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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持結婚書約(下稱 系爭結婚書約)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丁OO及其妻戊OO(下合稱證人二人)簽名時兩造 尚未簽名也未在場,證人二人未曾見聞伊有無與被告乙○○結 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 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登記結婚前不久即與證人二人同遊花蓮, 在場宣布兩造即將結婚,並一同感謝證人二人祝福,故證人 二人確實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結婚,惟未符合 法定結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 之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2 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47至51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 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應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 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 ,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 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判決雖均係關於離婚法定要 式行為之闡述,但就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內 容,應與結婚之法定要件類同,併予敘明)。而該證人有無 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 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署系爭結婚書約,並向高 雄○○○○○○○○為結婚之登記,然系爭結婚書約為被告所準備, 該書約之證人欄已經簽好證人二人名字,其餘欄位均空白, 登記時證人二人也不在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書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 資料過院,此有高雄○○○○○○○○112年12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 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104年6月初被告至高雄向原告父母提親,其後被告告知證人 二人喜訊,兩造與證人二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同遊花蓮等事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且有證人戊OO臉書動態回 顧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104年6月間我們與兩造 一起出遊前,被告已經有跟我說過要和原告結婚,到民宿後 一群朋友一起恭喜兩造。後來有次被告跟我們碰面,並請我 幫忙買結婚書約,說要跟原告結婚,我沒有跟原告確認,因 出遊時間跟我購買結婚書約並簽名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我 跟我太太戊OO買完後拿回家簽名,簽名時上面欄位是空白的 ,但忘記哪天簽的。之後我們在被告先前位於中和住處交給 被告,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原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至309頁),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有天被告提到要與原告結婚並南下高雄登記,請我與丁OO 幫忙買結婚書約並當證人,被告提此事時原告不在場。買完 後我跟丁OO在戶籍地同時簽名,簽名當下其他欄位都是空白 的,但不記得確切簽名日期。簽名後沒有向原告確認她結婚 真意,當時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但出遊前就有聽被告講說 兩造要結婚,被告講時原告沒有在場。該次出遊在民宿聊天 時有跟原告聊到、恭喜她,原告也會對我們說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至319頁),是證人二人均證稱出遊時知悉兩造 要結婚,在場友人有恭賀兩造,其後被告在原告不在場之情 形下委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證人二人因未有原告聯絡方式 ,也未向原告確認,即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可知證人二人僅係憑被告 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時單方面之說法,及先前與兩造一同出 遊時曾恭賀兩造等情,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然出 遊時間與兩造登記時間既然有間,期間原告心意是否依然不 變,尤應向原告本人確認為妥。且無論是知悉一方已向另一 方求婚、知悉一方已向另一方父母提親或知悉雙方具體登記 結婚日期,親友均可能因認定雙方未來有結婚計畫而出言表 示恭喜,然實則籌辦婚禮之人在過程中反悔不願登記者所在 多有。證人二人所指在民宿恭喜兩造之情境,究竟是何者似 有未明,尚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言,認定證人二人確知兩造即 將進行結婚登記,更遑論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當下,係依 被告片面轉告,非親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  ㈣被告雖抗辯:證人二人雖為被告之好友,也透過被告認識原 告,兩造婚前即與證人二人相處十分熱絡;同遊花蓮時兩造 均回應證人二人之祝福,也與結婚登記時間相隔不久,故證 人二人應為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人等語。然查,縱認證人 二人並非完全不認識原告、兩造與證人同遊花蓮時,兩造曾 接受證人祝福等情,均與證人二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署其 等姓名時,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是否即為與被告結婚之人 、原告本人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並非可採。  ㈤是依證人二人所述,足徵兩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亦於簽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 灼然。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於 結婚書面上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 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 足當之。本件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前,未曾直接詢問原告 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有關兩造將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均係聽 聞被告所述,已如前述,則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二 人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是以 證人二人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  ㈥準此,本件兩造雖於104年7月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 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 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0

KSYV-113-婚-163-20241120-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紀宜君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家事更正聲明狀聲明主張: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44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獲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 月16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三)暨最終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張,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 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兩 造於婚前、婚後住在原告桃園娘家3年、原告更長達4年之久 ,足證原告生活開支是依賴娘家經濟援助支應,原告否認有 任何被告之金錢存入原告郵局及中信銀帳戶內或用於購置原 告現存婚後財產,被告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可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0,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帳戶)內之全部往來金額,均屬原告 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原告現存財產為前開二帳戶內之 餘額或自帳戶內支出購得,即屬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財 產之變形,均非婚後有償取得,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  2.附表一編號3日盛銀行存款部分,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均為計 算基準日110年2月1日之後日期,即皆為離婚後之存款,依 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等是自原告前開郵局、中信銀帳戶內婚前財產 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支出購置,不應列入分配。  4.附表一編號7之對被告代墊扶養費債權部分,係被告對原告 之侵害,且被告對此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列入分配顯失 公平。且原告為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要屬代替被告履行被 告對子女應盡之義務,僅形式上出現被告對原告負擔不當得 利債務,原告取得債權,實質上被告卻對此夫妻財產之債權 、債務發生毫無正面意義之貢獻可言,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不盡義務,對原告侵害越大,製造之被告債務越多,反射 至原告債權越多,原告要分給被告之金額越高,揆諸實務見 解,並非夫妻間發生債權債務一律應列入,被告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被告主張原 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5,361元列入計算已顯失公平,應不計 入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之婚後債務及原告之婚後債權。 (三)被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 剩餘財產為400,903元,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應分配給 原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452元(計算式400,9032=200 ,451.5元,四捨五入),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部分:據被告提出之被證7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106年5月17日郵局帳戶餘額為18,754元,原證21兩 造於106年5月17日簽立之結婚書約載明「指定結婚日106年5 月20日」,足證兩造是採預約戶政於106年5月20日為結婚登 記,106年5月20日0時結婚已生登記效力,被告於當日11時1 8分許,存入之2萬元,要屬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 號裁判意旨,被告上開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之保費均註 記年繳,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經調查被告106年度至110 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879,665元、964,975元、830,509元、9 24,776元、975,405元(院卷一第373至380頁),存款卻僅餘1 96,695元,則被告持續以婚後薪資所得繳付保費,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就被告稱將會其所得收入交由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 部分:被告於婚前兩造交往期間(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 ,即已向原告表示會經常拿錢回家給被告母親,此有兩造婚 前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於105年9月21日對話紀錄可 稽,原告於中午12時16分以Messenger輸入文字詢問被告「 今天有穿背心出門嗎」,下午18時23分原告再詢問被告「吃 飯沒」,被告輸入文字答稱「吃了餅乾 要離家去覓食了 今 天拿錢回家而已」,足證被告所稱「拿錢回家」即是拿給被 告之母親,不會是拿給原告。  4.就被告所辯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僅常見於父母贈與未成年 子女,蓋因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扶養,然被告早已成年有高 額工作收入,被告母親已近70歲高齡,被告為扶養義務人, 被告之母親為被扶養人早已無工作收入,被告亦自結婚前已 經常拿錢回家給母親,且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非被 告母親,足證被告拿錢回家委由母親代繳費用,被告母親不 過受託代繳性質,被告復提出被證8之提領現金交易紀錄, 顯係被告以被告帳戶內薪資所得提領後,轉交其母親代為繳 費,法律關係仍屬被告清償自己保險契約應納之保險費,並 非何人代繳保險費,何人就變為保險契約當事人。 (四)就被告其餘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爭執原告於婚後至107年8月之前曾短暫有微薄之咖啡店 打零工現金收入,惟入不敷出。且就本院查調原告106年至1 10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原告確無工作所得,此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短 暫打零工現金收入已耗盡,且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原告金融 帳戶有往來,該收入無涉原告之金融帳戶。  2.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1至12頁郵局帳戶內取得政府 或民間機構之補助款、育兒津貼、保險給付等,係源於原告 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獲政府無償補助款轉入原告郵局之金額、 無償受勞動部勞工局所核發國民年金生育補助款及未成年子 女之事故保險金,惟其餘郵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 娘家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 告娘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 額,然被告對該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 顯失公平。  3.原告列舉如最終辯論意旨狀第14至15頁中信銀帳戶內於婚後 自原告父母處取得節慶紅包或父母基於照顧原告之目的補助 原告購屋之規畫等無償贈與,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入中信銀帳 戶之金額,惟其餘中信銀帳戶內往來金額,仍全屬原告娘家 為經濟援助原告生活開支之無償贈與,僅因兩造住在原告娘 家,贈與過於頻繁而未一一列舉,雖被告仍爭執部分金額, 被告對下列無償取得財產均無任何貢獻,若列入分配亦顯失 公平。其中:   (1)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10日母親無償 贈與一年份節慶之紅包而存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之33,000元, 於105年至107年間均無相同存入紀錄,且時間點未滿一年等 云云,因105年兩造尚未結婚,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才結婚 ,107年11月25日兩造所生之子出生,當然於105年至107年 不會有相同性質之存入紀錄,而108年間原告迫於全職照顧 甫出生之新生嬰兒,無法屢屢於彰化與桃園來回奔波參與各 種節慶,原告之母親才幫忙收集各種節慶紅包於108年11月1 4日給予,而109年2月間新生子才滿周歲未滿2歲,可以預期 原告該年度仍然忙於照顧幼子,開銷日益增加,原告母親才 比照108年之方式,提前於109年2月10日給予一年份之節慶 紅包,原告之主張無違人倫常情及當時之時空背景因素。 (2)就被告爭執109年4月26日、28日原告母親分別存入原告名下 系爭中信銀帳戶合計20萬元無償贈與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當 時兩造確係在彰化租屋居住,原告於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 生後,希望提供子女更好之居住環境,而有購置自有住宅之 想法,此為社會普遍之現象,原告向母親提出購屋之想法, 原告之母親即合意贈與,帳戶內之存款原告要如何周轉運用 ,要屬原告運用個人財產自由。  4.