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潔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5號、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語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葉語潔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葉語潔申辦之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羅郁融、陳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語潔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
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後來
在交友軟體上聊天後認為已經與他交往,我不知道對方做的
是違法的行為,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政府有沒有宣
導不要亂相信投資、亂匯款,但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害人,
如果我知道「林修賢」是做違法的事情,我就不會去幫他,
更不會拿自己的帳戶去接收匯款,我確實有獲得新臺幣(下
同)7萬多元的錢,我認為那是我的獲利,但我真的不知道
那是詐騙來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依照「林
修賢」指示買賣泰達幣時有差額,來回大約是7萬元左右,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這是男女朋友關係下由「林修賢」給的
,但因為被告沒有認識到幫助「林修賢」所為是犯罪行為,
所以並非犯罪所得。又被告係長年罹患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之
人,從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狀態未達正常人之程度
;另外事實上臺灣政府雖然一直在講打詐,但連基層檢方都
連署批評政府只是喊喊口號,在任何人的生活經驗詐騙依然
充斥在各種資訊裡,故不能說因為政府有宣導就等於任何人
都知道,協助金融匯款就等於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更何況依
照辯護狀二所附判決及網路文章,亦可證感情詐騙真的會讓
人深陷其中,被告就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之一。故本件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或共同犯罪之故意,另被告自己也供出所得7萬
多元,並表示以為是男友給的生活費,亦證被告是清白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
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吉警
偵字第113000176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28頁)在卷可
參,並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羅郁融
匯款金流證據(警一卷第37-55頁)、告訴人陳淑華匯款金
流證據(吉警偵字第113000112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
47頁)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
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參照)。即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為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
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
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
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
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
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
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
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
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情。
㈢被告雖稱其網路交友而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互相問候
關心、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因此認「林修賢」所稱協助
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協助轉帳至另外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違
法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
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
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
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
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
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
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
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
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於交友軟體中和「林修賢」認識,從未見
過面,而僅於線上聊天而從未見過本人之情況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28-29頁),未進一
步查證「林修賢」之真實身分,也未追究為何「林修賢」需
要被告幫忙買泰達幣而不能自行購買或為購買泰達幣而匯入
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就輕易聽信素
未謀面之人之話語,任意將大筆來源不明金額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入電子錢包以隱匿來源。
⒊又被告雖稱因為「林修賢」係中國籍,在金融上不方便操作
,但於其二人113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出於懷疑
的態度詢問「林修賢」:「為什麼一直用我的轉?」「你要
跟我說ㄚ!為什麼?」,「林修賢」則答以:「那是我的限
額了,不然我用你的做什麼」(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述
對話紀錄可知顯然「林修賢」並未因中國籍而無法進行款項
之轉帳及泰達幣之兌換,亦可知被告係為謀求可能之感情而
刻意忽略一中國籍人士為何要捨近求遠,越洋跨國以通訊軟
體央求一素不相識之人替其為高額之金融商品操作;況被告
自己於上述對話中(113年3月26日),也有出言質疑「林修
賢」,詢問:「這樣算不算是在洗錢ㄚ?」、「之前從我這
轉出去的那不就是了?」(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87頁)
、「你知他們小額轉過來的錢都會備註(兌換美金)嗎?這
樣好嗎?我總覺得怪怪的」(113年4月2日、本院卷第127頁
),顯見被告對於進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雖
有警覺可能並非合法,匯款人之目的也可能非用以購買泰達
幣,但主觀上還是於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
,繼續替「林修賢」為前開犯行。
⒋另被告為69年生,於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育有子
女,雖在認識「林修賢」前可能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但對於
從未接觸過之新型態金流,可於「林修賢」教導後即熟知並
多次為相關交易,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
網路金融使用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予其先前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之「林修賢」,聽從「林修
賢」之指示將「林修賢」具名「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
換成泰達幣,再分別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37699號函暨所附相關金流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63-268頁
),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以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帳5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
6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47,485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因此此筆被告訴
人羅郁融50,000元之匯款剩餘2,500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
5;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29日15時18分許,以電匯之方
式轉帳1,52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
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1,460,000元轉至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
因此此筆告訴人羅郁融1,520,000元之匯款剩餘59,985元留
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
之比例為百分之3.9;告訴人陳淑華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
許,以電匯之方式轉帳3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333,000
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
之手續費,因此此筆告訴人陳淑華350,000元之匯款剩餘16,
985 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
陳淑華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4.8。上述所留存在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額合計79,470元,此部分與被告所供稱獲取之生
活費約7萬元相當。從上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稱獲取的
生活費,實際上是從每一筆轉帳金額中取得,也就是被告是
因為協助對方從事轉帳,才可以從告訴人等所匯入的款項金
額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此與家庭之間或男女朋
友之間所提供生活費是定期提供一定金額的給付方式不同,
顯然是因為被告從事匯款行為才能獲取其所稱之生活費,足
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與其所從事之轉帳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亦因有此顯然不相當之對價才會忽略前述自己已發現之
異狀,持續替「林修賢」為犯罪行為,是更可推知被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辯護意旨於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無罪判決及網路文章,雖
亦為網路交友而有類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
碼或提供帳號資料,協助提款轉交或匯款等而為無罪判決,
然上述判決之認定,尚難拘束法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且其他案件之具體事實、情節顯均與本件被告犯行情狀不
同,無從遽以援引做為本件判斷之論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葉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
稱「林修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後續購入泰達幣及將泰達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二之轉匯行為,就編號1、2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羅郁融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編號3部分,則為
侵害告訴人陳淑華之財產法益,是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
此兩部分之行為,既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認該
兩部分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人力派遣行政工作、需扶養之父
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
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
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受有七萬餘元之報酬,經檢察官具體
舉證後,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犯罪之所得為79,470元,核與被
告自承之數額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
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
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郁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郁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3月18日15時58分許。 3月29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5萬元。 15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 3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4萬7,485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 不詳 1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不詳 3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HLDM-113-金訴-23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