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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則葵於本院審判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 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 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偽造「羅賓胡德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陳湘婷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 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 ,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偽造印文1枚、「吳宗志」之偽造署押1枚,依上開規 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 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向告訴人許惠晴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輾轉上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 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吳宗志」署押1枚) 扣案,由告訴人陳湘婷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被   告 李則葵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 辰國際-m」、「豆漿」、「云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 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 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7日前 某日,以LINE暱稱「Robinhood-0036」、「助教-詩雅」對 陳湘婷佯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協助投資 台股賺錢獲利云云,致陳湘婷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李則葵則依「星辰國際- m」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以「羅賓 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宗志」名義,向陳湘 婷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 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與陳湘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宗志,李則葵取得 前開款項後,依「星辰國際-m」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 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則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Robinhood-0036」及「助教-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所派出之人。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Telegram暱稱「星辰國際-m」、「豆漿」、「云偉」、LINE 暱稱「Robinhood-0036」、「助教-詩雅」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 合計僅約1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KLDM-113-金訴-85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6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文聰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Kin」、「惠晏」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不斷 翻新,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並轉交包裹可能含有現金等 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等交易工具,將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 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同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1月8日9時許自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科長、警察局 警官「陳志豪」等人,向張永豐佯稱:你遭他人冒用名義詐 領低收入戶之補助款,復遭綁架案件行為人利用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 付黃金飾品予檢察官以配合偵辦,將派遣地檢署之公證人前 往收取云云,致張永豐陷於錯誤,將牛皮紙袋盛裝如附表所 示之金飾、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正欲前往約定地點(址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發覺有異報警;嗣張永豐佯 仍有意交付財物赴約,同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工作用Telegr am群組「台北 P 茂森 阿良」(下稱甲群組),由「Kin」 、「惠晏」指示許文聰赴約、待命、接近張永豐所駕駛車輛 並自稱是由「張主任」派來等語,由許文聰於同日15時許依 前揭指示行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APPLE廠牌iPhone12 型號手機(下稱乙手機)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張永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 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許文聰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之警詢中陳 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在前述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被告就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罪事實 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訴2 17卷【下稱訴卷】第6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6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聰於本院之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4聲羈44卷【下稱聲羈卷】第44-45 頁,訴卷第6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豐之證述相 符(見114偵3639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並有告訴人 與「陳志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乙手機內之 甲群組成員列表、各成員首頁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及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3-48、57-70頁),與 乙手機扣案可佐。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因受「Kin」招募而 加入詐欺集團,與「Kin」、「惠晏」、「呈祥國際-瑪利歐 」、「呈祥國際-賽亞人」、「MK3.0(不打款)」同為派單專 用甲群組之成員,與「Kin」於114年1月8日14時15至26分許 私下討論本單派單、安全性、群組講到錢的部分收單後會刪 除對話紀錄、本單跑完下班後再去拿卡片等節,嗣甲群組對 話紀錄僅餘「惠晏」於同日14時57分至15時許提示被告有關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特徵,並指示「過去吧」、「你走去他主 駕駛座玻璃」、「跟他說你是張主任派來的」、「步驟跟剛 剛一樣」部分,此有未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卷第65-68頁),復據被告自承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 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預 見收取標的可能含有金融帳戶而涉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各情(見訴卷第63-65頁),堪信其 確與同集團前揭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實現犯罪計劃,於 共同意思範圍內全部行為應負其責。 三、綜上,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被告與同集團成員「Kin」、「惠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前揭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預支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訴卷第63頁),惟鑒於被告預支之時點及本案報酬計算之方式俱屬不明,本案亦未必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預支薪水後首犯者,參以其本案未及取得財物即遭員警查獲,尚難認已有犯罪所得,爰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遞減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加重其刑條件,惟鑒於該規定未明文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部分,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詳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先前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確定後, 於11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尚在保護管束期間 之際,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前所述之犯罪手段、 犯罪支配程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14、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乙手機,係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偵卷第18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 PPLE廠牌iPhone15promax型號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及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業如前述,且俱經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稽( 見偵卷第51頁);至本案尚無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扣案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俱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各1本(共3本)及金融卡各1張(共3張),金戒指2個、金墜子1個、金項鍊1條、金飾1批。

2025-03-27

TPDM-114-訴-21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4號、114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附件犯罪事實之「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 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增為「攜帶該文件及偽造之特種 文書即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佯裝為經辦人員,向何 風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代表企業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該等人員及該企業」。  3.證據部分增加:扣案之被告手機蒐證擷圖(警卷第55至57頁 )、本案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告訴人何風雲 報案資料(警卷第67至6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 卷第11至13頁)、被告吳宗旺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 、52、55至5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 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 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 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 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 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 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 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 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宗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就本案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金 訴卷第56及5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及減刑相關部分:  1.