就被告提出被證4、5、6、8部分,被證4之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打零工之少許現金收入是發生於107年8月之前,無關10 8年7月之後購置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被證5之對話紀錄,內 容是兩造對生活開支之爭執,原告從未表示被告曾給付金錢 入原告之郵局或中信銀帳戶;被證6之對話譯文是兩造及乙○ ○阿姨、甲○○姊姊4人雜亂無章之爭執內容,原告於譯文內容 中已否認被告給付金錢,亦無從證明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有 關;被證8僅係單純被告提領自己帳戶金錢交易明細,原告 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亦否認被證8之金錢提領與原告之郵 局、中信銀帳戶或原告購置現存婚後財產有何關聯性,此與 原告無涉。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之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 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主張原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被 告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並就財產 項目爭議部分補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4、5、6之馬自達小客車、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科菱公司股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均係以婚前財產或婚後無 償取得之財產購買,自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中,其中尚有國民年金及保險費屬 原告婚後之有償取得財產,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補助 款或育兒津貼等款項後,原告婚後共計尚存入732,549元, 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基準日時,原 告郵局帳戶中僅餘16,669元,顯然原告有於婚後以其婚後有 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後財產均係以婚前 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況且,倘計算原 告郵局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1月11日,支出總額便 已逾婚前存款餘額209,735元,而依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 輛之款項乃於108年7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 票之款項乃於109年3、4月間始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惟於此 些時點,原告郵局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 甚原告郵局帳戶中之無償取得款項多係育兒津貼與補助之費 用,此當應用於子女之生活所需支出,並非供原告置產之用 ,且自該些款項存入郵局帳戶後,便與婚後財產混同,故當 無法逕認系爭車輛及科菱股票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中,雖原告主張其中311, 900元為其母親無償贈與之款項,然此固為原告所自稱,實 難憑採,且扣除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原告母親贈與(被告否 認之)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等款項後,原告婚後仍存入共計 421,102元,應可推認此即為原告婚後有償收入,而於本件 基準日時,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中僅餘2,063元,顯然原告有 於婚後以其婚後有償收入進行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婚 後財產均係以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入,顯難採信 。況且,倘計算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支出紀錄,實至107年1 1月29日,支出總額便已逾婚前存款餘額129,483元,而依原 告主張,購買正能光電股票之款項乃於108年11、12月間始 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購買科菱股票之款項乃於109年4月 8日始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惟於此些時點,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內是否仍存在婚前財產,固有疑義。甚就原告主張之 無償取得款項,應於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後便與其他婚後財產 混同,當無法逕認正能光電股票及科菱股票係以無償取得之 款項所購入。 (3)綜上,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中,既除婚前存 款與無償取得之款項外,尚有有償收入,甚其婚後有償取得 之金錢數額尚遠多於婚前存款與無償取得之數額(參附表1 、附表3),且原告婚後之支出項目,更非僅有購買系爭車 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定尚有其餘他項支出,則原 告究如何特定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僅用以購買系 爭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是以,既附表三編號4 之馬自達車輛、科菱股票及正能光電股票為原告婚後所得之 財產,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些財產為其以婚前財產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購入,則依法即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始為公允。  2.附表四編號7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 (1)按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於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時,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自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於兩造分居期間,因就子女扶養費數額遲未有共識,且起初 原告亦不願提供匯款帳戶,以致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便均先由原告代為墊付,而此筆代墊扶養費,自屬被 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為原告對被告債權,又參兩造於110 年8月30日之調解筆錄,可知原告代墊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 至110年5月31日,於此期間,原告累積之代墊扶養費共計為 43,289元,是依此計算,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即110年2月1日 所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應為15,361元〔計算式:43,289元/ (6天/30天+6個月)×(6天/30天+2個月)=15,361,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因原告代其墊付 子女扶養費,而對原告負有15,361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2)雖原告辯稱此筆代墊扶養費乃其父母贈與之款項,然參原告 之郵局帳戶,可見於兩造分居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原告尚有 自該帳戶提領共計20,400元之款項,而此款項應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倘原告主張此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應由 其舉證證明。是以,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固有以其婚後財 產扶養子女,則就其代被告墊付之15,361元,自非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退萬步言,原告雖辯稱此段期間其所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用乃由其父母無償贈與(被告否認之),然此仍不影 響被告對其負有此筆不當得利之債務,而原告確享有此筆不 當得利之債權,故實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否則,豈非 因被告乃於本件基準日後清償,故致本件基準日時仍需將此 筆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同原告除依債權取得此筆 款項外,尚可因此筆款項仍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而再次獲 得分配,顯有失公允。  (三)就原告其餘主張及爭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倘原告之婚後財產中存在有償取得之財產,依實務見解,即 不得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之現存財產均為婚前財 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得,進而主張扣除價值,是被告給付原 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屬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1)兩造結婚時均各自有工作收入,原告乃於咖啡廳任職,實至 約婚後1年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始離職在家育兒,故原告辯 稱其婚後均無任何有償收入,實不可採。再者,雖原告自10 7年11月後便為家庭主婦,然被告均會將其所得收入自帳戶 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管理運用,若有剩餘之款 項,原告便會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亦經原告多次自承, 如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確認家庭生活費之使用狀況, 且就被告提出「妳有記賬本嗎?我給妳的錢好像不只妳存的 這些?…」之質疑,原告非但未否認被告給予生活費乙情, 尚進一步表示會讓被告對帳務一目了然,甚原告更曾自述被 告總共給付約71萬元(此數額被告否認,被告婚後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實已近百萬元),此益徵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 告,並經原告存入自身帳戶乙事為真,有被證5對話紀錄可 證。 (2)原告雖執意否認,然自被證5之兩造對話紀錄、被證8之提領 明細、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所整理之附表1及附表3原告之郵 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入紀錄觀之,皆可證被告自兩造婚後便 持續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告。原告又以其懷胎期間尚外出工 作為由,否認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然被告給付家 庭生活費,原告將之存入其自身帳戶,此事與原告懷有身孕 仍決定至咖啡廳打工,究有何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道懷有 身孕之女性至職場工作,便代表其配偶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難道懷有身孕之女性若有足夠之家庭生活費可使用,便理應 在家安胎?原告此一論點,顯難令人信服。 (3)被告於婚後仍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娘家,實係為配合原告所望 ,否則,被告原生家庭亦係位於桃園,被告大可攜原告搬至 其原生家中居住,何需居於原告娘家,詎如今竟尚受原告以 此詆毀,著實不值。再者,原告於婚後有有償收入固為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減少自身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 產,先前尚誆稱自身於婚後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言實難令 人採信),然原告卻以其有償收入均經其花費殆盡,帳戶內 存款均係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款項云云為辯,惟原告究如何 證明其所花費之金錢均係有償收入而非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若能恣意為如此特定,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將 失其公平性。甚且,參家事最終辯論意旨狀附表1及附表3, 可見於106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5日原告婚後在職期間, 原告名下帳戶尚有多筆現金存入之紀錄,憑此應足認此些存 款確為原告之有償所得,是原告辯稱其薪資收入均已耗盡, 未存入帳戶云云,顯不可信。 (4)從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自屬原告婚後之有償 取得財產,又原告於婚後亦確實曾有工作收入,是以,既原 告名下帳戶內存有婚後有償收入,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 日之財產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而非得逕以其婚前財產與無償取得財產多於基 準日之財產總價,便認其婚後財產無需列入分配。亦即,倘 原告無法舉證其婚後財產係由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購 買,依法即應列入分配,始為公允。  2.就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7之被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1)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南壽費字第1120 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可知自105年5月20日起至系爭保單 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轉 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母親名下帳 戶,參被證3、被證6),亦即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期間,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之帳戶存款所繳納,實則系 爭保單自投保時起之保險費用,便均係由被告母親繳納,合 先敘明。    (2)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無償替子女繳納保費,實屬社會常 情,至於要保人應以何人名義擔任,本會因各自之考量而有 不同,然此當不影響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並進而繳納保費之 真意,本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始均由被告母親郵局帳戶直 接扣繳,實亦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險費而由父母帳戶直接 扣款之情狀吻合。且既原告主張被告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則 若被告欲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自可以其薪資帳戶進 行扣繳,何需再轉由其母親代為繳納,況此由被告母親繳納 系爭保單保費之情,實自兩造結婚前便已開始,更無被告為 避免累積自身婚後財產之可能,益徵被告母親確係本於贈與 之意,無償替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3)被告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他多筆富邦人壽保險,並均係由 其自行繳納保費倘若系爭保單真係被告自行投保,則被告何 不如同其他保單,以自己之帳戶進行扣繳,反改以其母親之 帳戶扣繳?況當時被告尚未與原告結婚,自無婚後財產增加 與否之考量,固無必要為此反常之舉,此尤可證明,系爭保 單確係被告母親替被告所保,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確係由被 告母親自行繳納,且參上開南山人壽之回函便已可證,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確係自被告母親之郵局帳戶轉帳繳納。