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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台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台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芒果 1箱 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2號   被   告 趙台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賴思穎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芒果1箱(價值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賴思穎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思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台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桃簡-2571-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陳俊安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1 5時30分許經警員攔查,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員 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向警員表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可採認。 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攔查 被告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 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其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桃簡-2514-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善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吳善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文於113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東路 路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上 午11時1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395-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禹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五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禹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等無付款真意及 資力,竟仍搭乘告訴人薛仁豪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 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易 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 之利益數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95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仁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非其所有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宋禹傑之偵查中供 述相符(見偵1334卷第22-23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IPHONE 6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334號卷第13頁) 2 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趙禹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禹誠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撥打電話與計程 車車隊,佯裝有意願付款而招攬由薛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不詳年籍之女子共同搭乘之,使 薛仁豪陷於錯誤,誤認趙禹誠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趙禹誠之指示,先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大華路與大華路376巷口後,趙禹誠即佯稱先返回住處 取款支付車資,並留下前向友人宋禹傑(所涉詐欺得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手機1支後,一同與上開年籍不 詳之女子下車,即未再返回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55元 ,薛仁豪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薛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禹誠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趙禹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薛仁豪駕駛之計程車,且搭乘當時身上未有車資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酒醉,回去就睡著了等語。 2 證人薛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禹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件計程車搭乘乘客,且被告交付予證人薛仁豪之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一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禹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1666-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5、6日某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查悉販賣毒品邀 約,遂與其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雀客旅店」1樓進行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 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48-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駐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對講機2部及充電線3條,未 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對講機2部。 2 充電線3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1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駐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處之KTV,見該處大廳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溫晉丞所管領放置於上址櫃台抽屜內之對講機2部、充電線3條等物得逞。嗣經溫晉丞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晉丞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賴巧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對講機2部、充電線3條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19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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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易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易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易臻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建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2號   被   告 莊易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凌晨3時56 分許,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余建霆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坐墊後竊 取余建霆放置在車內黑色長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余建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易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 訴人余建霆皮夾內現金之事實,惟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有 拿6300元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只有偷7,600元等語,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75-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錦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照 、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人 梁忠聖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偵 卷第11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 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3號   被   告 黃錦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鍠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東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1 分許,行駛至同路段315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 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右轉駛入中線車道,不慎自後方追 撞前方由梁忠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梁忠聖受有後頸雙肩下背鈍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忠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錦鍠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忠聖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21-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謝文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 ,至○○市○○區○○路○○巷內福德祠,徒手竊取風水龍雕像1個 、元寶年糕1個、傳統年糕1個、新年糕1組(5個)、金磚禮盒 1組(5個)、燈泡(小)3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彭勝來)。嗣經民 眾曾貴盈見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謝文偉向警主動坦承上開 竊盜犯行,並扣得上開所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等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況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被害人彭勝來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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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10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及花用完畢,此為被告自 陳在卷,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未據扣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該物已經放回去等語,然 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其表示:該物沒有還我,被告沒有 任何賠償,只希望被告來拜拜就好等語,堪認該物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金碗 1個 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2 雞蛋 10顆 約50元 3 硬幣 數枚 約1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1號   被   告 江衍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9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號旁之宮廟( 福連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劉家炆所有放置在於上 開宮廟內虎爺神像前之金碗1個、雞蛋10顆、硬幣數枚(新 臺幣共約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家炆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炆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衍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家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同一被害人上開物品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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