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11至12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1至13頁)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在 卷為憑;然因上開罪名(酒後駕車)與本罪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評價。  3.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第6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亦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詳附錄,金訴卷第75頁)、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金訴卷第59頁),尚屬過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5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金訴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偽 造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 卷第23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 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不實名牌即工作證(警卷第25頁),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 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警卷第5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2.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 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金訴卷第63頁);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警卷第51頁);未扣案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卷第23頁)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均沒收。 ◎附錄:吳宗旺及告訴人何風雲間於本案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號民國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第75頁)」,主要內容如下: 1.吳宗旺應給付何風雲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何風雲願意當庭原諒吳宗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3.何風雲不再向吳宗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吳宗旺猶不思悔改,自11 3年1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項 前」、「心態」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吳宗旺 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吳宗旺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何風雲施用詐術,致何風雲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萊爾富南縣麻庄店面 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款項,吳宗旺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經辦 人欄簽署偽造之「楊尚賢」署名1枚並蓋上「楊尚賢」印文1 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何 風雲而行使之。待吳宗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 11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經警於113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屏 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用 之IPHONE12手機1支,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何風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旺於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何風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12 手機1支、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偽造之「楊尚賢」印文及「楊尚賢」之署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 之IPHONE12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3-27

TNDM-114-金訴-27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麒 邱宇揚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 號、第33058號、第33059號、第33060號、第33061號、第33062 號、第33063號、第33064號、第33065號、第33066號、第3306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 2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295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宇揚附表所示18罪及沈峻麒附表編號1所示1罪之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吳紘嘉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臺年壹月。 吳紘嘉經原審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沈峻麒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臺1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下稱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被告沈峻麒併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含定執行刑)及沈峻麒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  ㈠被告林佳鴻、邱宇揚之自白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告訴 人之指訴暨相關匯款明細等,認其等二人有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佳 鴻同時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  ㈡依被告沈峻麒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佳鴻、邱宇揚所為不利於 被告沈峻麒之供述,暨上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認被告沈峻麒亦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以被告沈峻 麒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一節並無可採。  ㈢依被告吳紘嘉坦承有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沈峻麒,復由共同被 告沈峻麒帶其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 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林佳鴻等之不利於已之供述 ,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 )、共同被告林佳鴻所為不利於被告吳紘嘉之證詞,以被告 吳紘嘉所辯:只認識沈峻麒,有跟沈峻麒說不要參與詐欺, 他說是投資,我就相信他云云,為不可採,而認定其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鴻等人。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 雖經修正並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 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 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林佳鴻等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㈤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 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被告林佳鴻在本 案犯罪組織中,受綽號「柳丁」之指揮,招募被告邱宇揚及 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顧人頭,並給予報 酬,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吳紘嘉只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沈峻麒等人,供被告沈峻麒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核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㈦因認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4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峻麒、邱 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2 至18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紘嘉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被告邱宇揚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及定執行刑及被告吳紘嘉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宇揚除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 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 ㈡卷第1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邱宇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10、18所示被害 人王鳳玉、蔡惠珍、柯亞嬋和解部分,業已清償完竣,有其提 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㈡第43-101頁),原審均未及 就上開有利於被告邱宇揚量刑證據部分為審酌,均亦有未洽, 被告邱宇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 由。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112 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其於原審係 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因此,無從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原審於量刑時亦以被 告沈峻麒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情,資為量刑審酌之不利因素, 則其事後既於本院併坦承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審酌,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沈峻麒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㈢被告吳紘嘉於原審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㈡卷第107頁),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但原審於量刑時亦審酌稱: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 審理時否認犯行等情,為被告吳紘嘉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亦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吳紘嘉 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吳紘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情節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是被告吳紘嘉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邱宇揚、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為牟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邱宇揚擔負責看管帳戶之提供者;被告沈 峻麒負責收購帳戶交予林佳鴻,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各輕重、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邱 宇掦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王鳳玉、蔡惠珍 