既系爭 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告母親帳戶存款繳納,則此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自應屬被告母親繳納之保費亦即被告母親之存款所 積存,顯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協力或貢獻無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得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 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條文雖 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 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 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 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 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 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 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且應以110年2月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故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10年2 月1日止,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歷次書狀內容,統整兩造主張 之各自婚前、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五所示,另 就兩造主張有所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之日盛銀行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一第223頁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所示內容,該帳戶於110年3月26日存 款5,000元後,餘額為5,386元,是扣除該5,000元後,推斷1 10年2月1日基準時日之金額應為38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81 元。  2.被告之郵局存款部分:根據本院卷二第539頁所附之交易明 細內容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18,754元,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20,000元後,存款餘 額增加至38,754元,而兩造結婚日為106年5月20日,是被告 於106年5月20日11時18分02秒卡片存款之20,000元,究竟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則生爭議。本院認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 婚,但並無證據可以判斷登記時間為何,因此依民法第1017 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據此該20,000元部分,應推定屬婚後財產,是被告郵 局存款部分之婚前財產應以18,754元計算,而非被告主張之 38,754元。   3.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部分:根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 南壽費字第1120014812號函之回函內容,足見自105年5月20 日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被 告母親之帳戶轉帳繳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 被告母親名下帳戶,參被證3、被證6),而一般社會通念中 ,父母無償替子女購買保險乙事,並非罕見,是除有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母親替被告繳納保險費用,並非基於無償之 關係外,本院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項目 ,堪認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應列入之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即被告應 列入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 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 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 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見101年12月26日民法 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 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 ,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 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 之一半),甚不公平。是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調整分配額之計算方式,將此部分自兩造之婚後財產 項目中予以剔除,方屬公平。 (四)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 ),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 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 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於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時,應分 別就各項財產項目,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價額,減 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價額,其差額列為該財產項目之婚 後財產,若為負數,則該項財產項目之婚後財產為0元。最 後再將各項目之婚後財產價額加總,計算出兩造之婚後財產 總價額。此種計算方式,雖亦有其他實務見解所採納。惟本 院審酌上開說明,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乃在於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是其分配者乃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以本件之情 形,若採取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則僅有單純計入兩造婚後 獲益之部分,但虧損之部分,卻均未計入,如:原告之郵局 存款部分,其婚後收益,計算後應為-193,006元(計算式:1 6,669-209,735=-193,006),卻僅以0元計算,則原告婚後之 財產收益情形,顯然未將此部分鉅額虧損列入,其計算之婚 後財產收益結果,顯然與實際狀況不符,對於原告顯然不公 平。準此,本院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本件 之分配額計算方式,兩造均應以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 財產總額,減去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財產總額,計算出兩 造之婚後財產收益結果(詳如附表五)後,再計算其差額後, 平均分配之。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7,720元(計 算式:171,498-339,218=-167,720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 益為負數,視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0,108元(計 算式:384,238-124,130=260,108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收益 為260,108元。據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 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30,054元(計算式: 260,108/2=130,054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30, 0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054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原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1元 0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3元 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17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Z000000000 119,765元 247,388元 127,623元 合計 400,903元 附表三: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7 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 15,361元 附表四:被告所提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0     年2月1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所計算之被告     婚後財產(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754元 193,728元 154,974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0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23元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27,03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16,417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54,829元 7 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務 15,361元 15,361元 附表五:本院認兩造之婚前、計算基準日財產(註:幣值除另有 註明外,均為新臺幣) 原告: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9,735元 16,669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483元 2,063元 3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86元 4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 100,000元 5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每股增資價10元) 30,000元 6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淨值11.19元) 22,380元 合計 339,218元 171,498元 被告: 編號 項目 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0年2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備註 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 18,754元 193,728元 2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55元 83元 3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81美元 101.63美元 兩造均主張差額以23元計算 4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Z000000000-00 69,590元 96,627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料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00 9,148元 25,565元 6 富邦人壽保險保價金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3,383元 68,212元 合計 124,130元(未含美元部分) 384,215元(未含美元部分)+美元差額23元=384,238元

2024-11-19

CHDV-111-家財訴-5-20241119-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惟結 婚書約上所列證人楊○○並未親見或親聞相對人是否有結婚之 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等 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證人證述沒有意見,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暨調查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 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 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復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楊○○到庭證稱:「(問:結婚書約是否為 你所簽名?簽立時之情形如何?)是我簽名的,但我簽名的 時候全部都是空白的,包含日期、人名都沒有簽。是聲請人 拿給我,說這以後也會用得到,我想說這也不是什麼正式的 文件,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問:當時知道相對人嗎?)那 時候我跟聲請人吵架,所以我不清楚聲請人的交往關係,所 以也不知道聲請人的結婚對象是誰。(問:既如此,證人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也沒有向聲請人、相對人確認兩造結婚 之真意?)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依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惟證人楊○○未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足認並無二 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01-2024111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馮雅婕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賴玉里 梁隆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李永堃 蔡耀瑩 被 告 李清陽(即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思國,於本院審理中 先後變更為鄭泰克、許舒博,經被告台灣人壽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馮玲玲 於本件審理中即112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清 陽,經被告李清陽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畫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3 、428-1至428-3、428-7至428-15頁、卷三第113至11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分別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玉里 前於111年3月22日對原告、被告馮玲玲提起主參加訴訟,嗣 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主參加訴訟,經原告當庭 表示同意,且未經被告李清陽即被告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提 出異議(參本院卷二第53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請求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4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馮玲玲公同共有 ,嗣於113年4月11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台灣人 壽應給付142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參本院卷二第5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賴玉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為 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且與目前戶政登記相違,是渠等婚姻效 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婚姻無效,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即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 (二)被告賴玉里前於103年間,因於馮永德所居住之社區教導氣 功而認識馮永德,並知悉馮永德家中資產高達數千萬元,且 馮志龍、馮慶偉、馮昊均患有遺傳性小腦萎縮症,已無法言 語及不良於行。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且於109年3月10日經診斷有重度失智,MMSE分數為13分,被 告賴玉里並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馮永德為監護宣 告,而於聲請狀載稱馮永德「經專業醫生鑑定罹患失智症, 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等語,而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因另案改 定監護人事件欲對馮永德訪視時,亦認其因有重聽,難懂社 工詢問之問題,且僅偶以單字回應,難以進行訪視等情,又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馮永德 「109年12月11日後因老年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協 助看診」等語,足見馮永德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因受失 智症、阿茲海默症、智能不足等病症所困,雖尚能為簡易日 常生活行為,惟認知表達意思之能力日漸惡化,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法辨識結婚意思表示之效果,被 告賴玉里卻於110年2月3日將馮永德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顯無從期待馮永德能憑其自由意思與被告賴玉里為 結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被告賴玉里與馮永 德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三)而被告賴玉里前以協助馮永德處理家務為由,於105年12月 間搬至馮永德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藉此掌控馮永德一家之財務,其明知馮永德於105 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7年8月6日為中度失智程度,早已無 行為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馮永德於該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之行為 自屬無效。