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4
4號、第3345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李珮甄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黃振忠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或當面交付黃振忠,而就匯入
附表二帳戶之款項係由黃振忠自行提領或使附表二不知情之
周開泰、陳羿竹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黃振忠,嗣因黃振忠
遲未履行對附表二所示李珮甄等人前所承諾之事項,李珮甄
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珮甄、呂芯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杜冠瑾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並有附表二所示周開泰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名下之樂天銀行帳戶、被告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李珮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杜冠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呂芯瑀提供與
「奧義」之聊天紀錄、杜冠瑾提供其等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冠瑾、李珮甄
、呂芯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杜冠瑾、呂芯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
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各1份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
、杜冠瑾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入監執行
,並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同理由
分別誆騙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致告訴人等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
未全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患有
心臟疾病與多重器官衰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李珮甄(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6萬5,95
5元;就詐騙告訴人呂芯瑀(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取得之款項合
計11萬7,000元;就詐騙告訴人杜冠瑾(如附表二編號三)所取
得之款項合計4萬5,000元,上揭款項均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既均未扣案,亦均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珮甄、呂芯
瑀、杜冠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固均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無從再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周開泰
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證人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資
料,因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再由被告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或使附表二帳戶申
辦人將款項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指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
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之告訴人等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該等帳戶,而該等帳戶係屬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證人周開泰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而匯入該等帳戶之詐騙贓款皆已
遭被告提領或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屬實(詳
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尚構成洗錢
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李珮甄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告訴人呂芯瑀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告訴人杜冠瑾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珮甄 (提告) 112年7月間 以LINE暱稱「黃振忠」向李珮甄佯稱:依指示匯款對其資助,可助其領取退股金,而可賺錢等語。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3分許 2萬元 不知情之周開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晚上8時30分許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某日 5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2日 凌晨0時7分許 2萬7,000元 黃振忠名下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日 凌晨2時18分許 3萬元、7,000元 112年8月2日 晚上8時27分許 2萬9,985元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1日 凌晨1時46分許 3萬元 黃振忠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3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8月23日 晚上7時57分許 985元 112年8月28日 凌晨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 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24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4日 晚上7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4日 晚上7時4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6日 凌晨0時2分許 2萬元 2 呂芯瑀 (提告) 112年8月22日 以LINE暱稱「奧義」向呂芯瑀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賺錢,可教操作等語。 112年8月28日 下午5時10分許 10萬元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杜冠瑾 (提告) 112年10月2日 以臉書暱稱「黃奧義」向杜冠瑾佯稱:可代為討債,但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9日 晚上11時42分許 5,000元 不知情之陳羿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 晚上1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8時35分許 1萬5,000元
TYDM-113-審金訴-2748-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