁至第138頁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黃湘閔應將前揭告登記,應有部分超過3429/130000部分之 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陳專潤尚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該部 分預告登記之塗銷(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被證6之新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影本)。  ㈥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滿、上訴人、陳 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之戶籍 謄本〕。  ㈦黃湘閔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㈡ 第31頁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是否為陳泰德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 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 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 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 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 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 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 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 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12筆土地係由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因限於 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嗣被上訴人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 、陳樹欉,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王丕文於100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7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各1826/10000)、林芳雄( 各3737/10000)、曾雅郎(各2333/10000)、曾銘佳(各39 4/10000)、陳樹欉(各1710/10000);王丕文另於99年1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李成進。嗣後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 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 /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 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 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 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 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 萬7,027元予陳專潤,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系爭分 配表作第1次分配予陳專潤等10人(依分配表所載,分配金 額合計為873萬2,613元),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 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 剩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3/10000等情,有切結書、系爭協 議書(含附件)及(新、舊)地籍合併、分割、重測地段、 地號、面積全部、用地清冊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2639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系爭 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 127頁至第142頁,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影卷㈠第107 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9頁、第237頁,原 審卷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另參被上訴人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應 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3196號影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5筆土 地並非陳泰德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已自承系爭5筆土地係陳 泰德借其名義登記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之詞,並不可採。至 證人李成進於原審雖證稱:其名下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 而來之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是陳泰德要求伊讓陳 泰德借名登記,陳泰德沒有說明為何要借名登記。因為陳泰 德有財務方面的問題,但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伊知道被上訴 人名下曾有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而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 有部分,陳泰德沒有告訴伊陳泰德跟陳專潤之間就系爭5筆 土地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6頁)。是證 人李成進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單獨所 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舉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成進於原審前開 證述,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尚難憑採。  ⒉另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購買系爭12 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推派王丕文登 名記載迄今,今法令修改,故當年所購置土地於今將變更登 簿名載,回歸前述林芳雄等4人合資購買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293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林芳雄先生、曾雅郎 先生、曾銘佳先生、陳樹欉先生、陳專潤先生等五人所合夥 購買之臺北縣○○市○○段及○○段數筆農地(地號、筆數、面積 詳附件),購買時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先生名下,而今雙方同 意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故王丕文先生同意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雙方依法按下列土地持 分辦理返還農地於吾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第203頁);並參酌證人林惠明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1789號背信案件中證稱:系爭12筆土地是林芳雄等4人一 起投資購買,林芳雄是伊父親,是陳泰德主動聯繫伊,當時 覺得安養中心(按即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有未來,且需要資 金,就介紹伊在101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李成進分別購買 系爭12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伊是看中系爭12筆土地有願景, 才願意購買這些土地的應有部分,至於陳泰德背後有多少人 參與投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 89號影卷第3頁背頁至第4頁);證人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 稱:伊有跟被上訴人、陳清雲、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 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 地,每個人的權利不一樣,陳清雲有3份、林長庚1份、王丕 文1份、王憲治2份、王聰敏2份、李見松1份、伊本人1份、 被上訴人1份、林惠如1份,陳泰德部分沒有借名在被上訴人 名下,所以系爭5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權利人,包 含陳專潤在內總共有13份。陳泰德委託伊分配(按即系爭分 配表)時,陳泰德有疑慮,因為當時屬於陳清雲的投資部分 ,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尚有其他3人,所以陳泰德 還要釐清,事後經過訴訟確定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 其他人沒有繼承權。系爭分配表是伊製作的,因為陳泰德覺 得陳清雲的繼承人有爭議,所以當時陳清雲部分就沒有分配 到款項,陳泰德的繼承人有承諾說黃湘閔繼承權的爭議結束 後,就會付給陳清雲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 38頁);證人林興德於前開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 於101年8月間有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當時是因為 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知道被上訴人與李成進 分別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惠明的事情,為了保 障他們的權利,所以用預告登記的方式,當時被上訴人、黃 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約在被上訴人兒子的家中 ,因為被上訴人與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之間 並沒有真正的金錢借貸,只是信託的借名登記關係,所以伊 建議採用預告登記就可以了。當天他們有拿系爭分配表給伊 看,伊問預告登記的持分比例,被上訴人的兒子說只能靠系 爭分配表的出資比例計算,比如黃湘閔是林惠如的3倍,林 惠如是1份的話,黃湘閔就是3份,王邱月枝是2份,王丕文 是1份,剩下就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 0頁);證人陳騰翌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不當得 利等事件中證稱:「我跟陳專潤是堂兄弟,我有跟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66年左右,當時是我的堂兄陳泰德提議 ,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 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 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 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就到社 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因為還 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就沒有再投入,我們認為山坡地開發 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我們已經投入的資金就依然放著讓 陳泰德繼續從事事業。」、「(問:當時陳泰德找了幾個人 共同出資?)都是我的親戚,有陳泰德、陳專潤、陳專昱、 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如、李見 松。」、「(問:以上10人出資的比例是否相同?)不一樣 。當時是看個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 3股、王聰敏佔了2股、王憲治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 13股。」、「(問: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是否都有出資? )都有增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其他 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只知 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 的作業,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 增資,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 土地變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出售細節我不瞭解。」 、「我是事後知道(101年1月16日系爭土地有出售情形), 因為當時陳泰德已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 股份轉讓,林惠明是整個事業最大的股東,叫我將以上10人 的出資金額發還給各出資人。」、「(問:當時陳泰德有說 要發還給各出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 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 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作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 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那段時間, 詳細時間不記得。」、「(問:為何陳清雲沒有發還?)陳 清雲是陳泰德的姐姐,當時陳清雲已經去世,陳泰德說這部 分他要自己發,因為當時也有發生陳清雲的小孩對權利有爭 執。」、「(問:你上述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有無再做移轉登記?)有,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 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 在其他大股東名下。」、「〔問:是否看過此買賣契約書( 按即本件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沒有, 我們都授權 陳泰德處理, 我們都不會干預這件事情。」、「(問: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得應有部分,為何會有這樣的登記 範圍?)