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買賣,該原 因關係即具土地登記之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應推定其原因關 係為買賣,惟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並無買賣之金流存在, 渠等就系爭房地顯無買賣之真意,渠等買賣關係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系爭房地仍為馮永德之遺產,惟因被 告賴玉里登記為馮永德之妻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侵 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權之情,亦屬無權占有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妨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有權 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四)另被告賴玉里明知馮永德患有失智症,且左耳失聰,眼部病 變導致視力不佳,加上年事已高,生活難以自理,已無意思 能力,竟於108年7月4日自馮永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元 至馮永德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後即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多次提領馮 永德郵局帳戶內存款,合計90萬3900元。復於110年1月5日 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110年6月16日起訴 時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7.691元換算結果,約212萬 3207元),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永德之財產 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領前開款項 係基於馮永德之授權及指示,惟馮永德當時既已因罹患失智 症而無意思能力,馮永德之委託、授權及後續提款行為均屬 無效,被告賴玉里持有此部分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前開款項合計304萬9267元予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五)又被告賴玉里趁原告之父馮慶偉因患有小腦萎縮症,生活無 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於108年4月9日 至26日間已住院彌留,並於108年5月3日死亡,竟擅自持馮 慶偉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自馮慶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乘馮慶偉尚未辦理除戶,原告亦忙於喪事之機,自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合計42 萬6500元。是被告賴玉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 慶偉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馮慶偉之授權,惟馮慶偉當時 既已彌留,顯不具意思能力,其授權應屬無效,是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於馮慶偉死亡後應列為其遺產,被告賴玉里至今 仍持有前開款項,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馮慶偉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42萬6500元 。 (六)另被告賴玉里之子即被告梁隆甫(原名:梁裕隆)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梁 隆甫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 馮永德作為擔保,惟被告梁隆甫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而 馮永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梁隆 甫至今仍持有此部分款項,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馮永德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此外,縱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該消費借貸關係亦由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繼承,原告依民法478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 被告梁隆甫返還該筆借款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並 以家事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至被告梁隆甫辯稱已清償完畢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梁隆甫雖已取回系爭本票 ,惟票據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各自獨立, 無從證明業已清償。又被告賴玉里長期控管馮永德之生活, 可能係被告賴玉里與梁隆甫趁馮永德行動不便時或馮永德過 世後整理其遺物時,自行取回系爭本票,均無從證明被告梁 隆甫已清償前開債務。 (七)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被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發病時點理應 更早,被告賴玉里利用馮永德因患有前揭疾病,生活無法自 理,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於105年1月間慫 恿馮永德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下合稱 系爭保險)。是馮永德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無意思能力 ,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亦非馮 永德之筆跡,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馮永德自其帳戶所 扣款繳納予被告台灣人壽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於馮永 德死亡後,即應由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而被告台灣人壽 迄今仍持有系爭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扣除被告台灣人壽 於109年12月28日所返還之部分解約金美金7萬6233.06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其餘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 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八)是被告賴玉里因與馮永德之婚姻無效而非馮永德之配偶,亦非馮永德之繼承人,而馮永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而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九)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之婚姻無效 。⒉被告賴玉里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 公同共有。⒊被告賴玉里應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賴玉里應給付原告42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梁隆甫應給付180萬元予原告 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台灣人壽應給 付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就馮永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⒏第2項至第6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賴玉里則以:   (一)被告賴玉里並未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中宣稱馮永德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確有 結婚真意,原告前對被告賴玉里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86 17、1904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88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另案),而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即載稱:尚難僅因馮永德有失智症,遽論其無 結婚能力或結婚真意,且依證人即戶政承辦人員陳美珠、陳 美足、證人即結婚書約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足見馮永德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意識清楚正常,亦瞭解 結婚之意,且被告賴玉里確自108年5月3日起即與馮永德同 住,顯有相當之感情基礎,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等語,是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之婚姻顯然有效。    (二)被告賴玉里係於99年間因與光大社區居民一起做氣功運動而 結識馮永德,並與馮永德發展出老來伴之情侶關係進而同居 ,2人感情融洽且甜蜜,馮永德係基於感謝被告賴玉里之照 顧,以及照顧人生晚期老伴之立場,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賴玉里,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雖無買賣真意,惟有贈與 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賴 玉里,且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後,迄至馮永德 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時,已逾3年,馮永德未曾提出任何異 議,更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結婚,益徵渠等間確實 有贈與之真意。 (三)原告僅提出馮永德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舉 證證明係被告賴玉里所領取,況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 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 空言指摘,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且馮永德係自行 保管存摺、提款卡,其於110年1月5日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 萬6675元予被告賴玉里,係供被告賴玉里作為家用,郵局帳 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日間之款項提領則均為馮永 德親自臨櫃蓋用印章或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所為,被告賴玉里 僅係陪同前往,並代為填寫提款單。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馮慶偉於108年4月9日至108年4月26日間 已住院彌留。而原告所提出提款單上文字雖為被告賴玉里所 書寫,惟被告賴玉里係受馮永德委託而代為書寫,實係由馮 永德自行蓋用馮慶偉之印章及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提領之 款項亦由馮永德收執並用以支付馮慶偉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費 用,依常情觀之,馮慶偉同時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其父 馮永德,顯有授權馮永德代為處理財務事項之意,而馮永德 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等情,業據前 述,是此部分款項實均與被告賴玉里無涉。 (五)被告賴玉里為馮永德之妻,而同為馮永德之繼承人,原告未 將被告賴玉里列為繼承人而請求分割遺產,已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且被告賴玉里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依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前神智亦均屬正常,原 告空言主張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時已無意思能力,自無可 採,其因而將對台灣人壽之債權列為馮永德之遺產,亦已侵 害被告賴玉里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隆甫則以: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 均屬清楚正常。且原告先稱馮永德於105年間罹患失智症致 無意思能力,復主張馮永德於103年間即無意思能力,除未 提出證據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外,亦明顯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此外,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本票為繳回 證券,被告梁隆甫雖曾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開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 亦已銷毀,並依票據法之規定返還予被告梁隆甫,原告徒以 系爭本票影本主張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人壽則以:依110年9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馮永德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該院門 診時,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並無任何因失智症而無法表達 意思之記載,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馮永德於110年2月 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時尚非無意思能力。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05年間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及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並非馮永德 所親簽,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清陽陳稱:沒有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47、10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 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 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 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馮永德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馮 永德在法律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二)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 ,後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7頁),且為被告賴玉里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已無行為 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病歷、被告賴玉里另案所 提出陳訴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0日檢驗檢查 報告、該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列印 資料、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 第189至193、427至445頁、卷二第93至95頁)。