、柯亞嬋達和解,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責任,及繳交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沈峻麒就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溎芬達成和 解,惟迄未賠償分文之損害;被告吳紘嘉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不法內涵較低,復已 繳交其犯罪所得,犯罪之手段係提供銀行帳戶、被告邱宇揚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判處徒刑2月,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邱宇揚參詐欺集 團期間不長、與共同被告林佳鴻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邱宇揚、沈峻麒、吳紘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宇揚部分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 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紘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邱宇揚所犯之 18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集中 於110年2月及同年7-8月間,時間相當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之可能性高,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㈥被告邱宇揚有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被告吳紘嘉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不適於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佳鴻附表一及被告沈峻麒附表一編號2-18上訴駁回部 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佳鴻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2-1 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法律及說明,審酌被告林 佳鴻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罪組織,及 提領被詐騙之款項,復提供其帳戶作第三層轉帳之用,情節 較重;被告沈峻麒則負責收購帳戶交予被告林佳鴻,供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如後所 述,被告沈峻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鳳玉等8人達成 調解,允諾賠償惟尚未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林佳鴻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林佳鴻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被告 沈峻麒前有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被告林佳鴻、沈峻麒素行非佳,被告林佳鴻招募陳 旻儀、邱宇揚加入詐欺集團,給予看顧人頭之報酬並收取人 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沈峻 麒、陳旻儀、邱宇揚而言,犯罪情節更高,被告林佳鴻、沈 峻麒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短、分工輕重、對告訴人、被害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 金訴卷㈡第18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牟取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佳鴻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沈峻麒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刑。又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佳鴻所犯之18罪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時 間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佳鴻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佳鴻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由,是定被告林佳鴻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刑罰裁量亦無違部 及內部界限。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稱: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則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本 件警方固在被告林佳鴻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07號 房扣得10萬3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警卷㈡第11頁、偵一卷第161頁 ),上開扣押之現金,固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林佳鴻及 檢察官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林佳鴻復於偵查中雖供 稱係其所有云云(偵一卷第37頁),然依附表「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均係先進入共同被告吳紘嘉之 帳戶,再轉入被告林佳鴻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附表所 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最後均由被告林佳鴻提領後轉交所自 稱之「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之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帳戶 內亦有其他不詳姓名者匯入之款項遭被告領出。再參以被告 林佳鴻在本案係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 罪組織及看管帳戶等情,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林佳鴻所有 ,即非無疑。何況縱係其所有非經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仍無 從對之強制執行,則將來詐欺被害人可否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仍不可知,自難謂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林佳 鴻主張以扣押之現金抵償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沈峻麒先則主張:本案我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警詢講 的10萬元是約定的金額,但沒有拿到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260頁);嗣又稱:當時沒有拿到,當時我被逮捕的 時候,是另外一個人林源龍的簿子,但我還沒有拿到10萬元 當下就被逮捕,我所說的10萬元是這個簿子的10萬元,並非 是吳紘嘉這本簿子的10萬元,所以這個10萬元我並沒有實際 拿到,我當場就被警察逮捕了;我本來要收這個人的帳戶過 去給林佳鴻,我才能拿到10萬元,結果我在收的當下就被逮 捕了,但我們事前有約定是10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5、16 頁),而否認有取得報酬。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從你開 始販售存摺開始至今,共獲利多少?)總共獲利幣10萬元, 但我要分2萬元給吳紘嘉,還有2000元給李偉鴻,所以實際 收入是78000元等語(警卷㈡第125頁);核與被告吳紘嘉亦 供稱:他(指被告沈峻麒)當時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向我租 借存摺5天,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交付給沈峻麒, 他拿2萬元給我,我總共獲利2萬元等語(警卷㈢204頁),及 原審共同被告李偉鴻(另案通緝中)證稱:「(為何你要協 助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有無任何利益或代價?)在11 0年08月23日我就有載過沈峻麒去拿過簿子,當時沈峻麒有 給我2000元作為車馬費,這次他請我載他時也有說會給我車 馬費,所以我就答應他載他去拿簿子。」、「(你稱你於11 0年08月23日也有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時,是否也是將 提供簿子的人載到指定地點?)對,我們先開車到提供簿子 的人那邊,收取簿子之後也有順便搭載該名提供簿子的人去 沈峻麒指定地點台南愛客發旅館。」等語(警卷㈢第106頁) 相符,設被告沈峻麒未取得報酬,怎會分別給付吳紘嘉、李 偉鴻上開報酬?是應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採,其事後否認有 取得犯罪所得並無可採。  ㈣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溎 芬、王筱蓉、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鳳玉、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 美貞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蔡惠珍、曾詩閔、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劉淯瑄、編號18所示被害人柯亞嬋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363頁),其賠 償日自114年5月起,雖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出獄前, 即自114年1月起即已請家人清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諭知沒 收之犯罪所得7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38頁),惟迄未陳 報相關證據,且據本院向上開被害人查詢結果,亦經回覆尚 未收到任何賠償,有電話詢問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 09-111頁),被告沈峻麒既分文未償,則其上開主張及調解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審認。被告沈峻麒請求就附表編號2-8所 示之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此部 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沈峻麒定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沈峻麒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及同 年7-8月間,時間密接,重複非難可能性高,如以累加方式 定刑,將會產生重複評價,有違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 號)部分,與原判決被告林佳鴻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江李 春美部分,其被害事實及被騙之金額完全相同(本院卷㈠第2 43頁),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被告吳紘嘉經原審 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廷輝、鄭益雄 、吳梓榕、鄭博仁、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及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溎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帳號「Trust Global001」向楊溎芬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台」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王筱蓉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楊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9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Trust Global」App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53至64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筱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入6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楊溎芬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6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八卷第5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出3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出3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筱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假冒香港人自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出9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轉出10萬9,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82至8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7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出12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4 