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有稅金問題,只能借名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101年1月16日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是否取得土地出售價金? )沒有,我只拿回股本41萬元,是今年陳敬瑋來找我,問我 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問:拿回股本後,有無 因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沒有,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坡 地原貌。」、「(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 潤?)陳泰德得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 本發回,之後安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 盈餘。所以我、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 在今年轉讓給陳敬瑋。」、「股本發回在101年……我們堂兄 弟間有很多轉投資,也都知道土地並未開發,也沒有營運, 也就不會有分潤。」、「(問:上開買賣契約土地出售後的 2020多萬元價金,由誰去實際領取此價金?)陳泰德,我有 問他賣了多少,他說賣的價金除了發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 分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分要還銀行貸款。」、「(問: 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開10人是否仍然是 股東?)是。」、「(問:陳泰德處理時有經過上開10人同 意嗎?)沒有,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他全權處理。 」、「(問:土地一開始登記在王丕文名下,後來登記在陳 專潤、李成進名下?)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比例部分 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問:哪些人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我不清楚,但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單單 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問:陳泰 德是何時增資?)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陳泰德 增資?)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 不知道。」、「(問:你方才證述捐獻名義所指為何?)因 為安養中心要社團法人不能說是出資,只能以捐獻名義。」 、「(問:你投資真正目的?)為了成立安養中心。」、「 (問:上開10人是否知道有四大股東之存在?)當時陳泰德 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是後來 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及被上訴人 與李成進名下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16日 依被證2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惠明,並由陳泰德取得價金後, 再由證人陳騰翌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記載「冷水坑土地(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等10人原始投資金額 、82年10月15日增資額、84年10月12日增資額,及陳專潤等 10人出資比例為第一次分配金額等項(見原審卷第221頁) ,可知陳專潤等10人於66年間共同投資,委由陳泰德負責處 理投資事務,並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 人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系爭12筆土地於林芳雄等4人共同購入當時,因囿於當 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王丕 文名下,惟於該條例修正後,林芳雄等4人與王丕文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王丕文本應將系爭12筆土地依林芳雄等4人間 之合夥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芳雄等4人,其中 應按陳泰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陳泰德部分,即應屬陳專潤等10人共同合資之財產,而非 陳泰德1人之財產。是王丕文依陳泰德指示,將原應按陳泰 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部分,將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7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成進,則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陳專潤等10人 之合資財產,而非陳泰德個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 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專潤等10人間 就共同合資,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人 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之關係,既屬合資關係,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則關 於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另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 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 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5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 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 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 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且依證人陳騰翌前揭證稱:「( 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潤?)陳泰德得了 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回,之後安養 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所以我、王 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在今年轉讓給陳敬 瑋。」、「(問: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 開10人是否仍然是股東?)是。」等語可知,專潤等10人之 原合資關係,雖其中之陳騰翌、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將 其等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惟其餘6人之合資關係仍繼續 存在,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仍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6人 之合資財產,而屬其等公同共有,是縱陳泰德生前將其合資 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陳泰德死亡後,其合資之權利由陳泰 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上訴人或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先就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以明有無虧損。是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 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 4人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   號   (重測前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025-03-18

TPHV-113-重上-50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 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 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 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 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 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 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 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 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 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宋朝輝 宋朝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宋瓊仙 宋瓊芬 宋瓊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瓊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被告宋瓊仙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96號事件 訴請被告宋朝輝拆屋還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與本件主要 爭點相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與另案僅係 主要爭點相同,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故與首揭規定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 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氏家族在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多筆祖產土地由 第二代三大房各以3分之1比例共有,隨著建物完成而協商交 換彼此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使各自能取得居住建物坐 落土地之全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98-110地號土地)係宋氏家族於69年8月購入,分配由 第二代三大房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大房各推舉代 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當時第三房之子僅宋朝和結婚成家, 且宋氏家族慣推舉由長男登記為所有人,宋崧欽遂推舉宋朝 和為登記名義人,將第三房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嗣於75年間第三房再交換取得98-11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分之2,因當時宋氏家族尚未完成交換作業,為免作 業之煩,宋崧欽仍暫時推舉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擬待全部 交換完成產權歸一後再分配登記予四兄弟,並無使宋朝和單 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意。迄於84年間第三次交換後,98-1 1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全部屬於第三房,但因基於對宋朝和之 信賴,原告未多加聞問。至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 之所以於75年6月9日登記為四兄弟共有,係因第三房已取得 全部所有權,故可逕予登記為四兄弟共有;而宋氏家族之土 地在交換分配三大房時,固然由三房家長宋崧欽或宋朝和為 登記名義人,但待宋氏三大房交換進程告一段落後,宋朝和 除其名下房屋座落土地外,並無獨得土地之情形,其餘非屬 房屋座落之土地均由四兄弟分配應有部分或買賣價金。  ㈡毗鄰98-110地號土地之土庫段98-185地號土地(下稱98-18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水利地 ,於84年間釋出,為利於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有之土庫 段98-9、98-89、98-110地號土地出入,宋朝和邀集原告與 宋朝旗等四兄弟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依當時之讓售作 業,鄰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因當時98-110地號土地為宋 朝和、宋丁煌、宋丁標共有,故仍由宋朝和、宋丁煌、宋丁 標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但實際買受人為宋朝和與原告 2人、宋朝旗。嗣98-11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4日完成交換, 宋丁煌、宋丁標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宋朝和。98-185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係由宋朝和 與原告2人、宋朝旗之母親宋陳鑾贈與資助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餘由宋朝和與原告2人、宋朝旗分攤,原告2人 各出資46萬元,係由宋朝和先墊付價金,事後再向原告收款 。原告宋朝輝部分由配偶宋湯玉英依宋朝和之配偶宋陳貴滿 指示,於84年8月8日匯款其中40萬元至宋朝和之子宋政中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內;原告宋朝 平部分則以壽險期滿領回之滿期金10萬元、30萬元,交付宋 陳貴滿;因宋朝和後來表示每人應增加出資額6萬元,原告2 人再分別以現金交付宋朝和夫婦6萬元;至宋朝旗應付之出 資額,部分係以宋崧欽贈與宋朝旗而由宋朝和保管之30萬元 抵充,部分則由宋朝旗與宋朝和間借款抵銷。原告宋朝平與 訴外人宋仲哲、宋湯玉英在另案中均證述98-185地號土地係 四兄弟合意出資共同購買;宋陳貴滿於另案閃爍其詞,顯然 是刻意隱匿。依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推知其僅是受 第三房委託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宋政中亦證述其臺中 二信帳戶係由其母宋陳貴滿使用,其亦未曾聽聞有受宋陳鑾 贈與40萬元。至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明顯受其個人與被 告間利害關係影響,不具憑信性。  ㈢宋朝和與原告、宋朝旗四兄弟20多年來共同占有、使用98-11 0、98-185地號土地,作為停車、木工作業空間使用,且原 告基於信賴長兄宋朝和,多年來擱置未辦理後續分配移轉登 記予四兄弟之事宜,詎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突然亡故,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宋朝和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消滅,原告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3人已 分割繼承98-100、98-185地號土地,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 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故該返還義 務僅對被告3人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宋瓊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⒉被告宋瓊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⒊被告宋瓊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朝和於68年、75年間分別取得98- 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9分之2,係因宋松嶔推舉宋 朝和為登記名義人,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借名登記關係應 是存在於宋崧欽與宋朝和之間,原告並未與宋朝和就98-11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乙事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宋朝平於 另案及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其2人均不知98-110地號 土地於84年間是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與宋朝和、宋 朝旗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宋氏家族並無推舉長男登記為 所有權人的慣例。宋崧欽在分配土庫段98-89、98-9、180-7 4、98-105、97-28、97-25、98-106地號等土地給四個兒子 時,均未以借用宋朝和名義登記,再分配給其他三子的方式 為之。宋崧欽若要待四個兒子全部結婚成家再將不動產平均 分配給四子,可將土地先登記在其自己或配偶名下,無借用 宋朝和名義處理祖產土地登記事務之必要。宋崧欽在分配土 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時,是以9分之3、9分之2、9分之 2、9分之2的比例由宋朝和、原告宋朝輝、宋朝平、宋朝旗 共有,因宋朝和在69年已受讓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3,若宋崧欽有意將98-110地號土地以相同比例分配給其 他三子,應會在75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2時,直接將之登記在其他三兄弟中之任一人名下,84 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4時,再分配給 其他兩兄弟。且原告2人與宋朝旗在75年6月9日同日也共同 取得緊鄰98-110地號土地旁之土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 所有權,若此時同時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 之2直接登記在其他三兄弟名下,反可減少土地登記作業之 煩。因宋崧欽係由長子宋朝和照顧,宋朝和之子宋政中又是 長孫,宋崧欽分配較多財產給宋朝和,符合我國風俗民情。 另因宋朝輝、宋朝和為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庫段98-8 9、9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宋朝和若欲在98-89、98-9、98 -110地號土地(即整個三角地的土地)上蓋房子,仍然需要 取得98-89、98-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以宋朝平之 配偶鄭麗紅於另案證稱宋朝和曾邀他們在三角地上蓋房子為 由推論宋朝輝、宋朝平亦為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實屬無 稽。又原告是宋朝和的弟弟,且是土庫段98-89、98-9地號 土地的共有人,只要不妨礙宋朝和與其子女停車之需求,宋 朝和無須破壞兄弟間情誼而強令其支付租金或驅趕之必要, 不得以此遽認原告為98-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98-185地號土地是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3月9日購 買取得,三人為毗鄰的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宋丁煌與宋 丁標若從98-110地號土地通行到道路,須藉由98-185地號土 地,因此由宋朝和、宋丁標、宋丁煌共同出資購買,符合經 驗法則。且宋丁煌、宋丁標於2個月後轉讓98-110、98-1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直接轉讓給原告2人及宋朝旗, 反而將之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2人、宋朝旗並未與 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且原告宋朝平與證人宋朝 旗亦陳稱對於98-18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一無所 知。至證人宋湯玉英雖證稱其於84年8月8日匯款40萬元到宋 政中帳戶用以支付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價金,惟宋陳鑾的 財產皆由宋湯玉英管理,且該筆款項應是宋陳鑾贈與給長孫 宋政中退伍的禮物,因此指示宋湯玉英匯入宋政中帳戶。況 98-185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政府機關怎 可能容許國有地買受人在過戶後5個月才支付價金?至證人 宋丁煌之所以認為宋朝輝有出錢買98-185地號土地,是在作 證1至2個月前聽原告宋朝輝講的,證詞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崧欽於85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與 宋朝和、宋朝旗之母宋陳鑾於91年2月27日死亡。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10地號土地原為宋丁標、宋金雄、宋丁煌(上3人為第一 房子孫)、宋梓山、宋金獅、宋丁枝(上3人為第二房子孫 ),及宋朝和所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0分之30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0,第二代三大房共有比 例各為3分之1;嗣於75年6月9日,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 、宋丁煌、宋丁標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5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2(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 頁土地登記簿);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宋丁 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10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生 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號 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搭 建或要求其拆除。  ⒋被告宋瓊仙於111年間對原告宋朝輝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11 5至119頁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85地號土地係於83年1月21日分割自同段98-123地號土地 ,同段98-123地號土地自74年間起即為臺中市所有,宋丁煌 、宋丁標、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登記為98-185地號土地所有 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 宋丁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81至183頁地籍異 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85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84年8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⒋原告宋朝平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 1月16日為繳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  ⒌兩造及其家人長期經98-185地號土地出入,且時日長久,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宋朝和生前未曾阻止原告及其家人經 98-185地號土地出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然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 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2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宋朝和就98-11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2人與宋朝旗分別將98-11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 名下,惟原告並未表明其等係何時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98-110地號土地係於69 年間「宋崧欽推舉長兄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暫時將屬於第 三房之3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於長兄宋朝和名下」、於75年間 「宋崧欽復暫時將此次取得之9分之2權利範圍登記於原告2 人之長兄宋朝和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宋朝和之所以擔任98-11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因宋崧欽之指定,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間顯然未 曾就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 在宋朝和名下乙事相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原告2人 與宋朝和、宋朝旗間就98-110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且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陳稱:98-110地號土地是我 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我不知為何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問:所以你本人從來沒有主動跟宋朝和問過何時要辦理98-1 10地號土地移轉回來給你的事?)因為我不知道等語(見見 另案一審卷第199至200頁),可見依原告宋朝平之認知,98 -110地號土地原為宋崧欽所有,原告宋朝平並無取得98-1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之情形。參諸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不知道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所有,我不知道我父親宋崧 欽曾說過98-110地號土地是要給我們兄弟4人,宋朝和過世 前沒有說要把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過戶給原告與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認宋崧欽並未將98-110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四兄弟,證人宋朝旗 亦無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98之110地號土地為宋氏祖傳土地,待宋氏第二代 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98之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後 ,分配予第三房四個兄弟等語。證人即宋丁煌之子宋仲哲於 另案審理時則證稱:98-110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給後代的 土地,土地分給三房各3分之1,三房宋崧欽是推派老大宋朝 和當登記名義人,三房宋崧欽有四個兒子,所以原告宋朝輝 分得12分之1,之後三房再交換土地,宋朝和取得98-11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4至199頁)。惟 證人宋仲哲亦證稱:宋氏三房畸零地互異,平均土地坪數後 ,98-110地號土地就是第三房宋崧欽應該擁有的土地,宋朝 和與其他三兄弟間如何協調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 194至195、199頁),可見宋氏第二代三房土地互異之結果 ,係由第三房宋崧欽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至 宋崧欽取得土地後,何時及如何再分配給其子孫、是否由宋 朝和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各房本有其自主決定權,證人宋 仲哲就此並不知悉,是證人宋仲哲證稱宋崧欽有四個兒子, 所以原告宋朝輝分得土地所有權4分之1云云,無非其個人臆 測之詞,無從採信。再參諸關於宋氏其他祖傳土地之處理方 式,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六)中亦表示: 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在宋氏三大房第一、二次交換 土地時,確定歸屬於兩造所屬之第三房,故「宋崧欽因而分 配予四兄弟」(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宋朝和與原告2人 、宋朝旗經宋崧欽分配後,分別取得之土庫段98-9、98-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344頁),並有 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1、313至321頁), 可見宋氏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宋氏祖傳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係由宋崧欽再決定如何分配予其四個兒子暨其分配比例 ,並非當然由第三房宋崧欽之四個兒子直接平均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  ⒋至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 生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 號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 搭建或要求其拆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兄弟姊妹間 基於手足情誼,容任兄弟及其家人無償使用自己閒置之土地 ,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宋朝和生前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98 -110地號土地之情未提異議,即遽認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 和與原告所共有。