惟查:  ⒈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 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 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 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 對,最後1次跟馮永德對話是在馮永德過世前2、3個月,當 時馮永德一下清楚,一下子不清楚,但伊與馮永德對話時, 馮永德都很正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  ⒉證人即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結婚書約所載之見證人卞金秀於 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馮永德為鄰居,清楚馮永德之家 庭狀況,當時馮永德自己去伊住處請伊做證人,伊有問他是 否真的要這樣,馮永德說是的,伊覺得馮永德狀況還好,後 來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結婚書約給伊簽名等語;證人 即另一見證人林芳枝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常與馮永德 一起練氣功,當時馮永德自己來找伊,表示因為被告賴玉里 長年照顧馮永德之家庭,要與被告賴玉里結婚,後來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書約讓伊簽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  ⒊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足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同前來辦理結婚登記,伊向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確認馮永德的榮民身分後,就檢視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有無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書約,及確 認2位證人都有簽名蓋章,再看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 意識狀況來確認有結婚意願,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都表 示願意結婚,馮永德的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伊確認 沒問題後,就請承辦人員辦理,也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 名無誤後才完成登記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 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411至413頁)。  ⒋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珠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天是由秘書先確認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意識及 榮民身分等情形無誤後,再交由伊辦理結婚登記,伊也再次 向渠等確認要辦理結婚登記無誤後,就為渠等辦理相關手續 ,並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名完成登記,而當時馮永德的 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簽名也都是渠等親自簽名等語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 至386、414至416頁)。  ⒌經核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馮永德於死亡 前2、3個月仍得與朱穗萍對話,且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前 ,即已自行尋找結婚書約之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表達欲 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並請求渠等見證簽名之意,後於110年2月 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美足、陳美珠 再次向其確認確有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之意,馮永德並基於其 自由意志,親自在相關申請之電子表單上簽名,應有識別其 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甚明。  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施宜興雖於111年1月21日向原 告陳稱:「可是失智症不可以辦結婚吧?怎麼可以這樣子? 」、「因為你失智不可以結婚啊,不合理啊」、「你看我為 什麼寫109年,因為那時候是可以寫的,之後就不能寫了。 」、「109年9月、109年10月,這後面啦,這邊就開始老人 癡呆了」等語,並於同日出具載稱:「109年12月11日後老 人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人協助看診」等語之診斷證 明書(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惟馮永德精神狀況本應 以辦理結婚登記時為判斷時點,已難逕以此推翻前開證人證 述之憑信性。且馮永德前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況 ,自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消化科 門診就醫期間,問答正常且意識清楚,惟自109年12月11日 後因老年期癡呆症及譫妄惡化,均由女性友人協助陪同看診 ;另馮永德於109年2月24日由友人陪伴至神經科門診就醫, 主訴記憶力下降、失眠及精神神經症狀,109年3月10日接受 心智檢查,結果為MMSE13分、CDR1分,看診及檢查過程受限 於其聽力問題,部分認知評估無法細做,惟大致可回答簡單 問題及配合簡單的指令動作,110年1月12日最後一次門診時 ,四肢肌力約3-4分,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等情,有該院111 年5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82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489至490頁)。而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前揭心理檢查 時,MMSE為13分,惟語言功能檢查結果載稱「因嚴重聽力問 題而易低估」等語,亦有該檢查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93 頁)。再觀之前開譯文前後對話,原告及其母係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要求施宜興醫師應開立馮永德於110年間已意識不 清、老人癡呆之診斷證明書,施宜興醫師原要求原告改至該 院陳冠妃醫師門診,請陳冠妃醫師開立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 ,並表示其開立的藥物均為血糖及血壓用藥,因馮永德所罹 患失智症,與內科用藥無關,其僅能記載馮永德於109年以 後失智並由家屬帶來看診,且有譫妄等情。是本院綜核上情 ,認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心理檢查時,其MMSE已可能因 其聽力而有遭低估之情,且於110年1月12日至該院神經科就 診時,仍得配合簡單之指令動作,尚難認其已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且其係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至該院消化 科就診,施宜興醫師雖診斷其患有失智症,惟並未給予用藥 ,亦未為其排定相關檢查,亦難僅憑施宜興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老人癡呆症、譫妄惡化」,遽認其已達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更無從以施宜興醫師於與原告對話時,對 於失智症可否結婚之質疑,作為馮永德於為前開結婚登記時 有無意思能力之依據。  ⒎至被告賴玉里有無告知原告要與馮永德結婚及要對馮永德聲 請監護宣告,均與馮永德於為結婚時有無意思能力無涉;而 被告賴玉里於對馮永德聲請監護宣告時所提出之陳訴狀,僅 為其當時主觀認定馮永德之心智狀態為何,無關乎馮永德於 辦理結婚登記時客觀上有無行為能力,亦不因此於本案有何 自認之適用;另原告所提出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 係載稱馮永德因重聽,難以進行訪視等語,顯與無意思能力 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⒏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與被告賴玉里為前開結 婚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 無效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即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玉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渠 等間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 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 認,辯稱:馮永德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賴玉里等語。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 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 ,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 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 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即債權行為 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開物權行為,除具備 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 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 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 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如為無效或事後解除,依物權無因性 ,並不當然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為無 效,仍應就物權行為認定有無無效之事由。被告賴玉里固自 承與馮永德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其前開辯解顯否認 與馮永德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自不因其原因債權即被告賴玉 里與馮永德間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賴 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前開物權行為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處分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 力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馮永德10 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關於此部分病症僅載稱:「失智症, 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頁),而馮永德 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 ,於門診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亦有該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 明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7頁),顯無從逕論馮永德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就 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時之精神狀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徒以馮永德於109年間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 資料,欲回推認定其於處分系爭房地時無意思能力,實乏所 據,無足憑採。  ⒋是馮永德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情,馮永 德於其死亡前顯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為馮永 德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108年7月4日自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 元至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 遭提領款項合計90萬3900元;另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5日亦 有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59、163至175頁),被告賴玉里就收受美金7萬6675 元匯款乙節未予爭執,惟否認有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等 情。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賴 玉里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馮永德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郵局帳 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及被告賴玉里係未經馮永德 同意擅自將美金7萬6675元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僅憑客觀之交易明細,遽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⒊且原告既未能證明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則 馮永德於郵局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其與被告賴玉 里間究有無委任契約,即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主張馮永德 指示被告賴玉里匯款美金7萬6675元部分,其授權行為因無 意思能力而無效乙節,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10 年1月5日無意思能力,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 據,不足憑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3 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原告主張(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辯稱:馮慶偉之帳戶 資料均係由馮永德保管,其僅係代填提款單等情。原告就此 固提出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馮慶偉帳戶存摺影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惟原告亦自承馮慶偉 之帳戶資料係存放於馮永德之保險箱內,馮慶偉生前醫療等 相關費用亦由馮永德支付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87頁),佐 以被告賴玉里確自105年起即與馮永德同住,其陪同、協助 馮永德處理馮慶偉帳戶提款事宜,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 僅以被告賴玉里曾代為填寫提款單上之資料,遽認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領取。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係被告賴玉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乏所據,不足憑採。至馮永德、馮慶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渠等與被告賴玉里間究有 無委任契約,亦無庸再予審究。是原告以其為馮慶偉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梁隆甫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馮永德等情,為 被告梁隆甫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 告梁隆甫迄今尚未清償前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梁隆甫所否認 ,辯稱其已清償借款,馮永德亦因此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 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證書之返還 ,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 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所由定,若債權人 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 舉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梁隆甫向馮永德 借款時所開立,以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堪認系爭本票 即為被告梁隆甫收受借款之憑證。而被告梁隆甫辯稱其已清 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遭撕成4份後再 為黏貼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 二第537頁)。