陳益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思萌」向陳益府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並請求借款云云,致陳益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出16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①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甲他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甲他卷第17至21頁) ③陳函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他卷第59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併辦意旨書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鳳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王鳳玉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入1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轉出49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15時51分許,轉出28萬6,000元、21萬5,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啟航國際」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併辦意旨書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省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予恩」向黃省平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客服」LINE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匯入9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出13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出13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被害人黃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五卷第1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假冒網友向張美貞佯稱:加入「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匯入99萬4,000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出37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出35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同上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12時52分許,轉出39萬1,000元、28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8 馬淑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匯入16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12時18分、12時37分許,轉出36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5日12時5分、12時25分許,轉出35萬8,000元、38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陽立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鄭志鴻」向歐陽立惠佯稱: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獲悉運彩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出3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轉出28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歐陽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03至10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投資人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07、109、29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匯入4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轉出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出4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惠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惠珍佯稱:下載「MD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出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出16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MDC交易所」App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33至47、5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出1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6日10時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詩閔(起訴書誤載「曾詩閩」,應予更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假冒網友向曾詩閔佯稱:加入「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出16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Goldman Sachs」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73、75至8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曉玲佯稱:加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入11萬9,000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至12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劉淯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杰友」向劉淯瑄佯稱:加入「PK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出1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劉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乙警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PK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45、5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江李秋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智勇」、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替客戶匯錢至臺灣的銀行,請求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2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轉出2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賴筱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杨泽」、「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加入「ONE-Professional Block」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出8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轉出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ONE-Professional Block」網頁截圖(警六卷123至13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溶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總」、「主管陳漢明」向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即提供「539彩券」明牌號碼,但須繳納彩球保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陳宇誸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溶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9至65頁) ②臉書社群「539直播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7至7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2萬元 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出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15萬6,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宇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ick」向陳宇誸佯稱:加入「AM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王溶瑱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陳宇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95至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AM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101至121、12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柯亞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偉煜」向柯亞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匯入15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出27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7日13時34至38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筆),於同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17萬9,000元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3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十卷第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面截圖(警十卷96至14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9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更正為「向偉鈞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 號2、3主文欄「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部分均應更正 為「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之上開 罪名記載,及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部分之上開記載,應 係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2-訴-345-202503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名岳(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尋覓穩定正當之 工作,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也願意與各告訴人調解,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 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 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提領詐 欺贓款之成員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俗稱 「收水」),即可取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 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被告與蕭宇祐、劉育祐(該2人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079號、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罪刑確定)、王立 勛(通緝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起訴書附表「匯入之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起訴書附表「車手」欄所示 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 交予起訴書附表「收水」欄所示之人,再由渠等將款項交予 蕭宇祐,由蕭宇祐轉交被告。