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等係何時取得98-1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再就該應有部分與宋朝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認原告有分別就98-11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與宋朝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其等繼承 自宋朝和之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之1,分別 返還予原告2人,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先 生在98-110地號土地做裝潢,98-185地號土地是水利地,宋 朝和夫妻在84年叫我把這塊土地買下來才有路出去,我把買 地的價金交給宋朝和的太太宋陳貴滿,匯款40萬元,我與宋 陳貴滿一起到二信,由我的帳戶匯到宋陳貴滿的兒子宋政中 帳戶,加上現金6萬元,總共46萬元,98-185地號土地是一 個出入口,作為通道使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宋湯玉英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 84年8月8日轉帳40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宋政中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⑵證人即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嫂宋 陳貴滿叫我出40萬元來買98-185地號水利地,就先全部登記 大哥的名字,但實際上是4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出 資人有二嫂宋湯玉英、我,小叔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他30萬 元,婆婆有出100萬元,我拿現金40萬元到他們家給大嫂, 我說我的保險快到了,分次拿現金30萬元、10萬元給大嫂, 買土地的總價我不清楚,都是大哥宋朝和、大嫂宋陳貴滿在 處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8至241頁)。且原告宋朝平投 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1月16日為繳 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宋朝平與鄭麗紅之壽險要保書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 125、126頁)。  ⑶證人宋仲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住原告他們四兄弟隔壁, 我知道他們四兄弟都有付錢,由老大宋朝和負責去購買98之 185地號水利地,宋朝和有跟我說,他們四兄弟都有跟我說 ,我知道是有一個共有的畸零地有釋出販售,他們四兄弟就 趕快去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5至198頁)。  ⑷證人所證宋朝和夫妻要約原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 地之情,經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宋湯玉英、鄭麗紅雖分別為 原告2人之配偶,其等證述或有偏袒原告2人之可能,惟證人 宋仲哲與兩造間之財產糾紛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 責,蓄意為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旗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 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之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係與宋丁煌、宋丁標共同出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 買98-185地號土地。惟證人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1 85地號土地是分割的水利地,宋氏土地分割後個人分得的土 也,有需要用到旁邊水利地的就去買,因為我是附近土地的 共有人,所以我有出名買該土地,但我不需要該土地,宋朝 和並未拿錢向我買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 ;且參以宋氏第三次土地交換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5 月4日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朝和 ,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 朝和,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 宋丁煌、宋丁標確實無使用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98-185 地號土地之需求,是證人宋丁煌證稱其僅係出名購買98-185 地號土地,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亦未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宋 朝和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以98-185地號土地係由宋朝和 與宋丁煌、宋丁標合資購買,再向宋丁煌、宋丁標購買其2 人之應有部分為由,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 5地號土地,並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宋湯玉英於84年8月8日匯入宋政中臺中二信帳戶 之40萬元,係宋陳鑾贈與長孫宋政中之退伍禮物,且宋湯玉 英匯款時間係在向臺中市政府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後,與 國有地買賣常理不符云云。惟證人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業 已證稱該40萬元係宋陳貴滿指示其匯款,用以支付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價金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證人宋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我父母開的,開戶後,是我父母在使用,我 不知道該帳戶之金錢出入情形,在本件訴訟之前,我不知道 宋湯玉英有於84年間轉帳40萬元到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2至363頁),可見宋湯玉英匯入40萬元之帳戶確係宋 朝和夫妻所使用,且宋政中就該帳戶之金錢出入及宋湯玉英 匯入40萬元之情,一無所悉,該40萬元款項顯然並非贈與宋 政中之禮物。且宋朝和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依兩造所陳,宋 朝和生前與原告關係良好,並無不睦,則就兄弟合資購買之 98-185地號土地,由身為長兄之宋朝和先墊付買賣價金,再 向原告收取其2人應分擔之款項,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時雖陳稱其係在宋朝和過世前2個月 才知道98-185地號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第200至201頁)。惟原告宋朝平始終陳稱其有與宋朝和合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語明確,僅係不確知該土地購買後 之所有權登記情形,且證人鄭麗紅就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情業已證稱:宋陳貴滿說買水利地先登記大哥 宋朝和的名字,但實際上是四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等 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40至241頁),可見原告宋朝平應係因 為將98-185地號土地之購買事宜委由其配偶鄭麗紅代為處理 ,故對所購入之98-185地號土地如何移轉登記乙節不甚清楚 ,而證人鄭麗紅就其支付價金予宋陳貴滿合資購入98-185地 號土地後,先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乙節,既已證述明確, 自不得以原告宋朝平上開所陳,即否認原告與宋朝和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 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間有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惟證人宋朝旗亦表示:「(問 :有無聽說你們四兄弟要共同出錢買土地?)那是他們在處 理,我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參 以證人鄭麗紅證稱:小叔(即宋朝旗)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 他30萬元,以前我公公的錢都是大哥、大嫂在處理等語(見 另案一審卷第241頁),可見關於證人宋朝旗參與合資購買9 8-185地號土地部分,應係由其他兄弟代為處理,並以宋崧 欽贈與之金錢支付購地價金,故其不清楚宋朝和與原告如何 購買98-185地號土地,自亦無從以此否認原告2人與宋朝和 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 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其等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應堪採信。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法關於遺產之 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 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 有約定外,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 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承前所述,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 同出資購入98-185地號土地後,係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宋朝和已於110年3月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宋朝 和、宋朝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3人為宋朝 和之繼承人,已辦理98-185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被 告3人分別取得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於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取得原告2人對 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即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宋瓊仙應將9 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宋朝輝、宋朝平;被告宋瓊芬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 平;被告宋瓊真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3-訴-1065-202503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蔡承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蔡銘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1合稱系爭中正路房地;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編號2合稱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 編號3合稱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因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 ,而伊多年來旅居英國,於臺灣並無職業及收入,而無法獲 得臺灣之銀行核准房貸,故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 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房貸,被 告亦同意,故兩造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多 年來均係伊委由訴外人温苡淨代為管理,房屋貸款、稅金、 管理費、水電瓦斯亦均由伊委由温苡淨繳納,權狀也由伊委 由温苡淨保管,被告未曾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 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有任何使用、收益、管理、 佔有之事實;但被告卻利用父親與温苡淨外出時自行將權狀 取走。且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就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 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曾辦理預告登記;惟伊於112年初要求被 告配合辦理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卻遭被告拒絕,故伊 已於112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借名登 記委任關係。  ㈡至被告稱伊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等情,因伊自93年間赴英留學 即辛勤打工減輕家庭生活開支,97年完成學業後也在當地就 業工作,96年間開始也有打理父親的畫廊、安排父親海外畫 展、聯繫客戶、銷售藝術作品等等,並可自成交藝術品交易 抽成,故伊於96、97年間年約27歲,早已工作數年,且因有 正職工作、兼職父親之藝術經紀人,自有穩定、豐厚收入足 以支付房貸。被告101年間自行赴美國,期間與家人幾乎斷 聯,迄離婚後返台,也不願讓家人知悉住所,與家人關係疏 遠。先前請被告辦理額外貸款600萬元也是要統整房貸,向 來也都是伊負責繳納所有房貸,直至被告將所有銀行存摺、 印章取回,擔憂被告將款項挪為他用才停止繳納房貸,被告 卻仍不斷要求温苡淨繼續匯款至其帳戶以繳納房貸,可見系 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 地確實為伊所有。  ㈢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70年次出生、伊為75年次出生,温苡淨為兩造母親之 胞妹,兩造父親與母親離婚後,兩造父親即與温苡淨同居生 活迄今。兩造父親為書畫家,收藏許多高價藝術品,生活開 銷多由温苡淨變賣父親收藏品支應;原告大學畢業後由父親 供應至英國念書,伊則考量家中經濟關係而在台灣念大學並 離家獨立生活。系爭中正路房地係父親於94年1月間購買, 並登記在温苡淨名下,作為工作室及存放藝術品所用,之後 因債務考量又移轉至親人名下,父親嗣因考量已提供資金供 原告出國念書,故將系爭中正路房地於96年7月19日再過戶 至伊名下,給伊保障;97年間又購買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打通由父親與 温苡淨居住;故購買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時,原告約26、27歲在英國念書 、伊約21、22歲在念大學,原告應無資力支付購屋金額,且 之後每月應繳納之房貸也係變賣父親畫作及藝術品支應,僅 係由兩造帳戶匯款。  ㈡100年12月23日温苡淨未取得伊同意,擅自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給原告;嗣於110年1月間原告及温苡淨要求伊以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辦理 轉貸作為家用,伊向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詢問轉貸事宜 ,才經銀行告知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如須貸款則需塗銷預 告登記,温苡淨才於110年7月13日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中正 路房地之預告登記,伊再於110年8月至11月間辦理貸款600 萬元,此部分貸款有清償系爭中正路房地貸款共214萬元、 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及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貸款共200 萬元,剩餘金額即供家用。但111年2、3月間,温苡淨竟然 又要求伊再匯款,111年10月、112年2月又要求伊就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過戶給原告,因伊不願配合辦理,原告才 會在112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姊妹,系爭中正路房地於9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於97年8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2月23日設定預告登 記,權利人為原告,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於97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2月23日設 定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 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謄本在卷可參 (見桃司調卷第94至100、106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 山79號之1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僅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 獲得銀行房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是 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 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 79號之1房地均由其出資購買,房貸、稅金、管理費、水電 亦均由其繳納等情,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收 據、管理費繳款收據、水電瓦斯費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470頁),又系爭中正路房地之貸款銀行為 合作金庫銀行,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 地之貸款銀行則為中國信託銀行,故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 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房貸付款方式整 理為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且系爭龜山77號之2 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頭期款亦係由其支出等情, 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21頁)、原告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頭期款匯款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200頁)。 然查:  ⑴被告表示97年起其名下帳戶也有多筆款項匯款至原告名下帳 戶,金額共計458萬3,000元,有被告整理之附表、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501至591頁),另亦有以 被告名義匯款241萬元給建商,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85至287頁);是被告主張兩造間金流並非只有原告單 向匯款給被告,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購屋金額並非原告自行支付乙節,並 非虛捏。  ⑵又參以原告表示因長期居住於英國,故委託温苡淨管理名下 帳戶、協助按月支付房貸、支付家中生活開銷,會在各帳戶 調配金流(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將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温苡淨使用,且先前被 告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也係由温苡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後已自行變更印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足見兩造名下帳戶於本件訴訟前多由温苡淨支配使用, 則兩造間帳戶之金流往來,亦可認多係由温苡淨自行調配, 難以匯款金流認定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則兩造名下帳戶間之 金流既係經由温苡淨調度支配而有所流動,即無從逕認系爭 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 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  ⑶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父親之對話訊息「被告:把拔,我不敢 貸款這麼多錢,我的薪水真的不吃不喝都還不起。我想了很 久也害怕,我剛剛有和長輩聊這件事情。(父親:你怎麼會 這樣想,其實我們會幫妳還清(等疫情過後我可以拍照幾件 東西就可以還了),妳害怕甚麼!)…(父親:若兩人同心協力 ,一定能養小孩的!房貸我會繳啦!安啦!只是拍賣會開拍 ,我會進來一些錢的!)…(父親:妳不用想那麼多啦!我們 會付的,安心啦!)…(父親:當然可以的!決對不會啦!我 一定會還清的!安啦!)」(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則 被告曾向父親反應背負龐大房貸讓其備感壓力,可見原告應 未向被告承諾會全力負擔房貸,被告才會感到惶恐,且兩造 父親亦曾向被告表示會由其負責還清房貸,更無從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 之房貸全由原告支應。   ⑷又本件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 號之1房地之買受人以及申辦貸款之人均為被告,即便原告 確實曾支出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 龜山79號之1房地之房貸、稅金、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 ,因代償債務之原因眾多,也無從以此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⒊另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 1房地原本均於100年12月23日設定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 ,惟於110年7月13日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乙節, 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 之1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20至124頁、本院 卷一第133至137頁)。經查:  ⑴參諸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對話內容「銀行專員:文化 七路的房子100年時被蔡承作了預告登記?原因是?(被告: 什麼是預告登記呢?)…(被告:張先生不好意思,我再跟家 人確認一下預告登記的部分,之前申請轉貸可以先幫我撤銷 嗎?不好意思,謝謝您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與 永豐銀行專員對話內容「銀行專員:要去地政機關辦理『預 告登記塗銷』才可辦理轉貸。…(被告:我們先取消明天的預 約,我和家人討論處理方式再跟您約,謝謝喔)」(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依被告對於銀行專員告知預告登記之反應,堪 認被告原本確實不知悉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然被告並不否 認嗣後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後,有再辦理600萬 元之轉貸,但並未塗銷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 號之1房地之預告登記,亦足認被告知情後,仍容任默許預 告登記之事,並同意再以系爭中正路房地辦理貸款支應家用 。  ⑵又被告於銀行專員告知預告登記之事後,與温苡淨之對話內 容如下:「被告:銀行問文化七路的房子100年時被蔡承作 了預告登記?原因是?(温苡淨:因你去美國,我知道你被 騙,不能不做預防,所以你要過戶房產,必須姊許可,你可 向銀行說你和姊合資購屋,姊常出國,所以用你的名字)」 ,有110年1月5日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另被告與温苡淨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於112年12月30日之 對話內容「被告:你冒用我的名字去辦預告登記。(温苡淨 :預告登記,那是為了姊姊保護你,怕你被騙。)…被告:那 不是我簽的同意書,你拿我的印鑑證明去辦。(温苡淨:我 告訴你,不用,用印鑑章。我問你,一個高中大學可以擁有 三棟房嗎?)…(温苡淨:家裡的人是不是要團結?為什麼家 裡所有的東西都要給你一個人,為什麼家裡的人要養你長大 、為什麼姊姊要當卡奴、我也當卡奴、你是這麼自私的人。 )被告:所以你冒用我的名義去辦。」,有112年12月30日譯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是被告就預告登記之事 係向温苡淨質問,而非質問原告,可見被告亦明知是温苡淨 去設定預告登記;而依温苡淨之回應,也可知悉其係以家產 分配及保護家產之立場去做此設定,堪認兩造家中之財產主 要應係由温苡淨作主或決定如何處分。  ⑶故依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 之1房地之房貸、相關費用之繳納,以及設定預告登記事宜 等情,均可知温苡淨應係主要之決議或執行之人;再參諸兩 造父親曾向被告表示會負責房貸之清償乙節,則系爭中正路 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更似家 庭內就財產、債務之分配,無從認定確實為原告1人所有。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但原告 實無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 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 在。至被告主張兩造父親為保障被告權利而刻意將系爭中正 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乙節,雖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但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無論被告是否能舉證以實其說,仍不影 響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 權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以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 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91 100000分之128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8 10000分之27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8 10000分之276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94.57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92.93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92.93 全部

2025-03-17

TYDV-112-重訴-45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甲寅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吳美滿 原 告 陳櫻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追加 原告 莊陳淑靖 被 告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甲寅、陳吳美滿、陳櫻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莊陳淑靖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陳吳美滿、陳櫻仁、陳甲寅(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景森(已死亡) 、被告陳景華之父陳山銘(已死亡)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3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原告3人前開 先位之訴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次查陳山銘、陳張儼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陳景森 、三子陳景琳、長女莊陳淑靖,原告陳吳美滿為陳景森之配 偶、原告陳櫻仁及陳甲寅則為陳景森之子。陳山銘於民國84 年2月20日死亡時,陳張儼、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故陳山 銘之遺產由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陳景森於103 年6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陳景琳於11 1年2月16日死亡時,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遺 產由其母陳張儼單獨繼承;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時, 其遺產由被告、原告陳櫻仁、陳甲寅及莊陳淑靖共同繼承, 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至55頁)。而本件被告為對造當事人 ,與原告3人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本件 應由原告3人與莊陳淑靖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  ㈣原告前於113年7月31日以書狀表示莊陳淑靖拒絕同為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追加莊陳淑靖為原告等語,經本院於113年8 月8日發函附寄該書狀繕本予莊陳淑靖,並命其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之事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113年8月9日收受送達,惟莊陳淑靖並未於期限內 提出意見書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329頁送達證書 )。