則本院審酌執票人在其票據債權未獲得滿足 前,當無可能同意返還票據,票據債務於返還本票時應已消 滅,乃為常態,馮永德既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梁隆甫,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被 告梁隆甫前開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告如欲為相反 之主張,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僅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可能係遭被告賴玉里、梁隆甫等 人私自取走系爭本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被告梁隆甫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未 清償,而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 陽公同共有,即無足採。 (八)原告主張(七)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且以其帳戶扣款繳納 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39至255頁 ),且為被告台灣人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馮永德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已無意思能力,且契約上之簽 名非馮永德所親簽等情,為被告台灣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於105年8月26日之病歷資料為 證(參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證人即業務員劉青怡於 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保險為伊向馮永德招攬,馮永德當時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表示想將資產做信託,伊與分 行經理便出面瞭解馮永德的需求,馮永德說因為兒子、孫子 都臥病在床,怕之後沒人照顧他們,當天渠等說需要1位監 察人,也聯繫信託部的人員要前來與馮永德洽談,但馮永德 原本找的友人去世,他又說信託好像要管理費,且小腦萎縮 協會不能幫忙當監察人,覺得很麻煩,渠等就推薦馮永德以 保險方式將款項存起來,也可以做保險金信託,但馮永德只 有先投保,一直都未來辦理信託,從馮永德第1次來到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隔2、3個月,期間都是由伊與分行經理和 馮永德洽談,且除了前開已去世之友人,馮永德沒有找其他 人陪同過,馮永德當時意識都還蠻清楚的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366至369頁)。佐以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 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 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 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 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對,而馮永德在創會初期時就曾提到 ,他覺得全家沒人是健康的,希望協會能在他提早走時,承 擔幫助他的家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是核證 人前開證述,堪認馮永德早於多年前即因有感家中子孫健康 狀況不佳,其又年事已高,子孫恐無人照顧,有意預為安排 規劃,後於105年間,亦係為周全其身後子孫照顧事宜而主 動向銀行詢問財務規劃,並因費用、執行困難等因素,而決 意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實難認其有何遭人冒 簽及缺乏意思能力之情;且前揭10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均無從逕論 馮永德於105年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亦據前述;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非馮永德所簽名,亦因馮永德無意思能力而無效,實乏所據 ,不足憑採。至原告主張劉青怡與被告賴玉里勾結變更聯絡 電話云云,實與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意思能力 乙節無涉,自無庸予以審究。是被告台灣人壽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收受馮永德繳納之保險費,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八)部分: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主張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而未將被告賴玉 里列為分割遺產之被告,惟前開婚姻有效,被告賴玉里為馮 永德之配偶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賴玉里對於馮永德 即有繼承權,原告請求分割馮永德之遺產,卻未將具有繼承 權之被告賴玉里列為被告,原告之起訴,顯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對被告李清陽請求裁 判分割馮永德之遺產,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賴玉里 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暨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原告42萬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隆甫給付180萬元予原告及被 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人壽給付1422 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馮永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 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就其 訴之聲明第2至6項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賴玉里應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之塗銷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賴玉里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 亦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1 108年3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4月9日 2萬元 3 108年4月26日 23萬22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200元 5 108年4月29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8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300元 7 108年5月6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票號碼 1 103年12月13日 100萬元 CH243815號 2 104年3月17日 50萬元 CH243819號 3 104年3月31日 20萬元 CH243820號 4 105年7月26日 10萬元 WG00000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保單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費 1 105年1月5日 000000000號 34萬9581元 2 105年1月20日 000000000號 24萬20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7元及孳息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2元及孳息 8 郵局帳戶存款5026元及孳息 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 對被告梁隆甫之債權180萬元 11 對被告台灣人壽之債權1639萬5667元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馮雅婕 2分之1 2 李清陽 2分之1

2024-11-06

TCDV-111-重家繼訴-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翔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鄭 雅芸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鄭 雅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建翔於2人交往前,即向鄭雅芸 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 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鄭雅芸觀看(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及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俟2人交往後,王建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雅芸佯稱日後會 與鄭雅芸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 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鄭雅芸借款,使鄭雅芸 誤認2人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王建 翔之月薪及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 、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 、同年10月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王建翔,合計360萬元 ;其間王建翔為取信鄭雅芸,猶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民身分證 (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用電腦之修 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身分證正面 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鄭雅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雅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 登記之正確性。嗣鄭雅芸於111年12月間,發覺王建翔已婚, 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雅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建翔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15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36、2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7 至131、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16至234頁),並有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照片(見他卷 第17至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41頁)在卷 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鄭 雅芸交往時,告訴人雖不知我已婚,但後來在我與告訴人相 約結婚前,就已向其說明我已婚、與配偶分居、正在洽談離 婚、監護權談不攏而未離婚等情形;我未曾向告訴人借款, 而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請我幫忙分擔償還貸款等語。經查 : 1.被告於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告訴人相 識後,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告訴人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其於2人交往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 1萬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惟其實際月薪約3至5 萬元;2人交往後相約結婚,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內有5 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45至249頁;本院卷第27、29至32 、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前引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資料清單(見他卷第61至64頁)、薪資條翻拍照片、婚紗預約 單、結婚書約(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6、21頁)、被告之下 營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67至272、27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告訴人即知悉其已婚身分 乙節,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其已婚(見他卷第246頁),並一度承認 「我向她稱要結婚時,告訴人確實不知道我已婚」等語(見 他卷第24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曾傳送變造後 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確已向告訴人表明 其已婚身分,被告何必再以上開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復觀諸前引之婚紗預約單所載,可知雙方於111 年9月15日前往預約婚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有與告訴人簽立結婚書約及相偕前往婚紗店預約婚紗等情( 見他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31、229頁),倘若告訴人確 實知悉被告已婚,則在被告不得重婚之情況下,豈會與被告 簽立結婚書約,甚而預約拍攝婚紗?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已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抱怨「你幹 嘛不說你結婚了」,被告則未加反駁(見他卷第32頁);於11 2年1月6日向被告抱怨「結婚就結婚 幹嘛騙單身 玩弄我你 很開心嗎」,被告則回以「好辣。就星期一先來過戶小白吧 」(見他卷第36頁),對告訴人所抱怨「騙單身」乙事加以默 認,足見告訴人指訴其先前一直遭被告矇騙未婚,直到111年 12月間始發覺被告已婚等節,應屬實情。  3.告訴人指訴其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各借款60萬 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 之60萬元本票(發票日期:111年9月12日)、300萬元本票(發 票日期:112年8月18日)影本各1份為證(見他卷第23頁),質 之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發票日期簽發前述本票交予告訴 人之情(見他卷第246頁;本院卷第32、234頁),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款 項,被告或表示要給告訴人鑽石,或表示要變賣或過戶車輛 予告訴人,或表示開完庭要拿「400」予告訴人,或表示要 拿5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20萬元不等款項予告訴 人,或表示要向友人借款18萬元,或表示要向公司預支16萬 元至17萬元,經告訴人抱怨其以各種理由一直推託,被告猶 向告訴人表示「對不起」等情(見他卷第25至60頁),甚至在 被告表示要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時,向告訴人承認「所以我 現在想問你 車子過完戶你還是要堅持結束嗎?你說是也沒 關係我也會把車子過完給你 因為那是欠你的」等語(見他卷 第27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款360萬元乙事,應屬 非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簽發300萬元本票及上開對話紀錄 中表示願付款予告訴人或對外籌款之用意,在於替告訴人分 擔貸款等語,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分手等 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41 頁),而上開300萬元本票係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所簽發,已 是在2人分手約半年之後,且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並非 等同實際付款予告訴人或銀行,對於告訴人所欠銀行貸款之 清償並無實益,若非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否則被告豈會因 為欲替已分手之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即簽發300萬元本票 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況被告若未積欠告訴人債務,僅係 出於好意,願替告訴人分擔銀行貸款,則在告訴人多次向其 催討款項並向其抱怨一直推託時,被告豈有未向告訴人言明 其並無替告訴人分擔貸款之義務,反而向告訴人致歉,甚而 表示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是「因為那是欠你的」之理?