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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舜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1075-2025011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美霞即蕭 國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陳報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提出繕本一份: 1.本件被告蕭美霞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未居住 於戶籍地,就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乙節提出法律意見。 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元之法律依據?依原告書狀係主 張被告繼承蕭國榮之債務,則被告就繼承債務部分應僅有限 定責任,原告聲明應予更正,另應就蕭國榮有積欠原告不當 得利債務30,520元提出計算明細及證據,應先舉證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為蕭國榮所有,占用訟爭土地位 置及面積若干?(應提出有公證性之證據,訟爭土地在宜蘭 ,如由本院審理,將來如何履勘測量亦請原告自行斟酌)、 占用期間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明細。 3.對被告抗告狀(應為聲明異議之誤)所載內容提出意見(依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即已在押在監迄 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小-27-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陳何阿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 市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原證1】。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63平方公尺 ,此有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 原證2】,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證3】。原 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一事,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嗣因被告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 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數 額再行乘以60%後為本件請求,故本件補償金計算,原告係 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另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2,故本件僅以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之1/2即31.5平方 公尺計算。依上開租金計算式請求112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 1日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84487元【原證4】,核屬 適法有理。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8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居住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使用面積31.5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使用租金依與承辦單位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原告)歷來分期10年按月繳付,有台北富 邦被告帳戶扣款紀錄,仍在繳付期間,並無遲延情事。  ㈡街坊鄰居相同占用本基地之使用補償金,都經法院判決以公 告地價3%計算,相關判決詳見①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②98年 度訴字第254號③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④109年度北簡字第16 978號,請求鈞院仍以相同判決被告租金率。  ㈢被告老弱殘病,長期臥床,獨自窩居,符合台北市有房地被 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 故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為合適。  ㈣本件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東家建設公司已接通知,將為發 放搬遷補償金階段,街坊已接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年租金 亦為公告地價年息3%利息),由本案律師張日昌先生承辦。 請求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並於本案土地更新搬遷補償發放同 時再扣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4頁),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 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4頁);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94頁第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建 物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815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 然迄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民事判決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然觀 諸該判決理由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 理。至被上訴人抗辯: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432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判決,上開判決均認為應以年息3% 為計算標準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再者,系爭建物周圍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確可能因 時間經過而有別,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上開判決得作為本院參 考之依據何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依 爭點效理論,被告既於該案為完全之攻擊防禦,自不應於本 案再為爭執,以符合訴訟誠信原則;加以,依逾時提出之理 論,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自認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87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台北市市有土地,現由原 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聲證1】。查臺北市○○區○ ○路000巷 0 號建物無權占用於469地號土地上,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證2】、被告戶 籍資料【聲證3】為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陳何阿快 。  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依民法第 179條向債務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嗣因債務人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 數額再行乘以60%後為本件請求,故補償金計算表顯示以公 告地價年息3%計算,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84487元【聲證4 】,核屬適法有理。爰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48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14

TPEV-113-北小-4815-2025011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蘇友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 姚正芬 陳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認為占用其經管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5.5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繳款單要求原 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33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不受理,爰提起本訴。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告向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兩造前就系爭建 物因同一事件惟僅涉及不同月份之補償金涉訟(本院112年度 湖簡字第251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 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而 與系爭建物相同情形之相鄰建物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47、1175號),前亦經本院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決權 之法院,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21日 裁定指定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就其 他相同情事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號),亦經承 辦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後,請求最高法院裁定指定有審判權之 法院中。是以本院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爭 執,而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 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簡-1725-202501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陳薇安 黃麗文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林邊鄉銀放索段0000-0000」記載, 應更正為「屏東縣林邊鄉成功段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2

