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易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易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易臻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建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2號
被 告 莊易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凌晨3時56
分許,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余建霆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坐墊後竊
取余建霆放置在車內黑色長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余建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易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
訴人余建霆皮夾內現金之事實,惟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有
拿6300元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只有偷7,600元等語,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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