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錢之前有給我 看薪資表,並表示他母親幫他保管的薪水存摺內有500萬元 ,怕他亂花,而我們以後會結婚,他母親會將存摺交給他老 婆管理,所以存摺也會是我的,要先向我借錢投資,他如果 老實跟我說他已經結婚了,我不會跟他交往,也不會借他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堪認告訴人係以結婚為 前提始同意陸續借款合計3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先前傳送 與其實際薪資不符之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以 及向告訴人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 情,客觀上確實足以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還款,則被告 向告訴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明知自身不得重婚卻與告訴人 相約結婚,使告訴人誤認日後能與被告結婚,並受被告傳送 月薪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及謊稱帳戶內有500萬元影響,誤 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因而同意出借款項,被告顯係以上開手 段遂行對告訴人詐騙錢財之目的,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應甚明確,自是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文書之照 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 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 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 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 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 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已成立。被告拍攝其國民身分證背面,再利用電腦 之修圖軟體將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變造過後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檔傳送予告訴人,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上開詐術先後6次向告訴人騙取各60萬元,係本於同 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在相近之時間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吿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過 程中,以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照片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予告 訴人之事實,惟漏未論及該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檔係被 告變造之事實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固有未恰, 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之機會,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佯以與告訴人相約結婚,並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以及利用告訴人誤信其月薪可達11萬餘元之情形,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款合計360萬元,其間復採取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登記之正確性,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詳後述),其餘358萬4千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前揭方式詐得款項合計36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而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幾經向被告催討款項 ,被告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並有前引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就被告已償還之1萬6千元部分, 因該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剩餘之358萬4千元犯罪所得 部分,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案準特種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予告訴人收讀後,已屬該他人 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變造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所使用之電腦及傳送變造後照片 檔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電腦、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 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行動電話乃屬日常使用之設備 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行動電話予以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 所受之科刑,沒收該電腦、行動電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易-704-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 送南投縣○○鄉○○巷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黃○○(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年籍資料俱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黃○○、黃○○之權利義 務。詎相對人自離婚未久即聯繫無著,除未盡保護照顧黃○○ 、黃○○之責外,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長期有工 作不穩定並因負債經債權人追討之情,甚且曾逕攜黃○○、黃 ○○離家以躲避債務之追索,後因身無分文始行返家,並因此 造成黃○○、黃○○心理諸多陰影。相較於此,聲請人為黃○○、 黃○○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父母並能於聲請人上班忙碌時擔 負協助照料之責,足見聲請人具堅強之支持系統。茲黃○○、 黃○○即將就讀小學,因戶籍遷徙、學區等問題亟需處理,惟 相對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任黃○○、黃○○之親權人,將 不利於黃○○、黃○○之就學、居住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爰依 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 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情況欠佳,且 於離婚後未有穩定住居所,復聯繫無著,亦未曾給付黃○○、 黃○○扶養費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片 、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單據、收費明細表、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為憑,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三民戶 字第11370129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與離婚協議書、相 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與健康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248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16號債務協 商事件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7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7月8日北院英民司光106司消債核3316字第1139035473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士院鳴非福111司票1824 8字第1139018122號函、新竹○○○○○○○○113年7月10日竹市北 戶字第113000311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出生 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與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7月12日雄院 國非松106司票5476字第1139012815號函附民事本票裁定聲 請狀與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雖因工作地點之故,平 時未能與黃○○、黃○○同住,然每月均定期返家探視黃○○、黃 ○○,對黃○○、黃○○之生活、就學及身心狀況均有所掌握與了 解。又黃○○、黃○○現由聲請人父母穩定照顧,黃○○、黃○○亦 表述喜愛與聲請人家庭成員相處,顯見聲請人支持系統甚佳 。此外,聲請人具強烈動機與意願照顧黃○○、黃○○,且其經 濟狀況、親職功能及情感依附關係皆屬正向、充足。相對於 此,當社工向黃○○、黃○○提及相對人時,黃○○、黃○○即出現 排斥反應。又黃○○、黃○○現屆臨就讀國小之年齡,有亟需辦 理就學事宜之需求,而相對人始終聯繫無著,為保障黃○○、 黃○○之教育權利,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黃○○、黃○○之 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3月28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3035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 卷第125至130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探視、聯繫及給付扶養費 予黃○○、黃○○,且相對人居無定所、聯繫無著,經濟狀況亦 不佳,足見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黃○○、黃○○之主觀意願, 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保護教養黃○○、黃○○之情。又黃○○、黃○○ 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 父母同住並受其等扶養與照料,可認聲請人與黃○○、黃○○間 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有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 系統,復未有不利於黃○○、黃○○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因認就黃○○、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313-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骨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O所遺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 訴主張其夫丙O所遺骨灰(下稱系爭骨灰)安置在丙O之妹丁OO 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編號A00000-0號塔位(下稱系爭塔位) ,故以丁OO為被告,訴請丁OO返還系爭骨灰,嗣被告即丙O 之母以丁OO已於113年2月5日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 己,且丙O生前立有遺囑,願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己 ,為此聲請代丁OO為被告承當訴訟,並經丁OO同意,雖原告 不同意,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被告為丁OO 之承當訴訟人,原告未抗告已確定,故本件應由被告代丁OO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骨灰自系爭塔位遷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 113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伊與兩 人之子戊OO為繼承人,被告為丙O之母,丙O遺體火化後之系 爭骨灰屬伊與戊OO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伊等繼 承人同意,擅將系爭骨灰安置在其所有之慈恩園生命紀念館 編號A00000-0號系爭塔位,而無權占有系爭骨灰,迄今仍拒 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 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丙O已於107年8月22日死亡,原告與 其子戊OO為繼承人,系爭骨灰現安置在系爭塔位等情,固不 爭執,然丙O生前曾於106年7月9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內載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所有」,且該遺囑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判決認 定為真正,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並經原告同意,則伊為丙 O之母,有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並非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㈠被繼承人丙O於107年8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 為其配偶,戊OO為原告與丙O之子(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 ,兩人均為丙O之繼承人。 ㈡被告為丙O之母(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丙O所遺系爭骨灰於10 7年10月2日安置在原為丙O之妹丁OO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 編號A00000-0號系爭塔位,嗣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已經丁OO 於113年2月5日移轉被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 於: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書立系爭遺囑?該遺囑是否真正?㈡ 若系爭遺囑為真正,該遺囑遺贈被告之動產,是否包括系爭 骨灰在內?㈢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是否已得原 告同意,有無占有管理之權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判 決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O字第00000號、108年度OO 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觀諸告訴人(指本件原告 )所提出有丙O親筆簽名之本票影本2張..被告所提出有丙O親 筆簽名之結婚書約正本一份、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217號 公證書正本1份,與系爭遺囑正本1份比對可知,其『丙O』2字 之神韻、筆順、走勢、力道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屬相同,並無 何重大相異,反而與被告當庭書立之『丙O』2字筆觸態樣顯然 不同,此以肉眼即可辨識,是系爭遺囑應為丙O所親自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將本案遺囑及丙O其他簽 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筆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該 實驗室依送件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等 級之鑑定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而經 鑑定前揭文件後,認定本案遺囑上『丙O』之甲類筆跡與其他 丙O所書寫『丙O』之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是本案遺囑 確為丙O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等語到院;復提出高 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檢附系爭 遺囑及兩造不爭執丙O生前簽名之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丙O之簽名, 與兩造不爭執丙O簽名文件之字跡,其字體結構、運筆及連 筆方式相符..核與刑事偵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相 同..本院另於111年1月17日再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特定文字鑑 定,經鑑定結果..與丙O生前書立文件之字跡之字體結構、 起筆、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文字工整, 全文並無特別異常之字體結構,並參酌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 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全文內容均為丙O所書寫」(見 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等語明確。