本院再於113年8月22日以裁定命莊陳淑靖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莊陳淑靖並於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7、401至 404頁),依前開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爰列 莊陳淑靖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美滿;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甲寅;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櫻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 下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83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惟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陳山銘就系爭 房地與被告間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另備位聲明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原告亦於起訴狀敘明相關 緣由,本院因認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追加之備位聲明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㈠緣陳山銘於7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應有部分各1/2分 別借名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 指定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以做為照顧陳山銘、陳張儼 夫妻晚年及陳景琳之用途。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 張儼及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及陳景森、陳 景琳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借名契約在內之財產,其等並協議每 月各給付陳張儼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仍由陳張儼收取,倘陳張儼有大額支出需求或有修 繕系爭房地必要,將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借款之用。 嗣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陳景森,由陳景森取得單獨所有,而後陳景森因罹癌 病重,無力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 為下列移轉行為:⑴102年12月30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由陳景森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75/10000予被告(贈 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⑵於103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私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364, 685元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再於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 契),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元、房屋買價490,600元 ,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前述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⑶於 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陳景森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127/10000予被告(贈與價值2,646,518元) ,前述贈與及買賣行為並均於10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並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及繼受 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是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續於被 告與陳景森、陳景琳間。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 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 高雄三信)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貸得340萬元,並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款予 陳景森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金流,陳景森收受該價金後 ,依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扣除陳景森擔任系爭房地管理人時為陳山銘、陳張儼及陳景 琳及修繕房屋所支出之67萬元,並支付103年3月至8月之貸 款本息計78,252元,由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將餘款 2,645,926元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  ㈢陳山銘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陳 景森、陳景琳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由被告承受,陳景 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就系爭借 名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嗣陳景琳、陳張儼陸續過世,系爭 借名契約因繼承關係最終存在於原告3人及追加原告與被告 間,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山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為先位之訴。  ㈣至如認陳山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完畢日起 3日內付清買賣價金。陳景森依約已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固有將買賣價金3,364,685元以匯 款之方式交付陳景森,然此舉僅用以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金流之用,被告實際並未支付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3 人因繼承關係取得陳景森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並自103年2月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爰為備位 之訴。  ㈤綜上所述,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暨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3,364,685 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則以:我沒有什麼要求,就是依照之前父母做的財 產分配,我自己也有分配到房地,我認為我該分得都分到了 ,被告與陳張儼、陳景琳同住系爭房地,被告照顧他們二人 ,我心裡認為房地應是被告的,但當初父親如何分配及約定 ,我就不了解了。被告之前是在我經營的公司上班,每月有 6萬多元薪資收入,是我付給被告的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陳山銘協助陳景森、陳景琳置產,於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系 爭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路房 地),考量2處房地價值不同,為求公平,故均登記為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陳山銘與陳景森 、陳景琳間就該2處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山銘另 有於同年出資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街 房地),並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其後,陳景森、陳景琳依其 居住情況,協議由陳景森取得○○○路房地、陳景琳取得系爭 房地,陳景琳將系爭房屋1樓租金交由母親陳張儼收取,係 其扶養陳張儼之方法,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至陳 景琳於85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 景森,應係出於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因自身債務問題受強制執 行之原因。又系爭房地於78年、85年及103間歷次移轉登記 ,均係登記名義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移轉予他人,且陳山銘死 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景琳、陳景森仍可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此舉顯與借名登記應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性質不同。再者, 依系爭承諾書,可知被告早於96年起即繳付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賦,更在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繳付貸款,足徵被告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縱認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琳間 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陳景森、陳景琳既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有權處分, 不問受讓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別,亦即被告已終局取得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原告即不得再執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 琳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 外,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僅係代管陳山銘之財產,然登 記名義人之代管義務,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84年2月20 日陳山銘死亡時即告終止,即系爭借名契約斯時已消滅,且 開始起算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原告起訴時該請求 權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陳張儼於陳山銘死亡時,已 拋棄繼承陳山銘遺產,顯然無成為系爭房地繼承人之意思,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可能於陳山銘死後仍以代管陳張 儼財產之目的接續系爭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5 年、103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屬管理人變更,自不足 採。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實無理由。  ㈡又陳景森與被告間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係作為 過戶所用之形式上合約,二人訂約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法律 係,蓋因陳景森有借款需求,被告於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遂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3年2月26日核貸 後,將其中之3,364,685元匯款予陳景森,至原告陳吳美滿 於103年3月至8月匯款78,252元、及於103年9月17日匯款2,6 45,926元予被告,均係用以代償上開陳景森向被告之借款, 而非買賣金流。再者,103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 税賦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持續繳付房貸至107年11月9日始 清償完畢,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無疑。此外,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已逾10年,原告始請求買賣價金,顯然悖於常情 ,況原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數額多寡,主張反覆, 亦見陳景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綜上, 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景琳 、莊陳淑靖;原告3人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子女。  ㈡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陳 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 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㈣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路房地) 亦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8年6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㈤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街房地)亦 係陳山銘於78年間出資購買,於78年9月25日全部登記其本 人名下。  ㈥陳山銘死亡後,陳張儼、莊陳淑靖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景森、陳景琳曾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之不動產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且系爭房地、○○○路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 不變,只有○○街房地有辦理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7/9、陳景 森取得應有部分2/9之分割繼承之登記。  ㈦被告、陳景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全部出售第三人紘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欣公司),嗣紘欣公司自行於 97年間在該筆土地上改建同段000建號廠房。  ㈧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再於102年2月21日出售第三人李 宏寅。  ㈨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其後變動如下:  1.嗣陳景森與被告先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175/10000贈與被告(贈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之公 契。  2.陳景森與被告又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私契 ),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 10000及系爭房屋。  3.陳景森與被告復於103年1月9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 7/10000(贈與價值2,646,518元)之公契。  4.陳景與被告於103年1月9日簽立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 元、房屋買價490,600元,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之公契。  5.陳景森與被告委由訴外人林次台代理將上開贈與、買賣契約 文件一併送件,經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㈩被告另於103年1月10日書立:願負責照顧陳景琳、願自買賣 價金扣67萬元歸還陳景森等內容之承諾書1紙交陳景森收執 。  陳景森另於103年1月23日書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立 之上開買賣公契、私契,不論爾後被告給付多少價款,除扣 除67萬元外,其餘皆必須在6個月內歸還等內容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交被告收執。  被告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貸得340萬元,該筆款項於103年2月26日匯入被告 貸款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  陳景森受領上開款項後,另自行於103年2月26日貸款兩筆共5 00萬元,其中約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另將餘款連同被告 前開所匯款項共5,769,086元用以清償借款,以清償陳景森 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之103年3月4日塗銷。  被告上開銀行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103年3月至8月)之本金 、利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被告高雄三信帳 戶供清償。  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就被告所匯款3,364,685元,依 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依銀行算式將 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前因繼承關係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今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陳景森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 係,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前開債權,故得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 景琳、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原告3人則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 、子女,嗣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 4日死亡,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 日死亡。陳山銘前於78年間,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路房 地、○○街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 別登記陳景森、陳景琳名下,○○街房地則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陳山銘於84年2月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中,陳張儼、 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景森 、陳景琳則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房地為遺產分 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爭房地、○ ○○路房地仍維持陳景森、陳景琳應有部分各1/2之登記狀態 ,至○○街房地則辦理被告應有部分7/9、陳景森應有部分2/9 之繼承登記。關於前開不動產之處分異動情形,被告、陳景 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紘欣公司; 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名下○○○路房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均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先於102年2月21日將○○○路 房地全部出售予李宏寅,嗣於102年底、103年初與被告簽立 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景森與被告並曾於103年1月10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於103年1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被 告旋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340萬元,於撥款同日 之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森亦 於同日另行貸款500萬元,其中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其中 5,769,086元則用以清償其本人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 之103年3月4日辦理塗銷。被告上開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 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 被告高雄三信帳戶供清償,原告陳吳美滿又於103年9月17日 依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3人與陳景森戶籍謄本、陳景 森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承諾書、陳山銘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於103年初 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及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與原告陳吳美滿取款憑條、陳張儼死亡證 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以上見雄 司調卷第15、17、19、21至29、31、33、35至74、75至81、 83、91、107至113、115、117至119頁頁)、陳山銘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陳張儼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陳景森及 原告3人戶籍謄本、陳景琳除戶謄本、追加原告莊陳淑靖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以上見審訴卷第35、37、3 9、41、43、45、47、49至55頁)、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路房地及○○街房 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清冊、、原告陳吳美滿繳息送款單(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137至206、293至295、297至323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陳山銘所 有,出於由陳景森照顧其與配偶陳張儼老年及陳景琳日後生 活之目的,與陳景森間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並委任陳景森管 理系爭房地,陳山銘死亡後,前開契約基於締約目的而仍存 在,嗣陳景森因病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 繼受上開借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嗣陳景琳、陳張儼既先後 死亡,則前開借名登記目的已達成,原告3人、追加原告莊 陳淑靖得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 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與陳景森間,以陳景森照 顧陳山銘夫妻及陳景琳未來生活為目的,就系爭房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陳景林並受任為系爭房地管理人,陳山銘死亡 後,系爭借名契約仍不消滅,至陳景森於102年間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承受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及 繼受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依 首開說明,原告3人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陳山銘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由陳景森 、陳景琳登記為分別共有,另購入○○街房地則全部登記於其 本人名下,至陳山銘死亡,其配偶陳張儼、長女即追加原告 莊陳淑靖拋棄繼承,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則就上開房地為 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此可見,系爭房地、○○○路房地均是陳山銘借名登記在 陳景森、陳景琳名下,故始須在陳山銘死亡後列入遺產,至 ○○街房地則無類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單純之遺產分割 。又於上述遺產分割後,被告僅受分配○○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分得2/9,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維持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狀態不變,被告同為繼承人,未分得該二筆 房地,但分得較多○○街房地,其中緣由雖陳景森、陳景琳、 陳張儼等均已過世,兩造間互為對立關係致各執一詞,然參 照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向陳景森承諾確保日後會照顧陳 景琳,陳景森並可取回代墊款67萬元,顯見陳景琳確如原告 3人所述,有受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則據此推想在遺 產分割當時,當係陳景森願承擔照護陳景琳往後生活之責任 ,故前開二筆房地仍照原樣分配由其二人共有,以利日後管 理收益,對被告則以○○街房地作為補償,應較符情理。  3.惟陳景森、陳景琳各別與陳山銘間就系爭房地、○○○路房地 之原有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在遺產分割當時並已消滅,其後 係依二人自主意思形成新法律關係,而非繼承而來,且與被 告無涉,否則只需保持原樣,被告和陳景森、陳景琳不需要 再特別就前開二筆房地辦理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故可 認定其三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除遺產分配外,尚在於消 滅舊存法律關係、重新釐定彼此權利義務。況若依原告3人 於本件所為主張,勢將造成系爭房地、○○○路房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卻仍為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公同共有之怪異 景況,且分別為該三人借名登記予陳景森、陳景琳,復與陳 景森間復有委任管理關係存在之混雜局面,而陳景琳於85年 2月將系爭房地、○○○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轉讓陳景森,陳景森 更於102年2月將全部○○○路房地出售第三人,被告對於此等 妨礙甚至有害其權利之處分行為,竟全然未見有反對意見, 顯違常理,非原告3人以:房地移轉僅為管理人變更、為執 行借名登記之方法等語即可一語帶過。  4.又○○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20,095,387元,被告分得15,629,7 47元,陳景森、陳景琳各分得2,232,820元,此有原告陳吳 美滿手寫收支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核其 分配比例為7:1:1,計算依據即被告就○○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應有部分固為2/9,但其中陳景琳占有1/9,故陳 景森才須將其中1/9比例之價金給與陳景琳,足見陳景琳與 陳景森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係於遺產分割當 時所為契約行為,據此益見遺產分割時被告與陳景森、陳景 琳就陳山銘之遺產已分配清楚,另系爭房地、○○○路房地亦 是由陳景森、陳景琳另行協議而成立新法律關係等情無訛。  5.再就法律關係變動層面言之,依原告3人所為主張,陳山銘 與陳景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委任管理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借名契約係以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為標的 ,債務人則僅陳景森一人。惟陳景森、陳景琳係各自與陳山 銘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為不同契約之債務人,已見上述。陳山銘於84年 2月死亡後,被告、陳景森、陳景琳繼承上開2個借名登記契 約,契約權利為其三人公同共有,契約債務人分別為陳景森 、陳景琳。後來陳景琳於85年2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 陳景森,僅為物權行為,其原來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債 務人地位發生何種異動?如何發生?為何僅餘陳景森一人為 債務人?且陳景森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何由原來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擴展至全部?再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 告,亦屬物權契約,被告何以就會承受債權性質之系爭借名 契約及委任管理債務人地位?原告3人就上開債之契約權利 義務之遞嬗變動軌跡,均未為適法說明及舉證,只籠統概稱 :85年2月、103年2月系爭房地之移轉,都只是管理人之變 更(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266、339頁)、都只是依陳張儼之 指示進行,為執行借名登記目的的一個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 12頁)云云,自有未恰。  6.