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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治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王治鈞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0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 整予債務人王治鈞,貸款期間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 至119年04月21月屆滿,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機動計算之利息。上開 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21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6 8,144元(其中本金253,227元,緩繳息14,917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91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江欣怡 被 告 張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2,285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3,6 29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 3.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 30日止,按年息4.42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9萬2,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7年,又因被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寬緩措施 ,原告依原借期展續展至117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1.98 %計付,被告應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8萬3,629元 、緩繳利息8,65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信用貸款申請 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貸款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2

TYDV-113-訴-250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薛加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緩繳息新臺幣陸仟 玖佰伍拾壹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53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玉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緩繳息新臺幣壹萬柒仟 捌佰貳拾參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緩繳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 佰捌拾肆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89-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2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王瑋婷 被 告 楊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在 原告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尚欠醫療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56,075元,惟被告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情,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證 信函、催繳通知函、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31至3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1

TPEV-113-北小-534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三一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一、債務人林佳穎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341,058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佳穎於107年09月0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200萬元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03月07月屆滿,利 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7.72%機動計息,自第4期開始則全部按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72%機動計息【現為9.43%】。上開 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07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341,058元(其中本金1,201,916元, 緩繳息139,14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 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乙份、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戶籍謄 本影本乙份。

2025-02-11

TPDV-114-司促-1600-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吳琬雯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潘欣妤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370元(本 金31萬4295元+利息7,539元+違約金600元+緩繳息7,93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1

TCEV-114-中補-151-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 被告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 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 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又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 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 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應給付違約金 。詎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 132,555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之循環信 用利息,合計尚積欠133,622元(其中132,555元為本金、1,0 67元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帳款未付。 嗣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多次與原告聲請疫情緩繳,最後一 次係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聲請緩繳,展延還款至113年1月間 ;惟被告於緩繳到期後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國內 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 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符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款項數額,業據原告提出之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 單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211-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鄧介榮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期)加計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相對人自請領上述信 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39,518元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嗣被告曾 於113年6月4日陳情銀行局表示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提供之受 新冠肺炎影響之專案提供紓緩繳,經查原告內簽曾同意自11 1年2月18日至113年11月18日不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 次,惟被告自緩繳期間期滿後至今未曾再繳款,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 國內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 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查詢、帳簿查詢、消費爭 議申訴處理單、信用卡不良授信案件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8719-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靜雯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靜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靜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60,1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490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3 期後,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60,1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 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 繳款16,4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0年3月10日繳納後申請緩繳,並於11 3年5月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3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6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0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8, 281元,無法負擔每月16,49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陸富營造有限公司,依112年6月至113年5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11,076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4,256元,而其名下僅1輛96年出廠車輛,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3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70,707元、377,31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44 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4日補 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三法字第2452號函、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34,2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2,68 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翁○○,其112年度申報所得22 ,111元,名下僅1筆房屋及4筆共有土地,每月領有國保老年 年金5,378元,另母親陳○○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10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 準,則扣除各項補助、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4,472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9,552)÷2=14,4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 689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2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689元 後僅餘4,2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0,166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1,300元後,債務餘額為2,148,86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0

CTDV-113-消債更-135-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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