足見系爭遺囑在兩造前 案刑事偵查及民事高本院爭訟時,不僅曾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筆跡,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確認系 爭遺囑確為丙O親書全文無訛,且上開勘驗或送鑑之比對文 件,不僅有原告刑事偵查時提出之丙O親筆簽名本票影本, 復有兩造不爭執之丙O生前簽名文件,是不論高本院109年度 OOO字第00號民事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依上開兩 造前案就系爭遺囑鑑定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確為丙O自書全 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抗辯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指被繼承人丙O)所有動 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乙OO(即被告)所有」等語,包括系爭骨 灰在內,故原告非系爭骨灰所有權人等語,固已提出該遺囑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到院,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被繼 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 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 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 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 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屍體火化後之骨灰是否為物,法固無 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物,得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標的,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 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 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 同一之解釋。足見骨灰與屍體應為同一解釋,因殘存著死者 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限以埋葬、管理、祭祀及 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雖 構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與具有財產價值之動 產或不動產不同,且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尚生存,遺囑至多 規劃身後事如何安排、由何人決定,斷無可能將自己當作物 品遺贈特定人「所有」,足認丙O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內載全 歸被告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括系爭骨灰在內甚明。準 此,被告抗辯系爭骨灰屬動產已經系爭遺囑遺贈予己,原告 非系爭骨灰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應認系爭骨灰屬原告 及被繼承人之子戊OO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系爭骨灰晉塔日當天,全程 陪同被告等人在場,並將系爭骨灰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予被告 ,並同意安置在系爭塔位供奉,是其就系爭骨灰非屬無權占 有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 爭骨灰所有權交付並讓與予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 骨灰屬丙O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 原告自無單獨將系爭骨灰所有權交付並讓與被告,卻無任何 書面文件留存之可能;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將系爭骨灰 安置在系爭塔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購買系爭塔位 坐落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於107年9月6日預付訂金後,旋於 次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今天看塔位不要去慈恩園了..看 三峽等方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購買系爭塔位證明 書、兩造往來LINE訊息(見本院卷一第003頁、001頁)為證, 若原告真已同意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豈有被告 預付訂金後猶仍指示原告不要去系爭塔位所在之慈恩園尋找 骨灰安放處所之可能,足見原告當時對被告在慈恩園購買系 爭塔位甚已預付訂金一事全然不知,自不足認原告已同意將 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至原告於系爭骨灰晉塔當天全程 在場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O之妻 ,於喪葬告別式舉行並骨灰晉塔時在場,本為情理之常,縱 然不同意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亦無可能以缺席丙O喪 葬等流程或拒絕骨灰安置晉塔等方式表達抗議,自不能以原 告於系爭骨灰晉塔當天全程在場,即謂已同意被告將系爭骨 灰安置在系爭塔位甚明。準此,被告抗辯其將系爭骨灰安置 在系爭塔位,為原告所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並已得原告同意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管理 系爭骨灰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O之系爭骨灰屬原告及被繼 承人之子戊OO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管理系爭骨灰等語, 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骨灰非屬原告所有,且其將之安置 在系爭塔位,已得原告同意,非屬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則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管理 系爭骨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09

TPDV-113-家繼訴-22-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因甲男已與A女結婚,為免A女身分遭識           別,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男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1205之未滿18歲女子(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6年間為 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年僅14至15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某時,在甲男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利用A女沉睡而不 能抗拒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 交得逞1次,並同時擅自持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 扣案)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 式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某時,在甲男上址住 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情趣玩具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1 次,並在A女配合下,持上開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儲 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 日,在甲男上址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並同時擅自持上開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而以電子訊號方式 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與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206至208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5974號卷【下稱 偵35974號卷】第6至8、32、33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06、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35974號卷第9至13、27至28頁),並有A女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影片錄影檔案3個 暨其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偵35974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6 月14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 正)修正公布,第一、三次修正,分別加重上開2罪之法定 刑,第二次修正則修正犯罪行為客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A女乘機性交部分,係涉犯乘 機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0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應從一重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事實 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6罪,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第4頁) ,容有誤會。  ⒉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罪,係借由乘機性交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以違反本 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共2罪), 已然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行 為時,各年僅23、24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且與A 女屬男 女朋友,堪認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犯後於第二次警詢起迄至 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200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款項,此有另案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審判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A女結婚,獲得A女原諒(本院卷第133至139、211頁之結 婚書約、身分證、合照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顯 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深具 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 罪,均酌減其刑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212頁),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 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就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 未及就同條例第三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容有違誤。㈡原判 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對A女犯乘機性交部分,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與起訴法條不同,卻未於理由欄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然原判決因未就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一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以致誤以拍攝 少年之性影像罪為重罪資以處斷,亦非妥適。㈣原判決既於 罪名欄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部分,係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判決書第5頁),又於刑之加 重與減輕事由欄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乘機性交罪」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判決書第6頁),前後所載罪名已有矛盾之情 ,又此部分既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自應 依前述分則加重之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原判決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 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並非 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 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特別加以保護 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交或與之合意性交 ,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其中,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更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 成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於第二次警 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前述被告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原諒之情,並其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佈線工程師、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其提出情緒障 礙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體位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 09至12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又因本案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 定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於法無 據,尚無足取。  五、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茲就本案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衡以現 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 雲端硬碟內,且參諸A女證稱:我在被告電腦的雲端以及手 機相簿內看到影片的等情(偵35974號卷第11至13、27頁)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對A女造成第二次傷害,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拍攝A 女為性交行為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偵35974號 卷第7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如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如事實欄一㈢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男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未扣案之被告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如偵35974號彌封卷第8至11頁所示 二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拍攝其與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性交行為之用

2024-10-08

TPHM-112-侵上訴-30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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