之後蕭宇祐、被告陸續返回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聚集處,再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 擬貨幣幣商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 斷明確。  ㈡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18號卷第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079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 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就 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 ,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後 再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 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起訴書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 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5人,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劉名岳、蕭宇祐(本院另行審結)2人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劉名岳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向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收取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 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出即俗稱「收水」工作,即可 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取 金額0.5%計算之報酬。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 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劉名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56、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 75頁)。   3、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第19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 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劉名岳與同案被告蕭 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另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事 證並無查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最重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處斷刑之最重刑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經自白減刑後之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蕭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均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其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後再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 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共犯多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名岳擔任收水 成員,於本件犯行所向同案被告蕭宇祐收取之詐欺贓款, 並轉交出之洗錢款項。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日被告所獲得報酬 為3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仍得 支配處分者,且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如再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鄒宜庭)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楊倩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江佩璇)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洪如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湯詠筑)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PHM-114-上訴-354-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 張凱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 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僅授予法院於內外部 界限內定其刑期,致犯輕罪數罪者之數罪併罰逾其法定本刑 ,且上限定為 30 年亦屬過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牴觸罪 刑法定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刑度過高,違反比 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 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4-2025032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羿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羿勝被訴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無罪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羿勝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顏羿勝(下稱被 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 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43 頁)。故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上述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顏羿勝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業經起訴,故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中),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時,招募少 年古○玄(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次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 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 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 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 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 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 ,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 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 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 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 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 決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所屬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後,因參與該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22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 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8月1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 上開不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乙節於本案偵訊時稱:我是從111年10 月底到同年12月中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1個詐騙集團 ,古○玄經其介紹擔任同一集團之車手,此犯罪集團與前案 為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32 頁)。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招募少年古○玄加入犯罪 組織時間為111年12月間,即為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 。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前案犯罪組織,與其 招募少年古○玄加入之本件犯罪組織,為不同犯罪組織,依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組織同一,此情參之起訴書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起 訴,益徵其實。且被告係於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少年古 ○玄加入擔任車手。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被告招募古○玄加 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㈢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招募古○玄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再向原 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未察,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 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68-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9 號 聲 請 人 張凱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雖定有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及合併之刑期以下為法院之裁量範圍,唯因個案情形不同, 裁量空間大小不同,卻無一定標準使相類情形得有相當之裁 量,且未明文規定得否不受判決拘束力之限制,重新將數裁 判之各罪拆開再合併裁量,令刑罰無從受正確之評價,違反 罪刑法定主義、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意見,僅認 係合併執行之減免優惠,卻未考量裁量結果與應負責任是否 有不相當之情形,顯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 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 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 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 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 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法官 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 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85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9-20250326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祐祥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 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身體,使告訴人陳祐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祐祥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素 行非佳,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之物品(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偵查卷一第359 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與本案犯行無關(見113年度偵 字第18232號偵查卷第69頁)卷內上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5-03-26

SLDM-114-審簡-3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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