CCEV-113-潮簡-642-2025010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洪建堂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之市有土地, 現由原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於468-6、469地號土地上,此有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戶 籍資料為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為被告。  原告機關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一事,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 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規定,以上揭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本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90,923元,核屬適 法。按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二、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1.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原告依法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並無不當。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南海路及中華路2段 等之臺北市主幹道旁,交通便利,且周遭為著名之南機場夜市 及青年公園,商業市況繁榮、生活機能充足,以公告地價年息 5%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提出過往實務判決而抗辯:應以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參最新對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作成之不當得利認定,均認 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且原告機關依臺北市市有房 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條第1項規定,就身心障 礙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本人在民國83年12月31日以 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會再以百 分之60計收不當得利,故過往方有所謂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收 不當得利之原因(年息5%*60%=年息3%),惟本件被告經確認後 並不符合上開計收原則所定得減免計收不當得利之資格,故本 件以年息5%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23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以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率之公告地 價5%計算,依前案之判決已確定系爭469地號土地租金費率 為以公告地價之3%計算,於本件所涉及土地應有相同適用。 被告夫妻以製作家庭手工謀生,收入微薄、年老又多病,時 做時不做,勿以營業計徵土地補償金。被告同意原告就本件 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3%重新計算,希望能協商 ,被告之相同情形鄰居亦以3%徵收待遇。系爭土地非繁榮商 業區,其實係巷窄貧民區。相同地號土地地租年息多以公告 地價3%計算,卻唯獨對於被告以5%計算,原告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 之前揭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11.83平方公尺,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之補償金給付義務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亦有土地謄 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為據,應為真正。被告並對於原 告本件提出之以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5%為不當得利 之計算出金額為90,923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 無意見,僅以前詞抗辯稱:應以公告地價之3%計算不當得利金 額,對被告始為公平合理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管理之前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兩造曾使用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等等規定為 參考依據,被告雖不否認,但就原告逕以5%計算如前所示,業 已爭執因其生活狀況、附近地租往例及公平性等,應以3%予以 計算之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被告亦無爭執。至於, 關於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在當事人無法私自協議 而訴由法院認定時,即屬法院本諸衡平並依實際情況而公平認 定的裁量範圍,在無客觀可比附參酌租金的情形下,依土地法 規定反推並按成數計算,是法院不恣意判斷並以客觀標準裁量 的最妥適方法。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分別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座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占 地之不當得利紛爭,雖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16978號確定判決審判,但係分屬不同時期之不當得利紛爭 ,且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事實並不同,本件本不受前案認定 之拘束,斟酌臺北市之物價及實際不動產交易之平均水準、生 活及收入水平,在近1、2年間高漲,已經非前揭判決認定時之 客觀情形,系爭建物雖仍臨於巷弄之間,但鄰近交通要道之南 海路、中華路等,交通甚為方便、往來車輛及人群甚多,仍屬 工商繁榮之都市中心區域,且為著名之小學及國高中學區內, 設籍或有使用該處地利之便者眾多,生活及商業利益極高,並 為青年公園附近,鄰近亦有市場、多數繁榮商家等,頗有地利 之便,邇來,臨近新蓋之建築物動輒高價標售,被告當庭亦稱 :街坊鄰居收到通知,可能於114年4月份會都市更新、進行拆 遷等語,則系爭建物亦有預期性之拆遷補償等相關利益,至於 系爭建物臨旁究否環境未經整理,或被告未再利用系爭建物營 業等情,均非占用位置及周遭環境應唯一審酌者,據上,本院 綜合審認前述資訊後,認為原告請求按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5% 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依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客觀情形,斟酌目 前經濟利益現狀,堪認仍為適當,尚無被告抗辯之顯然過高、 不公平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5272-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李政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女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前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3,8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3

TNEV-113-南小-1760-202412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1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自98年7月起,持續以鋪蓋水泥地形畜牧產業, 無權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113年2月止,被告應 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102,91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經原告發現後通知被告繳納,迄今均未補繳,按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 計102,91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曾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惟應不是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土 地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現況照片 及土地勘查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被告雖否認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曾於103年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並書立地上建築改良權屬切結書,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3頁),若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實無申請 承租,並書立切結書之必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 築基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應可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馬路,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係做養殖雞鴨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計102,91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 1 426地號 98年7月-98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6月=3216元 2 同上 99年1月-101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3 同上 102年1月-104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4 同上 105年1月-106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5 同上 107年1月-108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6 同上 109年1月-110年12月 1,300元×117㎡×5%÷12月=633元 633元×24月=15192元 7 同上 111年1月-112年12月 1,400元×117㎡×5%÷12月=682元 682元×24月=16368元 8 同上 113年1月-113年2月 1,500元×117㎡×5%÷12月=731元 731元×2月=1462元

2024-12-23

CCEV-113-潮簡-73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所 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被告以該等建物占用被告經管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按樓層分算詳如附表),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自民國109年2月5 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林國治為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 1年2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6,05 1元。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函文及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 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 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 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人民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三、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 行卷第85至8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成果表(高行卷第83頁),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 定(高行卷第95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33至36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7至10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卷第121至122頁), 及系爭函文、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是認 在卷,已堪認定。是依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函 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其起訴自屬不備其 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 主張系爭函文有命原告給付數額不一之使用補償金,足見被 告係以高權地位,單方表明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規制意圖,應 認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 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 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所有人 建物門牌 占用面積 (占用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被告通知函 訴願決定書文號 補償金(新臺幣) 王素卿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3號函(高行卷第37至39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20號(高行卷第59至61頁) 9,099元 林國治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4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高行卷第41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6號(高行卷第63至65頁) 33,048元 范家榮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3號函(高行卷第43至45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8號(高行卷第67至69頁) 30,292元 陳碧雲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2號函(高行卷第47至49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5號(高行卷第71至73頁) 30,292元 賈豫驊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2號函(高行卷第51至53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21號(高行卷第75至77頁) 14,221元 鄧阿海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1號函(高行卷第55至57頁) 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19號(高行卷第79至81頁) 9,099元

2024-12-18

TPTA-113-簡-82-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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