至原告3人雖以: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均由陳山銘夫婦及陳 景琳居住,其1樓店面出租他人,租金向來由陳張儼收取作 為生活所需,相關房地稅捐則由管理人陳景森繳納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審訴卷第69至7 6頁,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欲證明其所主張陳山銘與陳景 森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委任管理關係,故陳山銘為真正所 有權人,且前開契約縱在陳山銘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陳張儼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約 ,租期自92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房屋稅繳款書則是始 自85年起,僅可證明在陳山銘過世之後有上開出租、繳款事 實,然而系爭房地確是陳山銘曾借用陳景森、陳景琳名義而 登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是陳山銘「生前」基於何種目 的與其二人訂立借名契約、是否曾委由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 ,僅憑上開事證並無從判認,故尚難遽認原告3人主張可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生前曾與陳景森訂立系 爭借名契約,又委任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以照顧陳山銘夫 婦與陳景琳,被告自陳景森受讓系爭房地時,亦承受系爭借 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可採信。  ㈢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陳景森與被告於103年1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但被告迄未付款 ,爰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陳景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形式外觀法律原因,有贈與 契約及買賣契約,而其二人除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外(即私契,見雄司調卷第73至74頁),被告尚於103 年1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陳景森則於103年1月23日簽署 系爭切結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承諾書內容 有:買賣價金扣67萬元正還陳景森等語之記載(見雄司調卷 第31頁),系爭切結書內容則記載:陳景森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承諾不論收到被告多少價款,除扣除67萬元外,其 餘均必須在6個月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依此 可見,陳景森須於期限前將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予以歸還 ,雙方顯無買賣之真意,上開價金之交付僅在製造金流,僅 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藏無償轉讓之本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有效成立,原告以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尚非有據。  2.被告受讓系爭房地後,隨即以之向高雄三信抵押貸得340萬 元,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 森另自行貸款500萬元,以其中5,769,086元清償其本人於96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之抵押貸款未償餘額,該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塗銷,而被告上開貸款第1期至第6期 (即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 償付,原告陳吳美滿復於103年9月17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將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 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 、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原告陳吳美滿繳款單據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75至7 8、79、8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293至295頁),由上可 見,原告陳吳美滿所為係履行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之約定, 是此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效成立。  3.綜上所述,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間或有 其內部目的及真正法律上原因,惟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原 告3人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3 64,685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原告3人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364,685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也無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原告3人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第1第5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3

KSDV-113-訴-274-20250313-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應有部分」欄 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銘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生有2男1女(長男陳俊安、長女陳淑 玲、次子陳俊傑),而被告之父親陳俊安與原配偶離異後,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故陳俊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緣原 告之生父呂傳茂為彌補自幼將原告出養,且原告之配偶早逝 ,並為使原告、原告之3名子女得以共同居住,遂於78年間 出資贊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即以前開200萬 元再加上自身工作所存之7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俊安,蓋原告斯時考量系爭不動產若登記原告 名下,百年後將使子女負擔高額遺產稅,又基於當時重男女 之觀念及次子正服役中,即權宜下為了方便始先借名登記在 陳俊安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多年來稅賦皆由原告負擔,原 告並居住迄今,陳俊安於80年初即搬至桃園,並未支付過任 何費用,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陳俊安業 已死亡,原告與陳俊安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已消滅,陳俊安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得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宇暉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陳俊安生前持有,因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而繳回地政事務所,並取得新的權狀。系爭不動產 之稅賦係由陳俊傑負擔,而非原告,陳俊安生前表示基於使 用者付費,故由陳俊傑負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但 原告與陳俊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曾表示係為避免贈 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直接登記在陳俊安名下,因陳俊安有結 婚生小孩,陳俊傑有結婚但一直沒有小孩,原告希望系爭不 動產可以一直留下去,故登記在陳俊安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紳部分:   被告陳銘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其長子陳俊安 即被告父親之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俊安死亡後消 滅,被告應依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陳宇暉固未 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然就原告與陳俊安間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 查:  ㈠原告與陳俊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其與陳俊安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陳宇暉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出資購買,自購買後居住迄今, 且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108 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陳宇暉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出資購買,且陳俊安生前並未繳納相關稅賦乙節並不爭 執,而被告陳銘紳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⑵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兄呂芳野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 產是原告78年間購買,因為我父親那時候房子要給別人改建 ,我們3個兄弟3個姊妹每一個都有分到200萬元,現金200萬 元是我拿去給原告的,原告當時拿到200萬元就去買房子, 因為原告不認識字,次子又在當兵,所以借老大的名字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陳淑玲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在78年間買的,原告跟我講 家裡買房子,阿公贊助的,我是在登記之後才知道用大哥陳 俊安的名義登記,原告說他不識字,弟弟那時候也在當兵, 我當時也才剛畢業,準備考空中大學,所以先借大哥陳俊安 的名字登記,權狀都是原告保管,都放在原告的房間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經核證人呂芳野、陳淑 玲為原告至親,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應有相當之瞭 解,且其等證稱原告因不識字、次子正在當兵,因而借用長 子陳俊安名義登記等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尤其證人呂芳野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前開證述應為可可採 。  ⑶是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且購入後即居住迄今,陳 俊安並無支付歷年來稅賦,原告長期管理使用且陳俊安未曾 負擔義務,可見陳俊安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使用受益並負擔義 務之情形,且原告因不識字,陳俊安為長子、次子陳俊傑尚 在服役,乃借用陳俊安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該借名登記動 機與常理亦無不符,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陳俊安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告陳宇暉雖辯稱:原告係為避免贈與稅乃直接以陳俊安名 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在陳俊安持有中,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乃由陳俊傑負擔稅賦云云。然被告陳宇暉就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陳俊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若非原告父親贊助,原告並無能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可知系 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為棲身之所之重要資產,而陳俊安長年 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有證人呂芳野、陳淑玲於本院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原告甚至資助陳俊安經營 生意,亦有證人呂芳野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陳俊安並非原告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甚且經濟上需原 告協助,原告有何動機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陳俊安,而 非均分予3名子女,抑或由2名兒子均分,實非無疑,故被告 陳宇暉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陳俊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而陳俊安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被告,有陳俊安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陳俊安之個人之 基本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本 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 陳俊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俊安死亡時消滅,堪認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因繼承而繼續保 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陳俊安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從而,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俊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 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陳宇暉2分之1 被告陳銘紳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陳宇暉10分之1 被告陳銘紳10分之1

2025-03-13

PCDV-113-重訴-524-202503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