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高世昕
劉樹銀
劉樹剛
邱禹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民
劉慧芬 同上
聲 請 人 蘇子恩
蘇子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貞佑
蘇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
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又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
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
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
繼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
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樹童(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高世昕係被繼
承人之子,聲請人邱禹澄、蘇子恩、蘇子宸為被繼承人之外
孫子女,聲請人劉樹銀、劉樹剛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
,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高世昕主張於113年8月23日始
知悉得繼承,惟未提出資料佐證知悉時點,本院為此通知聲
請人高世昕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未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立即
知悉並辦理拋棄繼承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人證,
聲請人高世昕經合法通知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高世昕應於113年8月29
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始為合法,然聲請人高世昕遲至
113年10月21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聲明拋棄
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
繼承權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高世昕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本件聲請人高世昕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邱禹澄、蘇子恩、蘇子宸、劉樹銀、劉樹剛雖
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應俟親等及
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
然親等及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子高世昕雖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聲明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邱禹
澄、蘇子恩、蘇子宸、劉樹銀、劉樹剛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繼-4245-20250331-1